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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业协会腐败的表现、成因与治理

2016-03-19黄建

关键词:行业协会腐败权力

黄建

(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校 教研二部,江苏 扬州,225007)



【政治学研究】

我国行业协会腐败的表现、成因与治理

黄建

(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校 教研二部,江苏 扬州,225007)

行业协会;腐败;类型;动因;治理

受制于生成路径、管理模式、制度安排以及资源供给等因素的影响,一些行业协会在运作和管理中发生了违法、违规和违章行为以及相当数量的权力交易、权力异化、权力寻租案件,违背了自身的治理宗旨和责任定位。厘清行业协会腐败特点和形式表现,挖掘其产生的根源,有利于行业协会的健康、良性和持续发展。

行业协会是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产物,在公共治理体系中发挥着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等重要功能,弥补政府和市场管理的“双重失灵”。然而,我国一些地方和类型的行业协会时常发生各种违法和违规的行为,扭曲了行业协会的价值定位、损坏了其公信力,造成了公共资源的滥用和浪费。为确保行业协会治理功能的有效发挥,必须厘清和洞察各类腐败行为的特点和表现,剖析其生成的现实原因,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行业协会腐败的概念与特点

行业协会通常是指由某个行业内企业为主体自愿参加、以保护和增进会员利益为目标的经济类社团组织。[1]1其中,行业代表性、利益性以及互益性是其根本的特征。[2]88就治理功能而言,行业协会是以行业整体利益的代言人角色出现的,其职责在于维系整个行业正常、有序的发展,持续提升准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的质效。改革开放后,大量行业协会在政府权力向市场和社会让渡中生成。由于许多行业协会脱胎于政府部门,在政府的主导和推动下建立,具有浓重的行政依附性和官办色彩,其经费、人员、场所、各类资源均依赖政府部门,因此,在政府和企业会员选择的“天平”中,很难偏向于后者并为其谋利、维权和服务,呈现出在政治、行政合法性高而社会认同度低的发展反差。与体制内政府主导型行业协会不同,体制外行业协会是基于20世纪末各地市场经济发展、民营企业行业权益维护以及抱团发展的客观需求自下而上生成的,该类市场内生型行业协会具有强大的民间性和代表性,社会合法性较高,亦是未来行业发展的方向所在。[3]176但是,它在行业协会中所占的比重和数量较小,且缺少法律保障与行政认同,在与体制内行业协会关系的协调和博弈中,难以享受到平权待遇,发展亦是困境重重。

腐败是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用。[4]其实质是公共权力与经济财富之间的市场化交换。[5]22典型的腐败行为主要指国家公职人员将公共权力商品化而谋取私利的过程,严格分析行业协会腐败并不完全具备上述要件。但事实上,由于我国大多数行业协会由政府部门“蜕变”而来,历经多年“脱钩”“分离”的改革探索,但至今其角色定位和权力边界仍然模糊不清。具体表现在:多数行业协会仍挂靠在政府部门之下,其工作目标主要在于贯彻和完成政府部门的意志和工作安排,并由相当级别或退居二线的官员担任其组织领导;经费及办公场所高度依赖政府的提供,享受准行政机关待遇并承接政府赋予的各项职权,扮演着政府“代理人”的角色。[6]即使少数基于市场发展需要建立的行业协会,也是不遗余力的向政府体系嵌入和贴近,最大限度地获取政府的行政认同和身份认证,从而争取更多的发展资源。如此可见,行业协会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权力主体,但其可依托特有的官方背景和行政资源,实施权力交易和权力滥用。结合其生发特点和运行机理,我们认为行业协会腐败主要指行业协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相关主体违法合谋,滥用社会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谋取私人或局部利益,从而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方面,它属于非典型性或泛权力性腐败,是腐败在社会领域的延伸和“变种”。另一方面,它亦是一种资源型腐败,其腐败行为源于部分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残留”而成为商品进行的非正当交易,是权力滥用、权力异化和资源浪费。

