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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
——以法治思维切入

2016-04-04李章仙

关键词:司法法治法律

李章仙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
——以法治思维切入

李章仙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法治思维作为一个时兴概念,在当下中国司法改革语境中被不断提及。法治思维不同于法律思维,其以理性为精神内核,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并依循“搜索—匹配—检验”的逻辑范式。以法治思维为概念分析工具,可反思当下省级统管、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等体制改革弊端,正视人心浮动、司法信任缺失的现实。从长远来看,坚持法治思维就是要做到遵循司法规律,坚持客观真实论纲,协调诉讼内外关系,增强司法信任。

司法改革;法治思维;理性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改革逐渐成为公众视野的聚焦点。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将法治上升到“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的高度,为司法改革注入了新的理念。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强调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直面法治建设领域中的突出问题,旗帜鲜明地提出了一系列对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的改革举措。可以说,作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助推力,司法改革在当前深化改革背景下的重要性已不言而喻。并且从2014年起,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和具体方案也在陆续出台①2014年2月,中央深改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6月,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明确了未来法院改革的总体思路;12月,中央深改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试点方案》和《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截至目前,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法官、检察官司法责任制,司法公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等措施已逐步实施。。

本文的旨趣在于,拨开当前热闹纷繁的改革图景,对司法改革的指导理念,即当前的司法改革究竟应坚持何种思维方式,进行宏观层面的探讨,并据此反思改革的现实困境,分析改革的可行路径。

一、破除观念藩篱:对法治思维涵义的考察

在当代的各种语境中,可以从两种意义理解法治:在理念上,法治是指一套治国的理论学说;在实践中,法治是以至高无上的法律建立的一种“统治”模式和秩序状态[1]8。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强调,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思维属于社会管理者治国理政的基本能力。那什么是法治思维,其特征又是什么?

(一)法治思维同法律思维

有关法治思维的问题进入学界与实务视野的时间尚短,目前存在着“法治思维”和“法律思维”两种提法。有学者认为,法治思维就是法律思维,具体指“从事法治职业者的特定从业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特别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法律所体现的正义标准,来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思维模式”[2]。也有学者将法治思维解读为“公权力执掌者依其法治理念,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和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活动与过程”[3]。还有论者提出,法治思维“在本质上区别于认知思维和权力思维,其实质是各级领导干部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必须时刻牢记人民授权和职权法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必须切实保护人民和尊重保护人权,必须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自觉接受法律的监督和承担法律责任”[4]221。概而观之,论者眼中的法治思维涵盖了两个基础构成要素:一是思维的主体,二是思维的方式。前者或指法律职业共同体,或指进行社会管理的领导干部;后者则强调决策过程中遵循法律逻辑方法。

事实上,两种维度的概念剖析均未切中法治思维的多面向特征。首先,法治思维是一个动态概念,将其与静态层面的法律思维等而视之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法律思维是一种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思维,其集中表现为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既是一种对裁判结果正当性的证明过程,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其不仅肩负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任务,又需要借助和考虑非确定性、逻辑和经验、真理和价值的平衡②法律推理也具有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理性,具体论述可参见韩登池:《论法律推理与司法改革——以司法裁判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期。。但应辨明的是,法律思维只是或者主要是一种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逻辑规则,其多反映在司法领域,而不具备衔接宏观改革层面的概念能力。相反,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的法治思维更注重各领域改革的法治导向,亦即不仅仅在司法领域,在政治、经济及文化等改革都要秉持法治思维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治思维的适用面向显然已经突破了司法的场域。其次,法治思维的适用主体既不单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也不限于实施社会管理的领导干部。当前“法治中国”这一科学命题要求改革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共识,既为“共识”,就意味着坚持法治思维的主体不应限于单面向,除司法改革中的法律职业群体、行政管理的领导者外,还应当包括广大社会公众。这一点往往容易为理论研究者所忽视。

