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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人才在民族区域自治实践中的价值维度

2016-04-11邓玉函

思想战线 2016年2期

邓玉函



民族人才在民族区域自治实践中的价值维度

邓玉函①

摘要:作为新中国的三大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民族区域自治体现的是民族的政治实践中,制度对人的一种价值关系,内含其实践逻辑与路径。民族自决、民族文化、自治权力、主体权利等体现了民族人才在民族区域自治实践中的价值维度。民族人才是民族区域自治的价值引领者和担当者,是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的人才保障和组织保障,在根本上为造就成熟的民族区域自治提供主观条件。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人才;自治权力;主体权利

“人是一切价值的主体,是一切价值产生的根据、标准和归宿,是价值的实现者和享有者。一言之,任何事物的任何价值归根到底都是对于人的价值。”*李德顺:《价值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49页。在政治实践的过程中,人是政治价值的主体、标准、根据和归宿,“人自身的善也就是政治科学的目的”。*[英]哈耶克:《立法、法律与自由》第3卷,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2页。作为中国的三大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一个具体的政治制度来说,除了要研究制度本身的功能和作用,还应当进一步考察它背后所蕴含的基本政治价值和理念。诚如密尔在论述“代议制政府”时,考察了这一政治制度的建立与发展背后的政治理念和政治价值:“制度的精神所产生的效果比制度的任何直接规定要重大,因为正是由它形成国民性格的。”*[英]密尔:《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39页。在考察民族人才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价值关系时,应关注到:民族民众本身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践者,体现了民族区域自治权力的实施途径,形成了民族区域自治权利的衡量方法。以民族人才为代表的民族民众,在民族政治生活的实践中,以自己的思想和行动表现出对政治活动和政治制度的喜好和裁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本身体现的是一种民族政治价值观,民族人才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要素,也是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人才保障和组织保障,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践中体现出一种价值诉求的关系。

一、民族人才是民族区域自治价值的引领者和担当者

人“是处在现实的、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发展过程中的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73页。人在政治生活中“使自己成为衡量一切生活关系的尺度,按照自己的本质去估价这些关系,真正依照人的方式,根据自己本性的需要来安排世界”。*《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651页。人的实践活动形成了现实政治的制度、关系、结构、管理与统治,这一系列的政治事物又要遵循和体现人的实践活动的尺度和本性。如同孟德斯鸠所说:

政体的性质是构成政体的东西;而政体的原则是使政体行动的东西。一个是政体本身的构造;一个是使政体运动的人类感情。*[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9页。

学界以往的研究中只关注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框架下的功能作用以及其历史合理性,而没有关注其背后的现实合法性、内涵精神和其蕴含的基本政治价值和理念。坚持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一制度本身蕴含着符合当代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基本政治精神和价值。事实上,价值的选择和裁定的意义在于认同,而这种认同又要归属到历史、人性和更加广阔的文化背景中进行讨论。因此,在研究民族人才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政治价值关系时,首先关注的应当是:民族人才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价值的引领者和担当者。

(一)民族自决原则和民族文化构成了民族政治价值观的意义

首先,一种民族政治价值观是否适合于民族的人性,是否适合于边疆少数民族同胞“优良生活”的目标,是这种政治价值观能否成为这一民族的普遍价值观的前提。政治学理论的观点认为,人类的天性有自决的能力,可以确立和裁定符合人之“优良生活”的价值观。作为最稳定、最重要、最基本的人类共同体,*转引自周平《民族政治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民族对一种政治制度“是否可欲”的最终判断权还在民族民众。民族的政治价值体系同样是以自决原则为决定因素的。人类的自决原则所指的是,自己决定所处政治社会中的政治道德和文化发展。这一原则并不是局限于自己政治社会既有的思想文化、价值观念,而是允许和接受适合于自己的新的思想文化和价值观念。接受还是拒绝一种新的思想文化和价值观念,取决于这些观念内容本身是否适合这个政治社会的成员的需要,而不是取决于制定者的权威和权力。

