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责任保险在多元化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中的地位

2016-03-16

关键词:责任保险损害赔偿救济

张 乐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3)



责任保险在多元化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中的地位

张 乐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3)

现代社会处于风险社会,职业伤害、食品安全、交通事故、产品缺陷、环境污染等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现有的传统侵权损害赔偿方式已不能实现对此类事件造成的损害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为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造成的损害,多元的赔偿机制随之形成,包括设立赔偿基金制度、借助社会保险制度及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这些机制并存的前提下,多元赔偿机制之间应当适用的模式即应当以何种赔偿制度为主导,成为大规模侵权赔偿领域面对的新的课题。在对国外相关领域的实践进行分析和借鉴的基础上,梳理出国内外学者之间对此问题的观点基本有两种:主张以设立赔偿基金为主导或主张以责任保险制度为主导。结合我国社会实际,围绕责任保险自身的机制特征,从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多元赔偿机制中作为主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正当性角度论证,得出结论:多元赔偿机制应当以责任保险为主导。

责任保险;大规模侵权;多元赔偿机制

现代社会属于高风险社会,此点已为人们所公认,正如德国著名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所述:在发达的现代生活中,财富的社会生产系统地伴随着风险社会生产[1]。诸多风险中,其主要风险来源不再是主体通过增加注意义务就可以加以防范的,更多的风险来源于伴随着技术和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合法行为带来的危险,比如产品缺陷、特殊职业伤害、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等,这种危险的存在是社会发展进步所必须经历的过程和包容的现象,人类不能因噎废食退回到技术不发达的时期,而只能直面社会发展带来的新的挑战,探寻行之有效的多元化的损害赔偿机制。囿于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能力,为这些侵权事件寻求恰当的赔偿机制的前提是,正确认识新类型的风险的实质,才能对症下药,构建出一套科学完善的机制。新类型的风险带来的不只是新的损害事实,更是有别于人们所熟知的传统的侵权事件,我们称之为“大规模侵权”。

一、大规模侵权的界定

(一)大规模侵权损害的特点

大规模侵权损害是伴随着工业化时代的到来而产生的,与传统意义的侵权损害案件相比有着较大的区别,比较突出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损害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

侵权损害事件伴随着人类的发展历程始终存在,但是大规模侵权却是人类社会发展到近代才出现的特殊现象。大规模侵权被认为是诸多社会风险中的一个极端,并且伴随着技术和经济的发展,侵权事件的发生有增无减,现代社会还体现了社会交往的广泛性和高频率性,而这就会带来复杂和频繁的经济纠纷和群体纠纷[2]。这复杂和频繁的纠纷中,不时隐藏着可能导致大规模损害结果发生的侵害事故,因此,现代社会中,风险成为常态,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就凸显出来。

2.损害造成的影响具有公共性

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往往受害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以美国典型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为例,单案件中的原告数量一项足以显示它的影响之巨[3]:石棉案中原告数量730000人,越战橙剂案中原告数量250000人,硅胶胸部植入案中原告数量440000人。我国2010年的上海火灾事件中单遇难人数达到58人之多,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天津滨海新区爆炸事件中罹难人数高达165人。从这些令人震惊的数字中,对大规模侵权事件造成影响的公共性可见一斑。

3.损害造成的赔偿数额巨大

大规模侵权损害与分散损害相比,其关键区别在于,单个受害者遭受了巨额财产损失,且经常伴有身体和健康损害。面对巨额的赔付责任,一般的侵权主体都难以承担,多数以破产收场。仍以上述美国典型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为例,石棉案的最终赔偿金额尚无最终统计数据,仅截至1996年的预计赔付金额已经高达26亿美元,越战橙剂案中赔偿金额达1.5亿美元,硅胶胸部植入案中赔偿金额达42亿美元。从这些巨额的数字中可以看出,与传统的侵权事件造成的损害相比,大规模侵权造成的损害无论从受害主体数量还是实际损害数量都要高很多,因此仅由侵权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制已经不能实现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功能,寻求新的损害赔偿机制应对大规模的巨额赔偿已成为侵权领域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大规模侵权概念的界定

