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机构拥有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自主权
2016-03-16尹锋林张秋实
尹锋林+张秋实
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二十)项规定:“逐步实现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与下属公司剥离,原则上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不再新办企业,强化科技成果以许可方式对外扩散。”很多科研机构和高校据此认为:国家已经原则上禁止科研事业单位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科研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只能以许可或转让的方式向外转移转化。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是对该《意见》精神的错误解读,同时,随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修改,科研机构不仅可以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而且还拥有了相应的自主权。其理由如下:
第一,《意见》所称“新办企业”主要是指以货币或实物出资方式新办企业。 “新办企业”的出资方式主要有:货币、实物资产和知识产权。由于科研机构的货币主要是为了保障该科研机构的运转,其实物资产通常为国家配置,因此,科研机构以其货币或实物新办企业,显然与科研事业单位的事业目标不符,所以被《意见》原则禁止。但是,对科研机构以知识产权作价投资入股,该《意见》的态度则完全不同。该《意见》第(十五)项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大科研人员股权激励力度,明确规定:“对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奖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如果该《意见》第(二十)项意在禁止科研机构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那么何来“事业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更谈不上放宽股权奖励、股权出售等方面的限制。因此,从该《意见》的相关条文的逻辑关系来看,我们可以认为《意见》第(二十)项仅是原则上禁止科研机构以货币或实物出资方式“新办企业”,而非禁止科研机构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新办企业”。
第二,修改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明确赋予了科研机构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自主权和收益权。在我国,政策是党和国家为实现一定政治目标、完成一定任务而作出的政治决策。《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本质上属于党和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主要政策,上述政策要获得贯彻落实,还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修改,就是对上述政策进行落实的一个重要体现。修改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根据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上述《意见》并非禁止科研机构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科研机构拥有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自主权和收益权。当然,从尽可能扩大科技成果使用者范围的角度,在转让、许可和作价出资三种转化科技成果的方式中,国家政策是鼓励科研机构以许可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但是,考虑到科技成果转化的多样性,国家政策亦不禁止以转让或作价出资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至于科研机构具体使用何种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则应由科研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而自主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