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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受贿罪罪刑体系的立法修改——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2016-04-11陈鹏飞

时代法学 2016年4期
关键词:罪刑定罪数额

戴 萍,陈鹏飞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711)

论贪污、受贿罪罪刑体系的立法修改
——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戴 萍,陈鹏飞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711)

我国贪污、受贿犯罪采取的是“数额主导制”的立法模式,将犯罪数额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主要标准。在对“数额主导制”深刻反思的基础上,立法者对贪污、受贿罪的罪刑体系进行了大幅修改,以“犯罪情节中心制”的立法模式替代“数额主导制”,将犯罪情节置于犯罪数额平行的位置。在“犯罪情节中心制”之下,情节因素仍然存在着被边缘化的风险,从宽条款的规定也不尽合理。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概括数额进行明确和统一,并提升犯罪情节因素的可操作性。

《刑法修正案(九)》;贪污、受贿罪;犯罪数额;犯罪情节

贪污、受贿犯罪事关社会稳定与人心向背,是我国当前最具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犯罪,在腐败犯罪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一直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力度空前,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在查办贪污、受贿犯罪的过程中,一些长期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呈现出立法与实践之间的脱节现象。有鉴于此,立法者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对贪污、受贿罪的罪刑体系进行了大幅调整,其中反响最大的便是通常所说的“取消贪污、受贿罪犯罪数额的规定”。一直以来,贪污、受贿罪的罪刑标准问题都是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重点,取消具体的数额标准,以犯罪情节为中心的立法模式取而代之成为主流意见,本次修法也对此进行了正面回应,体现了刑事立法的科学化。“情节中心制”的确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必将对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办理带来深远的影响。对贪污、受贿罪罪刑体系的修改,将为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科学化、合理化作出积极贡献,应受到高度评价。当然,仅仅依靠立法文本上的修改不足以解决贪污、受贿罪罪刑体系的根本问题,还有赖于犯罪数额的进一步明确,提升犯罪情节在认定方面的可操作性,确保法律文本与司法实践能够有效对接,避免立法规定因适用性问题而成为睡眠条款。

一、“数额主导制”的反思

不难看出,我国立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有四类:一是直接规定具体的犯罪数额;二是以犯罪情节严重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犯罪数额的多寡作为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主要评价指标;三是将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并列作为定罪的选择性适用要件;四是只规定行为方式,立法表述上没有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的具体规定,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将犯罪数额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孙国祥.贿赂犯罪的学说与案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85.。事实上,不管涉及到犯罪数额还是犯罪情节,不论采用哪种标准,犯罪数额都是最为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标准,即使立法规定了犯罪情节因素,在实践中能够被适用的案件也是寥寥无几,沦为点缀的角色。通过犯罪数额来定罪量刑,也就是所谓的“数额主导制”,即犯罪数额决定了定罪量刑,而犯罪情节在认定贪污受贿犯罪中的功能和角色可有可无。此前,我国刑法根据贪污受贿的犯罪数额设置了四个量刑档次,即5000元以下、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和10万元以上,每个档次直接对应着相应的基本量刑区间。在犯罪数额对应的基本刑前提之下,犯罪情节起着调节量刑的功能,形成交叉刑的特征。除了犯罪数额在5000元以下,需要同时具备犯罪情节因素才能构罪,在5000元以上时,犯罪数额就基本决定了定罪和量刑。

