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的宪法惯例探析
2016-03-18卓力雄
卓力雄
(中共中央党校,北京 100091)
我国现有的宪法惯例探析
卓力雄
(中共中央党校,北京 100091)
宪法惯例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一国宪法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本文通过对宪法惯例和政治惯例的辨析,阐释了宪法惯例的基本内涵、特征、形成与作用,进而从党的领导角度、人民代表大会的角度、党的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角度、宪法修改的角度和国家主席的角度从五个方面探讨我国现存的宪法惯例。这些宪法惯例的认定,有着充分的现实和理论依据,对党的执政、国家政治生活和宪法学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宪法;宪法惯例;政治惯例
[Abstract]The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onstitution,which has an important influence on the development of a country's constitution.This article try to discriminate the difference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 and the political practice,and explain the basic connotation,characteristics,conformation and effect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Then,it explores the existing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 of China from the leadership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multi party cooperation and political consultation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and national president these five different aspects.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having full reality and theoretical basis,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t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arty's ruling,the national political life and the constitutional law.
[key words]constitution,constitution convention,political practice
最晚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宪法惯例就受到我国宪法学者的关注,但一直处于较少受青睐的地位。①笔者通过查找资料发现,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就出现研究宪法惯例的文章,但较少见,主要有梁忠前:论宪法惯例,法律科学1994年第2期(总第54期);郭春涛:试论宪法惯例的效力,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总第103期)等。这种对宪法惯例研究的冷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受到国外不成文宪法和成文宪法这一宪法区分的影响,误将宪法惯例当成不成文宪法国家(如英国)宪法的专利,认为我国作为成文宪法国家,不存在或很少存在宪法惯例,故而,宪法惯例不具有太多的研究价值。不过,从2009年强世功教授发表的《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一文以后,我国对宪法惯例的研究出现新的变化,许多学者倾注大量精力于其中,出现了许多关于不成文法、宪法惯例研究的文章。②强世功教授的《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发表于2009年第12期的《开放时代》,从他这篇文章开始,涌现出大量关于宪法惯例的研究文章,周永坤:不成文宪法研究的几个问题,法学2011年第3期;姚岳绒:中国宪法语境中不宜使用“不成文宪法”——评周永坤教授的相关论述,法学,2011年第6期;张义清:宪法惯例的理性思考,社会主义研究,2012年第4期;韩秀义:中国宪法实施的三个面相——在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与规范宪法学之间,开放时代,2012年4月;Hu Jinguang: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s In China,China Legal Science,2013,Vol.2.;屠振宇:中国不成文宪法的争论与反思,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6期等。宪法惯例的研究一时成为“显学”。据胡锦光教授总结,我国学者对宪法惯例的研究主要从三方面着手,一是从总体上研究,即通过对宪法原则和基本理论来研究宪法惯例;二是通过比较其他宪法,尤其是比较英国宪法的方式研究;三是结合中国的宪法渊源研究。[1]现在,学者基本达成共识,宪法惯例存在于几乎所有宪法国家(包括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国家)。我国存在宪法惯例已经成为学者共同肯定的事实。不过,对于我国政治生活中的惯例,哪些是政治惯例,哪些是宪法惯例,不同学者见仁见智。因此,笔者将在本文中,尝试在探析宪法惯例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着重对我国可能存在的宪法惯例进行探析、总结,并进而分析认定这些宪法惯例存在的依据和重要意义。
