APP下载

论人权司法保障*

2016-04-16杨宇冠

法治研究 2016年5期
关键词:人权权利司法

杨宇冠

论人权司法保障*

杨宇冠**

人权在西方和中国都有古老的渊源。西方人权来自平等和公正的理念,中国人权来自于权利的概念。中国近代史上人权的法律规定曾经达到世界领先水平,基本包括联合国于1948年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制定的《民权公约》中的大部分权利,在内容上和时间上,中国人权都领先世界半个世纪。而且,联合国制定《世界人权宣言》时,中国人还作出了巨大贡献。“司法”有三种含义,人权司法保障是国家的义务,具有国际和国内标准。诉讼是个人的权利,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诉讼人权保障是人权司法保障的最主要的方式。诉讼权利的完善是法治进步的标志,国家有义务保障个人的诉讼权利。

人权 司法 保障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是一个涉及很多领域的课题,了解人权司法保障的渊源和历史发展不仅是学术理论问题,也有利于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完善。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条款。《世界人权宣言》①《世界人权宣言》由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第217(III)号决议通过,是二战之后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是其后许多国际人权条约的重要根据。共30条,其中约三分之一的条款与司法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由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供各国签字、批准或加入,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截至2015年3月31日,该公约批准国已达168个。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 还在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若干不同的中文本,据笔者所知主要的中文版本有:1966年联合国通过该《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语言带有文言文特点,可以在联合国网站大会1966年大会2200A[XXI]号决议中找到,也可见董云编著:《人权基本文件概览》,辽宁出版社1994年版,第272~290页;另一个是在中国大陆广泛流传的中文版,参见联合国:《人权国际文件汇编》,1988年纽约版C.88.XIV.1, 也可以参见中国政府的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1/20/ content_698226.htm。本报告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中文本均引自联合国:《人权国际文件汇编》。(以下简称《民权公约》)有关权利的条款共27条,其中也有三分之一与司法有关。可见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性。

“人权”至今并无统一的概念,了解西方人权发展渊源对于理解人权有重要意义;同时,了解中国人权司法的渊源和发展对于了解我们民族的历史,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均有积极意义。

一、人权概念解析

在当代社会,“人权”一词出现的频率很高,在论述人权司法保障课题时首先应当厘清人权的概念、起源、范围、保障方式等问题。有学者指出:“人权是人作为人依其本性(包括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任何外界的恩赐。”③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也有学者指出:“人权是一种社会现象。”④董云虎主编:《人权基本文件要览》,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还有学者指出:“人权一词依其本意是指每个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⑤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IV页。人权的概念是人权保障的前提,人们只有知道什么是人权,个人有哪些权利,才能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才可能提出保障的诉求。所以,研究人权司法保障首先需要明确人权的概念。

(一)国外人权概念溯源

人类对于人权意识和认识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了解“人权”概念的起源和发展对权利内涵和来源的思考有积极意义。古希腊、古罗马虽然也有与权利有关的论述,但其中“权利”一词是后人翻译的。古希腊著名剧作家索福克勒斯⑥索福克勒斯Sophocles,(约公元前496年-公元前406年),雅典人,雅典三大悲剧作家之一。索福克勒斯生活时期适值雅典民主制全盛时期,因此他的剧本反映的也是雅典民主制繁荣时期的思想意识。他拥护民主制度,主张公民平等,法律治邦。他赞扬人的自由意志,赞扬人在同恶运斗争中的坚韧精神。较早提出了个人反抗国家压迫的权利。柏拉图⑦柏拉图(Plato,Πλάτων, 约公元前427年-公元前347年),古希腊伟大的哲学家,也是全部西方哲学乃至整个西方文化最伟大的哲学家和思想家之一,他和老师苏格拉底,学生亚里士多德并称为希腊三贤。提出了一个普遍适用的道德标准,指出所有人不论是否是公民都应当受到平等的对待。亚里士多德⑧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古代先哲,古希腊人,世界古代史上伟大的哲学家、科学家和教育家之一,堪称希腊哲学的集大成者。他是柏拉图的学生,亚历山大的老师。讨论了政治社会中美德、公正、权利的重要性。

