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国际刑事责任前瞻*
2016-04-11宋佳宁
宋佳宁
(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 300387)
跨国公司国际刑事责任前瞻*
宋佳宁
(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天津 300387)
随着跨国公司在部分发展中国家或不发达国家从事国际犯罪的行为越来越突出,国际社会追究跨国公司国际刑事责任的态度也更为积极。近年来,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跨国公司国际刑事责任在国际法层面和国内法层面的认识和理解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究竟应当采取何种途径确保跨国公司的国际犯罪行为得以追究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跨国公司;国际刑事责任;国际刑法
国际社会对于跨国公司国际刑事责任的追究时间还并不长,算上二战之后国际军事法庭对于欧洲和日本公司的审判才只有短短不到70年的时间。在这个过程中,国际刑法学界和实务界经历了从认识跨国公司巨大的经济实力和其对于人类社会所能产生的巨大影响力(包括正面的和负面的影响力),到开始学习如何应对跨国公司所带来的负面作用的阶段。与60多年前相比,人们对于跨国公司国际刑事责任在国际法层面和国内法层面的认识和理解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些都与国际法学界学者们的不懈努力,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审判机构的积极参与是分不开的。但究竟应如何追究跨国公司国际犯罪行为仍存在许多问题和挑战。
一、国际法层面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概述
2004年,英国前首相托尼·布莱尔(Tony Blair)曾经提到,“对我们的安全最好的防卫在于我们的价值观的广泛传播。然而,若没有一个承认这些价值观的(制度)框架,我们的价值观的传播将难以为继。如果说这是一个全球性的威胁,那么它需要一个全球性的对策,基于一套全球性的规则。”*[英] 菲利普·桑斯.无法无天的世界:当代国际法的产生与破灭[M]. 单文华,赵宏,吴双全译.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1.1.这句话对于解决国际刑法中跨国公司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非常具有启示作用。不可否认,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国际刑法理论通过大量司法实践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一直以来,国际社会也没有放弃通过建立一个全新的“全球性规范”来实现对于管控跨国公司的理想。目前,国际刑法已经从早期的只承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高级官员的个人刑事责任,发展到开始在个别领域中出现向跨国公司刑事责任转化的趋势。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已经充分认识到跨国公司给国际社会所带来的正面和负面影响。因此,国际社会就如何减少或消除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措施也层出不穷。诚然,在当今国际法范畴内,国家仍是主要的推动、保护和实现基本人权的义务承担者,但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在内的主要国际人权条约都呼吁个人和所有“社会组织”应尽力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和保障尊重人权和自由及个人基本权利的有效实现。因此,在坚持积极引进外国直接投资,发展自身经济的同时,绝大多数国家也开始注重对于跨国公司及其高管人员从事的国际犯罪行为的追究。这在国际刑法层面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国际刑法学界和实务界似乎开始将其管辖对象向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公司法人倾斜。通过研究目前相关国际和国内司法判例可知,当今国际社会主要通过追究跨国公司员工的共谋行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上级责任来弥补目前国际法在此领域的不足。在国际法的其他领域,以联合国为首的一些国际性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在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规范中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这些解决措施的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即为本文讨论的重点。
(二)国际性跨国公司“行为规范”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国际社会存在为数不少的由国际组织发起的涉及规范跨国公司行为的一般性规范,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跨国公司行为指南》。其中,一些规范专门行业行为的国际性倡议也屡见不鲜,如《安全与人权自愿性原则》等。大多数国际或区域组织制定的相关规范都涉及主要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存在一些国际组织“因行业制宜”,结合不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出台的符合该特定行业的行为规范。
