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公共领域治理的共识基础
2016-03-19顾爱华吴子靖
顾爱华,吴子靖
(辽宁大学 哲学与公共管理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论网络公共领域治理的共识基础
顾爱华,吴子靖
(辽宁大学哲学与公共管理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网络公共领域的共识达成是解决其非理性纷争状态的重要途径。网络公共领域具有参与身份的双重性、公共意见的复数性、沟通方式的非理性、发酵过程的不可控性等特点,存在利益诉求群体的参与性力量、政治权力主体的强制性力量、伦理道德规范的规制性力量等三种制约性力量。基于网络公共领域存在社会性的互动基础、自发性的参与基础以及合作性的共同基础,网络公共领域存在达成共识的可能。通过重拾公共性基础、尊重个性的存在方式和建立理性的沟通方式等,可达成网络公共领域治理的共识。
网络治理;公共领域;支配力量;共识基础
一、网络公共领域的内涵及特点
网络公共领域不同于现实公共领域,它是依靠技术手段创造的一种虚拟的公共交往空间。其交流互动方式异于现实公共领域面对面沟通,能打破时间与空间的承载实体局限,隐姓匿名地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现实公共领域沟通所具有的直接性、现实性与同步性等特点,在网络公共领域的交流互动中不再具备。概括地看,网络公共领域具有以下特点。
(一)参与身份的双重性
身份的双重性在网络公共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网络公共领域的交流互动主要是以言语性表达来进行,其行为由于身份的隐匿性而缺少公开的社会关系的制约。所以,网络公共领域的意见多是以言语性表达作为主要方式来呈现,个体在网络公共领域中的身份定位,与其在现实公共领域中经过社会关系确认的身份具有极大的差异性。网络公共领域与现实公共领域中个体身份的差异性所形成的结果是言语与行动的距离性,即公共领域讨论中的话语不能够转化为现实公共领域的行动,网络公共领域只能成为情绪的发泄场而不是公共事务的解决地。网络公共领域注重公共意见的表达,而公共意见的表达是讲究言辞的。对于言辞技巧的过度关注,往往使网络公共领域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之中。理性的讨论必须建立在平等对话的基础之上,基于利益诉求的理性化讨论,应该成为网络公共领域的主要沟通方式。网络公共领域的重要特质是个人自由表达的基本权利得到了充分的实现。网络公共领域参与者身份的隐匿性,使得其言语表达不受真实社会关系的限制,因此,其言语表达具有真切性,能够代表主体的真实想法。基于个体特质的线上真实想法与基于社会关系制约的线下行为很难具有匹配性。网络公共领域中纯粹个人利益的考虑是一回事,现实公共领域中处于人际关系之间的利益实践又是另外一回事。网络公共领域相较于现实公共领域而言,参与者身份所具有的隐匿性条件,使得其言论表达具有逃避责任的可能,因此,参与者缺少对于自身言语行为的责任性关注。
(二)公共意见的复数性
网络公共领域是公共意见的汇集地。网络公共领域的讨论方式具有身份的隐匿性,身份的隐匿性使得真实社会关系制约作用减弱。弱化的社会关系制约,能够释放公民参与的积极性,使民众在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过程中个人特质的彰显程度较高。网络公共领域中公共意见的表达以个人特质作为基础,因此,呈现出的意见维度具有极大的差异性。从理论上看,公共意见的差异性所暗含的基本价值取向应是基于平等的观念,即建立在平等之上的差异。但在具体的操作中,个体的差异性被无限放大,而平等的基本价值却时常被无视,网络暴力、网络谩骂因此成为网络公共领域沟通方式的常态。网络公共领域真实意见常被扭曲的根本原因是关注“个人的言语表达自由”而忽视“平等对待他人的行动基础”。由这种非常态的网络公共领域行动结构所形成的网络公共空间是嘈杂无度、缺乏理性、沟通无效的。网络公共领域中民意的肆意汹涌,以及以谩骂争吵取代公开讨论的方式,足以使处于争论漩涡中的人感觉恐惧与苦闷。基于平等的沟通与对话方式,是多元主义存在的前提条件,而如今网络公共领域意见的复数性是以感性煽动取代理性沟通。
