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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探析

2016-04-13周高雅

绥化学院学报 2016年8期
关键词:服刑人员矫正司法

周高雅

(云南大学 云南昆明 650091)



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探析

周高雅

(云南大学云南昆明650091)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在教育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及犯罪特殊预防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工作仍然存在着执行主体不明确、审前调查工作不完善、基层司法所压力过大、对社区服刑人员行为的监管能力弱化等问题。文章从明确执行主体、扩大适用对象范围、丰富矫正措施、强化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作用、建立社区矫正专职工作队伍和志愿者队伍等方面进行探析,以期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

一、社区矫正存在的突出问题

自2003年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已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242.9万人,累计解除矫正16906万余人,目前全国共有社区服刑人员近74万人,全国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一直处于0.2%的较低水平。[1]然而立法的缺失,造成了执行主体不明确、审前调查不完善等问题,囿于各地经济条件和实践经验的限制,农村司法所压力过大、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管能力弱化、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混合管理等情况也十分突出。

(一)执行主体不明确。由于还没有专门法律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机构的地位、性质和作用,社区矫正机构作为执行主体的合法性没有得到确认,在试点中形成的“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工作主体”的双主体模式并未得到根本改变。根据《刑法》和《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组织实施。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二)审前调查工作不完善导致非监禁刑的适用对象狭窄。所谓的审前调查(主要指法院判决前的调查),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公安机关、监狱(只涉及暂予监外执行)拟对被告人、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罪犯的个人表现、家庭环境、教育背景和社会生活等情况进行调查,并由司法行政机关向委托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能否被告人、罪犯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法院有职权委托审前调查之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等亦有权力委托审前调查,然而该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大多被虚置,法院成为了审前调查的唯一启动主体。实际上,可以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委托审前调查的案件几乎全部由法院进行调查,容易减弱法官对外委托审前调查的积极性,影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适用率。审前调查是法院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非监禁刑的共同条件,而非监禁刑的适用风险就在于“被告人可能会再危害社会”。审前调查报告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一个重要依据,但人民法院并不参与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仅凭司法所提供的一纸报告根本无法掌握调查过程的全貌,对质量和可信度也无法作出科学、准确的判断。而现实中,调查报告的可信度必然要受到司法所调查人员的素质、责任心、职业道德,以及调查工作的全面性、科学性和客观性等因素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院准确适用非监禁刑。

(三)基层司法所压力过大。作为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司法所承担着社区矫正的基础工作,出现过人员短缺、社会参与度较差、缺少志愿者等问题,有的司法所甚至出现“一人一所”的情况,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工作任务多,身兼数职,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缺乏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广大农村地区的基层司法所工作还承受着舆论宣传的压力:农村群众对社区矫正的接受难度大,“杀人偿命”的传统报应观仍然根深蒂固,人口流动性弱、邻里比较熟悉的强社区性会给农村社区服刑人员带来巨大压力,对他们存在一定程度的歧视与偏见,不愿参与到矫正工作中,甚至刻意与社区服刑人员保持距离。同时,农村地区还存在着地理环境差的特殊性,村落距离远、无法明确划分社区,也给集体活动带来不便,不利于心理矫正、家访、日常监管工作的开展。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按平均每年上升13%左右,其中留守儿童犯罪率约占未成年人犯罪的70%,而且还有逐年上升的趋势。[2]农村留守儿童的失范行为一般都由政府交给工读学校处理,难免受到标签效应的影响,甚至造成交叉感染。

(四)对社区服刑人员行为的监管能力弱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社区矫正在性质上仍然是刑罚执行活动,应当具有一定的惩罚和制裁色彩。我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有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犯罪的处理也比较宽容。因此,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判处刑罚、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罪人,其行为往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即使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尚不成熟,也必须接受一定的制裁才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否则无法修复受害人和社会的受损情感,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然而,各地的社区矫正工作一般不是由公安机关具体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和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缺乏相应的法学、监狱学的理论基础和操作经验,在对未成年人思想和行为改造的探索中出现了一些失误。根据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网站的相关统计,各地司法所往往注重开展技能培训、帮助就业等明显带有福利色彩的活动,而弱化了对社区服刑人员遵守禁止令、社区服务、公益活动、思想汇报、请假汇报等义务的监管力度。特别是基层工作人员在进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时,由于理论准备不足、缺乏经验,急于摆脱标签效应的副作用,造成犯罪人意识不到自己行为的恶劣性质,难以产生赎罪心理。家长也容易在社区和谐友好氛围的误导下,认为孩子已经得到了谅解,不必再承担刑事责任,进而放松管教力度,致使教育目的无法实现。还有的社区矫正机构管理方式死板、缺乏有效监督,仅仅按照规定将未成年犯罪人安置在社区中,导致矫正效果不明显,弱化了惩罚色彩,损害了刑罚的威慑力。

