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
2016-04-05杨立新
杨立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
杨立新
摘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经营网络交易平台、为网络交易活动服务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作为设立和运营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它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人;在与实施网络交易活动的销售者、服务者形成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中,既是债权人也是债务人;在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的交易价款托管、信用评价法律关系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民法地位; 所有权人; 债权人与债务人; 委托人
对于“互联网+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究竟处于何种地位,我和韩煦曾经在一篇文章中进行过初步讨论*杨立新、韩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江汉论坛》2014年第5期。,但不够深入、具体。事实上,研究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法律关系,必须在民法的立场上,确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具体地位,之后才能够对如何规制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进行深入探讨,提出恰如其分、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则进行调整,既能够约束这一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又能够保障网络交易的健康发展。故本文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法地位进行全方位的深入研究。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的一般界定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概念界定
在以往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研究中,多将其称之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或者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提供者*高俊等:《网络交易法律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51、57页。,也有的称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吴仙桂:《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在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完成后,由于该法第44条使用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概念,因而在学术上和实务上开始统一使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概念,并且固定下来。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概念进行界定的论文并不多见。有的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即ISP。*吴仙桂:《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这个定义大体正确,但有不足:一是主体的界定不够准确,因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人,一定是网络企业,而不是其他法人;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确实是从事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者,但更是网络交易平台的建设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人;三是对网络交易主体的表述比较笼统,没有直接确定网络交易主体的身份;四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具有特定性,而不能只是笼统地表述为提供交易服务。
吸取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概念界定的经验和教训,避免先前概念界定出现的缺陷,我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指设立、运营网络交易平台,为网络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企业法人。
上述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概念界定的显著特点是:
第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网络企业法人。最近几十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企业以及其他网络企业都在不断发展壮大,在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最基本特征,就是网络企业法人,而不是其他企业法人。凡是运用电子计算机技术(包括云计算)形成网络进行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都是网络企业法人。非网络企业法人不能成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设立者和运营者。仅仅是网络企业法人,并不能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还须网络企业法人专门设立网络交易平台,并且进行实际运营。设立,是说网络交易平台是其投资建设,享有权利,或者继受取得网络交易平台的权利;经营,是说网络交易平台是其经营工具,即经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可资对比的是,网络企业法人同样可以设立网络媒介平台,采集和发布信息,成为自媒体,但并不设立和经营网络交易平台,因而不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而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第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设立和运营网络交易平台的目的,是为他人的网络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所谓“他人”,主要是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销售者、服务者,在网络交易中通常称之为“电商”,即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经营活动的销售者、服务者,也包括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如果网络企业法人设立和经营一个网络平台,不是为他人的网络交易活动服务,而是为自己利用进行交易,那就不是网络交易平台,该网络企业也就不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要网络企业在设立和经营的网络平台上有自己的经营活动,就不能保证自己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纯正身份,就会掺杂网络非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因素。
第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网络交易服务的方式是提供平台支持。为网络交易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是网络企业法人将自己设立和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空间交给销售者、服务者使用,并且利用该平台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活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内容,就是给销售者、服务者提供网络平台空间,展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吸引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进行签约,达成买卖合同或者服务合同,并且进行履约。超出上述范围的服务,都不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服务内容,而是做了其他经营者应当做的工作。例如,网络交易的付款机制,原本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但是随着网络交易技术的完善,设立第三方支付平台专门进行价款的托管服务,效果就变得更好。同样,现在对于销售者、服务者的信用评价掌控,绝大多数仍然是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进行,但如果由专业的征信机构作为第三方承担这项服务,就会取得更好的效果。当然,信用评价机制的设计及效果好坏,能为消费者更好地选择商品或服务提供参考,是不同网络交易平台核心竞争力的体现,这也正是绝大多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自己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原因。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一般民法地位
