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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进抑或倒退:论我国案卷移送制度

2016-03-16庞艳慧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6年11期
关键词:全案案卷庭审

庞艳慧

(石家庄经济学院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31)



前进抑或倒退:论我国案卷移送制度

庞艳慧

(石家庄经济学院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31)

我国的案卷移送制度经历了1979年全案移送主义到1996年复印件移送主义的转变,2012年再度回归全案移送,引发了学术界关于制度前进或是倒退的讨论。文章以两大法系国家的案卷移送制度为出发点,认为起诉状一本主义并不必然等同于庭审实质化。采用何种方式只是表象,解决我国庭审实质化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庭前会议等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起诉状一本主义;全案移送主义;庭审实质化

一、两大法系案卷移送制度概述

(一)英美法系:起诉状一本主义

在公诉案件的一审普通程序中,英美法系国家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所谓起诉状一本主义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能向法院提交一份起诉书,表明控诉机关的主张,不能移送会使法官产生任何预断的其他文书及证据材料。由于检察机关移送材料的数量有限,法官和陪审团对案件事实及定罪量刑的自由心证基本处于全无状态,只能综合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和辩论过程作出裁判,案件的解决是在庭审过程中。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设计试图最大程度上减轻法官在庭审之前因案卷对被告人的偏见,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尽管起诉状一本主义对于庭审实质化的实现有着先天的优势,然而这一制度也有不尽合理之处,竞技比赛式的庭审使得控辩双方过于注重辩护技巧,导致诉讼复杂化,在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花费大量的时间和司法资源。

(二)大陆法系:全案移送主义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秉承全案移送主义。法官作为积极主动的裁判者,拥有对诉讼进程的绝对主导权,决定案件的定罪量刑结果。在全案移送主义中,侦查机关向法官并不仅仅提交一份起诉书,同时还要移送与案件相关的文书和证据,允许法官在庭审前就接触案卷,这样就大大增加了法官形成与检察机关一致预断的可能性,背离了庭审实质化的目的。这也是全案移送主义广为诟病的原因所在。但同时也有积极的一面,全案移送制度正好弥补了起诉状一本主义诉讼拖延的缺陷,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两大法系案卷移送制度的成因

两大法系国家出于本国国情的考虑选用了两种迥异的案卷移送方式,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源于两大法系诉讼观念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公民权利的自我保障,并不信任国家公权力机关,同时信奉资产阶级“个人权利至上”的观念,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势必要增强辩护方的力量,赋予被告人与公权力机关的平等对抗权,所以英美等国家多实行双轨制侦查模式,承认私人取证的证据效力。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能力持信任态度,认为公权力机关的绝对主导权是诉讼顺利进行下去的可靠保障,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缺乏诉讼技巧和经验,他们的参与很可能造成诉讼进程的停滞。

第二,源于两大法系诉讼构造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是诉讼进程的有力推动者,必须竭尽全力收集有利的证据以取得诉讼胜利,法官则是消极被动的仲裁者,这种完全对抗式的庭审就选择了起诉状一本主义,庭前和庭审中的案卷彻底分离。大陆法系国家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被告人处于被追诉者的不利地位,为了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侦诉机关会不惜一切手段甚至刑讯逼供来获取证据,并严格控制庭审朝着规划好的路径发展,而这一路径的最大依据就是庭审前的案卷内容,法官通过全面阅卷来规范诉讼流程并维护法律的威严。

二、我国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历程

(一)1979年全案移送主义

受当时苏联法的影响,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案卷材料采用全案移送主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成为刑诉法的最高目标,同时也成为法官审查案卷材料的标准,即案卷材料实体审。在这种体制下,法官可以进行一系列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在庭前就充分接触到了全部案卷材料,庭审只不过是法官根据庭前就确定的心证加以形式化表演的场合。这与当时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流水线型”的工作模式紧密相关,程序上延续着“侦查定案、起诉照办、法庭审判”的规律。[1]

