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专利保护 促进创新发展
2016-03-16孙国瑞
孙国瑞
2012年12月召开的我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科技创新是提高我国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必须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要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我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又分别对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做出重要的部署。
习近平主席在2014年8月18日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上的讲话中进一步强调,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正在大力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必须把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好。2015年3月13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指出,到2020年,基本形成适应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的制度环境和政策法律体系,为我国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提供有力的保障。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形势下,如何激励创新,为全社会的创新创业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的任务。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能够发挥促进创新发展作用的基本法律制度,在知识产权法律中,《专利法》又首当其冲地成为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创新发展最重要的法律。大家知道,专利化的技术创新成果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专利的数量与质量是衡量一个国家创新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只有通过强有力的专利保护,为创新主体解除后顾之忧,才能使专利制度真正发挥激励创新和驱动发展的作用。
在专利的法律保护方面,我国《专利法》与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一样,实行的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保护模式,专利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两种模式互相补充,相互促进,保障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了创新主体的从事创新活动的积极性,在实践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并且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在我国专利的司法保护稳扎稳打,逐步推进的基础上,专利的行政保护虽然也取得了不小的成绩,比如,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我国各级专利行政部门2013年和2014年的专利案件的受案量和行政调处总量的比例已经超过30%。但是,在执法手段和执法力度上却显得捉襟见肘,不能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难以满足创新主体的迫切要求。
在此,我们就知识产权的三大基本法所规定的行政执法的相关内容做一简单的比较。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对于假冒专利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但是,专利行政部门的执法权仅限于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如果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起诉。
从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专利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极其有限。
我们再看看《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商标法》共有七个条款规定了工商(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权,这些权力有:责令限期改正、通报、罚款;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工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侵权人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重处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查处时,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查封或扣押。工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予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行政执法规定的条款虽然不多,但是赋予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权的内容却很丰富。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激励创新,依法保障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建议在下一次《专利法》的修改中,增加专利行政执法的规定,比如,赋予专利管理部门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的执法权力;赋予专利管理部门针对群体侵权、多次侵权行为进行主动查处的权力等。这样不仅能够提高专利执法的效果,而且也使得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三大法律在行政执法的规定上达成协调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