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的网络广告拦截行为
2016-03-26盖雪
盖 雪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206)
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的网络广告拦截行为
盖 雪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206)
广告拦截软件是一种可以屏蔽网络广告的独立应用软件或者浏览器插件。认定广告拦截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须界定在网络环境中竞争关系不限于直接竞争关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援用第二条的一般规定判断拦截行为应当承担竞争法责任。同时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保护的法益,通过对互联网行业发展利益、网络用户合法权益和拦截者的市场竞争利益进行衡量,明晰互联网环境下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边界。
广告拦截;不正当竞争;商业运营模式;用户利益
一、网络广告拦截软件概述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革新,网络广告迅速发展。从广义上来看,其具有有偿性、商业性、依附性的特点,旨在向用户宣传商品和服务的网络信息都可认为是网络广告;从形式上来看,网络广告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布的信息(1)。
面对网络上日渐增多的广告,广告拦截软件应运而生。网络广告拦截软件,一般是指可以屏蔽网络广告的独立应用软件或者浏览器插件。目前世界范围内最为流行的Adblock Plus插件,能够与各种浏览器配合屏蔽网页广告和视频广告。我们常用的IE、360、猎豹浏览器等均带有类似插件,具有“禁止广告弹出”的功能。
拦截软件一般会阻止弹出广告、贴片广告,具有视频广告跳过或者快进功能,甚至屏蔽网页上的广告、改变网页的布局。该技术问世以来,给广大互联网用户带来了福音,使其免受广告骚扰,但也触动了以广告收入为主要收益的网络公司的利益,引发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的诉讼纠纷。
二、我国的司法案例和司法立场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网络广告遭到拦截而要求拦截者承担竞争法责任的案例,引起了学术界关注。
(一)司法实践中的案例
2012年合一公司(优酷网经营者)将金山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其开发的猎豹浏览器拦截优酷视频广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合一公司认为,广告是视频网站主要盈利方式,猎豹浏览器所具有的“页面广告过滤”功能,使其合法的视频广告被屏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金山公司辩称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其行为符合技术中立原则,且过滤功能由用户自己启动,符合用户需求,具有公益性和合法性。2013年12月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视频广告属于优酷正当商业模式下提供的整体服务之一部分,不是恶意广告,网络广告的商业运营模式应受法律保护,猎豹浏览器过滤广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4年9月,北京一中院二审认为,被诉行为不仅对合一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造成破坏,也不正当地利用了合一公司的经营利益,违反竞争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持原判。
2014年底,傲游公司发布了傲游浏览器“马上看”版本,能够让用户快进视频广告和视频前后的贴片广告。这一行为挑战了视频网站传统的广告盈利模式,多家视频网站向傲游浏览器送达律师函,并通过技术手段对傲游浏览器采取联合屏蔽、封杀措施。优酷网表示,对于傲游公司的这一行为,公司将采取技术反制措施,并保留对傲游公司提起法律诉讼的权利。爱奇艺方面也屏蔽了傲游浏览器的访问。
我国出现的屏蔽广告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是向用户提供屏蔽他人广告的第三方插件。如奇虎公司的360安全浏览器和360极速浏览器的扩展中心平台向互联网用户提供“屏蔽百度广告”插件(该插件经査证为第三方上传至该平台),该插件可以去除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上部、底部以及右侧的推广链接。第二种是浏览器自带屏蔽广告功能。如北京金山公司提供的猎豹安全浏览器向终端用户提供“页面广告过滤”功能,当用户打开该功能后访问优酷网,视频广告就会被过滤。第三种是路由器附带屏蔽广告功能。如“极路由”路由器用户在极路由云平台下载安装“屏蔽视频广告”插件后,通过“极路由”路由器上网,可屏蔽爱奇艺网站视频的片前广告[1]。
以上三种是拦截广告主要的表现形式,也是本文所主要讨论的案件类型。针对某一个经营者或者某一类广告,实施拦截广告的行为在技术上并不困难,加之此种行为存在隐蔽性、跨领域性等特点,如果立法和司法中对于这种行为没有一个明确的定性,就会使上述案件频繁发生,甚至出现彼此进行屏蔽的“技术拉锯战”,损害网络用户进行自主选择的权利,也是对于社会资源的无谓耗损。
(二)法院判决中的法律适用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规制,无法对应立法原文,使此类案件在裁判中的争议增多。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根据个案并结合一般原则,认为拦截广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缺乏可以直接适用的条文,加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隐蔽性、复杂性、技术性,对其进行定性具有一定难度,在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广告拦截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存在诸多争议,值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三、网络广告拦截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认定
