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生成*
2016-04-11常伟民
常伟民
(外交学院,北京 100037)
论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生成*
常伟民
(外交学院,北京 100037)
随着国际组织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兴起,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问题在当代国际法问题研究中日益凸显。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源于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实践,目前仍处于逐步发展的过程之中,具有自身的局限性,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笔者针对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生成现象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重点分析了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生成基础、生成过程、生成机制和生成后果,初步揭示出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基本生成规律。
国际法;国际组织;国际人格
一、引言
1648年10月,经历“三十年战争”之后,欧洲交战各方签订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破除了罗马教皇神权统治体制的世界主权论,明确了国家主权、国家领土和国家独立等国际关系中的基本原则,促进了近代民族主权国家的形成”*唐贤兴.近代国际关系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1.。此后,民族主权国家成为最重要的国际法主体,甚至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成为唯一的国际法主体。19世纪以后,众多国际组织相继诞生,并迅速发展,严重冲击了民族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上的统治性主体地位。国际组织广义上既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又包括非政府国际组织和跨国公司等。现代国际法上所讲的国际组织是政府间国际组织,一般是指“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通过签署国际协议或类似国际法律文件而设立的机构”*〔4〕江国青.国际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335.351.。作为现代国际社会的重要成员,国际组织广泛地参与各种国际事务,并被赋予一定的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由于“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46.,即法律赋予法律关系主体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的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就成为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也就是需要明确国际组织是否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一般被简称为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即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及其能够以自己名义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4〕。在早期国际组织出现后的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其国际人格均未被认同,直到20世纪以后,随着各类国际组织的发展壮大,基于其法律实践的客观现实,其国际人格才获得了国际法律界的普遍认同。
本文拟对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生成现象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重点分析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生成基础、生成过程、生成机制和生成后果,力图初步揭示其基本的生成规律,以指明其未来的发展方向,更好的推动国际组织积极参与国际实践,努力造福人类发展,切实做出自身贡献。
二、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生成基础
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生成必须以国际组织的客观存在为基础,而国际组织的产生又以国际组织的思想渊源为先导。为了进一步了解和分析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生成过程、生成机制与生成后果,必须先对国际组织的主要思想渊源进行了解,再对国际组织的历史演进概况加以认识,从而系统掌握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生成基础。
(一)国际组织的思想渊源
由于现代国际组织的诞生肇始于欧洲,因此,国际组织的思想渊源也主要来自于西方思想家的观点。国际组织思想的初步产生到基本成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早在公元前的古希腊时期,以芝诺为代表的斯多葛学派就秉持世界大同主义的思想,推崇世界城邦和世界公民的观念,认为“个别国家的法律必须植根于大同国家大同的法律和正义之中”*[美]梯利,伍德.西方哲学史[M].葛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22.,“根据神对‘世界城邦’的治理法则,人人皆兄弟,人类一家,人人平等,人人皆是‘世界公民’”*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7.。14世纪初期,法国的律师、政治活动家杜布瓦在《圣地的光复》一书中提出了基督教国家进行联合的基本思想。与此同时,意大利的伟大诗人、思想家但丁也在《论世界帝国》一书中提出,为了维护和平,“仅有国家内部的和平是不够的,国家之间的持久和平也是必要的,因此需要一种凌驾于各个国家君王之上的最高权威,一种至高无上的皇权”*[德]汉斯·约阿西姆·施杜里希.世界哲学史[M].吕叔君译.济南:山东书画出版社,2006.183.。