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眼
2016-04-11
法眼
员工待岗保险也能“待岗”吗
栏目主持:艾竹 电话:028-62376126
咨询台:
我丈夫现年47岁,是一家制造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3月,公司由于经营状况不好,决定减员增效。4月底,人事部门与我丈夫进行协商,我丈夫主动提出,由于身体不佳,自己可以回家待岗,但劳动合同还有3个月到期,希望公司不要马上解除劳动合同,待岗期间可以不要工资,等到合同到期之日双方再履行终止手续。公司同意了他的提议。2015年6月7日,我丈夫突发心梗送往医院救治,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发现其社会保险已被停缴,只能自行垫付各项费用。我随即到公司询问情况,公司答复因我丈夫待岗时没有工资,无法代扣其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便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费。请问,员工待岗保险也能“待岗”吗?
虞玉红
虞玉红读者:
谢谢你对本刊的支持。员工待岗,保险是不能“待岗”的。
你丈夫与公司达成的协议,只是就待岗时间及工资发放形式作出了约定。他发病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到终止期限,双方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公司仅因待岗期间未发工资导致未缴纳社会保险有悖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2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取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而非单纯的以劳动者是否还在上班或工资是否发放等片面条件判定。只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你丈夫虽然提出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可以待岗,待岗期间也可以不领取工资,但这只是双方就工作模式、待岗时间、工资发放形式的协商一致,劳动关系却并没有终结,双方仍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应继续为你丈夫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而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明确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这只是法律上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而非缴纳社会保险的唯一途径。用人单位完全可以要求职工在待岗期间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费用逐月或一次性交至用人单位。
所以,该公司提出的因无工资而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不能成立,而由公司的过失导致你丈夫享受医疗保险的权利受损,公司应对此承担你丈夫在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
员工不愿参保发生待遇损失谁承担
咨询台:
我单位一职工于2012年8月入职,主动提出放弃社会保险,并递交了一份《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的申请书》,公司则每月多给他发放200元的社保补贴。今年3月,该职工离职时因无法办理失业保险,要求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并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请问职工本人声明放弃参保,公司也发放了社保补贴,发生的待遇损失职工就不承担吗?
文震
文震读者:
非常感谢你对本刊的信任。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此未参加社会保险引发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是以职工的意愿来决定的,为职工办理参保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也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决定义务,同样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遵守执行,不允许进行“变通解决”。即使劳动者出具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自愿书,自行办理社保也是违法。所以,除了非全日制用工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该职工离职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要求是受法律保护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此外,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公司应补缴该职工离职前,即公司欠缴社保费行为终止日往前追溯2年以内的养老保险费,如此才能得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支持。公司为该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其获得的2年社保补贴自然应返还给公司,并补缴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纳的费用。
工作过程中因情感因素遭受伤害,其受伤性质不能认定为工伤
栏目主持:方和 电话:028-62376126
案情简介:某公司职工娄某,2015年4月在上班过程中被男友李某伤害(李某突闯娄某工作处,向其泼洒硫酸、水果刀乱刺,案件经人民法院审判追究了李某的刑事、经济责任)。同年12月,娄某因公司不按工伤处理,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中因情感因素遭受伤害,其受伤性质可否认定为工伤。
娄某认为,自己在单位上班过程中受到男友伤害,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认为,娄某因情感因素致伤,非工作直接原因,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认定结论:娄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以娄某伤害因情感因素所致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娄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维持了该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川高法[2009]660号第二十条等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他人暴力行为伤害,或者一些意外伤害(如:房屋倒塌、泥石流、洪水、地震等),其受伤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原因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针对此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认为,一是娄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无异议;二是娄某在上班过程中被男友李某伤害的客观事实清楚(据有法院对李某的刑事审判法律文书);三是娄某遭受到的伤害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予认定娄某受伤性质为工伤是正确的,法院维持其认定决定是适当的。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如何处置
案情简介:某公司职工姜某,2012年5月在施工中遭受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今年8月,姜某以原受伤部位复发,公司不予报销住院医疗费用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维护其工伤保险权益。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某公司未为姜某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不愿支付姜某旧伤复发治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决姜某旧伤复发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相关费用由某公司承担。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维持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其主要立法精神一是工伤职工伤情复发,应当属于原工伤部位;二是旧伤复发的确认,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川劳社办[2007]54号明确规定);三是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应当享受治疗期间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四是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渠道予以处置。
从姜某工伤复发相关待遇诉求案可以看出,某公司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理解上还不够准确(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工伤人员原旧伤复发治疗期间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权益)。因此,该公司对姜某原工伤复发涉及到的相关问题处置是不恰当的,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人民法院维持其裁定也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