行业协会腐败的表现形式复杂。第一,行为的隐蔽性。行业协会位于政府、市场、公众的中间地带,容易形成所谓的“空档”“漏监”。多数行业协会以主管部门作为自身的“保护伞”和“护身符”,利用特有的角色定位、行业信息和专业优势等进行违法和腐败活动。而其特殊的第三方地位使其既可以参加权力寻租和权力交易,又能够避免引人注目,得以用合法的身份和程序掩盖权力交易的肮脏。第二,领域的集中性。当前行业协会的腐败行为多数集中在与行政主管部门关系密切且拥有公共权力的行业协会组织之中。行业协会之所以能够产生各类腐败行为,其根源便在于权力依附和公权力残留。一方面,传统的公共权力往往将行业协会异化为“合理化平台”进行利益输送和交易,使得行业协会与权力腐败结成共生关系,达到以权谋私的目的。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为了实现有权、有位、有为,亦会“趋利避害”的贴近政府,帮助其利益输送和行政寻租,从而获得政府的认可、支持,形成所谓 “互利共赢”格局,从而“导演”各种行政权力假借行业协会谋取非正当利益的“黑幕”,利用其承载的残留公权和垄断性公共资源进行各类违法交易行为。第三,形式的多样性。行业协会腐败的表现方式林林总总,主要是两方面因素使然。一是行业协会腐败的成因复杂:其既有典型意义腐败的基本特点和表现,又往往呈现出与行政权力、垄断资源深度关联和依托属性;既有自身的权力滥用、权力交易、以权谋私的各种行为,又有作为中介为行政寻租和权钱交易提供平台的模式等等。二是与行业协会在治理中角色变迁直接相关。政府将手中大量的公共权力让渡给社会并激发社会组织的活力,必然会授予行业协会更多的治理权限,令其承担更多的管理事项,而在此过程中由于统一立法的缺失、监管的不足以及系统化规制的乏力,客观上为其违法和滥用权力提供了可能和空间。[7]

行业协会腐败一方面严重违背了行业协会行业自律、服务企业、服务政府的职能定位,成为行政权力不当行使的中介与权力利益输送交易的“暗道”。权力的非正当交易,导致行业协会为了寻求私利而丧失自身中立、公允的治理角色,无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本位价值。而一味的贴近政府、惟命是从,又会严重阻滞其自治权的行使,导致其难以有效履行企业会员和社会利益的代表、保护、服务等职能,大大削弱其社会合法性和行业认同度。另一方面,它破坏公共资源的配置结构,导致大量社会资源的浪费。残留的公共权力造成行业协会角色错位,扭曲社会公共资源的正当分配,给企业和民众造成了巨大的负担和利益损害,严重破坏了正常社会秩序。

二、行业协会腐败的现实表现

近年来,行业协会因成为腐败的“高发区”“重灾区”广受关注,通过对行业协会腐败发生领域、频次、区域以及典型案件进行整合分析,有下列类型值得研究:

