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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疾病”工伤认定的法律问题探讨

2016-03-29邓书丹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视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

邓书丹

(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苏州215006)

“突发疾病”工伤认定的法律问题探讨

邓书丹

(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苏州215006)

由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突发疾病”工伤认定的规定过于僵硬和模糊,导致其在法条理解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很大的难点,成为当前社会一个亟须解决的法律问题。站在不同的角度和立场,理解“突发”“48小时”等与道德相冲突、与人性相抵触的规定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因此,要彻底解决“突发疾病”工伤认定的问题,除了灵活运用法律解释、完善相关法律配置之外,还应究其本质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缩短因工死与非因工死的利益差距,形成一套良好的职工救济体系。

突发疾病;工伤认定;难点分析;完善路径

自2004年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开始实施以来,因为其采取经验主义,以罗列的方式列举工伤认定的范围,导致在法条理解和法律适用方面出现很大的分歧和争议。目前,对该条例第15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理解就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讨论。一方面是基于立法者的本意和初衷,另一方面是考虑人的本性和情理,利益相较,纠纷难断。如何正确地理解和把握“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已成为当前工伤保险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1 “突发疾病”工伤认定的难点分析

霍布斯说:“人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工伤保险作为一项发挥法律社会调节功能的保障制度,不仅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分散了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效益。工伤认定是劳动者得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一般而言,工伤认定主要从三个维度去把握,时间维度即工作时间,空间维度即工作地点,原因维度即工作原因,同时具备这三个要素可以认定为工伤。但为了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法律还特别规定了三种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最难理解和最具争议的就是“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问题。

1.1法条理解上的难点

1.1.1工作时间

对工作时间的界定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内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王全兴教授认为:“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应当从事劳动或工作的时间。”[1]而沈同仙教授认为:“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示,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或约束下从事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的时间。”[2]笔者认为,在对工作时间进行界定时,不应局限于依“法律规定”,而应从其本质即目的性、相关性和受控性来加以认定。工作时间不仅应该包括标准的劳动时间,也应该包括延长的劳动时间、工作间隙时间以及受控性较高的待命时间等。

1.1.2工作岗位

纵观工伤认定的所有条款,仅在“突发疾病”这一项使用了“工作岗位”这一概念,其余都是以“工作场所”来表达工作地点,这就导致如何理解和把握“工作岗位”成为一大难点。曹艳春教授指出:“工作岗位具有抽象性概念的特点,它不仅指劳动者工作时的地点,也泛指劳动者因从事某种职业而从用人单位处获得的一种身份。”[3]因此,在理解“工作岗位”时,不能仅以平面的视角认为工作岗位就是指劳动者具体操作完成工作的地方,还应以立体的视角结合他的身份和职权来加以认定和分析。

1.1.3突发疾病

根据一般性的理解,“突发疾病”主要应把握两个概念,一是“突发”,二是“疾病”。“突发”一般认为是意外的,不在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发生的事情。而最难拿捏的是“突发”的程度如何区分。是一个小症状的出现就可认定为“突发”,还是必须有强烈的症状才可认定为“突发”?不同的立场有不同的解释。而对“疾病”的理解,有人认为从工伤保险是保障遭受职业伤害职工的角度分析,“疾病”应是与职业活动有关的疾病。而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没有对此作限制性的规定,根据文义解释,“疾病”应包含所有的疾病类型,不能局限于与职业相关。

1.2法律适用中的难点

案例一:束秀红诉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周长贵(系束秀红丈夫)是仪征申威冲压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4月25日16时至24时,周长贵在该公司上夜班并担任值班长。当班期间,周长贵向同事石少星反映腰疼、身体不舒服,但仍坚持完成工作。4月26日零时15分,周长贵下班回家。当日1时5分,周长贵被送往医院治疗,6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4月,束秀红向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仪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仪征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束秀红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3月5日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仪征市人社局作出的仪人社工认字〔2012〕1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周长贵在上夜班期间出现腰疼等身体不舒服的症状,其克服病痛坚持完成工作,回家后病情加重,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要件,应当依法认定其为工伤。”遂判决撤销仪征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之后,仪征市人社局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为,“疾病的发生、发展往往会有一个由轻到重的动态发展的过程,如有证据证明职工确在上班期间出现病症,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本案周长贵的死亡符合上诉条件应认定为工伤,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张迪迪诉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吴亚山(系张迪迪丈夫)是东机工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实行日、夜运转工作制,夜班时间为当日20时至次日8时。2014年11月14日,吴亚山上夜班期间向妻子及同事反映身体不适。次日8时,吴亚山打卡下班回家,14时在家中忽感喘不过气,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20分被宣告死亡。11月25日,张迪迪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园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园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苏园工伤不认字〔2015〕第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张迪迪不服,遂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对‘突发疾病’的规定应从三个方面来理解。首先,该规定强调适用于特定的时间和场所,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立即施救,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病及开始抢救均须在当场。其次,‘突发疾病’具有特定含义,强调必须导致当场死亡或者当场开始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若疾病发作的迹象,未造成上述两种死亡情形,该症状也非本项所指‘突发疾病’。最后,如果认为离开工作岗位后再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则离开工作岗位后未经抢救直接死亡这一较前者更为严重的情形也应视同工伤,而后者显然与本项突发疾病当场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存在矛盾,故从逻辑推断上分析,前者也非《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适用情形。”综上,法院驳回了张迪迪的诉讼请求。

