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研究
2016-04-12吴仕清林睿智
吴仕清,林睿智
(1.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2.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 海淀 100089)
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研究
吴仕清1,林睿智2
(1.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2.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 海淀 100089)
随着我国网约车数量的不断增长,侵权事件与日俱增,如何认定网约车侵权中的赔偿责任主体是一个重要而又迫切的问题。尽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正式出台,明确网约车的合法地位,但仅简单规定了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同时由于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公司客观上存在着劳动合同、挂靠协议以及信息技术服务协议等多种协议模式,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并非易事。应对交通事故侵权、供需双方相互斗殴侵权以及利用供需双方的隐私实施侵权进行分析,明确具体侵权类型下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网约车驾驶员;平台公司;赔偿责任主体
自2012年以来,网约车凭借其高效率、跨区域性和广泛受众面等众多优势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兴起,从2014年网约车平台首次在我国上线推行,至今全国已经有三十余款网约车平台,注册用户高达两千万个。[1](P1-3)然而,网约车在满足社会公众个性化出行需求的同时,也造成了一系列的违法侵权损害,给行业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以深圳市为例,据公安部门统计,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已接到2 685起涉及网约车的警情,且警情呈现逐月上升趋势;2016年4月接到439起,其中涉及抢劫、强奸等严重刑事暴力案件;已查扣网约车471辆,其中异地牌照网约车339辆。①网约车行业侵权责任事件的不断发生,严重损害了乘客的生命财
产安全。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国务院七部委联合颁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暂行办法》)。但《暂行办法》仅简单规定了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实践中面对日益增长的网约车侵权事件,很难认定网约车侵权中的赔偿责任主体。
一、问题提出
《暂行办法》虽然明确给予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规定了车辆和驾驶员从事网约车的条件,但是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的承运人责任以及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的关系却只是简单的规定。例如《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该条文仅规定了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承运人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第302规定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③,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即使该侵权事件是由第三人引起的,平台公司在侵权事故中没有过错,对于乘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也应当对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客运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
然而,《暂行办法》第16条的规定,忽视了网约车内部结构的复杂性,简化了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公司之间的关系。《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服务时长、服务频次等因素,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实践中,网约车平台公司存在着多种运营模式,以滴滴公司为例,该平台上存在着专车、私家车以及出租车等,相应的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公司签订了多种协议模式,包括专车驾驶员与平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私家车与平台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以及传统出租车与平台公司签订了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提供网约车服务。由于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公司之间客观上存在着多种协议模式,当网约车发生侵权事件后,如何准确认定侵权赔偿责任主体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难题。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等,但是由于网约车具有“互联网+”时代的特殊性,不能对其生搬硬套,加之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公司存在着多种协议模式,《暂行办法》也只是对其进行原则上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很难认定。通过分析网约车与平台公司的协议模式,深入探究不同侵权类型下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对正确处理网约车侵权损害赔偿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公司的协议模式
2016年11月1日生效的《暂行办法》第18条只是原则上规定了网约车平台公司负有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的义务,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但并没有限制平台公司与网约车驾驶员签订协议的模式。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平台公司可以在法律法规框架下,按照网约车驾驶员提供服务的时长、服务的频次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因此,实践中存在几种常见的协议模式,如:专车驾驶员与平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私家车驾驶员与平台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传统出租车与平台公司签订了信息技术服务协议等。
(一)劳动合同模式
劳动合同模式是我国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公司签订的最普遍的协议模式之一,其中以神州专车公司为典型代表,其平台下没有任何私家车的挂靠,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般劳动合同模式是指网约车驾驶员由平台公司统一招聘后,与平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平台公司的员工,享受平台公司提供的工资待遇。劳动合同模式下,专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都属于平台公司所有,平台公司是用人单位,驾驶员属于平台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的规定④,网约车驾驶员(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构成侵权的,由平台公司(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责任,网约车驾驶员不是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即使网约车驾驶员对侵权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亦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平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网约车驾驶员追偿的问题,则依据《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在劳动合同模式下,只要网约车驾驶员在表现形式上是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内在联系,则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构成侵权的,由平台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网约车驾驶员不是侵权责任主体。