(一)用权腐败

主要指行业协会依附行政权力非法拓展组织职能,假借公权违规经营谋取私利。用权腐败直接导致行业协会角色错位、功能异化、丧失独立的地位并沦为专制管理的工具,从而严重破坏社会公正和组织的公信力。具体表现为:(1)强制入会、有偿评比、收保护费、摊派费用等。一些行业协会却借与政府主管部门的“脐带”关系,将原先存在于政府的行政权力转化为自身管理、控制企业会员的“法宝”,将特定的中介服务作为行政许可的强制性条件和企业会员未来生存发展的前置性条件,强行要求会员按照自己确定的潜规则办事或缴纳会费(其实质为保护费),否则便设置重重障碍影响企业经营和发展。与强制入会高度关联的便是形形色色的协会敛财行为,一些行业协会利用手中的权力单方面制定各种管理的“霸王”规则,要求企业会员“搭车缴费”、强行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其最直接的表现莫过于摊派费用、有偿评比等等,入会后必须购买协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否则便会受到协会的惩罚和处置。一些特定的行业协会往往以管理需要、业务提升以及安全生产等为由,经常举办各种名目的培训班、提升班,邀请企业参加会议、展览、宣传、评比等活动,收费动辄成千上万,究其本质都是谋取私利、利益交易,而会员们在其中不胜其害,苦不堪言。[8](2)违规经营、权力异化。一些行业协会违反自身客观、公允的第三方立场和社会本位的价值追求,置法律、法规及社会责任于不顾,公器私用,追求团体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曾经引发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牙防组”事件、欧典地板事件都集中暴露了上述腐败问题,[9]公权私用、以权谋私的腐败使得一些行业协会事实上异化为赢利性机构,严重违法违章,与其治理角色和组织定位背道而驰。与此同时,少数行业协会还违规大搞“体外经济循环”。即一些协会领导人以亲友名义开办经济实体,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收取利益或将赢利和好处外包给和自身有利益关系的亲属公司、伙伴公司等,通过循环关系设计大肆攫取集团和个人利益。除此之外,还有少数协会将腐败的触角伸向国外,收受外国企业和公司的“好处”“赞助”“请托”,为其提供便利和偏袒,破坏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达到个人和小团体不可告人的目的。[10]

(二)用人腐败

主要表现为行业协会利用其特殊的行政依附属性和行政权力进行权权交易。具体表现在:一是政府部门将行业协会变为自身人事“变通”的“蓄水池”,利用法律监管漏洞,随意突破协会编制和人员规模规定,将行政机关职务待遇难以解决的干部调入,在其“短暂过渡”并给予相应的职务级别后,实时寻找机会“掉头”回归,以此为“跳板”解决干部待遇问题。与之相对应,另一种形式则是一些地方党委和政府让即将退休或已经退休的干部到行业协会中担任相应领导职务。在这种体制设计和人员布局之下,协会的会长或领导往往利用此前和所属机关纠缠不清的关系“带着官帽子跳舞”,逐渐将协会打造成为自身和行政机关隐性利益的“输送带”和“交易池”,而行业协会事实上变成一个典型的、具有浓重行政色彩的“影子”政府。“转身蜕变”为行业协会领导的一些前政府官员还大肆招揽“自己人”建立所谓的“人脉圈子”,大搞裙带关系,结成利益同盟,通过“人多势众”左右协会的各项事务,排挤业内骨干,为协会违法运营,窝案、串案埋下隐患。尽管自2007年以来,国务院办公厅等相关部门发文禁止限制公务员在行业协会中兼任领导职务,防止利益冲突,还行业协会独立、自治的法律地位,但成效并不尽如人意。截至2013年3月,在北京1060个行业协会中,公职人员在行业协会兼职的人数占到整个行业协会在职人员的5%。[11]

(三)用财腐败

主要表现在:第一,私设小金库。其财务和账户受制于行政主管部门的控制。将政府有关费用以所谓财政补助的名义转移到行业协会的账户中去,政府主管部门利用行业协会账户,代收行政规费或罚没款项也是惯用的手法,行业协会财务往往成为本单位部门的“小金库”。主管部门通过协会发放各类福利或支出招待费,公职人员则在协会中无偿占有财物,报销个人费用,大搞请客送礼等。[12]第二,会费收缴和使用混乱。一方面,一些协会严重违反民政部等六部委《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要求,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如买卖协会领导职务、违规开展业内评优、资质鉴定以及产品推荐、会议收取赞助费等。主管单位或挂靠单位利用社会组织账号走账、违规提取社会组织业务收入、随意调拨社会组织资金。[12]另一方面,会费的使用管理也是乱象重重。因为行业协会属于社会团体,会费收入既未缴财政专户,又未实行集中收付核算,脱离监管,使用的随意性比较大,为主管部门滥发钱物和违规开支提供了便利。[13]与之相对应的便是票据混乱,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不分,偷税漏税现象严重。

