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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未决羁押适用的多维度路径

2016-04-1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200052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办案

项 谷,姜 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海 200052)

控制未决羁押适用的多维度路径

项 谷,姜 伟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海 200052)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未决羁押比例偏高、侦查模式高度依赖羁押手段、非羁押强制措施运用率偏低等问题,在降低未决羁押适用比例的实践中存在过高估计诉讼化审查程序作用、监督职责高度集中、解决思路不够统筹兼顾等问题。降低未决羁押适用比例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的系统工程,应当通过合理配置司法控制职权、建立灵活适当的审查程序、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工作、加大辩护律师的参与度、运用新信息技术手段、有效衔接刑事特别程序等多维度路径予以解决。

未决羁押;侦查模式;羁押替代;羁押必要性

201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主管部门、审查程序、羁押必要性的判断标准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目的是解决以往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一押到底”和“过度羁押”等问题。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并未收到“药到病除”的效果,使未决羁押的适用显著减少,这提醒我们从未决羁押制度的整体状况深入思考,包括规范、执法观念、执法机制、社会条件多角度思考羁押的正确适用、限制措施、替代措施等问题,切实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控制未决羁押的适用。

一、未决羁押司法控制制度概述及作用

未决羁押,一般是指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涉嫌犯罪者从逮捕后到法庭确定有罪前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状态。对于刑事司法机关来说,未决羁押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庭接受审判最有效可靠的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同于逮捕必要性审查,它不是关于未决羁押“起点”的控制机制,而是主要在未决羁押的进行阶段发挥减少和限制羁押措施适用的作用。该制度的职权主体为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内部的职责主体为刑事执行监督部门。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人权保障机制。《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主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捕到底”,办案期限不满羁押不终止,审前羁押依附于办案期限,除了拘留和侦查羁押以外,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合二为一。除非当事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司法机关一般不会主动进行羁押复查。该制度入法体现了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是在法律层面上减少羁押适用,缩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时间的制度化举措,因而被写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除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之外,《刑事诉讼法》上本来还有一些羁押控制机制,如司法机关自行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后的撤销或者变更机制、当事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机制,以及办案期限、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强制释放或者变更机制等,但是,上述机制主要针对的是羁押适用合法性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针对的是羁押适用必要性问题,检察机关在履行该项职能时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诉讼监督职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是向其他办案机关提出建议,建议在法律上仅具有程序约束力,即被建议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这意味着审查结果的处理存在或然性,体现了诉讼监督的程序性特征,即启动相关办案机关的自行纠错程序,而非代替相关办案机关纠正错误。

二、未决羁押司法控制的效果及原因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未决羁押适用的比例,一部分逮捕后不必继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获得变更强制措施的机会。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以来并未带来未决羁押适用比例的明显下降,制度效果受到自身和外部条件的制约。

(一)未决羁押适用总体比例偏高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中未决羁押适用比例逐年下降,但是下降幅度并不明显,从2003年的90%,至2015年历史性地降低到80%以下,[1]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偏高。从全国情况看,有相当部分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仅被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免于刑事处罚等非羁押刑罚;还有相当部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如2011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1051638人,其中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为244495人,占总数的23.2%,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365037人,占总数34.7%,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总数42.1%;2013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1158609人,其中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204494人,占总数的17.%,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总人数34.9%,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总人数的47.5%。逮捕率和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判决率的明显差距表明,批准逮捕案件的质量有待提高,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把关不够严格。这就造成在捕后发挥作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面临艰巨任务。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覆盖率不足

检察机关自2013年开始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但是实际能够影响到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少数,难以取得大幅度减少羁押数量的效果,未决羁押适用的比例没有明显下降。从全国情况看,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23894人,被其他办案机关采纳的涉及22155人,无羁押必要性建议的采纳率较高,达到92.7%。但是,同期全国共批捕各类犯罪嫌疑人879817人,无羁押必要性建议的覆盖率仅2.7%。[2]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33495名犯罪嫌疑人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79615人,无羁押必要性建议的覆盖率提高到3.8%。但是,2015年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23894名犯罪嫌疑人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无羁押必要性建议的覆盖率又回落到2.7%。从某直辖市检察机关的办案情况看,2013年共批准逮捕2万多人,而通过包括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内的各种法律救济手段得到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不到600人。2015年该直辖市某基层检察机关批准逮捕1200多人,而同期羁押必要性审查仅为66人,羁押必要性审查覆盖率仅为5.3%,而且变更的原因主要是被羁押人患不适宜羁押的疾病、刑事和解、退赔等。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相对集中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诉讼监督职责,反而使一些侦查人员认为羁押复查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与办案机关无关。当事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向办案机关申请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时,一些侦查人员会认为有检察机关在后作羁押必要性审查,不愿意作进一步细致审查,甚至直接告知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在检察机关内部办案职责权限的分工上,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审查职责统一归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其他办案部门予以配合。这种统一归口办理的模式落实了监督职责,但是也有可能造成公诉、侦查等办案部门中更加熟悉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认为“事不关己”,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看作刑罚执行检察部门的专属职责,即使发现案件事实、证据变化而不必继续羁押,也不主动启动审查程序。根据现行办案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检察官负责承办,但是,检察官有权决定有羁押必要性案件结案,而无权决定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建议。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还要经过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的批准。由于无羁押必要性建议决定权集中于检察长,程序要求比继续羁押更高,会限制无羁押必要性建议的数量。

