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构建
2016-04-13陈梦茜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州350108
陈梦茜(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州 350108)
罪犯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构建
陈梦茜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州 350108)
罪犯因为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到公权力机关的制裁,被依法剥夺了某些权利,但无可否认他们作为人的身份和价值,因为即使是奴隶也必须被当做目的而非手段加以对待,更何况罪犯只是被刑事处罚的公民,其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应当得到保障。由于罪犯身份的特殊性,其人格权的保护必须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做出一定限制,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同时,刑事处罚的目的就是惩戒,以此来威慑罪犯,达到减少犯罪的最终结果,所以在保护罪犯人格权时必须坚持惩罚性原则为先;尽管罪犯在监管场所中应该积极主张个人的人格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必须以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为基础,不得滥用权利,侵害其他主体的人格权,也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监管场所的混乱。在对罪犯人格权进行具体保护时,法律应当协调现行立法,加强对罪犯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以及隐私权等人格权利的规定,对监管人员执法不严,有法不依的现象加强监督,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制度,规范监管人员的执法行为。当罪犯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法律应当为其提供明确的、完善的救济措施,既要保证罪犯申诉、控告权的有效实现,也要保证罪犯诉权的有效实现: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罪犯人格权受到监管机关侵害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内;建立巡回审理制度,便于罪犯以民事侵权诉讼的方式维护其人格权。
罪犯;人格权;人格权保护;刑事处罚;弱势群体;人权保障
DOl:10.11965/xbew20160403
一、问题提出
罪犯权利保障问题受到关注应该说是近现代才发展起来的。自古以来,不论是西方还是东方,罪犯都被当做是工具、奴隶,几乎不享有权利,酷刑、虐杀随处可见。随着西方人文主义思想的兴起,人权运动蓬勃发展,罪犯的人权才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各国才着手制定、修改本国的法律,赋予罪犯法律人格,确认罪犯的法律地位。同样地,在理论上,关于罪犯的权利保障问题也经历了漫长的探索过程,早期理论界甚至对罪犯是否享有权利产生了巨大的争议。终于在1764年,贝卡利亚在其法学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呼吁社会关注罪犯的人权保障,并且提出了有罪必罚、罚当其罪、废除死刑、无罪推定等具体的法律原则,对推动罪犯权利保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1]。1777年,英国监狱学家约翰·霍华德出版了《英格兰及威尔士监狱状况》一书,揭露监狱的惨状,批判监狱弊端,建议改善监狱环境,要求建立符合人道特点的适宜犯人身心健康的狱内环境[2]。除了霍华德和贝卡利亚外,英国的边沁和美国的威廉·佩恩以及本杰明·拉什等学者都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对罪犯权利问题进行了论述。而后随着相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总的来说,西方在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学者对于罪犯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较为深入、具体和全面,并且较早地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理论体系。而在我国,一直以来受到儒家传统的影响,君权和家父主义至上,个人利益往往被忽视,更遑论罪犯的权利了。直到20世纪80年代,随着西方人权思想的传入以及国内经济社会发展、法治观念觉醒,一批专家学者开始研究罪犯权利问题。如今,越来越多的人关注罪犯权利问题,中国人权研究会名誉会长朱穆之就认为监狱人权保障是整个人权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是人权公开受到限制的地方,容易发生对人权的忽视和侵犯。因此,监狱人权保障如何,可以说是一国人权状况好坏的重要标志之一[3]。叶耀安也在其文章《浅谈罪犯权利的保护对改造的作用》中谈到,罪犯是公民,他们自然也享有权利。树立正确的罪犯权利观,保护罪犯的合法权利,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促进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提高改造罪犯的社会效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4]。王平的观点则认为,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最终是为了对所有人的权利进行保护[5]。虽然这些学者对罪犯的权利问题多是从监狱学的角度,以研究刑事司法制度为侧重,但其所谈到的罪犯的权利中很大一部分都是民事权利,这为探讨罪犯的民事权利乃至人格权保障奠定了扎实的基础。罪犯的人格权是关乎其基本生存发展的权利,即使其身份存在特殊性,权利能力受到一定剥夺或限制,但是对其人格权而言,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是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重大的现实意义的。
二、罪犯人格权保护的法理依据和现实必要性
(一)罪犯人格权保护的法理依据
