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文义解释的功能阐释与价值重现
——以法律条文语义局限性为视角
2016-03-30王耀彬
王耀彬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西安 710063)
刑法文义解释的功能阐释与价值重现
——以法律条文语义局限性为视角
王耀彬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西安 710063)
刑法文义解释由于其克服言语模糊和内涵变迁缺陷的功能而在刑法解释的位阶中具有优先性。通过对法律语词中的“模糊”“笼统”“多义”“歧义”进行阐释,发现由于法律文本的模糊性、多义性以及内涵的变迁,刑法文义解释作为解释理由,往往不具有说服力。建议在采用刑法文义解释方法时,按照同类语式的普遍特征对其作出同类相似的平行解释以及采用语词的常用含义排序方法来解决;可借鉴英国刑法文义解释的经验,立足于我国司法实际,对文义解释的价值进行适当诠释。
文义解释;语词模糊;刑事政策;刑法谦抑
刑法条文由于法律文本的模糊性、多义性与内涵的变迁,有时候需要运用一定的方法对其文义进行解释。刑法的条文是通过法律文本的载体形式,阐述刑事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反映规范的法律思维的,显而易见,法律语言是刑法向公众宣示的唯一途径。在法律条文语义局限性的视角下,刑法的文义解释首当其冲,优先选择直接支持法治命题。[1]刑法的文义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的第一步,也是最为常见的司法活动。
刑法的文义解释,作为刑法解释技巧的首要选择,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法律条文毕竟是由朴实的法律语言构成,法律语言又有其表达的局限性,需要文义解释来弥补不可避免的缺陷。在刑法文义解释的功能和价值上,作为严格的解释技巧,在解决法律条文的语义局限性问题上,可以发挥如下优势:首先,克服法律文本的用语模糊缺陷,尤其是在法律语言不能清晰地表达法律文本本身所体现的法律内涵时;其次,克服法律文本中一词多义的缺陷,尤其是在法律语言的一词多义导致法律内涵多元化时;再次,克服法律文本中固有的内涵不稳定的缺陷,尤其是在当今社会价值观的变迁中不断出现法律语词内涵变迁问题的时候。刑法的文义解释站在积极的刑法解释立场,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眼中,担负着重要的解释使命。因此,在法律语词多元化的今天,刑法文义解释的功能尤为凸显,这使得其在刑法解释的技巧中稳居优先的地位。[2]
一、法律语词“模糊”“笼统”“多义”“歧义”的界定与辨析
(一)“模糊”“笼统”“多义”的内涵界定
文字是一个抽象、模糊的符号,法律语言离不开这些符合的组成。法律文本是由专业性极强的文字构成的,是一个国家法律条文的符号;而文字符号有其固有的抽象性,这就为法律用语的抽象性缺陷埋下了厚重的伏笔;而当法律颁布的时候,只有当法律条文具有明确性、具体性时,才能为公众所熟知,为司法实践所适用。一旦法律条文不明确、不具体时,就会导致法律的适用局限,公众会不理解或者会对法律产生误解,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会适用法律不准确,其严重程度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和法治环境下的社会秩序紊乱。其中,关于“模糊”与“笼统”、“多义”的内涵界定问题,主要存在以下认识:模糊是指语义的笼统,不同于多义。模糊是文字的普遍性,这也就能更好的理解法律文本内涵不具体的突出特点。相对来说,“模糊”内涵更相似于“笼统”。在此种情况下,往往对那些晦涩的法律条文采用文理解释的解释技巧。然而,“多义”指的是同一个法律文本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且每种法律含义都有自身的独特含义,不存在模糊的可能性。比方说,《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省、直辖市、自治区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中有权“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的表述相比,对这两个“制定”内涵的理解明显不在一个层次上,理解的角度也不相同。根据法律解释学中的当然推理,《宪法》中的“制定”已经容纳了“颁布”的含义,包含与不包含使语言的多义性显著凸现。
(二)“歧义”的概念解读