一、宪法惯例的基本内涵
经过多年的研究,学者现在对宪法惯例的基本内涵,如宪法惯例的概念、特征等的认识虽然有一定分歧,但基本上达成共识。
(一)宪法惯例基本理论的厘定
1.宪法惯例的概念、特征
宪法惯例(conven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最早是由英国著名宪法学者戴雪(A.V.Dicey)提出的,他在《英宪精义》(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中认为,英国宪法有两大类,其一是宪法(law of the constitution);其二是宪典(宪法惯例)(conven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前者包含法院所承认及施行的规则;这是宪章所有法律本体。后者包含风俗,习例,格言,或教义;这是宪章所有道德(或名政治的伦理),而不属于法律的领域。[2]至此,宪法惯例成为英国宪法研究的重要领域,并逐渐成为世界宪法研究的重要关注点。
对于何为宪法惯例,英国的Jaconelli教授认为,宪法惯例是具有宪法特征的社会规则,它支配着政党与政府机关之间的关系,调节着政府的行为方式。[3]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宪法惯例是一些国家长期形成的并得到国家认可的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4]另有学者认为,宪法惯例是一个国家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的涉及社会制度根本问题,并由公众认可且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5]梁忠前教授认为,宪法惯例指一个实行立宪政体的国家,在宪法实施和宪政实践过程中所创设和确立起来的与该国宪法本身密切相关联、且与其宪法精神和立宪宗旨相一致、为该国宪法所默示认可为具有合宪性质的一类政治先例行为的范式化、惯例化。[6]章志远博士认为,宪法惯例指一个国家的中央机关及其首脑人物在长期的政治实践活动中所创立的,内容涉及有关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问题,合乎该国宪政观念并为社会成员普遍认同且遵循的,虽无明文规定却有一定程度拘束力的习惯和传统的总称。[7]张义清博士认为,宪法惯例指一个国家内部由特定主体创制的,内容涉及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等方面的重大事项,虽不具有成文的法律形式、不为法院司法判决所直接援引,却合乎宪政观念并为人们普遍认同和遵行的具有确定的宪法拘束力的习惯、传统等。[8]
通过对这些学者关于宪法惯例定义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他们对宪法惯例的定义中隐含着宪法惯例的这几个明显的特征:(1)宪法惯例是由特定主体在长期的实践,尤其是政治实践中产生的一种行为习惯,这种习惯是一种规则或者具有规则的特性;(2)这些特定主体主要是该国的政治精英,政党或者政府机构。(3)宪法惯例涉及的内容与国家大政方针密切相关,体现的是该国政治、经济、社会等制度的重大问题。(4)宪法惯例一般以不成文法的形式存在,很少以具体的法律规范出现,通常以政党、政府机构的会议决议、纲领性文件等形式出现。(5)宪法惯例的形成与宪法密切相关,该惯例的出现、形成既符合当时的政治实践需要,又与宪法的原则、精神与目标相契合,具有内在的合宪性,使得该宪法惯例得到政治群体和普通民众的认可和尊重。(6)宪法惯例形成后,反过来对政治精英、政治团体和政府产生约束作用,使得该国的政治实践沿着宪法要求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该国的宪政发展。
因此,我们认为,宪法惯例,就是特定主体通过长期的政治实践而形成的涉及该国重大问题,具有内在合宪性,对该国的政治实践具有约束力的,并被民众广泛认同的一种具有规范意义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准则。
2.宪法惯例与政治惯例的辨析
对于政治惯例,虽然喻中博士将其与宪法惯例当成同一意义上的词语,认为政治习惯法既可以理解为官方习惯法,也可以理解为宪法惯例或政治惯例,[9]但大多数人都认为政治惯例与宪法惯例是两个不同的术语,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与区别。政治惯例,就是某一首创的政治先例,因其在国家生活的某些阶段内具有一定的典型范例价值而被其后政治共同体的相应活动所多次承袭、仿效、潜移默化所形成的具有政治自律和范式作用的不成文准则和习惯例行制度。[6]宪法惯例只能由政治惯例演变而来,所有的宪法惯例都是政治惯例,但政治惯例并不一定是宪法惯例,只有符合宪法规范,具有“合宪性”的政治惯例才是宪法惯例。那些超出宪法调整范围的最高国家权力,在其实践中所形成的惯例就一定不是现代宪法意义上的宪法惯例。[10]是否具有“合宪性”是区分宪法惯例和政治惯例的基本标准。
(二)宪法惯例的形成