刑罚目的地实现有赖于剥夺或限制罪犯的权利,罪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这是维护社会安定稳定、保障更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罪犯是犯了罪的公民,其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和可非难性致使其受到了公法的处罚与制裁,剥夺了其公法上的权利,但是其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不应当与其他社会成员存在区别。由于受到刑事处罚的影响,罪犯的民事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或剥夺无可厚非,但是国家并没有否定罪犯作为人的属性,他们仍然具有人的价值、尊严和理性,其人格权必须受到保护。
1.民法理论依据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以,毋庸置疑,罪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基于刑法自由刑的规定,罪犯的关于自由的民事权利能力被剥夺了而已。其次,罪犯也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种类型,并且以年龄及精神状态作为划分标准。那么,年满18周岁且精神正常的罪犯就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未满18周岁或者有精神疾病的罪犯就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的资格。民事权利不仅来自法律的规定,还有一部分来自人的行为,罪犯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就能够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进而获得相应的民事权利。最后,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6]。作为固有权利,人格权是天赋的,是原始的,是与生俱来的,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只有出生和死亡才是对该权利有影响的法律事实。而罪犯被依法判决有罪的事实并不是能够影响人格权权利行使的法律事实,因此,罪犯依然享有人格权。
2.刑法理论依据
我国刑法在设置刑罚体系和各种犯罪的处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报应和预防的目的,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刑罚是对罪犯赖以实施犯罪的一定权益的剥夺或限制,因而刑罚的实际执行在客观上可以消除或限制罪犯的再犯罪条件:死刑以剥夺罪犯的生命为特征,死刑的适用与执行使罪犯的再犯能力彻底丧失;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以永远或一定时期内剥夺罪犯的自由为内容,其再犯能力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般也近乎完全地被剥夺[7]。一项权利是否有被依法剥夺的必要取决于其对于罪犯的犯罪行为是否能够造成影响,而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它的存在和行使对于罪犯的犯罪能力来说既不会增强也不会减弱,无法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人格权并没有被剥夺的必要。
此外,刑事处罚的手段主要是自由刑以及对某些罪犯剥夺政治权利,并未在审判中剥夺罪犯的民事权利,按照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既然没有明文规定剥夺罪犯的人格权,那么,在人格权问题上应当秉承法无明文禁止皆可行、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即除了那些被剥夺的权利外,人格权应当还是存在的。
3.人权理论依据
人权顾名思义是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的“人”并不是狭义上以个体存在作为标准,而是从宏观的人类整体视角来探讨的。人权实际上是一种自然权利,而非法定权利,是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前就依据自然法则而享有的权利。卢梭早就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中。”[8]并由此提出了“天赋人权”的重要理论。“天赋人权”强调人人都是平等的,作为“人”这个“类”而存在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因个体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世界人权宣言》开篇即强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那么,罪犯即使在身份上有别于一般的社会主体,其法定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和剥夺,但是其作为人而存在的天赋的权利是无法被剥夺的,是和其他人没有差别的。而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体现之一,所以应当要保护罪犯的人格权。
(二)罪犯人格权保护的现实必要性
1.罪犯人数众多、群体庞大
据相关报道称2015年美国被关押在监狱的人数将近250万,占全世界囚犯的25%[9]。而我国2012年的数据显示全国共有监狱681所,在职监狱人民警察30万名,押犯164万人[10]。可想而知,罪犯是一个多么庞大的社会群体。随着我国进入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矛盾激化,纠纷多元化以及法治社会的不断深入推进,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将更加有效,惩治力度将不断加强,罪犯的数量可能还将出现激增的现象,这一群体将成为社会结构中不可忽略的一大部分。
2.现实生活中罪犯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现象严重