(四)中介腐败

近年来,一些行业协会正在沦为腐败的中介和“帮凶”。[14]具体表现在:一方面,一些行业协会或协会领导者依托其与政府系统的人脉和行政依附关系,作为“桥梁”介绍相关利害关系人向行政部门的官员提供金钱、各种财产性利益和机会资源,或者借助自身“二政府”的特殊身份,与相关企业合谋攫取非法利益。如故意出具相关虚假报告和推荐认证,帮助一些不适合、不合规的“关系企业”非法“上位”,获取政府重大项目和专项资金资助和供给。侵吞股东利益,并从中收取巨额“好处费”“顾问费”“中介费”以及在企业谋取顾问或董事等职务,长期获利。[7]一些行业协会领导挪用公款行贿、挥霍享乐。另一方面,一些行业协会通过做假账、假评估、假认证等多重形式帮助腐败分子贪污、私分国有资产。如在企业改制中,少数行业协会通过制造虚假报告书、虚假评估等方式协助其蚕食国有资产。或将国有资产高值低评,低价转让为贪腐分子的私人财产后再对其资产高估,骗取银行的巨额贷款,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被转移。此外,一些协会还利用当前财务监管机制不健全、甚至是漏监的“契机”,将政府职能转变、机构改革后留在协会的现金资产和不动产“分光吃净”,甚至将政府提供办公场所予以出租收取高额租金获利,形式林林总总,防不胜防。

三、行业协会腐败的成因透析

作为一种泛权力化的资源型腐败,行业协会腐败的多样表象背后有复杂和深刻的动因。

(一)管理体制落后

纵观我国行业协会腐败的种种表现,其首要成因源于我国社会管理体制的缺陷。结合我国多数行业协会的生成路径和发生机理,其主要源于政府职能转移后的空间释放,以行政主导推动为主,而非基于市场需要和企业诉求自下而上组建。在此过程中,由于受权力部门化、部门利益化传统以及市场经济发展不健全、法律刚性保障不足等因素的影响,政府的权力分放呈现出渐进性和不彻底性,导致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之间的权力(权利)义务边界模糊不清。行政机关无法容忍自身的既得利益逐渐丧失,转而采用复杂和隐蔽的方式管理和控制各类社会组织,遂使得权力在社会中介组织的植入、输送或延伸,最终与寻租腐败现实“联姻”。而行业协会为了提升自身的影响力和管控力,建构自身的发展空间,达到有权、有位进而有为,也自然遵从和配合了政府的要求,接受政府的庇护和好处,以获得各种资源供给和权力支持。[15]由此可见,两者的“共赢”需求,事实上为腐败的产生营造了肥沃的“土壤”。尽管中央文件三令五申要求政府放权脱钩,但由于强大的脐带关系和利益勾连,实际情况则是“明脱暗不脱”,行业协会仍然大量承接政府转移的行政权力,在职能定位、组织关系、人员配置、经费来源、管理模式上都呈现出浓重的行政依附属性,并成为政府利益输送和交易的重要渠道。一些行业协会在政府的授意下,依托其掌握的公共资源,滥用行政权力、扭曲资源配置关系、违法经营权力寻租,最终沦为“戴市场的帽子、拿政府的鞭子、坐行业的轿子、受企业的票子,供官员兼职的位子”的腐败平台。