(二)挂靠协议模式
挂靠协议模式不仅流行于传统出租车行业,而且在网约车行业也普遍采用,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挂靠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在挂靠协议模式下,网约车驾驶员通过与平台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平台公司的名义,驾驶自己的车辆进行网约车经营活动,平台公司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网约车驾驶员自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中网约车驾驶员称为挂靠人,平台公司称为被挂靠人。因此台湾理论界与实务界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被挂靠人有义务监督挂靠人的经营活动。[2](P137-141)对于挂靠协议模式下,挂靠人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对于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有偿挂靠协议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无偿挂靠协议下,除非被挂靠人明知挂靠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让其挂靠,否则被挂靠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P196-197);有的学者认为不论是有偿挂靠还是无偿挂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P22-26);还有的学者认为在挂靠协议下,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5];部分学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的规定⑤,认为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6](P76-84)根据2012年12月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挂靠协议下的机动车经营活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挂靠协议模式下,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公司签订了有偿的挂靠协议,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网约车作为共享经济下的创新产物,极大满足了社会公众多样化的出行需求,如果让平台公司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则不利网约车行业持续健康的发展。因此,在挂靠协议模式下,对于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平台公司承担补充有限连带责任。
(三)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模式
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模式常见于传统出租车服务供应商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在该协议下,平台公司并没有提供租车服务,而仅为乘客和出租车服务供应商之间提供信息技术支持。[7](P37-42)平台公司对接入平台的出租车提供乘客的用车需求,同时向乘客提供出租车服务供应商的相关信息,协助乘客和出租车服务供应商达成出租车服务协议。乘客所支付的出租车服务费用,由出租车服务供应商提供相应面额的发票,平台公司不介入出租车服务协议中出现的任何纠纷或者争议,也不对出租车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对于出租车服务过程中出现的任何纠纷以及遭受的损失,由出租车服务供应商与乘客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因此,在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模式中,平台公司对出租车提供的网约车服务造成的侵权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具体侵权类型下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交通事故侵权
在网约车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而责任又在网约车驾驶员一方,并且保险金额不足以赔付乘客的损失时,保险不足以覆盖的部分应如何分担?
第一种情形,对于劳动合同模式下的网约车服务,由于网约车驾驶员属于平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提供的网约车服务也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内,故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由平台公司承担。实践中平台公司对网约车的投保责任和数额都有明确的要求,这也是乘客信赖网约车的重要保障。乘客没有
能力也不应该负有核查每辆网约车的投保情况义务,当发生保险额不足赔付损失时,出于民法上的信赖原则,理应由平台公司承担保险额不足赔付的部分。
第二种情形,对于挂靠协议模式下的网约车服务,平台公司为符合相应资质的网约车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并且定期地从网约车司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和网约车运营提成费用,该费用大部分来源于网约车营运中获利的。在挂靠协议下的网约车服务,虽然网约车驾驶员是实际营运人,但是平台公司对每单营运的网约车服务都享有一定比例的抽成,因此可以认定平台公司享有网约车的运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挂靠经营的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主体首先是“实际营运人”,即挂靠人网约车驾驶员,其次应为享有网约车服务运行利益的平台公司。故在挂靠协议模式下,由网约车驾驶员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平台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形,对于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模式下的交通事故侵权,由于平台公司只是为乘客和出租车服务提供商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不介入供需双方的出租车服务合同,因此平台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发生网约车驾驶员逃匿等情形,则平台公司负有协助调查以及提供信息、证据等责任。因此,在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模式下的交通事故侵权,由出租车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传统出租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方式处理。
(二)供需双方相互斗殴侵权