冯·巴尔教授在其著作《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一书中列举的“大规模侵权”类型,包括大规模交通事故、大型客运工具事故、环境事故、缺陷产品造成的大规模侵权、大型社会活动中的大规模侵权等[4]。有文章指出,美国侵权法中对大规模侵权定义为“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产品服务,给大量的受害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5]。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加害人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而同时造成多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强调的是受害主体具有多数性[6]。对大规模侵权的定义有各种版本,莫衷一是,但可以统一的是定义都是着眼于大规模侵权的“因”和“果”,即涵盖可能导致大规模侵权发生的各类原因及其可能导致的各种结果,作出相对完整的表述。

鉴于学者们的不同意见,杨立新教授指出对大规模侵权进行定义,需要从侵权案件的数量、受害人多数性、损害赔偿惩罚性等方面来考虑[7]。此标准简洁、明了,且值得肯定的是,能较完整地表述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本质。按照这个标准,大规模侵权可以定义为在一个侵权事件中,导致多人人身或兼有财产的数额较大的损失的侵权行为。

二、多元化救济机制的构成

侵权领域中一元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被认为是行之有效的,究其原因是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绝大多数都可以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归责。然而在现代社会与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频发的事故和日益扩大的损害规模,使得风险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随处可见。这其中的有些风险,是行为人无论尽到怎样的注意义务都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尤其是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后,通常受害主体众多,受侵害的权利类型众多,传统单一赔偿模式不能及时、有效地对发生的损害予以弥补,因此多种救济制度应运而生。有学者在分析总结国内外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的救济途径后,将多种救济制度分为两类:共同债务人赔偿和社会化赔偿[8]。前者解决赔偿问题的逻辑是依据的侵权责任法;后者指将特定损失由侵权人转移到社会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一种制度,一般包括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社会救助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这些赔偿制度在应对大规模侵权的损害赔偿时各有所长,对损害的弥补存在互补关系。具体制度如下。

(一)赔偿基金制度

该制度被有些学者认为是对受害人最为有利的一种方式,最著名的是新西兰1972年的《事故补偿法》。根据该法,因意外灾害遭受身体伤害的,不论发生地点、时间及原因,均可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伤害事故补救委员会”请求赔偿,此种费用来自于政府征收的补偿基金[9]。然而,分析此类基金费用的来源,不难发现这种赔偿模式仍然是一种国家介入的方式,而倾国家之力去救助偶发的侵害事件中的个别群体,在学界是受质疑的。比如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领域设有赔偿基金,该基金赔付模式曾被诟病为“国家是利用全民的税收作为财源,变成由全民对此污染负责”[10]。鉴于风险社会中大规模侵权频发,事故赔偿额巨大,发生损害时完全依赖国家对于赔偿基金的投入,是不长久也不现实的,仍需建立其他损害赔偿制度予以弥补。尤其在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将设立损害赔偿基金作为主要的损害赔偿制度的条件,建立和发展其他救济制度是应对大规模侵权损害的必由之路。

(二)社会救助制度

该制度体现的主要形式是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11]。在西方福利国家从“摇篮到坟墓”的理论的影响下,在各国相继推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最初产生于工伤事故保险。德国于1884年颁布的《职业伤害保险法》使其成为世界上首个实行职业伤害保险的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能否成为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后的主要赔偿机制,关键取决于各国在各自的社会、经济、文化等因素影响下所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是否完善,在我国尚不具备将社会救助制度作为大规模侵权事故中的主要赔偿制度的条件,仍应寻求更适合的损害赔偿制度来担此重任。