这些国际性行为规范对于规范跨国公司行为方面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一方面,这些国际性文件对于国际社会、跨国公司及各国民众都具有很大的教育意义。它们使得政府、公司和消费者三方真正认识到跨国公司行为所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同时,一些国际人权组织所公布的“行为规范”报告在呼吁跨国公司对于基本人权、劳工权利、环境保护等问题予以尊重的基础上,还揭露了不少跨国公司侵犯基本人权的暴行。这些暴行给了人们以很大的冲击,至少从消费者角度来说,可以促使他们“用脚投票”,在选择服务或产品时远离那些并不尊重人权或不重视当地环境保护的跨国公司。上世纪90年代,欧美消费者因李维斯(Levi’s)公司侵犯发展中国家劳工基本人权和劳工权而发起的大规模商品抵制活动就是消费者“用脚投票”的范例。这样的冲击对于任何跨国公司都是不想见到的。另一方面,这些“行为规范”文件有助于督促跨国公司始终以尊重基本人权为底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根据本行业特点来践行此类国际组织规范的要求,做到国际法对于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部分跨国公司行为规范中有专门针对不遵守规范行事的跨国公司的“惩罚”机制,尽管这些所谓的“惩罚”机制大多没有太大的强制效力,但这种来自于著名国际组织的“点名批评”(name and shame)多少能够对跨国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
然而,这些国际性“行为规范”普遍存在一个本质缺陷,即其“软法”性质。因此,此类行为规范均不具备为跨国公司行为创设法律义务的能力*Patrick Macklem. Corporate Accountability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The Misguided Quest for Universal Jurisdiction. International Law Forum du droit international, 2005,(7), pp.281-283.。由于这些国际性“行为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因此跨国公司并不会因为违反相关行为规范条款而受到严厉的惩罚。而成为这些“行为规范”的一员既可以向整个世界彰显该跨国公司“尊重人权”的经营理念,还不会为其生产经营活动带来过多“负担”。这些都为跨国公司们积极加入此类“行为规范”提供了强大的动力,也从根本上扭曲了国际性组织制定此类跨国公司行为规范的初衷。人们逐渐开始发现,尽管越来越多类似的国际性跨国公司行为规范不断出台,参与的跨国公司的数量也呈逐年递增趋势(最著名的联合国“全球契约”中参与的跨国公司的数量已经超过3000家),相关规范内容也几乎已经涉及了跨国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领域,但却并未能够大幅度减少跨国公司参与国际犯罪活动的数量。一些已经加入多部国际性行为规范的跨国公司仍然在世界的某个角落与当地政府相勾结,从事着掠夺当地自然资源或侵犯当地民众基本人权的勾当。这些现实都迫使当前国际法学界和人权组织开始转变思路,对于这些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行为规范的实际效用进行重新评估。
(三)相关国际条约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如上所述,单纯依靠这些国际组织所制定的跨国公司自愿性“行为规范”,是无法彻底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跨国公司国际犯罪问题的。近年来,学界也开始认识到,这种缺乏条约实施机制或违约惩治机制的国际性文件的实施效果确实乏善可陈。一些跨国公司即使在加入或签署了某项公约之后,仍在侵犯人权问题上表现得“有恃无恐”的行为并不少见。为应对国际组织制定的“行为规范”所存在的本质缺陷,国际法学者将其研究重点转移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上。涉及规制跨国公司国际犯罪问题的国际条约(包括国际刑法条约)由此而生,并广受关注。
尽管当前国际刑法仍未正式承认国际刑事司法审判机构对于跨国公司的刑事管辖权,但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国际社会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国际刑事条约已经出现并在其专业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上述具有“软法”性质的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性文件相比,从对跨国公司行为的规范效果上来看,国际条约因其具有一定程度的法律强制性及较好的实施机制而更胜一筹,其对于跨国公司的行为更具有约束性。
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对于“条约必须遵守”这条国际法最为古老的传统的尊重已经成为了国际社会的共识。由于这些国际公约或条约主要的缔约方还是一国政府,因此条约内容主要采取“转化”或“纳入”*所谓转化,是指将条约规定为相应的国内法形式,间接适用。所谓纳入,是指将条约一般性地纳入国内法,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一般情况下,在国内采取何种方式适用条约,是由各国根据条约的性质和有关规定自由决定的。的方式进入缔约国国内法律体系来得以贯彻实施。这对于督促缔约国本国在国外的跨国公司的活动,以及位于驻在本国的他国跨国公司的活动具有更强的法律强制力。也正是因为这一优势,促使学者们开始思考,是否能够制定专门针对跨国公司行为规范的国际条约以更好地实现对跨国公司行为的管控呢?