宪法惯例的形成有着历史的耦合性。纵观中外国家宪法惯例的形成,有着客观的现实原因和政治需要,具体而言,宪法惯例的形成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政治斗争形成宪法惯例。现代世界各国的政治,主要是政党政治,政党在每个国家的政治生活中都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政党之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斗争,争夺对议会和政府的控制权,通过议会和政府将本党政治主张付诸政治实践成为当今政党政治国家的一大特色。例如,在1742年,英国当时执政的辉格党组成的内阁,因为受到在野的托利党所控制的众议院投的不信任票,导致该内阁辞职,从此形成议会通过对内阁的不信任投票或者否决政府的重要法案,内阁必须总辞职的宪法惯例。英国的内阁由议会多数党组成的宪法惯例也是政党和国王在长期的斗争中,最后于威廉四世在位时形成的。[11]此外,英国的议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上议院(贵族院)与下议院(平民院)的力量对比呈现此消彼长的趋势,经过长期的积累,逐渐形成一套有关议会的召开、会期、人数的议会会议制度和会议职权的宪法惯例。[12]
第二,政治精英们的言行形成宪法惯例。政治精英,尤其是国家元首对一国政治的发展所产生的作用和影响之巨大已不言自明。这些政治精英在本国往往扮演者十分特殊的角色,他们的一些言行极易产生重要影响,为其继任者所遵循,从而产生“萧规曹随”的宪法惯例。最著名的就是华盛顿第二任总统任期结束后,自愿放弃继任总统,从而形成了美国“总统任期不超两届”的宪法惯例,该惯例只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特殊时期才被罗斯福所打破,后来被美国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形成了“总统任期不超两届”的宪法规定。英国的“虚位元首”的宪法惯例也是在1688年光荣革命后,由继任的多位国王的自我克制逐渐形成。1783年英国政府首相更迭不断,一年内先后更换了三届内阁首相。当年12月,年仅24岁的小威廉·皮特出任内阁首相,但在他任首相的次年,议会众议院对他提出不信任的议案,要求首相下台,小威廉·皮特首相要求英王乔治三世提前解散未到期的议会众议院,重新选举议会众议院,并得到新议会众议院多数席位的支持,从而创立了“议会投不信任票,内阁辞职或解散议会重新选举”的宪法惯例。[13]
第三,国家机关的活动形成宪法惯例。国家机关的行为应当受到宪法、法律的制约,已经成为普遍共识。享有权力的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立法、司法、行政的职能的过程中创制并逐渐形成的宪法惯例在各国的政治实践中比比皆是。[14]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可以行使违宪审查权就是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的判决形成的,联邦最高法院还因为宪法惯例逐渐形成了几乎成为所有争议性问题的最终裁决者,2000年小布什和戈尔的总统之争,就是以最高法院的裁决为准。美国宪法并无内阁的规定,但自麦迪逊总统首次使用该词语之后,就相继为其他机关使用,形成惯例。一开始,英国的《三年集会法案》(Triennial Act1694)只要求议会每三年至少开一次会,但因为议会每年都需要通过开会批准每年的税收和公共财政的支出,所以最终形成了议会每年至少开一次会的宪法惯例。[15]公共财政不得被政党为政治目的使用的惯例是由“Widdicombe Conventions”所确立的。[16]
(三)宪法惯例的作用
宪法惯例的逐渐形成,是因为宪法惯例在本国的政治生活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发挥着润滑剂与黏合剂的功能,对一国政治的良性、尤其是遵循法治的道路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具体而言,宪法惯例主要发挥以下几点作用:
第一,宪法惯例弥补宪法典规范的不足。美国“总统连续任职不超两届”的惯例,弥补了当时宪法规定对总统任期规定的不足。第二,宪法惯例确保宪法得以落实,宪法精神得以实施,保证宪政秩序的规律性发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的违宪审查权使得宪法“三权分立”的精神得以落实,使美国宪法成为“活的宪法”,保证宪法的被遵守。第三,宪法惯例使得宪法宗旨、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延伸,丰富本国宪政生活。英国“影子内阁”、“议会投不信任票,内阁辞职或解散议会重新选举”等宪法惯例,既符合英国宪法的“议会主权”的宪法精神,又使得“议会主权”的精神能迅速适应社会现实的发展,使得英国的宪政内容和形式都大大增多,政治生活与时俱进。
二、我国现存的宪法惯例
对于我国目前是否存在宪法惯例,基本上绝大多数学者都持肯定意见,但对于我国存在哪些宪法惯例,则众说纷纭,差异较大。强世功教授认为我国现存的党政军“三位一体”的领导体制是宪法惯例,[17]这一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韩秀义教授进而认为“三位一体”就是连接党权与治权,并使得中国这一政治共同体能够统一、有机存在的不成文宪法形式的润滑剂与黏合剂。[18]此外,章志远认为我国存在七个方面的宪法惯例,[7]梁卫华认为存在二十二个宪法惯例,[19]胡锦光认为存在15个宪法惯例。[20]这些对我国现存宪法惯例的不同观点,说明我国目前确实存在宪法惯例,但哪些属于宪法惯例,则存在争议。笔者根据我国的社会历史现实,结合各学者的研究成果,从以下几方面来探讨我国现存的宪法惯例。
1.从共产党的领导角度看现存的一些宪法惯例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由我国宪法序言所确立的,共产党的领导体现在我国政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共产党在领导全国各族人民,遵守宪法,实行宪法,努力推进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些宪法惯例。