(三)责任保险制度

保险作为分担社会风险的制度存在已久,而责任保险制度则是保险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产生。责任保险制度是当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并受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之一种财产保险[12]138。我国的《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明确了责任保险的定义。责任保险不同于其他保险类别,传统意义上的保险属于私法的范畴,没有国家权力的介入,而责任保险中的强制责任保险则是国家出于对特殊行业、特殊领域的风险分散和落实责任的考量,强加于私主体的,例如汽车责任保险、航空责任保险等。因此该制度具有的公法性质,使得于19世纪后期发展之初,其存在的合理性就备受质疑,被认为属一种既违背道德又违反法律的制度,“是对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和理念的背离”[13]。正如学者所作的分析:在责任保险制度中,加害人被要求的注意义务可能因而松懈,其责任也可能被责任保险而减免,导致侵权法对侵害行为的吓阻效果也因此降低。直到后来,态度逐渐由指责抗拒转为欣然接受[14]。责任保险制度伴随着工业时代的到来而产生、发展,在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的今天更是发挥出其超越其他保险类别的强大的救济功能,投保者(通常是大规模侵权事件的致害方)仅以较少的资金投入,可以撬动巨额的保险赔付,如同在投保者勇往直前发展经济的同时,为其打造了一把“保护伞”,也为潜在的可能被侵害的主体实现完全的损害补偿进行了“兜底”式保障。责任保险制度能够成为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多元救济制度之一种,不是责任保险选择了大规模侵权救济,而是大规模侵权救济选择了责任保险。

结合各国大规模侵权损害的赔偿实践,不难得出结论:目前在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的赔偿中,“多元化的社会救济机制,特别是在事故损害赔偿领域,已经形成”[15]。摒弃单一损害赔偿制度,采用多元化的救济机制,已经成为侵权赔偿领域新的制度亮点,这也是伴随着大规模侵权的出现而形成的。

三、责任保险与侵权救济的关系

(一)责任保险制度能促进侵权法救济功能的实现

侵权法的救济功能已经逐渐成为当代侵权法的主要功能,“要明确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定位主要是救济法……虽然预防和教育功能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之一,但是这些功能相对居于次要地位”[16]。而责任保险自身具有的特点恰恰促进了侵权事件中对受害人的救济功能的实现,在发生侵权事故时,责任保险的赔付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及时性、简便性和有效性[12]223。发生侵权损害事故后,受害人能否及时、充分地获得赔偿,是判断侵权损害赔偿机制是否行之有效的标准。以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付为例,在有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等待诉讼结束获得确定判决后再开始赔偿不利于紧急伤情的救治,而责任保险此时可以发挥优先赔付的特点。从程序上看,责任保险的理赔程序较诉讼而言,比较简便。从赔付的结果上看,责任保险的存在使得有较强赔付能力的职业保险人代替了实际侵害人,对受害人最终获得赔偿有了较大的保障。而大规模侵权事件与传统侵权事件相比,具有受害人数众多、数额巨大等特点,给实际赔付的实现造成了较大的障碍。而基于上述分析,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引入责任保险制度,对快速、有效地赔付受害人损失,实现侵权法的救济功能提供了保障。