在民法上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地位,当然就是为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网络交易提供平台支持的网络企业法人,即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民事主体。这种民事主体的特殊性表现在: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须为网络企业,即互联网公司或者其他网络公司,不能是自然人;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须为法人,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责任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三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属于企业法人,依照传统民法的要求,则为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因而与公益法人、财团法人相区别;四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法人,社会职能是为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具有专业性。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民法的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责任能力有以下特点:
1.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以此作为前提和基础,自主参与民事活动,实施民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过,尽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社团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共同性,但是就其承担的社会职能和经营范围而言,其民事权利能力又受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章程和目的的限制,其设立人在设立法人时确立的目的范围直接决定了该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82-283页。因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其章程确定的为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且就此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同样,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依照法律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不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法人,其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须一致,其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不能超出它的民事权利能力所限定的范围。*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82页。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职责、目的、范围是为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即使其不委托第三方为网络交易提供支付平台,不委托第三方为网络交易参与者提供信用评价,而是自己承担上述职责,由于这些都属于网络交易平台为销售者、服务者提供交易服务的范围,因而并非属于超越经营权限,而是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所及,为合法行为。
3.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亦须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民法通则》对法人没有规定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但在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中又规定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民法通则》第37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等于在事实上确认了法人须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在现代社会中,每个人都应当是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亦应当一律平等;凡民事主体均应具有法律人格,人格应由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三个要素构成。*田土城:《论民事责任能力》,《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民法通则》忽视了民事主体人格三个能力构造中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有严重缺陷的,以行为能力包含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能力,如果将它与我国立法连线,麻烦便由此产生。*陈帮锋:《民事责任能力:本原与异化》,《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因而在制定《民法总则》中,应当规定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民事责任能力是识别能力抽象化的结果,因而责任能力与识别能力相重合。*陈帮锋:《民事责任能力:本原与异化》,《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故民事责任能力就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实施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民事主体,当然须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在其一旦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时,能够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有以上三种能力,并且符合其设立章程以及经营目的的要求,就是一个合格的民事主体,能够在网络交易中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且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法人人格权的权利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就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依照《民法通则》第36条、第99条第2款、第101条、第10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享有企业法人的人格权。不过,反对法人享有人格权的说法并不少见,例如,认为法人属于拟制人格,不享有实体的人格权。*黄文熙:《浅论自然人人格权及法人人格权的本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这种否定企业法人人格权权利人地位的意见,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无法保护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民法上,是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行使这些人格权,在这些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保护自己的人格权的权利。对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特别值得称道。本案的原告并非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但为网络企业法人,在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时,诉至法院,得到法律支持,对侵害其名誉权的媒体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对网络企业法人受到的损害予以救济。该案的裁判要旨是:“新闻媒体的正当舆论监督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当新闻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时违背了新闻报道的基本原则,致使新闻报道对事实的描述和评价发生严重偏颇时,对法人的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往往能够比同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损害更为严重。故在确定新闻媒体因其侵权报道致法人名誉受损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重点考虑其在进行新闻报道时的主观恶意程度。新闻媒体因报道文字苛刻,具有侮辱性,应构成名誉侵权。”*以上案例及裁判要旨,均见严耿斌:《新闻媒体的侮辱性评论构成侵犯名誉权》,《人民司法》2015年第16期。
在本案中,被告媒体在诉讼中曾以事实基本属实和公正评论作为抗辩事由,对抗网络企业法人的侵害企业法人名誉权的诉讼请求,但最终被驳回,网络企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其享有的名誉权得到了充分保护。*杨立新:《企业法人名誉权侵权责任的界限判定》,《人民司法》2015年第16期。由此可见,网络企业法人所具有的人格权权利人的地位,是不能予以否定的,也是不能予以侵犯的。
二、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人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前述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的表述,仅仅为一般性的说明。进一步展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的研究视野,首先应当研究的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其设立和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这应当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物权法领域的民法地位问题。对此,应当首先研究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属性,然后才能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其所处的民法地位。