张迪迪不服,上诉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也认为“吴亚山只是身感不适,未达到突发疾病需要抢救的情形”,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对比分析上诉两个案例,可以清楚地看到实务中对“突发疾病”工伤认定的不同理解和运用。事实上,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同的法官站在不同的立场,对相似的案件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如案例一的法官认为,在上班期间已经出现病症,下班后不久病情加重的,符合正常疾病的动态发展,从客观事实加以考量,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而案例二的法官则从法条解释出发,严格按照条文表述的逻辑判断,认为其不属于工伤的范围。因此,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已然成为目前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亟须解决的难点。

2 “突发疾病”工伤认定的法理障碍

对“突发疾病”的规定,从立法本意上讲,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为现实中引发死亡的原因有多种,很难准确判断死因是否是由工作所引起,因此法律统一规定这种情形视同工伤。这种规定虽然简化了工伤认定的手续,但过于僵硬的认定标准与社会伦理道德产生了极大的冲突,导致了一定程度上的法理障碍。

如一个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抢救。从家属方面来看,他们当然希望能成功救活患者,但当诊断得出救活希望渺茫时,这一认定标准显然就在暗示家属应当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这种对人性的考验无疑是对社会道德底线的一种挑战。而从用人单位来看,他们会在48小时内拼命救治患者,哪怕是对没有存活希望的病人也会用尽各种办法以确保其存活时间超过48小时,但一旦超过,用人单位的态度可能就会发生巨大转变,从而罔顾道德的底线[4]。

在立法内容上,法律应具有人性化,与人性相契合,尊重人的情感,不能超越人的能力,这才是以人为本之下,法律的应然品性。但该项内容的规定明显是对人性的一种挑战,超越了一般人的能力范围,违反了“法不强人之所难”的理论基础,破坏了“良法之治”的基本构建。因此,“突发疾病”工伤认定的规定在法理上存在严重的缺陷和障碍。

3 “突发疾病”工伤认定的完善路径

3.1从宽解释说

主张从宽解释的认为,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当法律规定模糊不清时,应扩大解释范围,让更多的人更广泛的受惠于工伤保险的补偿制度。所以,在界定发病时间、工作岗位以及“48小时”时应兼顾法理和情理予以适当的延伸,比如职工在工作中发病,为了单位利益坚持带病工作,下班后病情加重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医院宣告已无存活可能,家属利用呼吸机延续生命超过48小时死亡的,也可视同工伤。通过从宽解释,把一些微妙的、符合人性本能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更有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3.2从严解释说

主张从严解释的认为,“视同工伤”本身就是法律的一种突破行为,放宽一般认定标准,将原本不属于工伤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享受工伤待遇,已经是一种“工伤”的延伸,故在理解时不宜再做扩大解释,使之无原则地放大。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使之通过保险的途径减轻因生产经营活动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但法律在不管发病原因是什么的情况下,直接将责任推给单位,已经与立法初衷相悖,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所以在把握认定条件时应坚持从严解释[5]。

从宽解释和从严解释是两种最典型也是争议最大的理解方式。在法律未做修改和完善之前,双方利益的博弈,两种解释的权衡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最复杂的思维判断。根据“自由心证”的原则,法官结合自身“宽严相济”的审判理念和自由裁量权的灵活运用对伤害性质进行认定,其结论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因此,在目前的工伤认定中,法官具有主导地位,他的理念和观点直接影响最后的结论。所以要解决“突发疾病”工伤认定的法律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配置,最直接的方法是加强法官的素质培训,统一实务界的审判标准。

但换个角度思考,为什么职工病亡之后如此在乎工伤认定的结论?享受工伤待遇真的有那么重要吗?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导致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在现在的体制下因工死亡和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是天壤之别的。以2015年苏州市因工死和非因工死待遇为例,因工死的待遇不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是610 360元,而非因工死的待遇不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是22 000元,两者相差近40万元。如此大的利益差距当然会导致人们把“工伤”视为唯一的救济途径,用尽各种办法申请认定工伤,以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社会不安因素的扩大。

所以,笔者认为解决“突发疾病”工伤认定问题的根本办法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大对非因工死亡的救济,缩短其与因工死亡的待遇,使之成为保障职工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国家应对公民的生老病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公民把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就应保障其人格尊严、安全及生存等权利[6]。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的,能认定为工伤,由工伤保险来承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由国家来承担,两者并驾齐驱,相互补充,形成一个良好的协同机制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社会保障功能。

[1]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69.

[2]沈同仙.工作时间认定标准探析[J].法学,2011(5):136.

[3]曹艳春.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31.

[4]董保华.“过劳死”的法律探讨[J].法治研究,2012(2):61.

[5]蒋红梅.“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情形如何把握[J].中国医疗保险,2011(2):56-57.

[6]蒋悟真,尹迪.社会救助法与社会保险法的衔接与调适[J].法学,2014(4):66-67.

责任编辑 周斯韵

Legal Issues in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Work-related Injuries of“Sudden Illness”

DENG Shudan
(Law School of Soochow University,Suzhou Jiangsu 215006,China)

The provisions on the“sudden illness”identified by the“Regulation on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s”in China are too stiff and vague,leading to a great difficulty in the understanding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and becoming a legal problem that needs to be solved quickly.When we understand these regulations such as“burst”“48 hours”and etc.that conflict with morality and human nature from different perspectives,we may make the opposite conclusions.Therefore,if we want to solve it completely,we should improve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shorten the interest gap between the deaths due to work and nonwork and form a good system of workers’relief in addition to flexibly using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perfecting the related legal dispositions.

sudden illness;identification of work-related injury;difficulty analysis;perfect way

D922

A

1674-5787(2016)04-0032-04

2016-05-06

邓书丹(1993—),女,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5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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