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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立法解读

2016-03-16北京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办公室副主任袁芳

工会博览 2016年1期
关键词:工会法实施办法工会组织

北京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办公室副主任 袁芳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立法解读

北京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办公室副主任 袁芳

《实施办法》立法的沿革

从1994年制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到今年修订,经过21年的时间,期间2002年经过一次修订。

立法背景:

1992年4月5日,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涉及工会的基本法律,对工会的性质、任务、权利和义务、行动准则、组织原则等重大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从法律上保障了新时期我国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

1994年北京市依据《工会法》制定《实施办法》。

2001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工会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工会法对工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组织建设,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突出和强化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发挥工人阶级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主力军作用等方面所遇到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从法律上做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工会的权利、义务。

2002年,北京市根据《工会法》的修改第一次修订《实施办法》。

2015年11月,上位法没有修改。北京市根据实际情况第二次修订《实施办法》。

时代背景:

1994年第一次制定实施办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政府转变职能,政企分开。

2002年第一次修改实施办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完善,经济结构战略调整,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

2015年第二次修改(此次):经济社会转型调整,市场经济发展进一步深化,城镇化人口流动持续扩大,非公企业大量增加,包括农民工在内的职工队伍日益发展壮大,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元化。

一、1994年第一次制定

1994年第一次制定,不分章节,共31条,对发挥工人阶级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主力军作用,推动工会组织的改革和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94年《工会法》颁布实施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政府转变职能,政企分开这一新形势的出现,在处理企业内部关系,特别是劳动关系问题上,党和政府更加重视和依靠工会的作用。工会作用的发挥,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完善和运用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当时,随着我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劳动纠纷以及侵害职工权益的现象越来越突出,这方面的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就会影响到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工会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义不容辞地把参与协调劳动关系、调解社会矛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首都的政治稳定,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

当时,全市外向型经济发展迅速,外商投资企业激增,乡(镇)办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也有较快发展,已形成一支新的工人阶级队伍,并在首都各项建设中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上述的绝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这些企业中的职工人数占全市职工队伍相当大的比例。1993年底,乡镇办集体企业已有19919家,人数达1033211人;1994年上半年总产值已达到全市工业总产值的47%,当时中央也提出“要抓好乡镇企业组建工会工作,尽快把已经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工会建立起来。”在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又有被削弱的趋势。这种状况,对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对于充分调动和保护职工的积极性,为改革开放服务,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因此,面对改革开放深入发展所出现的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制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的《实施〈工会法〉办法(草案)》是十分必要的。它是贯彻落实《工会法》的需要,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是团结和动员广大职工推进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是新形势下工会工作和工会建设的需要。所以在1994年我市制定了实施《工会法》办法,实施办法比较简单,不分章节,共31条。

二、2002年第一次修订

2002年第一次修订,分章节,七章66条。《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化,涉及职工劳动就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矛盾变得更加复杂、凸显,侵犯职工权益的问题屡有发生,直接影响职工队伍和社会的稳定。本市工会工作面临着诸多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现行的实施办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要求,迫切需要进行修订。

2001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工会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工会法适应了客观形势发展的变化,坚持了党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体现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精神,对工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组织建设、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突出和强化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发挥工人阶级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主力军作用等方面所遇到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从法律上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修改后的《工会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党的领导和工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工会作为党密切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和职工合法权益代表者、维护者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本市修订现行的《实施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修订工作中,我们牢牢地把握两个原则:

一是要依据法律和党的方针政策进行修订。修改后的《工会法》是这次修订工作的直接上位法依据。因此,修订工作必须在工会法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同时也要与劳动法和国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党对工会工作的方针政策,特别是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也是修订工作的依据。修订工作不得与法律和党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二是要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这次修订是为了全面贯彻实施新的《工会法》。因此,修订工作针对当时本市工会工作所面临的一些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从本市的实际出发,对《工会法》中规定比较原则的内容进行具体化,便于执行,同时还要注意总结和吸收近年来本市工会工作实践中的成功经验。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在不断发展和探索之中,我国加入WTO,以及国家民主政治、法治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工会工作还会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工会组织的自身改革也有待进一步探索。因此,这次《工会法》和《实施办法》的修改是带有过渡性的,对有些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仍未能解决,这需要在今后的时间中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待取得经验后再加以修改和完善。

2002年这次修订工作,紧密结合本市的实际,全面贯彻修改后的工会法,突出和强化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

关于发挥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共有23条涉及此内容,5个方面。

1.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2.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对单位执行法律情况进行监督。

3.工会对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代表职工交涉,对问题进行调查,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以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劳动权、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受侵犯。

4.工会代表职工与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协议,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和物质权益。

5.工会代表职工参与立法、政策和国民经济计划的制定;与政府建立沟通机制,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与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意见、问题。

此次修订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制定《实施办法》21年(1994~2015)之后的再次修改,共有3个方面的必要性:

