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姓”的立法解释透析与制度反思*
2016-04-11李新天
李新天,郑 鸣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第三姓”的立法解释透析与制度反思*
李新天,郑 鸣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姓名权蕴含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其中“第三姓”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更是备受理论与实践的关注。虽然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在立法理念与技术上较原有立法更为先进与合理,明确承认了“第三姓”的法律地位并规定了适用条件,但由于在实体规制上仍存有缺失,司法适用中并不能尽如人意。本文认为,在“第三姓”的法律地位已经确立的前提下,应当平衡姓名权的自由行使与合理限制,对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以及其他正当理由应当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细化规范,这也是解决“第三姓”法律承认与适用的妥当路径。
姓名权;第三姓; 公法与私法; 公序良俗; 正当理由
所谓姓氏,系具有一定血缘关系群体遗传之社会形态表征,名字是特定人用于与他人相区别之称谓。我国台湾学者将姓名定义为:“姓名,系对一个人用以与他人相区别之称呼”*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丛书·民法总则[M].中国台北:三民书局,1983.94.;我国大陆学者认为姓名是“姓与名的合成,其中姓是表明家族系统的,而名则是表示当事人本身的语文符号”*张俊浩.中国民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47.。姓名在民法意义上讨论时,其具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姓名即是指本名,而广义的姓名应当将字、号、笔名、艺名等涵摄在内。姓名一般承担的社会功能主要包括:第一,代表群体或者个体的功能;第二,表明等级身份的功能;第三,规范婚姻关系;第四,弥补命运缺憾;第五,指代特殊事务;第六,体现社会评价;第七,凝聚文明精华*杨立新.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315.。故,姓名于民法上得以人格权中姓名权保护,即“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姚辉.人格权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53.于此定义项下,姓名权应当包涵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以及姓名使用权这三项内容。
诚如上述对姓名的功能枚举,姓名,尤其是姓承载了自然人乃至其亲属、家族的特殊情感寄托与责任负担,在现代社会,子女姓氏之决定与变更问题已经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理论的探究与立法的回应不容忽视。本文拟就“第三姓”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分析,评述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解释》(以下称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进行解读与反思,以期为法律适用提供学理依据,进而为姓名权之本土化立法建构有所裨益。
一、“第三姓”于实践中争议之表达
所谓“第三姓”是指父姓与母姓之外的姓氏*针对一些学者提出的“联姓”,笔者认为,“联姓”是指取父姓与母姓联接使用成为子女的姓氏,其包括父姓在前或母姓在前两种情态;从广义的角度审视,“联姓”实质上也可以被纳入“第三姓”的语义范畴。,是否允许“第三姓”之存在实质上关涉姓名权的应有功能之展示以及如何在现有法条规制下进行价值上的解释选择。从民法的社会功能角度分析,允许存在“第三姓”降低了姓名重名所生之弊病从而有益于社会管理、减少家庭内部因确定姓氏所发生的争议以增强婚姻家庭共同体的联络,同时满足部分生僻、歧义、贬义的姓氏当事人改姓之意愿而更加凸显民法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马桦,袁雪石.“第三姓”的法律承认及规范[J].法商研究,2007,(1):76-82.。是否允许“第三姓”的存在主要涉及姓名权中的姓名决定权与姓名变更权。
姓名决定权是指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他人无权干涉。但是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是以其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的,自然人自出生之日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姓名权,其姓名决定权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故子女在出生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一般而言其姓名是由父母决定*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婴儿出生后1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公民据此申报出生登记时,即应将其姓名记入户籍登记簿。姓名一经登记,就应成为该人的正式姓名。;父母确定子女的姓氏是父母行使亲权的体现,是依据父母享有的亲权中的身份代理权行使子女的权利,其为子女确定的名字更是包含父母对子女的期许和社会心理等。而在子女未成年期间,其姓名权实际上也是由监护人行使或在征得监护人同意后由自己行使的,这也是我国设置监护制度的应有之意*例如“方某不服公安机关变更姓名决定案”((2007)河行初字第92号)中,江苏省淮阴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即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对社会的认知能力还不强为由,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具备独立行使其姓名的决定权和变更权的能力。。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则其监护人即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决定权,例如未成年子女在成年后,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由随父姓改为随母姓,或由随母姓改为随父姓等*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这是自然人姓名决定权之自然延伸,其含义是于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然人得按照自己的意愿提出变更姓名的请求,这亦是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的应有之意。