与“笼统”“多义”的内涵明显不同,“歧义”指的是同一个文字暗含着不同的意义导致话语内涵的多元性。尤其是在不同的语境中,法律条文的语词具有不同的意义。而法律条文的字词歧义是指在相同的语境下,法律条文的解释主体对同一法律文本在法律语词的内涵区分上所出现的不同解释。它涉及的不仅是一个语言背景下的判断,而且表现的往往是发散的映像,也就是点对点或者点对面的逻辑关系。因此,当遇到这样的瓶颈时,往往采用文义解释使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得以明晰,在法律条文和规范性理解之间进行恰当的衔接。
歧义在语义学领域体现的往往是一个语用学问题,它主要包括指代不明、修饰不明、停顿不明、施受不明、词义不明、界定不明、词性不明、读音不明等几种情况。比如某品牌眼药广告宣传“一滴就灵”。顾客问药店店员:“滴眼液怎么卖?”店员回答:“10元一瓶。”顾客接着问:“一滴多少钱?”店员疑惑地说:“天啊,一滴怎么卖?最少买一瓶。”该顾客两手一摊,振振有词地说:“你们广告上明明写的一滴就灵啊,一滴就灵,买一瓶岂不浪费了!”单从语境上考虑,这里的广告语“一滴就灵”就会使人产生歧义。歧义不单单反映在日常口语中,在刑法条文中也有体现。如《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中对“二人以上”的规定。“二人以上”是否包括“二人”在内呢?这里的规定显然出现了歧义而需要合理的解释,且是与文义解释相对的伦理解释。 因此,对于刑法条文语词的“模糊”、“笼统”、“多义”的情形,需要对法律条文的文字作出文义解释;而对于刑法条文的“歧义”,则需要依据立法精神从逻辑上进行伦理解释。
二、刑法条文语词的鸿沟与文义解释的贯通
(一)法律语词模糊的弊端与文义解释的分类裁断
1.语词模糊性的实质判定
语词模糊性的判定问题,与语词本身具有的笼统特质有着某种密不可分的联系。正如石安石在《语义论》中指出的,语义的概括性是产生语义模糊性的必要条件,[3]但却不是模糊性产生的原因。语词模糊性产生的根源可以追溯到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语词的模糊性离不开不断发展的客观事物,延伸来说,就是人的主观能动性与认识客观事物的逻辑关系具有矛盾性。语言也是这样,随着社会的发展,语言作为一个时代交流的符号,传递信息的工具,同样也处在这样的矛盾中。比方说,人是在较长时间中持续存在的生命体,但我们却用“婴儿”“少年”“青年”“中年”“老年”等语言符号来标识人的不同年龄阶段,这就必然导致这些语言符号的模糊性。另一方面,语词的模糊性在人类交流的过程中并不是完全消极的,模糊性的弊端也是相对的,有时语词模糊并不影响人的主观能动的判断。比方说,王教授和四个学生一起在家中探讨学术问题,谈到饭时,热情的王教授话锋一转,招呼众学生:“你们都留下来吃饭吧。”王教授用“你们”而不是逐一点出四位学生的名字,显然是采取了模糊性代替的语言方式,因为“你们”一词完全可以涵盖在场的四个学生。可见,在具体语境下这种模糊的用语不会影响人们对其内涵的理解,信息成本的节省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法律语词的模糊性,对于司法工作者也有某种影响。例如,法官无法将一个复杂的案件中既定的法律事实进行准确归类,从而使得法律规范无法适用这些法律事实。因此,要想准确地判定语词的模糊性,首要的选择就是对其文义进行合理的、客观的解释,以克服不可避免的语词模糊性障碍。文义解释的价值就体现在某一个法律文本都有其特定的含义,都有自身欲表达的目的,只需要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就是对公众有一个明确的公示。这种解释的作用体现在当法律语词的模糊时能界定其准确的含义。
2.投影于刑法文本与司法实践的深度探析
法律语词在刑法文本的模糊性与司法实践密不可分。例如,“国家机关”一词就是一个模糊性的法律语词。《现代汉语词典》对其是这样解释的:“国家机关”就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等。可见,大学、科研机构不属于国家机关,因而教授或者研究人员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又由于定义里有个“等”字,似乎又包含了其他情况。可见概括性作为立法原则对语言有一个根本要求的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的困扰。[4]这样的情形也是立法者对法律语词的外延含义不具有可期待性,与立法者的主观认识和客观事物的不断发展有关。
再比如说,刑法分则中存在“口袋罪”现象,如“寻衅滋事罪”和“滥用职权罪”。以“寻衅滋事罪”为例,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中有一项是“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也是一个法律语词模糊的典型例子,界定不清晰,需要对其进行刑法的文义解释。据统计,“仅《刑法》分则就运用模糊词语一百余条,占全部条文的 50%以上。”[5]在采用文义解释方法解决此类问题时,前提就是明确该法律语词应当解释的合理范围,再通过相应的文义解释合理地阐释法律语词应有的含义。