人权又称为“公民权利”(civil rights)。在当代,该词如译为“个人权利”更恰当一些,以免与“公民的权利”产生混淆。但在古代,“Civil rights”确实与公民权有很大关系。在古罗马,公民权利只有公民才能享有,外国人和非罗马公民是无权享有的。在罗马帝国时代,权力为全体公民所有。但是在很多问题上不可能由许多人同时使用权力,否则无法管理社会。为了使得有人能够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权力,罗马人民通过“王权法”(lex regia)将主权委托给皇帝。皇帝逐渐拥有了“治权”(imperium)和“保障权”(postestas)。在公民交出了自己的权力之后,皇帝就有了统治的权力,皇帝的决定就有了法律的效力,但是,在古罗马,皇帝的权力也还是有一定限制的,罗马公民还是有自己的一些基本权利的保障的,如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是不能随意剥夺的。罗马《十二表法》⑨参见[罗马]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8页。第九表第1条就规定了:“不得为了任何个人的利益,制定特别的法律。”第2条规定:“对剥夺一人的生命、自由的判决,专属军伍会议的权力。”《十二表法》中内容最多的还是诉讼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些权利只有公民才能享有,奴隶被当成物是没有任何权利的。到欧洲中世纪(Middle Ages)⑩历史学上通常指欧洲封建时代,从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至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为中世纪的时限。,国王成为世袭制,天下成为家天下,国王是至高无上的,对整个王国享有总体控制的权力,因而公民包括一些领主或贵族都失去了自己原来曾经有过的权利。

这些状况在13世纪受到了挑战。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在贵族和领主们的逼迫下颁布了《自由大宪章》⑪“自由大宪章”或称“大宪章”(拉丁文Magna Carter, 英文Great Charter)是1215年英格兰的一些贵族与国王订立的条约,作为宪法性文件,用来限制英国国王的权力,规定王权接受法律的限制及尊重司法。,其中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非经其同等之人依法判决和遵照国家法律,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障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第40条规定了对国王权力的限制:“朕不得对任何人滥用、拒绝或延搁权利或赏罚。”这些规定表现了对君权的约束思想,在人类历史上成为一个闪光点。在《大宪章》之后,欧洲还处于中世纪漫长的黑暗时期。直到17世纪,欧洲和美洲的民主先驱们才使得《大宪章》的思想得以继承和发扬光大。

在西方文艺复兴时期⑫文艺复兴指13世纪末叶在意大利各城市兴起,以后扩展到西欧各国,于16世纪在欧洲盛行的一场思想文化运动,带来一段科学与艺术革命时期,揭开了近代欧洲历史的序幕,被认为是中古时代和近代的分界。,人文主义精神得到大力提倡。文艺复兴并不是恢复古代文艺或制度,而是当时的思想解放和创新。其核心是提出以人为中心而不是以神为中心,肯定人的价值和尊严。主张人生的目的是追求现实生活中的幸福,倡导个性解放,反对愚昧迷信的神学思想,认为人是现实生活的创造者和主人。文艺复兴时期的一批思想家格劳秀斯⑬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被人们同时尊称为“国际法之父”与“自然法之父”。格劳秀斯提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观点,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谋求共同福利而组成的最完善的联盟。、霍布斯⑭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英国政治家、哲学家。他提出“自然状态”和国家起源说,指出国家是人们为了遵守“自然法”而订立契约所形成的。、洛克⑮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年8月29日-1704年10月28日),英国的哲学家。他主张政府只有在取得被统治者的同意,并且保障人民拥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时,其统治才有正当性。洛克相信只有在取得被统治者的同意时,社会契约才会成立,如果缺乏了这种同意,那么人民便有推翻政府的权利。、卢梭⑯让-雅克·卢梭 ( Jean-Jacques Rousseau,1712年6月28日-1778年7月2日),法国思想家。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从分析社会不平等的起源和发展中,得出用暴力手段推翻封建君主专制政权的激进的革命结论,主张建立以社会契约为基础的民主共和国,提出人民主权这一富有彻底反封建的革命精神的民主思想,要求实行体现人民主权、体现公意的法律,强调用法治代替君主专制。等继承与发展了自然法学说,倡导以人权反对神权、君权与特权。洛克在其《政府论》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天赋权利”(natural rights)的概念,他认为:“人们……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的关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⑰约翰·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是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思想家、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之一。“天赋人权”按照英文(natural right)直译为自然权利,即天生就有的权利。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97版,第 5~6页。18世纪伟大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⑱查理·路易·孟德斯鸠,又译夏尔·德·塞孔达·孟德斯鸠(Charles de Secondat, Baron de Montesquieu,1689年1月18日-1755 年2月10日),法国启蒙思想家,社会学家,是西方国家学说和法学理论的奠基人。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进一步阐述了关于人权司法保障的思想:他说:“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一个人,即使最卑微的公民的生命也应当受到尊重。他的荣誉和财产,如果没有经过长期的审查,是不得剥夺的;他的生命,除了受国家的控诉之外,是不得剥夺的。——国家控诉他的时候,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⑲[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75、76页。