其次,人们是否接受某种观点,取决于该观点对人的基本价值观的适合程度,也就是“基本价值观的检验”。诚如哈贝马斯说的:

规范的话语论证不可能立即保证道德认识的实现。在所有现实状况对促进一种普适主义道德报以极大讽刺的地方,道德问题都变成了政治伦理问题。但是,一种理论观念的强大之处就在于,一旦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它的正确性,它就顽强地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无论遇到的障碍有多大,它总有一天会变成现实。*[德]得特勒夫·霍尔斯特:《哈贝马斯传》,章国锋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00年,第152页。

历史和文化的积淀,是人类发现、认识和确立普适性价值的基础和渊泉,是人类生存与创造自身文化和价值的开端。

没有历史的政治科学无根;没有政治科学的历史无果。*[美]莱斯利·里普森:《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刘晓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年,第16页。

对民族政治影响最为直接,直接导致了民族政治突出的差异性的因素,还是各个民族的政治态度倾向,即民族政治文化。*周平:《民族政治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200页。

在民族政治的实践中,民族的文化也是具有意义和价值的重要部分,它在其民族所处社会结构的互动中采取了一种有意识的立场和判断,并赋予了价值意义。

(二)民族民众是政治制度价值认同的判断者和裁定者

政治家们可以通过对政治生活现象的分析来启迪民众,其中会体现出政治家的价值偏好。但是,政治制度的价值认同最终还是由民族社会中的普通民族民众来判断和裁定。民族民众在政治生活中以他们的一举一动、以政治制度是否有利于本民族“优良生活”的标准来表达对政治价值的认同、喜好和选择。

亚里士多德曾提到,政治事业需要的是人民对政治的争取和坚信,它才能够成为一种追求以及实现人之“优良生活”的善业,因而政治呼唤一种公民的美德,那就是能为政治制度牺牲的荣誉。*[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公民崇尚政治的美德,就脱离了生死物欲的算计,追求政治制度带给他的荣誉。在民族政治的实践中,为了这种荣誉感而存在的民族民众则应该普遍化,这样“优良的生活”才会有更强有力的坚实基础。一项制度的诞生及其面临危险时对它的捍卫,都要行动者来担当。民族政治社会尤为如此,因为民族本身不仅是一个文化共同体,同时还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因而,当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一项政治制度的实施和运行时,还必须放在一个利益格局中进行。自治权在具体实施和运行中的意义不仅需要民族观念和文化的认同,而且必须与作为民族主体的民族人才的引领和担当相融合,正是这种实践把制度与人融为一体,从而超越利益格局的计算,超越集团行动的逻辑。当民族政治群体认同自治权的实施和运行,这就是他们所认定担当并追求的“至善”和“优良的生活”。

(三)民族人才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价值认同的重要尺度

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政治价值指的是政治主体的内在尺度和关系与政治客体的趋势形态相一致,如政治主体的生存、发展、利益、幸福等各方面的内容。事实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所体现出的,就是作为政治主体的民族民众的内在尺度同作为政治客体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相互作用关系下体现出的一致的趋势与程度,是民族民众以自身为尺度对现实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种价值认识和追求。因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所体现出的政治价值,是自治制度本身的内容与民族民众的主体尺度相统一的关系范畴。一是表现为民族民众的多重存在生成了自治制度的政治价值;二是表现为民族主体的内在尺度形成了一种衡量的标准,对自治制度的实践发展进行的现实创造、理性反思和理想追求。在民族政治学的研究范畴中,民族人才包括有民族领袖、民族精英和民族大众几个基本类型的民族政治角色,*转引自周平《民族政治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因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政治价值的主体尺度主要体现为民族人才,而民族人才也正是民族区域自治价值的引领者和担当者:

首先,民族人才作为人的多重存在,生成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政治价值。一是民族人才作为主体的自然生命方面的规定,如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幸福等。二是以民族群体的整体尊严、荣誉、权利等方面规定的社会生命方面的内容。三是整个民族的个体自然生命同群体的社会生命统一体现的民族社会形态的生存和发展。这三个方面的规定表征出了在民族的政治生活实践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进而在此基础上使得以民族人才为代表的民族民众的多重存在形成了一种价值动力,以此产生和发展了民族政治。同时,在民族政治的实践中又形成了人同制度之间的价值关联,“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而存在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34页。

其次,民族人才以自身为尺度,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行一种理性的反思和现实的创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所体现出的政治价值,是民族的政治生活实践中制度对人的一种价值关系。以民族人才为代表的民族民众是自治制度的实践存在物,对人同制度的关系进行历史性的、现实性的和理想型的反思。肯定契合本民族人性尺度的关系,否定不符合本民族人性尺度的关系,追求更加美好的人与制度的价值关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识和反思民族政治社会的构建。这也体现出民族人才作为政治主体在民族与理想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之前的一种价值关系的认识和追求。

二、民族人才体现了民族区域自治权力的实施途径

政治的概念来自于人类的政治社会,而人们对于政治的理解是伴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也就是与人们从未开化的蒙昧阶段发展到当代社会的一种文明时代的进程相关联。政治离不开经验现实社会的关切,也不应当离开对经验现实社会的关切。人们正确理解现实的政治现象和政治生活的一个经验基础,是一定的历史时期体现出来的社会现实问题,如此也形成了每一个特定的时代所体现出来的政治现象和政治生活所关切的焦点主题。同时,人们理解现实政治现象和政治生活的价值前提,还表现在政治是人的一种“天性”活动,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人类在本性上,也正是一个政治动物”,*[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7页。它内在地体现出对人的命运的价值和意义的深深关切。在当代社会现代文明的链条上,人们对政治关注的焦点集中体现为政治文明。政治文明就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一面关涉的是“何以必要”的主题,另一面关涉的是“如何可能”的主题。在人类现代的政治文明的产生中衍生出的民族区域自治这一项政治制度,它的价值内涵也内在地表现为政治文明所体现出来的一枚硬币的“两面”,一面是自治权力的价值在普遍意义上是否存在的问题,另一面是在当代民族政治实践和政治生活中,自治权力的价值如何发挥出功能和作用的问题。

(一)自治权力价值的全新解答

要对“民族区域自治权力的价值”这一问题进行新的解答,首先要做出一个前提性的回答就是:到底什么是民族区域自治权力?民族区域自治权力是一个何种意义上的概念?笔者认为,作为衍生于政治制度的自治权力有几个方面的基本涵义。第一,自治权力只能是国家(或成员邦)宪法框架内的制度。第二,民族区域自治权力体现的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有机结合。第三,民族区域自治权力是通过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来实现的。可见,自治权力存在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所支撑的政治体系之内,其本身就是一个具有浓厚价值意味的概念。所以,在实践中,人们对自治权力也就不可能、也不应当脱离价值上的判断。自治权力必然面对的同时也不可以分开的两个问题,即“自治权力是什么”和“自治权力应当是什么”。“自治权力是什么”表明的是自治权力的现实、事实,即这一权力的“是”,“自治权力应当是什么”表明的是这一权力的理想、追求,即权力的“价值”。伦理学的理论研究认为,从“是什么”无法推导出“应如何”,也就是“价值”无法从“事实”中推导出来。如休谟提出的:从“是”与“不是”的关系中推不出“应该”(ought to,又译为“应当”)与“不应该”的关系。*[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509~510页。“自治权力应当是什么”因而不可避免地追问着现实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体系。对于民族区域自治权力,“不仅应该说明人们怎样去行动,而且应该说明他们应该怎样去行动”。*万俊人:《现代西方伦理学史》(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299页。因此,无论主观上抱何种态度,自治权力不可能逃避价值的判断,它具有“应当”指向和“价值判断”的性质。历史发展的经验也显示出,价值决定了政治制度,而且两者是深刻联结在一起的。诚如亚里士多德就人应当过怎样的生活”表明了道德哲学与现行的政治制度实践的关联。因此,任何一种政治制度和学说都是一种对价值的选择、对意义的阐释、对世界的建构。总之,民族区域自治权力,就其本质而言,就是一种权力的存在,这个问题只能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框架中得以回答。对于自治权力来说,要区分它的“应当”,最迫切的是区分自治权力的实施和运行过程中的价值构成,也就是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体系中权力主体与区域自治结构的如何作用以及如何发展进化的问题。