(一)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属性
应当看到,目前我国学界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属性的研究还是一个弱项,很少有人对此进行探讨。不过有一个有优势的方面,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已经有相当深入的研究程度,可以支持对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属性的研究。在知网上对“虚拟财产”词条进行搜索,得到有关文章的数量是1386条*中国知网:文献搜索,http://acad.cnki.net/KNS/brief/result.aspx?dbprefix=CJFQ,2015年9月1日访问。,可见对这个问题的关注程度和研究深度。
目前看到的专门对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定位的研究文章,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界定是:网络交易平台是属于特殊的租赁柜台,租赁的是一个由数据信息构成的虚拟空间。*吴仙桂:《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这个对网络交易平台概念的定义有较多的缺点,并不严谨。一方面,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特殊的租赁柜台,并不是网络交易平台的真实含义;另一方面,仅仅将网络交易平台界定为虚拟空间,也没有确定网络交易平台在民法上的根本属性。
在民法上要界定一个事物的法律属性,必须首先立足于民法对于市民社会物质构成要素的人与物两分法的立场之上,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形成认识市民社会的基础。换言之,任何一个市民社会的事物,在民法看来,要么是人,要么是物,并不存在“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的概念*这是一个法院二审判决所持的观点,参见杨立新:《一份标志人伦与情理胜诉的民事判决——人的体外胚胎权属争议的二审判决释评》,《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否则,这个事物就不属于市民社会的存在,民法对其无法进行调整。
问题是,网络交易平台在民法上是能够进行调整的,因而它必须是市民社会的客观存在。既然如此,它的法律属性只有两个选择:或者是人,或者是物。显然,对网络交易平台无法归入人的范畴,因而必然归入物的范畴。这样的论证似乎有些粗暴、武断,但却是不可逃脱的民法逻辑推衍出的必然结果。就现有民法而言,既不存在“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也不存在人与物之间的第三种存在,因而这种推断尽管武断,但却是符合民法逻辑的。
事实上,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为物的最大障碍,是传统民法的“有形物”概念和理论。自从民法确立有形物的概念之后,“物必有形”曾经统治了民法发展的一个相当时期。但是,在工业2.0时代发现电能,并且将电能应用于工业生产,使之形成生产线生产,开创了产品批量生产的新模式之后*王喜文:《工业4.0:最后一次工业革命》,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5年,第5页。,对“物必有形”的理论提出了巨大挑战,最终民法确认自然力虽为无形,但仍为民法之物,成为民法的特殊物,进而对民法理论的进步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电子计算机技术特别是互联网技术崛起之后,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之中的网站、信箱、店铺、Q币、游戏武器等电磁记录,究竟在民法上应当作何法律属性的认定,在民法学界发生巨大争论。将其认作网络虚拟财产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与现实具有隔离性的网络空间中、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不同于传统类型财产的特点,但它仍然是一种特殊的物,接受物权法对它的规制。*杨立新、王中合:《论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及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反对者亦有之,认为虚拟财产没有价值,也不是劳动创造的,而是商家不当敛财、巧取豪夺的一个圈套。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的交易违背价值规律和价值交换规则,因此,虚拟财产就让它待在虚拟世界,不能作为物来对待。*侯国云:《论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不当性——让虚拟财产永远待在虚拟世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时至今日,再将虚拟财产认作为没有价值,不是劳动创造,而只是商家巧取豪夺的圈套,就实在是令人悲哀了。
在市民社会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物的范围发生了极大的扩展,但民法的应对却不像修正人格概念那样及时。至今,民法对于物的多极化发展没有提出制度性的规则。物的范围的扩展趋势,导致了物的亚种类个性增强,共性减弱,新出现的非有体物已经无法完全适用传统民法物和物权制度,如占有制度、移转方式、返还原物等。*杨立新:《民法总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219页。因此,必须扩展视野,将新型的物纳入民法的物的范畴,并且依法予以规范。
网络虚拟财产也称为虚拟物,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一是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二是网络虚拟财产是现实世界中人类劳动和财富的异化;三是网络虚拟财产是在价值上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衡量的财产。*杨立新:《民法总则》,第225、226页。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虚拟不动产和虚拟动产,前者如网站,后者如Q币或者游戏中的武器等。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法律属性的讨论结论是:网络交易平台实际上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建设、拥有的网站,例如淘宝网的网站,就是淘宝网的网络交易平台。依照前述分析,网络交易平台属于互联网中的网站,其法律属性就是虚拟不动产,具有不动产的一般属性:一是虚拟不动产依其自然性或者法律的规定,在虚拟空间中占有固定位置;二是依附于虚拟空间而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尽管网站不具有有形性,不在客观的实体空间中占有固定位置,但其具有虚拟空间的有形性,具有价值性,为人力所能控制,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存在于人身之外,因而其基本属性仍然具有不动产的性质,故属于虚拟不动产,为特殊物。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所享有的所有权及属性
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属性为民法上的物,就能够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物权法中的地位,那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作为虚拟不动产的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人,对其享有不动产所有权。
依照《民法通则》第71条和《物权法》第39条关于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其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所有权人,对于其设立和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就是对虚拟不动产的所有权。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网络交易平台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所有权的基本属性:
一是整体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支配,是整体支配,具有概括性的一般支配力,包括对网络交易平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且排除其他人的干涉,独立进行支配,因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平台“在内容和时间上不得加以分割”*崔建远:《物权法》(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73页。,体现了所有权的整体性属性。
二是原始物权性。所有权的原始性,是说所有权不是从其他财产权派生出来的,而是法律直接确认财产归属关系的结果,也不是在所有权中派生出来,或者分离出来的。*杨立新:《物权法》(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72页。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权利产生,就具有原始物权性,是在其对网络交易平台建设完成之时,就产生的所有权,而不是从其他权利中派生出来的原始取得的所有权。
三是排他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权利也具有独占的排他性,即一物不容二主,同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不可能出现两个或多个所有权。*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95页。所有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支配都是如此,从来没有出现过在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上存在两个权利人的情形。可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权利,属于独占的权利,具有排他的效力,符合所有权的排他性要求。