这些思想家们的学说为一些国家所承认并写进了法律。最早写入人权司法保障内容的法律是1776年制定的《美国独立宣言》。该《宣言》写道: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政府),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政府。⑳《美国独立宣言》的中译文引自《中国公民人权读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在《独立宣言》中,美国的建国者们声讨英国殖民政府“在许多案件中剥夺了我们在司法上享有的权利”,从而与英国脱离关系。美国建国之后又制定了《权利法案》㉑The Bill of Rights, 即美国宪法前10条修正案,1791制定。共10条,而其中第4、第5和第6条人民有权反对非法逮捕、搜查和扣押等规定成为美国刑事司法人权的宪法性根据。

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写道:“认为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经常呈现在社会各个成员之前,使他们不断地想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立法权的决议和行政权的决定因能随时和整个政治机构的目标两相比较……”该宣言规定:“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动议、发布、执行和令人执行专断命令者应受处罚;……”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联合国于1948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并在第1条写道:“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世界人权宣言》所包含的内容十分丰富,主要有: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财产权、隐私权、迁徙权、婚姻权、表达权、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权利、工作权、受教育权,等等。这些权利可以分为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㉒《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由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供各国签字、批准或加入,于1976年1月3日生效。截至2015年3月31日,该公约批准国已达164个。中国政府于2001年3月27日批准了该公约。,将《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用法律形式确定,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公约。这些文件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提出各国(政府)应当承担保障人权的责任,也就是说,政府不仅应当限制自己的行为干涉人权,而且要为人民享有权利提供保障。

(二)中国人权概念起源和发展

中国是世界文明发达最早的国家之一,远在公元前两千多年,已经建立了国家。在这之前,人们经历了漫长的原始社会阶段,一直过着没有阶级压迫、没有剥削、共同劳动、共同消费的原始社会生活。原始社会晚期,在生产和战争之中,各个部落产生了自己的首领,但首领的权力是有限的。在原始社会行将结束,国家产生的初期对个人控制还比较松散。中国最古老的一首歌谣——《击壤歌》描述了上古时代一个老农对帝王权力的蔑视和对自由权的赞美:“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帝力与我何有哉?”但是在社会生产力发展后,人们的生产水平超过了消耗而有了财产的结余和积累,为了明确财产的归属,为了确保财产的积余不致落到他人手中,为了保障自己和部落的安全,人们打破了自由自在的生活,权力逐渐向强者手中集中,出现了权力和权利的重新分配。

约在公元前21世纪,夏禹的儿子启首先打破了古代社会选举领导人及其后来演变成的“禅让”制度,实行了“传子”的世袭制,建立了夏王朝。我国的原始社会崩溃,出现了奴隶主贵族统治的国家。这种权力的集中和私有化是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转化过程中历史的必然。在奴隶社会,奴隶主们或君主为了使自己的统治和权力合理化也要寻找一些理论根据,说明这样做的理由,其方式只能是掩盖权力的本源,如夏朝的统治者诡称其权力受命于天,㉓“有夏服(受)天命”。参见《尚书·召诰》。这之后在中国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君主们宣称“君权神授”,王和臣民的关系则有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㉔《诗经·小雅·谷风之什·北山》。,臣民的生命、财产可能被国王和官吏随时剥夺。

中国古代一些学者也曾对君主、个人和社会的关系作过思考。孟子㉕孟子(约公元前372年-约公元前289年),名轲,字子舆,华夏族,邹(今山东邹县)人,是孔子之孙孔伋的再传弟子。孟子是战国时期伟大的思想家、政治家,儒家学派的代表人物。他主张仁政,提出“民贵君轻”的民本思想,游历于齐、宋、滕、魏、鲁等诸国,效法孔子推行自己的政治主张,前后历时二十多年。就曾说过:“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㉖参见《孟子集注卷十四·尽心章句下》。在两千多年前,这确实是很闪光的思想。但孟子不是从人权的角度得出这样的结论的。而是从“人心的角度”加以分析的。他接着说:“是故得乎丘民而为天子;得乎天子而为诸侯;利乎诸侯而为大夫。”㉗同注㉖。孟子虽然讲的是为君和为官之道,但从中也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一切权力来自人民这样的道理。按孟子的说法,得乎丘民而为天子。丘民是山野之民的意思,就是基层的百姓,而不是某一个人。也就是说得到最广大的百姓拥戴的人才能成为天子而掌握政权,则显然政权的终极来源是广大百姓。

