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视角下我国数字版权保护问题研究
2016-03-18梁徐静
梁徐静
(广州体育学院 学报编辑部, 广东 广州 510500)
法制视角下我国数字版权保护问题研究
梁徐静
(广州体育学院 学报编辑部, 广东 广州 510500)
摘要:数字出版是我国出版行业的发展趋势,在数字化的背景下,如何保护我国数字出版版权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数字出版版权的法律属性而言,其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具有一定的主体属性。目前,我国数字版权保护方面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立法不完善、法律制度上有缺陷等问题。同时数字作品自身的特殊性不利于版权保护。随着我国数字版权侵权行为日益泛滥,加强我国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制建设尤为重要。因此,必须立足我国数字出版行业的现实发展状况,不断完善我国数字版权法律制度,打造公正、平等的数字版权法制保护平台,完善我国数字侵权法律监督体系,完善我国数字出版侵权救济途径,从法制角度着力解决我国数字版权保护问题。
关键词:法制化;数字出版;版权保护
“数字出版是人类文化的数字化传承,它是建立在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存储技术等高新技术基础上,融合并超越了传统出版内容而发展起来的新兴出版产业。”[1]数字出版行业是在计算机及电子出版等行业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具有一定的时代性与动态性,是高技术技能更新发展的产物。数字出版具有传统出版无法比拟的优势,其更加方便快捷、节约成本、受用面广,是出版行业发展的主要趋势。随着数字出版行业日益做大,其在社会出版行业占据主导地位,这不免产生了利用电子技术手段窃取他人版权的违法行为。围绕于此产生了巨大的利益链条,这对数字出版版权的保护提出了新要求。数字出版方便复制与传播,这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较大可能,同时防范起来难度颇大。近些年,国家出台相关政策保护数字出版侵权行为的发生,但侵权纠纷依然不断出现,其仍是我国数字出版行业发展的主要阻碍。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推行,对于数字出版行业的法制保障措施应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成为我国法制化建设过程中的重要课题。
一、数字出版版权的法律属性与界定
(一)版权的基本内涵
“版权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的《安妮女王法》,其主要强调的是作者对作品复制传播的权利。”[2]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分析,版权与著作权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甚至出现了版权等同于著作权的争议,许多学者甚至在其相关学术成果中直接提出著作权与版权无异。但实际上,版权主要侧重于通过复制传播的方式传播其作品的权利,而著作权侧重于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权利。二者存在不同的发端历史与不同的法理属性,不可将其混淆。
(二)政治权利属性
随着数字出版行业的兴起,数字出版版权逐步确立了其法律地位。从法律角度讲,版权更倾向于对财产权的把握,明确规定了作者在版权体系中不可侵犯的地位,出版机构不具备拥有原始版权的权利。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法规的界定,版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在各国宪法中普遍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国家境域内的公民人人都享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享有通过多种刊物发表信息与思想的权利,版权则是享有这种出版的以具体载体呈现出来的思想观念的不可复制与传播权,依法能够享受法律的保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里明确界定了版权的性质,即它属于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从侧面证明了我国公民言论自由。数字出版版权则是在网络场域内出版版权的具体形式,是高技术时代的新产物。从法制视阈分析,版权也是对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保护,在两者之间更倾向于财产权,人身权只是从属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深入,出版物的传播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公民政治自由的表现途径逐步多样化,发表观点与言论的载体也十分丰富,在这样背景下,版权与市场经济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它是一种政治性与经济性相互交叉的权利属性。
(三)版权的主体属性
