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责任
2016-04-11常淑静
常淑静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济南250013)
浅议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责任
常淑静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济南250013)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领域。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立法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态势却是极为迅速,实践中P2P网络借贷风险亦频频发生。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责任的讨论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准确界定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厘清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及刑事责任,为妥当处理此类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网络借贷;居间合同;法律责任
自2013年以来,互联网金融出现了井喷式发展,并且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及P2P网络信贷等多个领域的市场规模已居世界首位。尽管如此,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特别是一些新兴的互联网业态的总量还不是很大,诸如以网络信贷、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网上理财等业务量与传统业务量相比数量不算很大。但应当看到互联网金融存在着法律、政策不确定性的风险、业务管理风险、网络技术信息安全风险、货币政策风险和洗钱犯罪等风险,其中有些风险实践中已经发生,如网络信贷公司跑路事件等。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互联网金融发展飞快,领域拓展较多,业务量呈指数级增长,影响面越来越大;另一方面,是因为当前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规范较少,特别是一些参与方基本上是按照先“跑马圈地”(占领市场份额),再“亡羊补牢”的思路,往往对风险防范考虑不够多、不够细。[1]可以说,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态势发展和演变决不能小觑,然而,相关法律问题还未引起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足够关注。本文结合互联网金融相关知识及相关司法解释,对P2P网络信贷平台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性质
P2P(peer to peer或person to person)发端于IT技术领域,是指互联网中的一种传输协议,数据下载方和提供方均为个人,在这种协议下,下载人数越多,可提供的下载点就越多,下载速度也越快。而P2P网络借贷是一种依托于网络而形成的新型金融服务模式,性质上属于小额民间借贷,其方式灵活,手续简便,为个人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和融资便利,是现有银行体系的有益补充。[2]在互联网领域中,P2P是基于互联网的借贷关系,即借贷双方基于第三方提供的互联网平台完成借贷的互联网金融模式。由于借贷双方往往是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P2P网络借贷也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
P2P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满足个人资金需求、发展个人信用体系和提高社会闲散资金利用率等方面。通过该平台,用户可以获得信用评级、发布借款请求,满足个人的资金需要,同时把闲余资金借给信用良好且有资金需求的个人,获得良好的资金回报。[3]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违约责任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地位
居间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现象。我国《合同法》第424条对居间合同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P2P网络借贷平台,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将出借人和借款人的需求相互对接,通过一定的规则实现促进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的目的。在法律地位上,P2P平台是居间人,本身无资金介入,只是向借贷双方提供一个信息交流交互的平台,由平台根据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信息,撮合交易,贷款违约风险由出借人承担,P2P平台不承担贷款违约责任。故P2P平台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提供上述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如实践中P2P借贷平台收取的平台管理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同时法律也要求居间人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否则,居间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二)网络借贷平台的居间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合同的事项向出借人和借款人如实汇报。如果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当事人的信用情况、偿还能力等,或明知借款人提供的虚假信息仍向出借人提供,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P2P网络借贷平台而言,其居间义务履行情况如何最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上。[4]而如实告知义务履行情况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忠实和尽力义务。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居间人就自己所谓的居间活动,都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居间人的忠实义务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求:一是居间人应当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约情况和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二是不得对订合同实施不利影响或损害委托人利益;三是居间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他人保密的义务。[5]所谓尽力义务,是指居间人应当尽力促成将来可能订约的当事人双方,排除双方所持的不同意见,并依据约定准备合同,对于相对人与委托人之间所存在的障碍,加以说和与克服。[6]
(三)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过失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居间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居间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而过失不在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内。但根据《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在某些情形下存在过失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一,《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换言之,只要网络借贷平台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二,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借贷双方交易提供服务的专业化平台,其注意义务比普通居间人更高,且要求投资人证明平台主观是否故意对于投资人难度较大,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当对其因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其现实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如果平台没有尽到义务并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则P2P网络借贷平台无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如果委托人在借款逾期产生前已经支付了相关报酬的,委托人有权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返还;如果P2P网络借贷平台对委托人造成其他损失的,也应当结合P2P网络借贷平台和相关各方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大小等因素,综合认定P2P网络借贷平台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7]因此,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民事责任,应当结合《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三、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担保责任
迄今为止,P2P网络借贷平台选择的担保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平台本身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二是平台设立风险准备金;三是平台引入具有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本文只探讨前两种担保方式。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担保的效力
1.P2P网络借贷平台可否作为保证人
我国《担保法》并未否定P2P网贷平台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合法性,《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可见,普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能否作为保证人,主要的判断标准是其是否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而这种代为清偿能力往往与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的资本相关联。因此,P2P网络借贷平台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保证,这是P2P网贷平台公司自愿承担商业风险的表现,是一种不仅没有侵害他人利益反而对出借人或者借款人有利的法律行为。[8]
2.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布的公告未明确提供担保,但注明了“以自有资金为不能按期还款的借款人所欠本金部分承担垫付责任”的内容,其效力如何认定
实践中,许多网络平台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公告未明确提供担保,但注明了“以自有资金为不能按期还款的借款人所欠本金部分承担垫付责任”的内容,这一声明的效力如何认定?目前,我国并无专门针对P2P网贷平台公司进行规范的法律规定。实务中,一些网络平台公司在业务创新过程中,突破了单纯金融信息中介的功能。有的P2P借贷平台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在内容中并没有明确写明为投资者(出借人)提供担保,但却注明愿以自有资金为不能按期还款的借款人所欠出借人本金(有的还包括利息债务)部分,承担垫付责任的内容。这种公示内容的性质如何认定?