1625年,荷兰著名的国际法学家、外交家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倡导欧洲的基督教国家建立联合议会解决国家间的矛盾。1648年欧洲建立起主要由民族主权国家组成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之后,英国的教友会信徒巴克莱、佩恩和贝勒斯分别在1678 年、1693 年与1710 年提出了各自的关于建立国际和平的基本设想。1713年,法国的政论家、外交家、修道院长圣彼埃尔在《确保欧洲永久和平的方案》一书中提议欧洲各国组建牢固的持久联邦,并建立相互依存的集体安全机制,以维持国家间的和平。18世纪中期,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哲学家、教育家、文学家卢梭可能已经将社会契约理论运用于欧洲国家间层面,提出由共和制的民族主权国家建立联邦式的欧洲共和国。1789年,英国的法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改革者边沁在《普遍与永久和平的计划》一书中主张由世界各国共同组成一个国家大会,并成立一个共同法院。1795年,德国著名哲学家、思想家、德国古典哲学创始人康德提出建立世界联邦的构想,认为可以通过自由民主国家组建共同的联盟来保障各民族的权利。1814年,法国哲学家、经济学家,空想社会主义者圣西门在《论欧洲社会的改组》一文中提出建立全欧议会的思想,认为可以通过赋予全欧议会一种超越各国政府和议会的最高权力,用于裁决各国之间的利益纠纷,并维护各国的总体利益。1863年,法国政论家、经济学家、小资产阶级思想家、社会主义者、无政府主义之父普鲁东在《关于联邦制原则》一书中提出,可以通过创建一个欧洲的自由邦联,来协调各国利益,处理欧洲的公共事务。至此,国际组织的思想基本趋于成熟。
(二)国际组织的历史演进
国际组织的产生要晚于国际组织思想的产生,是国际组织思想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国际实践的产物,其发展成熟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变过程。“国际组织产生的两个先决条件是独立主权国家的多国家体系的形成与对国家间多边交往的需求”*饶戈平.国际组织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25.。经历“三十年战争”之后,欧洲于1648年建立起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独立主权国家的多国家体系形成,国际社会已经具备了国际组织产生的第一个先决条件。经历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与科学革命之后,欧洲在18世纪中期到19世纪初期兴起了产业革命,极大的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使得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直接促进了国际分工体系与世界共同市场的形成,国家间多边交往的需求被建立起来,国际社会同时具备了国际组织产生的第二个先决条件。1815年,经历法国大革命与拿破仑战争之后,欧洲正式建立起维也纳体系,确立了以定期举行会议的方式协调和解决欧洲内部问题或与欧洲有关的其他重大问题的新型多边外交机制。这种欧洲协调机制一方面推动了会议外交或议会外交技巧的逐步改进与发展,另一方面又促进了多边条约生成机制的进一步成熟和完善,标志着作为现代国际组织基本雏形的常规性国际会议制度的初步形成。19世纪,随着欧洲各国在不同领域中多边交往的增多,大量技术性、行政性国际问题不断出现,亟待欧洲各国做出共同努力予以解决,于是欧洲建立起一大批旨在解决技术性、行政性等功能性事务的国际行政联盟。国际行政联盟是为了方便各国政府积极合作以努力解决共同的技术性、行政性问题而创建的一种不同于政府形式的新型国际机构,设置了常设性机关——国际事务局,同时将大会与理事会分设为两个机关,实现了组织的决策职能与执行职能的功能分离,从而为国际合作提供了一种典型的组织架构,同时也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国际合作的技术进步。1890年,在泛美主义思潮的影响下,美国与十七个独立的美洲国家共同成立了美洲各共和国国际联盟,并建立了常设机构——美洲共和国商务局,意图通过这种区域性经济组织,推动地区间经济合作与增长,抵御欧洲列强在拉美势力的持续扩张。1899年和1907年,在沙俄政府的倡议下,来自世界上不同地区的几十个主权国家在荷兰海牙共同召开了两次和平会议,制定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程序,改进了国际会议的技巧和方法,创新了国际组织的技术和设置,建立了常设制度,并成立了大会,为现代国际组织的基本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模式。1920年,经历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根据巴黎和会通过的《国际联盟盟约》,国际社会正式成立了国际联盟。国际联盟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全球性的国际政治组织,在国际组织发展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里程碑意义,极大程度上促进了国际组织的日臻成熟。1945年,经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根据旧金山会议通过的《联合国宪章》,联合国正式成立。联合国的成立在国际组织发展史上是继国际联盟之后产生的一座更加宏伟的里程碑,全面开启了国际组织发展的新时代。20世纪中期以后,在世界范围内,各地的民族解放运动蓬勃兴起,许多被殖民地国家纷纷独立,原有的殖民主义体系土崩瓦解,同时,一大批功能各异的现代国际组织,特别是功能性、区域性或准区域性的国际组织,犹如雨后春笋般迅速涌现,积极参与各类国际事务,产生了形式各异的国际法律实践形态,形成了纷繁复杂的国际法律关系,并获得了全球大多数国家和民众的普遍性认同与支持,在国际社会中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积极作用。
