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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价值实现过程中信息开发权保障研究*

2016-03-21王运彬王小云

档案与建设 2016年10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档案馆权利

王运彬 王小云

(福建师范大学社会历史学院,福建 福州,350100)

档案价值实现过程中信息开发权保障研究*

王运彬 王小云

(福建师范大学社会历史学院,福建 福州,350100)

全面实现档案价值,需要设计相应的权利制度来保障各方正当利益,其中档案信息开发权尤为重要。档案信息开发权源于有关档案的各种正当利益确认,通过从档案数字化权、档案数据库权以及著作权等汲取必要养分,来解决档案信息在流动、选择和处置等开发过程中的权利问题。

档案价值 档案信息开发权 档案数字化权 档案数据库权 著作权

全面实现档案价值,一是工具价值的彰显,实现档案之于来源机构的作用;二是产品形态的出现,实现档案之于社会公众的作用;三是产业方式的驱使,达到市场之于档案价值实现的作用。三个进阶不会自然完成,需要围绕档案信息之上的各种利益确认、协商和保护,尤其是以法律权利的名义保障档案价值实现工作有序进行和深入开展,其中档案信息开发权尤为重要,涉及档案信息在数字化、数据库集成、增值开发等过程中档案、用户、馆室、市场等各方复杂利益关联。

1 档案信息开发权的存在、认知与保障

1.1 档案信息开发权源于正当利益确认

法学理论认为,权利之争表面在于扩展权利种类,实则隐藏着利益需求争夺。对于国家档案馆保存的公共档案而言,公众需求无非是为了满足自身利益而主张公益性档案权利,对于企业以及个人保存的档案而言,个性需求其实也是为了满足自身利益而去主张某些市场化或公益性档案权利,这也正契合了权利源于利益驱使的法理本质。档案相比于“动物”“消费者”等概念,社会化程度更高,产生以及满足档案需求都需要一定的经济社会条件,当某种需求成为社会公众认可并追求之物,且能满足需求的资源供不应求时,这些资源便成为稀缺资源,围绕其配置就会产生利益问题,本质即利益驱使人们确认权利。

在现代社会经济关系下这种利益需求的确认是不断变化的。例如人事档案,大多专家认为人事档案虽然是以个人为单位建立的,但是其所有权是属于国家或者建设单位而非个人,而个人应该有起码的知情权、修改权等。纸媒时代人事档案以不动产占有的方式完成,信息时代的“事实占有”不再如此简单,在市场经济和网络技术的影响之下,围绕着人事档案,人们产生了什么样的新需要(例如人才绿色通道为所需人才重新建档)?新需要与旧需要(例如“弃档”现象是否表明传统的人事档案到了可有可无的境地)有着怎样的关联?新需要又会关联哪些新利益?这些新利益是否具有需要法律保护而转变为法律语境下的权利?围绕档案以及档案信息,已经存在或正在诞生着诸多正当利益,对人事档案所有权的争议以及对知情权、修改权的渴望等都是追逐正当利益的结果。

一言蔽之,既有的人事档案资源供给无法满足社会需求和维护相应正当利益时,以改变人事档案资源结构、数量、服务等为主的档案信息开发就显得十分重要。人事档案如此,其他档案也不例外。有学者倡议探寻保障各方利益的档案信息权利充分实现的规律,把信息资源的功能效用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中去研究,档案管理与服务尤其是档案信息开发应实现形式、性质、态度等全方位的转型[1]。在档案需求多元化发展态势下唯有确认档案信息开发权、改革档案资源供给和保障档案相关正当利益,才可实现档案事业服务全社会的目标。

1.2 现阶段档案信息开发权的认知

周毅教授论及信息权利时,认为“档案”客体是我国信息资源开放政策的设计中心,它起源于《关于开放历史档案的几点意见》(1980),确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以下简称《档案法》),经修订对档案开放作了新的规定(1996),从权利上来讲档案开放权已经完成了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过渡,但《档案法》对于公布、开放、利用的权利赋予显然不够,赋予档案馆的档案公布权、档案开放权过大,对公众档案利用权限制过多,致使档案信息资源开发的效果始终难以让公众满意,社会组织、市场组织、个人虽有开发动力却无开发权利,致使档案信息开发利用难以纵深发展。