(二)自治权力价值的核心是国家权力与民族地区公民权利的关系

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下,作为一种价值的自治权力,它是以保障民族民众的公民权利为指向,形成现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内在价值逻辑结构。美国政治社会学家利普赛特提出:

任一民主国家的稳定不仅取决于经济发展,也取决于它的政治制度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美]利普赛特:《政治人》,刘钢敏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53页。

事实上,自治权力本质上并不是一种中央权力的分割,而是以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依据的中央权力对自治地区的政治优惠或者倾斜。在自治权力具体的实施和运行过程之中体现为一种国家权力与民族地区公民权利的关系,这是构成自治权力制度正当性的核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六项自治权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具体延伸为二十七项民族自治权,包括政治、经济和地方社会事务管理三个方面。例如,以自治地区的立法权为例,它代表了不同于地方地区的一种自治的特殊权力。自治地区的立法权让自治具备了比较充分的法律许可和法律空间,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充分保护和合理利用自治地区的资源,自治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更好地协调好地方的利益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提出:

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

由此可见,自治权力的设计结构,一方面体现出国家政权同地方关系的传统,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多民族关系“大杂居、小聚居”的现实情况。因为民族区域自治是一种以地区分界为前提的民族自治。自治权力是根据国家与民族之间、中央与自治地区之间以及各个民族之间的关系设定的。所以,民族区域自治权力被赋予的是一种特殊的政治权力,包括处理中央政权和自治地方和处理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各个民族之间的关系。

(三)民族人才体现了自治权力实施的正当性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在自治地区的各民族的共治,也就是以地区为划分的民族自治,而不是双重自治。这种权力结构的设计从中国各个民族的现实关系状况出发,既体现了中央政权与自治地区机关的传统政治关系,也赋予了自治地区处理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以及自治地区内各个民族之间关系的特殊权力。在实际的权力实施运行过程中,自治权力实施途径的正当性意味着如何拥有广泛现实的自治权。如何达到权力的制衡与监督约束力,就构成了自治权力的实际实施途径,在这其中民族人才充分体现了这种实施途径的正当性:

首先,民族人才保障民族自治机关充分行使立法权。综观整个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立法要素,最关键的是“人才”这一要素。但是实践中由于经济社会不平衡的因素,立法机关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能够参政议政的高素质民族人才很少。缺乏专业素质的民族人才积极参与本地区自治机关的立法体系,一方面会导致在实行民族法规时,只理解为原则性的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可操作性差,以至于规定可自主变通执行而不能变通执行。另一方面,缺乏深入实际立法调研的民族人才,不立足现实,关注热点重点,容易导致立法数量多,但是质量差,民族特色不鲜明,大量重复立法,很多与上位法雷同,上位法规定的该细化的原则性规定被大量引入立法之中,这样必然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在立法过程中,没有本民族优秀民族人才的带领机制,本民族民众就不能够参与到立法中。因此,民族人才的培养作用就体现为在进行普法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引入立法听证、立法助理、立法公开公告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在实施立法和执法过程中,也需要优秀的民族人才,结合本地区本民族的特殊情况加强立法监督,对立法内容进行审查,注意是否与上位法冲突。