(二)责任保险与侵权救济并存的必要性

侵权救济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在于侵权法的主要功能是救济损害,无论是哪种侵权损害,借助传统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均可以发挥填补损害的作用,无外乎这种填补是否能够“足额”“及时”对损害进行赔付了。在大规模侵权事件出现之前,由于绝大多数的侵权损害涉及主体较少,赔付数额较低,单一损害赔偿数制度可以足额、及时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在当时的社会水平上,对于偶然过度或不可预知的风险侵害,人们尚可以依赖政府维护或引入各种法规,保障公众利益得到补偿。而当风险无法避免且大规模侵权事件频繁发生时,这种偶然的依赖将会使政府不堪重负,因此“唯有透过合理制度之安排进行风险分配或风险控制,恰如保险,又如侵权”[17]。尽管保险不可能适用于所有的风险行为,但在现行风险高发的社会中,保险制度仍然是最优的转移和化解风险的模式,是因保险已从“需要市场”到“需要政府”的阶段,正式进入“国家需要保险”的阶段。国家对保险的需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责任保险的承保人,能对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受害人主体的利益通过赔付予以保护,二是承保人同时还能对此类事件中的侵权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这一点是传统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所不可能具有的功能,也是责任保险在现代风险社会中备受青睐的主要原因。有研究表明,任何一种类型的主体都可能造成侵权的损害,但造成大规模损害的主体通常是企业[8]。在大规模侵权发生后,如果责任企业资产不能完全赔付损失,甚至导致企业破产时,受害人后续的治疗费用及其他潜在患者的权益将不能得到保障[18]。如果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后,一味只关注受害者的损害是否被充分补偿,而忽略在同一事件中遭受打击的侵权主体(即便侵权主体对损害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使得大批的企业在大规模侵权赔偿中因无力赔付而破产倒闭,那么这种赔偿救济机制就不是最科学和合理的。而责任保险的优点在于,它的介入不仅使得受害主体的损害能够及时、充分地得到补偿,而且由于作为侵害方的企业在此过程中只是损失掉了较少的保险费,并未对其继续正常经营造成损害,企业利益也因此而得到了保护。

保险与侵权乃应对风险社会的两大制度,一定程度上,前者比后者更具有优越性,原因在于侵权法以及相关特别法多数是参照保险的概念和制度设计来考虑风险对策,而侵权法本身并不具有实现风险分配多功能[19]。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之前,保险与侵权制度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作用,泾渭分明;而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后,需要保险与侵权制度各自突破界限,取长补短,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家族中的特殊成员,与传统侵权损害赔偿有机结合,以期实现弥补受害人损害的根本目的。

因此,可以确定的是,在所有侵权事件中,传统侵权救济制度应当一以贯之地存在,以此为前提,在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时,引入更适合对其予以赔付的责任保险制度,使二者并存,则是实现侵权法救济功能的必然结果。

四、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地位

(一)现有多元化救济机制适用的模式

在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时,单一的损害赔偿制度已无法应对,只能寻求多元化的损害赔偿机制。然而,国内现有研究多将注意力集中在多元制度本身,而忽略了这样的机制应当如何有机地结合,并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实现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在多元机制中,是否有核心赔偿机制,或者是否有优先赔偿机制,还是任由受害人自己进行选择,结合世界各国目前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中的多元化赔偿机制,王泽鉴先生曾分析目前世界上有三种模式:一是水平结构模式,即各种救济形式并存,并单独在不同领域发挥不同的作用,在适用中偶有交叉。这种模式下,各种救济方式独立发挥作用,不需进行协调安排,较容易操作和实现,因此各国多采用此模式。二是倒金字塔模式,即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塔顶,责任保险在中间,社会救助在塔底,由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承担主要赔偿功能。三是金字塔模式,即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塔尖,责任保险在中间,社会救助在塔底,由社会救助制度承担主要赔偿功能。新西兰采取了这种模式[20]。王泽鉴先生还对这种多元赔偿机制的发展趋势做了预测,认为从倒金字塔模式向正金字塔模式发展,传统侵权损害赔偿处于塔尖位置,由社会救助制度完成绝大多数的损害分担。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所作的分析和预测,其前提是将现代社会中所有的侵权损害赔偿作为研究对象,没有区分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传统侵权和大规模侵权。而当把研究范围锁定为“大规模侵权损害”时,上述模式是否依然成立尚待检验。

王泽鉴先生的三种模式理论,没有解答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多元化救济机制中应以何种制度为主导的问题,对此张新宝教授曾指出我国采用的行政主导救济模式虽有效率却忽视公平,导致整个社会的纳税人要为肇事的个人和企业“买单”,提出我国或许应当借鉴在西方国家盛行的“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以代替传统的行政主导救济模式[21]。损害赔偿基金在本质上仍属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手段,以此为主导对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损害进行救助,其正当性和公平性难免受质疑。