(二)法律规制缺失

其一,统一立法缺失。当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规范和保障行业协会的统一立法,对行业协会的性质、职能、权限、运行、市场准入、机制安排、政会关系、会会关系以及监管自律等作出整体性的法律规定和安排。关于行业协会的行为准则散见于各类党的政策文件和法规、规章(以地方为主)之中,法律规范碎片化程度明显,治理合力不足且层次较低(仅有三个行政法规和若干部门规章)。而就已有生效的法规而言,多数则聚焦于社团管理程序要件的制度安排上,在实体权利义务方面制度设计不足、漏洞死角偏多,且整体上落后于社会组织改革和社会建设发展的现实需要,甚至一些法律规定和制度约束由于政出多头甚至还存在重复、冲突和“打架”的情况,不同制度之间衔接不畅、配套性差,从而为行业协会实施腐败行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可乘之机。其二,执法和制裁力度偏弱。目前对于行业协会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力度和处罚力度较弱,导致行业协会及其负责人往往因查处风险不高、犯罪成本偏低而心存侥幸、铤而走险。尽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将社会组织的腐败活动等进行了法律责任追究的规范,但其内容较为原则、惩戒的要求也较为宽泛,并未将社会组织的各类违规违法、权力交易和公权谋私的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和针对性的惩罚,因此在适用相关法律时往往从轻减轻,甚至网开一面。同时,按照前述《条例》规定对于行业协会的腐败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按照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目前行业协会的腐败所涉及的罪名主要局限在个人职务犯罪,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等,但对于以协会或组织名义进行的腐败活动,法律却没有相应的罪名予以惩处,因此即使行业协会发生了各种违规收取会费、强制服务、违法评比、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串通谋利等情节严重的行为,则只能按照《条例》规定,加以没收或罚款,给予行政处罚。[12]事实上造成了对腐败刑事打击的“盲区”。另外,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对于贪腐行为,比较重惩处受贿而轻惩处行贿,这事实上减轻了社会组织通过参与和帮助行贿而卷入腐败活动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8]而上述的法律设计则客观上助长行业协会充当权力腐败的中介和“帮凶”的念头。

(三)监管机制弱化

监管体系的残缺和机制的软化也是导致行业协会腐败产生的重要根源。行业协会尽管是以为会员提供准公共产品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但其自身也是理性的“经济人”,尤其是协会中的工作人员其也会将工作动机放在获得自身利益和经济报酬之上,因此仅靠其社会组织公益的属性规定是无法有效阻止其自身和成员追求利益最大化和发生权力交换、权力寻租以及侵犯会员和公众利益的贪腐行为。[16]为此,强大而系统的监管机制建设就显得异常重要,但就目前而言,一些行业协会的内外监管机制弱化乃至失灵的情况却是令人堪忧。

就行业协会的外部监督机制而言,目前主要他律来自于登记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但上述两部门的监督的职责和权限模糊不清,越位、错位、空位监督的情况时有发生。一方面,存在着争夺管理权发生的重复监管、多头监管;另一方面亦存在着为规避管理风险或发生管理疏忽而形成的空监和漏监。对于业务主管部门而言,基于天然的脐带关系和利益纠葛,往往将行业协会看作是“自己人”和权力延伸。在监管过程往往避重就轻、流于形式,对于存在的各种违法违规情节时常视而不见,甚至帮忙掩盖,以达到维护利益共同体的目的。而作为登机机关的民政部门,也不同程度上存在着“重登记、轻管理”;“重年检、轻平时”的问题,并且在监督过程中,权限不明、针对性不强,难以真正发挥预防和查处腐败的功效。与此同时,社会监督体系的残缺和监督弱化也是导致行业协会产生各种权力滥用和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原因。其中,社会监督体系重要组成的公众监督,目前其监督意识还相当薄弱,公众监督权的行使缺少相关的制度化支持和组织化渠道,信息不对称表现的较为严重;作为“第四种权力”的新闻媒体,理应扮演“公众利益监控者”的角色,为社会公众和政府筛选、提供信息,并通过施加舆论压力来保障行业协会严格自律、克尽职责的提供公共服务。但就目前情况而言,无论是监督的力度、机制,还是方式、效果都存在制度缺陷。而互律性监督即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督,在一些地域和领域目前仍处于空白状态,即使存在统一的联合会或监管机构,其职能定位、自治能力以及专业水平都亟待完善和优化,这也严重制约着业内相互监督的效果。