(四)高度依赖羁押的侦查模式未转变

未决羁押措施应当是程序性的而不是实体性的,羁押不能具有惩罚性功能,更不能演变成变相的预期刑罚,也不能服务于侦查方便、办案需要等功利性原因。[3]然而,由于侦查手段相对落后,办案人员倾向于将羁押作为办案手段,高度依赖羁押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以捕代侦”使犯罪嫌疑人陷于孤立,不能获得外界资讯和帮助,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心理和身体的压力,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羁押预防将来犯罪发生的作用扩大至普通犯罪,还借助羁押犯罪嫌疑人安抚被害人,在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中照顾公众的情绪和安全感;还有的地方将逮捕率作为考核公安工作的重要指标,也导致逮捕率的居高不下。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侦查阶段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多数都是公安机关决定,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仅占少数。在侦查阶段羁押是否停止,主要取决于侦查机关的办案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则考虑不足。

(五)非羁押强制措施未充分发挥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率较低。在大城市外来人口在犯罪嫌疑人群中占比较高,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担心取保候审后犯罪嫌疑人逃逸,流动人口涉嫌犯罪时羁押比例明显偏高。以北京市怀柔区为例,2008年至2010年流动人口在被提请逮捕的人数中占55.68%,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批捕率高达85.11%,而当地户籍犯罪嫌疑人批捕率为71.47%。[4]监视居住的执行成本较高,两者均未发挥减少羁押的作用。特别是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较少,绝大多数取保候审都是在拘留阶段采用的,侦查阶段取保多是因为证据不完善的原因,二审阶段取保基本上是因为办案期限届满或者未决羁押期限已经接近可能判处的刑罚期限,非羁押强制措施还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辖区情况为例,2010年羁押人数为1004人,拘留阶段被取保候审的156人,而逮捕后取保候审的仅19人,占捕后人数的3.1%。[5]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完善了非羁押强制措施,如第65条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范围,第72条明确了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和适用对象,把监视居住作为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替代措施。但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相关新规定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磨合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有效运行不仅是司法机关的任务,还涉及到许多社会管理机制,缺少完善的社会管理体系以及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社会环境,都是非羁押强制措施发挥作用的制约因素。

三、多维度控制未决羁押适用比例的对策

未决羁押贯穿刑事诉讼除执行以外的全过程,涉及的程序环节、办案机关多,降低羁押率应当具备体系化的解决思路,单独依靠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一项或者检察机关一家的作用难以实现目的。检察机关专属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也需要与相邻制度的有效衔接,分清与其他办案机关羁押复查职责的关系。降低未决羁押比例是刑事司法中的系统工程,需要从各个刑事司法机关、侦查到审判的多个诉讼阶段、多方当事人、多种监督手段等多维思路采取措施。

(一)细化逮捕的适用条件

审查批准逮捕是未决羁押的“前端”控制环节,降低羁押比例主要还取决于缩小羁押的“入口”。虽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但是,相对于实践需要仍然比较原则。办案人员遇到“可捕可不捕”或者逮捕实体条件把握不准的情况一般倾向于逮捕,所以排除逮捕适用的实体和程序条件就需要进一步细化,便于办案人员掌握。

首先,细化逮捕的刑罚条件。法治发达国家一般将羁押适用于重罪案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监禁刑的情况下才能羁押犯罪嫌疑人。为了减少“构罪即捕”的情况,可以在实践中将逮捕的刑罚条件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提高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其次,细化逮捕的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标准。如美国在审前羁押的使用中广泛采取了风险量化评估的办法,联邦法院层面还建立了审前风险评估体系。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也在尝试对社会危险性的评估采取量化方法,设置加分项、减分项和否决项等标准,可以对一些行之有效的评估标准和方法在全国试点推广。再次,细化批准逮捕的程序条件。在传统办案模式下,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权集中于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虽然能够防控检察官办案腐败风险,但是不利于减少羁押。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可以下放部分不批准逮捕决定权给检察官。如对法定刑可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的不批准逮捕可以由检察官决定。同时,为了保证内部监督力度,体现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意见的尊重,可以在检察官决定基础上设置检察长、副检察长的审核检察建议的程序。