四是永久存续性。所有权随着标的物的存在而永远存续,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这就是所有权的永久性、恒久性,但这并非指所有权永不消灭之意,而是说所有权不得如地上权、典权等预定一存续期间,使于期限届满时当然归于消灭。*谢在全:《物权法论》(上册),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修订6版,第116页。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网络交易平台享有的权利,同样具有这种永久存续性。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建设完成网络交易平台之后,就取得了对其支配的权利,并且不设期限的限制,而永久享有这个权利,除非将网络交易平台予以转让或者灭失,否则这个权利永远属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取得、行使及保护
1.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取得,是指网络企业根据网络交易平台的设立这一法律事实而获得的对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从而在该网络企业法人与其他人之间,发生以网络交易平台为客体的所有权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取得,也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就是网络企业法人原始取得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也是最初取得,是不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权和意志为根据,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某种方式或行为取得所有权。*杨立新等:《物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8页。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原始取得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方法是劳动生产,即运用计算机工具,通过付出体力或脑力,通过创造性劳动,设计、制造出来的网络交易平台,无论从形体,还是从使用价值和价值上,都是与生产劳动前的产品不可相比的,因而这种新产品的所有权当然属于创造出产品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继受取得,即传来取得,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所有人通过转让等法律事实,从原所有权人处取得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是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原所有人转让所有权的意志为根据而发生的。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继受取得,主要是买卖等转让的法律事实。网络交易平台原所有权人出让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以换取价金,对方以支付价金为对价换取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实现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继受取得。不过,由于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物权属性法律并未予以全面明晰,因此通常采取转让网络企业公司股权的方式,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进行转让。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的物权属性得到法律的确认,并且认其为不动产,将来就可以采取直接转让所有权的方式,继受取得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
2.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行使。所有权的行使,是指物的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实现其所有权各项权能的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所有权人,既可以自己行使权利,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所有权的权能转让给他人。在实际上,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可以独立地行使其所有权。
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行使,体现着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不仅可以依法独立地进行各种行使其所有权的活动,而且可以通过行使所有权获得经济利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将所有权的一项或几项权能分离或转让出去,这种权能的分离并不使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而是所有人正常行使其所有权的具体表现。
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和行使所有权,按法律规定应当对所有权的内容作一定限制,如行使所有权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不得侵害公私财物,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滥用所有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有权行使的这种限制,是为了保证所有人正确行使所有权,兼顾所有权人和社会的利益,按照“物尽其用”的原则,充分、合理地发挥物的效益,同时也是对财产所有人正确行使财产所有权的一种保护。
3.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消灭。虽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平台享有的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一样,具有永久存续性,但仍然会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其享有的所有权消灭。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消灭,就是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致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平台丧失所有权,或者由于权利主体的消灭而形成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变更。
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消灭也分为两种: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失去对网络交易平台的占有与支配,此时网络交易平台尚存,只是由新的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权,构成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相对消灭;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本身不复存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再对其行使权利,也不再会发生新的所有权,构成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绝对消灭。
能够引起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消灭的法律事实,一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转让,如买卖、赠与等转让行为,其结果是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因此产生。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客体灭失,这使网络交易平台改变或消灭了其原有状态,致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丧失了所有权。三是所有权主体消灭,例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解散、被撤销等。四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交易平台抛弃所有权,引起所有权消灭。五是网络交易平台被国家依法采用强制手段,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交出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因而该所有权被强制消灭。
4.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保护。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保护,民法采取两个办法,一是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二是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
对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侵权责任保护方法,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第7条和第19条的规定,对于侵害网络交易平台所有权的侵权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有权提起侵权之诉,救济受到损害的所有权,使受到的损害得到弥补。*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修订版,第52页以下。
三、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当事人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法地位,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其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构成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身份上,因而属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与债权人。