(二)1996年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

在1979年刑诉法运行二十年后,强职权主义模式受到了学术界的猛烈抨击。再加上改革开放进程的推进,域外发达国家的司法制度对我国的影响越来越深,我国开始摒弃国家主义理念,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英美国家的起诉状一本主义理所当然就成为我们模仿的对象。但是立法者同时也认识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与起诉状一本主义理想模式间的差距,所以采用折中式:复印件移送主义。刑事诉讼法在第150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仅仅同时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的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全案移送主义向复印件移送主义的转变,从理论上来看,既能减轻先定后审带来的弊端,实现程序正义,同时允许法官做好必要的庭前准备,保证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实现实体公正。

(三)2012年全案移送主义

立法者实行复印件主义的目的在于防止庭前预断和保障法官审理效果的关系,可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这种方式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具体表现为两点:第一,“主要证据”界定不明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作用加以确定。这样说来,证据是否“主要”的判断权掌握在检察院手中,法院和检察院关系的紧密性决定了检察机关会尽可能地扩大移送证据的范围,再加上检察的公诉性质,实践中移送的证据也往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对于无罪、罪轻的证据一般作忽略处理。第二,法庭审理效率不高。法官深知移送证据材料的片面性和指向性,出于对刑事冤假错案的预防,不敢轻易在控辩双方有异议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况且1998年六部委出台的法律文件规定:检察院在开庭审理结束后三日内移送其掌握的全部案卷材料,法官倾向于不当庭审判。为应对以上问题,2012年刑诉法第172条规定:在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要将案卷材料、证据同时移送人民法院。该条意味着我国的案卷移送制度回归到了1979年全案移送主义,但不同以往,法院的案件材料由实质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这可以缓解立案登记制下诉讼井喷给法院带来的审判压力,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配合庭前会议的作用,排除了非法证据。可尽管如此,全案移送的本质和我国特有的司法制度环境仍没有改变,新刑诉法下全案移送的效果不能一概而论。

三、案卷移送制度与庭审实质化

归根结底,造成不同学者对移送制度不同评价的标准就是案卷移送主义能否排除法官的庭前预断,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下文将从案卷移送制度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层面进行分析。

(一)庭审实质化的特点

首先,庭审实质化是以直接言词审理的诉讼理念。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又称为口头原则、言词辩论原则。它实际上包含两项原则,即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直接审理原则要求从事案件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而案卷笔录的稳定性较差,法官并不能直观地分辨出真假,因此,只有通过直接言词方式获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庭审实质化要求案件的解决在法庭之中。被告人受“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在被法院依法判决为有罪之前,认定为无罪。法庭才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一环,法官综合控辩双方的证据材料居中裁断。相较于以往侦查中心主义办案模式,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法官对被告人定罪与否、量刑轻重的内心确信都应形成于审判过程中,庭前预决是对传统刑事审判模式的破坏。

最后,庭审实质化要求多方主体的参与。刑事诉讼中最理想的诉讼模式应当是审判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不能忽视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所扮演的重要角色。

(二)传统认识的误区和解读

经过分析两大法系移送制度的优劣以及我国案卷移送的演变,部分学者可能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全案移送主义必然导致庭前预断,两者是等同的关系,而起诉状一本主义并不会产生法官预断的问题。这种观点是案卷移送制度里的一大误区,下文以德国和日本文献记载的相关数据为例进行比较:德国是采用全案移送主义的典型国家,据数据统计,其各邦的有罪判决率多半维持在90%以下,无罪率为2.7%。[2]而反观继承了英美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日本,实施效果恐怕就不能让人满意了,在日本的昭和40年代(1965-1975)后半期,出现了审理超过二十年的案件,批评裁判期限过长以及久拖不决的问题不绝于耳。[3]这一结论与根据理论和制度推断出的结果并不相符,也批判了传统“全案移送必然预断”的观点。同时证明:案卷移送方式并不必然导致庭审形式化。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贯穿在刑事诉讼中的相关配套制度的和理念才是庭审实质化的有力保障。

对大陆法系的德国而言,其策略是刑事诉讼中严格的庭审中矫正制度。预断并没有成为庭审障碍要得益于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和完善的参审制度。首先,直接审理原则中有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直接采证原则”,要求从事案件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能作出最后的裁断,这就在某种程度上纠正了法官可能形成的预断,改观对被告人的认识。其次,德国采用1+2(一名职业法官与两名平民法官)和3+2(三名职业法官与两名平民法官)的审判组织形式,所有的平民法官与职业法官都享有同样的审判权,在评议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参审的平民法官并不参加庭前程序。平民法官与职业法官身份相独立,不受案卷影响且有决断权。