《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2013)强调要支持和鼓励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加快开发利用的市场化进程以及依法保护信息资源产品的知识产权等政策。《关于加强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意见》(2015)提出推进档案信息产品专题开发和加工、重视档案信息增值服务工作、促进档案信息服务业的形成等策略。但是,综合档案馆和有关机构能否对具有公共信息产权和著作权属于国家的档案行使档案信息开发的权利?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特别是《档案法》来看难以找到依据,国有档案由档案馆保管,并不表示其著作权就由档案馆代表国家行使,只有国家或者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明确向档案馆授权,档案馆才具有开发权利。既有法定档案权利与新型档案信息开发权利并不完全一致,甚至于逻辑思路和结构都存在某种差异,这个客观事实是正常的,法律的成熟过程中也很难形成一致[2],因为新的实践养分必然与过去规则存在冲突,易造成理解新型档案权利与既有档案法律下固有权利体制之间关系的困难。克服既有的体系藩篱兼顾问题导向,克服既有的应用政策盲点兼顾理论思辨,方为档案信息开发权利推理的可行之路。

1.3 档案信息开发权的保障趋势

从世界各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来看,欧美国家普遍强调政府信息自由使用原则,赋予了一定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信息再开发权利。美国公共信息资源管理体制下,凡涉准公共物品性质的公共信息资源其“全产业链”由政府一力承担以确保公平、公正,而涉及特定领域的准公共物品性质的公共信息资源,则对其性质、种类、服务方式、承包形式等进行细分,并交由合适的市场主体来完成[3]。周毅教授认为政府信息采集与集中的最终目的是在更大时空范围内实现对有关主体的信息服务,从而为国家积累信息资源并促进社会公民的信息知情权和获取权的实现[4]。

通过确保信息开发权利而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的积累及发展,为档案信息开发提供了思路。对具有广泛市场需求的档案信息,在法律范围内采用许可使用、转让使用等方式进行档案信息开发也是可行的。例如根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地理数据在与外界签订使用许可协议时,按照对象和地理信息密级的差异而采用无偿、优惠的有偿以及有偿使用三个类别。该思路也启示着此类档案资源的开发利用,对于企业或个人所有的档案完全可以采用使用许可等方式。

为提高档案信息开发效率,确立相应权利是必然趋势。国家可以对参与档案信息开发的主体进行广泛授权,档案馆、专业信息开发机构、第三部门等非营利性机构甚至企业、个人等均可成为开发主体,可以尝试通过许可合同、转让合同方式实现相关信息资源开发权的转移。在开发内容上,可以尝试公众档案信息需求较为强烈的领域率先进行档案信息的增值开发,如科技档案、气象档案、艺术档案、地理信息档案等。档案信息开发涉及流程较多、范围较广、权利关系复杂,尤以档案数字化权、档案数据库权、著作权联系最为紧密。

2 档案信息开发权的核心:流动、选择与处置

2.1 档案信息在获取上的自由流动:档案数字化权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2012)第十一条对数字化的性质作出规定:“著作权的财产权中的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权利。”数字化权是著作权人的权利,经著作权人许可,其他人享有数字化权。以综合档案馆照片档案为例,数字化权涉及三点。

一是不需考虑著作权人权益的照片档案,可直接数字化,大多数国有照片档案属于此类。该部分档案一方面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是著作权法赋予档案馆的特有权利[5],现阶段档案馆进行数字化工作的合法性大多源于此;另一方面属于超出著作权保护期限的,数字化权属于任何人或组织,档案馆可以进行数字化,不会产生侵权纠纷。

二是档案馆拥有所有权、完整著作权的照片档案,如档案馆自行拍摄的照片档案、档案馆通过合同约定获得所有权和完整著作权的照片档案,此类档案档案馆可自行进行数字化。

三是档案馆只拥有部分著作权的照片档案,数字化目的尤为关键[6]。捐赠、征购或收购的照片档案属于此类,档案馆对捐赠、征购或收购的照片档案一般只拥有著作权中的展览权,出于展览需要档案馆可对捐赠的照片档案数字化,但用于其他目的则要经著作权人授权。