战国时期的荀子㉘荀子(约公元前313年-公元前238年),名况,字卿,战国末期赵国人。著名思想家、文学家、政治家,时人尊称“荀卿”。在论述君主和百姓的关系时也说过:“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复舟。”㉙参见《荀子·王制》。他也没有从权力的本源以及人权的角度来论述,而是用形象化的比喻论述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关系。他已经认识到百姓对于君主有举足轻重的影响,这是很难能可贵的。

汉语中“权利”一词在中国先秦时期就已经出现。荀子在《君道》篇中在论述对人品的考察时提出:“接之以声色、权利、忿怒、患险,而观其能无离守也。”荀子在《劝学》篇中指出:“心利之有天下,是故权利不能倾也、群众不能移也、天下不能荡也。” 荀子所说的“权利”指的是“权力和利益”。“权利”一词在古代也用为动词,指权衡利益。㉚《商君书·算地》:“朴则生劳而易力,穷则生知而权利;易力则轻死而乐用,权利则畏法而易苦。”“权利”一词的以上两种意义在汉语中从先秦到近代意义没有变化,直到清代鸦片战争之后中国翻译西方著作时才赋予了新意。

1863年,丁韪良㉛丁韪良(William M·P·Matin, 1827年出生于美国印第安纳州,1916年12月17日在北京去世),基督教新教教会长老派传教士。道光三十年(公元1850年),丁韪良在长老派神学校毕业后,派往中国,在中国生活60年,曾任同文馆总教习,清政府国际法方面的顾问,京师大学堂总教习。翻译《万国公法》时首次使用“权利”一词,用以表述个人的“right”,㉜参见丁韪良《万国公法》第6节“准外人入籍”条:“外人徙来,或住家、或入籍,均得享有住家、入籍这地所有通商之权利。”“人民生而服英国者往美住家,即以之为美民可也,则英所允准美民之权利,该人亦可享之,虽因事暂归故土,犹不失其权利也。”参见何勤华主编:《万国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从此“权利”有了新的含义,不再是古汉语中“权衡利益”或“权力和利益”,而是指个人享有的可以得到的利益和可以作某种行为的资格。㉝《万国公法》一书,译自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亨利·惠顿(Henry Wheaton,1785-1848)于1836年出版的《国际法原理》(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一书,翻译者是美国传教士丁韪良,于1864年(同治三年)冬在总理各国事务衙门资助下由丁韪良所创办的教会学校崇实馆刊印发行。在翻译该书过程中,丁韪良使用了“权利”、“人民”、“政治”、“责任”、“选举”、“司法”、“自治”、“国会”、“管辖”、“利益”、“赔偿”、“争端”等汉语词汇,这些词汇不仅成为之后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专门用语,也成为日本法学界的通用语。参见何勤华主编:《万国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34页。“权利”这个词的新意得到了清政府的承认。1908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其中明确规定了臣民权利,主要有:

1.担任公职的权利(臣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

2.言论、集会、结社权利(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

3.人身自由的权利(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

4.进行诉讼的权利(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

5.得由审判机关处理的权利(臣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

6.财产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

7.纳税应根据法律规定不得增加的权利(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

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建立了民国。191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㉞《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辛亥革命胜利后,以孙中山为首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南京)制定的具有“宪法”性质的根本大法。1912年3月11日开始施行,于1914年5月1日因《中华民国约法》(袁世凯的法律)的公布而被取代,1916年6月29日为大总统黎元洪所恢复。1917年9月10日以广东为基地建立的中华民国军政府展开护法运动,所护者即为《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在《钦定宪法大纲》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并规定了人民的具体权利,主要包括:

1.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2.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3.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4.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5.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6.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7.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8.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9.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10.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11.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12.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13.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以上这些权利基本上已经包含了后来联合国于1948年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制定的《民权公约》中的大部分权利。所以,也可以说中国近代的人权法律在世界上是领先的。而且,联合国制定《世界人权宣言》时,中国人张彭春㉟张彭春(1892-1957),中国教育家、法学家。1908年毕业于南开学校,1910年去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学习教育学、哲学,同时刻苦钻研戏剧理论和编导艺术。1916年回到天津,协助其兄著名教育家张伯苓主持南开中学并任南开大学教授,同时兼任南开新剧团副团长。抗日战争期间,从事外交工作,曾任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副主席,参与制定《世界人权宣言》,1957年7月在美逝世。还作出了巨大贡献。㊱张彭春对《世界人权宣言》的贡献详见孙平华:《〈世界人权宣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3~112页。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中国的人权翻开了新的篇章。对于人权从哪里来的,毛泽东同志指出“自由是人民争来的,不是什么人恩赐的”㊲《毛泽东选集》第3卷,1966年7月横排本,第1019页。。自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人权状况得到了进一步的改善。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决定明确宣布:“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㊳《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以上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等表述进一步丰富了中国人民的人权内涵。中国人口占全世界总人口的四分之一,中国人权状况的改善是世界人权改善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对世界的贡献。

二、人权司法保障解析

人权司法保障指通过司法的手段保障个人的权利,包括保障个人权利不受他人侵犯或在被他人侵犯的情况下对侵犯人加以处分;还包括个人权利不受政府的侵犯,特别是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一)人权司法保障概念辨析

“司法”通常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指国家有关部门的立法活动、侦查活动、起诉活动、审判活动等一系列的活动。我国的司法改革就包含了法律的制定、修改等立法活动和侦查、起诉、审判等执法和审判活动;第二种含义指国家专门机关所进行的执法行为,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活动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审判活动;第三种含义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这三种含义在不同的语境下经常交错使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以上内容中 “人权司法保障”主要指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司法活动的运行需要有制度保障。司法制度通常指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以及依法进行或参与诉讼活动的制度的总称。司法组织制度,即有关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组织构成的制度,主要涉及这些主体在整个国家体制中的性质、地位、职权等方面。司法程序制度指司法机关及相关组织依法定程序适用实体法、程序法,处理诉讼案件或非诉案件所应遵循的准则、程序。

司法人权保障范围很广泛,在现代文明社会,用诉讼的方式解决争端应当是最后的手段。非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这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共识。由此而产生了诉讼参与人的一系列权利,而这些权利保障对社会和个人都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二)国际层面人权司法保障

权利需要得到实现,权利受损需要得到补救,人权才有意义。当今世界保障人权的途径有多种,有人权国际保障和国内保障。

在人权国际保障层面主要体现在联合国以及区域间国际组织制定的人权保障文件,其中联合国制定的有《世界人权宣言》《、民权公约》、《经社文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区域性的有《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这些国际文件为各成员国的人权保障提供了标准和监测机制。有些人权国际公约还有具体的机构执行国际人权保障的职能,如根据《民权公约》成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㊴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建立的一个由人权专家组成的,为了监督和协助成员国执行公约的专门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职能详见杨宇冠:《人权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75页。,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成立的欧洲人权法院㊵欧洲人权法院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9条设立的常设机构,于1959年设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欧洲人权法院受理案件的涉案国必须是欧洲人权公约签署国,且已申明完全接受该公约的约束,或就某一案件表明接受法院的审理。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如果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个人组织宣称一个缔约国侵犯了其公约和公约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是受害者,则法院可以受理该个人、非政府组织、个人组织的申请。缔约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此权利的行使。”但法院受理的条件是该事项已经用尽国内救济方式。《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规定,“根据公认的国际法规则,法院仅可以处理在国内的救济方法已援用无遗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交的案件。”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8条第1款规定,如果法院宣布受理一个申请,则法院应当在尊重公约及其议定书中规定的人权的基础上,在处理相关各方的事项时本着友好解决的精神。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41条的规定,如果法院认为有侵犯公约及其议定书事实,在必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于受害方授予公正的补偿。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46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案件中,缔约国有义务遵守法院对于其是一方的案件的最终判决”;第46条第2款规定:“法院的最终判决应当抄送至部长议会,部长议会应当监督最终判决的执行”。1998年欧洲人权法院改革之前,案件审理程序比较复杂。任何个人、民间团体以及非政府组织提交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件必须首先提交欧洲人权委员会,该委员会确定可以受理后,将写出报告提交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讨论。欧洲人权委员会或涉案国如果在3个月内不向人权法院提出审理要求,则由部长委员会裁决。欧洲人权法院各法庭的审理结果为终审判决。,都在国际层面担负保障人权的重要职能。

