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司法解释
2016-04-13薛雨佳
薛雨佳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论法官司法解释
薛雨佳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摘要由于我国法治发展的特殊性,司法解释成为一个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问题。法官司法解释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学界的关注和认同。赋予法官司法解释权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符合司法解释活动规律的客观要求、能够为立法及制度改革创新积累经验。为了保障法官司法解释权的行使,要构建法官司法解释的制度、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构建监督法官行使司法解释权的机制。
关键词法律解释;司法解释;法官司法解释
一、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系存在的问题
伯恩·魏德士曾说过:“解释法律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重要环节,一切文本学都有这样一个共识:任何类型的文本,如果要为人们所理解,首先要进行解释。这对法律工作意味着:任何法律、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受合同约束的协议在能够恰当地适用或执行之前都需要解释”。司法解释伴随着人类运用规则治理社会而产生,以其灵活性弥补了规则的滞后与社会快速发展之间的矛盾,成为发挥规则最大功用和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由来已久,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做出了突出贡献,但发展至今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从司法解释主体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宜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众所周知,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公诉机关,而且法官裁判案件必然要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公诉机关也参与司法解释的制定,那么很容易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放眼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也被排除在司法解释的主体范围之外。原因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与被控诉对象处于平等地位,解释法律多有不便。大陆法系国家最终也没有认可检察机关解释法律的主体地位。其次,现行司法解释的内容过于抽象。虽然这样的司法解释有助于法制的统一,但是具体操作性差,不利于法律适用,法官往往需要再解释。因此,很多司法解释反成了摆设,并没有发挥其作用。再次,我国只有最高检与最高法享有司法解释权,权力的分配过于集中。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机关,下级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但是,由于我国各级法院法官审理案件都要遵循最高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即使遇有司法解释模糊不明的情况,也无权提出自己的意见。裁判遇到问题要通过上报解决,这不仅从客观上压制了法官的裁量解释权,而且也容易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变为领导关系。如果诉讼当事人通过上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法定救济权,很可能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得出的结果是一样的,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对救济权的变相剥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官行使司法解释权有利于减去多余与不必要的司法解释,进而使司法解释的作用更好地发挥出来,而且还能分散司法解释权,避免权力太过集中。同时,还有助于弥补司法解释体制的不足,进而完善我国法律制度。因此,理应赋予法官司法解释权。
二、法官司法解释的内涵及其必要性
(一)法官司法解释的涵义
法官适用法律是一种对向交流的过程,必须在考虑可能适用的法条之下,由想象的案件事实形成终局的案件事实,继而参照终局的案件事实,超越目前司法解释的程度,对特定用语与法条做进一步的解释,并且解释结果要适用于以后同类案件。笔者认为,这就是法官司法解释。
法官司法解释具有如下基本特征:第一,法官司法解释不同于现行司法解释,它不具有普遍性;而且法官审理的每一个案件都不可能完全一致,每一次解释针对每一个个案,因此它具有个别性。第二,法官司法解释是每一位法官从自身的理论实务水平出发,对法律条文的认知和整体把握,具有依赖法官自身专业知识和技术的特点。第三,法官司法解释体现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四,法官司法解释的最终目的是解释具体案件适用哪一条法律和哪一条规范性司法解释,对之后的同类个案会产生影响。第五,法官司法解释并不具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但是在实际审判中具有同成文法一样的法律效力和社会影响力。第六,法官司法解释的形式一般为判决书、裁定书等。第七,我国法院独立审判制度意味着有些重大、疑难案件的裁判权归属于审判委员会,不过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也是资深的法官,由他们做出的司法解释也应该被看作是法官司法解释。
(二)法官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享有对判例法或者制定法的解释权,有的国家法官甚至可以创设法律,并且由此做出的判决对以后类似的案件具有约束力。我国法律体系受大陆法系和前苏联法系的影响较深,长期形成的观念认为,法院和法官是法律的单纯执行者,无权立法。但是,司法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法官司法解释,是法官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时所必然伴随着的一种对裁判规范的解释,不会因为人为的不允许,就抹杀其在审判过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并且学界对这类司法解释也越来越认同。梁彗星教授指出:“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为了解决具体的案件,必须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亦即广义的法律解释。”张志铭指出:“将法律解释理解为解释和说明法律的方法,理解为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法官适用法律的技术和手段,是西方尤其是英美法系的一贯传统,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实践上,并且尽管这种对法律解释场合的认识与国内的制度实践不同,但得到国内研究者越来越多的认同。”