第一,中共中央通过向全国人大提出建议案的方式,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主张转化为国家意志,进而贯彻实施。尤其是在党政分开的改革之后,党通过人大来实施国家大政方针的惯例逐渐增强。这种惯例与西方的执政党通过控制议会,将本党主张转化为法律的做法十分相似。第二,党的中央全会在人大代表大会之前召开。党的中央全会每年秋天召开,决定这一年或接下来一年或几年关于党和国家的重大事项。涉及国家的重大事项,则在次年由人大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其上升为国家意志。这是党对国家的领导的重要形式,会议召开时间也成为一种惯例。第三,中共中央向人大及其常委提出宪法修正案,而且在将宪法草案提交给人大之前,先与各民主党派进行协商,举行专家会议,征求他们的意见。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人大代表提议。但因为现实中,我国1/5以上的代表(即需要近600名)联名提出修宪建议不具可行性,且因为人大会议会期较短,任务较多等诸多原因,事实上难以提出修宪建议。历史上,我国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中共中央首先提出宪法草案初稿,然后以毛泽东为首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在该草案基础上,组织讨论修改,最后向人大提出宪法草案。从此,形成了中共中央向人大常委或人大提出修宪建议,再由人大对其表决通过的惯例。
2.从人民代表大会的角度看现存的一些宪法惯例
依据我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拥有修宪权、立法权、选举决定国家领导人等诸多权力。人大为了更好地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使得宪法的精神得以落实,经过多年的实践,人大逐渐形成了一些宪法惯例。
第一,人大常委提出宪法修正案的草案之前征询专家意见,提出草案后,向社会公布,让民众参与讨论,向全国征求意见。1954年宪法颁布之前,先将宪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向全国征求意见,最后根据民众意见进一步修改,最终形成1954年宪法。据统计,宪法草案于1954年6月14日公布,交付全国人民讨论了近3个月,共有1.5亿人参加,许多地区参加学习和讨论宪法草案的人数达到了当地成年人口的70%以上,有些城市和个别专区达到了90%以上,全国人民提出的修改和补充意见,经整理后共计118万余条。[21]新中国成立后的历次修宪,都提前向社会征求意见,这逐渐形成了宪法惯例。第二,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法律时,主动吸收专家参与立法,对起草完交由人大及其常委讨论的法律草案,还要公开征求专家意见,这已成人大立法的惯例。第三,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至少经两次讨论后才能进行表决。1983年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海上交通安全法》时,因会议期间产生重大分歧,延至第二次会议才审议通过,至此“两读通过”成为宪法惯例。在立法表决方面,西方国家如英国至少要经过三次讨论才能付诸表决,但因为我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才开一次会,且每次的会期也较短,立法任务繁重,所以只能采取“两读通过”,但这惯例已较之前更加科学和民主。
3.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角度看现存的一些宪法惯例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新中国的“根本法”,它是中国宪政体制的基础,是制定成文宪法并彻底修改成文宪法的政制基础和宪法前提。[17]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在宪法的框架内形成了一些宪法惯例。
第一,共产党就国家的重大问题与各民主党派进行协商。共产党就重大问题,如国家领导人选、法律修改、政治经济政策、改革方案等,先交由政协及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讨论协商,形成统一意见后,再由全国人大依法决定,实现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的亲密合作。这体现了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十六字”基本方针,体现了宪法序言中爱国统一战线的精神。第二,政协会议与人大会议“两会”同期于每年三月份召开,政协的全体会议在人大会议之前先行召开。自从1954年宪法颁布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第一次会议后,政协就由建国初的代行人大职权改为中国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继续发挥参政议政功能。1959年政协第一次会议为4月17日-29日,人大会议为4月18日-28日,从那年起,政协会议与人大会议同期召开,政协大会先行召开就形成了惯例。两会在”文革”期间遭到破坏,1978年起又恢复两会的同期召开,在1985年后逐渐形成每年的三月至四月份召开,后来逐渐形成每年的三月初召开两会的惯例。第三,每年两会期间,政协委员全部列席人大会议,政协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监督也有法律效力。政协在宪法文本上,是最大的爱国统一战线,政协委员不是由民主选举产生,不像人大那样是民意代表机关,但现实中行使和人大一样的监督权。因为每年召开的两会,政协委员全部列席人大会议,听取政府和两高的工作报告,虽然政协委员不具有表决权,但也发挥着重要的参政议政功能,实际上对行政权和司法权行使着相当的监督权。