就行业协会内部的自律监督机制建设而言,也普遍存在着结构失衡、机制残缺等共性问题。首先,多数行业协会治理结构的完善性未达标。依据行业协会的特殊属性和功能,通常认为其治理的基本结构应以公司治理为鉴,按企业法人的运行模式予以设计。即确定会员大会为最高的权力机构,拟定行业协会章程作为根本准则并组织实施,对重大会务拥有最高的决策和监督之权力;理事会是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在行业协会的运行中起着组织、实施和执行之作用;监事会与理事会处于平行地位,主要承担着对行业协会事务执行监督和检查之职能。三大机构间相互配合与制衡,共同构筑了其运行的基本制度框架。但是,反观现有多数行业协会的组织构成,三大机构的实际运作的效果却远不如人意。表现在:会员(代表)大会在实际中并没有充分发挥最高权力机关的作用。制度化的行使其决策权、任免权、监督权的能力低下。执行机构服务意识差、理念认知滞后、执行力偏弱,无法将会员大会的决策方案和职能安排有效地付诸实施,理事会成员抵制违法违规经营的组织意识和能力尚待加强。到目前为止,仍有相当数量行业协会组织在监事会的设置上是空白,因而对于其内部的各类违法、违规、违章行为无法给予有力、常态化地预防、监控和纠正。其次,一些行业协会少数人主导、人治管理的模式非常典型,内部管理“一言堂”“官僚化”色彩重,民主决策和管理意识付之阙如。少数从政府专任到协会的领导者,往往将政府的特殊要求确立为协会发展的宗旨,并在用人方面大搞宗派和圈子文化,最终包揽和控制整个协会的决策和发展。协会事务处理往往不是通过民主化的制度去解决,而更多则是通过行政命令、压力模式、人际网络甚至是潜规则来解决,作出的决策往往违法违规、显失公正。再次,一些行业协会财务管理体制混乱。相当数量行业协会中财务管理体制不健全,一些协会中甚至连基本的财务部门都未设置,给每年的财务审核造成了重重阻力。同时,由于目前对行业协会财务运作规范程度和审计标准要求不高,有很大的制度漏洞,导致行业协会中帐目、收费、票据、支出以及经营上的混乱,同时为协会以及负责人违法敛财、滥用资金提供了“便利”。此外,作为社会团体的行业协会,会费收入由于既未缴财政专户,又未实行国库集中收付核算,费用使用的随意性和违规风险很大。

四、治理行业协会腐败的政策建议

鉴于行业协会腐败复杂多元的成因,唯有构建起一整套科学完备、协调互动的惩防网络和运行体系,从法治、制度、机制和文化等多个维度协同并举,方能有效铲除其腐败生成的现实“土壤”,还行业协会发展的“洁净”的发展空间。

(一)加强立法与制度规范

即针对权力残留和权力依附的现状,通过严密法律和刚性制度的设计和规制,彻底消除政会利益输送与合谋的“暗道”。严格划分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的权限边界,还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独立之法律地位,令其客观、中立的“站”在政府和企业之间,承担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自律的治理功能。打造“主法律+配套法规”的立法模式,一方面制定统一、完备的行业协会上位法律。通过立法将行业协会的基本定位、权利体系、职能要求和法律责任等加以整体框定,明确并保障其行业性、民间性、自律性的社团法人之地位。另一方面,制定配套法律法规和实施规则,其最具代表性如新近出台的《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等,细化行业协会法律中组织运行和体制安排,规范行业协会在地方治理体系中与各管理主体的交互关系,重点放在重塑政会关系之上,依法推进行业协会去行政化的改革,打破脐带联系、利益共谋、交易滥用的现实格局,将行业协会的职能运行切实放置在法律和制度的“笼子”里。