(一)适应新形势下工会依法有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转型调整,市场经济发展进一步深化,城镇化人口流动持续增大,非公企业大量增加,包括农民工在内的职工队伍日益发展壮大,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其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元化,劳动关系日益复杂,矛盾多发,出现了职工特别是非公企业职工组建工会困难、企业集体协商机制不畅、民主管理制度建设滞后等影响职工权益和工会组织发展的一些突出问题。北京市委于2014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会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着力加强维护职工权益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建设,着力加强服务职工体系社会化、网络化建设。面对这些新的形势和任务,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工会工作,使其创新适应市场经济的工作方式和方法;另一方面,也要以民主意识、法治思维和改革精神来看待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的情况,以坚持工会组织的职能和定位为抓手,坚持以人为本,把解决广大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切实维护其根本权益,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为在新形势下规范工会依法有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需要通过立法重新界定工会、企业和相关主体责任,调整劳动关系各方权利义务,规范工会组织的工作制度和程序,明确更加具体的法律责任,协调好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的关系。

(二)依法保障工会组织履行法定职责,完善法律规定的需要。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保障工会组织依法履职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具体的维权渠道和维权形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会组织作用的发挥。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非公企业对民主管理、平等协商、厂务公开等方面重视不够,制度不够完善,机制不健全,工会和职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困难。二是一些企业干涉和限制企业工会依法履职,甚至存在违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机构以及打击报复工会干部的情况。三是一些企业少缴、拖延或拒缴工会经费,影响工会组织活动的开展。因此,为推进工会维护职工权益基本职责作用的发挥,有必要通过建立完善规范的平等协商、厂务公开、劳动争议调解等促进企业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制度,在法律层面上保障工会组织服务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能作用的发挥。

(三)固化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实践经验,体现地方特色的需要。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国家的一些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完善,涉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法律如《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公司法》等一些国家层面的劳动法律法规先后修订,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会组织维护职工权益的职责、企业的有关法律责任等有关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与此同时,全市工会工作顺应形势的变化不断发展,在工会组织体系完善、服务职工体系建设和推进职工维权措施等方面积极探索,取得了一些实践经验,为《实施办法》的修改提供了有力的实践基础。因此,需要《实施办法》在内容上进行调整、补充和完善,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职工权益保障的内容与北京的地方实际情况相结合,通过立法予以确认,以体现国家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切实保障全市职工合法权益和工会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基于以上三方面的原因,此次修改是非常必要的。

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订的原则: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精神,突出在新形势下工会组织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责,保障和促进工会组织进一步发挥作用。

此次修订,保持了原“办法”中的章节体系,共七章七十一条,作了二十五处大的修改,其中新增加了十一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第一章总则部分

1.关于工会会员范围。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长期以来一直是确定工会会员身份的唯一条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就业形式日趋多样化,职工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且与用人单位建立了明确的劳动关系,大量原本主要从事农业劳动的劳动者进入城市加入到工人队伍中,还有一部分劳动者随着物质财富的积累在取得工资收入的同时也获得了各种投资收益,部分职工股东直接参与企业股权分配。因此原有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作为会员入会条件的规定已经不符合当前职工发展的现实状况。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则第二条第一款增加“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表述,修改为“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修改的目的是扩大工会会员身份条件的确定范围,解决农民工等特殊群体的入会问题,为其入会成为工会会员确立法规依据,使工会更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2.关于工会职能定位。这次修订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劳动关系正在发生变化,工会不仅要履行维权的职能,还要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发挥正能量的作用,工会组织的职能定位应当更加清晰明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的意见》两个文件,统筹处理好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的关系,加强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体制、制度、机制和能力建设,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第三条有关工会的职能定位中增加一款,“本市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利益,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法维护职工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做好职工服务工作”。

3.关于发挥工会在促进企业发展中的作用。工会与企业不是对立的,而应当互相支持、互相尊重,应当发挥工会在促进企业为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积极反映企业利益诉求,为企业发展贡献力量,在维护全体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此,第五条修改为“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科技创新等活动。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开展知识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

4.关于增强工会组织的活力。在我国,工会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会员和职工的代表,在有职工的地方就应当有工会组织,而目前,非公企业的职工、农民工参与建会、入会的积极性不高。工会应当坚持全覆盖、普惠制的服务理念,按照“以服务促建会”的思路,充分发挥三级服务体系优势,创新基层组织设置、成员发展、联系群众、开展活动的方式,根据职工需求为职工提供多层次、多元化服务。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的意见》关于“推动群团组织改革创新、增强活力,工会要提高吸引力、凝聚力、战斗力”的要求,在修改中将工会组织服务职工的经验和成果固化下来。为此,在总则增加了一条第六条“工会应当健全职工服务体系,创新服务方式,组织开展职工互助保障、法律服务、困难帮扶、心理关爱及文化体育当活动。”

5.关于增加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为了督促各级工会组织更好地履行职责,做好职工服务工作,增加了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会员评议和监督的内容。第七条“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依靠职工开展工会工作,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接受会员评议和监督。”