版权保护了出版作品原始持有人的拥有权,主要是作者本人或组织、团体的基本权益,规定了原始版权不属于出版机构,这从法制角度确立了版权原始权利主体,接触了人们对于版权归属于出版机构的误区,明确了出版机构的出版发行职能。“实际上,版权的权利主体应为作品的作者(主要是公民),出版机构只是版权的继受主体。”[2]版权不仅对公民的基本政治生活提供有力保障,而且给予公民充分的言论自由表达权。人们能够在有力的法制环境下,积极维护自身的思想与观念不被他人非法传播与窃取,同时在这种权利的保障下,也能够形成保护他人著作、学术作品、维护国家公共秩序的良好环境,逐渐形成了自觉保护版权的意识。
二、法律框架下我国数字版权保护的困境
(一)我国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淡薄
在网络场域内,数字版权侵权现象极易发生,这是由数字出版行业的便捷性与随意性导致的。但是,除了数字出版行业特殊性的客观原因之外,更主要的是人们对于保护数字出版版权的法律意识淡薄,不能及时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权利,往往在侵权行为面前表现得不知所措。在数字出版行业版权侵权过程中,存在一条由诸多主体构成的利益链条,正是由于多主体共同存在法律自律性差、法律意识欠缺的弊端,才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首先,作为版权原始拥有者的作者,鲜有树立数字出版版权保护的法律意识,不注重自身权利的维护,导致自己的学术成果或是作品在网络上轻易地被传播与占用,助长了版权侵权行为的嚣张气焰。其次,网络营销者的法律自律意识较差,其往往未经版权支持者允许,私自将作品传播在互联网上,用侵权行为谋取巨额暴利,达到商业化的目的,实际上这是严重的数字行业版权侵权行为,极度侵害了版权持有者的权利。如今,这种由众多互联网收录的数字化作品成为了普遍现象,而大多作品的传播方式都是侵权行为。最后,消费者作为数字版权侵权行为的末端,也往往为了达到自身的目的,巧用互联网上的共享资源,复制与下载需要的作品,为数字版权侵权行为的频繁出现提供了市场,其并没有保护版权的法律意识。
(二)我国数字版权保护的立法不完善
目前,我国在保护数字版权的立法层面存在严重欠缺,没有专门的数字版权保护法。“相关的法律依据只有《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和解释。”[1]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并不满足保护数字版权的需要,不适应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许多因网络科技水平不断提升所引发的版权侵权问题都无法在法律条文上找寻解决办法,无法解决在现实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与困惑。数字版权的保护极为困难,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容易被篡改与伪造,且很难捕捉操作的痕迹,在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的时候,难以找到诉讼的有力证据,法律法规的缺失更是无法确认权利主体,在保护数字版权中的责任认定也无法进行细化。
(三)我国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存在缺陷
在法律框架内,我国数字版权保护的制度性缺失也是严重困扰我国数字出版行业健康发展的主要因素,其具体表现为以下3个方面:其一,我国数字版权制度不健全。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是保护数字版权的有力支撑,是建立健全法制规范体系的重要基础,离开法律制度的法制体系,等同于无根之木、无源之水。目前,我国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只能依赖于《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没有专门的立法,而有些保护措施也是原则性的,没有对网络数字这一特殊领域的版权进行制度性的保护。另外,在海量授权方面,我国法律法规也没有给予明确规定,而网络的便捷化与广泛化恰好能够符合海量传播的基本要求,低运营成本也使得数字版权侵权行为愈发猖獗,这对已有法律制度造成了极大挑战。其二,现有法律制度的操作性较弱。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框架下,存在对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不够明确与清晰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数字出版行业的发展。例如,我国在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明知则侵权,反之,不明知则可以豁免”,这一规定缺乏必要的判断方法,为数字版权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保护伞”,不但没有发挥保护作用,反而在法律上助长了侵权行为。诸如这种模糊的、临时性的法律法规依然存在,其操作性不强,削弱了法律的强制效力,为解决数字版权保护中的纠纷事件带来极大困难。其三,缺乏统一的数字化标准。数字产业的发展必须建立标准化的出版标准,逐步推向规模化,引导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目前在互联网领域,中文标准严重缺失,4 000项国际标准中只有3项由我国制定。”[3]这足以表明我国数字出版在标准化制定环节上的缺失,信息分类及字符标准有待统一,而相互之间沟通机制的缺失导致了数字出版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数字版权的保护。
(四) 数字作品自身的特殊性不利于版权保护
