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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考量

2016-03-19郭如愿

大连干部学刊 2016年3期
关键词:道德法律

郭如愿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北京100089)



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考量

郭如愿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北京100089)

摘要:在我国民法典还未颁布实施之前,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予以规定。然而,对比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无因管理制度就会发现,我国针对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事实上,驱使这项制度正常实施的,除了法律作为支撑之外,道德的力量也不容忽略,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发挥着更大的作用。本文从自然法哲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的对比中引出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并以此得出笔者关于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论断。关键词:无因管理;法律;道德

一、国内外无因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的对比研究

(一)国内外无因管理制度相关法条的形式对比

作为引起债产生的原因之一的无因管理制度,翻阅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国内外的民法著述就会对无因管理制度有一种感觉,此项制度的构建,在形式上似乎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对无因管理制度做了如下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着眼此规定的字面意思,似乎该法条过于宽泛笼统,不能够完满的应对司法实务的需求。有鉴于此,有必要赘述一下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77条至第687条对无因管理制度有相对详细的规定,其中,第677条就管理人的义务规定如下,“为他人处理事务而未受该他人委托的人,或为他人处理事务而对于该他人无权以受委托以外的方式为之处理事务的人,必须斟酌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像本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那样,管理该事务”[1]。同时第678条就违背本人意思的事务管理、第681条就管理人的附带义务、第687条对非真正的事务管理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余法条就不再一一举例,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制度作了比较详实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发展较早于内地,关于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也较内地完整严密,2010年5月26日修订的台湾现行“民法”第172条至第178条,就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72条就无因管理之要件做如下规定,“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之方法为之。”第173条就管理人应尽之义务,第178条就无因管理经承认之效果等相关制度规定皆做了详细规定。

(二)关于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展望

自我国改革开放,逐步消除前苏联对我国民法制度严重冲击影响以来,我国更多的是继受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民法制度,所以,有必要就此二者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研究探知一二,以对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构建产生借鉴和引领作用。此种对比更进一步说明目前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从理论构建上来讲不那么完善,与此同时,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实务案件却少之又少,笔者查阅了北京市各个基层法院以及高院和最高院的近年裁判文书及案例汇总,关于无因管理的纠纷案件少之又少,即使出现也大多是夹杂于其他类型案件中以小块形式存在。针对这种现象,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比较中肯,实务上关于无因管理的案例尚不多见,其主要原因系管理他人事务多出于助人的善行,属于好的撒马利亚人,就管理所生费用的偿还或损害赔偿,当事人多会自行处理,非有必要,不会诉诸法律[2]。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很明确的指出了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成分,也从侧面印证了缘何司法实务中此类型案例如此稀少,这背后的原因恐怕不只是法律制度的问题,往深层次考虑,道德又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无因管理制度产生如此这般那般的影响。法律与道德这对命题似乎如影随形,彼此相互交织相互影响,而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成分在笔者看来,起到相当大的作用,为了更好地体现出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作用,有必要就法律与道德此消彼长之争的前世今生简述一番。