三、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生成过程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具有承受国际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而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梁西.国际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75.,只有国家才具备国际人格。但是,“国际实践的发展对传统国际法作出了强有力的冲击,国际法不得不承认,不仅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组织也应当具有国际人格,也应成为国际法的主体”*饶戈平.国际组织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102.。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不是随着早期国际组织的出现自动生成的,而是随着国际组织的发展演变,在国际法律实践中,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缓慢生成过程。具体来讲,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生成过程主要包括国际人格的孕育期、萌芽期、成长期和成熟期。在经历了孕育期、萌芽期和成长期之后,目前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正处于成熟期,未来随着时代的发展,将会变的日臻成熟,直到进入衰退期,并跟随国家的消亡进程,而逐步走向消亡期,最终随着国际组织在世界上的消亡而彻底消亡。
(一)孕育期
17世纪中期,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在欧洲建立之后,民族主权国家就一直被认为是传统国际法中固有的、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具有完全的、独立的国际人格。民族主权国家的产生为国际组织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客观基础,但并没有直接导致国际组织的生成,还需要其他一系列相关条件的形成和发展。19世纪初期,随着国家间多边交往需求的增多,欧洲各主权国家采用探索性的方式,在不定期举行国际会议的基础上,初步建立了常规性国际会议制度。常规性国际会议还不是正式的国际组织,是国际组织的种子,也是国际组织的基本雏形,还有待进一步成长为正式的国际组织。可以说,民族主权国家及其常规性国际会议制度共同孕育了国际组织。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来讲,17世纪中期到19世纪初期,由于国际组织正处于孕育阶段,还没有正式萌生出来,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当然也就无从产生,同样处于初期的孕育阶段。17世纪中期到19世纪初期的历史阶段属于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孕育期。
(二)萌芽期
19世纪初期,随着国家间交往的逐步增多,欧洲在国际会议的基础上,尝试着成立了极少量的、初级形态的国际组织,用于解决跨越国界的技术性、行政性问题。由于刚刚产生的此类国际组织,机构不完善,功能有缺陷,数量少,作用小,影响微弱,还很难在国际法上形成任何形式的国际人格,但已经开始为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胚芽的萌生进行着基础性准备工作。19世纪中后期,一系列功能性的国际行政联盟以及美洲共和国国际联盟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国际组织的基本架构,扩展了国际组织的各项职能,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国际组织的发展。20世纪初期,经历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之后建立的海牙体系,促进了国际组织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为国际组织的加速成长,奠定了制度性基础。由于这个阶段的国际组织本身所具有的内在局限性和相对封闭性,还没有真正的发展壮大起来,其国际人格正处于初步生成的萌芽状态。19世纪末期到20世纪初期,对于国际组织是否具有国际人格的问题,“虽然已经有学者主张国际组织为履行其职能可以在成员国授予的权利的限度内享有一定的国际法律人格,但主流的观点仍然认为国际组织并非区别于成员国的法律实体,不能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周晔.国际组织法律人格探源[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3):127.。可以说,19世纪初期到20世纪初期的历史阶段是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萌芽期。
(三)成长期
20世纪初期,经历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总统威尔逊提出了世界和平纲领,历史上称作“十四点”纲领,巴黎和会据此通过了《国际联盟盟约》,随后,世界上第一个具有广泛职权的普遍性国际组织——国际联盟正式成立。国际联盟的主要组织机构包括大会、行政院和秘书处,同时还设置了国际常设法院和国际劳工组织,并建立了委任统治制度。国际联盟的成立,是国际组织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使得国际组织制度逐步趋于成熟。通过自身的系统性盟约规定和一系列国际实践,国际联盟提高了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的法律地位,其在国际法上类似国家的那种独立国际人格也在一定限度的范围内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默示性承认。但是,直到20世纪中期,联合国成立之前,虽然以国际联盟为代表的一批新型国际组织的出现,使得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的活动范围极大的扩展,功能作用不断的升级,国际认同持续的增加,法律地位也相应的获得了应有的提升,但是国际联盟以外的其他国际组织的独立国际人格仍未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性承认,并且,国际联盟本身的国际人格也不太成熟,还难以获得普遍的明示性承认,还有待进一步的成长和发展。因此,20世纪初期到20世纪中期的历史阶段是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成长期。
(四)成熟期