但是,不管是国有档案“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而进行数字化,还是其他类型档案的数字化,要想对照片档案进行产业化运营、发挥其经济价值,则必须获得明确的档案数字化权。当然,获得数字化权的方式可以多样。一是通过相关机构授权。如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通过著作权人授权,间接拥有著作权人所授予的权利,当档案馆向协会提出授权复制的要求,协会与档案馆制定相关的程序与协议后,发放使用许可,那么档案馆就拥有复制权,可对照片档案数字化。二是通过公告、邮件、媒体宣传等方式,使照片档案相关者知晓档案馆涉档数字化活动,并声明著作权人向档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甚至拒绝数字化的权利;若无异议,则默认许可。三是通过合同约定,在著作权人向档案馆进行捐赠等转让活动时,就事先约定好档案的数字化权以及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等。”虽然为档案馆档案信息自由流动提供了相应依据,但仍局限于“本馆馆舍”,这实际上限制了档案信息的自由流动,唯有通过上述三种方式获得完整的数字化权、信息传播权才能保障自由流动中的档案开发权。例如青岛档案信息网“照片银行”栏目,对青岛档案馆已经获得数字化权和信息传播权的照片档案,可以“免费使用”,可以直接下载;对只取得数字化权而未取得完整著作权的照片档案可采用“有偿使用”方式,用户需要注册并与照片著作权人接洽,才可自由使用,档案馆不承担照片档案版权责任。

2.2 档案信息在组合上的自由选择:档案数据库权

数据库是信息资源存在、加工和利用的重要组合方式,其权利问题不解决,各种信息资源的价值就难以全面发挥,档案资源也不例外,只注重保护原创性权利,或者将原创信息与汇编加工的成果混为一谈,不利于档案信息的组合以及档案数据库的加工,毕竟数据库制作需要大量投入,且与现有著作权“独创性”标准不符,所以有必要对档案信息组合加工品的权利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即档案数据库权。

数据库权的设置,最早追溯到1996年,是欧盟在为数据库产业中内容产业的竞争与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的政治背景下推出的,本质是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实质投资以及数据库作为“财产”的存在方式,可以是时间、技能、职能和资金等投入,这对档案数据库产品制作具有参考价值。其一,从法律上确保了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让档案管理机构(往往是国有档案数据库制作者)制作的档案数据库价值以财产形式直接得以体现,极大提高了档案数据库制作者的积极性,使得制作者时刻关注档案数据库建设质量,促进数字化档案以更佳方式组合、以更优方式服务。其二,提高了数字化国有档案的安全性能,数据库权提取权、再利用权的权能实则对尚在保密期或涉及隐私权的档案数据库建设等起到了间接保护作用。其三,数据库权对公共利益的考虑,更加契合国有档案以公共利益为主的价值取向,满足社会公众多元化的档案信息需求,在服务标准化、大众化同时,以合同许可等方式在档案信息深层次加工领域提供个性化、小众化服务。

档案数据库将是档案资源存在的主要方式,通过数据库产业发展推动档案信息的数据汇集、充分流动、自由组合和实现档案信息的经济价值,是档案事业可持续发展、高效率发展的必经之路。其中牵涉的档案信息加工程序、加工工具、外包方式等无疑是公共档案馆必须考虑的,但是过程的产业化应始终服务于目的的公益性,即档案数据库权最终必须有利于公共利益。

2.3 档案信息在获利上的自由处置:著作权

著作权法意在保护作者创作自由,体现对公民人格权的尊重和对言论自由或思想自由的恪守。著作权的财产权利,核心价值在于赋予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商业化利用的专有权,既是对作者进行创作活动的激励,也是文化产业发展的基础。如何将著作权的财产权利,用于档案信息开发中的获利,需要合理的制度设计。著作权法承载着公共利益,它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谋求通过科学、艺术、文化、技术等的发展而促进社会不断进步,实现保护作者权利与保障公共利益的平衡。