从民法理论言,上述问题似乎并不复杂,但是司法实践对自然人行使上述姓名决定权或姓名变更权时,倘若要求子女姓氏既非随父姓、亦非随母姓时,常作出不同回应,产生了诸多争议,而法院对于相关的案件的态度并不统一。例如在“律诗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2005)沈行终字第252号)”中,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自然人不能被允许以父姓或母姓外的“第三姓”作为姓氏,理由即是自然人有申请变更姓名的权利,但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变更为非父母姓氏的“第三姓”不属可变更的姓氏范围,上诉人申请改姓的请求虽不为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禁止,但亦不为法律所允许。《婚姻法》第22条规定了符合习惯以及社会一般认知的姓名决定与变更之范式——在传统的自然家庭关系中,子女的姓只能为父姓或母姓,如此方能保持家族统一性,亦符合人们对子女姓氏传承的普遍认知。与此相反,在“河南荥阳法院判决耿某诉京城路派出所公安行政不作为案((2013)荥行初字第14号)”中,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人是可以被允许以父姓或母姓外的“第三姓”作为姓氏,理由即是:《婚姻法》第22条所呈现的条款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自然人以“第三姓”为姓名进行户籍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两个案例的直接冲突点在于是否允许子女以非随父姓亦非随母姓的“第三姓”作为自己的姓氏,其表面上存有法律法规位阶次序问题以及公法与私法的价值抵牾,其背后体现的矛盾根源在于法律规定的暂付阙如。
二、规制姓名权的原有法*这里的原有法不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解释》。之释义与评述
如上所述,“第三姓”于实践中的争议表达主要反映了司法实践在缺少明文规制时对现有法律规定解释上的差异,故首先立足于法条,厘清我国现有关于姓名权的法律法规乃至规范性文件是研究范式的起点,对回应司法实践提出的问题是有所裨益的。
原有法关于规范姓的确定、姓名变更权的法规散见于《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婚姻法》、《户口登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2月28日《关于子女姓氏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是父母离婚,并不代表子女姓氏一定得变更,若变更以子女意思为主。、1981年8月14日《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批复主要内容是子女不仅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是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必须经离婚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等司法文件*《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提到了姓名变更,但是没有关于姓的确定的任何规则。。其中,最值得我们加以关注与解析的是《民法通则》与《婚姻法》之规定。《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条款规定的是姓名权,是一个一般性的、原则性的条款。其肯定了姓名权作为具体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享有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之法律依据。而《婚姻法》第22条规定的“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则是对姓氏决定的法律规定,其强调的是父母姓氏在子女姓氏选择上的平等性,是男女平等、婚姻家庭和睦的表征。这两个法律条文在承认姓名权的基础上,着重彰显了男女平等的思想,从立法目的看表达了立法者先进的民法精神,但是从立法技术看,尤其较之于域外立法,还是略显粗糙。秉承“一家为一共同体,要求姓氏之一致”*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34.之理念,我国台湾地区于“民法”第四编第三章第1059条作出规定:“1.父母于子女出生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子女从父姓或母姓。未约定或约定不成者,于户政事务所抽签决定之。2.子女经出生登记后,于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书面约定变更为父姓或母姓。3.子女已成年者,得变更为父姓或母姓。4.前两项之变更,各以一次为限。5.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请求,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离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显有未尽保护或教养义务之情事者。”*陈聪富.月旦小六法[M].中国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3.3-131.台湾地区立法例未承认“第三姓”的存在,但其立法既规定了姓名权的决定亦规定了姓名权的变更,并且规定了变更次数,彰显其立法之细致程度。