再次,民族人才的培养在自治权实施途径中是对民族事务重要性的一个体现。自治权的性质有民族自治权力与国家地方权力的双重性,但在现实行使中,自治机关往往重视于国家地方事务的管理,忽略民族事务的管理。这当然是有很大现实因素:随着社会的发展,少数民族异于汉族的习惯也在慢慢消失,汉化越来越严重。自治地区的人们已经适应了与其他一般行政地方一样的生产生活方式,民族事务与国家地方事务趋于融合。但少数民族正是因其习惯异于汉族而存在,如不重视起对民族事务的管理,便有悖于当初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初衷。而为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应该大量选拔与任用行使自治的民族的优秀人才,让其加入自治机关,给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一定的实际权力,重视民族事务的管理。

三、民族人才形成了民族区域自治权利的衡量方法

(一)对“主体权利”的考察

“权利”指的是一种正当的、正确的资格。主体权利则是指在政治生活中的所有成员的自主性以及对政治权力的制约性。萨拜因曾说:

在政治哲学史中,亚里士多德于公元前322年的逝世标志着一个时代的结束,正如他那位比他早去世一年的伟大学生一生标志着一个新的政治学时代的开始以及欧洲文明史的时代的开始。*[美]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卷),邓正来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83页。

这里所提到的学生是亚历山大大帝,在亚历山大大帝征战希腊伊始,人们便开始反思城邦制度,使得政治哲学的研究视域开始着眼于代表着个体自由的主体权利的理论。主体理论的研究经过了罗马法时期之后,逐渐形成了系统化的理论,到法国大革命在《人权宣言》中提出分权制衡和主权在民的思想,也就是确认了个人的主体权利。如恩格斯所说:

社会的经济进步一旦把摆脱封建桎梏和通过消除封建不平等来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上日程,这种要求就必定迅速地扩大其范围。*《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47页。

可见,主体权利的形成也意味着人类不平等的程度进一步扩大和深入,从而也导致原始的平等关系瓦解了。不平等的事实演变为“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58页。的阶段,在对立阶级的直接对抗中便产生了主体权利的观念。

从主体权利的来源来考察今天的民族区域自治权利,可以看出,自治权利衍生于主体的政治权利,它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合法身份,同时也是国家在法律意义上调整社会成员利益关系的价值取向。这一权利规定了社会成员在政治生活中应承担的政治义务的方式、内容和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利,表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政治价值,也给予了公民在国家政治活动中的政治资格。进一步看待民族区域自治权利,它还在各民族争取民族平等权方面发挥核心的作用。自二战结束伊始,全球范围内都在呼吁民族的平等权。殖民地的人民要求和争取民族独立;多民族的国家和地区,少数民族对平等和自治的呼声也逐渐奏响了最强音,这表示人们越来越认同民族平等和民族自治的意识。

(二)自治权力以保障民族民众的公民权利为指向,形成现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内在价值逻辑结构

首先,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下,作为一种价值的自治权力,它是以保障民族民众的公民权利为指向,形成现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内在价值逻辑结构。美国政治家利普赛特说:

任一民主国家的稳定不仅取决于经济发展,也取决于它的政治制度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美]利普赛特:《政治人》,刘钢敏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53页。

前文已述,自治权力的来源和运行机制是以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生成依据的,自治权力本质上并不是一种中央权力的分割,而是中央权力对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政策优惠或者倾斜。正如哈贝马斯所解释的,政治正当性概念的关键在于,政治统治者是通过被认可的一定的社会规范来证明自己的政治秩序、政治权力的正当性,而不是强迫被统治者认可;被统治者通过对社会规范的判断,认可与这些规范相一致的政治秩序、政治权力。因而,民族区域自治权力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体系中所存在的被认可的价值,正是由这种价值的担当者——民族民众的公民权利的实现所决定。当自治权力作为一种政策的优惠或倾斜时,才可以明确地保障自治地方的民族民众真正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和管理本地区各项事业的权利,使民族民众拥有更多的民主权利,更多的自主权,从而才能充分调动民族民众的积极性,保证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建设有序地进行,使得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更加完备、周密、准确。