(三)沟通方式的非理性
网络公共领域现阶段的沟通状态是非定型性、不可预测性与无规范性。网络公共领域参与者的个体特质部分被无限地放大,人人都是公共事件的发言者与评论者。在网络公共领域,人们对于公共事件的讨论主要以道德维度作为评判标准。网络公共领域作为公共事件的讨论平台,如果人人都以道德法官的心态自居,那么,网络公共领域的秩序是极其危险的。由于网络公共领域的匿名性,基于现实社会关系的角色限制作用受到削弱,其结果是网络公共领域的言语行动与现实公共领域的实际行动之间的距离越来越远,使人们对于网络公共领域所呈现出的言语行动无法进行准确的预期。网络公共领域作为公共讨论的重要承接载体,值得重点关注的是网络公共领域参与者的言语行动,目的是通过公开化的集体性讨论得出趋于一致的理性化结果。但是,网络公共领域的隐匿性特点,决定了参与者的言语行动具有责任性较差的特质。由于网络公共领域缺乏责任的认定机制,致使沟通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结果。沟通方式多样化的结果所具有的共同特质是缺乏理性基础,公共意见的发表平台成为个人言论肆意妄为的场所。理性的沟通方式应该具有定型化、可预测、规范性的特点,言语行动的发出者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尤其是对公共事务的评论或者估量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基础。对个人利益的崇尚不等于可以无视公共利益,应该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找一致性。网络公共领域的本质是公共性,在价值排序上居于第一位。个体特质是建立在公共性与共同性基础之上的,最终所呈现的结果应是利益协调的产物。
(四)发酵过程的不可控性
网络公共领域内的言语行动一旦发起,整个过程就具有不可逆性(Irreversibility),主要表现在言语行动的内容不可逆,事态的发展进程不受当事人控制,当事人往往处于被动的牵引之中,最初的意图与最终的结果都处于失控状态。言语行动的初衷极易以扭曲化、变异化甚至是病态化的方式传播,网络公共领域的讨论结果的不可预测性成为常态。网络公共领域中公共意见的讨论过程是以秩序混乱作为基本形态的,规划的网络公共领域讨论方式与操作程序难以得到参与者的全过程遵守。公共意见的发表与辩论都是以自我喜好的方式进行,整个参与过程过分强调自我意志的宣泄。而自我意志的过分强调所带来的结果是网络公共领域处于原子化的排列模式,而不是组织化形态的紧密结构。原子化的构成结构是以独立的个体进行简单的排列组合,它所注重的是公共意见表达的机会而非方式,结果是网络公共领域成为一种风险系数较大的共同体,共同体中隐含的极为不稳定的因素极易产生冲突。因为原子化的利益诉求是不可能协调一致的,人们出于保护自己利益的需要,一定会采取各种方式迫使他人屈从于自己的利益结构。事态在一个又一个的风险因子作用下失去控制,行为活动有可能超出人们的预测,甚至是道德所规范的界限之外,打破人们普遍认同的合理状态。
二、网络公共领域的支配性力量构成
人们生活在现实公共领域中,受欲望和需求的驱动,为维持个人的生命和生活而需要付出;在网络公共领域,受欲望和需求驱使的程度较现实公共领域小,是比较纯粹的个人情感的输出。网络公共领域的基本特质决定了其支配力量类型不同于现实公共领域,按照其支配力量的作用范围、支配强度以及渗透能力来划分,主要有三种制约性力量。
(一)利益诉求群体的参与力量
网络公共领域形成的基础是人们对公共事务的关心。网络公共领域参与身份的隐匿性,使得参与公共事务讨论的限制条件降低,随之而来的结果是人们对于公共事务的关心程度极大提高。网络域名的ID化,使得每一个参与公共领域讨论的个体的真实社会身份得以隐藏,人们真实的社会关系制约作用程度减弱,依托于个体性质的利益诉求与内心情感得到了真切表露的机会,在网络公共领域内个人的单方面支配行为获得了极大的施展空间。利益是在自我意识觉醒之后,由内在向外在理性展示自身的过程中,对外在理性的需求,它与其他人的利益是相对的[1]。网络公共领域中言语表达是基于个体利益之上的,但是由于言语行动承载空间的虚拟化,使得言论的自由程度突破了相应的底线。突破底线的言语行动呈现形式是缺乏文明理念的暴力行为,通常以民粹主义的形式作为赢得最终利益结果的主要方式。网络公共领域在缺乏理性的前提下,最终所形成的结果是属于多数人的暴政,在多数人暴政统治的情况之下,它或许成为一种最残酷、最暴虐的统治[2]。今天,网络公共领域的支配性力量在某种程度上是倾向于民意的,民意的汇集程度往往左右着事态的发展进程,甚至直接决定公共事务的裁判结果。
