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国家政策分析与发展建议
2016-04-04王宜笑王向荣马慧子
王宜笑,王向荣,马慧子
(山东科技大学 金融工程研究所,山东 青岛 266590)
互联网金融国家政策分析与发展建议
王宜笑,王向荣,马慧子
(山东科技大学 金融工程研究所,山东 青岛 266590)
互联网金融具有的不同于传统金融的特性,使得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更加具有不确定性和多变性。为了抵御这些风险,我国已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政策,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规范、治理和扶持,帮助我国互联网金融从野蛮生长阶段跨入到了规范发展时期。但互联网金融风险还在随着创新而不断加剧,现有政策也存在诸多不足。未来需要从投资者利益、行业规范、国家扶持三个角度入手,制定更加完善的政策法规体系,进一步促进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
互联网金融;政策分析;发展模式
一、引言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业与网络的有机结合,能够充分利用网络的便利性和网络大数据,给金融业谋求新的发展方向。但在给金融业注入新鲜血液的同时,也随之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危机。2015年是互联网金融“跑路年”,P2P、众筹携款跑路的事件频频爆发,互联网金融是否是导致我国金融脱实向虚的原因?行业发展是否过快?众多的质疑将社会的聚焦点集中到了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监管制度、约束机制方面。然而2015年中国互联网金融整体规模突破了10万亿元,其中支付市场规模达到9.22亿元,这显然表明,互联网金融大有前景。因此,规范行业发展路径,引导行业合规发展,才能为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互联网金融的危机主要集中反映在金融行业的监管不严、金融体制的不完善等方面。针对这些问题,中央政府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15年7月18日由中国人民银行等对外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服务管理办法》,2010年6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网络公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15年12月28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15年12月28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5年10月19日由国务院颁布)等一系列的条例规章,加大对涉足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进行整治和监管,对各类行业行为是否被允许做出了解释,促使了互联网金融重回正轨。
本文首先简析互联网金融的金融属性和互联网属性特征,然后对互联网金融的焦点政策进行解剖,详细认真挖掘国家政策意图,对诸如非金融支付机构仅作为支付机构的性质,支付账户的资金余额不受现有条例保护,消费者余额支付设限,非法集资及洗钱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做出解释,对现阶段存在的政策误解进行说明,明确政策红线。最后,有的放矢地从投资者利益、行业规范、国家扶持三个角度,提出互联网金融企业未来可参考的发展模式。
一、互联网金融特征
互联网金融逃脱不了金融原本具有的易于隐藏、广泛传播、爆发后影响巨大的风险特性,本质上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依旧存有共同属性。《指导意见》中首次以正规方式将中国互联网金融划分为六种业态模式,模式之间都带有明显的保险、基金贷款等常见金融工具,但也都与互联网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1]综合上述条件,本文总结了互联网金融中所具有的金融属性和互联网属性特征。
(一)长尾特征
互联网金融模式覆盖了大量不被传统金融所覆盖的人群,该群体在传统“二八定律”中体现为仅能提供少部分利润的“长尾群体”,因此具有长尾特征。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满足了网络销售模式中众多客户的异质化需求,使得原先被忽略的长尾产品也可以与主流产品相匹敌。[2]
(二)金融脱媒
金融脱媒又称金融的非中介化,是指提供资金的双方不采用传统的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而是借助互联网作为媒介直接完成融资。[3]有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简化了资金流转过程,实现了脱媒。[4]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实现的是“换媒”而非“脱媒”。[5]多数学者持第一种观点。我国《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文件中明确了P2P网络借贷的信息中介定位,该定位也意味着中国情境下的互联网金融脱媒特征将日益明显。
(三)低交易成本
互联网金融的运营模式能够跨越时间、空间的限制,整合零散资金,优化资源配置,[6]从而降低交易的成本。由于我国小微企业数量众多,并长期被传统金融机构忽略,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促使这些“长尾”群体冲破区域边界,以线上代替线下的方式缩短交易时间、提升融资成功率,实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
(四)网络外部性
第三方在线支付平台拥有的用户数量直接决定支付平台的市场竞争力,这是由互联网金融的网络外部性特征所决定。网络外部性意味着互联网的价值取决于互联网所能连接的人数。[7]出于降低交易成本和个人效用最大化的考虑,消费者往往会选择多数人选择的产品提供商。[8]受我国消费者从众心理的影响,小规模的第三方平台很难与支付宝、财付通等类似的大平台进行竞争,最后形成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只有具有竞争力的大企业获得绝大部分市场份额的局面。