综上,笔者认为,法治思维不同于法律思维,它是改革主体、改革对象、改革参与者等各方在树立改革方向、制定改革政策、实施改革方案、参与改革过程和评价改革成果时均应坚持的思维方式。这也是以法治思维审视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逻辑起点所在。

(二)法治思维的理性、程序向度

明确适用主体和适用场域后,再来探讨法治思维背后所隐含的形式法治观问题。

1.法治思维以理性为精神内核。诚如黑格尔所说:“理性的目的乃在于除去自然的质朴性,其中一部分是消极的无我性,另一部分是知识和意志的朴素性,即精神所潜在的直接性和单一性,而且首先使精神的这个外在性获得适合于它的合理性,即普遍的形式或理智性。”[5]202法治是定纷止争的实践理性,在理性精神是法治精神核心要素这一基础上,我们可直接推导出法治思维必然是一种理性思维。在西方文化中,感性与理性遵循恒定式的二分法,理性思维注重人的智识、理性与逻辑[6];而中国传统文化更具有重德行而轻智力、重情感而轻理性的传统①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多喜好以儒家纲常与道德伦理作为断案依据,法律的作用不及基于经验的擅断。,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了以伦理代替法理、以舆论干扰甚至冲击案件审理之流弊,损及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和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

正因如此,当前中国的司法改革过程中秉持法治思维的理性内核尤为重要,其不仅可以克服非理性之影响,消解超理性之弊端,更重要的是能正确疏导法律与道德、情感及舆论的关系。这也印证了马克思·韦伯对形式主义法治的界定②马克思·韦伯认为,法理型统治是最为稳定的统治模式,其依循形式和理性两条线索将法律进行了四分。由此可知,法治思维所契合的社会治理模式是理性型法治,亦即形式主义法治。参见郑戈:《法律与现代人的命运:马克思·韦伯法律思想研究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01-107页。。特别是在司法同舆论的“博弈”过程中,一方面,法官脱离法律规范层面的理性约束,给予社会与政治影响更多考量;另一方面,民众和媒体的非理性情绪时常“裹挟”甚至是“绑架”司法,当事人无法息讼服判。因而,此情境中的理性内核强调司法内与外之间的双向互动、理性对话、平和协商,以司法公开作为平台,实现保障公众知情权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双赢。

2.法治思维以程序为前行根基。在理性判断的基础上,法治思维推崇程序正义。有学者曾精辟地将其概括为:“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程序思维和程序方法”③张文显教授将法治思维的基本要求概括为坚持人民主权,科学民主决策;认真对待权利,切实保障人权;增强程序意识,严格遵循正当程序等六个方面。参见张文显:《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国理政》,载《社会科学家》2014年第1期。。正如道格拉斯所言,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强调法治思维的程序性,是为了革除实践中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弊病,将社会中业已存在的各种冲突通过正当程序得到公正、公开、理性的解决。

在不同的话语场景中,法治思维的程序特征要求各异:(1)行政领域的程序之维主要表现为事前公开、事中参与和事后告知。首先应通过政府信息的公开让权力接受民众的监督,保障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其次要为权力的行使预设法律程序,满足公众可预见的心理需求;最后,需为相对人合理表达自身诉求搭建对话、沟通的程序参与平台。(2)刑事司法领域的程序图景则重在落实司法公开、强化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及塑造“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追求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平等、控辩对抗、法官消极中立。慎防“侦查中心主义”僭越法官裁判地位的同时,也应避免审辩冲突行为对诉讼结构的“拉扯”④有关审辩纷争现象对刑事诉讼结构造成的消极影响,可参见李章仙:《解析审辩冲突——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5期。。对于司法改革的宏观追求而言,坚持法治思维就意味着通过程序公开和程序参与吸收不满,引导公众对程序结果的认同与肯定,满足民众对正义实现的心理需求。