由于罪犯数量庞大,人满为患的监管场所必然导致罪犯的基本权利无法充分得到满足,特别是罪犯的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现象十分严重。罪犯在受监管的特殊生存环境下,根据刑罚的内容和目的受到各种限制,同时,由于对于罪犯普遍的仇视心理,使得罪犯的正当权利不受重视。强制罪犯剃光头在目前依然存在,用编号代替罪犯的姓名等现象十分普遍。强制剃光头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只是为了将罪犯与正常人进行区别,方便监管,而这种行为明显是将罪犯作为监管的客体,侵害了罪犯作为人的主体性地位和人格尊严。用编号代替罪犯的姓名同样损害了罪犯的人格权,罪犯的姓名权并没有被法律剥夺,在其被监管的过程中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更重要的是,在罪犯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没有有效途径维护其合法权利,而加剧了其人格权侵害现象的发生。
3.保护罪犯的人格权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
“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以人文关怀构建价值理念,注重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11]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一直是法学理论关注的热点。因为保护弱势群体是社会公正的核心价值,公正最深刻本质的内涵是对人的价值尊严与基本生活的确认和保障,特别是对社会主义的中国来说,社会公正显得尤为重要,社会主义作为一种价值观,是一种比资本主义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的思想,如果弱势群体的生存与发展问题解决不好,则社会公正必不存在[12]。而罪犯应当被归入社会弱势群体一族,因为虽然罪犯被判入狱,受到刑事处罚和社会的强烈谴责是罪有应得,但其境况无论是在监管场所中还是回归社会后无疑都是相对不利的。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社会阶段,罪犯都可能沦为国家权力的践踏对象,其人格权特别容易受到侵害。对罪犯人格权的保护体现了对弱势群体权利的倾斜保护,是社会实质平等的体现。
4.保护罪犯的人格权是与国际接轨,反映人权现状的重要方面
在社会大众的观念中,罪犯是咎由自取,罪大恶极的,尤其是实施重大暴力犯罪的罪犯,比如强奸、杀人等罪行,更是受到强烈的谴责,人们认为罪犯是没有人性的,更毋论重视保护罪犯的人权。中国传统文化一直存在强烈的等级观念,人有三六九等之分,不同阶层的人拥有不同的权利,受到不同的对待,具有不同的人格。在这个等级结构中,罪犯恒久处于最底层,其人性、人格往往被忽略、漠视甚至诬蔑。罪犯的人权水平尤为低下[13]。目前,中国对罪犯的人权保障与国际社会对这一群体的人权保障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并且这一问题也时常成为西方国家批评我国的人权发展的一个借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政治与道德观念,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所应有”的、用以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权利,而它首先就体现为人格利益[14]。因此,保障罪犯的人权首先就是要保护罪犯的人格权,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
三、我国罪犯人格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随着国内外人权理论的兴起,越来越多的人关注罪犯的权利保障问题,对罪犯的人权保障得以不断加强,进而也促进了对罪犯人格权的重视与保护。但由于罪犯特殊的身份以及诸如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对于罪犯人格权保护的现实发展并未如预期般显著,依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罪犯人格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的传统观念对于罪犯是极度排斥与谴责的,但是随着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入,以及人权理念的引入,我国立法也逐渐对罪犯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首先,《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的这一规定从“根本法”的高度对公民的人格权利进行了保护,而罪犯虽然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但仍然享有公民资格,其人格权在宪法层面上得到了保护。
其次,《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罪犯应该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享有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其人格权利无疑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99条、100条则对姓名权及肖像权作出了规定。《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第18条规定: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由女性警察检查的规定有效保障了女性罪犯的身体隐私权。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71条具体规定了罪犯的食物量生活标准、被服配发、生活习惯、居住条件和卫生医疗保健等,保障了罪犯在监禁条件下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监狱法》第14条也明确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侮辱罪犯的人格;殴打或者纵容他犯殴打罪犯;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最后,我国《看守所条例》第23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第25条规定: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第26条规定: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的,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这是对罪犯健康权的保护。公安部颁发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二)我国对罪犯人格权保护的不足
1.相关规定泛刑事化,民事领域的保护力度不足