人权的国际层面保障还包括国际人道主义干涉。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当一国“对它的国民施行虐待或加以迫害到了否定他们的基本人权和使人类良心震惊的程度”,在未得到被干涉国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基于人道主义原因对该国实施武力干涉或以武力干涉相威胁。通常发生在为终止一个国家内大规模侵犯人权行为,未经该国许可而运用强制手段尤其是军事手段的一种干涉。当代国家的内政和主权之设置最终目的是保障公民的权利,而不是某个当政的个人利益。所以,如果某当政者利益与公民利益严重冲突,以致使公民的生命、财产处于毁灭的危险状态,就需要国际人道主义干涉。国际人道主义干涉并非侵犯一国主权和干涉内政,而是解救该国处于危险之中的人民,这种干涉不仅有利于人权保障,也有利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的正常行使。

人权的国际层面保障还包括国际刑事法院。联合国成立不久就意识到有必要成立国际刑事法庭,用以审判诸如种族屠杀的犯罪。1948年12月9日大会通过260号决议,并在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上写道:“认为有史以来,危害种族行为殃祸人类至为惨烈,深信欲免人类再遭此狞恶之浩劫,国际合作实所必需。”该协定的第1条认定种族屠杀是“应受国际法审判的犯罪”,第6条规定“凡被诉犯危害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之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之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之”。该决议中,大会还要求国际法委员会“研究宜否及可否设立国际司法机构,以审判被控犯危害种族罪者”。委员会最后认为,成立一个国际法庭用以审判被控种族屠杀罪的人或其他严重犯罪的人是十分有必要也是可行的。大会成立了一个委员会,专门负责该法庭建立的各项提议。该委员会于1951年起草了一个议案,并于1953年修改。但是大会决定推迟草案的进程,以便仔细考虑对于侵略的定义。由于侵略罪的定义很难界定,此事一直拖延。1993年,前南斯拉夫冲突爆发,其后的战争罪、反人类罪和种族屠杀罪等起诉和审判问题,又一次激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为了结束大规模的人类灾难,联合国安理会成立了专门针对前南斯拉夫的临时性国际刑事法庭,目的是让某些人为这些暴行负责,防止今后出现类似犯罪。

1998年7月,联合国120个会员国在罗马通过一项条约,称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罗马规约》,从而在世界历史上首次成立了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说道:“长久梦寐以求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快将成为事实,我们的希望是,通过惩处有罪者,国际刑院将为幸存的受害人和被针对的社区带来一些安慰。更重要的是,我们希望它将阻遏今后的战犯,以便终有一天无论在何处都没有任何统治者、任何国家、任何执政集团和任何军队能滥肆侵犯人权而不受处罚。”㊶联合国秘书长安南的讲话,原文为英文,参见国际刑事法院官方网站,网址为:www.un.org/law.icc/general/overview.htm。

根据《罗马规约》,特别是序言段中所载的国际刑事法院的宗旨,可以看出,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是为了实现如下理想:

1.为全人类实现正义。国际刑事法庭也被称为弥补了国际法律体系的缺失环节。在海牙的国际法院仅审判国家间的案件,不受理针对自然人犯罪的案件。如果没有国际刑事法庭负责追究自然人责任,并设立为强制机制,那么种族屠杀和严重违反人权的行为如果其国内不加追究或不能追究,这些人就可能逃脱惩罚。

2.结束特权人物逃避惩罚的情况。一些国家因为战乱或多种原因没有办法处罚犯罪人员。或者犯战争罪、反人类罪的人是一个国家的元首或掌握重权的人,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对国家元首等特权人物实行豁免,致使该国无法对其实施侦查、起诉和审判。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理想是将这些一个国家没有办法处罚的人绳之以法。

历史上,多数战争犯及反人类战犯均未得到惩罚而逍遥法外。除二战后的军事法庭和两个分别为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新近设立的特别国际审判庭外,战犯未被审判的情况在20世纪同样存在。也就是说由此可合理推断出:许多犯下此类罪行的罪犯都相信他们的罪行不会得到惩罚。有效的威慑是设立国际刑事法庭工作的一项初级目标。国际社会将不再不负责任地容忍此类暴行横行,也将不再对此类暴行熟视无睹。对于国家元首、指挥官及最低层的士兵或新兵,国际社会希望那些想要发动种族屠杀、从事种族灭绝活动,在武装冲突中谋杀、掠夺和残酷对待贫民,或利用儿童做残忍医学试验者都将受到法律的惩罚。以前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如纽伦堡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都是在战争结束之后建立和开始运作的,不能起到事前防范侵略的作用,而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可能会对预防犯罪起到一定作用。