20世纪中期,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国际社会在美国旧金山召开了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联合国家国际组织会议,在充分借鉴国际联盟制度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通过了《联合国宪章》,并随后正式成立了联合国。“联合国作为本世纪最大的一般性普遍性国际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的友好关系、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体现了国际组织在本世纪发展的最高水平,成为当代国际社会的协调中心、会议中心,不可须臾离开的最重要的角色之一”*饶戈平.国际组织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43.。由于《联合国宪章》并没有明文规定联合国具有国际法律人格,1949年,国际法院在为联合国提供的“关于为联合国服务而受损害的赔偿案”的咨询意见中认为,根据联合国宪章的隐含意义与联合国本身的职能需要,联合国是一个适格的国际人格者,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从而第一次在国际法上明示确认了作为国际组织的联合国具有不同于国家的独立国际人格。此后,不断有新的国际组织相继成立,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大批新兴主权国家正式宣布独立,各种功能性、区域性或准区域性国际组织迅速涌现,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整个国际关系体系的运作模式。20世纪60年代末期以后,西方学者普遍认同国际组织具有国际人格的观点,同时,原苏联东欧学者也对西方学者的观点表示了基本认同。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社会普遍性的明确承认了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认为国际组织具有独立的国际人格,但不同于国家固有的完全性国际人格,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具有限制性、派生性和差异性。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各类新型国际组织的不断产生,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仍在不断的发展,受到的各种限制越来越少,正在逐渐走向更加成熟的阶段。20世纪中期以来,甚至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都将继续处于成熟期。
四、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生成机制
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代国际法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的思想藩篱,普遍性的承认了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具有一定的国际人格。虽然国际组织具有国际人格的观点在国际社会中已经得到了普遍性认同,但对于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基础与渊源,也就是对于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生成机制,在国际法学界,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具备一定影响力的代表性观点主要包括授权说和客观权利说。
(一)授权说
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授权说有时也被称为主观人格说,主要依据国际组织本身的章程等基本文件的明示性或默示性规定来确认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存在与否,将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与成员国的国家意志联系在一起,使得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生成机制带有明显的主观性。根据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确认标准,授权说又被区分为明示授权说和默示授权说。明示授权说有时也被称为约章授权说;默示授权说有时也被称为暗含权力说。具体分述如下:
1.明示授权说
根据明示授权说的观点,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源于国际组织本身的章程等基本文件的明示性规定,是成员国主观意志的体现。持有明示授权说观点的国际法学者大多属于实证法学派,主要的代表人物包括西方国家的凯尔森、舍默斯、施瓦曾伯格、霍恩菲尔德、宾雪德拉等,中国的梁西、王铁崖等和许多原苏联东欧国家的国际法学者。这部分学者认为,主权国家为了实现自己的主观意图,通过签署相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让渡自己的部分主权,建立国际组织,并明确相应国际组织的活动宗旨、机构设置、职权范围、议事程序以及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将相应国际组织的职权范围严格限定在组织章程等基本文件的规定范围之内,因此,相应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需要该国际组织本身的组织章程等基本文件作出明示性规定,凡没有此类明示性规定的国际组织不应享有国际人格。对于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法律渊源,明示授权说采取了比较谨慎的狭义限定法,突破了传统国际法所认为的只有主权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才具有国际人格的主观偏见,有利于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在国际法律实践中的生成,在国际法发展过程中,确实是一种具有实质性意义的重大进步。但是,该学说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由于绝大多数国际组织极少在自身的组织章程等基本文件中明示国际组织本身具有国际人格,依据该学说严格和刻板的限定标准,这些国际组织将无法合理获得国际人格。同时,该学说也无法合理解释国际组织在国际实践活动中经常发生超出其组织章程等基本文件所明文规定的职权范围,产生出国际法主体所应具有的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的情形,因为这种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的存在需要建立在该国际组织具有国际人格的基础之上。
2.默示授权说