根据具体的犯罪数额来定罪量刑,使得立法规定更具可操作性,有利于法律的适用。无论是审前的侦查和起诉,还是审判中的定罪与量刑,“数额主导制”都能起到一目了然的效果,而且这种计赃论罪的方式也符合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民众的思维惯性。正因如此,一些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基本罪状不仅仅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作出的类型化的表述,同时还承担着体现社会危害性的价值判断的功能”*刘伟.贪污贿赂犯罪立法模式研究[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6,(6):117.,现行“数额主导制”的立法模式所具有现实基础无法根除,应当予以肯定。犯罪数额是可以量化,也是最为直观的判断指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达到立案、起诉与定罪标准,以及应当如何予以量刑,都可以从数字上一眼看出来。在整体司法水平不高的现实情况下,“数额主导制”适应了这一现实,既防止了定罪量刑的混乱,还限制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但在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数额主导制”的负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为了完成办案任务,避免办案风险,往往就只考虑犯罪数额问题,简单地根据犯罪数额来认定案件事实和组织证据体系,而应当被纳入定罪量刑考量体系的犯罪情节因素被边缘化。事实上,现行的贪污、受贿罪的罪刑体系中是涉及到犯罪情节因素的,犯罪数额在5千元以下时,犯罪情节较重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要素才能构成犯罪;犯罪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犯罪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是刑罚加重的要件。从理论上讲,犯罪情节是一个在定罪量刑中必须考量的问题,直接关系着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但在“数额主导制”之下,犯罪情节只是一个附庸角色,其功能发挥是以犯罪数额的基础性作用为前提的,离开犯罪数额这个基础,犯罪情节将“皮之不存,毛将附焉”*张勇.犯罪数额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9.。而且各地的实践中,一般都将追诉标准提高到了5000元以上,加之有些侦查部门过于追求大案率,犯罪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案件不予立案和起诉,也就是说犯罪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贪污、受贿案件在实践中是极为罕见的,这也导致犯罪情节定罪功能被冰冻起来了。无论是侦查、起诉还是审判,一般都只考虑犯罪数额问题,只要犯罪数额达到了法定标准,下一步的诉讼活动才会继续下去,犯罪情节几乎处于被遗忘的状态。

实践中重数额、轻情节的倾向是不良的,其危害是明显的:一是难以全面地反映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尽管犯罪数额在定罪量刑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但犯罪数额只是诸多评价指标中的一项,还需要结合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犯罪手段与对象、犯罪后果等方面综合考量。在其他类型犯罪的案件中,犯罪情节都是必须予以考量的因素,实际上也是被积极适用的,不能因为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情节认定难就予以忽略。二是难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人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刑罚,必须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决定,而犯罪数额不能客观、全面反映社会危害性。对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除了犯罪数额之外,还要考量犯罪手段、对象、危害后果、累犯、悔罪态度等等方面,单纯的犯罪数额是不足以概括这些问题的全部。不仅如此,这种以犯罪数额为主的立法模式,导致了严重的罪刑失衡问题,难以使公众在对个案比较时感受到公平正义。特别是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犯罪数额的多少对于量刑影响已经越来越小,量刑上也难以看出明显的浮动,此时犯罪数额已基本丧失了量刑功能*张兆松.也论贪贿犯罪数额的修改——与郭延军先生商榷[J].探索与争鸣,2014,(3):45.。受贿10万元和受贿100万元刑罚几乎相同的情况已经是屡见报端,甚至出现“贪污、受贿越多越划算”的畸形现象,不利于犯罪的一般预防*如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部分达6460万元,被判处死缓;广东省化州市政法委书记曾胜受贿166万元被判处死缓;受贿10万元则至少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三是对侦查部门有着负面引导。正是由于犯罪数额是主要的构罪标准,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极度追求犯罪数额,千方百计地将犯罪数额办到立案标准之上,甚至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数额达到了立案标准就不再继续查办,而草草结案交付起诉和审判,以完成办案指标。

我国采取“数额主导制”立法模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犯罪情节因素形态万千,存在着极大的解释空间和模糊地带,实践把握难度大,远不如犯罪数额的可操作性强*郭嘉,白平则.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问题研究[J].政法论丛,2012,(6):105.。对于犯罪情节的具体情形,何为犯罪情节较重,司法解释也都没有过多的涉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倾向:凡是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留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给实践来解决的,那么这样的规定就很难得到良好的适用。加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办案人员往往不愿意过多地行使这种不确定、高风险的自由裁量权,一旦在下一环节被否定,对于行使这一权力的办案人员而言就是一种否定,随之而来的便是纪律或者前途上的否定。对于侦查人员来说,如果他认定了情节较重,他也可能会担心公诉人和法官是否也是会这么认定,公诉人和法官也会有同样的考虑。就这样,办案人员就会自然而然地选择比较保险的方式,尽可能地避免诉讼风险。