(二)加大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度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但是,实际上律师多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率也不到30%,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介入的情况更是少之又少。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有限,一般仅限于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办理情况,调查取证活动在法律上地位不明,开展难度大,难以为被羁押人提出有质量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

首先,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必要的调查取证活动是律师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提出有针对性、有事实依据意见的前提条件。《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律师”地位,《刑事诉讼法》第41条中有关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权利的规定当然也要适用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其次,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审查逮捕阶段辩护律师要求提出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而根据现行办案规定,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检察机关可以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有必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的“可以听取”改为“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答复辩护律师意见也应尽可能采取书面方式,以处理结果和理由论证的公开倒逼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质量提高。再次,可以在看守所设置公设辩护人。美国有一些辩护服务机构、公设辩护人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协会为初次到庭的被告人提供代理,尽可能说服法院对被告人审前释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经试点了“公设辩护人”制度,取得一定成效,可以参照这一做法在审前羁押场所设置“公设辩护人”,保证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及时获得律师帮助。

(三)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执行工作

在当前社会人口流动性大,未决羁押人员中外来人员占多数的情况下,增加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管理问题。仅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条件、范围等方面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难以根本打消办案人员的顾虑,要有足够的执行措施和社会保障条件,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敢、不能、不必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监督规定。

首先,在羁押决定环节就要减少外来人员在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中的不公平待遇。对于长期在本地居住,有固定工作和住所的外来人员,在决定羁押时应当与本地户籍人口同等对待,尽量不适用羁押措施,不改变其生活、工作常态。其次,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执行方式上,一些地方对没有固定工作和住所的外来涉罪人员建立观护基地、监管生活基地等设施,临时安置取保候审的外来人员。如山东东营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牵头设立“黄河中途驿站”作为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的监管、生活基地等,针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管护教育基地”更为多见,已经在全国许多地方出现。这种方式在运用中应当谨慎并完善监督措施。对于监护人不能履行职责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普遍采取集中管理和保护措施,因为未成年人本应当在监护人的保护之下,在监护人不能履行职责时,政府依法有义务代行监护职责,但是未成年人在其中应当是接受教育和保护。对于成年人则要谨慎使用相对集中的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方式,防止变成“变相羁押”。对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采用电子实时监督管理系统,俗称“电子手铐”,这种措施的使用在其他国家已经积累了长期的经验,我国一些地方也在缓刑、假释执行中尝试使用。对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影响最小,既可以运用于犯罪嫌疑人活动范围小的监视居住,也可以用于活动范围较大的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活动的监控也有很高的安全可靠性。再次,发挥社区检察工作在强制措施执行中的作用。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目前公安派出所的侦查活动已经是社区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执行也应纳入社区检察监督范围之内,特别是要防止集中管理犯罪嫌疑人演变成变相羁押的现象。对于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社区检察也可以参与监督管理,不定期走访或者要求犯罪嫌疑人定期报告活动情况等,减少办案部门适用取保候审的“后顾之忧”。

(四)运用新型信息技术转变侦查模式

在当前刑事司法体制下,侦查模式转换的主要目标就是实现从“口供本位”向“物证本位”转变,以科技侦查推动侦查模式的改革。在此过程中,应当加强检法配合,协助公安机关运用高科技侦查手段,以庭审需要为中心做好引导取证和新型证据材料的转化工作。同时,切实履行侦查监督职责,防止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情况发生。

首先,运用大信息技术平台,努力做到情报主导、准确预警、精确打击、整体防控。在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基础上,实行点、线、面空间控制,在公共场所广泛安装运用录音、微光摄像、录像技术相结合的自动监控设备。同时,使报警系统与指挥系统、侦查实战部门联成网络,一旦接到报警,便可以通过网络将犯罪信息和案情传递到指挥中心,指挥中心可以立即把指令传递到侦查实战单位,迅速组织力量赶赴出事地点,不失时机地开展侦查。其次,要善于运用大数据技术提高侦查效率。大数据技术重在对数据的分析挖掘,并由此获得凭直觉难以发现的有用信息,揭示数据隐藏的历史规律和未来的发展趋势,而且降低了对分析人员经验能力的依赖,为决策者提供参考。要运用大数据技术获取海量信息,快速发现、排查线索提高侦查效率,还要探索运用大数据技术作为强化取证、固证的重要支点和关键手段,同时注意防止大数据被滥用,切实保护公民隐私。再次,检察机关应积极探索新型证据材料的引导取证方法。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已经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但是,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保管或送检环节仍然缺少法律规范,给刑事诉讼程序利用大数据技术优势带来较大隐患。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以庭审为中心,注重个案庭审实践经验的积累,将庭审中的需求及时反馈到侦查取证第一线,逐步规范电子数据的取证、固证、鉴证等各个环节。

