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规范的合作社是不是真正的合作社
2016-04-02邓衡山
■ 文 / 邓衡山
不规范的合作社是不是真正的合作社
■ 文 / 邓衡山
前两期,徐旭初教授在其《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缘何如此纠结》系列文章中,将现实中出现“异化”的合作社评判为“不规范的合作社”,引起了业内学者们的讨论。讨论观点分成了两类:一类观点认为,规范的合作社是“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没有按照“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治理结构进行治理的合作社是不规范的,但还是合作社;另一类观点则认为此类“不规范的合作社”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这两种观点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前一种认可现实中“异化”的合作社依旧是合作社,只是不规范,可以将其理解成一种新型的合作社;而后者则不认可其为真正的合作社。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不能将已有公认定义的其他组织(如公司)称为新型合作社。如果中国出现了不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性质的组织,而且这种组织在基本性质上有别于已有公认定义的组织,那么就应该冠以一个全新的名称,而不宜以新型合作社或中国特色的合作社来定义它。反之,如果现实中的这类组织实质上不过是公司等已有公认定义的某种组织,那么就既不是新型的合作社也不是新的组织。因此,既然“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是合作社的本质规定,那么,不具有这种性质的组织就肯定不是真正的合作社。
关于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的另一个争议在于:如何看待现实中不规范的合作社。一种理解是现实中的合作社虽然不规范,但适合当前农户的需要,而规范的合作社反而可能没有生命力,因此可以允许这种不规范的情况存在。笔者对此的看法是,肯定要尊重农户的选择,也只有农户更清楚到底什么样的制度更适合自己,因此,无需将“不规范的合作社”改造成“规范的合作社”。但笔者并不认可现实中已经“异化”的合作社是一种真正的合作社。亦即,笔者认可农户的实用主义态度,也认可应该由农户自身来选择适合自身的制度,但那些“不规范的合作社”应该以其他名义存在,而不能冠以合作社之名。
认可“不规范的合作社”为真正的合作社,有两个方面的不妥:
一是会导致理论研究和经验研究的脱节。即有的合作社理论都是默认合作社为“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组织,如将不具备这一本质的组织也视为合作社。一方面,理论将无法准确地用来对现实问题进行分析;另一方面,现实数据也难以用来检验理论的正确性。例如,黄祖辉等(2002)基于交易成本理论对合作社进行分析,认为蔬菜水果等产业的组织化潜在利润更大,合作社更易于在这些产业中产生发展,然而这一观点能否被现实中的合作社所证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作社名实相符的程度——现实中很多合作社的成立是为了套取政策好处而不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因此,若合作社并没有更多地在蔬菜水果等产业中产生,并不能表明交易成本理论有什么问题,而很可能是名实不符所致。
二是无法评估政策支持的实施效果。政策给予合作社以优惠,在于合作社特殊的治理结构以及由此决定的特殊的功能。我们不能一方面大谈合作社是“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组织,具有很多制度优势,值得给予政策优惠;另一方面又认可不具备“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特征的组织也是合作社。笔者认可徐旭初教授的看法:“只有在规范的组织建设(也即规范的产权安排和治理结构)下,才能够较好地维护普通农民成员的权利和利益,才能够较好地实现合作社的长远发展,才能够较好地实现经典的合作益贫旨趣和扶持发展的公共政策意图。”也即政府支持合作社的前提是合作社是规范的。或许有学者认为,其他模式如公司或订单农业也值得政策支持,既如此,就以公司名义获得支持即可,何必非以合作社之名呢?
(作者单位:福建农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