(三)法治思维的逻辑展开

公权力执掌者在理清是非曲直、解决矛盾纠纷时应当遵循“搜索—匹配—检验”的逻辑范式。

第一,评价行为应优先考虑合法性标准。法治要求公权力机关和社会成员的行为应以法律为指引,任何在法律边界外另辟蹊径的行为都会危及社会的良序善治。当然,除法律评价外,社会行为还面临着政治影响、道德标尺等正当性评价,这些社会调整机制均能给予法律评价以辅助和补充。但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行为评价就是要坚持合法性优位的标准,以防一味、片面追求眼前暂时的稳定,损害司法权威,进而加剧社会矛盾的激化。

第二,以问题为导向,“搜索”相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这是合法性框架的必然要求,其具有两个面向。首先,以法治思维寻法要处理好政策与法律间的交互关系。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期,中国的社会治理实践已经表明,一味依政策治国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相较法律,政策最突出的弊端就在于其往往因时制宜,缺乏稳定性、适用普遍性,且由于其不可诉性,政策侵权无规范的救济程序。实践中,混淆政策与法律的界限,用“土政策”取代甚至冲击法律的现象依然存在。鉴于此,司法改革的推行应严守法律底线,同时要适时通过法定程序将合宜政策上升为法律。其次,对法的“搜索”亦有位阶层面的要求。针对司法改革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公权力执掌者要优先考虑有无具体、明文的法律规范,若有便可直接适用,若无则继续找寻相应的法律原则。当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皆无处可循时,则考虑用法律精神定纷止争。

第三,事实问题与法律规范的逻辑契合。上文已提及,法治思维不同于法律思维,法治思维更胜一筹之处就在于规范“搜索”过程完成后,需要对规范的要求与事实要件进行匹配,而这种匹配并非简单的要式对应,需要遵循法之理念与精神对规范进行检验。也就是说,即便我们为认识和解决问题找到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若适用该依据有违法之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基本价值追求,则应重新通过法治理念寻求法律框架下对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案。

二、摆脱司法现实困境:一种理论审视与探讨

坚持法治思维,特别要注意反思当前语境下中国司法改革中的两个问题。

(一)体制改革问题频出

三十多年的法治建设已经充分证明,技术性层面的司法改革无法改变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低下、司法权威失落的现实,更难以实现司法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核心价值。现有部分改革已触及深层司法体制,牵涉利益格局的调整,存在较多分歧与争议,改革方案的可行性或落实程度难免有所折扣。

第一,司法的省级统管尚待考证。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然而实行省级统管后,司法是否就能如愿摆脱地方行政化的侵扰?正如有论者分析道,“脱离于地方的法院看似摆脱了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实则又陷入部门利益深坑”,对于前者,“法官尚可以司法专门技术抵制”,如若上下级法院人财物一体管理,不仅审级制度将形同虚设,且森严的等级会导致“官大一级压死人,下级循无可循,唯仰上级鼻息诺诺而已”①具体论述可参见刘小生:《系统直管并非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载共识网:http://www.21ccom.net/articles/zgyj/fzyj/article_2013123 097941.html,最后登录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其次,即使实现省级统管后,法院、检察院在突发性司法事件的应对、裁判的执行等方面仍然需要得到地方行政机关的支持与配合,司法仍然面临地方干预的风险。最后,观念层面,许多行政机关领导缺乏法治思维,将法律视为治理百姓、维护社会稳定的统治工具而非限制公权力恣意妄为的利器,致使实践中领导对案件作指示、批条子的现象时有发生。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省级统管的积极意义,也认为该项改革措施为务实之举,但实需长时间的实证调研、审慎推行。