(二)法律文本一词多义的解释困境与文义解释的贯通
对于歧义的认识,有学者是这样表述的:歧义是指“同一形式的话语或话语片段可能表达不同意义的现象”。[3]然而,“一词多义”与“歧义”存在一定的界限: 法律文本的“一词多义”基于相同的语言环境,同一个法律语言有着不同的含义;而法律文本的“歧义”往往不是基于同一个语言环境。例如,“法zhi社会”一词就会产生歧义: 法治还是法制?显而易见,这里可以解释为两个语言单位。但是,法律人关注的“一词多义”现象其实并不同于“歧义”问题,关键是研究如何使用文义解释来解决法律条文“一词多义”给法律人带来的困扰。
法律文本作为规范的专业性的语言,在法律效力上有着普遍的国家强制力,其严谨性不同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普通语言。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仍存在法律文本一词多义的现象,在适用的时候需要格外注意。以我国《刑法》的法律条文为例,《刑法》第二十四条有关犯罪中止的规定中出现了“应当”这样的法律用词,该“应当”就存在一词多义的问题。《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此处,“应当”有两种不同层面的解释:一方面,从审判机关的职责分析,“应当”表达的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义务;另一方面,从语言学的角度分析,“可以”“必须”“应当”等是日常生活常用的文字,措辞不同则阐述的含义不同。“必须”和“可以”相对应,有“必须”的法律性条文,系义务性规范,所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而“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含义复杂,不同于用权利义务这样的字眼来表达,它是原则性的规定和灵活性运用的结合,既有一般性的要求,也允许特殊和例外存在。比如,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此处适用“必须”而不是“应当”,可推断“必须”比“应当”的强制性程度更高。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种一语多义的情形,法官应当运用文义解释作出合理选择。
对于法律条文中存在的一词多义问题,文义解释可以运用语词的常用含义排序方法来解决。如对于《刑法》第二十四条中“应当”的理解就是将其常用含义进行排序,得出等同于“必须”的解释结论;对于具有特殊性、专业性的技术概念或者法律概念,则常采取权威解释的一般结论,如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其中法定程序鉴定就属于权威解释结论。这种权威解释结论本身属于学理解释范畴的文义解释而非伦理解释,因为法医的鉴定报告是事实判断而不是价值判断。文义解释通过上述方法的确立,为克服法律条文一词多义问题提供了基本保障。
三、法律语词内涵变迁与文义解释的举措
(一)法律语词内涵变迁的客观存在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语词内涵的变迁是不可避免的,但由于法律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本身具有稳定性、滞后性特征,法律文本的公信力及其稳定性和权威性,使得一些经典的法律条文没有随着历史发展而受到冲击。以民法法系国家为例,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以及诸多宪法性文件,包括《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它们至今依旧是英国普通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美国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也存续了二百多年。以英国为代表,推行对法律条文解释的演进理性主义或进化理性主义,将法律条文内涵的进化看作一个在历史中自我演化、自我完善的过程,而文义解释在其发展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这种根据社会背景和时代所需,对不同的法律文本作出不同的价值性判断,在客观上讲,具有一定进步意义,符合现代社会主流价值,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二)借鉴英国文义解释的经验