在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问题上,一部分自然法学派的国际法学者同样秉持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体现成员国主观意志的观点,针对明示授权说所存在的主要问题,进一步发展出了默示授权说。根据默示授权说的观点,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既可以源于国际组织本身的组织章程等基本文件的明示性规定,也可以源于此类基本文件的默示性规定。持有默示授权说的自然法学派的国际法学者认为,由于国际组织本身的组织章程等基本文件的明示性规定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可能无法完全覆盖其本身的国际实践活动所覆盖的全部职权范围,但如果通过对此类基本文件的明示性规定进行推理和分析,可以得出国际组织具有国际人格的默示性规定,那么仍然可以确认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存在。这部分自然法学派的学者们所持有的默示授权说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明示授权说在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问题上所存在的解释力方面的某些缺陷或不足,是一种国际法思想的进步和突破。目前,默示授权说的观点已经得到大多数国际法学者的认同,基本成为了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但是,默示授权说的观点仍然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主要是针对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进行默示授权的范围难以作出严格细致的科学界定,容易导致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默示授权范围出现过于主观化和随意性的情形,同时也难以解释早期的国际组织在传统国际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国际人格的国际法事实。
(二)客观权利说
针对授权说将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生成机制加以主观化处理的倾向,另外一部分自然法学派的国际法学者提出了客观权利说。根据客观权利说的观点,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客观权利,是一种固有的客观人格,也是国际组织依据国际法成立的一种必然的客观结果。持有客观权利说观点的国际法学者大多属于自然法学派,主要的代表人物包括斯耶斯第德、布朗利、阿梅拉辛格和蒙塔尔等。这部分学者认为,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不是通过国际组织本身的组织章程等基本文件的明示性或默示性规定来获得,不是成员国主观意志的的体现,而是源于国际法本身的存在及其运作,源于依据国际法成立的国际组织本身的客观存在。正如斯耶斯第德所认为的,国际组织具备固有能力,其国际人格以其客观存在本身为基础。布朗利认为国际组织只要符合一定的客观标准就具有国际人格,具体来说,“第一,一种由各国组成的具有合法目的、配备了各种机构的常设组织;第二,国际组织与成员国在法律权力和宗旨方面有区别;第三,存在于国际层面而非仅限于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国内制度的可行使的法律权力”*[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余敏友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55.。客观权利说否认了授权说关于国际组织国际人格来源于成员国主观意志的观点,强调了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客观性,对于早期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也予以承认,使得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生成机制具有更宽泛的解释力。但是,该学说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忽视了一些关键性的国际法事实,即国际组织的权利建立在其成员国部分让渡自身主权的基础之上,主权让渡本身就是成员国主观意志的体现,并且传统国际法的早期实践也没有赋予当时的国际组织以国际人格。
五、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生成后果
国际组织一旦生成自身的国际人格,就会产生相应的国际法律后果,也就是作为一个区别于成员国的独立的国际人格者,具有了自身的国际法律地位,在对外关系中具备自己的国际权利能力和国际行为能力,能够享有自己的国际法律权利,并需要承担自己的国际法律义务。一般来讲,在国际法上,对于国际组织的国际权利能力和国际行为能力的边界和范围,并没有产生普遍的一致性规定,需要求助于国际组织的组织章程等相关国际法律文件的具体规定及其国际法律实践的事实,具体反映在国际组织本身所享有的国际权利及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内容上。为了更好的研究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及其生成后果,通过对众多国际组织的组织章程等相关国际法律文件及其国际法律实践的分析,可以归纳出具有独立国际人格的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通常具有的一般性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
(一)国际组织的国际权利
国际组织的国际权利是指具有独立国际人格的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所享有的依其自由意志而行为的某种权能或利益,在国际伦理上,承载着国际人格的自由价值,体现其国际人格对国际组织本身所具有的肯定性、积极性的有利方面。国际组织具有相应的国际权利,并不表明其必然行使此种权利,而只是为其行使此种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行为自由。具有独立国际人格的国际组织拥有的国际权利一般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缔约权
缔约权是指某个国际法主体具有同其他国际法主体缔结国际条约的权利。国际组织具有独立的国际人格之后,就可以具有自己的对外缔约权,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其在对外关系中具有缔结条约的权力,而是需要根据其组织章程的明示性或默示性规定来推断该国际组织是否具有对外缔约权以及此种缔约权行使的边界和范围等具体内容。
2.使节权
使节权,也称为对外交往权,是指某个国际法主体在对外交往中具有与其他国际法主体单独或互相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的权利。国际组织的使节权包括积极使节权和消极使节权。积极使节权是行使派遣外交使节的权利,是一种主动使节权;消极使节权是行使接受外交使节的权利,是一种被动使节权。不同于主权国家的使节权,在对外关系中,国际组织行使自己的使节权受到较多的限制和约束,只能在其组织章程等文件规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其使节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差异性。