(二)关于第二章工会组织

工会依法行使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离不开组织保障和人员保障两个重要方面。为解决近年来工会组织体系不完善和工会工作人员因正常履行职责中受到排挤、打击的问题,此次修订通过进一步完善工会组织体系发展和保障工会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基本权益,来保证工会作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能够有效发挥作用。

1.进一步完善工会组织体系建设。第十条在保持市和区县地方总工会、街乡基层工会的组织体系之外,进一步区分产业工会和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工会组织体系的定位,修改为:“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同一区域或行业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这一条修改的目的是完善地方工会组织体系,打牢基层基础工作,有利于为职工提供就近就便地服务,为职工行使民主权利提供有力保障。

2.进一步明确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基层职工组建工会、开展工作的职责。企业组建工会难,特别是非公企业和中小企业建会难更是工会工作中长期面临的问题。如何促进建会,扩大工会组织的覆盖面,是这次修法中非常重要的问题。组建工会和发展会员在工会工作中非常重要,是工会工作的基础,加强工会组建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需要。实践中,基层工会组织是工会工作的基础和重心,工作任务繁重,作用发挥好坏直接影响职工权益的保障效果。为进一步增强基层工会的支持力度,第十一条三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6个月尚未组建工会,职工有建会意愿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第十七条增加一款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工作。”通过上级工会组织的人员和物质支持来推动保障基层工会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关于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针对近年来职工维权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从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对侵犯职工权益和危及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监督、配合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等方面完善了具体规定。

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裁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除企业、事业单位以外增加“其他组织”;第二款规定企业裁员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并规定应当提前30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形式,向职工说明情况;同时规定,企业自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依法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进一步规范企业裁员的民主程序,保障职工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2.增强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的保护力度。平等协商(也称集体协商或集体谈判)是维护职工权益和协调劳资关系的通行作法和基本方式。为解决实际中存在的协商不平等、企业推诿协商的问题,第二十四条扩大了平等协商的范围,在列举具体事项之外,增加了“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即要进行平等协商的表述,并且规定“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职工建立平等协商机制”,一方面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强化了企业作为平等协商的一方主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共同建立平等协商机制的责任和义务。原来条文规定是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机制,主体是工会。

3.增加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标准的规定。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是平等协商制度深入发展的主要方向,是普遍建立平等协商机制的重要组成和保证。因此,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未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

4.健全工会组织监督维权的具体程序。为解决实际中工会组织维护职工权益缺乏具体可操作性规定的问题,《实施办法》细化了工会作为代表职工维权的组织在参加有关监督检查、提出劳动处理建议、监督企业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具体程序,根据上位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细化了各方职责。办法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工会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草案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接到工会书面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关于第四章基层工会

《实施办法》在健全和推进企业民主管理方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力求打破企业所有制界线,对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务公开等内容做了完善性规定:

1.新增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的规定,修改了需经其审议通过的事项。草案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同一区域或者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此处的基本形式,是指职工代表大会作为健全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的基础性形式,是经过实践被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最主要的形式,因而总结上升为法条表述的基础性地位,不是唯一形式。将原来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合并,作为第四十五条,规定了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的具体事项,“集体合同草案、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重大事项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2.增加厂务公开制度及具体事项和程序。根据《公司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实施办法》新增第四十四条规定:“工会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相关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3.进一步明确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产生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实施办法》中第49条、50条中增加“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第五十条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它公司的监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删除了“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五)关于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工会经费是保障工会组织开展工作所必须的资金费用,是各级工会履行职能、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物质基础和保证。针对工会经费收取困难,影响工会组织开展工作的问题,《实施办法》通过增强催缴的程序和增加职工筹备建会期间的费用收取等内容加大了对工会经费收取的支持力度。

1.新增筹备建立工会期间的费用收取的规定。目前企业特别是非公企业建会困难,有一部分是由于企业不提供筹建工会组织需要的物质条件和保障,导致未建会单位职工虽有建会意愿,但不能顺利建立起工会组织。为此,草案第五十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有组建工会意愿的,自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之日起,拨缴经费用于组建工会和服务职工。”修改原来的规定作为第四款:“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税前列支”。作为促进职工建立工会并保障工会组织有效运行的重要手段。

2.增强工会经费催缴力度。草案第五十七条增加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催缴的规定,去掉了拖延或拒不缴拨工会经费的“无正当理由”的条件限制,增强了相关催缴主体和部门的责任。一是新增加筹备建立工会期间费用收取的规定;二是增强工会经费催缴力度的规定。

(六)关于第六章法律责任

长期以来,关于涉及工会的法律法规的实施都有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此次修订,对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尽量规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程序性规定进一步细化。

1.对企业违法责任的程序性规定。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规定了违反本办法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增加了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比如,对违法企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攻势系统。”

2.对政府处理工会申请告知工会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工会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3.对工会工作人员及其政府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六十九、七十条,增加了对工会工作人员、政府工作人员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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