第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知易行难。司法人员分类管理试图解决的是司法官身份泛化的问题。表面上看,该项改革措施并无或较少面临政治层面的障碍,但实际上也因复杂的利益纠葛而举步维艰。由于司法与司法行政工作界限的混淆,我国司法机关内部不实际办理案件却占据法官、检察官头衔的人员为数众多②我国法院共有近34万工作人员,其中法官19.6万,但实际执槌司法的不到10万人。,大幅拉低了司法官身份的含金量与职业荣誉感。因此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试图将司法官、司法辅助人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及其他党务人员加以分类,形成以司法官为中心的人员组成结构、权力运行模式和司法资源配置。这就意味着核心业务部门办案人员将拥有司法官身份,也预示着至少近半的现有司法人员要失去司法官身份,并随之失去由身份而来的职业保障、福利待遇及未来将会实现的高薪。有限的员额不免会触动近20万已经具有法官、检察官身份者的利益,为司法机关改革的自主性带来重重障碍。

第三,司法职权配置的新行政化倾向。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并以此作为司法机关去行政化的改革方向。改革中主审法官与主任检察官的设置多以办案团队形式展开。以主任检察官改革为例,实践中各试点基本上采取的是较为折中的改革方案,即保留检察机关内设业务机构,由部门负责人管行政,主任检察官管业务。但在传统行政职级晋升通道没有改变,部门负责人与主任检察官之间的职权划分依然模糊的情况下,行政与业务并行的“双轨制”很容易使“三级审批”以异化的方式重新回归[7]。以团队为基础的办案组织容易泯灭司法官个人独立判断的智识品格,不免会让司法独立面临另一种新形式的内部行政化管控风险。

(二)制度改革信心不足

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政府与民众关注的焦点已引向法治工程,司法改革的呐喊之声振聋发聩。对司法人员而言,有关司法独立、司法专业化等措施的推行无论如何都值得为之欣喜。目前,“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制度”“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等符合司法运行规律的改革正如火如荼地推进,司法人员理应对司法前景燃起希望并为之怦然心动。但司法人员尤其是年轻法官人心浮动的现实无疑昭示着,情况并非如预想中乐观。

近年来,法官“离职潮”的出现颇耐人寻味。2014年的两会上,有关人员透露,北京的法官流失现象非常严重,近五年已有500多人离开法院,“流失法官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骨干比例增加,流失速度加剧”①详见汶金让:《法官辞职潮呼唤真正的司改春天》,载《北京青年报》2014年7月19日。。同样,上海法院2013年辞职的法官有70多名,“这部分离职法官多为35岁至45岁的高学历男性,法学功底扎实,审判经验丰富……某庭甚至出现‘集体出走’现象。”②详见陈琼珂:《沪去年70多名法官辞职生存状态引发“退出潮”》,载《解放日报》2014年3月12日。与之呼应的是部分法院对法官离职的限制③2015年4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关于辞去公职的有关要求》正式发布,在五年法定服务期限的基础上,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辞职提出了更多限制。。此外,据有关记者的不完全检索,在法院岗位无人报考的信息中,2012年和2013年各有1条,2014年出现在5个省份,2015年出现在8个省份。在陕西省,“无人报名的10个岗位,其中一半是法院”④详见任重院:《法官荒,法院慌:事情正在起变化》,载南方周末网:http://www.infzm.com/content/108892,最后登录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