目前,数字化时代已然到来,数字技术广泛应用于社会各领域中,数字化作品以多种形式呈现出来。数字出版作为数字化时代数字技术应用的重要产业,其必然体现出数字化的技术特点,而这些特点从内在层面注定了数字版权难以受到保护。首先,数字作品具有便捷的可复制性。由于数字作品的发行是以电子形式呈现的,公民极易运用网站公司设计的作品共享程序进行下载与传播,在获取方便与快捷的同时也为数字版权保护增添了极大困扰,尤其是对电子产品的复印、翻录与印刷等,冲击了诸多巨资购买其版权的公司与企业,不利于行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比如,公民将数字作品从网络上直接下载,并以网络社交群的方式将其广泛传播,此种行为就是对数字作品的便捷复制,体现了公民对于作品的复制权,与此同时也加重了对数字版权的不断侵害。其次,数字作品具有较强的兼容性与互通性,其与传统的书籍、磁带等读物有较大的不同,体现出了多样化与容量大的特点,同时它的控制性与稳定性上存在明显的不足,在版权保护上具有不利的一面。
三、构建我国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制体系
(一)完善我国数字版权法律制度
构建我国数字出版版权保护法制体系是打破数字版权保护困境的有效途径,而首要措施便是完善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形成数字版权法制基础,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其一,完善我国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条文。在《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基础上,形成更加细化的《数字版权保护法》等一系列关于数字版权保护特定领域的法律条文,根据外部形势的变化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填补法律上的空缺。另外,相关法律法规在完善过程中也要解决明确模糊法律条文的问题,避免由于模糊法律条文导致某些企业钻空子等情况的发生,必须明确法律法规,促进数字出版行业的发展。其二,健全技术保护措施。数字化时代是以网络技术为核心的发展时期,依靠技术手段保护数字版权是有效的方法。比如,采用专门的技术手段,在他人访问数字产品时不允许进行复制传播,并从法律上给予其充分的保障,加强技术保护手段的法律规定。其三,加强数字版权认证制度建设。充分尊重作者与公众、作者与企业、企业与公众之间的利益链条,不断完善其衔接机制,实现利益的共同实现。
(二)打造公正、平等的数字版权法制保护平台
构建我国数字版权保护法制体系除了完善我国数字版权法律制度之外,必须开拓数字版权保护法制渠道,明确我国数字产品的授权模式与范围,加快数字化标准建设,打造公正、平等的数字版权法制保护平台。只有确立同等的标准,才能对数字版权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
首先,明确我国数字产品的授权模式与范围。目前,国内外的授权模式主要包括自行授权模式、代理授权模式、集体许可模式、交叉许可、默示许可等[1]。无论是哪种授权模式,都存在其合理内核,是在特定条件下完成数字产品传播的方式。随着数字产品规模的不断扩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探寻适应外部环境变化的授权模式是十分必要的。自行授权模式在保护数字版权的效果方面是极佳选择,但其效率低下,在数字行业规模不断扩大的背景下,难以发挥其功效。在我国的实际背景下,自行授权模式能够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满足大规模数字产品的传播。同时,作者也可以授权给中介机构,采用集体许可模式,维护作者在数字版权保护中的合法权益,满足其实际利益的需要。其次,加快数字化标准建设。加快数字化标准建设,能够促进数字出版行业规范化发展,保证数字资源的顺利流通,促进数字产品的有效传播。数字化标准的确立也是构建我国数字版权保护法制体系的需要,同时也需要必要的法制举措进行有力推进。因此,必须颁布加快数字化标准建设的法律法规,为其提供法律保障。同时积极研究与借鉴国际数字化标准,引进国际数字出版行业领域中的先进技术,促进我国数字化标准与国际接轨。另外,政府与社会也要发挥外部助推器的作用。政府要明确相关职责,提高对数字化标准建设的管理效率,并积极引领行业搭建数字化标准建设平台,聚合企业、行业技术专家,结合国内外实践经验,构建具有保护数字版权功效的标准化体系,保持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规范数字出版行业。
(三)完善我国数字侵权法律监督体系
在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制体系中,最重要一环便是实施法律监督与管理,充分利用已建立起来的数字版权法律制度,发挥法律在保护数字版权行为中的重要作用。首先,政府要发挥排头兵的作用,利用信息查询、权利认证以及执法取证等方式,将版权的授予及认定等过程详细记录备案,对版权实施统一有效的管理。不断提高版权的监管技术,建立科学的、完整的版权资源数据管理系统。其次,司法机关要对数字侵权行为案件进行严厉、公正的审理,严格遵照数字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司法程序,在司法环节保障对数字侵权行为的有效监督,对侵权纠纷作出正确的裁判,并不断完善司法调节机制。最后,通过建立数字侵权举办网站等措施,主动提高公民对于数字版权保护的积极性,提高数字侵权法律监督体系的多维主体价值。
(四)完善我国数字出版侵权救济途径