而在美国,其主要的策略是建立相关制度消除起诉状一本带来的弊端,保障其顺利进行。首先,罪状认否、辩诉交易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提高诉讼效率。证据开示明确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庭审做好了充分准备。其次,预审制度在庭审前排出预断。“起诉状一本主义”是以英美法系国家严格的公诉审查与庭前证据展示等庭前程序以及陪审团听审等对抗制庭审制度等作为前提条件的。反观日本,虽然继承了英美的起诉一本主义,看似作到了庭前的零预审,但是日本没有同时移植预审制度,各种案件往往不经筛选纷纷涌入法院的大门,案件数量激增,法官在巨大的工作压力面前迫于无奈只能选择草率结案,不加以深入探究,这是庭审形式化的另一种表现。

四、我国案卷移送制度的反思与展望

(一)我国案卷移送制度的反思

其实,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实施了复印件主义,也是获得学者好评最多的一次改革,因为其最接近起诉状一本主义的理念。可是当我们从制度层面进行反思,仅仅因为2012年全案移送的回归而认为是案卷制度倒退的观点显然并不科学。原因如下:

首先,1996年刑诉法规定下的控辩双方力量极不对等,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辩护律师所能获得到的案卷材料非常有限,检察院只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或照片,所以辩护人的权利也仅限于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制度进行了较大改革,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增强了辩方的力量;此外第36条赋予辩护律师侦查期间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的权利;第159条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第170条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这样案卷材料中就包含有被告人一方的材料,法官可以相对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这是案卷“单方制造”向“双方制造”的转变。[4]

其次,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庭前制度方面的规定较为欠缺,我国亟需一个类似预审制度的存在,以排除庭前预断。2012年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设定了庭前会议程序,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减轻法官的有罪预断,控辩双方也有了相互交流的机会。

(二)我国案卷移送制度的初步展望

“在考虑移植某一外国规则的时候,当务之急是首先仔细考察在本国的制度背景中是否存在使此项外国规则有可能发挥实际效用的先决条件。”[5]起诉状一本主义是最高目标,尤其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法治专门队伍的专业化和正规化建设后,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更加明显,我国的法治环境会更有利于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成长。但是,不可盲目移植外国法律制度,就算是起诉状一本主义下的英美国家也有体系严密的各种制度为其保驾护航,所以可以立足于目前的全案移送制度和程序审查,最重要的是完善我国法律相关的配套制度,例如,完善庭前会议制度,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开示,在庭前控辩双方就将所持证据材料向对方公开,提高庭审效率和审判的公正性。同时,树立审判中心主义理念,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便法官通过证人的言语流畅度判断其证人证言的可行性,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真相。[6]最后,完善辩护制度,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实现控辩双方地位的实质平等,消除法官预断可能产生的不公正。

[1]徐静村.走向法治的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王梅英.阅卷权之限制[J].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社,2003,(48).

[3]〔日〕松尾浩也.丁相顺,张凌.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左卫民.中国刑事案卷制度研究——以证据案卷为重心[J].法学研究,2007,(6).

[5]〔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郑戈.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刘媛.关于人民警察出庭作证若干问题的探讨[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6,(7).

责任编辑:张 庆

Going Forward or Backward:China’s Criminal Case Dossier Delivery System

PANG Yan-hui

(Shijiazhuang University Of Economics,Shijiazhuang 050031,China)

The criminal case dossier delivery system in China has experienced the all dossiers system in 1979 and delivering copy dossiers mode in 1996. 2012 saw the re-application of all dossiers delivery system. This has been aroused a hot academic discussion about whether it is an advancement or backward advancement. With the dossier delivery practices in two different law system countries as the starting point,it is argued in this study that the idea of only indictment is not the same as it must be shown in the court. Which method or approach should be used in practice is not the core issue. The main solution is to establish related system such as pre-trial meeting system.

the idea of only indictment;all dossiers delivery system;court trial substantiation

2016-01-14

庞艳慧(1992-),女,河南安阳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自然资源保护法研究。

1004—5856(2016)11—0065—04

D925.2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6.1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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