(五)广泛链接性
互联网金融平台可广泛链接到其他平台应用及网站,这种功能、信息等之间的对接与共享实现了异质、异构、异地网络资源之间的无缝连接,丰富了互联网金融用户的选择,在维持互联网金融平台用户的稳定性方面具有显著效果。随着中国互联网金融用户通过PC端和移动端投资习惯的养成,越来越多的平台借助互联网的广泛链接特性,由最初的第三方支付中介逐步演变为集支付、投资、融资等为一体的综合型功能平台,全方位渗透到互联网金融用户的衣食住行以及社交行为中,从而进一步提升了客户黏性。
(六)信息对称性
互联网金融的信息数据趋向透明化,因而金融业务交易中双方的信息更具对称性。[9]然而我国并未有第三方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的专业评估体系,具体的评估过程也不透明,这造成了我国互联网金融信息仅具有相对的对称性。信息的不对称将导致贷款人借款给具有高违约风险的次级借款人,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选择现象,中国情境下的互联网金融面临着更为显著的逆向选择问题。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及扶持政策分析
互联网金融的特性不仅仅是互联网和金融特性的简单结合。互联网金融不断创新的同时衍生出许多新的风险,使得监管的难度不断加大,而风险却无法时刻得到管控。[10]鉴于种种原因,国家制定了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既阻塞不良漏洞的发生,又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本文将前面提到的五大文件按照风险的防范和管控进行分类解读,详细描述了国家如何通过监管政策,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与安全的平衡。
(一)各类规章中的防范类政策
1.《服务管理办法》中的防范类政策
最早于2010年发布的万众瞩目的《服务管理办法》称得上是互联网金融的开门立法。《服务管理办法》第1条就定义了非金融机构仅是中介机构,只有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才可以取得合法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这极大地提高了互联网金融的准入门槛。依照该办法,最终跨过门槛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也只有支付宝、财付通和易宝支付等寥寥几家,全国大多数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法达到《服务管理办法》要求。
对于出资人的股权结构,《服务管理办法》第10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占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是主要出资人。如果处于创业阶段的企业缺乏支付或者金融行业的股东,就需要将这些主要出资人每人的持股比例降低到10%以下,这无疑将折损许多创业初期投资人的利益。
2.《指导意见》中的防范类政策
2015年,互联网金融的框架日渐成熟,《指导意见》成了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法。该意见划定了中国互联网金融的业态模式,以分类指导的方式落实了互联网金融的政府监管责任,肯定了互联网金融存在的合理合法性,实现了互联网金融从野蛮生长跨越到文明前行的序曲。
《指导意见》对于网络借贷模式此给予了特别重视。随着P2P网络借贷模式的快速发展,《指导意见》承认了P2P网络借贷的合法地位,并将网贷平台的性质认定为“信息中介”,此举是对网贷平台创设之本质的正本清源。[11]《指导意见》中明确借贷要受到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范,即基于民间借贷的框架。[12]个体网络借贷机构只能做资金的交易中介,不能凭借自身信用引入存款后开展贷款发放业务,这满足了P2P网络借贷机构自身去“担保化”和不得建立“资金池”的目的。然而,纯中介性质的网络借贷平台是很难通过自有的信息去鉴别信用风险的,缺乏专业可靠的评估体系,严重影响了P2P网络借贷行业的良性发展和资金的合理配置。[13]特别的,《指导意见》专门提出小微企业必须为股权众筹融资方,这有力地阻断了大型企业股权想要凭借众筹方式融资的道路,进一步贯彻了互联网金融创新破除小微企业融资困境的重要思想。
3.《意见》中的防范类政策
为解决资金供不应求,解决群体性事件的频繁发生,2015年10月19日国务院印发了《意见》。再一次肯定了当前形势下,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4]《意见》强调,省政府作为基层的一员,要积极运用监管便利的优势,促使金融机构加强内部监管,发挥实时监控、重点防控的效用。要广泛地、有针对性地、有效地进行宣传教育,显著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净化金融环境,防范风险发生。
4.《管理办法》中的防范类政策
《管理办法》细化了支付机构的管理条款,主要目的是通过保护当事人利益,防范风险的发生。该《管理办法》继承已有文献,从客户与支付机构以及政府监管三个方面入手,借鉴银行业管理办法,对客户、支付机构进行了评级。
在评级条例之前,《管理办法》中第7条特别指出支付账户中的余额不是银行存款,只是机构代为保管、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不能受到与存款一样的保护。如果机构一旦出现问题,客户的余额不受保护;而银行破产时,用户在银行的存款有保障。除此之外,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支付机构要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风险预先赔付制度,并对无法有力证实是因客户失误引起的资金损失及时预先全额赔付,保障客户合法权益。这种做法提高了对客户权益的保障力度,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具体保护措施,增强了客户抵抗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能力。《管理办法》中值得提醒消费者的是,文件第24条规定的10万元、20万元的年累计限额,以及1000元、5000元的单日累计限额,都仅指个人存放于第三方支付的余额,通过网银交易是不会受到这些限制的。虽就目前来看,新规对投资者造成的直接影响并不大,但一定会使第三方支付领域掀起波澜。数据显示,央行已经正式发放的第三方支付牌照有300张左右,其中具有网络支付资格的约占不到一半,但能达到A类企业标准的并不多。而且根据官方统计,我国已经进行实名的支付账户约有10亿个,但仅占支付账户总量的一小半,占比较低。