3.承认权
承认权,也称为承认与被承认的权利,是指某个国际法主体具有承认其他国际法主体和被其他国际法主体所承认的权利。国际组织作为承认的主体行使承认权时,是将其他国际法主体作为承认的客体予以承认;国际组织作为承认的客体行使承认权时,是被作为承认主体的其他国际法主体给予承认。不同于主权国家,国际组织行使承认权主要是通过吸收新的成员国、观察员国或对话伙伴国,或者通过与其他国际法主体订立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通过邀请其他国际法主体参加该国际组织负责召开的国际会议等方式。
4.索赔权
索赔权,也称为求偿权,是指某个国际法主体具有因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损害而对加害方进行索赔的权利。国际组织的索赔权是国际组织具有国际人格的重要表现,行使权利通常采用司法手段、仲裁手段、政治手段、强力手段等方式进行,一般以其自身或其职员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的直接损害为限。
5.继承权
继承权是指某个国际法主体在相关国际法主体发生国际法上的消失情形后所拥有的继承的权利。国际组织继承权的产生主要是因为相关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出现分离、合并或解散等法定情形,根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而就相关国际组织的自身职能、法律行为、职员和财产等方面产生继承权利的状况。
6.组会权
组会权,也称召集国际会议的权力,是指某个国际法主体为了某种特定目的或宗旨而组织召开国际会议的权力。国际组织行使组会权一般是依据组织章程等基本文件的宗旨或精神,按照一定的组会程序,就特定的国际事务或国际问题组织召开相关的国际会议。
7.对外关系方面的其他权利
在对外关系或对外交往中,具有独立国际人格的国际组织还具有广泛的其他权利,比如颁发身份、旅行证件,甚至包括护照的权利;条约保存与登记的权利;船舶与飞机的登记的权利;使用旗帜、印章和徽志的权利;临时托管一定领土的权利;在国际裁判机关出庭的权利;对为其服务的职员提供职能保护的权利;享受一定的特权与豁免的权利等等。
(二)国际组织的国际义务
国际组织的国际义务是指具有独立国际人格的国际组织必须依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做出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以实现维护某种国际秩序和保障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国际权利的根本目的,在国际伦理上,承载着国际人格的平等价值,体现其国际人格对国际组织本身所具有的否定性、消极性的不利方面。国际组织必须遵守相应的国际义务,如果违反了此等国际义务,就会导致相应的国际责任。具有独立国际人格的国际组织承担的国际义务一般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遵守组织文件的义务
国际组织的组织文件是为了实现国际组织自身的宗旨和目的而建立起来的一系列原则、准则、规则和规范的文件集合体,用于指导自身的内部行为和对外行为,协调自身的内部关系和对外关系。国际组织需要承担遵守自身的组织文件,特别是组织章程等基本文件的相关规定的义务,如果国际组织违背了遵守组织文件的义务,则可能会破坏自身的基本宗旨和根本目的,影响自身的内外关系和职能作用,产生触犯国际法的国际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
2.遵守国际条约的义务
根据1986年3月21日签订于奥地利首都维也纳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国际条约是指“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以书面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的文书或两项或更多有关的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的名称如何”*〔15〕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常用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应用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79.342.。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一旦参加或缔结了某项国际条约,就需要承担遵守该项国际条约的义务,如果由于自身的违约行为违反了此项遵约义务,导致了损害性后果的产生,根据国际法的遵约原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
3.遵守国际习惯的义务
根据1945年6月26日签订于美国旧金山的《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习惯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15〕。国际习惯有时也被称为国际习惯法。国际组织需要承担遵守国际习惯的义务,一旦违反了此项义务,根据国际习惯法,将会产生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国际组织与主权国家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差异性,许多适用于主权国家的国际习惯不一定完全适合于国际组织,因此,在究竟哪些国际习惯法可以适用于国际组织的问题上,国际法学界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学术争议。
4.遵守特定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的相关决议的义务
在国际社会中,某些特定的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根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有权给其他国际法主体设立一定的权利或义务,特别是联合国及其组织召开的国际会议。与国家类似,作为具有独立国际人格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同样也需要遵守特定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的相关决议为其设定的一系列相关义务,否则将会导致相应的国际责任。当前横亘在国际法学界的一道难题是,究竟哪些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才有权给包括国际组织在内的其他国际法主体设定权利和义务以及这种权力的法理基础和行为边界是什么?