此外,还存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适用率低、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混同管理等问题。

二、制度完善的理论与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辨识和控制能力,不能把事物或现象与它的过去、未来联系起来,只是在孤立、片面地对待和认知对象。并且意志力相对薄弱,容易在外界不良诱因的诱惑下偏离正确方向,一旦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容易意识到错误、愿意改过自新,其反社会心理结构容易通过社区矫正而消解。与监禁刑相比,社区矫正具有福利性、社会性和专业性的特点,与我国处理未成年犯罪的原则相一致。对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放宽假释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在保持原有生活、学习环境不变的条件下,引导他们再社会化,帮助他们健康成长,具有更加明显的社会效果,也符合理论的要求和立法精神。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宜适用监禁刑的理论依据。

1.刑罚观念的演变。人类社会自从创设刑罚应对犯罪以来,刑法和刑法体系就经历了漫长的衍变与发展历程。刑罚最初起源于人类的复仇冲动和自卫本能,但逐渐衍变为一套系统的实践,并发展出一整套的刑罚思想和哲学。[3]近代资产阶级刑法学鼻祖切萨雷·贝卡利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并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确然性。即使宽和的刑罚只要是确实的,他所造成的印象总是深刻的……”[4]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对当代中国刑法理念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从政治刑法观向市民刑法观的转变;从注重社会保护转向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并重的刑法机能观;从刑法万能观转变为刑法谦抑主义的刑法作用观。随着刑罚人道主义和刑法谦抑精神在世界范围内愈加深入人心,我国刑法的理论和实践呈现出轻刑化趋势。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摒弃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和刑罚报应观,以教育和矫正为目的,帮助他们改善自己的行为,重塑思想、认知和人格。

2.标签效应。标签效应是指给个人贴上消极标签之后会使个人朝着消极方面变化的现象。传统的监禁措施具有强烈的惩罚和羞辱色彩,容易给正在成长的未成年人服刑人员贴上“一日为贼,终身为贼”的标签。在他们性格养成的重要阶段和身心发育的关键时期被打上犯罪分子的烙印,出狱后认为自己存在污点,在潜意识里产生被社会遗弃和歧视的思想包袱,继而放纵自己的行为,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如果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使他们不中断学业、不留下“坐牢”的恶名,可以有效减轻标签效应的影响,避免在未成年犯罪人产生消极的自我概念,从而有利于他们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3.社会控制论。社会控制论提出了一种利用外在控制力进行犯罪预防的方式,根据该理论,犯罪的起因不再仅仅是个体的“一时冲动”或“一念之差”,而是社会、学校、家庭等环境与个体相互影响的结果。“解铃还须系铃人”,让未成年犯罪人回归先前的学习、生活环境,作出行为后可以得到及时反馈,重新得到社会的良性影响,有助于实现再社会化。在少管所里,未成年人的成长脱离了正常的人际交往环境,导致四个社会控制因子:依恋、奉献、参与、信仰都得不到满足,不能使个体形成良好的社会适应力,即使未成年服刑人员在监禁机构中学到了一些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技能、获得了相应的职业资格、得到了必要的惩罚,今后如何真正地融入社会也是很大的问题。

4.亚文化理论。亚文化是指在一定的特定的社会结构中,由个体互动而产生的特定生活处理方式及各种观念。而犯罪亚文化则是指犯罪亚群体在犯罪活动中逐渐形成并予以信奉和遵守的与主文化相对应的价值标准、行为方式及其现象的综合体,具有联结性和同化作用。根据亚文化理论,青春期的少年喜欢标新立异、用叛逆证明自己的存在感,亚文化在好奇心重、求知欲强的未成年群体中具有强烈的吸引力和同化功能,少管所恰恰为这种偏离主流价值的“监狱文化”提供了传播的环境,在服刑人员之间造成交叉感染,甚至给他们提供了互相学习犯罪手段和犯罪经验的机会。