(三)人权司法保障的国家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之间、个人和国家以及组织之间时常发生冲突。在这些冲突中,人的尊严、生命、自由以及财产可能受到非法的侵犯或合法的介入,国家为了防止和打击犯罪,防止对他人的权利和社会的非法侵犯,保障人们的合法权利,从而设置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形式,规范冲突的解决方式。同时,国家在诉讼过程中又有必要介入个人的权利,但这种介入必须是适度的、合理的和有法律根据的。因此国家自己也受诉讼法的限制,只能在诉讼法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以防止国家不合法地侵犯个人的权利,从而产生了一系列个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

国家承担保障人权的义务。《民权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国家保障人权的方法或途径有许多种,首先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个人的各种权利,还应当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法律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对侵犯人权的补救也有各种方法,可以采用行政手段,但司法救助是最终的手段。

各国政府承担国内人权保障的途径有很多种。在现代社会,政府的成立和存在的首要意义和终极目的都应当促进和保障人权。首先要保障本国公民的人权免遭来自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侵犯,由此推及到保障在一国领土上和受该国管辖的任何人的人权免受侵犯;其次为人权受到侵犯的被害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政府对侵犯人权的案件进行处理,其中人权的司法保障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人权司法保障与诉讼的关系

司法和诉讼经常被混用,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司法侧重的是国家专门机关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矛盾的行为;诉讼侧重的是社会矛盾的各方通过诉诸法律的方法解决矛盾的行为。人权司法保障主要通过国家设置诉讼方式实现。国家将个人纳入诉讼之中必须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参与诉讼的人应当有相应的机制保证其诉讼权利得以实现;不愿意参与到诉讼中的人,如果国家要强制其参与诉讼,通常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根据,不能以不符合法律的诉讼行为打扰人民的正常生活。

(一)个人提起或参加诉讼的权利

在奴隶社会,奴隶不能作为人提起和参与诉讼。奴隶所受到的侵害,由奴隶主得到某些赔偿,与奴隶没有关系。在古罗马,不是所有的人均能成为罗马社会的权利主体。除了是人之外,还有两个基本条件:是自由的(status libertatis),而且,就市民法关系而言,还应当是市民(status civitatis)。奴隶不是权利的主体,而只是权利的标的。奴隶没有实体法方面的权利,如进行交易,甚至缔结婚姻,从而也没有诉讼法方面的权利。在罗马法中,除了奴隶之外,还有许多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如外国人,在《十二表法中》被称为“外人”(hostos),在以后的法中被称为“异邦人”(pereguinus)。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是自由的,但不受法律保障。随着贸易和文明的发展,人们才开始承认外国人具有一种有限的权利能力。在古罗马时代,妇女的权利在很多方面比男人低,她们不能提起公共诉讼,不能为他人提出诉求,不能为他人应诉。在古罗马,即使是自由的罗马市民,也可能因为“不名誉”而被剥夺某些诉讼权利,如丧失提出请求或出席审判(除非为本人或者某些亲近的人)以及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在中国古代,提起诉讼的权利也因人而异,诉讼通常应由一家之主享有,家庭中的妻儿和奴仆的诉讼权受到很大限制,卑幼不能控告尊长、奴婢不得控告主人,如强行控告则处以重刑。如唐贞观二年皇帝诏书中宣布:“自今奴告主者,斩之。”《唐律·斗讼律》规定:“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叛逆者,皆绞。”卑幼和妇女也不得控告尊长,否则即构成“干名犯义”的犯罪。

直到现代,人人享有以诉讼方式维护权利才得到普遍认同。《民权公约》第16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㊷此条的中文本含义不很明确。该条英文本为:“Everyon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cognition everywhere as a person before the law.”意思似为:“任何人都有权在任何地方被依法承认为人。”这一条说明“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有权被法律承认为人”,其重要意义在于它表明人是法律的主体,而不是法律的客体。人与物的区分就在于人能够以诉讼主体的身份提起诉讼并享有一系列权利,而不是物,只能成为法律处理的对象。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个人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规定。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从宪法的高度确保了公民在提起诉讼方面有同等的权利。有所欠缺的是,此条在字面上只提到公民,如果严格理解,这就无法容纳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特别是在华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诉权问题。应当指出的是,实际上,以上权利虽然以中国公民为权利的主体,但同样适用于在中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能因为某个在中国的非公民不是中国人就不能进行诉讼以维护其权利。所以,笔者建议在今后的法律修改中,只适用于公民的权利,如选举权等政治权利,才能注明由公民享有。既适用于公民也适用于非公民的权利应当用“人人”或者“任何人”这样的词语作为权利的主体。