而较之于大陆法系的经典代表《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我国的原有立法更是相形见绌。《德国民法典》于第四编亲属法编之第1616—1618条规定了不同情况下,子女的姓氏问题*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403-405.。其中,第1616条规定了父母有婚姻姓氏时的出生姓氏;第1617之a、b、c条规定了父母无婚姻姓氏、在共同照顾时/单独照顾时的出生姓氏、嗣后共同照顾或者表见生父情形的形式、父母姓氏变更时的姓氏;第1618条规定了姓氏确定之原则。虽然亦缺乏“第三姓”的规定,但由于婚姻姓氏的存在于沿用,《德国民法典》以类型化的思维列举不同情况下的姓名决定、变更规则,条文总体而言仍旧严谨而实用;再看《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其第60条为原则性规定,即“凡证明有正当利益的人,可请求改名。改名,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时,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改名申请向家事法官提出。名字的增加或取消,得同样决定之。儿童年满13岁的,改名应征得本人同意。”*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3.同为原则性规定,《法国民法典》比我国《婚姻法》第22条更为实用且缜密,寥寥数语却在实质上对姓名变更权进行了规制,其规定了姓名变更的积极要件以及区分了不同行为能力者的姓名变更权的行使路径。所以以比较法的视域考察,虽然域外立法对“第三姓”规制亦存有疏漏,但是总体而言对于姓名决定权与姓名变更权的保护较之于我国更为完整与细致。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与《婚姻法》第22条存在矛盾,进而认为“第三姓”在法律规定层面缺少支撑,这种观点是缺乏解释力的。从立法本意分析,《婚姻法》第22条的出发点是为了彰显社会主义社会的男女平等,而非是对公民姓名权的限制。从立法技术分析,“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一法条规范于整体而言,采相对肯定之形式,且“可以”本身就是我国立法术语中对非强制性义务规定的表述,其意味着一种选择而非必须,即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适用,如果该法规定“子女应该随父姓或随母姓”,才能成为子女不得在父姓和母姓之外取姓的法律约束。更为确切的说,该条款是一种带有倡导性色彩的任意性规范,其内涵亦或是立法政策之考量在于反对具有一定封建色彩的父权专权,确立父母共同之亲权原则。其规范作用表现在于对父母为出生及未成年的子女决定、变更姓名时的一种选择性指导,仅是提示公民在决定姓氏的时候可以使用父母任意一方的姓氏,其并非是具有强势意义的限制性、强制性规范。故,《婚姻法》第22条“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与《民法通则》第99条“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不存在法条解释上之冲突,从而“第三姓”在法条解释上也得存留了的空间。但即便如此,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民法通则》与《婚姻法》对姓名权的规定可谓是“简陋”的,其仅仅规定了公民有姓名权以及决定“姓”时,可随父姓可随母姓,并没有明确规定能否选择“第三姓”,如此概括性的规定显然是缺乏适用性的。
诚如上述立法梳理与学术探究,较之于我国原有法的规定,域外立法例规定更为详细,且都具有实践性能够为法律的适用进行明确指引,更为重要的是域外立法例较好地融合并体现了姓名权所具有的双重性质——无论是姓名决定权,亦或是姓名变更权,其于学理而言兼具公法与私法之属性,对其进行规范应当体现公法与私法各自的应有之义与精神主张。自然人所具有的姓名权在首次行使时通常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而随着主体的成长,其对于不符合自我需求的姓名进行更改则完全体现了私法的意思自治;但是追溯姓名权的根源,其在创设之时是基于社会管理目的之需,决定、变更姓名应当符合道德伦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亦是姓名权具备公法属性的应有之意。如何在立法中体现姓名权的公私法属性从而回应“第三姓”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既是学理研究之展现,亦是立法技术之体现,更是司法实践所需求。
三、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对“第三姓”的法律承认与反思
2014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针对《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婚姻法》第22条作出如下解释: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
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所作出的解释,即对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的立法回应。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对民法领域的法律作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对上述解释作出说明,即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其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概括而言,该立法解释表达了以下三个层次的内涵:
第一层:该解释重申了公民享有姓名权,并且肯定了公民行使姓名权是一项民事活动,故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二层,运用列举的方式,罗列了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三种情形;
第三层,是对少数民族公民的特别规定,允许其遵从本民族的风俗习惯。