(二)强化执法和责任追究

严格执法、严厉制裁是各国社会组织反腐的重要经验。为此,首先法律安排上应明确将行业协会腐败列为国家重拳打击的关键领域,对于行业协会的腐败始终保持高压态势、零容忍、绝不姑息、一查到底。同时,在法律惩治上应当始终“严”字当头,建立完备的行业协会腐败责任追究机制。改变现有法律在制裁上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弊端,加大彻查力度,严格杜绝从轻乃至漏罚的现象。建立一套与行业协会违法违规行为性质和情节科学匹配、种类全面、整体衔接的惩治体系,特别是按照现有刑法中罪行法定和刑罪相当原则,完善罪名设置和刑罚处罚,最终确保在严刑峻法的刚性追惩下杜绝各类权力交易和权力滥用行为。最后,加大行业协会违法成本和提升违法人的心理畏惧感。借鉴国外以社会组织腐败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总损害为依据而从重处罚做法,完善刑种和调高刑度,让惩戒力度超过腐败收益,令贪腐者深刻认知腐败是“高风险、万本一利”的行为而不敢触碰。同时,加大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精神和心理成本。通过全社会曝光、全行业公开腐败行为和做法,让其承载高昂的名誉代价和舆论压力,从而达到惩戒和震慑等多重目标。

(三)健全监督和内部规制

首先,建立科学的外部监管体系,其中包括改革传统的监管机制和构建完善的监督网络,着重做好“破”和“立”两方面的工作。一是,破除传统双重监管体制和政会依附关系,按照脱钩方案之规定实现行业协会依法直接登记、独立运行,行政机关依法提供服务监管的运行模式。即政府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加快转移职能,并制定统一、公平的规则体系,履行监管责任,通过对行业协会运行绩效的评估,管理的合法性的评价以及对违规越权行为的查处,促进地区行业协会良性、健康的发展。二是创建新型的监管网络,构建党政综合监管体系和联合执法模式,整合纪检、民政、财政、税务、审计、物价以及司法等多个部门的监管力量,实现多中心分工、协同管理和服务的格局,保证行业协会运行在法制的轨道之上。同时,完善和优化社会监管网络。提升公众的监督和建议之意识,强化新闻媒体和网络的长效监督功能,探索建立专业化、社会化的第三方监督机制,实现监督全方位、全覆盖。其次,优化内部的监督系统。一方面健全协会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和完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治理结构。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监事)制度,形成决策、执行和监督运行顺畅,良性互动的管理机制。另一方面,完善内部的制度机制。健全和完善内部的民主机制,规范民主议事、民主决策的范围、程序和方法。建立行业协会内部平等协商的对话体制,改变决策权过分集中的现状,切实保障成员的表达权和知情权;加强行业协会议事制度和会议规则,规范其主体、内容、权限、程序、方式等各环节之内容,并结合决策的事务性质和权限,确定不同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频次等规则。此外,行业协会还应依法设置自身的财务管理体系、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制定科学的财务预算并做好成本、财务分析,高效地营运资金及资产,同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和会内会外的各项监督。最后,腐败的终极消解和治本之道还在于行业协会廉洁自律文化的建设。为此,行业协会应加强内部人员从业道德信仰和廉洁自律意识的培养,营造风清气正的组织氛围,规范从业的行为准则,提升从业人员遵纪守法和明辨是非的能力,令其常怀律己知心、常思腐败之害,远离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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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陆广品

Forms,Causes and Governance of Business Associations’ Corruption in Our Country

HUANG Jian

(TheSecondDepartment,PartySchoolofStateAdministrationofTaxation,YangzhouJiangsu225007,China)

business association; corruption; type; motivation;governance

Subject to the influence of multiple factors such as path generation,management mode,system arrangement and supply resources,nowadays some illegal behavior happen in some associations’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including power trading,power differences,and power abuse,which seriously violates the business associations’ governance purpose and responsibility orientation.Therefore how to excavate the causes of corruption based on clarifying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form is very important for the business associations’ healthy,steady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10.14182/j.cnki.j.anu.2016.06.009

2016-03-15;

2016-04-12

民政部部级理论课题(2015MZR001-15)

黄建(1978-),男,陕西宝鸡人,副教授,浙江大学城市治理研究中心博士后,主要研究社会组织改革、社会治理。

D523.4

A

1001-2435(2016)06-07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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