(五)合理配置未决羁押司法控制职权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3条至97条规定,应当合理配置未决羁押司法控职权,既不能让职责机关互相推诿,又要防止职权重叠,增加当事人获得救济的程序成本。因此,在未决羁押的司法控制中要遵循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首先,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主动承担各自的法律职责,在其各自负责的诉讼阶段对于当事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要认真审查羁押必要性,不能为了保证程序安全一概拒绝,将当事人推向检察机关。其次,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性质定位。羁押必要性审查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诉讼监督机制,具有事后性和效力的间接性,监督方式是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并不具有直接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法律效力。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出发,检察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优先利用有直接变更强制措施效力的救济机制,而不能超越、代行其他办案机关的职权,只有其他办案机关对于当事人申请不予答复或者拒绝以后,才能作为监督机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再次,检察机关与其他办案机关有意见分歧时应当运用合理的程序手段。检察机关建议其他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但是其他办案机关不予采纳时,检察机关应当运用合理的程序手段加强检察建议的约束力。对于不回复检察建议的,要依法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可以依法不批准延长,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对于不必继续羁押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六)快速有效衔接刑事简易和速裁程序

迅速审判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就要快速、连续、不间断进行。限制未决羁押的法律机制更要符合快速审查原则,不能因对羁押进行复查导致诉讼程序的间断或者延长,特别是要有效衔接一些简化的刑事特别程序,适应不同的需要。

首先,限制羁押适用的机制要有效衔接当事人和解程序。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其中刑事和解、被告人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是羁押必要性消除的主要原因之一。当事人在检察环节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当重新审查羁押必要性,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在侦查环节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侦查机关应当复查羁押必要性并且作出是否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侦查机关应当变更而未变更,当事人还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其次,限制羁押适用的机制要慎用公开听证审查程序。从世界范围看,未决羁押的决定程序一般遵循当事人参与原则,并非一概采取类似庭审的公开听证审查方式。英美法等国设立控辩双方参加的庭审听审程序,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设立法官书面审查和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保证了羁押审查程序的合法性。[6]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虽然探索了以公开听证审查方式审查批准逮捕和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是程序成本较高,实际上难以全面铺开,只能通过个别试点案例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因此,期望广泛采取庭审化的审查模式以降低未决羁押比例缺少可行性。再次,要有效衔接刑事诉讼程序。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试点刑事速裁程序。简化、快捷的诉讼程序对于缩短办案时间和羁押时间有积极作用,但是在简易程序、“轻案快办”程序、速裁程序中如何限制羁押适用,开展羁押复查有其特殊性。此类案件的处理重点是缩短办案流程、节省司法资源,因此,在办案的各个环节包括限制羁押适用的程序都要体现快速、便捷的特点,对此类案件应当将羁押控制的重点放在决定环节上,而不是复查环节。对于已经适用羁押的案件应当保证加快办理的进度,严格限制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在审查起诉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轻案快办”案件的办案期限一般不超过20天,最长不超过30天,不得延长办案期限,而根据上海检察机关的情况“轻案快办”程序的审查起诉办案期限一般控制在6天。在审判环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一般不超过20天。因此,在上述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也无必要另行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而是应当保证审查起诉工作连续、快速、不间断进行。

[1] 陈卫东,黄凡.刑事诉讼法实施三周年回顾与展望研究会综述[J].中国检察官,2016,(2).

[2] 尚爱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完善建议[J].人民检察,2014,(12).

[3] 向泽选.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与逮捕审查[J].人民检察,2012,(12).

[4] 郭兴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流动人口审查逮捕工作[J].中国检察官,2012,(9).

[5] 刘晴.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C].中国检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11.

[6] 但伟.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看守所检察[J].人民检察,2010,(24).

Diverse Approaches to Control the Proportion of Holding the Unconvicted

Xiang Gu, Jiang Wei
(Branch No. I of Shanghai Municipal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anghai 200052, China)

In our judicial practice, the proportion of holding the unconvicted criminals is too large and criminal investigation modes depend too much on the holding approach, whereas the proportion of using such compulsory measures as non-custody is small. In judicial practice of reducing the proportion of holding the unconvicted, we have overestimated the examining func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have highly concentrated the supervision duties and have not taken solutions into overall consideration. To reduce the proportion is a systematic engineering of our criminal judicial system. So it is necessary to reasonably allocate judicial holding power, establish a flexible and appropriate examining procedure, perfect the execution of such compulsory measures as non-custody, expand the extent of counsels’participation, use new information technological method, align with special judicial procedures and etc.

Hold the Unconvicted; Criminal Investigation Mode; Substitute for Custody; Necessity of Holding

D631

A

1008-5750(2016)06-0048-(08)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6.06.006

2016-10-26 责任编辑:何银松

项谷,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主任、检察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姜伟,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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