该立法解释的进步意义在于其重申了姓名权的公私法双重属性,更是明确承认了“第三姓”的存在合法性且对适用情形作出列举,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作为立法解释,其第2款第3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语义模糊、难以完全承担指引法律适用之责,依旧需要进一步研究与解释。其实“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蕴含了法律规定“第三姓”的前提条件: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其他正当理由”为积极条件,“不违反公序良俗”为消极条件。这在域外立法中也能寻得相似之处:《法国民法典》第61条第1款规定:“凡证明有正当利益的人,可申请改姓。为了避免请求人的某一直系尊血亲或旁系亲属直至第四亲等所用的姓氏淹灭无继,可以申请改姓”*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3.。而《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42条第1款规定:“(1)任何人变更其姓必须以充分的理由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得到法院批准。”*徐国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A].薛军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C].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2.22.这都表明“第三姓”存在的积极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具有正当利益或充分理由;而《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42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申请时,必须确保此等变更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这即是消极条件——改姓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然而,无论是我国的立法解释亦或是域外立法例,均未对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再做具体厘定。
对于“其他正当理由”这一积极要件,应当只需要作出类型区分即可,在实践中,一般而言姓名决定、变更申请人用以下理由申请的,均应当认为构成充分理由而予以同意申请:(1)姓氏中带有侮辱性或粗俗的词语或者同音异义的,例如申请人申请将“苟”姓更改为“敬”姓;(2)家庭成员同意更改姓氏,这是对家庭和睦融洽的尊重,例如家庭成员出于特定的目的,一致同意子女随或改为“第三姓”,此时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充分尊重;(3)申请人出于特定的目的而长期地、公开地使用某一姓氏,并且已经在其生活范围内得到认可的,这种情况多出现于艺术圈、演艺界等。
在实践中,以公序良俗为由限制公民决定、变更姓名权行使的主要表现情形为:一是影响到户籍机关的管理,造成社会管理之混乱;二是存有导致申请人逃避应履行的债务之可能;三是存有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脱,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隐患之虞。针对第一种情况有学者作出实际调研,户籍管理部门认为,“一般人在给子女起名时,都会选择父姓或母姓,只有极个别人选择第三姓。现在用计算机管理户籍,在户籍簿上载明子女父母的姓名,对个别人选择第三姓,不会增加多少社会管理成本,发生管理混乱的概率很低。”*蔡小雪.因公民起名引起立法解释之判案解析[J].中国法律评论,2015(4):160-163.其实,公安机关基于对管理成本、管理效率的考量而于户籍管理中针对公民申请使用“第三姓”或者变更为“第三姓”的请求持谨慎与消极的态度,这源自于法律对“公序良俗”情形的明文规定之缺失,但是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试图厘清该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则存在社会变迁与法律滞后之间的抵牾之虞,落入“挂一漏万”之窘境在所难免;而针对第二、第三种情形,则是否属于足以对抗私权行使之蕴含“公共利益”的公共秩序?这就涉及到姓名权之公权属性,也即是公权介入姓名权之界限与限制问题。
自然人的姓名决定权、变更权兼具公法与私法的性质:从宪法的视域考察,具有宪法意义的姓名权可揭橥人格尊严;从民法思维分析,姓名权之行使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而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姓名权是与人格意义上的生存密切相关的私人事项,行使该项权利其理应是一种在不受公权力介入、干涉的情形下由个人自己决定的自由,非其行使主体不适格或法律有所规定,公权力不应介入、干涉。故根据法治原则,在介入、限制公民行使姓名权的行为时,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予,否则即为非法和滥用。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自然人不违反法律法规而提出决定、变更姓名请求的,公安机关应行使其行政管理职能予以准许。
诚然姓名权是一种绝对权,自然人可以依据意思自治加以行使,但姓名权的行使还是应当被加以限制以防止被滥用。例如,日本《户籍法》规定:“子女的名字必须使用通用易认的字”;巴西《民事登记法》规定,“户籍官员对申报人申报的古怪名字可予以抵制,不作登记”;阿根廷规定禁止给婴儿取古怪、荒唐、不道德或反映政治、意识形态的名字*黄书建,尹婷婷.芦亚丽诉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其他行政确认案——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权利的维度[J].判解研究,2014(1):118-136.。这体现出公权力介入姓名权的行使理应于法有据。现行执法依据有法律、条例、相关司法解释、公安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安部的相关批复以及各地公安机关的规定*例如2000年2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其第14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有特殊情况的,凭有关证明,可以更改姓名。