纵观我国的相关立法,虽然有宪法、法律、法规等不同位阶层面的规定对罪犯人格权的问题有不同程度的涉及,但实际上民事立法领域在具体针对罪犯这一特殊主体的人格权保护上较少有明文规定或者例外规定。对罪犯人格权的保护,目前来说最直接有效的恐怕就是《监狱法》了。然而《监狱法》是刑事司法领域的规范,并未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做出规定。如《监狱法》第14条仅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侮辱罪犯的人格;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而人格权是公民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一种类型,毫无疑问应当有具体的民事立法来加以规制,这样才能对罪犯的人格权保护起到切实有效的作用。
2.对于罪犯人格权的规定过于原则性
在没有专门的民事立法保护的情况下,关于罪犯人格权的保护规定散见于不同的部门法和行政法规中,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罪犯的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必然不会有多么的详尽具体。即使对罪犯人格权保护有规定,也比较松散、笼统、模糊,实际操作性不强。不管是《宪法》上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宣言式的规定,还是《民法通则》中的原则性的规定,对罪犯人格权的保护不能说没有任何意义,但确实收效甚微。并且目前已有的规定都只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没有明确指出罪犯的人格权这一概念,这只是理论界的延伸保护。由于立法上的不足,导致监狱执法人员难以形成罪犯权利保障的观念,也造成监狱执法人员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对自己的行为难以形成合理的预期,给监狱执法人员侵害罪犯的人格权留下了空间。过于原则性,缺乏具体规定是有效保护罪犯人格权的重大障碍。
3.缺乏有效的侵权救济
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无可避免,但如果权利被侵犯后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那么,权利就形同虚设,毫无存在的意义。目前我国对罪犯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中多为禁止性规定,即“不得侵害罪犯人格权”的模式,但对于侵害的后果却少有规定,即使有规定,如《监狱法》第14条,也只是以行政处罚的角度来进行追究后果,这实际上对罪犯人格权的保护是不利的。在这种情况下,罪犯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其救济是附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机制,而非其主体自身的维权行为,这明显无法达到充分救济的目的。作为权利主体,当其受到侵害时,罪犯必须享有有效的救济措施才能真正受到保护。
四、罪犯人格权保护的必要限制
在分析罪犯的民事权利时,应当防止两种错误的做法,其一,不能把罪犯的民事权利绝对化,即认为没有被法律剥夺的而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罪犯均和一般公民一样享有,并且这种权利对罪犯而言具有现实性,这种看法的最大错误,在于忽视了监狱法及其有关的监狱管理制度对罪犯民事权利的影响;其二,把罪犯民事权利虚置化,罪犯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后,与自由有关的民事权利受到影响,但是与自由无关的民事权利,应该是完整存在的[15]。因此,作为最基本的民事权利,罪犯的人格权在进行保护时也要进行适当的限制。
(一)罪犯人格权保护必须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
社会公共利益与基本权利存在矛盾冲突是公认的社会现象。路易斯·亨金说,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环境下,每项权利实际上都可能让步于某种公共利益[16]。博登海默认为,公共利益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失[17]。罪犯实施犯罪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秩序,是一种损害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的行为。对罪犯进行处罚、剥夺其一定的权利本身就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那么,在保护罪犯未被法律限制的权利时,首先也应当考虑是否对公共利益有影响,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罪犯人格权的保护必须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做出一定限制,比如罪犯隐私权的限制保护,人身自由在一定程度上的剥夺等。
(二)罪犯人格权保护必须坚持犯罪的惩罚性原则
刑事处罚的目的就是惩戒,以此来威慑罪犯,达到减少犯罪的最终结果。罪犯必须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其所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都是咎由自取。严厉的刑罚不仅能够使已经犯罪的人感到后悔,努力改造,最终重返社会,还能发挥法的教育警示作用,减少其他社会成员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基于刑罚的这一目的,罪犯的权利必须受到相应的限制,否则罪犯与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毫无差别,不但无法使他们感到痛苦,反而是“幸福”的,刑罚就达不到惩戒效果。所以,罪犯人格权的保护必须考虑到社会对这一群体的否定性评价,遵循对罪犯的惩罚性原则。
(三)罪犯人格权保护必须维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
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是保障罪犯自身权利的屏障,只有良好的秩序,才能有效行使权利,无限制的权利相当于没有权利。稳定的秩序不仅能够保障公法上刑罚目的的实现,还可以防止罪犯的私人权利受到其他主体的侵害。因此,罪犯在监管场所中主张个人的人格权,必须以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为基础,不得滥用权利,侵害其他主体的人格权,也不得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造成监管场所的混乱。