二、“犯罪情节中心制”的确立

正是因为“数额主导制”的种种弊端,改革贪污、受贿犯罪罪刑体系的呼声日益强烈,并最终得到立法者的正面回应。《修正案》对贪污、受贿犯罪罪刑体系的修改也可以说是颠覆性,直接以犯罪情节要素替代犯罪数额,将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情节的一个因素。这也意味着,犯罪数额不再是定罪量刑的惟一因素,而是作为犯罪情节的一个方面,发挥其定罪量刑功能。不仅如此,《修正案》还摒弃了交叉刑的立法设计,理清了量刑上的重叠和混乱,形成了层次分明的刑罚体系。此外,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舆论上通常所说的“取消了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这一说法是不准确的,准确表述应当是以概括数额取代了具体数额。《修正案》并非是取消了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规定,也不意味着数额大小在贪污、受贿犯罪中可有可无,犯罪数额作为重要的犯罪情节因素,在相当程度上体现着罪量和危害性的大小,在追诉犯罪过程中依然有着不可替代的功能。《修正案》以犯罪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取代以往的具体数额的规定,仅限于刑法典层面的宏观表达,至于何为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以具体的数额确定。

确定“犯罪情节中心制”,是对此前立法模式反思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制度安排,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有利于更加有效地打击贪污、受贿犯罪,并建立层次分明、衔接顺畅的罪刑体系。今后,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办案人员必然要更加重视关于犯罪情节的证据收集和认定,将犯罪数额以及其他犯罪情节同时予以考量,不再是犯罪数额决定一切的状况。以侦查为例,此前的侦查过程中,如果侦查部门掌握的犯罪数额超过了5000元(一些地方实际上自行确定了较高的立案数额标准),往往就不再考虑其他犯罪情节问题,直接进行立案侦查。反之,如果掌握的数额没有达到立案标准的数额,就不予立案侦查,也往往不去考虑是否具备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在“犯罪情节中心制”的立法模式之下,犯罪情节的定罪量刑功能得以独立出来,不再完全附庸于犯罪数额,即使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法定立案标准,只要犯罪情节在较重以上,侦查部门同样可以启动立案程序。

“犯罪情节中心制”的确立,明确了犯罪情节因素在定罪量刑上的应有功能,降低了犯罪数额在定罪和量刑上承载的运行压力,但立法修改只是一个开端,还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情节因素的非闭合性和不确定性,使得情节因素在以后的定罪量刑中存在着被边缘化的风险。如果仅仅是止于立法,那么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犯罪情节都将处于无法适用的状态,犯罪数额仍然起着最关键的作用。这样的立法例也不是没有,如刑法第388条第2款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犯罪情节较重是构罪的选择性要件,但在实践中,我们到现在为止都还没有发现根据犯罪情节实现有罪追诉的案例,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有罪追诉基本上都是通过犯罪数额来实现的。正因如此,我们在肯定《修正案》作出的巨大努力的同时,还应当清醒地认识到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来看,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犯罪情节中心制”立法模式是否科学,而在于犯罪情节如何在定罪量刑体系中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使犯罪情节能够发挥作用,在定罪量刑过程中体现其诉讼价值,这需要司法解释的明确,还需要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和总结,使犯罪情节在定罪量刑中具有现实的可适用性,并且在实践中不断地完善和丰富,这也是立法者和司法者下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

