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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下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对策探讨

2016-03-28安徽财经大学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安徽蚌埠233000

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6年12期
关键词:税收征管电子商务互联网+

李 汉,马 竹(安徽财经大学 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



“互联网+”时代下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对策探讨

李 汉,马 竹
(安徽财经大学 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

摘 要:本文选取目前具有交易代表性的B2C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为研究重点,分析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状况,研究现行税务机关对于电子商务的实际征管方法(如:发票管理、税源控制),并依据税制比较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操作难易程度对现行税收实务进行评估和验证,分析现行税收政策对于电子商务行业的影响,并以B2C为基础,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如:C2C)提出制度优化设计建议.

关键词:税收征管;电子商务;B2C

1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现状及研究意义

1.1 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概况

电子商务是一种是不同于传统商业运营模式的新兴行业,是以网络信息技术为手段,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商务活动;也可理解为在互联网上以电子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和相关服务的活动,是传统商业活动各环节的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根据电子商务运营机制中各方的参与程度、地位的种种不同,电子商务可以分为ABC、B2B、B2C、C2C、B2M、M2C、B2A(即B2G)、C2A(即C2G)、O2O等多种模式.根据《2015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数据,2015年上半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7.63万亿元,同比增长30.4%.其中,B2B交易额达5.8万亿元,同比增长28.8%.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1.61万亿元,同比增长48.7%,在国内大型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占据主要地位的就是B2B、B2C和C2C电子商务模式.B2C(Business-to-Customer)是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的主要模式,也就是通常说的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商业零售模式,B2C的电子商务模式依靠商业实体的存在,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实体法中的规定,以企业为纳税人向其征收法定的税收收入,从而对于B2C电子商务模式的征收管理具有和传统商业模式相同的特点,成为税务机关对互联网交易征管的主要方面.C2C(Customer-to-Customer)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由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交易具有隐蔽性、缺少必要的凭证记录等特点,税务机关很难获得个人交易的详细信息,相应的C2C交易人也会利用这一真空偷漏税,使得C2C模式的电子商务成为以实体法为中心的我国税收征管体系中的一大漏洞.

1.2 研究意义

国家统计局《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国内贸易项数据显示,2015年全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300931亿元,全年网上零售额38773亿元,比上年增长33.3%,其中网上商品零售额32424亿元,增长31.6%.在网上商品零售额中,吃类商品增长40.8%,穿类商品增长21.4%,用类商品增长36%.仅在国内贸易中利用互联网媒介进行的电子商务零售额就约占国内贸易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2.88%.淘宝、苏宁、京东等大型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已经成为现代居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海外投资、国际贸易中电子商务所发挥的作用愈加突出.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在推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向传统商业运营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这其中就包括政府依附于传统商业模式下的税收制度.假定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现行17%的增值税,根据数据测算仅国内贸易中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收收入就达到6591.41亿元(2015年国内增值税31109亿元).但是在实际税收征管中,由于电子商务运营模式的隐蔽性和发票管控的混乱,以及当前税务机关征管水平不能适应电子商务新商业模式的发展种种主客观因素存在,我国对互联网电子商务交易实行3%的增值税征收率,简单计算仅国内贸易中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收入缺口达到5428.22亿元.加大适应于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收立法和提高税务机关对于电子商务领域的征管能力已经成为我国财税体制改革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内容.

“互联网+”政策已经成为新时期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互联网+”就是“互联网+各个传统行业”.在产业创新的推动下,“互联网+”不应只限于生产部门,对于政府部门来说如何适应新形势下的互联网经济已经成为新时代服务型政府必须面对的一大难题.作为政府最基本的税收职能部门,税务机关提高对电子商务的征管效率,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融入“互联网+”战略的改革势在必行.

2 电子商务征税的基础原理

2.1 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国家征税对资源配置的扭曲作用降到最低限度.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但发展势头迅猛,预计会在将来替代传统商业模式成为最主要的商业形式,对互联网交易的税收政策应该满足税收中性原则,使电子商务行业的税收超额负担保持在较低的水平,从而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2.2 替代效应

一般来说,政府的征税会产生两种效果,影响个人福祉水平:一是收入效应,二是替代效应,当政府的税收影响了相对价格,从而使纳税人为了避税而改变原由的经济决策时就产生了替代效应.现行电子商务领域的实行3%的征收率,并没有进项税额的抵扣机制,与实体增值税14%的税率差距使得电子商务的税收替代效应极为明显.特别是表现在相对价格的变化上,在网络上交易的商品价格明显低于实体店的交易价格,除去流通环节中的附加值因素,税收是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如果涉及到C2C模式的电子商务,税务机关在实际上很难确定纳税人征收相应的税收,这就相当于对C2C模式的电子商务实行了免税,替代效应更为突出.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改革必须适当减少替代效应,在保证行业健康发展的情况下平衡新旧行业的税收负担,在传统行业去产能的国家宏观政策下刺激传统行业的需求.

3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存在的漏洞

3.1 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的漏洞

3.1.1 纳税人不明确

首先由于我国税法中没有针对互联网交易的特定内容,在实际征管中税务机关只能对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和工商注册的销售人利用互联网形式进行的交易征收相应的税收,因此我国互联网交易的税源主要是B2C、B2B电子商务类型,实际中的纳税人依然是大型的实体销售商.其次,电子商务领域缺少完善的工商立法,税务登记、工商注册并没有法律要求,大量电子商务销售商没有税务登记,使得税务机关无从确定纳税人身份.