五、构建罪犯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
正如谢怀栻先生所言:“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与权利者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对人格权的侵害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他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18]不管罪犯实施了多么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法律没有剥夺其生命,其人格权就始终应当受到保护。基于身份特殊,罪犯的人格权保护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其人格权保护依然十分重要。面对我国目前对罪犯人格权保护的现状中存在的不足,有必要不断加以完善,以达到更为切实有效的保护。
(一)协调现行立法,建立统一的民事立法体系
罪犯人格权的规定多见于刑事立法中,故缺乏明确的民事立法,已经造成其作为民事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的人格权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任何一项制度如果没有规范层面的正式立法,那将难以在处理社会纠纷的众多领域中拥有自己的合法地位和公信力,也将必然得不到支持和发展。在民法典编纂的契机下,协调现行的立法,建立统一的民事立法体系尤为重要。如我国的《婚姻法》在规定禁止结婚的类型中并未规定罪犯这一主体的问题,那么就意味着只要罪犯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禁止的情形就是可以结婚的。但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在事实上就造成了罪犯丧失了结婚自由权,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就是立法的不统一。同时,罪犯在面临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也难以在现行的《侵权责任法》领域找到合适的救济方式。因此对罪犯人格权的保护必须建立自己的统一的民事立法体系,以避免纷杂的各个部门法中产生很多冲突的规定和有关机关利用这些漏洞互相推诿,不承担自己的应尽的责任。
(二)将罪犯的人格权纳入人格权法中明确并具体保护
空泛的、宣言式的规定无法有效保护罪犯的人格权,一旦罪犯的人格权遭到侵害而产生纠纷,原则性的法律条文不但不能给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判断依据和适用指引,反而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裁判不公并且失去权威性和公信力。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罪犯的人格权,应当将罪犯的人格权纳入人格权法中予以明确具体地保护。
首先,人格权法中应当明确提出罪犯的人格权这一保护对象。阿德勒认为:“作为人,我们都是平等的——平等的人并且具有平等的人性。在人性上,没有一个人比一个人多或少。一个人所赋有的尊严不同于事物的属性,它的程度上是没有差异的。全人类的平等是指他们都平等的享有做人的尊严。”[19]在人格权法中,提出罪犯的人格权,在明确了立法对其进行保护态度的同时,也对于罪犯的特殊地位有一个清晰的定位,有助于在对罪犯的人格权进行保护时把握限制和保护的合理界限。
其次,对罪犯人格权的主要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第一,生命权。生命权是罪犯最基本的权利,是其他所有权利的基础,没有了生命权,其他任何权利都无从谈起。罪犯的生命权是完整的,其生命权依然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其生命权。为了减少现实中非正常死亡现象的发生,必须重视对罪犯生命权的保护。
第二,健康权。虽然需要让罪犯感受到痛苦来使其醒悟,以实现刑罚的目的,但是必须保障罪犯的健康权。《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我国的《监狱法》中都对保障罪犯的正常和健康生活有所规定。人格权法中可以对罪犯在这种特殊生存环境下的健康权保障借鉴相关立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对公民的姓名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同时,公安部户籍管理部门也对罪犯的姓名权使用作出了规定: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受刑事处罚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由此可见,罪犯在行使姓名权时受到了限制,无权变更其姓名。而在罪犯被监管的过程中,监管机关会对罪犯进行编号,并在管理的过程中始终使用的是编号作为识别罪犯的手段,罪犯的姓名被完全遗忘和忽略。这是明显侵犯罪犯姓名权的行为。人格权法在对罪犯的姓名权进行具体规定时,应当考虑现实情况适当规范。
第四,隐私权。毫无疑问,罪犯是享有隐私权的。只不过罪犯的隐私权有必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为了监管的秩序和安全,罪犯几乎完全生活在监控下,甚至连厕所都装有监控设备,这一做法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人格权法应当明确否定这种做法。同时,对罪犯与外界人员的通信也是采取必须接受检查的做法,人格权法中可以规定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和扩散其中的内容,除非含有违法犯罪和威胁监管安全的信息。
第五,其他具体人格权利。罪犯的特殊身份地位可能影响其人格权的具体内容设置,人格权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社会发展,不断对罪犯的权利作出适当保护。例如,英国关注到了罪犯中的特殊群体的权利问题,其司法部发布的《变性囚犯权利指南》指出,那些异装癖者、已经接受变性手术或者正要接受变性治疗的囚犯,不必再像其他囚犯那样被强制穿标准灰色囚服,他们可以购买“适合他们性别”的衣物。司法部还规定,监狱管理人员必须称呼囚犯的正式头衔,比如先生、女士等。但是他们必须正确区分囚犯性别,特别是对变性囚犯给予正确称呼[20]。这无疑是对罪犯的人格权的有力保护,值得我国罪犯人格权保护立法借鉴。
(三)规范执法,提升监狱执法人员素质