(一)竞争关系的界定
网络广告拦截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广告拦截者和被拦截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坚持以“竞争关系”作为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逻辑起点,在于“竞争关系”在该类案件中具有不可或缺的特殊地位。在实务界,法官也认为如果不以竞争关系作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逻辑基点,极容易导致滥诉[2]。
按照通常理解,竞争关系一般应当发生在生产经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经营者之间,在生产经营中为争夺市场份额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即直接竞争关系。广告拦截者与被拦截者通常并不属于同一经营领域,如浏览器开发者和视频网站、专门的拦截插件开发者与一般互联网公司分属不同行业,并无直接竞争关系,那么是否可以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一方面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首要目标是维护竞争秩序的功能性,这种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构建市场主体(包括直接竞争者、其他经营者和公众)的客观行为规范。它不仅保护竞争者与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同时尤为注重保护消费者和公众利益[3]。
经济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责任起源于民商法中的侵权责任,有许多国家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侵权行为法。在最早出现网络广告拦截行为法律纠纷的美国,在探究其法律性质的时候,就是运用侵权法判断此种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4]。
侵权行为法主要是基于行为人和被侵权人两者的关系,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即个体利益,经济法更加注重社会公益性,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良好的竞争秩序,从而维护社会公益。从精神特质来看,竞争法已经跳脱开民商法的私法标签,剔除民商法中的个人主义的弊端,以服务公共利益为依归,呈现出以公益或公域为主轴的社会品性,具有管理型法律的特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立法宗旨就体现了对于社会公益的保护,此种保护的范围不限于构成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同时对于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其他经营者、消费者也要予以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就是对非同业竞争者的规制,凡是违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都要承担竞争法上的责任。
从另一方面来说,随着社会化生产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在网络环境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跨界竞争成为商业竞争中的重要现象。跨界竞争的本质是行业界限的模糊甚至淡化,行业界限不再属于竞争的边界。从全球视角来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之前提条件——竞争关系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第10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经典性的定义:“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处依然强调了“竞争”,因此对于竞争行为内涵的解释并不能完全抛弃对于竞争关系的界定。而在《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中认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任何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处已经对竞争关系不再强调。各国在立法上也出现了更加宽松的要求,这也说明了跨界竞争的出现对于行业界限的淡化。
因此,应该改变“存在竞争关系是作为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的偏狭观念,对竞争关系作广义的理解。竞争关系存在与否,不仅取决于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而且只要商品或服务存在可替代性,或者招揽的是相同的顾客群,抑或促进了他人的竞争,都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3]66。
我国法院在对广告拦截案件的判决中,也承认非同业竞争者之间能够构成竞争关系。在上述司法案例中,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2)。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
前已述及,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在判决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地说明,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起到了兜底作用,具有一般条款的意义和功能。司法实践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仅借助禁止性条款不可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穷尽列举,百密必有一疏,在这种情况下就要通过具有拾遗补漏功能的一般条款来进行完善,同时可以防止法律的刚性和固化,在适用过程中增强灵活性,以适应规制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
