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水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的完善
2016-04-14杨纯正
【摘 要】 本文概述了水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现状,分析了水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水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的建议:明确刑事立案标准;制定细化量刑情节标准;明确制品的涵义范围;协调解决物种鉴定问题;依法赋予相应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理确定破坏水生野生动物案件处罚标准。
【关键词】 动物;法律法规;修改完善
近年来,国际国内社会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日益重视,我国采取了诸多措施解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问题。而其中,法律的完备与执法的到位与否至关重要,相比水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我国对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较为明晰,本文仅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分析、提出建议。
一、水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现状
受消费需求刺激、高额利润驱使、法律规定不足以及海上监管难、打击力度有限等多重因素影响,近年来非法猎捕、采挖水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呈上升趋势,相关案件报道屡见报端。
从执法实践看,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对象主要集中在海龟、砗磲、红珊瑚等物种。资料显示,每年约有30多万只成年海龟被人为杀害,在现存的7种海龟中,6种处于濒临灭绝的境地,我国整个南海的成年绿海龟剩下不到2000只;[1]砗磲贝壳加工产业近年来发展迅速,大量捕捞造成天然砗磲资源几近枯竭;[2]暴利驱动让本已十分稀缺的红珊瑚资源加速枯竭,红珊瑚正在我国福建、广东、浙江等地遭遇疯狂盗采。[3]
破坏水生野生动物犯罪行为,不仅对野生动物本身,给整个海洋生态环境都带来毁灭性影响,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刻不容缓。
二、水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存在的问题
1、刑事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
执法实践中,打击惩治破坏水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犯罪行为,主要存在立案标准不明确、量刑标准不清晰、案件定性难、物种鉴定困难等问题。
(1)立案标准不明确。按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未经特许的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均应予以立案追诉。《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5月9日发文),对破坏陆生野生动物(以数量为标准)及制品(以价值为标准)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认定标准予以明确,但此规定仅适用于陆生野生动物,对水生野生动物尚无明确立案标准。
(2)缺少量刑幅度标准。最高院司法解释仅对陆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具体规定。对水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涉案动物数量1只与100只的量刑幅度均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严重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致使重案无法重判。
(3)部分案件定性存在争议。以非法采挖砗磲案件为例,执法实践中,执法部门查获的非法采挖砗磲船舶,其采挖到的多为砗磲贝壳(自然死亡埋藏海底若干年的砗磲残体),对其是否构成刑事案件,有不同理解。
不构成刑事案件的观点认为: 此种行为如构成刑事案件,一方面,如采挖的砗磲为活体砗磲或具备砗磲特征的死体,定性为《刑法》第341条罪名当无异议;另一方面,如采挖砗磲贝壳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41条的犯罪构成,则砗磲贝壳必须解释为砗磲或其制品。
显然,这种砗磲贝壳不具备砗磲的完整特征,问题在于砗磲贝壳是否为砗磲制品。对于制品,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学理解释认为,野生动物制品是指以野生动物为原料所制作的物品。[4]
构成刑事案件的观点认为:首先,探究《刑法》第341条立法本意,在于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生存、发展环境,基于此,无论是活体、死体、死体某一部分或加工制作的制品当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内涵应该包括他的活体、死体以及身体具有特殊价值的主要部分,砗磲贝壳属于砗磲本身最具有利用价值的部分,可以理解为砗磲本身,为该条的保护对象。
其次,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制品以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砗磲贝壳具有市场交易价值,应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同时如非法采挖砗磲贝壳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以砗磲贝壳为原材料加工制作成制品的行为构成犯罪,则于法理不通。
(4)物种鉴定存在困难。《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只有经过登记才可以鉴定,《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鉴定单位》(农业部1376号文件)公告的全国15家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鉴定单位,尚没有任何一家在司法机构登记注册,鉴定机构主体资格不适格。
即使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之规定,在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专家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但农业部1376号公告中没有贝类鉴定单位,也即目前国内还没有砗磲物种鉴定机构及专家。
2、行政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
(1)授权性规定造成现实执法困境。根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案件由工商部门或其授权渔政部门查处。海上执法对执法装备(船艇、器材等)、人员技能具有相应要求,工商部门又不具备这种能力,造成海上执法的缺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于并非适格的执法主体,查处过程中涉及到查扣、押解、取证、看管、移交等诸多执法环节,执法效率不高,打击力度有限。
(2)行政处罚标准过高。《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破坏水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同时,可并处相当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海南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可处实物价值1至5倍罚款。
依据农业部有关规定,野生动物价值以其资源保护费为基准进行计算。水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认定,标本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100%执行,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按80%执行。
依规定,红珊瑚资源保护费为5万元/千克、库氏砗磲亲体为5千元/只。据此计算,2015年中国海警破获的特大非法猎捕红珊瑚案件,涉案红珊瑚224.41千克,价值近亿元。[5]如果实施行政处罚,罚款最高额达10亿元、最低为1亿元。实际上,这样巨额罚款很难执行到位,也起不到应有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其他种类水生野生动物处罚存在同样的问题。
三、完善水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的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立法,以使一线执法有明确法律依据,有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1、明确刑事立案标准
由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公安部门制定破坏水生野生动物犯罪行为的一般、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参照陆生野生动物立案标准做法,对水生野生动物明确立案的数量标准,对其制品明确立案的价值标准,以便侦查机关启动相应刑事程序,也与司法审判裁量标准相对应,体现法律规定的一致性。
2、制定细化量刑情节标准
进一步制定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将破坏水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量刑情节纳入其中,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予以明确,统一量刑标准,以便司法机关准确裁判,执法部门掌握办案尺度,体现司法公平公正。
3、明确制品的涵义范围
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明确制品的涵义。针对砗磲贝壳、红珊瑚等执法中存在争议物种,进行集中梳理,在司法解释中逐一予以明确,形成准确法律依据。笔者观点,砗磲贝壳应解释为砗磲,理由主要在于砗磲的主要价值部分即为其贝壳,也是市场交易的主要对象。
4、协调解决物种鉴定问题
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赋予相关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资质。
5、依法赋予相应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按照现法律规定,水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为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且赋予其行政处罚权。条例在具体责任条款中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规定欠妥,应修改相应条文,直接赋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查处权限。国家海洋局整合重组后,以中国海警名义对外维权执法,整合涵有渔业行政执法职能,因此,修改相应法规时,也应一并赋予中国海警相应执法主体资格。
6、合理确定破坏水生野生动物案件处罚标准
显然,依据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计算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开出的天价罚单不具有合理性,缺乏现实性基础。可考虑由行业主管部门指定专门评估机构,综合资源保护费计算标准和市场实际交易价格,合理确定处罚标准,实现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 陈晋楚.保护海龟就是保护自己的家园.东江时报,2015年9月10日数字版首页.
[2] 张毅,张期望.过度捕捞致天然砗磲几近枯竭.中国海洋报,2013.4.16.2.
[3]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998.
【作者简介】
杨纯正(1976.10-),吉林东辽人,硕士、副团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