由于数字出版行业的特殊性,对其版权保护难度较大,在做好法律制度保障的基础上,也要不断完善我国数字出版侵权的救济途径,将侵权危害降低到最小。“最高院于 2012 年 4 月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细化了对数字出版追究侵权责任的相关标准和程序。”[4]运用法律救济手段是保护数字版权的主要趋势,因此要不断完善配套措施,保障法律制度的实施。首先,完善主体之间合作机制。数字出版行业领域主要包含了三大主体,即作者、出版商和公众。解决数字版权侵权问题实际上就是要处理好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利益冲突,出版商未经作者允许私自传播其作品,严重侵犯了作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数字版权侵权行为。因此,必须加强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交流与沟通,搭建能够提供便捷服务的平台,利于主体双方签订版权协议,并在网上建立链接,保留协议记录,明确版权信息的具体操作标准。在合法授权模式下,如有违规行为必须加大处罚力度,在触及相关法律之前,有效规避侵权风险,解决数字版权侵权纠纷。其次,完善数字出版侵权法律制裁规范。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是规避数字出版版权侵权行为的最强力救济手段,从民事、刑事、行政等领域加大对版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明确触及相关法律后所要承担的责任与后果。因此,要不断完善立法程序,确立执法中的认定标准,加强对数字出版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解决我国对数字出版责任追究制度不足、缺乏惩治数字版权侵权有效依据的问题,不断完善数字出版侵权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 向长艳.数字出版版权保护面临的法律问题[J].中国出版,2011(17):76-79.
[2] 庞安超,徐玉昌.版权概念的法律误区及权利归属[J].中国出版,2012(8):59-61.
[3] 郝婷.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J].中国出版,2011(16):49-51.
[4] 马明飞,周华伟.我国数字出版侵权救济途径[J].中国出版,2013(24):31-34.
(责任编辑肖雪山)
The Study of Digital Copyright Protection under the Law Perspective
LIANG Xu-jing
(Editorial Department of Journal, Guangzhou Sport University,Guangzhou,Guangdong, 510500, P.R.China)
Abstract:Digital publishing is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China′s publishing industry in the digital context. Therefore, how to protect the copyright of digital publishing is a serious problem. The legal property of digital publishing copyright, its political rights of citizens, displays a certain subject attribute. Currently, problems like digital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legal awareness, inadequate legislation, the legal system defects and other issues, together with the particularity of digital works itself are not conducive to copyright protection. With the growing proliferation of digital copyright infringement, to strengthen our legal system of digital copyright protection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o solve the problems, attention should be paid to the reality of China′s digital publishing industry, and constantly improving the legal system of digital rights, creating a fair and equitable legal system of digital copyright protection platform, improving our legal system of supervision and digital piracy, and our way of digital publishing tort relief from the legal system angle efforts.
Key words:legalization; digital publishing; copyright protection
作者简介:梁徐静,女,广东湛江人,广州体育学院学报编辑部编辑。
收稿日期:2015-11-28
中图分类号:G 23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798(2016)01-0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