在竞争法中设置一般条款,也是各国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例如,德国190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者,可请求其停止行为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来在2004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废除了这一条款,但是仍然在第三条设置了一项新的一般条款:“禁止足以损害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且不仅非显著地妨碍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条款仍然起到兜底和补漏作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五条:“商业中的或者涉及商业的不公平竞争方法,以及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或者做法,均为非法。”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4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
有学者对我国904个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统计,其中法院判决援引《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案件为323个,所占比例为35.7%[5]。这已经是一个相当高的比例,虽然第二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条款,对其适用也存在诸多争议,但是面对一些难以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第二条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选择。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带配额”案中对第二条的适用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意见,认为第二条的适用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法律对某种竞争行为未做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这是此条适用的关键和判断的重点(3)。广告拦截行为不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在适用时应当着重考察后两个条件。
拦截行为损害了互联网公司合法的商业模式,使其广告收入减少。广告受到拦截后,广告浏览次数会减少,有观点认为,此种减少并不构成法律应予以救济的实际损害,但是判定是否有损害不能仅停留在广告浏览次数减少这个层面而不进一步探讨这种减少给被拦截者带来的持久损害。
现阶段视频网站广告收费的模式是CPM(Cost Per Mille)模式,又叫千人成本,即以广告被播映1000次为基准进行收费。按照CPM模式收费,可以保证广告商的付费和浏览人数直接挂钩,也可以使公司的广告收入随着用户群的扩大而不断增长。广告被拦截,浏览人数下降的结果就是使互联网公司的广告收入减少,进而损害其合法的商业利益。
此种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和可归责性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按照法条的要求,此种可责性是因为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交易活动中要求交易主体讲信用、重承诺。竞争法中,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第一,善意。经营者竞争活动中,应以善意之主观心态从事经济活动,善意是主观范畴,但其约束和制衡的是客观行为。第二,无欺。经营者在竞争活动中,不能欺骗消费者,欺诈对方当事人。第三,守诺。经营者竞争活动中应当遵守诺言,对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须全面积极履行,并顾及一般交易惯例。第四,相互信赖,不滥用交易另一方之信任,或恶意利用另一方之疏忽,获取交易外不正当之利益[6]。
商业道德是商业领域中普遍公认的行为标准,然而对于何谓商业道德,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因而也存在诸多争议。市场遵循的是自身利益最大化原则,而非利他的崇高境界,商业活动的利己性本身就和道德标准存在矛盾。德国在2004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以“不正当性”取代了原来的“有违良俗”,其认为良俗标准毫无必要地将不道德的污点强加给竞争者,因此新法采取了“告别良俗”的态度。新法并没有给“不正当性”下定义,但是德国学界主流观点已经对不正当性作“去道德化”的功能性理解[7]。
道德标准的多元化和不稳定性与竞争法确定的指引性也存在矛盾,因此商业道德毋宁理解为经营者对市场的共同认识,是其所公认的竞争准则。从主体角度讲, 商业道德是指市场活动参加者和社会公众的主导性评判;从地域范围讲, 商业道德是指世界统一市场内须共同遵守的道德规则;从产品研发讲, 每一个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和营销的各个环节中, 经营者均应自觉地接受和遵循行业公认的自律规则[6]42。
互联网协会制定的《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第18条规定:“终端软件在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过程中,不应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合法终端软件的正常使用。”第19条规定:“除恶意广告外,不得针对特定信息服务提供商拦截、屏蔽其合法信息内容及页面。(恶意广告指频繁弹出的对用户造成干扰的广告类信息以及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广告、弹窗广告、视窗广告)。”通过这两条可以看出,禁止针对特定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合法广告进行拦截,是互联网业界公认的商业道德。本公约虽然不能作为法律条文进行司法适用,但是可以作为一个事实依据,拦截他人合法广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因为其行为违反了业界公认的商业道德。