此外,《修正案》中规定的一些从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条款有失严谨。《修正案》规定了贪污犯罪数额较大或者犯罪情节较重的,如果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能够做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这些情形,给予一定的从宽处罚是符合刑法精神的。但是,刑法总则只规定了如实供述等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修正案》设置的从宽幅度却包括了免除处罚,与刑法总则产生了冲突。而且,在分则条款中直接规定从宽处罚的情形也容易导致更严重的实践问题。众所周知,贪污、受贿犯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侦查能力严重滞后,对犯罪嫌疑人供述有着严重的依赖,存在着司法利益交易的现象,即侦查部门以放弃某些犯罪事实的追究来换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一旦打开免除处罚的口子,笔者担心会因为司法利益的需要而滥用免处条款。以行贿罪为例,正是因为立法规定了免除处罚的条款,以致绝大多数行贿人都未被追究,除了立法对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限制严格的原因之外,司法利益交易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修正案》规定对于特定情形的免处条款,在侦查中,难免会有侦查部门为了侦破更为重大的案件而以免除处罚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利益交易,也难免有法官为了避免错案追究或者被告人上诉,对不应免除处罚的被告人免除处罚。并且,在有关条款中直接规定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容易造成社会观感不佳*周光权.《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若干争议问题[J].法学杂志,2015,(5):83.。从当前的社会形势来看,社会公众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普遍高度敏感,这类案件往往能够引起更大的舆论风波,在贪污、受贿犯罪的条款中直接表述出这样的从宽处罚条款,经媒体稍加炒作就会引起社会误读和舆论风波,认为修改立法是“保护贪官”、“官官相护”,影响反腐的社会效果。当前的立法也没有直接规定符合上述情形的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贪污、受贿犯罪的被告人因上述情形而被判处了免予刑事处罚,这是因为刑法总则的原则性规定和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能够有效发挥量刑功能。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司法实践对于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能够很好地把握,那么没有必要在相关条款中直接列举出来,即使确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明确,那也应当出现在刑法总则中,使之具有普遍适用性,此处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还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有学者将《修正案》对贪污、受贿罪的立法模式概括为“数额+情节二元制”或者是“数额+情节”二元弹性定罪量刑标准,认为犯罪情节与犯罪数额在定罪量刑中是平行并列地位。笔者认为,这一概括方法,看到了犯罪情节在新的立法体系中的独立角色和功能,但是没有注意到立法对犯罪数额的具体定位。对此,《修正案》的表述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然后分别列出各个档次数额相应的量刑标准,这说明立法将犯罪数额视为犯罪情节的一个方面。同时,《修正案》在该条各款中的表述是“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严重、特别严重)情节的……”,将犯罪数额与各个档次的犯罪情节相并列,并且使用的修饰语是“其他”,这也充分说明立法将犯罪情节作为犯罪数额的上位概念来定义,并且将犯罪数额包括其中。事实上,立法者所确立的“犯罪情节中心制”,实际上也就是犯罪情节一元标准,相较于“数额+情节”二元制更具科学性,防止了因犯罪情节在适用上的困难而又回到实质意义上的“数额主导制”,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智慧和技术。

三、“犯罪情节中心制”的完善

(一)明确解释概括数额

《修正案》对贪污、受贿罪罪刑体系的宏观调整,还需要进一步解释予以细化,才可能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对于《修正案》中关于犯罪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和犯罪情节“较重”、“严重”以及“特别严重”都需要通过解释的方式加以明确。

犯罪数额“较大”、“巨大”和“特别巨大”,应当进行解释,这是毫无疑问的,但问题的争议点在于通过何种方式来进行解释。有观点认为,鉴于各个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应当结合区域发展状况将数额问题的解释权交由各个地区,由地方根据各自的经济发展水平划定相应的标准*将昱程.贪污贿赂犯罪数额的确立[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6):53.。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由地方来解释和把握数额档次的方式并不妥当:其一,刑罚统一性是其公正性的重要体现,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单一制国家,刑罚的不统一可能会造成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加之同罪不同罚现象已经引起了公众的强烈质疑,维护刑罚的统一是保证刑罚正当性的重要前提。贪污、受贿犯罪不同于盗窃、诈骗犯罪,是对执政基础和公权力公信力的侵害,经济发展水平无关刑罚的适用,更不存在所谓的水涨船高;其二,地方各自解释的方式容易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国家工作人员跨区域流动也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如果某犯罪嫌疑人所涉的犯罪数额中有一部分是在甲地区,另一部分是在乙地区,甚至还有丙地区、丁地区,那么如何对其定罪量刑将是一个极为困难的问题;其三,由地方进行解释,可能会导致地方保护主义,还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因此,关于数额和情节的进一步解释,理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或者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加以明确。

(二)提升犯罪情节可操作性

上文已经论及,犯罪情节在认定上具有极大的解释空间和模糊地带,可以说,不解决犯罪情节的可操作性问题,立法关于犯罪情节的规定将很难真正地被适用。提升犯罪情节在认定上的可操作性,关键就在于哪些犯罪情节可以纳入定罪量刑的考量体系,犯罪情节标准体系如何把握。