3.1.2 课税对象不清晰

电子商务的发展产生了许多虚拟商品,比如游戏类的虚拟货币、音乐和电影类的知识产权产品以及电子书、资料等无形的商品.在我国税法中暂时没有对这种虚拟商品进行分类的税目,税务机关无法确定具体的征税对象从而使得这部分商品处在无税的真空状态.

3.1.3 纳税期限、纳税地点模糊

现行税法中有对于具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而在电子商务领域纳税期限却很难确定,税务机关很难获取大型交易平台下或者C2C模式的电子商务的交易信息,确定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也无从谈起.电子商务具有跨区域的交易特性,如果电子商务的纳税人没有依法进行的税务登记,很难确定纳税人的纳税地点,在互联网交易快速发展的同时就会造成地方税收收入分配的博弈.

3.2 国际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的问题

同国内电子商务征收管理的问题类似,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发展也为国际税收领域带来了很大问题.美国财政部电子商务白皮书总结了国际互联网交易的特点:交易双方可以匿名;销售商容易隐蔽交易地点;税务机关在得不到交易信息的情况下就无法征税.特别对于,跨国公司来说可以利用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性,将交易地点安排在国际避税地,一来可以规避税收,二来可以为国际转让定价提供更好的条件.

4 现行税收政策对于电子商务行业的影响

现行税收政策对电子商务行业的促进作用十分明显,但就整个国民经济而言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对传统行业的替代效应也非常显著.一方面,在电子商务占全国GDP比重不断上升的同时,其所负担的税收收入在全国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却没有得到合理提升,反映出政府在电子商务领域流失了大量税收,不利于保障我国的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相应地,传统制造等行业面临经济下行的压力和对GDP增长贡献较疲软的情况下却要负担较高的税收,对于市场的公平竞争十分不利,也不利于我国经济平稳地转型.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低税“和“无税”状况使得互联网商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实体市场的价格,极大促进了电子商务行业快速繁荣.

5 政策建议

5.1 总体方向——兼顾效率与公平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的繁荣离不开其本身技术适应市场需求的特点,也离不开国家政策的大力支持特别是税收政策的扶持.笔者认为,一个行业的健康发展不能永远依靠倾斜的政策支持,在电子商务的发展初期政府优惠的税收政策会起到一定促进作用即提高经济效率,但长久来看会对财政收入的增长不利也会加剧市场的不公平竞争.电子商务在我国的税收征管中并不是真空的,B2B、B2C模式的电子商务已经纳入我国税收征管体系中,只有C2C的电子商务是税务机关暂时无法涉及的,所以本文中的建议主要是针对C2C电子商务模式而言的.

5.2 完善电子商务销售商的税务登记制度

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首要环节,只有纳税人依法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才能全面地掌握纳税人的各种信息,减少税收流失.我国对于电子商务领域的税务登记管理还是停留在传统的税务登记,即只对工商注册的实体经营店进行登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没有将全部电子商务的商家纳入到工商注册范畴,现实在互联网交易中,特别是C2C电子商务模式的销售商并没有被强制要求工商注册,从而我国税务机关就无法对其进行税务登记.笔者认为,税务主管机关因当积极推动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收立法,与工商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开展纳税信息合作交流,将所有形式的电子商务都纳入到工商注册以及税务登记的范畴.

5.3 实行大型网络交易平台代扣代缴制度

电子商务的发展主要依靠淘宝、苏宁、京东等大型网络交易平台,我国现行的对于B2B、B2C的征管制度并没有规定这些大型交易平台的义务,实际上这些大型交易平台掌握着互联网商户的第一手交易信息,出于推动电子商务初期发展的目的,税务机关并没有强制从这些交易平台中获得商家的税务信息.笔者认为,应当实行完善的大型网络交易平台代扣代缴制度,并辅以税务机关自身对交易平台的税务稽查和信息管理.一方面,由大型交易平台代扣代缴销售商的应纳税额可以有效地将各种形式的电子商务纳入到纳税范围中.另一方面,在交易平台内部可以规范市场机制,防止“刷单”等弄虚作假的行为,更好地促进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必须调高自身的税务稽查水平,防止交易平台的偷税漏税行为,并加强对交易平台纳税信息真实性的审查.

5.4 加强发票管控,使用电子发票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进行会计核算和税源管理的重要资料.发票的开出意味着纳税人收入的实现和纳税义务的产生.电子商务具有交易量大,纳税信息隐蔽的特点,使用传统的纸质发票很难对纳税人的交易信息进行管理,税务机关应当同银行和工商部门展开合作,推行电子化的发票,建立电子化发票的数据库,当银行收到电子化发票的同时才允许进行账号的款项结算.

5.5 完善交易地点、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

电子商务交易地点的难以确定在国内会造成地方财政收入的博弈,目前我国对于电子商务交易地点的确定还没有一套规范的准则,特别是没有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的商家应该向何地税务机关纳税的标准十分模糊.在国际电子商务贸易中,税收管辖权的交叉重叠十分频繁,我国暂时没有对电子商务跨国交易的税收管辖权给出一个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应该推动电子商务商户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并对交易地点有争议的案例给出详细的判断标准.在国际贸易中,应该采用税收协定的方式明确我国和其他国家电子商务跨境交易税收管辖权的范围,共同打击利用电子商务进行的国际避税活动.

参考文献:

〔1〕蒋丽萍.关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的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5.

〔2〕宋修广,孙显程,王世君,姜承飞.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国际借鉴与思考[J].财税审计,2016(01).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60X(2016)06-0145-03

收稿日期:2016-03-14

基金项目:本文为安徽财经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 《“互联网+”时代下我国B2C电子商务税收对策的研究》(20151037807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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