1.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人类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司法实践活动的复杂性,我国也不例外。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活动,法官司法解释成为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主要原因有:一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大力推进社会制度改革创新。社会利益重新分配会引起冲突,进而演变为法律纠纷,这些纠纷很可能涉及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尚未涉及或者涉及了但不是很明确的领域,这就需要法官灵活应变。二是,都市和农村两种社会形态在我国共存。发生在现代都市或者乡下村里的法律纠纷往往是不同的,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考虑不同社会形态对人的思维方式的影响,需要运用不同的审判方式和解释法律的方法,单纯的依靠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司法案件的审理需要赋予法官司法解释的权力,甚至可以说整个判决过程都依赖于法官的司法解释。三是,法律文字多用日常用语,且不说语言文字本身就具有开放性,日常用语的外延也不是很明确,而且许多重要的法概念在法律中并无定义,有时候还会出现同一法律都有不同的使用方式。因此,赋予法官司法解释权是十分必要的,顺应了法官审理案件的客观实际需要,满足了司法解释体系进一步完善的内在要求。
2.符合司法解释活动规律的客观要求。本体诠释学的观点认为,理解、解释和应用是三位一体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作为适用法律的一方,需要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到具体案件中解决具体问题,这一过程必然涉及对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的理解,在准确理解的基础上把法律条文与具体案件事实联系起来,由于法律条文不是数学公式,它与案件事实之间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需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建立联系,这是客观司法解释活动的规律,人为因素无法改变。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通过法院解决纠纷会成为未来的大趋势,法院的案件会随之增多,法官需要处理的问题也会增加。如果不赋予法官司法解释权,法官遇到问题无权自主解决,会严重影响法官审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大量案件在基层法院将无法得到审判,势必堆积到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也会造成法官怠于思考,业务能力下降等后果,进而导致法院效率下降,影响司法公正等情况。
3.为立法及制度改革创新积累经验。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社会矛盾始终存在并且随着社会转型会逐渐凸显出来。依法治国,法律要发挥其定纷止争的社会功用,大前提是制定出符合社会发展进程的法律。要想制定出这样的法律,不高度尊重来自基层的声音是不行的。当出现新的社会纠纷或权利需要保护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在得到立法机关授权的前提下,可以在尚无立法或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进行一定的规则创制或对现行制度加以改革,再辅以法官司法解释,既可以更高效地适用法律,提高司法效率,又能够为此后的立法活动提供依据,积累实践经验。
三、赋予法官司法解释权的建议
(一)构建法官司法解释制度
笔者认为,构建法官司法解释制度是完善我国司法解释体系的有益之举,但是这一制度的构建任重而道远。首先,我国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长期以来法官被认为仅是法律的被动执行者,这一现状的改变不能急于一时,但也绝不能因为旧习而否定新规的意义和价值。其次,虽然说要构建法官司法解释制度,但是这个制度的构建要建立在现行司法解释制度的基础之上。法官司法解释是对现行司法解释体系的完善和补充,并不能有碍于现行司法解释发挥作用,只能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而且制度的建立者必须明确以下几点:第一,法律的安定性、合目的性及实用性是要优先考量的,即使赋予法律司法解释权,依然要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二,在我国,法官不能创设法律,只可以解释法律,并且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涉足的空白区域法官不能解释。第三,法官司法解释可以打通案件事实与法律文字之间的屏障,为自主裁判案件提供可能。第四,法官司法解释制度的首要目的是充分发挥法官接触具体案件事实的优势,顺应社会发展,为我国之后的立法工作以及司法实践活动积累丰富经验。
(二)提升法官的综合素质
归根到底,法官司法解释要想发挥其价值,仅靠外在的制度构建是不够的,关键是法官主体是否有能力履行好这项权力。因此,应该完善法官选拔机制,重视法官个人的业务能力和职业技能,重视培养法官解释法律的方法和技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应该开设辅导课程培训法官的解释技术,科学合理设置法官培训时间,全方位提升法官解释法律的能力,将权力行使落实到位。同时,法官个人的道德操守和人格品质也要过硬,权力不可被无良心无德行之人所用。
(三)建立法官司法解释权的监督机制
赋予法官司法解释权是出于对中国法治发展的考量,权力的行使要受到监督和制约是法治社会应有之义。建立监督机制可以更好地促进法官行使司法解释权。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但鉴于检察机关尚属于我国司法解释主体,并不利于行使法官司法解释权的监督。所以,笔者建议法官司法解释权可以交由法院内部监督,由上级法院领导或者本院领导做监督主体,对不合法或不合理行使司法解释权的法官追究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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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朱政.法律适用诠释学模式的运用与困境[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6).
(责任编辑:武亮)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
收稿日期2016-01-20
作者简介:薛雨佳(1990-),女,辽宁鞍山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