4.从宪法修改的角度看现存的一些宪法惯例
我国宪法从1954年颁布以来,历经1975年、1978年、1979年、1980年、1982年的修改(有学者认为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是四部不同的宪法)。目前生效的1982年宪法,自从颁布后,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小修。在历次修宪过程中形成了一些宪法惯例。
第一,宪法的修改方式上采取修正案的形式。我国从1954年宪法颁布至今,对于宪法的修改,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并无规定。1954年宪法颁布之后,1975年、1978年、1982年都是特殊历史时期采取的全面的修宪、乃至重新制定的方式。这对宪法稳定和宪法的权威产生消极影响,导致民众对宪法的信任度下降。所以,自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我国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的四次修宪都是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这已形成惯例。第二,修宪的程序为中共中央向人大及其常委提出宪法修正案,已如上文所述。第三,宪法的修正案由人大会议主席团公布。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大行使修改宪法的权力,第八十条规定国家主席根据人大和人大常委的决定公布法律,但对于宪法的公布,却无相关规定。1954年宪法通过后,由人大会议主席团向社会公布,从此,历次宪法的修改都由人大会议主席团进行公布。
5.从国家主席的角度看现存的一些宪法惯例
国家主席是我国宪法规定的重要国家机构,享有诸多权力,依照宪法行使职权。我国实行共产党执政、其他民主党派参政的不同于西方两党制或多党制的政党制度,这就决定了我国国家主席的产生与西方存在诸多不同。我国国家主席的产生逐渐形成了由党的总书记担任的宪法惯例。
我国党的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共中央军委主席和国家军委主席逐渐发展成由一人担任的“三位一体”(因为中共中央军委和国家军委是“两套班子,一套人马”,所以笔者将二者统一为军委)的领导体制。”文革结束”后,邓小平总结之前国家领导体制的弊端,将党的主席改为党的总书记,设置国家主席,并由不同人担任,他则一直担任军委主席。江泽民在1989年担任党的总书记和军委主席后,在1993年经过人大选举后又担任国家主席,从而确立了党政军“三位一体”的领导体制,这形成了党的总书记是国家主席和军委主席的先例。对于党政军一体的领导体制,江泽民曾说过“党的总书记、国家主席、军委主席三位一体这样的领导体制和领导形式,对我们这样一个大党、大国来说,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最妥当的办法。”[22]党的总书记担任国家主席,则必须由人大经过全国选举产生也成为必经程序和惯例。胡锦涛和习近平也同样是党政军“三位一体”的领导人,这就形成了党政军“三位一体”的宪法惯例。
三、认定这些宪法惯例的依据和重要意义
对于宪法惯例,有些学者认为“只有在宪法稳定时期才能精确界定,对何为惯例的问题必须有相当的共识和默契”,并主张目前“最紧要的不是去寻找和确认业已存在哪些宪法惯例,而是要去追问和探求是否存在宪法惯例发展的土壤和机制”。[10]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在我国宪法稳定实施三十多年后,我国具有宪法惯例存在和发展的客观条件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寻找和确认业已存在的宪法惯例”是我们宪法学者的应有之努力方向。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在认定我国现存的宪法惯例时,不应只看它是否具备宪法的“名分”,而要着重看它是否对我国的政治生活、基本制度产生真实、深远影响。在对宪法惯例的认定上,我们不能患上“失忆症”——言必称英美,一味地排斥中国“本土现实历史和文化条件”,[23]而应根据我国的社会历史现实生活情况来判定。由于西方发达国家与后发达国家(第三世界国家)形成的“中心”与“边缘”政治支配关系,“使得后发达国家在民族国家建构和现代化进程中普遍出现‘西化’趋势”,忽视了“真正的法律乃是其特定文化传统和习俗民情的产物,西方的‘规范宪法’不过是西方文化的产物”[17]这一法律的真理。因此,对于我国的宪法惯例的认定,我们应当从我国社会历史现实出发,根据我国的政治生活的客观情况来认定。
(一)认定这些宪法惯例的依据
笔者从五方面认定的中国现存的这些惯例为宪法惯例是具有充分的现实依据和法理依据。
第一,这些惯例都是经过长期实践后存在于现实生活的。上面所提到的这些惯例,无论是党、人大还是政协等的相关惯例,都是经过少则十几年,多则几十年的遵循先例的形式逐渐形成的,已经成为“活生生的”惯例。第二,这些惯例得到普遍的遵守和认同,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这些惯例从一开始形成,发展至今,已经逐渐得到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普通民众的接受和认可,其成立已有“反复发生之先例,并对一般人产生法之确信。”[24]如“三位一体”的领导体制现已深入人心,2013年胡锦涛在习近平接任国家主席后主动选择“裸退”,这不仅是他本人的自主选择,更是得到了全国人民的认同和支持,对以后的继任者产生明显的示范和约束效用。还有人大的立法征询专家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惯例已成为人大立法科学、民主的依据和标志。第三,这些惯例符合宪法的精神和目标,具有内在的“合宪性”。