涉及著作权的档案领域主要有档案原件、档案作品、档案数据库、档案工作。对于档案原件是否具有著作权,《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不属于该法保护的范围;但除此之外的大部分档案,如艺术档案、教学档案、科研档案等专门档案,照片档案、音频视频档案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档案作品,如档案文献编纂作品、档案展览等,是以档案信息为基础形成的产品,均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档案数据库,要注重在档案数据库的构建中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对于档案工作,主要指在从事档案公布、档案数字化等过程中不要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一方面,档案所有者应积极保护好档案原件、档案作品的著作权。其一,鼓励作者、档案所有者享受著作权权利,创作各种各类档案作品,积极发挥档案作品的社会价值,这也是实现档案公共利益的重要方式。其二,综合档案馆通过鼓励档案作品的多样化,积极鼓励档案馆内部人员、社会公众等参与档案作品创作,合理分配档案作品著作权带来的经济收益。

另一方面,档案管理机关在从事档案工作、构建档案数据库时,要谨防侵犯他人著作权。其一,应收集、利用没有著作权争议的档案,及时开发这部分档案的价值。其二,对存在著作权争议的档案、档案作品,应及时争取著作权人同意获取档案及档案作品的数字化权、复制权、网络传播权等。

以公共档案馆为例,当前迫切需要解决在档案数字化和档案信息增值开发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数字化档案、档案数据库和其它档案信息开发产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著作权法是用来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并以实现公共利益为最终目标,因此无论是处于公共档案馆作为著作权人还是代表公共利益考虑,著作权法都有利于公共档案馆档案开发。问题是在档案信息开发过程中公共档案馆“双方”角色如何协调?如何平衡“双方矛盾”?协调和平衡的目的是既能保护公共档案馆能够“获利”,具有可持续开发档案信息、形成各类档案产品的原动力,又能确保档案公共利益最大化。因此,著作权法应允许档案馆等公共文化事业机构在特定情况下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尤其是增加网络传播权,将档案信息开发与传播结合起来,而不能仅仅限制在“馆舍内”的物理流动,从而保障和扩大公共档案馆“获利”的时空范围。“获利”的同时,公共档案馆通过没有著作权争议的档案信息平等、免费或低成本的自由流动,保证数字化档案、档案数据库、档案信息开发产品等的便利获取实现档案公共利益最大化。

实践中通过确保档案信息开发权实现档案信息经济价值并不少见。以科技档案为例,《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1987)未对科技档案的著作权问题进行规定,但从相关文件可以推定,如《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数据汇交暂行办法》规定,科学数据汇交义务人汇交的科学数据有发表权、署名权、使用权等,实际上已经享有了部分著作权,可对科技档案项目进行转让、交易、作价入股等。

综上所述,全面实现档案价值,必然伴随着对档案信息的持续深入开发和多元主体介入,而解决开发动力和权益分配的档案信息开发权制度设计,是激励包括公共档案馆在内的各方主体尤其是市场主体投身其中的必要前提。本文无法穷尽档案信息开发过程中的所有权利,希望档案数字化权、档案数据库权和档案著作权的推理和分析能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对于档案信息开发权的思考和重视,从而为档案价值全面实现提供权利保障。

*本文为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基于多学科视域的档案价值及实现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4CTQ047)的研究成果之一。

[1]冯惠玲,赵国俊.中国电子文件管理:问题与对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76.

[2]Holmes O W.The Common Law[J].1969(1):18-30.

[3]夏义堃.美国公共信息资源管理体制结构分析[J].图书情报知识.2007(5)97-101.

[4]周毅.信息资源开放与开发问题研究——基于信息权利全面保护的视域[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56.

[5][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EB/OL].(2014-6-9).http:// www.law-lib.com/fzdt/newshtm l/20/20140609090547.htm.

王运彬,福建师范大学社会历史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档案价值及其优化配置。

王小云,福建师范大学社会历史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Research On Archives Information Development Right Safeguards in Realizing Archives Value

Wang Yunbin,Wang Xiaoyun
(Society and History School of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Fujian,350100)

The full realization of archives value,needs corresponding rights design,and the archives information development right is the key.Archives information development right originates from the archives of all legitimate interests,and by the necessary nutrient through from archives digital right, archives database right and copyright,solves the problem of rights in archives information in the flow, selection and disposition.

Archives Value;Archives Information Development Right;Archives Digital Right;Archives Database Right;Copyright

G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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