(一)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中地位的误判
在网络交易法律关系中,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法地位的界定,存以下认识误区:一是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认定为“卖方”或“合营方”,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提供交易平台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一方当事人,理由是消费者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完成交易的,因而被认为是销售者或至少是与卖方进行共同经营的一方。*张雨林:《网络拍卖的法律问题分析》,转引自岳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研究》,北方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5页。二是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认定为“柜台出租方”,认为专业网络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类似店铺或柜台的租赁关系,出租它的空间供商家销售商品。*吴仙桂:《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三是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居间人”,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交易服务是为潜在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岳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研究》,北方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6页。
这些意见,显然与对网络交易平台性质的认识有关。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视为网络交易中的卖方或合营方的看法,属于缺乏民法常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为在其网络交易平台上发生的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与必要的技术支持,既未与消费者达成买卖合同,也未参与在其平台上进行的交易,将其界定为卖方或合营方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样,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将其网络交易平台的空间提供给销售者、服务者进行交易活动,并非租赁关系,既没有租赁物,也没有租金的约定,完全不同于柜台租赁。我曾经在主编的著作中,将网络交易平台的使用与现实的柜台租赁相类比*杨立新主编:《电子商务侵权法》,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236页。,但那只是一种类比而已,且属于早期的不成熟看法。至于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视为居间人,更不符合法理。虽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为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双方提供服务中有类似于中介的效果,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为销售者、服务者提供服务时,并无居间的意思,亦无居间的后果,多数也未因提供网络交易平台而收取相应的费用*陈书宇:《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南京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第6页。,不具有居间报酬的性质,因而不是居间人。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主体一方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
网络企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参与的法律关系,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从表面上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参与的法律关系,似乎是网络交易法律关系,因为无论是销售者、服务者,还是消费者,凡是进行网络交易活动,都须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因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似乎就是网络交易的参与者。事实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参加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活动,而仅仅是为这种交易活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使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能够便捷地进行交易,实现交易目的。因此,可以确定的是,在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网络交易法律关系,即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或者服务合同关系,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前者的法律关系主体是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是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买卖合同的交易或者服务合同的交易,是实体的交易法律关系。后者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是双方就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而达成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在前述关于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体法律地位的认识误区中,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不能正确认识这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区别而形成的。如果正确区分网络交易中的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界限,就不会犯这样的认识错误。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是网络交易活动的当事人,而是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销售者、服务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就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形成的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
1.债权人还是债务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中,究竟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抑或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需要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性质属于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引起考虑这个问题的起因是,大多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属于无偿服务合同,只有少数类似于天猫商城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关系才是有偿合同。那么,无偿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是否属于单务合同呢?以给付义务是否由双方当事人互负为标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负给付义务,在于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单务合同是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4页。
有偿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当然是双务合同,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当然就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无偿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在理论上认为属于不完全双务合同,是指双方虽然各负有债务,但其债务并不居于给付和对待给付关系的合同。不完全双务合同与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相区别,在民事责任的构成、抗辩权的享有等方面具有价值。*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7页。不过,不完全双务合同在法律性质上究竟属于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有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不完全双务合同既然不构成对待给付,故仍应视为单务合同。*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第44页。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合同虽然是双务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性,属于双务的无偿合同。*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6页。