对于在多元救济机制中是否应当区分主次还是沿用上述“水平结构”,笔者认为,鉴于前述大规模侵权的特征,各赔偿机制所发挥的作用应当有别于传统侵权事件,首先应当否定的即是“水平结构”模式。原因是,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后,多元机制齐头并举,任由选择虽然能够发挥有的放矢的个案救济优势,但是实践中难以实现快速有效的赔付受害人。在侵权事件发生后,“水平结构”模式中直接或称主要赔偿主体不明确,众多受害人又急需被救济,容易导致多元机制的每一种机制都无法有效发挥作用。因此,应当在多元救济机制中选出处于主导地位的机制,在易发生大规模侵权事件的行业或领域,提前在主导机制上进行布局,在发生侵权事件后,优先适用主导赔偿机制,在该机制无法完全实现救济受害人的损失时,再以其他机制作为补充。在现有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多元赔偿机制中,笔者认为,责任保险制度应当被重视并优先适用。

(二)我国采取以责任保险为主导的多元救济模式的必要性

在我国目前已发生的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政府为了和谐和稳定出面提供救助成为主要的手段,虽然不可否认这些举措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些问题,但是在大规模侵权越来越常态化的今天,完全依赖政府出面解决是不现实的,因此必须寻求其他解决途径予以替代。我国目前的这种现状,即在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没有形成完整的、有效的赔偿机制,事件突发后,为了平息大众情绪,维持社会稳定,政府一力担当,但是此种应急模式只能抵挡一时,不是长久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事件的损害赔偿机制。例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三鹿企业宣告破产并承担了10亿多元的赔偿额,政府额外补偿了死亡宝宝20余万元,并对其他的患者给予了数额不等的补偿。在2010年上海火灾事件中,受难者得到的96万元的补偿中政府补偿了30万元。在诸如此类的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政府对受害者的补偿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政府介入的同时说明补偿损害的制度还不够完善,而将责任保险纳入救济当中具有很强的现实基础和重要的意义[22]。责任保险的存在,是对原有的以政府为主导的赔偿模式的一种风险分担,政府肩负国家各项事务的管理职责,若经济上对此一项投入过多,有悖其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公正性,而责任保险则是借保险之力,将集中于少数主体的风险转嫁到更多主体上,其成熟的商业运营和赔付模式能够被社会所接受。

此前,德国学者瓦格纳指出,在应对风险社会上,世界的最佳状态乃是所有风险皆被承保的世界,无论是责任保险或第一人保险[23]。故而,在我国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的现在,大力推行责任保险,建立损害赔偿分担机制,对减轻政府在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压力确有必要。

(三)我国采取以责任保险为主导的多元救济机制的可行性

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是侵权法诸多功能中最重要的功能,但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依赖传统单一的侵权救济制度,无法完全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这一功能受到了挑战。当传统侵权赔偿制度无法实现弥补损害的功能时,这就为责任保险登上侵权赔偿舞台提供了条件。由于我国保险制度并不发达,责任保险更是起步较晚,责任保险机制目前尚不完善,但这并不能否定在其日臻完善后成为应对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机制的主导制度。发达国家从责任保险的设立到发展完善,目前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模式,在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损害赔偿中也日渐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此过程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1.发达国家责任保险的强制推行模式

相对于其他保险,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发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自愿投保和强制投保两类,而在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领域,多为通过立法强制投保。单纯通过商业模式经营或自愿投保的方式推行责任保险,存在能力不足、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等问题,是故,在大规模侵权易发领域,政府通过采取一些措施,如明确承保一些险种、强制投保责任保险或者政府承诺作为最后赔偿人等,以确保受害人最终获得赔偿[24]。究其原因,责任保险如果不采用强制推广模式,可能的致害人大都不会主动投保。以环境责任为例,很多国家采用责任保险强制投保模式,如德国1990年《环境责任法》强制实行的“环境责任保险”;美国在1988年针对有毒物质及废弃物的处理,推行强制责任保险;作为世界上环境管理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的瑞典,在污染高发领域以经营者是否投保“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及“环境清理保险”的责任保险,作为颁发经营许可证的要件[25]。另外,即使是在那些自愿选择投保的大规模侵权易发的领域,政府也在通过运用行政手段,使之成为事实上的强制保险。从发达国家对责任保险的强制推广模式中不难看出,责任保险在现在以及将来的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中,扮演者举足轻重的角色。