对于网约车驾驶员与乘客相互发生人身损害,基本侵权赔偿责任是由加害人承担。但是在劳动合同模式下,由于网约车驾驶员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过程造成乘客的损害,即在执行工作任务范畴内造成的损失由平台公司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即使网约车驾驶员对侵权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亦不对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平台公司也不得以网约车驾驶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由抗辩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对于挂靠协议模式下的供需双方斗殴侵权,基本责任由加害方承担,但是由于平台公司对挂靠的网约车负有审查义务,这既是《暂行办法》对平台公司的要求,也是平台公司得到消费者认可的基础,同时也体现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8](P286-302)因此,当网约车驾驶员发生违法侵权行为,对于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平台公司理应对经济补偿承担一定责任,对于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平台公司应承担一定比例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模式下的供需双方斗殴侵权,平台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加害方承担。如果加害方是出租车服务提供,则按照传统出租车斗殴侵权处理。
(三)利用乘客的隐私实施侵权
对于利用乘客的隐私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平台公司泄露或者非法使用乘客的信息或个人隐私导致的侵权,则由平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网约车驾驶员发生骚扰或者泄露乘客个人隐私导致的侵权,这应当坚持“责任自负”原则。即使在劳动合同模式下,由于网约车驾驶员骚扰、泄露乘客个人隐私的侵权行为,并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属于个人行为,应当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平台公司不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但是平台公司负有协助警方调查的责任以及对违规的网约车驾驶员进行处理。例如2016年7月10日下午,广州某高校大三女生小敏(化名)被网约车司机编造开房信息,发布在情色网站上,并公布受害人的手机号码与微信头像。由于网约车驾驶员捏造、散布谣言,泄露受害人的个人信息,严重侵犯了小敏的隐私权。在该案中,滴滴公司在确认网约车驾驶员侵犯乘客的个人隐私后,立即采取措施,冻结涉案网约车驾驶员账户,对驾驶员进行了永久封禁处理,并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的调查处理。[9]因此,对于利用乘客的隐私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坚持责任自负原则,由加害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加害方为网约车司机,则平台公司负有协助提供乘车情况的相关证据的义务。
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与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近年来网约车侵权事件不断发生,因此,确定不
同侵权类型下赔偿责任主体,对正确处理网约车侵权损害赔偿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以《暂行办法》关于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为基础,通过分析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公司的协议模式,明确了具体侵权类型下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为构建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提供建议。
注释:
① 具体参见http://zizhan.mot.gov.cn/sj/yunshs/hangyedt_yshs/201607/t20160704_2055917.htm l。
② 《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请示报告显示,该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和旅客均无过错。受到损害的旅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仅选择承运人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该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2.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④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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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建朝)
A Study on the Liability Subject of Infringement Compensation for Internet Private Hire Vehicles
WU Shiqing1,LIN Ruizhi2
(1.School of Law,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08,China; 2.School of Law,China Youth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tudies,Beijing 100089,China)
With continuous grow th of the amount of Internet private hire vehicles,infringement events are increasing day by day.How to identify the liability subject of infringement compensation for internet private hire vehicles is an important and urgent problem.A lthough the regulations,named 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Adm inistration of Internet Private Hire Vehicles Management Services,clears internet private hire vehicles legal status and carrier liability of platform company,however,internet private hire vehicles driver and platform companies objectively exist many contracts,including labor contract, link protocol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ervices agreement and other multiple protocol model.Therefore,the confirmation of the tort liability subject of internet private hire vehicles is not so easy.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tort of traffic accident, supply and demand,and the use of the privacy of the two sides of the supply and demand,the article aims to clear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subject of compensation liability under the specific tort.
internet private hire vehicles driver;platform company;liability subject of compensation
D923.6
A
1673-4343(2016)05-0071-05
10.14098/j.cn35-1288/z.2016.05.014
2016-08-20
吴仕清,男,福建平潭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