《监狱法》第14条明确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侮辱罪犯的人格;殴打或者纵容他犯殴打罪犯;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然而依然出现了一些体罚、虐待罪犯导致其身心遭受巨大伤害的事件,其中当然有一部分原因在于立法体制的不完善,但更大的原因是执法不到位、违规操作等问题导致了这样的后果。在中国传统等级观念的影响以及对罪犯仇视的心理驱动下,执法人员更多地是将罪犯作为客体来对待,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无视其作为人的主体地位,进而更难以将保障罪犯人格权利的观念贯彻在执法行为中。因此,首先,要建立更加完备的检察监督机制,使驻所检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检察院对监狱的执法监督权,检察院派驻专门的机构进入监狱管理系统中,对监狱执法进行实时实地监督,把对监管场所的法律监督真正落到实处,以有效监督反推监狱执法更加规范化、合法化。其次,强化监狱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将罪犯享有人格权的观念灌输到执法人员的心中,使其准确定位自身与罪犯之间的关系,形成职业伦理,提升执法人员素质,强化队伍建设,使执法人员侵害罪犯人格权的现象能够不断减少。
(四)不断完善侵害罪犯人格权的救济措施
要想权利得到最为有效的保障,就必须设计一套公正有效的救济机制。完善的救济制度是权利实现的基础。目前我国对于罪犯人格权受侵害的救济措施并不健全,有必要在立法中不断加以补充完善。
1.完善公法救济,保证罪犯控告权、申诉权的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条例》第46条规定:对人犯的上诉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但是,罪犯的申诉控告是由监管机关转送,一旦其中的内容涉及监管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可想而知,必然难以传出高墙之外,甚至罪犯还将遭到打击报复。为了使罪犯的控告权、申诉权能够得到实现,首先,必须对有关机关的处理和答复规定期限,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其次,拓宽罪犯控告、申诉的途径,不仅可以向监管机关行使该权利,还可以向有关监督机关进行控告和申诉;再次,控告、申诉的有关材料不必受到监管机关的检查;最后,允许会见律师,由律师代理罪犯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控告、申诉的相关事宜。
2.完善司法制度,保障罪犯诉权的有效实现
目前我国通说认为,监管机关对于罪犯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权利受侵害的罪犯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走控告、申诉的内部途径。而这将导致权利受侵害的罪犯丧失了一个最公正有力的救济渠道和最后的权利屏障。笔者认为,可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罪犯人格权受到监管机关侵害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内,依法追究监管机关领导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同时,当罪犯的人格权受到其他在押的罪犯的侵害时,可以对其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在监管场所这样特殊的场合,被监管者之间依然还是处于平等的民事地位中,其人格权受到损害理所应当可以得到侵权救济。在罪犯提起民事诉讼时,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应诉的过程中存在困难,可以建立巡回审理制度,将法庭搬进监狱,对被监禁的服刑人员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无力委托代理人的以及虽委托代理人但必须出庭的,在监狱中开庭审理,保证罪犯诉权的实现。
六、结 语
社会公众对罪犯的否定评价,也包含了一个对犯罪人非人格化的过程。特别是对待那些传统的针对人身的暴力犯罪人,如强奸犯、杀人犯,尤其如此。它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虽然能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但常常是非理性的,容易走向极端[21]。必须肯定的是,虽然罪犯犯了错,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他在被刑事司法审判剥夺了相应的自由权后,依据民法的规定依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享有人格权的资格。刑罚的主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犯罪,罪犯生活在牢狱中,被剥夺了自由,已经实现了惩罚的目的,而保障罪犯的人格权并不会对预防犯罪造成不利影响,所以,从刑法理论来看,也没有剥夺罪犯人格权的必要。康德等思想家的著作中对人格尊严的思想深刻系统的阐述,认为“每个人都应享有某种程度的人类尊严和尊敬,既便是奴隶也必须被当做目的而不是手段加以对待”,将人性看作是任何有理性的一般本性[22]。罪犯具有人的价值和尊严,是全社会的一员,当然地享有人权,而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罪犯应当享有人格权。并且,事实上受到刑事处罚的罪犯已经处于社会最低层,属于弱势群体,法律理应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因此其人格权必须得到保护。不过,正是基于罪犯的特殊身份,其人格权保护应当是有限制的保护,应当首先保证刑罚效果的有效实现以及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在此基础上对罪犯的人格权实施保护。构建统一的民事立法体系,将罪犯的人格权纳入人格权法中明确并具体保护,是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完善执法和司法救济,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罪犯的人格权。正如学者所言,树立正确的罪犯权利观,保护罪犯的合法权利,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促进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提高改造罪犯的社会效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2016年6月14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实施评估报告》发布,其中表明在这四年间我国在罪犯的人权保障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虽然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但相信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稳步推进,权利保障、公正司法、文明执法都将能够得到进一步落实,让监狱只是罪犯改造的场所而不再成为人们眼中法治缺位的黑暗之处将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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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万东升