(二)政治权力主体的强制性力量
政治权力作为现代民族国家的支配性力量,对于网络公共领域起到了主要的控制作用。政治权力对于网络公共领域的介入有其必然性,它的主要功能是提供网络公共领域纷争的最终裁决场所。它依靠强制性力量保障干预手段的实施,干预手段的实施依据法律文本而获得合法性基础。正如霍布斯所言:自然状态的威胁随时存在,只要人们一旦脱离了国家,或国家主权一旦遭到了破坏,就立即恢复到自然状态了[3](P3)。对于霍布斯而言,这种自然状态是令人恐惧的:如果没有一个公共权力对于自然状态发挥其评判作用,人对于自身保全的愿望就无法达到,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且短命将成为人们的生活常态[3](P95)。人们遵从政治权威有其必要性需求,尤其是网络公共领域需要政治权力主体的介入,发挥其基本的维护公共秩序的功能,为网络公共领域参与者提供安全保障服务。政治权力主体对于网络公共领域的规制作用主要是根据法律文本,对网络领域公共秩序进行合理的疏导与维护,其根本目的是发挥网络公共领域的公共意见表达平台作用,以理性的沟通方式完成公共意见的集聚过程。
(三)伦理道德规范的规制性力量
伦理规范的支配性力量为网络公共领域中的言语行动提供合理性的解释。法律规范不可能做到事无巨细,动机、理由、意向的合理性都要依据伦理要求进行阐释,尤其是面对网络公共领域这一新生事物,道德伦理的基本价值取向更应发挥其普遍的规制作用。道德伦理主要关注于对他人所造成的影响,这里的他人可以指具体的个体,或者是由个体所组成的社会,总之,他人意味着排除自身而言的非个性标准。以伦理规范作为支撑体系的网络公共领域与现实公共领域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组织化的生活作为其主要生存方式。现实公共领域以各种组织类型作为其存在方式,比如科层制,而网络公共领域纯粹是以个人意愿作为其存在基础的碎片化的组织方式。组成方式的不同,造成了其依据的伦理规范标准不同以及伦理规范的作用方式不同。网络公共领域的基本构成单位多为平行的个体,这里无非是各有一套自己的态度与偏好的个人意志交汇处,一个满足个人欲望的竞技场[4](P31)。现代社会中伦理的自律机制主要借助于组织的规制作用,也就是人的完整性要通过组织的存在方式来获得。人们必须与他人相处并且产生互动是人的现代性意义。但是,网络公共领域的组织实体性意义较差,在虚拟公共空间中缺乏建立人与人之间真实关系的基础。以公共事件爆发为起点的瞬时性集聚,并非是以切实关系维持的定型性长期关注。瞬时性的集聚意味着个体的言语行动得不到长期性的维持。长期性的关注本身就可以演化出一种自律机制,其言语行动本身的合理性就会得到更多的考虑。
三种支配性力量构成的政治秩序类型的复合体,是当今网络公共领域的现实化形态。单一方面支配的共同领域已经失去了其地位,换之以一种直观形式存在的网络公共领域共同体。
三、网络公共领域治理共识达成的基础
(一)社会性互动基础
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人的生存与发展需要相互之间的互惠性分工与合作[5](P203)。对自身生活状况的改善,需要与同伴相处并且与之交往,网络公共领域的形成也是基于一样的公共安排。网络公共领域的基本构成是关于公共意见的言语行动,公共意见的言语行动基础来源于人的社会性特质。但是,这种社会性特质呈现出新的特点,即以个人主义作为基础的社会性。以个人主义作为基础的社会性互动,较现实公共领域的组织安排具有更大的活跃性。互动活跃性的结果就是个体与个体之间交流互动更为频繁,言语行动之间的异质性声音表达也就更具锋芒。现代性意义上的公共领域讨论,总体上呈现的特征是意见分离的趋势,网络公共领域中的交流互动方式分歧更为明显。但是,无论其分离趋势怎样明显,个体之间的联系仍然是维系共同体存在的基础,即现代社会的分离趋势是建立在联系的基础之上的。为此,维系网络公共领域存在的社会性基础是达成共识的前提条件。对于这一前提条件进行有效的识别,能够使网络公共领域建立在更加牢靠的基础之上。