2.我国目前的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在我国,责任保险领域,在几乎所有的非故意的侵权责任中,任意的责任保险被广泛适用,而且险种体系已较为完备。相比之下,在强制责任保险领域,鉴于保险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范畴,而国家出于社会管理的目的要求相关主体强制投保具有公权性质,公权干预私法,程序上其必须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法律对其设定的条件有严格的限制[26]。在成文的立法上,我国目前规定强制保险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屈指可数,集中在环境保护、交通事故等大规模侵权频发的领域。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强制保险具体包括:2013年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2013年新修订的《煤炭法》第39条、《建筑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7条、《企业破产法》第24条等。现行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强制保险涉及的领域包括:船舶污染和沉船打捞、旅客旅游、环境污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等。尽管这些规定相对于频发的大规模侵权事件,仍然杯水车薪,但是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正如学者指出的,“责任保险虽然是通过社会来分担损失,但最终有助于使受害人获得足额赔偿金”[27],强制责任保险已经在我国的大规模侵权事件中发挥着应有的作用,如能假以时日发展完善,必能在多元的损害赔偿机制中起到主导的作用。

现代侵权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由保险公司承担大规模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法与保险法互相结合实现对受害人的赔付。在人类社会全面进入风险社会之前,大规模侵权事件尚未常态化,除责任保险外的其他保险类别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间并不“兼容”,各国立法通常都专门立法或颁布行政法规,禁止人们从损害事件中同时获得侵权救济和保险救济。而大规模侵权事件的特点之一是赔偿数额巨大,单一救济机制通常不能满足受害人的损失补偿,故而出于实现侵权法的救济功能的目的,将保险赔付和侵权赔付相结合对受害主体进行赔付,就变得顺理成章了。

(四)我国采取以责任保险为主导的多元救济机制的正当性

对于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损害中的适用,如何处理侵权损害赔偿与责任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成为无法逃避的问题,应当二者并重?还是有先后之分?若应有先后之分,是应当以侵权损害优先还是应当以责任保险制度优先?就此问题,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支持应当“坚持责任保险制度和侵权损害并存,而且责任保险制度优先的原则模式[28]。究其原因,一方面责任保险囿于行业和保险公司的限制,不可能全面覆盖所有的侵权事件的类型,只有符合设立责任保险条件的情形,才能以责任保险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且仅在确定构成大规模侵权损害的条件下才有责任保险适用的可能,因此虽然责任保险在侵权救济制度中不可或缺,但又无法完全取代侵权救济制度[29]。另一方面,责任保险赔付的优点无论对责任方还是受害方都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对于受害方而言,优点是赔付效率高,能尽快稳定和平复受害人的情绪,缓和由于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诱发的社会矛盾,同时能够节约诉讼成本。其次对于责任方而言,优点是,转嫁了责任方的赔付风险,对侵害主体(通常是企业)的继续经营提供了保障,不至于使得侵害主体因为一次大规模侵权事件就被宣告破产。除此之外,即便是在责任保险参与赔付后,受害人认为损害仍未被足额弥补的,仍可寻求其他的损害救济途径。因此,出现大规模侵权,优先适用责任保险制度以最大限度地赔偿受害人也是符合侵权法的规定的[30]。侵权法的宗旨是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完整的补偿,以实现其最核心的功能——救济功能,在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之前,限制非责任保险的普通保险赔付,是为了避免出现受害人利用侵权事件获取超出损害之外的赔偿,是出于维护“补偿”宗旨的目的。而在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的今天,巨额赔付,受害人数众多,已经成为此类事件的标签,单一传统侵权损害赔偿通常无法完成对损害的全部补偿,因此需要在坚持传统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时,引入责任保险机制,让保险公司分担风险,加大对巨额损害的赔付力度,同样是出于维护“补偿”宗旨的目的。由此可见,在大规模侵权损害的多元赔付机制中,优先适用责任保险制度是历史的选择,也是侵权法赔偿机制与时俱进的结果。