工作压力与薪金待遇失衡、晋升空间小、职业荣誉感下降等成为法官辞职的主因。离职法官们对未来继续从事裁判工作的惶惑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眼下司法改革存在的信心不足问题。而造成这种信心不足的原因可以归结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从时间来看,全方位的改革纲领肇始于2013年11月召开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当前司法改革虽已有明确蓝图,但由于改革任务“千头万绪”,所涉利益错综复杂,改革的整体效果尚未立竿见影地展现出来,这势必会影响到司法人员对于改革的信心。改革不仅需要应对幅员辽阔、地域差异的国情,不少措施的落实也需其他司法外领域改革相配合,在改革的宏伟目标与实际效果间难免呈现出理想与现实的差距。第二,从制度惯性来看,任何改革的成功都必然是一个“以新替旧”的过程,但现有制度的创新力量与原有制度的惯性掣肘仍处于抗衡态势。以刑事司法为例,长期以来“侦查中心主义”早已造就了如下司法惯性:案件侦查终结后,一经人民检察院起诉进入审判程序,人民法院通常也只是充当侦查“橡皮图章”的角色。当裁判者面临“定放两难”的困境时,“或是准许检察院撤诉,让案件不了了之;或是以疑罪从轻甚至是从挂来代替无罪之宣判”[8],这就为眼下“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创设”了种种障碍。因此,对于已经“深入骨髓”的司法惯性而言,任何试图扭转、改变甚至消除惯性的改革努力都将困难重重。第三,从参与主体来看,司法改革必定会将有关改革决策制定者、执行者以及改革对象等主体的切身利益牵涉其中。对于既有利益的获得者而言,收权容易放权难①作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利性群体,既得利益者将会以各种方式摆脱司法体制改革中束缚手脚的控制,规避或转嫁改革风险,甚至出现选择性执法的行为逻辑。具体论述可参见栗峥,张海霞:《司法改革的困境及其克服》,载《云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若是强硬推行则将不可避免地带来改革的“阵痛”。同时,由于自上而下的改革模式存在着效率高但民主参与少的弊端,因此受改革“波及”但未能参与其中的主体难免对司法改革抱有怨言。

三、司法之境的远与近:法治思维的横平效用

不可否认,当前司法改革已初具成效。长远来看,“阵痛”的现实困境将会被克服,纷繁的利益纠葛也终将得以平息。但远景的成功需化解近景之尴尬,而坚持法治思维的横平效用就成为了将改革成功由近景推向远景的不二法门。

(一)遵循司法规律

陈光中教授认为,遵循司法规律能够有效发挥司法的功能,保障社会公正的实现,是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其主要表现为维护法制权威、公正司法、严格遵循法定正当程序等内容②参见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法治思维是顺应司法规律的思维,其必然要求司法改革要依循司法自身的逻辑要求,简言之,即顺应司法时势。此处,法治思维的横平效用体现在:既反对过度强调国情,为追求所谓的政治或社会效应而忽视司法依循自身规律所进行的各项改革措施;也忌讳急功近利,企图以“大干快上”的行政化手段打破原有司法制度的藩篱。笔者想强调的一点是,司法改革中强调司法官中流砥柱的作用当然无可厚非,但若因盲目抵制行政化而忽视司法外主体的积极功能就不免有些顾此失彼了。正如Bibas教授所评价的那样,美国“在过去的半个世纪,联邦最高法院并未在减少种族歧视方面有所作为,反而是立法者和执法者在死刑案件中做到了量刑的公允”[9]125-126。这就提醒我们,单靠司法官一己之力是无法实现改革宏大叙事目标的,司法改革并不是全面深化改革内容的全部,其成功与否也取决于司法改革能否同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改革联动反应。

(二)坚持客观真实论纲

法治思维要求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必须坚持客观真实的立场。刑事司法的目的在于“谴责与惩罚犯罪,指控违法行为,维护受害者权益,对犯罪分子罚当其罪”[10],正因为如此,公正无偏差的事实认定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前提。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了三个“符合”,即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随后周强院长在《推进严格司法》一文中将“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明确解释为“用严格的程序和制度确保司法机关查明、认定的事实符合案件发生时的客观真相”。“案件发生时”这一提法肯定了客观真实的诉讼真实观,至此,关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孰是孰非这一由来已久的争执己见分晓。这一定论是不言自明的,因为在案件客观真实可以发现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如果只追求一种法律意义上的逻辑自洽性,即只要办案程序上没有问题,那么据此得出的裁判结果就应当或是可以接受的话,无异于是人为地(并且是主观地)降低了办案要求。这种观念上的放松(也可以说是认识的偏差)无疑是危险的,由此带来的直接影响是定罪标准的降低和证据确实、充分性的消减,进而导致案件出错的可能性加大,放纵犯罪的同时也牵连到无辜者。