现今,我国P2P行业大部分采用“银行—第三方支付—P2P”的资金运作模式,而《管理办法》第9条里明确提出,支付机构只能作为资金纽带,链接银行和P2P,禁止代为保管资金。政策出台后不久,中国农业银行就提出了要求第三方支付禁止提供网络支付接口给网络贷款平台,招商银行、交通银行等也随即暂停了该业务。这已经意味着做资金池等不合规的公司必须整改或转型,这是互联网支付效率和金融体系风控的平衡,通过这项决策将促使P2P行业加快银行存管的步伐。[15]
5.《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防范类政策
为更好的发展普惠金融,助力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中国银监会公开发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各方意见。意见稿中明确了网络借贷平台为中介企业,提供的搜集、发布、评估等中介性服务。
当然,意见稿中最引人瞩目的是“十二禁”政策。为了让现阶段很多网贷机构改造为信用机构的重新回归信息中介职能,负面清单的监管思路一直是业界最认可的。所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列出了12项“禁止行为”,要求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搞自融与资金池,不能承诺担保,不得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不得做股票配资等。这体现了网贷存在的意义只是中介,是为更好地服务于传统金融业无法惠及的众多中小微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7条就提出,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是试图解决企业的再生产和运作资金问题的需要。同时,为减弱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要认真的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信息进行甄别和合理公示,要严格审核真实性,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16]
(二)各类规章中的管控类政策
1.《服务管理办法》中的管控类政策
《服务管理办法》中涉及的管控性政策主要有3条:一是将监管范围缩小到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三类;二是外商投资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三是支付机构不得将业务外包。一般情形下,合同绑定最常见的方式就是走业务外包,将支付企业的利润做到境外上市企业间接控股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去。而“不得将业务外包”则意味着美元投资困难重重。
《服务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支付机构理当仔细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明,并记录客户基本的有效身份信息。这是为了避免预付卡作为贿赂的一种,以无记名的方式落入受贿人的手中。预付卡实行身份登记后,购买卡片会留下购买者的个人真实信息,面对违法现象,检察机关便于获得可靠线索,从而减少了预付卡形式犯罪的发生。
《服务管理办法》的出台,既是对支付服务市场的整体调整,又是政府站在支付机构的角度,就现有支付服务市场上的支付机构和支付工具的规范。[17]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情,政府渐进式地梳理市场主体的关系,是我国金融体制可持续创新的重要发展过程。
2.《指导意见》中的管控类政策
《指导意见》首次提出了支持有能力的金融机构建立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互联网上的银行、证券、保险、基金销售和消费金融等业务。但实际上,开展业务所面对的现实困难却不小。我国互联网行业现在大多属于孤军奋战,缺乏一个综合的数据体系。互联网金融企业对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但基于自身商业利益考量,又无法将信息公开给第三方统计机构,这就导致数据统计很难做到真实有效和工作公平。如果能够介入国家级的专业统计体系,综合所有真实数据,实现高质量数据的分享,将会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极大地提高互联网金融的运作效率。
所以,在激励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同时,《指导意见》提出了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的方案,要求分别从行业管理、银行业管理、政府管控和消费者监督的角度进行监管。譬如,行业内部要执行备案手续,财务信息需及时披露,做好相关风险提示;银行业作为第三方管存的唯一机构,做好优质平台的筛选工作,维护消费者权益,政府部门间协调合作,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以便于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
3.《管理办法》中的管控类政策
《管理办法》在锁紧准入门槛的同时,也为网络支付业务的发展打开部分豁口。根据《管理办法》第5章监督管理的评级办法,评级最高的A类机构,其Ⅱ类、Ⅲ类实名账户应超过95%,在此基础上,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可以不属于同一客户,支付账户余额单日交易限额也可以提高至万元。可见,评级为A类的机构,在交易过程中有更大的选择权,相比同一行业的其他机构更加具有竞争力。如此,不同的机构的运营成本、客户体验、产品功能会形成梯次,越是账户实名制比例高的支付机构会获得更多的红利,市场集中度也会相应提高,加速了行业内的优胜劣汰,降低了风险发生的可能。