尽管从表面上看,通过制定专门的国际条约来约束跨国公司的行为似乎能够“一劳永逸”地解决目前面临地诸多问题,然而,从实际操作角度思考,这种想法却并不可行。原因在于:国际条约或公约在执行力方面确实大大强于国际组织制定的“行业规范”,但国际条约也因其自身特点而存在一些不易克服的缺陷。从国际条约的制定程序角度来说,一项国际条约,特别是国际人权条约的制定大多需要经历相当长的谈判协商阶段,部分条约甚至需要几十年的时间才能达到条约制定时所规定的生效条件。一般来说,一国际条约关注的问题范围越广、内容越复杂、争议越大,谈判协商的时间就会越长,而跨国公司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正属于此种类型。仅以《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A/61/L.67 and Add. 1, 2007. [2015-02-10].http://undesadspd.org/IndigenousPeoples/DeclarationontheRightsofIndigenousPeoples.aspx.为例,该宣言中仅涉及“跨国公司与人权问题”中的一小部分内容*《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第10条:“不得强迫土著人民迁离其土地或领土。”第17条:“土著人和土著人民有权充分享受适合的国际和国内劳工法所规定的所有权利。”第32条:“各国在批准任何影响到土著人民土地或领土和其他资源的项目,特别是开发、利用或开采矿物、水或其他资源的项目前,应本着诚意,通过有关的土著人民自己的代表机构,与土著人民协商和合作,征得他们的自由知情同意。”,即在部分条款中强调“开发、利用或开采矿物、水或其他资源的项目前,应本着诚意,通过有关的土著人民自己的代表机构,与土著人民协商和合作,征得他们的自由知情同意”、“不得强迫土著人民迁离其土地或领土”、“土著人和土著人民有权充分享受适合的国际和国内劳工法所规定的所有权利”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谈判,就足足花了26年的时间。更不用提目前跨国公司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中存在的诸多更具争议的话题了:如跨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跨国公司的国际刑事主体资格问题、跨国公司高管的上级责任及公司员工的共谋行为的认定标准等。上述问题大多都已经历了数十年的讨论,却仍未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
退一步讲,如果将条约制定的时间忽略不计,仅从相关国际条约需要规定的内容来看,要在短时间内建立一个全球性跨国公司行为规范的人权标准及国际刑法规范也并不实际。虽然各国际组织已经为不同行业的跨国公司制定了各自的行为规范,但应当看到的是,这些行为规范所规定的内容与所针对的跨国公司的行业背景有很大联系。即,处于不同行业的跨国公司的行为规范强调的重点具有较大的差别。比方说,对于主要从事采掘业的跨国公司来说,其行为规范必然涉及到对于当地自然资源的保护以及有限采掘的问题、禁止与当地专制政府或非政府武装相勾结等;对于从事劳动力密集型活动的跨国公司(如服装制造业等),相关行为规范则更为关注对于劳工权利的保护等;对于新兴高新技术产业,则主要强调禁止向专制政府提供为其从事侵犯人权行为所“私人定制”的高科技软件等行为。如何将差别如此之大的行为规范体系纳入同一个统一的全球性体系中,确实存在很大的技术性问题。而如果在该国际条约中仅仅使用较为宽泛性语言,做出一些框架性或宣言性的规定,似乎并没有必要花大力气去专门制定一个这样的国际条约。即使制定出来,此种国际性条约的执行效果可能还需更具体的补充机制的出台才能最终实现。
(四)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挑战
1.国际刑事法院
在联合国系统下,由于主权国家仍是国际法层面义务的主要承担者,联合国内部尚未出现专门用于监控“跨国公司行为与国际犯罪活动”的投诉机制(complaint procedures)。同样,包括国际刑事法院在内,当今国际特别刑事司法审判机构也均无权对跨国公司的国际犯罪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说,国际社会在国际刑法层面确立跨国公司国际刑事责任的最佳司法救济场所应为国际刑事法院。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当今国际社会唯一的对于国际犯罪具有管辖权的国际性常设性刑事法庭,其判决的权威性是有目共睹的。因此,如果能够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跨国公司国际犯罪行为的审判机构,对于案件判决之后的执行问题以及对于跨国公司今后行为的威慑力是可以想象的。另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Prosecutor)具有的“主动启动法院机制”的权力*《罗马规约》第15条:“(一)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资料开始调查。(二)检察官应分析所收到的资料的严肃性。为此目的,检察官可以要求国家、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或检察官认为适当的其他可靠来源提供进一步资料,并可以在本法院所在地接受书面或口头证言。(三)检察官如果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应请求预审分庭授权调查,并附上收集到的任何辅助材料。被害人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向预审分庭作出陈述……”相关资料参见:http://www.un.org/chinese/work/law/Roma1997.htm, 2014-03-24.,可以“自行根据有关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资料开始调查”(The Prosecutor may initiate investigations proprio motu on the basis of information on crimes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因此,可以适度缓解跨国公司母国或其东道国“不愿或不敢”通过国内法来制裁跨国公司大规模侵犯基本人权的现象。