依我所见,即使在无偿合同中,由于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直接的对价关系上不负对待给付义务,但并非完全属于单务,仍然有其他的权利义务相对应,因此称之为双务的无偿合同,未尝不可。故我认为,无偿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法律属性是不完全双务合同,属于双务的无偿合同。在这样的双务无偿合同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仍然具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重地位。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合同义务。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中的义务,应当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章程规定,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约定,三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行业规范。综合起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大致应当承担的义务有如下内容:(1)提供交易平台,给销售者、服务者设立网络商铺,以便进行交易活动;(2)制定交易规则,并在网站主页面上链接或显示其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依此规范网络交易行为;(3)给销售者、服务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对销售者、服务者发布的商品信息、服务信息进行管理;(4)对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进行的交易活动提供资料存储管理,妥善保存在其平台上发生的网络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使其日后可以取调和查用,长期保存,并采取数据备份;(5)在消费者对销售者索赔时,应当提供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6)其他应当履行的服务义务。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合同权利。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中,也享有自己的权利。这些权利的来源,同样是企业章程规定、服务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规定。其享有的主要权利有:(1)对网络交易平台交易秩序的管理权利,有权制定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制度;(2)对网络交易平台运营的管理权,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护网络交易安全;(3)对销售者、服务者的身份信息以及交易信息进行搜集、管理的权利,有权要求销售者、服务者进行用户注册,对其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4)对于违法经营的销售者、服务者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且在查实后,在其相应的权限内进行处罚;(5)其他管理、运营网络交易平台、维护网络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必要权利。
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中,应当承担两种民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履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中,如果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确定违约行为的性质,确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对于从事网络交易行为的销售者、服务者的交易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销售者销售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参见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2)服务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时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者在另一篇文章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规则》专门研究了这个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该文待发表。
四、作为与第三方平台服务合同当事人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在目前的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中,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履行进行支持的第三方,主要有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信用评价平台以及物流企业。物流企业主要与销售者发生合同关系,尽管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有一定的关联,但并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故本节只对前两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构成的合同关系进行研究,对于物流企业的问题不予考虑。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服务合同的性质与当事人地位
在复杂的网络交易法律关系中,除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服务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
在网络交易中的资金流法律关系,是指消费者委托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网络交易平台自己,对价款按照约定方法进行托管,并在条件成就时将价款支付给销售者、服务者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的合同关系发生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消费者之间。而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什么要为消费者的价款支付提供托管服务,则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签订了网络支付平台服务合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将在自己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发生的交易行为的价款支付,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承担,因而发生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同样,在网络交易的信用评价法律关系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或者第三方对销售者、服务者经营活动的信用和信誉进行累积评价,确定其信用程度而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个法律关系的建立,并非由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与销售者、服务者协商确立,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之间进行协商,建立合同关系,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接受网络交易平台的委托,对该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行为的销售者、服务者的信用、信誉进行累积评价,进行信用评级。
上述两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机构确定的合同关系的性质,是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这两种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机构约定,将自己管理网络交易平台的部分事务,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理的合同。前者是第三方支付的委托合同,后者是第三方信用评价的委托合同。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第三方机构委托合同中的地位
在网络交易平台交易关系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机构委托合同关系的主体,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第三方机构,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
在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的委托合同中,第三方机构通常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都属于同一旗下的不同主体,例如淘宝与支付宝,同属于阿里巴巴公司的旗下公司。但是尽管如此,他们仍然都是独立法人,均有法人资格,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是双方之间委托合同的当事人。