4.《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管控类政策
文件再次重申了中央及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保障了客户资金管存制度的实施,积极推进对网贷机构的信息披露和审核,鼓励网贷行业成立自己的自律组织。
(三)各类规章中的惩罚性政策
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责罚,政策主要从行业自律、消费者权益、洗钱与非法融资、国家法律修正四个方面阐述。
1.行业自律
《服务管理办法》第4章中规定,如若商业银行未按要求处置备付金,未通过正规手续制定风险管控办法,并导致客户权益受损的,会受到罚款处罚或责令其终止业务;若私自扩大业务范围,阻碍监督,甚至会受到刑事的责罚;若违规延长业务时限,以非法手段获取《支付业务许可证》,重者可立案侦查或追究刑事责任,且无法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许可证。行业自律可以改善行业整体环境,积极促进行业间实现双赢,维护行业内的公平,树立行业权威,是风险管理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坚守好行业底线,可以成功地降低借款人和贷款人虚假信息等带来的双向信用风险。
2.消费者权益
避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保障消费者正当权益的是很多政策考虑的首要因素。梳理上述文件的各项条例,行业内要求做到:一方面,禁止披露客户基础信息以及资金信息,禁止私自挪用或占有客户放置在中介机构的资金。轻者将罚款或终止其业务,重者则会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要充分披露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借款人基本信息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充分披露机构经营管理信息。如有非法者,将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3.洗钱与非法融资
网上银行和互联网保险成为洗钱的新型寄主。互联网金融的资金十分庞大,网络交易容易导致交易信息的不对称,加之部分金融机构为了牟利在审核过程中放水,都会为洗钱提供便利的条件。而且互联网突破了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使得洗钱行为的追查难度也大大增加。《管理办法》和《服务管理办法》中就明确了对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反恐怖融资的支付机构实行处罚,重者要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依据国家相关条例和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4.国家法律修正
《意见》中指出,要先行制定完备的处置非法集资的相关政策,消除法律法规适用中存在的隐患,建立健全非法集资刑事诉讼的制度程序。其次,要加快民间融资和金融新业态法规制度建设,及时出台相关配套措施。最后,建立健全跨区域案件处理机制,完善处置工作流程。[18]
本文涉及的政策方针都或多或少地提到了对于违法行为的罚则制度,但政策更多的篇幅还是在细数风险的防范及管控。针对现阶段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国家将更多的目光投注在风险的管控之上,一是因为互联网金融还处于创新阶段,产品层出不穷,未达到体制成熟阶段,防范风险成本过大;二是政府更加希望通过对资金源头、中介结构和审核体质的严格把关,将风险扼杀在摇篮里,而不是通过惩罚手段做事后补救。
三、政策效果评价
2010年《服务管理办法》颁布的支付许可证将于2016年的5月2日过期,但是续牌的工作也才刚刚提上日程。五年间,上海畅购、浙江易士和广东益民旅游休闲三家支付机构因违规被央行吊销牌照;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因违反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受到人民银行的严厉处罚。2010年很多新的互联网形式才开始兴起,而文件只能从宏观发展的角度提出监管方向,缺乏具体可行的立法规范,缺少对互联网金融违法犯罪的有力惩治和打击。而随着支付业务发展的规模和服务范围的扩大,新的风险形式在不断产生。相比之下,2016年7月1日起即将施行的《管理办法》,则是在互联网金融业态模式形成之际,明确支付机构作为支付通道作用的性质,且将限制额度定在20万人民币。这项规定收紧了客户在第三方支付体系内的资金量及时限,试图避免第三方支付机构违规动用客户资金,造成资金通过互联网技术快速流动而难以追回的损失。上述两个“办法”是针对支付机构监管的持续展开,是国家从经营许可的初探过渡到机构职能规范的过程。
与《管理办法》同年颁布的《指导意见》和《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则是从网贷平台的监管入手,希望通过控制平台资金和资信来管控风险,即突出银行管存和信息披露的重大意义。现阶段,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徽商银行、恒丰银行等中小银行就分别与网贷平台签署资金存管协议,网贷平台也希望借助中小银行相对较低的门槛突破创新。然而,银行管存只是将资金与平台分离,并不能完全抵御风险,银行的托管体系和评估机制并不完善。即便传统金融机构在征信上有着巨大优势,但对于互联网金融的评估仍然需要工程量极大地数据收集、处理和整合,才能最终嵌入互联网金融管理之中。目前,已有平安银行等多家银行尝试开发征信系统,但是由于大数据获取等问题,时间被一再推迟。
之所以将《意见》也作为互联网金融国家重要政策提出,是因为该意见将P2P网贷列为金融领域的重点防控对象,督促各级政府尽快出台P2P网络借贷的具体监管措施,加大了非法集资的整治力度,详细列举防控的重要方针,从法律的角度阐述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2016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专门成立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用于规范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4月,国务院组织央行、银监会等部门出台第三方支付、网络贷款等针对性措施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四、关于互联网金融良性发展的意见与建议