(二)自发性参与基础
自发性参与是网络公共领域的最主要特征。网络公共领域是由居于其中的个体行为互动所构成的共同体,由具有批判意识的公民承担了参与公共舆论的责任[6](P229-230)。在网络公共领域中,完全一致的口径对于公共领域来讲是致命的打击。完全一致的口径说明民众对于公共事件是没有质疑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说是漠不关心的。现代社会的基本特点是意见的分离倾向,从来不缺少质疑的声音,趋同一致是调和的结果。网络公共领域作为公共意见的发酵场所,公开的讨论与辩驳是其基本的存在形式。居于其中的个体受利益支配性力量的驱动,自愿地参与到公共事件的讨论中,目的是为自己的利益赢得合理性的解释,或者是对于自身价值取向的合法性证明。但是,网络公共领域中的自发性参与,预先就留存了相当程度上的行为一致性基础,一致性基础的内在秩序就是个人利益之中蕴含着公共利益部分,或者是个人利益必须通过与他人的合作才能获得。如果网络公共领域不存在居于某一点的共识,甚至是达成妥协的机会都没有,那么,自发性参与的基础动力就不会存在,网络公共领域的构成也就缺乏支撑基础。经济利益、文化传统、价值取向的对立,都是人们参与网络公共领域的自发性动力基础。
(三)合作性共同基础
网络公共领域存在合作的可能,其根源在于人的一般行动基础。人的一般行动基础主要由两种形式构成:一是以非正式制度作为支撑的道德伦理观念。以非正式制度作为支撑形式的道德伦理在传统社会中发挥着主要的行为规制作用。传统社会缺乏以理性为基础构建而成的行为准则规范,多是以公序良俗、行为习惯、主流意识作为行为评判的基本依据,在维持社会基本运行秩序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时至今日,作为公认的、基本的、一般的道德伦理规范仍然发挥着其应有的社会行为规范作用。伦理道德观念的强大心理作用机制是其他规约办法所取代不了的,共同体内公认的基本行为规范具有稳定性功能。内在心理规约的强制性力量所获得的效果是十分明显的,能够有效地防止行为失范现象的发生。二是以正式制度作为支撑的法律规范。正式制度设计以理性作为基础,要求以程序公开的方式运行,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作用,以强制性力量作为实施的保障。现代社会的重要行为依据是对法治观念的强化,以及程序规范的遵守。人的基本行动依照公共性的标准,网络公共领域参与行为就会具有预期性。公共秩序的建立得益于非排他性的价值尺度,网络公共领域的讨论是建立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之上的,任何超出法律底线的言行都属于失范行为,最后都要承担程度相当的法律责任。
四、网络公共领域治理共识达成的路径
网络公共领域共识的达成应该建立在公共性基础之上,发挥道德伦理的内在教化作用以及法律规范的制度作用,以更加包容的心态容纳公共意见。
(一)重拾公共性基础
网络公共领域的本质在于公共性。对于公共性的关注,是以个体性作为现实基础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致性,是达成网络公共领域理性沟通的重要现实条件。网络公共领域的公共性与现实社会领域的公共性有本质的不同,其关键区别就在于网络公共领域对社会连接关系纽带的省略。现实社会公共领域的讨论要求真实身份直接进入,个体身份是依存于组织形态而存在的,为此,个体的行为受到组织层面的制约。网络公共领域的公共性特征较现实领域而言程度较轻,纯粹出于对公共事务的关心而处于自愿基础之上的结合。因此,网络公共领域中参与个体的聚合不具有长久性,公共事务关注点的转换或者是其他影响因素都能够使聚合分离。网络公共领域中对于公共精神的塑造要基于公共参与的自发性。公共事务的讨论本是公共领域的主要存在方式,人们对于公共领域事务讨论的热情与能力,以及网络公共领域中沟通对话机制的顺畅程度与否决定着讨论的质量。网络公共领域应该具有包容多种公共意见的特点,只要是以公共利益作为价值取向的意见,都应该得到表达平台。
(二)尊重个性的存在方式