5.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与恢复性司法理念也高度契合,二者都主张吸收社区内的一切有效资源,教育和监督服刑人员,帮助其真诚改悔,将犯罪分子的服刑地限于社区内,充分利用社区资源,调动社区有生力量来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一同矫治犯罪分子,帮助其再社会化。高效的社区矫正可以促进社会公众与被害人、加害人的良性互动,逐步消除被害人的恐惧和仇恨心理,加深对司法工作的理解,促进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复原受损的社区情感,抚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损伤,避免社会成员之间产生隔阂,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局面。

(二)法律依据。

1.现行立法规定。具体可参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七十六条、八十五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二百六十六条,《监狱法》第二十七条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章的规定。

2.相关法规。我国还未有法律意义上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行监督和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司法部于2012年颁布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性法规,其中第三十三条是直接关于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的规定。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议

首先应当在立法层面上明确回答执行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限问题,通过落实审前调查工作和放宽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假释条件达到扩大适用对象的目的,利用个性化处遇、心理矫正、社会帮助等手段丰富矫正措施,并强化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作用,建立志愿者队伍等。

(一)明确执行主体。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确指出,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但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力相当有限,因此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应是社区矫正机构。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建立自上而下的省、市、县三级组织体系,领导、管理、监督日常工作,并鼓励居(村)民委员会成员参与到日常工作中。根据《刑法》关于管制、假释、缓刑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管理。但基层公安干警任务繁重,日常的治安工作已经让他们分身乏术,由他们直接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未免有些强人所难,在实践中也出现过假释人员因外出务工未及时请示汇报而脱管、漏管的现象。在社区矫正体系的构建上,可以由基层行政司法机关(司法所)直接执行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开展定期检查和教育活动等,公安机关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报告,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二)扩大适用对象范围。

1.落实审前调查工作。确定适用对象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的“上游”问题,如果适用的标准都得不到统一,那么矫正效果也就无从谈起了。应当充分肯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这一规定的科学性,并把这一规定真正运用到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可以运用科学、合理的技术方法,量化调查标准,评估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可行性及风险;侦查、检察机关也应主动启动调查程序,在调查过程中对有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作出综合评估,提出适用意见,给审判机关提供参考。社会调查是切实解决“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认定问题的有效途径,也可防止出现主观恶性强、情节严重的被告人因法官主观上的宽容和悲悯得到本不应属于他的非监禁处遇,而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的被告人却面临相对严厉的监禁措施,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刑罚个别化的应有之义。

2.对未成年服刑人员适当放宽假释条件。《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57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根据《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人罪犯依法适当放宽。”根据《监狱法》第三十二条,监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在未成年服刑人员假释制度的操作上,少管所可以通过专业人员,运用科学方法,定期对未成年服刑人员作出有针对性的心理分析、品格评估和行为预测,把他们按照主观恶性、罪行程度、悔罪情况、剩余刑期、对社区的影响等进行评级,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把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良好的那部分服刑人员从少管所分离出来,实行社区矫正。适当放宽假释条件,既有利于实现监狱资源的合理配置,也有利于避免监禁给未成年人的人格重塑带来障碍,帮助实现再社会化,增加将未成年犯罪人改造成国家栋梁之才的可能性。有学者提出,除暴力性犯罪、性犯罪以及累犯外,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青少年犯罪分子(14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在执行原判刑期1/3以上时,得适用假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等八种严重罪行的才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而16周岁至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使轻微犯罪也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少管所评定是否做出假释建议时,必须综合考虑未成年服刑人员的主观过错和行为恶劣程度以及矫正的可能性等因素,以免超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社区居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容忍限度,损害公众朴素的正义情感。

(三)丰富矫正措施。

1.注重个性化处遇。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根据每一个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家庭情况、社会背景、兴趣爱好、性格特点、思想情况和矫正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详尽的评估报告,制定个性化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档”、因材施教,保证刑罚目的的实现。清末沈家本曾提出“幼者可教而不可罚,以教育涵养其德性而化其恶习,使为善良之民,此明刑弼教之义也"的观点,认为处理成人和孩童犯罪的方式应有所不同,要通过教育感化幼年行为不端者。同时,还要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性格、爱好、特长、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等,在生活中发现他们在解决问题时表现出来的优秀品质和可矫正性,鼓励他们积极发挥自己的优势,化被动为主动。