五、结束语

风险社会中风险在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中无处不在,损害的发生对侵权损害的赔偿机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尤其大规模侵权事件作为具有特殊性的风险,其不确定性、公众性和损害的巨大性,更是对侵权法救济功能的实现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单一的侵权损害赔偿机制根本无法完成大规模侵权事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由赔偿基金制度、社会救助制度、责任保险制度共同组成的多元赔偿机制应运而生,各制度在对受害人赔付时各有其优劣之处,因此如何将各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得多元赔偿机制在应对大规模侵权事件时形成一套科学、高效的赔偿模式,是必须要面临和解决的课题。在对各国现有多元赔付模式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各赔偿机制的现状及大规模侵权事件的赔付实践,我们应当构建“以责任保险为主导”的多元赔偿制度并存的复合赔偿机制,以期真正实现侵权法在实现“救济”功能上的与时俱进,切实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1]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15.

[2]何普.食品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体系的构建——以损害救济的社会化为中心[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

[3]M.J.White.Asbestos and the Future of Mass Torts(No.w10308)[J].National Bureau of Economic Research,2004(3).

[4]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法的改革[M].贺栩栩,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5.

[5]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J].法律适用,2006(10).

[6]赵庆鸣,孟妍.从三鹿奶粉事件看大规模侵权案之救济[J].曲靖师范学院学报,2010(5).

[7]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应对大规模侵权的举措[J].法学家,2011(4).

[8]于定明.论大规模侵权损害多元赔偿机制的协调[J].云南社会科学,2014(5).

[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6.

[10]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67.

[11]林嘉.社会保险对侵权救济的影响及其发展[J].中国法学,2005(3).

[12]郑玉波.保险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8.

[13]陈飞.责任保险与侵权法立法[J].法学论坛,2009(1).

[14]林群弼.保险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9:319.

[15]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J].中国法学,2009(4).

[16]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J].中国法学,2008(4).

[17]樊启荣,张晓萌.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我国保险法之发展——以保险法与民法诸部门法之关系为视角[J].云南社会科学,2016(1).

[18]范愉.群体性侵害事件的多元化解决——三鹿奶粉事件与日本C型肝炎诉讼案的比较研究[J].法学家,2009(2).

[19]珍妮·斯蒂尔.风险与法律理论[M].韩永强,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67.

[20]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6.

[21]张新宝.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构想[J].法商研究.2010(6).

[22]张吉龙.责任保险在我国企业大规模侵权风险管理中的运用[D].济南:山东大学,2013.

[23]瓦格纳.比较法视野下的侵权法与责任保险[M].魏磊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442.

[24]粟榆.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风险管理中的角色定位与制度建设[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11(1).

[25]粟榆.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与借鉴[J].财经科学,2014(6).

[26]樊启荣.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53.

[27]陈云中.保险学[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504.

[28]曹昌伟.大规模侵权的侵权法嵌入问题研究——以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为中心[J].中州学刊,2012(4).

[29]应维.大规模侵权损害事件中的政府责任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11.

[30]汤姆·贝克,李威娜.作为侵权法规则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影响行动中的侵权方的六种途径[J].人大法律评论,2012(2).

10.16366/j.cnki.1000-2359.2016.02.021

2015-11-25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2Y JC820137)

D923

A

1000-2359(2016)02-0102-07

张乐(1978-),女,河南新乡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和侵权法研究。

猜你喜欢

责任保险损害赔偿救济
论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探讨国内电梯责任保险制度的推广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年起全国试行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与反思
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江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缘何“一枝独秀”?
不当解雇之复职救济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关系救济
“美国人领取救济”图辨析
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当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