然而,由于在国际刑事法院建立之初,部分国家对于将公司法人这一主体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畴提出疑虑,认为这样做可能存在“开了适用《罗马规约》追究国家责任的后门的可能性”而采取强烈抵制态度*张颖军. 从纽伦堡审判到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司法的法人责任研究[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6):849.。因此,法国代表在罗马会议上提出的“公司法人也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提案最终流产。此外,罗马会议未将公司法人纳入《罗马规约》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罗马规约》制定之时,与会国认为,国际社会“缺乏跨国公司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标准”*M. Kremnitzer. A Possible Case for Imposing Criminal Liability on Corpor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2010, (8), p.917.。一方面,罗马会议召开之时,与会国家代表对于是否在其国内法中承认公司的刑事责任问题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当时,一些国家甚至在其国内法内尚不承认公司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一部分国家的国内刑法并不承认法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那些已经在其国内法中承认“公司法人能够犯罪”的国家来说,根据其国内法中所规定的责任形式的不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侵权责任)又可以分为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正是基于上述分歧,在《罗马规约》制定之初,国际社会并未就公司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罗马会议之后,16年过去了。尽管基于《罗马规约》的限制,当今国际刑事法院仍无权对公司法人行使刑事管辖权,但该法院却对涉及跨国公司犯罪的国际刑事案件采取了相当大的“变通之法”。即分别适用《罗马规约》第25条和第28条中关于“帮助和煽动行为”及“其他上级责任”条款,对涉案跨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并可因此而对与跨国公司行为有关的国际犯罪行为予以裁判。近几年来,国际刑事法院也开始在其司法审判活动中阐述法院关于涉及跨国公司高管的上级责任及公司员工的共谋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认识。这都被认为是国际刑事法院开始加强对跨国公司国际犯罪的惩治力度的表现。然而,由于国际刑事法院自身资源紧缺的情况,面对巨大的案件压力,尽管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Office of the Prosecutor)多次公开重申其对于跨国公司参与的国际犯罪行为的关注和调查的决心,但从目前发展现状来看,国际刑事法院仍将其审理案件的重点集中在那些直接参与犯罪的个人或首脑身上。同时,鉴于国际刑事法院能够受理的案件的数量有限,再加上涉案跨国公司工作人员在国际犯罪中尽管存在帮助或煽动等共谋行为,但多处于辅助地位且远离实际犯罪地点,这些问题都更加提升了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在相关案件中的举证压力,也使得检察官办公室并未将对于此类人群的处理放在“优先处理”的行列*参见:Reinhold Gallmetzer. Prosecuting Persons Doing Business with Armed Groups in Conflict Areas: The Strategy of the Office of the Prosecutor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2010, (8).。
2.其他国际刑事司法审判机构
当今国际刑事司法审判机构在处理涉及跨国公司国际犯罪问题时也面临着同国际刑事法院相同的困境。一方面,近些年来,各主要国际刑事司法审判机构都在涉及跨国公司侵犯基本人权的案件中表现积极,并就该问题中的核心点或难点,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提出了不少具有新意的观点或看法。这些观点或看法对于跨国公司国际刑事责任问题的发展和认识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这也都表明,这些国际刑事司法审判机构自身并不排斥追究跨国公司的国际刑事责任,目前无法实现这一愿望的原因仅仅是由于相关《规约》规定的限制而使得它们缺乏对公司法人的管辖权。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已经十分严重,一些公司甚至已经开始牵涉到一国内战或国内的政治斗争之中。鉴于跨国公司的驻在国或母国并不具有直接惩罚跨国公司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审判机构对于涉案公司负责人或相关行为人的直接犯罪行为或间接共谋行为予以起诉,似乎是目前国际社会唯一能够做到的“没有办法中的办法”。尽管对于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在对受害人损害赔偿的实现程度上明显无法与财力雄厚的跨国公司相比,但根据目前国际刑法理论的规定也只能做到这点。这种现状不仅是受害者的无奈,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实践机构与国际刑法学者的无奈。