其次,作为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的政治要素,自治权力的实施和运行,应以民族民众自治权利的形式要素为依归,建构现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制度规范体系,真正体现自治权力的价值旨趣。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民族的自治权利,本质上就是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从而促进少数民族的进步和发展。这一价值旨趣既是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政治文明的首要价值,也是自治制度的首要价值,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设计的核心价值理念。事实上,以制度之维保障公民的权利是人类政治文明的组织构造方式。从近代启蒙思想家“天赋人权”的思想中已经得出结论:国家和政府依据契约而产生,这种契约就是法律,国家权力是契约派生的结果。社会契约论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内在地确立起人的自由、平等、民主等价值理念,并通过法律化的制度形式固定下来,国家和政府只是实现和保障个人自由与权利的手段。所以,从根本上来说,边疆少数民族自治地区之所以需要设立自治权力,之所以需要自治政府机构和设置,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有助于保障民族民众的个人权利,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

(三)民族人才以自己的政治实践实现和衡量自治权利的实施

民族区域自治的政治权利规定了国家政治权力的分配结构。自治权的权威性和合法性来自于自治权力的分配结构。合理的权力结构保证了宪法意义上的权利,不合理的国家政治权力结构或者说有缺陷的权力的实作过程会导致对公民权利的剥夺,使宪法意义上的权利成为一种空泛的权利。反过来,一旦政治权力违背和逾越了公民权利的范围,也就是“权力”背离了“权利”的义务范围,那么政治权力就是一种非法的权力,会导致民族分裂主义的产生。因而“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05页。自治权利是公民主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必然根植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结构基础之上,并深刻反映这一制度结构的特性与必然要求。

首先,民族人才是形成和推动民族政治向前发展的基本动力。民族的自治权利意识和民族政治是一种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本质关系。民族自治权利意识的提高促进民族政治向前发展,而代表着广泛民族民众的民族人才,他们的自治权利意识的提高和增长,为民族政治的发展提供了更高层次的生长空间。就民族政治社会而言,公民文化也直接关系着一个民族政治文明的程度。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民族民众首先应积极尊重自己所拥有的自治权利,明确公民应有的权益和义务,要懂得捍卫法律赋予的权利和真正了解自己的民族在政治活动中的主人翁地位。只有这样,自治权利的落实才不会是抽象的,以民族人才为代表的民族民众也才能以自己的政治实践实现和衡量民族自治权利。

其次,以政治参与形成民族自治的政治实践形式。政治参与不仅能够使民族人才培养政治能力,获得政治知识,提高自治权利的意识,同时也是发挥政治主体性的重要途径,它使得民族人才培养出具有自制能力和自治观念的现代公民人格。英国学者戴维·赫尔德曾说:

一旦公民享有一系列允许他们要求民主参与并把民主参与视为一种权利的时候,民主才是名符其实的民主。*[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译, 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第398页。

可见,自治制度和政治参与呈现出一种“正”相关性。在政治实践中,假如公民缺乏政治参与的能力和机会,那么政治文明、民主政治只是一种空泛的理论。当然,公民的政治参与只能是以一种理性的方式,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去影响现实的政治生活。在民族的政治生活中,民族民众的政治参与活动也应该是有序的。民族人才代表着广大的民族民众,在开展政治参与、行使自治权利时,除了要遵循国家法律,还应以本民族、本地区的自治法为依据,引领民族民众正确认识和行使自己的自治权利和自由,培养合格的自治公民人格,从而在根本上为造就成熟的民族自治政治社会提供主观条件。

(责任编辑张健)

作者简介:邓玉函,云南大学马克思主义理论博士后流动站驻站研究人员,云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博士(云南 昆明,650500)。

基金项目:①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学术思想理论动态与意识形态建设方略研究”阶段性成果(15AKS014);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团队“边疆多民族地区价值观建设与认同整合” 阶段性成果;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重大招标项目“云南边境文化建设的理论与实践研究”阶段性成果(ZDZB201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