优胜劣汰是竞争的必然结果,每个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所追求的都是增加自己的竞争优势,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需要判断其竞争手段和目的的不正当性。
有观点认为,拦截软件开发者根据用户体验反馈开发拦截软件并且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广告拦截,依据技术中立原则,该浏览器本身及其运行不能构成对商业道德的违反。技术作为一种工具手段,本身应当具有价值中立性,但是技术并不是自然物,它是人类有目的地利用自然规律取得的成果,一定程度上受到技术开发者意志的控制和影响,并体现了技术开发者的行为与目的,不能把技术中立绝对化,也不能简单地把技术中立作为不适当免除法律责任的挡箭牌(4)。拦截软件开发者开发此种软件并不是没有主观意图的,它会带来两个结果:其一,自己的用户数量增加;其二,给被拦截者造成损失。这既破坏了被拦截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又不当利用了其经营利益(即用户基础)。
互联网行业的竞争主要是非价格竞争,主要的竞争对象是用户注意力,获得用户安装基础,这也是为什么需要认定互联网企业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即便广告拦截者打着技术中立和便利用户的旗号,但其行为的实质仍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占市场和网络用户资源,最终目的是获得经济利益,这一行为扰乱网络市场秩序,破坏了业界惯有的商业模式,因此应当认为具有不正当性。
四、利益的衡量和权利边界的划定
利益衡量,也称法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与取舍活动[8]。广告拦截案件争议集中体现为互联网行业运营秩序、网络用户的权益和拦截者的自由竞争利益之间的冲突,虽然已经明确互联网行业的发展阶段和营利模式,广告营利模式确有保护的必要,但也必须要考量后两者的权益,统筹兼顾,有所侧重,划定互联网正当竞争的权利边界。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包括经营者、消费者和公众利益。考量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考虑经营者的利益是否受到了损害,因为市场竞争行为是在经营者之间展开的,经营者的行为标准成为逻辑起点。其次,消费者权益也是重要保护目标,对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竞争行为要予以规制。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保护市场竞争机制,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
在个案的处理中,对不同的社会利益进行“位阶”式的判断,本身即为司法的任务之一。结合本文讨论的案例,拦截网络广告的行为涉及到拦截者、被拦截者和用户利益,同时也关乎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与可持续发展,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相关利益进行权衡和取舍,既要关注现实利益,也要关注长远利益。
网络广告起到宣传商品和服务的作用,是现代商业社会非常重要的部分。不同于传统的电视广告和纸媒广告,网络广告依托网络作为媒介,具有许多优势,比如成本低廉、传播广、速度快、信息传递的互动性强、便于广告效益分析、广告主体广泛等,因此得到许多商家的青睐。作为一种正当的广告发布渠道,广告主支付广告费用,网络经营者收费发布广告,网络用户接收广告信息。广告与免费网络服务形成利益互补,使网络经营者、网络用户与广告主之间各取所需,形成有序的利益分配与循环。
最高法院在腾讯诉360案的判决中肯定了互联网行业免费平台与广告或增值服务相结合的商业模式,认为其是行业惯常经营方式,也符合我国互联网市场现阶段的发展特征。在该模式下,互联网公司为用户搭建一个免费的网络服务平台,获得用户群之后吸引用户使用增值服务,同时以免费平台为基础形成的用户群吸引广告商投放广告,获得广告收入。许多互联网公司都采用这种“基础网络服务+增值服务+广告服务”的商业模式,基础网络服务免费吸引大量用户,增值服务和广告服务收费,形成交叉补贴,整体盈利。
互联网行业依靠广告浏览数量来获得可观利润。我国在1997年出现网络广告这一商业模式,此后网络广告迅速发展。根据艾瑞咨询发布的数据,2014年我国网络广告整体市场规模超过1500亿元,同比增长40%,其中百度和淘宝的广告营收规模预估分别为490.4亿元和375.1亿元,位列第一、二位(5)。根据优酷土豆发布的财务报告,2013年第二季度,广告收入在综合净收入中占据96.4%的比重。在优酷土豆诉金山公司(猎豹浏览器)一案中,优酷公司诉称:“优酷购买版权要花费25亿元,购买宽带6亿元,需要广告收入来实现盈利,广告占网站利润的90%左右。”[9]大多数的视频网站都是给用户提供免费的视频观看,广告是主要盈利手段。
长远来看,互联网行业经济效益的提升将有利于行业服务质量的提高,最终促进公共福利。广告业务的盈利能够提供更加充裕的研发资金,使得提供给用户的免费服务更加优质和持久,最终更好地实现公共福利,这也是保护互联网商业运营模式的最大利益所在。
有观点认为,某一互联网企业的竞争行为有害于其他经营者却有利于消费者,在对这种竞争行为进行定性时,应适当考虑竞争行为在维护消费者权益中的作用[10]。绝大多数网络用户都不希望在上网时有广告出现,影响其查询和浏览信息、观看视频。比如优酷诉金山案件中,浏览器的视频广告跳过功能免除了用户等待广告的时间,如果一味禁止拦截软件的应用可能忽视了用户的上网体验,损害其权益。用户利益也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衡量因素。
在腾讯公司与360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用户若想享受免费的互联网服务,就必须容忍广告,广告可以理解为用户获得免费网络服务的合理对价。以破坏合法商业模式的方式,既不浏览相关广告,又想获得免费网络服务,这已经超出了合法用户利益的范畴(6)。最高法院在二审中重申了这一观点,换言之,拦截广告软件为用户带来的便利并无保护必要。
另外,拦截广告的行为只看到了眼前利益,罔顾网络用户的长远利益。虽然它能够暂时免除广告的骚扰,为用户提供便利,但是如果允许这种行为发展下去,互联网公司利益受损,为了挽回损失,可能会实行收费模式,为此买单的还是网络用户,最终这种便利利益也不复存在了。