二、由无因管理制度引发的道德和法律关系的思考

(一)中国古代与欧美国家的道德和法律观

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古今中外的学术探讨可谓是精彩纷呈。就我国而言,不同于欧美法学家着重探讨法律与道德本体问题意义上的联系,我国的先哲们似乎在潜意识里早已默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必然存在某种斩不断理还乱的关系,这种界限的划分他们看来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在这种紧密联系前提下所进行的种种现实思考。“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等一系列的传统法制理念交织在道德与法律之间,这种不言自明的潜意识的观念早已对国人思维方式产生根深蒂固的影响。而这种传统必定对于道德与法律的思辨进程产生影响甚至阻碍,中国的法制进程都会夹杂着道德的评判,这种评判也许是一种法制进步的羁绊,也许是法律制度人性化的应然的伦理体现。所以,法律和道德本体问题的研究,还需要参阅欧美著名的自然法哲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派之争。首先是自然法哲学派,自然法哲学经历了由古典自然法哲学到自然法哲学的发展历程,古典自然法哲学认为自然法是先于国家和法律而存在,所谓自然法,来源于大自然,法律都是在这种自然法的引领下制定的,以此为标准构建的法律对恶者施以惩罚,对善者施以保护。简单概括之,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观点就是:自然法与人类同时产生并由上帝直接支配,其效力高于任何其他法,它在地球上的所有国家、任何时候,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有人类认为是有效的法律规则都是从这个原始法中直接或间接的吸取其力量和全部权威的[3]。以郎·富勒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哲学派抛弃了古典自然法哲学派中的关于虚幻自然的一些不切实际的主张,直接切中道德予以论述,更深入的论述了道德之与法律的无处不在。郎·富勒针对道德法律的关系,引出了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的概念,所谓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有关法律的解释适用与具体执行的方式问题,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微观的程序问题。所谓外在道德,是指法律必须符合社会的道德追求和理想,也就是法律的所追求的外在的宏观的实体目标。正是此种概念的引入,使得自然法哲学的道德观点更加凸显。然而,自然法哲学派这种特别重视并追求法的本源和价值,从价值层面出发论证了法律的道德价值基础和基本目的的方式。使得这个学说具有明显的缺陷,他们将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不恰当的延及立法、司法等各个环节和规范、秩序等各个层面,从而必然导致法的独立品格的丢失和至上权威的损害[4]。分析实证主义哲学经历了从实证主义哲学再细化的演进过程。十九世纪上半叶的欧美国家自然科学领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自然科学领域那种严谨务实的科学态度对社会科学的冲击,产生了反对思辨先验的实证主义哲学。到十九世纪下半叶,实证主义哲学开始慢慢往社会科学的各个分支渗透,在这种背景下,受实证主义哲学影响的法律科学体系渐渐演变为法律实证主义哲学也即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分析法学派奠基人约翰·奥斯丁主张把实在法区别于伦理与社会政策,就实在法的产生而言,简言以蔽之,实在法经历了两个过程,一个是道德化的过程,另一个是合法化的过程,道德化是对原初的利益关系进行道德调整形成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或叫“应该的法”,合法化则是在此基础上做的再一次调整,从而形成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国家权力的介入,道德化与合法化之间必然产生矛盾,实质上就是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与“应该的法”之间必然产生的差别[5]。约翰·奥斯丁认为法学家应该关注实然意义上的法律而非这些法律的善与恶,与法理学截然对立的伦理科学所包含的立法科学应该更多关注应然法意义上的法律。而更为激进纯粹的分析实证主义者凯尔森直接强调把道德从法律概念中剔除出去,而国家和法律是同一的,国家只不过是强制规范的总和。很明显,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派重视从规范和秩序的层面出发,论证法律的实际效力。他们在相对法律规范的设定上和法的实施中尽力排除不稳定的、相对模糊的道德的过度影响,促使法律和道德相分离来维护法律的独立、尊严和效力,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但是恶法亦法的说法,不免会成为统治者专制的工具,存在一定的局限性[6]。

(二)适用于无因管理制度中的道德与法律关系

托马休斯曾经指出,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而道德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此观点很容易被反驳。法律并非只关注人们的外在行为,道德也并非只注重人们的内心世界,比如刑法在考量一个罪犯的罪行轻重的时候,往往会审视该受审判者的内心倾向、精神状况。比如罪犯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是希望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所以法律行为并非不关注人的内心世界,而只关注法律行为本身。无论自然法哲学派、分析实证主义哲学派还是托马休斯的道德法律哲学观都过于绝对片面,无因管理制度本身的构建并非纯粹道德或法律的单一产物,而是二者以什么方式什么程度相结合的统一体的产物。博登海默关于道德法律的观点论述还是比较中肯的。道德原则起初对人们的行为产生积极或消极的作用,随着道德原则的增强继而转化为法律规则,以此加入国家的意志并对违反者施以惩罚。比如早期的道德原则禁止杀人、强奸、抢劫等暴力行为。随着这种道德原则的加强上升为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但是,仅仅有法律的规定及制裁,往往达不到一种社会和谐的状态。也可以说法律并非是社会正常健康运行的充分必要条件。比如一个人口密集并且人们相互熟知的乡里,人们不进行偷盗等违法犯罪活动可能并非基于法律的规制,可能是因为亲情道德伦理促使人们和睦相处。在国际法中,与其说是对制裁的恐惧,不如说是国家利益或对世界舆论的考虑,导致了国家对条约和习惯规则的服从[7]。就是在这种演进过程中,道德中的一些基本原则不可避免的进入法律体系并融入其中。而在法律体系之外的道德原则与法律体系及法律体系中的道德原则之间并非隔了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在时代变迁中,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在发生着变化,其中的道德原则也在潜移默化中进行着改变,比如同性恋行为就是由被道德所谴责到被法律所允许的一种渐进过程。然而,道德与法律之间并非没有节点的升华转化,管见以为,道德和法律之间的节点主要是通过义务予以实现。而义务又是行为人是否成就无因管理的首要考察点。法律中强调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与道德中强调的义务虽然程度范围上有所差别,但却为二者的连接提供了桥梁。道德中的义务更多侧重于人们普适的内心情感和大众所普遍接受的内心愿景。虽然道德义务的强制力不及法律义务那样强烈,然而道德义务的范围远远大于法律义务。因为法律是抽象的,这意味着法律只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千差万别的事物中,概括出它们的共性,舍弃它们的个性,从而使得法律不可能涵盖各种事物的多方面的特性,某些特定而非普通的应有权利就得不到确认;法律是稳定的,它不可能朝令夕改,也不可能对随时代发展而新生的应有权利作出迅速即时的反映;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这使得它只能强制基本层次的应有权利,而把更广阔的空间留给道德和习惯,如此等等,法律存在的本身就意味着有一个广阔的法外权利的空间[5]。所以,道德与法律之间通过义务而发生紧密关联。