就国际刑事司法审判机构对于跨国公司高管或员工犯罪行为的追究现状来说,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国际刑法理论界对于“上级责任”及“共谋行为”的构成要件及界定标准规定还不明确。缺乏具体的理论支撑,这些国际刑事司法审判机构只能通过总结前人的判例及法官个人对于相关原则的理解来审理相关案件。由于法官理论水平和对于理论问题理解上的差异,使得目前各国际刑事司法审判机构对涉及跨国公司高管上级责任原则及公司员工共谋行为中的一些核心问题的理解均存在差异,这对于最终确立一个明确的统一的标准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法庭规约》条款中的规定较为概括,有的甚至没有将民事主体同军事主体区分规定。鉴于涉及跨国公司犯罪的案件的犯罪主体均为民事个人,这就使得检察官在适用相关条款时,出现举证责任过重的现象。而在现实生活中,跨国公司自身非常复杂的内部人事结构以及职位调动制度,更加增加了检察官指控某一负责人或员工有罪的难度。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国际刑事司法审判机构的检察官起诉跨国公司高管或员工从事国际犯罪活动的能力。
二、国内法层面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0世纪初,德国著名作家托马斯·曼(Tomas Mann)*托马斯·曼(Paul Thomas Mann,1875-1955),德国作家,1929年获得诺贝尔文学奖。曾在其长篇小说《魔山》(The Magic Mountain,Der Zauberberg,1924)中写过这样的一句话,“令人瞩目的是,最常得到遵守的规则往往是那些与既得利益阶层的经济利益相一致的规则;而对于那些不太受欢迎的规则,他们则倾向于视而不见。”*[英] 菲利普·桑斯.无法无天的世界:当代国际法的产生与破灭[M]. 单文华,赵宏,吴双全译.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1.87.这句话用来形容跨国公司与其驻在国或母国的国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是再合适不过了。研究表明,在很多国家,一国政府国内法律法规在面对跨国公司对于其本国国民基本人权的侵害时是基本无效的*International Network for Economic, Social & Cultural Rights, Joint NGO Submission. Consultation on Human Rights and the Extractive Industry, 2005, p.6.。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可以从跨国公司驻在国角度和母国角度来进行分析:从跨国公司驻在国角度来说,一方面,一些发展中或不发达国家本身并不具备相应的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对于跨国公司国内法律机制的管控力也明显不足;另一方面,在那些存在相应法律法规机制的国家,由于这些国家大多在经济上比较或非常依赖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为保证自己经济的稳定发展,这些国家的政府也一般并不愿意对跨国公司在其本国的行为“说三道四”。从跨国公司母国的角度来说,为防止本国公司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大多跨国公司的母国也不愿对这些跨国公司在国外的行为做出太多约束。
尽管采用国内法机制调控跨国公司的行为还存在上述“短板”,但从目前的发展现状来看,适用国内法机制可能是最为有效的规范跨国公司行为的途径之一。在国内法的一个层面,即民法或侵权法层面,涉及跨国公司犯罪的专门法律规定及判例并不少见。从目前发展现状来说,适用国内法管控跨国公司行为目前发展最好、效果也不错的领域即为侵权法领域。在这个领域中,最值得一提的当属美国《外国人侵权索赔法案》(ATS)及其联邦法院判例。正是《外国人侵权索赔法案》的存在,极大地推动了上世纪90年代以来兴起的外国受害者在美国联邦法院针对跨国公司在他国侵犯基本人权暴行的起诉浪潮。也正因为如此,使得美国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能够在跨国公司国际刑事责任、跨国公司共谋行为及上级责任原则等问题上拥有更多的实践经验。与此同时,美国司法实务界也并未放弃这一绝好机会,凭借他们雄厚的法学理论基础,这些美国联邦法官们在诸多案例中对于跨国公司国际刑事责任中多个核心问题的精妙法理分析,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国际法学者争相学习的经典文本,也在很大程度上激起了国际刑法学界对于跨国公司国际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热情。在实际生活中,大量涉及跨国公司侵犯基本人权的案件的出现,也使得众多跨国公司开始真正重视其在他国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国际法、国际人权法的基本要求,并在其实践活动中加强对相关问题的管理。
在国内法的另一个层面,即国内刑法层面。运用一国国内刑法规制跨国公司的行为在当地政府重视水平、法律法规的多样性、实施强制性程度等方面都存在一定优势。但从整体来看,从国内刑法层面规制跨国公司行为,即适用一国国内刑法来处理跨国公司的国际犯罪问题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挑战与困难。首先,不同国家对于公司法人刑事责任的处理标准与原则存在很大差别。有时一些国家刑法适用“代理责任”,即法院主要关注公司员工的犯罪行为,因此并不强调对于公司本身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另一些国家则更为注重对公司行为本身违法性的研究,对于真正从事犯罪活动的公司员工或高管的行为却并不重视*Celia Wells and Juanita Elias. Philip Alston (ed.). Non-State Actors and Human Rights.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143-147.。这种现象时常发生。