可以看出,法律法规和征信机制的完善是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法规是核心,依靠法律法规可以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监督平台稳定运行,防止贷款的损失的重要保障;征信是手段,依靠征信才能发现问题、评估问题、有效解决问题。所以,本文从投资者利益、行业规范、国家扶持三个角度入手,为促成法律法规和征信机制的规范,提出以下五点发展建议:
(一)维护消费者权益,推动互联网金融健康长远发展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始终围绕的是消费者权益这一中心点,监管者的主要责任就是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权利与义务的天平。未来应增设投诉部门,尽可能为消费者们提供更多可以选择的维权渠道,这是监管者们责无旁贷的责任。
(二)建立行业中央数据库,变静态无序数据为动态
单一的中介平台自身能力有限,无法检测到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全面信息,容易发生一人多贷的矛盾。即使行业内进行联合,信息十分有限。未来应积极构建中央数据库,自上而下完善监管体系,收集专业的统计数据,将中介平台的信息记录在案,这有利于开展风险监测,公开相关信息,提高互联网金融运转的透明度,实现大数据与央行及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的融汇。
当然,数据库的建立需要较为漫长的时间,但随着中心数据库逐渐完善之后,海量数据沉淀下来,可以一定程度上防范信用风险的发生。而且,政府作为数据收集的主体,拓宽数据面较为便利,数据收集高效权威,预计可以在未来实现智能化的金融服务体系。
(三)统一监管,防打结合,疏堵结合
将互联网金融的相关行业,统一纳入国家监督管理体系。中央及各级政府既要做好日常的风险排查工作,详细评估相关金融机构,又要对重大案件予以重视,严厉打击。未来应通过改革不断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引导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助力小微企业的成长,有效解决金融供需两侧矛盾。
(四)落实监管责任,明确法律界限
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需要将监管责任落实到位,要完善问责机制,对各类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和考核方式等进行详细规定。制定严格的市场准入门槛,加大基础性立法工作力度,及时的出台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创新带来的新风险。[19]
(五)积极介入国际互联网空间治理,打造互联网空间命运共同体
互联网金融未来的发展不可能仅局限于国内的自给自足,而是与国际金融接轨,打造国际网络空间共同体,应借助先进技术甄别网络带来的大量信息,满足互联网金融国际合作的长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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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魏霄)
Analysis and Development Suggestions of National Policy for Internet Finance
WANG Yixiao,WANG Xiangrong,MA Huizi
(Instituteoffinancialengineering,SUST,Qingdao266590,China)
The Internet Finance has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from traditional finance,making the risk of Internet Finance have more uncertainty and variability.In order to resist the risk,our country already introduced a series of regulatory policies,to regulate,govern and support the Internet Finance industry and help China's Internet Finance enter from the savage growth stage into a period of normal development.However,the Internet Finance risk is still growing with the innovation,and present policies also have some deficiencies in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in the credit mechanism.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formulate more perfect system of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starting from the interests of the investors,industry norms,and state support,to further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Finance.
Internet Finance; policy analysis; development model
2016-04-21
王宜笑(1991—),女,山东临沂人,山东科技大学数学与系统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王向荣(1966一),男,山东苔县人,山东科技大学数学与系统科学学院教授,博士.
F832.0
A
1008-7699(2016)05-009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