六、结论
通过以上对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生成基础、生成过程、生成机制及其生成后果的分析,可以发现一些基本的生成规律和特点:
对于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生成基础,从客观方面来讲,一方面需要在成熟的思想理论指引下生成相对完善的国际组织实体作为国际人格的客观载体,另一方面需要大量国际组织积极参与国际法律实践,产生足够重要的法律影响,构建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客观生成环境;从主观方面来讲,对应于相对完善的国际组织及其影响的外部环境所共同构建的客观基础,国际社会必须对于赋予国际组织以国际人格的情形达成基本的主观共识,构建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生成的思想理论基础。正是由于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有机结合,才为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奠定了完备的生成基础。
对于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生成过程,首先,国际组织生成国际人格的时期划分建立在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实践的基础上;其次,国际组织生成国际人格的时期划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各个生成阶段之间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甚至还有部分的交叉重合;再次,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仍处在生成过程之中,目前正处于成熟期,未来会随着时代的持续发展依次进入衰退期和消亡期;最后,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在生成过程的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完善性,其强弱程度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对于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生成机制,根据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国际组织有能力拥有自身的国际人格,有能力成为国际法主体,是适格的国际人格者。但在相关的理论研究中,对于为何国际组织可以拥有自身的国际人格的问题上,国际法学界的意见并不统一,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和辩驳。明示授权说强调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所作的明示性规定;默示授权说强调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所能推演出的结论;客观权利说强调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是其固有的客观权利。明示授权说与默示授权说都突出了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主观性方面,客观权利说则突出了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客观性方面。应该说,这三种理论学说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也都存在自身的内在局限性,有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对于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生成后果,因为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得到完全的发展,还具有许多局限性,所以国际组织仅具有一定限度的国际权利能力和国际行为能力,其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范围和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制约。另外,“不同于成员国,国际组织一旦被赋予国际人格,其国际人格的生成后果将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而变化”*Malcolm N. Shaw QC,International Law,sixth edition,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p.1302.。也就是说,不同类型的国际组织或同一国际组织在不同时期或不同地域等情形下也可能具有不同程度的国际权利能力和国际行为能力,可以享有的国际权利和需要承担的国际义务也不尽相同。这也正是每个国际组织具有自身独特性的具体表现。
总之,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生成是一种非常复杂的法律现象,现有的相关研究成果还存在不少的问题和争议,甚至还存在一定的理论盲区,需要结合国际组织的法律实践及其国际人格的发展完善,继续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与分析,创造更加丰富的理论成果,进一步应用于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实践,以促进世界的和谐、推进国家的发展、保障人民的福祉。
An Analysis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CHANG Wei-min
(ChinaForeignAffairsUniversity,Beijing100037,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n the modern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the study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s attracting more attention within the field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roots in the practice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s still immature with some limitations, which needs improvement. This paper systematically studies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with a focus on its foundation, development process, mechanism and influence, and explores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how this personality is established.
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
2015-11-15
常伟民,男,外交学院国际安全与战略研究中心主任助理,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外交哲学与外交法。
DF939
A
1672-769X(2016)03-008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