2.加强心理辅导。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要求,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开展针对未成年心理特征和生理特征的心理教育和行为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具有社会保安处分的性质,而非监禁刑的单纯替代,注重的是未成年人的心理教育,不是单纯限制人身自由。未成年人的心理处在特殊的发展阶段,人生观和世界观正在逐步形成,那些因一时冲动、受人引诱而误入歧途的少年犯,自身也是受害者,存在迫切的悔过和救赎心理。对他们需加强心理辅导,帮助他们重新认识自己、提升自信、获得社会谅解和接纳,不仅可以实现特殊预防的效果,还能利用他们的赎罪动力创造社会价值。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形成常常与家庭教育密切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了解其家庭背景、亲子关系,发动父母和亲友共同进行心理辅导;对于单亲家庭、由祖辈抚养、独居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给与格外关注,关注他们对家庭温暖的情感需求,并提供专业的心理咨询、自我认知辅导、人际关系辅导等,对有人格障碍和应激障碍的进行重点辅导,提高危机处理能力,少灌输、多引导。

3.强化社会帮助。首先,强调家庭教育的感化作用。许多未成年犯罪是由亲子关系恶劣、家庭教育缺失导致的,发动家庭成员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让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归属感,化自责为动力,有利于他们重塑责任感、树立新的人生目标。

其次,鼓励居(村)民委会成员积极参与。作为与群众关系最密切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最了解未成年人的教育经历、家庭背景、生活经历、一贯表现、性格特点等实际情况,直接掌握着他们的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可以得到教育改造、监督管理效果的及时反馈。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资金有限、人员不足,充分调动村委会、村组干部的积极性可以有效弥补司法所自身的弱点,是做好农村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途径。

还可以号召本社区居民中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企业家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鼓励他们发挥自己在社会资源上的优势,为社区服刑的未成年人提供技能培训,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就业机会。

(四)强化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作用。

英国的青少年社区矫正制度起源于19世纪中叶,有着一套较为完善的管理监督机构,并且设有非政府组织。同时设有归内政部直管的缓刑局,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的工作,内部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并且为了有效地进行监督管理,一般一个社区矫正官负责8到10名社区服刑人员。此外,英国还建立了一套严格的处罚机制:如果青少年在矫正过程中出现违反社区矫正管理制度的行为,由治安法院审理,根据情形的不同给予不同的处罚。借鉴西方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可以制定一套高效的社区矫正监督机制,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工作方案,开展日常的法制教育、宣传活动,运用电子手环和信息联网等手段,监督社区服刑人员履行请假、会客、报告和社区服务的义务,及时发现、纠正不当行为,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定期汇报,发现严重违反禁止令甚至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向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报告。健全定期报到、请销假、思想汇报、公益劳动、分阶段教育等多种管理措施,确保社区矫正不脱管、不漏管。各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社区服务作为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义务来应用,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生理健康水平、耐受能力等特点,灵活安排符合他们心理和生理特点的义务劳动,例如,要求他们以志愿者的身份到敬老院或者其他福利机构进行服务、清扫社区公共空间、参加植树造林等环保活动,可以让当地公众看到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惩罚的具体表现,消除愤怒情绪。

(五)建立社区矫正专职工作队伍和志愿者队伍。社区矫正工作是司法所的重头戏,司法所建设关乎基层的稳定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其工作人员素质的优劣直接影响着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的高低。在社区矫正专职人员的招募上,可以考虑增加司法行政部门的事业编制、订立有期限的聘用合同,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参考公务员的招录和选拔方式,在任职资格上严格把关,确保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并对社区矫正专职人员进行法律、教育、心理等方面的培训,提升他们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更好地落实社区矫正工作,履行好职责,提高工作水平。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与社会上成熟的、有影响力的志愿者组织进行长期、稳定的合作,招募具有法律、教育学、犯罪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或工作经历的人才,同时对学历、年龄、背景、工作时间等加以规定,对志愿者加以考核、选拔,并进行心理测试和培训,在工作中给与一定的活动权限和经济补偿(交通补助等),允许志愿者把自己的社会资源引入社区矫正工作。在未成年人看来,志愿者是管理人员以外的成员,与他们接触时心态更为放松,愿意表现出最真实的心理状态和行为方式,有利于全面了解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帮助社区矫正机构以此为根据制定有针对性的评估报告和计划。社区矫正志愿者的参与可以化解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与社区服刑人员在数量上的矛盾,更重要的是,志愿者来源于人民群众,可以分担司法所的舆论宣传工作,普及社区矫正的基础理论,引导公众转变刑罚报应观念,使人们逐渐接受、认可对未成年犯罪人处以非监禁措施的价值,愿意支持并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1]姚峰.犯罪心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王平.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3]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刘金荣]

C913.5

A

2095-0438(2016)08-0044-05

2016-05-10

周高雅(1993-),女,黑龙江绥化人,云南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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