此外,并非所有国家都承认公司法人的刑事责任(尽管随着近些年来国内刑法理论的发展,属于这一阵营的国家已经很少)*Wolfgang Kaleck and Miriam Saage-Maab. Corporate Accountability for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Amounting to International Crimes: The Status Quo and its Challenge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2010, 8(3), pp.715-716.。其次,在实践中,大多数涉及跨国公司犯罪的地区地处战争冲突区或不发达地区*Anita Ramasastry, Mapping the Web of Liability: The Expanding Geography of Corporate Accountability in Domestic Jurisdictions. [2015-01-16]. http://198.170.85.29/Anita-Ramasastry-commentary.pdf.。一般认为,这些国家或地区自身的司法基础相对薄弱。一方面,这些国家或地区缺乏必要的设施、资金和法律专业人才*Jelena Pejic. Accountability for International Crimes: From Conjecture to Reality.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e Red Cross, 2002, (84), p.31.;另一方面,此类地区也被国际社会公认为缺乏法治及独立审判活动*FAFO, Business and International Crimes: Assessing the Liability of Business Entities for Grave Vio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4, p.22.。再加上跨国公司通常被视为一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因此这些国家对于追究跨国公司的刑事责任并不情愿*FAFO. Business and International Crimes: Assessing the Liability of Business Entities for Grave Vio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4, pp.22-23.。除此之外,跨国公司母国政府一般也倾向于“放任”其跨国公司在国外的行为,以保障与东道国良好的外交关系以及防止本国的国际经济活动中遭受“不公平对待”。总的来说,东道国薄弱的政府管理、法律基础以及跨国公司母国对于其行为监管的不到位,共同造成了单纯适用一国国内法以实现对跨国公司犯罪行为的追究的愿望并不能完全实现。因此,经过这将近50年的努力尝试,在纽伦堡、东京、海牙、阿鲁沙区(坦桑尼亚),一种广泛的共识已经形成,即在一些情况下,国内法院“无法,或者说不愿意”对涉及跨国公司的最为严重的罪行提出起诉*[英] 菲利普·桑斯.无法无天的世界:当代国际法的产生与破灭[M]. 单文华,赵宏,吴双全译. 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1.45.。
尽管存在诸多问题,最近,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将惩罚跨国公司国际犯罪行为纳入其国内刑事立法管辖范畴。在大多情况下,此类国内刑法典均适用于所有公司法人*比方说,英国、挪威、加拿大及法国的刑法典。。如澳大利亚现行刑事法规定跨国公司应对国际犯罪承担相应责任*Rachel Nicolson and Emily Howie. The Impact of the Corporate Form on Corporate Liability for International Crimes: Separate Legal Personality,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e Veil —An Australian Law Perspective. Paper for ICJ Expert Legal Panel on Corporate Complicity in International Crimes, 2007, p.2.。早在1995年,当时的《澳大利亚刑事法》第八章就将国际犯罪纳入澳大利亚国内法,包括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及其他战争犯罪(包括奴役、酷刑、强奸及种族隔离等)。其中,该刑事法也将“帮助和煽动行为”纳入公司犯罪行为之中*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Consequential Amendments) Act 2002 (Cth).。在英国,人们也开始就跨国公司或其子公司参与国际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思考新的出路*Rachel Nicolson and Emily Howie. The Impact of the Corporate Form on Corporate Liability for International Crimes: Separate Legal Personality,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e Veil —An Australian Law Perspective. Paper for ICJ Expert Legal Panel on Corporate Complicity in International Crimes, 2007, p.2.。一般而言,基于“属地原则”,一国国内法完全有权力规范在其国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跨国公司。同时,由于一国刑事法是该国法律系统中最能体现国家强制力的统治工具,因此,依此逻辑,适用国内刑法来追究跨国公司的国际犯罪活动必然比适用具有普遍“软法”性质的国际组织制定的“行为规范”惩罚力度要大得多。而按照这种思路,是否就可以说从国际法层面对于跨国公司国际刑事责任的追究就不再必要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尽管国内层面追究跨国公司刑事责任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但在现实中,单一国家在很多情况下都不能成为其国民的“最好的同盟”。