(二)诉讼人权保障方式

人权司法保障在诉讼中体现为诉讼一方与其他方的关系。诉讼最重要的要求是有一套公正的诉讼程序。诉讼的各方应当在自己的权利或权力的范围内活动,否则就侵犯了另一方的权利。诉讼双方的关系应当是平等的,这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应当如此。

司法人权保障主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的,国家通过设置各种诉讼制度对个人的权利提供保障。它可以分为三个方式:

第一,国家制定诉讼制度的方式保障人权,而不是通过诉诸强力或其他方式保障人权;

第二,国家设立法院等司法机构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保障自身的权利提供平台;

第三,国家在诉讼活动中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以上三个方式的司法人权保障在目前存在的三大诉讼,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有体现。

三种诉讼形式在司法人权保障方面都发挥重要作用,其中民事诉讼法保障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行政诉讼是个人与政府间的诉讼,保障的是个人的合法权利,相比之下,刑事诉讼保障的权利更广泛、更重要,保障的不仅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而且通过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形式间接保障了社会上每一个不特定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的1979年就制定了《刑事诉讼法》。随着我国法治状况和人权保障的发展,《刑事诉讼法》不仅起到了查明犯罪的作用,还越来越起到了保障人权的作用,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机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介入公民的人身、财产、隐私等权利,从而起到了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吸收了无罪推定和对抗制的合理因素,使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能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更基本符合国际社会的刑事司法准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增加了许多保障人权的内容,包括不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等。

1982年中国制定通过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并经修改补充,于1991年通过了《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改了《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这些修正表明了我国法治建设又有了重大进展,它不仅保障了民事、经济、海商等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权益,而且在我国的民事人权司法保障方面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行政诉讼是法院在各方当事人的参加下解决行政活动和法律制度,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同为国家的基本诉讼制度。我国的行政诉讼起步较晚,1989年4月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它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不同,设置《行政诉讼法》本身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诉讼权利保障。这在《行政诉讼法》第2条中有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行政诉讼权利的保障不仅作用于行政诉讼本身,而且可能与其他诉讼权利的保障交织在一起,对促进其他诉讼类型的诉讼权利保障也能起到重要作用。例如,通过行政诉讼所实现的《国家赔偿法》的赔偿内容就包含了对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当事人权利的补救。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有关诉讼及诉讼权利的规定不仅体现在这些诉讼法律之中,也包含在其他法律,特别是宪法之中。因此,研究人权司法保障,不仅要研究各种诉讼法,还必须研究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由于刑事诉讼直接体现为国家对个人的各种权利的介入,而且诉讼程序本身就有可能牵涉到剥夺人的自由和其他隐私权利或牵涉到扣押人的财产,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尤其应当受到重视。

司法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有不同的内容,司法人权保障在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又有不同的侧重点,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根据时间顺序分为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每个阶段的人权司法保障有所侧重。

司法人权保障还可以按照其保障对象的不同分为对普通人,即所谓“人人或每个人或任何人”㊸英文中用“all persons, everyone or anyone”的概念,即所有人或人人。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进行的保障和对特殊人群进行的保障,如对青少年、妇女、残疾人和少数民族进行的保障。人权司法保障根据不同的权利的主体可以分为起诉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司法保障。

有些司法人权保障的原则既包含了实体权利的保障也包含了程序性权利保障的性质,例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既可以从实体的角度理解,也可以从程序的角度进行解释,因其本身也是诉讼程序保障的重要方面。这两种权利也是互相依存的,实体权利是诉讼权利的基础,诉讼权利是实体权利的保障。

人权司法保障必须有相应的程序法加以规范。程序法存在的重要意义在于确定实体法权利义务关系,或使实体法得以实现;同时这种确定的过程体现了对各方的公正。所以,当实体法所确立的社会法律关系遭到破坏或权利义务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产生争议或遭遇障碍而形成法律指控或纠纷,而这种纠纷又不能或未能通过当事人的自我救济或社会救济、行政救济的方法得到解决,需要司法机关予以裁决时,则必须根据程序法进行处理。在具备了实体法和诉讼法之后,司法机关在人权司法保障方面的作用就特别重要。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14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点课题“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CLS(2014)B07)的部分成果。

**作者简介:杨宇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猜你喜欢

人权权利司法
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我们的权利
司法所悉心调解 垫付款有了着落
非正式司法的悖谬
论不存在做错事的权利
论人权的代际划分
权利套装
论司法公开的困惑与消解
论社会组织的人权价值
论人权的三个化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