对此条规定中所说的“特殊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在《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为18周岁以上的居民因户口登记差错或重名过多而使工作、生活各方面造成不便,所起名字的谐音有损人格等特殊情况要求更改姓名的,凭本人书面申请、有关更改依据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更名。再例如2003年12月底印发的《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深公[人]字[2003]884号文),明确了公民可以申请改名的九种情形,包括妇女去掉夫姓、僧道人员还俗、姓名含有冷僻字的、谐音不符合公序良俗以及收养关系成立或解除需变更姓名等。该规定同时也对不予变更登记姓名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包括具有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的、组织或参与邪教组织的等情况。等等。但就目前而言,法律法规及条例对姓名变更权的规定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系统、不全面;公安部制定的相关文件时间较早,无法适应公安执法的需求;公安部的相关批复缺少统一明确的规定;而各地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虽操作性较强,但执法上的地区差异极易破坏执法的统一性,并且其多为内部规定,对当事人难有约束力可言。遗憾的是,立法解释对核心问题——消极要件也是语焉不详,留给了“公序良俗”予以规范。以上立法之缺失使得公安机关在行使管理职权时,无论同意还是拒绝变更姓名,都难以找到统一、明确的执法依据。
所以,针对于“第三姓”之姓名决定权与姓名变更权,现有的法律以及与法律有同等效力的立法解释均未能够对司法适用起到明确指引作用。诚然法教义学告诉我们,应当尊崇法律,在现有的法秩序框架内解释法律、信仰法律,但是面临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面对《人格权法》极可能独立成编之契机,适当的思考姓名权项下的具体制度之本土构建还是需要的,因为这既是全面维护公民私权的需要;也是全面落实宪法保障姓名权的需要,否则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相关机构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自行肆意裁量姓名决定与变更的情形会愈演愈烈,而这不仅使得自然人决定使用或变更为“第三姓”受到不合理的限制,也使得我国宪法对公民姓名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失去应有的规范效力。
针对“第三姓”问题,结合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予以类型方面的细化:
“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1)姓氏中带有侮辱性或粗俗的词语或者同音异义的;
(2)申请人出于特定的目的而长期地、公开地使用某一姓氏,并且已经在其生活范围内得到认可的;
(3)直系亲属一致同意更改姓氏的;
“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包括:
(1)采用不道德词语的、含有粗鄙词义的或者明显违反传统风俗习惯的;
(2)故意与他人混淆以损害他人利益的;
(3)故意逃避民事债务或行政、刑事制裁的。
Analysis on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 and Rethink the System to the Third Surname
LI Xin-tian, ZHENG Ming
(LawSchoolofWuhanUniversity,Wuhan,Hubei430000,China)
Right to name belongs to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The theory and practicepaymuch attention to therationality and legitimacy of “the Third surname”. Although the new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 is more advanced and reasonable in the legislative ideas and technology than before, which “the Third surname” is clearly recognized in law as well as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are specified, it still has loopholes in the entity regulations, which affect judicial application. Under the premise of “the Third surname”, the fre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name and the reasonable limit should be balanced, so thatthe clear definitions of public order and good custom as well as the other justification are the ways to solve the problems of “the Third surname”.
right to name; the Third surname;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public order and good custom; justification
2016-01-25
李新天,男,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郑鸣,女,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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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769X(2016)03-0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