三、无因管理制度中道德的“积极引导”与“消极规制”作用

综上关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所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之于无因管理制度是基于一定的法哲学为依托的。在确定了这种哲学观点以及明确了道德法律关系的节点之后,具体到无因管理制度本身,道德如何发挥着自身的独特作用呢?笔者就道德对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影响从两个方面予以阐释。第一,道德的积极引导作用。真正促使管理人行事管理行为的并非是法律制度所设计的赋予适法管理人以相对于本人的债权请求权。毕竟此种权利的享有建立在管理人多方注意义务的基础之上,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稍有差池就有可能负担侵权损害等赔偿责任。权衡权利与此对应之谨慎注意义务不难发现,绝大多数正常之人不会基于法律的如是规定而冒险求得一债权请求权。正如匈牙利法学家朱利叶斯·穆尔认为的那样,“道德唯一的权威是以人们对它们的认识为基础的,即它们指明了行事的正当方式。使道德规范得以实现的并不是外部物理性强制与威胁,而是人们对道德规范所固有的正当性的内在信仰。”[8]社会中的每一个体的行为并非全部由法律予以规定,个体内心的道德倾向也会使其做出行为选择,同一需要无因管理之事务,不同个体会有不同的选择,这本身就能说明指导社会个体实施管理行为并成为管理人的主要是自我内心道德的引导作用。这种道德的积极引导正如开启无因管理大门的一把钥匙。正如无因管理构成要件规定的那样,管理人不被本人约定义务和法律强制规定的义务所约束,但是管理人却产生了为管理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并把此种意思转化为管理行为予以实施,这种不受民法意义上约束的意思的产生正如笔者前文所论述的那样,这正是道德之力的作用使然。第二,道德的消极规制作用。受到道德积极引导作用的管理人开始着手实施管理行为,然而,这种管理行为的实施本身并不能肆意妄为不加考量。从法律的角度来考量,法律为了规制不适当不适法的管理行为,针对不适当不适法行为下的无因管理效果予以否定。但是,法律的这种强制规定是否可以真正意义上实现阻挠管理人实施不适法的管理行为呢,如若管理人权衡不适法带给自己的不利益与不适法带给自己的利益之后发现后者更优时,此时法律的否定考量是否能够起到阻止管理人的不适法行为呢?所以,管理人一旦着手实施管理行为,其管理行为能否真正按照本人明示的意思或者管理人运用常人思维能够推断出的本人所希冀的意思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人内心的真意,也就是内心道德的作用,一个善良并且注重外界舆论的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的时候不会不尽到正常范围内注意义务的,也不会不去考虑本人的意思的。申言之,在管理人着手实施管理行为的时候,其内心的道德会对他的管理行为产生一定的抑制和鞭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点较法律的不适法规定本身更具规制作用。当然,如果管理人不顾及内心的善良道德而实施不适法的管理行为对本人和管理人本身造成法律上的不利益,这个时候法律的作用便体现出来了。综合二者,笔者可以以一形象例子说明之,管理人犹如一“足球选手”,无因管理的不适法的法律规定犹如“足球场”的边界及球场上的各种犯规禁忌。道德则有较多含义,道德犹如“爱好”一般积极引导促使管理人这一“足球选手”步入球场。比赛之时,道德犹如“选手”的“职业道德”促使并鞭策其好好比赛而不妄为、并促使其对场地以及其他“选手”的适当注意义务,如若该“选手”出界或违反比赛禁忌,则会导致犯规,此时犹如管理行为之不适法。所以,一个法律可以是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完美形式的体系,也可以是符合功利标准的具有效率的运行过程,但它要成为一个完善的法律,在它的最上端还有一个道德的标准,这一标准提示着某种批判的尺度。

参考文献:

[1]德国民法典(第四版)[M].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73.

[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8.

[3]杨长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以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论战的解读为视角[J].凯里学院学报,2008(2).

[4]王闻贤.法律与道德的距离—兼论民法与道德的界限[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4).

[5]曹刚.论法律的道德理念[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4).

[6]王闻贤.法律与道德的距离—兼论民法与道德的界限[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4).

[7]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93.

[责任编辑:左眉]

作者简介:郭如愿(1992-),男,汉族,河南周口人,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6-03-07

文章编号:1671-6183(2016)03-0033-05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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