网络公共领域应该更加具有包容的心态。现代社会的构成基础是对多元价值的关注,社会和谐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对于多元价值的尊重,多元价值呈现的结果是更多个性的存在。尤其在网络公共领域中,言语行动者的身份具有隐匿性,其言语行动的真切程度是现实公共领域不可比拟的。真实的言语行动能够反映其内心的真实感受,内心真实感受的充分释放,能够成为判断其社会关系状态的最真实的依据。社会的健康发展需要不同的声音,甚至是以独特方式作为存在形式的个性声音。历史证明,突出性进步往往不是以整齐划一的方式向前推进,而是依靠具有创新意识与胆识魄力的群体。共性与个性都是社会存在的基本形式,只要其行为合乎道德伦理、法律规范,就应该获得网络公共领域的尊重。共同体的一致性不是以抹杀个人特质作为存在基础,相反,是个体特质的充分展现推动着共同体向前发展。当个体的特质与共同体的共性发生碰撞时,评判的标准不应该是舆论的浪潮,而应是基于平等基础之上的理性对话。网络公共领域的建立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权利,对平等权利的认同是网络公共领域共识达成的必要条件。不存在言语行动上受制于他人的特殊权力压迫,基本的道德伦理与法律规范才具有约束功能。
(三)建立理性的沟通方式
网络公共领域中的讨论方式需要掌握恰当的言辞沟通技巧以及遵守基本的行为准则。恰当的言辞沟通技巧是参与网络公共领域讨论的能力要求,基本的行为准则是参与网络公共领域讨论的规则要求。网络公共领域虽然对个体有极大包容性,但对于个性的放宽也有一定的限度,个体的主权意志要与网络公共领域的共同性进行合理的契合。现代的隐私不是与政治领域相对,而是与社会领域相对,因为它密切而真实地与社会领域相联系[7](P29-30)。所以,对于个体性隐私的尊重,应该成为个体进入网络公共领域讨论的最基本共识。恰当的网络公共领域行为,应建立在对他人尊重的基础之上,这是现代文明社会所应具备的品格。恰当的网络公共领域行为应该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合乎道德伦理规范要求。伦理要求作为基本规约方式对于网络公共领域的平稳运行起着重要的秩序规范作用。无论是社会领域还是公共领域,都有要遵守的基本道德要求。网络公共领域作为现代社会的新生产物,理应依据其基本的领域性质归属而受到相应的秩序规范。二是合乎法律文本规范要求。网络公共领域沟通方式的底线是依据法律文本规定而采取行动,任何突破法律底线的网络公共领域言语行动都会受阻。网络公共领域的言语行动的自由是建立在对于法律规范充分遵守的前提之下,其目的是要求网络公共领域中言语行动发出者为自身的言行负责。网络公共领域的行为法律规范与网络公共领域的基本伦理要求,共同构成了网络公共领域的秩序性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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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德]汉娜·阿伦特.人的条件[M].竺乾威,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刘云华
2016-07-18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与国家责任研究”(15AZD015);辽宁经济社会发展立项课题“辽宁网络舆情政府治理路径研究”(2015lslktxizzx-02)。
顾爱华(1958-),女,辽宁大连人,管理学博士,辽宁大学哲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公共管理系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政府治理与行政责任研究;吴子靖(1990-),男,辽宁沈阳人,辽宁大学哲学与公共管理学院行政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政府治理与行政责任研究。
C913.4
A
2096-1243(2016)04-003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