(三)协调诉讼内外关系

诉讼外的不确定因素往往成为干扰司法独立的“罪魁祸首”,即便是已达到法治化程度的国家也不可避免。美国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意识形态已经对联邦各级法院的司法裁决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11]385。因而,中国司法改革去地方化的措施必须毫不动摇地推行。同时,在民众与司法关系的处理问题上,改革要擅于倾听民众的身影,既要防止舆论“绑架”司法,让司法屈从于大众意识,也不能“两耳不闻窗外事”,只知闭门断案。

诉讼内,改革也要利用法治思维来平衡各诉讼参与人间的多元司法利益。以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角色认定为例,攫取国外的研究成果,有学者坚持“被害人渴望复仇的个性会导致诉讼不平等的猖獗”[12],但反对者却从实证研究的立场出发,认为“被害人的参与并不会造成案件更为严重的量刑”[13]130。这就提示我们,在中国的司法改革(尤其是刑事司法改革)中,不能单方面地强调被告人诉讼地位的提高,也不能孤立地追求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各诉讼主体间的诉讼权益均要兼顾,以免顾此失彼。

(四)增强司法信任

英国著名刑事法学家罗伯茨教授曾在其《解析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态度》一书中评价道:“司法系统能够有效运转,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多数人在多数时间赞同法律的规定。”[14]48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也需要这种赞同,反之则危及司法权威。笔者认为,当下改革中出现的部分司法人员惶惑不安的现状以及民众对司法信心不足的现实皆因司法信息公开程度不足引起。换言之,笔者主张通过司法公开助推司法信任。在法治思维的叙事场景中,这种信任应当是双向的,既包括司法内主体对司法改革措施的认同,也包括司法外社会公众对司法改革成果的拥护,并在司法内外间形成对司法改革理性评价的互动机制。申言之,宏观层面,有关司法改革措施的制定、论证、试点和推行应及时通过公开渠道听取司法内外人员意见;微观层面,司法机关要及时发布工作信息,理性回应社会公众对具体个案的关注,防止“小事拖大,大事拖炸”给司法公信力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害。在此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倡的“案情决定舆情”“司法公开是最有利舆论引导”理念表现出新时期司法机关对司法公开的新认识,这也契合法治思维对司法信任正面效用的要求。

四、结语

司法改革应回归司法自身的价值与功能,现实困境的出现与改革中法治思维的缺乏不无关系。民众对改革抱有的最大期望是:改革应当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改革。“阵痛”、摩擦、利益纠葛在所难免,但无痛不成改革,改革既要抵制固步自封,也要“硬”寻体制层面的突破。同时,面对司法改革带来的暗潮汹涌,改革主体也需要秉持法治思维,司法人员要点亮信仰的心灯,鼓足“不破便不立”的改革勇气,以法治方式明辨是非以定纷止争。如今,改革蓝图已定,在热闹纷繁的各项改革措施中,理论研究者尤应保持一份理性的清醒,少一些大而化之的“花架子”,多一份契合实际的宣扬。如此,便可给民众更多“看得见”的正义和法治中国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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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任屹立)

Macroscopic Reflections on Current Judicial Reform in China in the Perspective of Idea of Rule of Law

LI Zhang-xian
(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The idea of rule of law is consistently mentioned in current judicial reform.Contrasted with legal thinking,the idea of rule of law is based on rationality,emphasizes the due process of law and follows the logic paradigm of“searching-matching-testing”.As an analytical tool,this concept can help us to reflect on the malpractice of provincial unified management,judicial personnel classification management and judicial authority that presented in the judicial reform.In the long run,thinking in the way of rule of law calls for following the law of justice,persuing the aim for finding the material truth,coordinating the internal and external litigation relationships and enhancing the construction of judicial trust.

judicial reform;idea of rule of law;rationality

D920.0

A

1671-0304(2016)04-0048-07

2016-02-20

时间]2016-08-21 20:01

李章仙,女,云南昭通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律师制度研究。

URI:http://www.cnki.net/kcms/detail/65.1210.C.20160821.2001.024.html

【法学专题:司法制度改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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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献血”质疑声背后的法律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