Construction of Legal System of the Criminal Personality Right Protection
CHEN Mengxi
(School of Civil Law,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108,China)
A criminal is deprived of certain righ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by the organs of public power because he committed a crime,but there is no denying of the fact of his identity as a person.Even the slavery must also be treated as a purpose rather than a means,let alone a criminal who is a citizen just getting criminal punishment,so his basic human rights should be guaranteed.Due to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criminal status,his personality right protection must be under the premise of a certain limit in the protection of social public interests,and cannot break the public order and morality.At the same time,the purpose of criminal punishment is to deter criminals to reduce crime.In protecting the criminal personality rights,people must insist on the principle of punishment first.Although criminals in custody should actively advocate the individual's personality right to safeguard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it must be based on the normal order of supervisory areas,they shall not abuse their rights,violate other’s personality right,violate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and cause confusion in the supervisory areas as well.Specifically,for the criminals personality right protection,the law should coordinate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and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life,health,name and privacy of the criminals.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regulators’lax law enforcement,it is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further improve the system of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and regulate the law enforcement of regulators.And when the personality rights are violated,the law should provide a clear and complete relief measures,not only ensure the right to appeal and right of complaint,but also right of action.It is advisable to broaden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nd take the case of criminal personality right violation by regulators into the scope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The circuit trial system should be established to provide a convenient way to maintain criminal’s personality right by civil tort litigation.
criminal;personality rights;personality rights protection;criminal punishment;disadvantaged groups;human rights protection
D923.1;D926.7
A
1672-8580(2016)04-0027-12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13YJA820067)
陈梦茜(E-mail:40268657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