在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的委托合同中,第三方机构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通常是不同的法人单位,当然也有可能是存在同一公司之下的不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他们作为该委托合同的当事人,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独立企业法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与第三方机构订立的委托合同中的地位,是委托人,第三方机构是受托人,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权利。第一,无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委托的是第三方支付机构还是第三方评价机构进行交易付款还是进行信用评价,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都有权利要求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的第三方须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还有权依照“委托的结果不得再委托”的要求,要求受托的第三方机构须亲自处理受托的支付和信用评价事务,防止出现受托人有负委托人信任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情形。第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还有权要求受托的第三方机构及时报告委托事项的办理情况,受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要求,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给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如各种帐目、收支计算情况等。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的义务比较复杂,主要是:
第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委托合同中,委托第三方机构从事价款托管和信用评价的事务,因此,负有承受受托的第三方机构在委托权限内处理委托的上述事务后果的义务。
第二,不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委托人,都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关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费用支付,主要焦点集中在第三方托管的备付金的权利和孳息的归属问题上。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第24条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2010)第6号]规定,非金融支付机构对于备付金没有所有权,只能按照客户指令将备付金用于指定用途,对于备付金产生的利息要按一定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并未规定其余部分的利息归属。事实上,对于备付金权属和利息归属,并非如上述文件那样一锤定音,应当进行讨论。对于备付金的权属,上述规定是否正确,存有异议,因为这一规定不符合动产权属转移的规则。对于备付金产生利息的归属,学说上存在较大争议,在实践中,有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动用该孳息,通过具体形式将在途资金的孳息以合法形式返还给用户;有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依靠资金池的孳息生存。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受托的委托合同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办理价款托管中,资金池的孳息当能够作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收益,因而通常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需支付费用。对于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的费用支付,由于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从中很难获得收益,因此完成委托事务,通常应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支付费用。这也正是多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愿意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进行信用评价,而由自己进行信用评价的原因之一;同时,信用评价涉及网络交易平台的商业机密,既包括对消费者影响,也包括交易数据等核心数据的掌控,亦为重要原因。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因委托人拒付费用以致影响受托人基于该合同的收益或给受托人造成损失时,受托人有权请求赔偿。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则,受托人虽无为委托人垫付费用的义务,但如果受托人垫付了费用,则有权请求受托人偿还,委托人负有偿还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偿还的费用一般应限于受托人为处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有偿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价款托管委托合同,通常是无偿合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负此种义务。但对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的委托事项,因为属于有偿委托合同,应负支付报酬的义务。报酬的标的和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无约定的从习惯。
第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负责,如因其指示不当或其他过错致使受托的第三方机构蒙受损失,委托人应负赔偿义务。在受托的第三方机构所受损害系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时,第三方机构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如果该第三人不明,或无资力或无过失时,只能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予以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向第三方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如有应负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可以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中,应当承担两种民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履行与第三方机构的委托合同中,如果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法定义务,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确定违约行为的性质和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如果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履行委托事项中,造成了价款托管的消费者的损害,或者造成了销售者、服务者的信用权及信用利益的损害,应当由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于委托或者指示有过失的,应当依照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规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林舒]
收稿日期:2015-10-12
基金项目: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第三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14ZDC008)。
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北京100872)。
Description of Legal Status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in Civil Law
YANG Li-xin
(Research Center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Jurisprudence,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P.R.China)
Abstract:As civil subjects, the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have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and capacity for civil liability of running online trading platforms and serving online trading. As operators which establish and operate online trading platforms, they are the owners of online trading platforms. In the service contracts between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and products distributors or services providers, the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are both creditors and debtors. In the legal relation of trading fund trusteeship or credit rating between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and the third parties, the 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are principals of commission contracts.
Keywords:Online Trading Platform Providers; Legal Status in Civil Law; Owner; Creditor and Debtor; Principals
致谢: 本文在写作、修改过程中,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务部申欣旺在网络技术等方面提出了宝贵意见,特此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