在互联网世界中,竞争和创新的自由并不是没有边界的,其首先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能任意干涉他人的技术、产品或者服务,维护公平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始终是任何技术进步和自由竞争所指向的目标。对技术进步行为不加判断地认为是合法和创新的行为,最终可能导致借创新之名而行丛林法则之实。
综合上述分析,拦截广告的行为损害其他互联网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广告是获得资讯的应有对价,法律对用户的便利利益并无保护的必要,从长远来看,拦截行为最终会损害公共利益和市场竞争机制。良好的市场秩序需要法律划定网络经营者之间的市场边界。
五、白名单制度之借鉴
浏览器或者安全软件针对特定网络服务实施的广告拦截行为,干扰他人合法的商业运营模式并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在网络用户上网过程中,的确会面临恶意广告的侵扰。因此,对于广告拦截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不合法。对于恶意、非法广告,确有对其进行拦截的必要,这也是对于网络用户权益和社会公益的保护。与此同时出现的问题就是:怎样区分合法商业广告和恶意广告?拦截软件开发者可以被赋予审查广告合法与否的权利吗?对此,美国的白名单制度可以提供一些借鉴。
美国主流的屏蔽广告软件内置于浏览器内部的Adblock Plus插件,会定期更新广告网站的名单,确定哪些网络广告可以进入白名单,即可以在网络中合法显示的广告。Eyeo公司作为负责Adblock Plus组织背后运营的非盈利性公司,为保护用户的隐私、防止用户体验被垃圾广告降低,作为中立第三方设定了允许Adblock Plus插件显示网页广告的名单,只有达到该组织对网页广告要求的“可接受广告”,网页广告才能显示出来,即该域名进入了“白名单”[11]。该组织对可接受广告设定了标准,该标准也一直在完善的过程中(7)。Eyeo公司作为一个公益组织,其代表的是理性消费者的选择,当然这个制度在适用过程中需要制定一系列严格程序,防止被滥用,一是因为消费者的非理性可能导致合乎标准的广告无法进入“白名单”,二是需要防范恶意广告的经营商通过贿赂而操纵“白名单”的风险。
白名单制度对中国现行互联网行业具有借鉴意义,在实践中建立一个以互联网行业协会为主导、以网络用户投票机制为辅助的白名单制度,能够抑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乱象,充分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从而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1)《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山东食品进出口公司等诉马达庆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艾瑞数据报告》,http://report.iresearch.cn/html/20150201/245911.shtml,2016年3月5日访问。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Adblock Plus官方网站对可接受广告的要求,https://adblockplus.org/en/acceptable-ads, 2016年3月5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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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黄航
The Liability of Network Advertisement Interception In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GAI Xue
(Law School,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China)
The advertisement interception software is a kind of independent applications or browser plug-ins that can block network AD. AD blocking behavior constituting unfair competition, it’s necessary to define what is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 The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is absent of specific provisions, so we have to invoke the article 2nd which is regarded as the general provisions to judge that blocking behavior shall bear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competition law. Combining legal interests that the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protect, using the principle of benefit measure, we must weigh and trade-offs benefit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industry,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network users, and the market competition rights of destroyer.
advertising blocking; unfair competition; commercial mode; user interests
10.3969/j.issn.1672-0539.2016.06.005
2016-02-15
盖雪(1991-),女,辽宁丹东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D912.294
A
1672-0539(2016)06-002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