依照强世功教授的观点,我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是“根本法”,是宪政体制的基础,制定成文宪法的前提,宪法的最高地位是因为它承认并巩固了这个根本法。因此,只要“根本法”没有变,无论成文宪法如何修改,都不会改变中国作为一个独立政治共同体的构成。[17]所以,我们在审定这些宪法惯例时,不应当仅仅以“规范法学”的视角去审视,而应当看这些现存的宪法惯例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宪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无疑,这些惯例都符合。最后,这些惯例对我国的社会生活产生了真实而深刻的影响,成为我国政治生活的重要行为准则,使我国政治生活朝着有序、可预期的法治化方向发展。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改革开放以后,政治生活越来越有序,无论是党还是政府的行为都越来越规范,越来越透明,越来越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这种有序化的政治生活的推进,既有现存法律的推动,更有这些“看不见的宪法”、“隐秘的宪法”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说,笔者认定的这些宪法惯例是真实存在,也应当被认同和接受,并给予应有的关注和研究。
(二)认定这些宪法惯例的重要意义
确认这些宪法惯例的存在,对中国共产党、对我国的政治生活和宪法的发展的重要意义,不言自明。
第一,增强党的执政正当性基础,理顺党与宪法、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党对国家政权的领导是我国最重要的特征,党的领导体现为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党的领导显明于宪法的序言,表述于宪法第一条之规定。现行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工人阶级领导就是共产党领导,因为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在现行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难以实行的情况下,党为了更好地实现对国家的领导,采取遵循先例的做法,如通过人大将党的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与其他党派就国家重要事项进行协商等惯例只不过是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和细致化,这说明我们党在依据宪法执政,这些惯例的认定对增强党的执政正当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因为对这些惯例的认定,党与宪法的关系、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就会遵循“有宪法法律依照宪法法律,没有则依照惯例”这一做法,这对于理顺党与宪法关系,确认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界限和行为依据有着重要指引作用。
第二,引导国家政治沿着宪政政治的法治化道路前进,推进政治生活的可预期性。我国改革开放后,国家的政治生活正日益朝着法治化、规范化的方向推进。不过,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的客观情况难以短期改变,国家机关的某些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约束是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往往采取遵循先例的做法行事。如人大每年固定时间召开会议、人大常委立法的“两读通过”、宪法修改的修正案方式等,对于政治生活的法治化推进有着强大的推动作用,使我国政治生活朝着可预期、规范化的方向发展,最后促使我国政治生活的法治化。
第三。拓宽我国宪法学研究的领域。目前,不少学者因为认为我国宪法的“不可诉性”而认为我国宪法是“闲法”,可研究范围十分有限。导致我国许多宪法学者转而研究外国宪法,比较宪法的研究成为“显学”。这种现状的长期发展,将极其不利于我国宪法学的发展,最后还会因为宪法学人才的缺乏,影响我国“依宪治国”的推进。认定这些宪法惯例的存在,可以借此拓展习惯法的研究空间,和宪法学的研究空间,[9]使得我国宪法成为“活的宪法”,极大地丰富宪法学的范围和内容,推动宪法学研究春天的到来。
[1]Hu Jinguang: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s In China,China Legal Science,2013,Vol.2.
[2][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4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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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阿明]
Analysis on the Existing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s of China
ZHUO Li-xiong
DF2
A
1008-8628(2016)02-0003-06
2016-02-01
卓力雄,男,广东湛江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宪法行政法,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