*Lynn Verrydt. The Quest for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iability with regard to Corporations. A Master’s Thesis Submitted in Partial Fulfilment of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in Law, Ghent University (2011—2012), p.24.同时,由于此种案件通常会涉及公司跨国交往及行为,而一国的法律规则或标准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此类案件之中。因此,跨国公司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也并不适合单纯从国内法层面予以解决。
应该说,不管受害方选择国内刑事法律程序还是民事或侵权法律程序来追究跨国公司的国际刑事责任,都会面临诸多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挑战和困境。各国现存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在处理相关问题时也并不完善。2013年,一些国家对于其国内法中涉及跨国公司国际刑事责任司法救济途径的修改引起了国际社会(尤其是国际刑法学界)的普遍担忧。2013年,国际法学家委员会专门就此问题向人权理事会提交报告*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 Written Statement’ Submit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 A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in Special Consultative Status, A/HRC/23/NGO/12, 2013.。报告的起因是,2013年4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柯欧贝案(Kiobel v. Shell Co.)中裁定《外国人侵权索赔法案》不再具有域外效应,也就在某种程度上表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适用ATS追究跨国公司侵权责任的态度:即《外国人侵权索赔法案》已经不再对跨国公司在美国之外的国家或地区的国际犯罪行为予以管辖。这就使得受害者适用国内法控告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途径进一步减少*Kiobel v Royal Dutch Petroleum Co, Case No 10-1491, 2013 (U.S. Apr. 17, 2013).。这一裁决一经发布就引起国际法学界、人权组织及司法实务界人士的强烈反弹。鉴于美国是世界上拥有跨国公司最多的国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基本上关上了受害人在美国本土对跨国公司海外不法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大门。更令人担忧的是,此类行为并非仅仅发生在美国。2012年11月,加拿大最高法院也曾做出了对被害人对铁毡矿产公司(Anvil Mining)*Anvil Mining Ltd. c. Association canadienne contre l’impunité, 2012 QCCA 117. [2015-02-09]. http://canlii.ca/t/fpr75.拒绝上诉的决定。毫无疑问,鉴于受害方在国内司法系统寻求司法援助所存在的种种困难,近期各国出现的各种倒退现象可能会导致被害方在面临跨国公司国际犯罪行为时陷于“无处伸冤”的局面。而这一“倒退”现象也使得本来发展一片光明的跨国公司国际刑事责任问题蒙上了一层阴影。
The Future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iability
SONG Jia-ning
(SchoolofHumanitiesandLaws,TianjinPolytechnicUniversity,Tianjin300387,China)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have committed more and more international crimes in developing and underdeveloped countries.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has taken seriously of this issue and has tried to make the corporations pay for their crimes. Recent years, the academia and practical experts have made great progress on how to deal with this situation. However, the future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iability is still filled with problems and uncertainty.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iability;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2015-12-15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潜规则的经济学分析研究”(项目编号15CJL006)阶段性成果。
宋佳宁,女,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国际刑法、国际人权法。
D997.9
A
1672-769X(2016)02-011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