债务承担和保证并不相同。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约转让债务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按照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债务承担情形下,债务承担人为主债务人,并不享有法定追偿权。而保证是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或者无力偿还贷款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因而保证人属于从债务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因此,网络平台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公告中注明了“以自有资金为不能按期还款的借款人所欠本金部分承担垫付责任”的内容,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加以区分。一般而言,若P2P网贷平台公司本意为承担担保责任,且在合同中约定享有对贷款人的追偿权的,则应认定为担保,不能认定为债务承担。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设立风险准备金的担保责任
当前,P2P网贷平台设立风险准备金是一种比较受欢迎的担保模式,即由平台建立一个资金账户,从平台促成的每一笔借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放人该账户。当借款人出现借款违约时,平台会用该账户的资金对预期借款合同下不同投资人按照各债权金额占借款合同总额的比例作出偿付分配。这种担保形式增强了出借人放款的信心,促进网络借贷事业的飞速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我国立法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网络借贷平台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据此,以风险备用金方式偿还借款人的逾期债权的模式,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确认其担保责任范围:
1.因风险准备金担保是以特定财产为担保,是一种有限担保。因此,风险备用金担保是P2P平台与出借人(债权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按照平台与出借人之间的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换言之,尽管风险备用金并非一种典型的担保方式,但仍应认定其合同效力,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由P2P平台在风险备用金范围内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9]
2.风险备用金的使用是以债权转让为对价,即P2P平台以风险备用金偿还债务是以取得出借人债权为对价。发生债权转让后,平台取代出借人的地位成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借款人在接到平台或出借人的通知后,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借款人有权对平台行使其对出借人的所有抗辩。
综上,在P2P平台以从出借人或借款人处收取的服务费中扣除的风险备用金作为借款债权的有限担保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确定P2P平台的责任。
(三)P2P网络借贷平台以自有资金提供担保的民事责任
有的P2P平台以自有资金向出借人提供本金或本金及利息的担保,或者引人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进行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款时,由P2P平台或担保公司替代借款人偿付本金或本息,并自替代偿付之日起,取得借款人的债权。如国内的P2P贷款平台陆金所,既提供中介服务,借款人申请借款,出借人进行投标,借款的方法和收回由陆金所代为办理,又同时引人担保公司对借款人进行担保。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时,借款人要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当借款人对应付款项逾期达到八十日,就会启动担保公司对出借人代偿,代偿范围包括剩余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以及逾期罚息。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引人平安集团旗下的担保公司进行担保。[10]
从法律关系上看,这种模式与风险备用金模式最大的不同在于,无论是平台或第三方提供的担保,都是以自有资金向借款人作出的保证担保。在平台以自有资金为出借人的本金或本息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它实际上承担了担保机构和中介机构的双重功能。在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蜻况下,P2P平台提供的是信息中介服务,第三方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的角色是保证人。最终形成P2P平台与出借人、借款人的居间合同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出借人与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P2P以自有资金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民事责任问题,一般认为,应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及其民事责任范围。在第三方提供保证的P2P平台借贷案件中,就保证合同而言,P2P仍然是居间中介的角色,借款人与出借人形成借贷关系、第三方与出借人形成保证关系。根据协议,第三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债权人的债权。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第三方通过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实现债权转让,即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居间模式下的P2P平台具有审慎审查借款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借款需求是否真实、借款人是否有足够的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义务。在P2P平台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居间人的民事责任。在借款人通过平台进行非法集资,而P2P平台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则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罪的共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6号)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
[1]王林清.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625.
[2]钱金叶.杨飞.中国P2P网络借贷的发展现状及前景[J].金融论坛,2012(1).
[3]余雪源.高允.关于中国P2P网络信贷的几点思考[J].青年科学,2014(6).
[4]何欣奕.民商法视域下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问题思考——以涉及到的主要法律风险与合同类型为中心的观察[J].法律适用,2015(5).
[5]王林清.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715.
[6]李国光.合同法解释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基本国策,坚持可持续发展,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新贡献。
参考文献:
[1]葛彩虹.循环经济视角下生态城市建设研究——以杭州为例[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2(4):66-71.
[2]葛彩虹.循环经济视角下的生态城市建设对策研究——以杭州为例[A].2011年浙江省社会学学会年会论文集[C],2011-11-12.
[3]张俊萍.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加快天津生态城市建设[J].天津科技,2008(4):26-27.
[4]牛云峰.十堰市循环经济型生态城发展模式研究[J].生态经济,2011(1):178-180.
[5]林火灿.以市场之手促绿色发展[N].经济日报,2015-10-31.
[6]新华社.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EB/OL].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5-10/29/c_1116983078.htm.2015-10-29.
[7]何欣奕.民商法视域下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问题思考——以涉及到的主要法律风险与合同类型为中心的观察[J].法律适用,2015(5).
[8]王林清.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717.
[9]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77.
[10]王林清.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719.
[11]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77.
编辑:虢亚雪
D913
A
2095-7238(2016)02-0054-04
10.3969/J.ISSN.2095-7238.2016.02.011
2016-03-01
常淑静(1964-),女,山东乳山人,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
邵西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