笔者总结了大量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除犯罪数额之外,对定罪量刑影响最大的情节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自首立功、认罪态度、造成损失的大小、是否具有救灾扶贫性质、是否退赃等,有关学者也作出过类似的总结归纳*景景.受贿罪量刑均衡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210.。在今后的司法解释工作中,对于犯罪情节的解释应当吸收实践经验的总结,将这些影响因素吸纳到立法当中去,以提升犯罪情节在认定上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因素之外,还应当将以下因素也纳为犯罪情节的评价指标:被告人身份、贪污受贿次数、涉及事由等方面。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应当说贪污、受贿犯罪本身就是一种身份犯,是利用特定的职权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对于贪污受贿罪的规定并没有根据不同的职务和身份进行区分,而是笼统地规定在同一条款之中,不论是司法官还是普通公务员,都适用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刀切的立法模式没有兼顾到被告人身份这一情节因素的重要影响,例如,司法工作人员受贿的社会危害显然要比普通公务员受贿要大,危害的是司法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再如负责国家安全、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的官员受贿的社会危害也比普通公务员要大,其危害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被告人的身份作为犯罪情节因素纳入贪污、受贿犯罪的罪刑体系之中,对于被告人具有法官、检察官、警察、卫生、食品安全官员、公共安全官员等身份的,可以适用犯罪情节的条款。纵观德日等国立法,都是通过罪群立法模式将不同身份的犯罪进行了区分,形成以一般主体犯罪为主体,特殊主体犯罪为补充的罪群体系。虽然我国尚未形成罪群立法模式,但是我们可以先将被告人的身份作为犯罪情节因素在定罪量刑中予以考量,待时机成熟再考虑罪群立法模式。关于贪污受贿次数的问题,尽管次数并非是贪污、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行为次数确实在相当程度上具有独立于数额之外的表征法益侵害程度的功能*李本灿.以情节为中心重构贿赂罪罪刑体系[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5,(4):66.。将行为次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我国立法中也是有先例的,如多次盗窃,不论单次或者累计犯罪数额多少都可以构成盗窃犯罪,再如多次抢劫的,是可以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死刑的法定情节要素。关于涉及的事由,是指被告人实施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所涉及到的特定的职务内容,与被告人身份存在交叉之处。司法人员和警察贪污受贿,往往涉及到司法案件的侦查、起诉和裁判事由;食品安全官员贪污受贿,往往涉及到食品安全相关事宜,危及公共食品安全;村干部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则可能涉及到救灾、扶贫等事由,这些情节性事项都有必要纳入犯罪情节的解释当中。当然,贪污、受贿犯罪的情节因素体系是庞杂的、开放的,限于本文的篇幅和笔者的阅历,不可能一一概括到,还需要在实践中结合具体的案件不断地丰富和完善。

关于犯罪情节的解释方式,应当以列举进行解释,以尽可能详尽地列举出适用情形的方式,可以有效增强法条的可适用性。到底哪些情形属于“较重”、“严重”以及“特别严重”,事实上也只有通过列举式的解释方式才能加以明确,并尽量地减少兜底条款所涵盖的范围。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来看,司法解释如果将法律适用情形赋予兜底条款,侦查部门在实践中要么为了实现有罪追诉而滥用兜底条款,要么为了避免诉讼风险而不敢适用兜底条款,无论是哪种倾向都是应当加以防范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应当尽快出台立案和量刑指导,加强实践办案的明确性和导向性,并合理限制自由裁量权。

Discussion on the Legal Modification of the Crime and Punishment System of Crime of Corruption and Bribery—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mendment Ⅸ to the Criminal Law

DAI Ping, CHEN Peng-fei

(Beibei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ongqing Municipality, Chongqing 400711, China)

The legislative model of corruption and bribery of China is “amount -led system”,which the criminal amount as the main standard of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However, the legislator plans to revise the crime and punishment system significantly, the “amount -led system” will be replaced by “amount and cirumstance system”, the circumstances of crime have the equal status as the crime amount. And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the “amount and cirumstance system”, such as the circumstances of crime may be marginalized, and the term of lenient punishment is not so reasonable. We should explain the amount and circumstances of crime detailed, and make the law have fairly operability.

the amendment Ⅸ to the criminal law; embezzlement and bribery; the crime amount; the circumstances of crime

2016-03-16

戴萍,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西南政法大学兼职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陈鹏飞,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DF636

A

1672-769X(2016)04-006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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