在应对法律语词内涵变迁的解决方案中,可以借鉴英国文义解释的经验。一方面,英国是一个全面禁止使用立法准备材料的国家,目的就是使有权解释的主体对法律的解释能够与时代发展同步,防止法律文本滞后;另一方面,英国法院并不排斥立法中法律应有的立法原义,往往会采取文义解释阐释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在英国,法院认为法律条文的普通含义或者特定含义是立法主体原意的最佳体现。具体来说,英国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注重形式解释,也就是说最常用的文义解释,它不是过分地强调立法者的主观认识和判断,而是要求立法者保持一个与时俱进的发展心态面对复杂的社会背景做出合理的和客观的文义解释,这也是立法者孜孜以求的真实立法目的,也是公众对法律的期待。由此,英国法院对立法意图的理解本质上是语义指向的,因而是客观的立法意图概念,它不同于那种以立法准备材料为基础的主观立法意图概念;抛弃原初立法意图,主张客观的文义解释,正是英国法律解释理论的实质所在。这种法律解释理论旨在基于同一个社会命题,做出合理的文义解释,将法治的现实形态立足于社会秩序之中。
(三)立足于我国的现状分析
当然,法律语词的文义解释,要立足于我国的现状。以英国《自由大宪章》对“自由人”权利的保障为例,《自由大宪章》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未立遗嘱之自由人亡故时,其所遗动产应依教会之意见,经由其戚友之手分配之,但偿还死者债务之部分应予留出。”如果按照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自由人”仅指当时的贵族阶层,但按照客观的文义解释,“自由人”已被“每一个公民”或者“普通公民”代替。以我国现行《刑法》为例,刑法分则中的“卖淫嫖娼”一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进行明确界定,但传统的判例一般认为:卖淫是指妇女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自愿出卖肉体,与异性发生性淫乱的行为。但随着“手交、口交、肛交、乳交”等现实案例的出现,公序良俗的维持需要对“卖淫”一词的内涵重新进行界定。2001年2月28日,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界定了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这里对性行为方式作了扩大解释,不再限于异性之间的性交,而包括与性有关的行为;也不限于异性之间与性有关的行为,还包括同性之间畸形的性行为。“与此有关的行为”,则应该理解为除了发生手淫、口淫、性交等生殖器接触的性行为以外的行为,包括卖淫妇女与嫖客之间发生的接吻、摸弄、吮吸对方的奶头、身体等发生肉体接触的行为,以及在同一浴缸内泡洗鸳鸯浴等。[6]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要求法律工作者以社会变迁的视角理解法律条文的新内涵,这也是文义解释的价值所在。
四、结语
刑法解释学的研究不能脱离本国国情,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期,法律规范变动频繁且急剧增多。文义解释作为一种抽象与灵活并存的方法论,是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刑法解释学中的最佳体现,在克服刑法条文语词模糊性、一词多义、内涵变迁等天然缺陷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王斌.文义解释的反思与重构[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3):128-132.
[2]魏治勋.论文义解释方法的细分释法功能[J].法学杂志,2014(8):54-62.
[3]石安石.语义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60.124.
[4]庞建荣.法律语言中的语用模糊[J].外国语言文学,2003(4):21-23.
[5]王洁.法律语言研究[M].广州:广东教育出版社,1999:38.
[6]论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与认定[EB/OL].[2016-05-22].中国法律信息网,http:∥www.lijingao.com/cacnew/200612/25000213.htm.
[责任编辑 文 川]
2016-09-01
王耀彬(1991— ),男,河南淮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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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6390(2016)06-001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