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意欠薪行为的法律规制
2016-03-16陈宏寿
陈宏寿
(惠州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工商学院,广东 惠州 516057)
论恶意欠薪行为的法律规制
陈宏寿
(惠州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工商学院,广东 惠州 516057)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用工需求的突增猛长与劳动人口红利呈逐渐收缩的趋势,劳资纠纷日益凸显,使恶意欠薪逐渐发展为影响劳动关系和谐与我国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隐忧。规制恶意欠薪行为并非一条刑法修正案所能完全解决的,除将欠薪入刑外,还应借鉴国内外成熟经验、建立欠薪保证金制度、健全多部门共同解决拖欠工资联动机制和发挥司法能动性等多种形式,对欠薪企业实施强有力的把控,进一步提高欠薪企业违法成本,以实现“劳有所得”。
恶意欠薪;劳资纠纷;合法权益;法律规制
每逢年关岁尾,便成为“农民工讨薪”投诉高发期,尽管有相应的法律规制、国家三令五申的政策和各类媒体的强力介入,但恶意欠薪行为产生的纠纷依然层出不穷,农民工为讨要被拖欠的劳动报酬而不得不做出各种吸人眼球的讨薪行为,如“娃娃”讨薪事件、“狄仁杰、元芳”讨薪大戏、“骑马舞”讨薪事件等已成为其无奈的选择。据全国总工会统计资料获悉,2011年全国各级政府部门为105.82万职工追回被拖欠的工资24.5亿元,而到了2014年,全国约有176万名职工被拖欠的工资总额高达113亿余元。虽然,我国自2011年5月1日起将“恶意欠薪”行为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写入刑法,但还是难以阻挡恶意欠薪行为的出现。由此可见,规制恶意欠薪行为,不仅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在维护法律的尊严。
一、恶意欠薪行为“久治不愈”原因分析
(一)主要诱因在于建筑领域用工不规范
在建筑领域内,层层转包、垫资揽活和用工不规范已是行业公开的秘密,正因为建筑领域存在层层转包行业潜规则,也就衍生出建设单位垫资揽活的怪象,而最底层的劳动者为获得工作机会,默许用工不规范行为,从而忽略甚至放弃法定的基本权利,如包工头与农民工口头约定工资报酬、默许被拖欠数月工资和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等。另外,一些建设单位把工程非法分包给无资质或借用资质的包工头,当包工头挪用工程款或携款潜逃时,便把负担转嫁给劳动者,劳动者不是手中无欠条、无联系方式,就是获得一纸裁决,劳动者工资难有着落。
(二)欠薪企业恶意刁难
由于经济增长下行压力增大、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加剧以及房地产企业资金链紧张状况日益加剧等原因,2013年,全国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共办理拖欠工资等待遇案件24.36万件,较2012年增长11.7%。另根据国家人社部门统计,截至2014年11月,全国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工资类违法案件22.8万件,占所有案件比例的67.6%,建筑工程领域依然还是欠薪的“重灾区”。[1]2014年以来,在楼市持续低迷和银行信贷紧缩双重影响下,房地产企业资金链紧张状况日益加剧,光耀地产被民间借贷拖垮、佳兆业走向破产边缘、福建龙岩天成集团董事长黄水木卷款十亿“跑路”等一连串事件,说明这种欠薪情况实属客观情况,劳动者作为债权人,其所欠工资应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优先清偿。但大多数欠薪企业既不存在资金紧张,又在投资新项目,而面对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由于底层劳动者举证能力较弱,劳动者很难要回应得的“血汗钱”。
(三)劳动者讨薪面临时间久、成本高困境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行为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写入刑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是治理恶意欠薪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劳动者获得应得的劳动报酬本应不再成为难事,然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在强势资方面前,劳动者没有任何可以讨价还价的能力,而本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资方,却很少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使恶意欠薪行为在高压态势下“屡治屡犯”,而讨薪时间久、成本高、程序繁杂等问题成为依法讨薪的“拦路虎”。[2]为此,大多劳动者由于被拖欠金额不大、无力奔波于讨回所欠工资,即使讨薪成功,劳动者也只能得到其本应得到的工资,而在漫漫讨薪路上发生的一切成本皆由劳动者自己“买单”,为尽快获得工资,不得不对所欠的劳动报酬做出某些妥协,以求尽快摆脱这一维权“泥潭”。
(四)相关职能部门的相互推诿
劳动者讨薪涉及到的职能部门主要有劳动监察、建委、公安、法院等,因此,单靠某一部门很难及时解决这一问题。再加上,某些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失之于偏,恶意欠薪行为未得到有关职能部门及时纠正,一旦爆发群体性劳资纠纷,易给劳动者造成政府偏袒资方的社会观感。
二、恶意欠薪的社会危害性分析
(一)恶意欠薪行为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
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不仅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也是所有经济活动参与者不可逾越的道德底线,其宗旨是为了维系和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若失信行为不加以规制,将劣化社会整体的信用水平。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付出了劳动,而用人单位在享受劳动成果后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是天经地义的,然而现实中,由于劳动部门与公安部门、司法部门衔接不畅,加之恶意欠薪违法成本过低,只要恶意欠薪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部分涉嫌犯罪案件止步于劳动行政处罚阶段,无法有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从而使其免除刑事责任,以致一些不法企业不断挑战法律与道德底线。
(二)恶意欠薪行为有损法律权威和劳动者合法权益
按时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为劳动报酬作为劳动者谋生的主要手段,若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定义务,势必影响其正常生活。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如第38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解除可以随时提出,无须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并且在这种情况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除了可要求支付应得的劳动报酬外,还可根据在本单位的工作期限,向用人单位提出经济补偿金予以补偿。那么,恶意欠薪行为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如2012年,湖北农民杨明洪先行垫资承建了河南泌阳县纪元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部分牛舍,然而,该公司自牛舍建好后就开始拖欠其工程款和利息320万元,后虽法院支持杨明洪的诉讼请求,但钱却要不回来,无奈踏上第23次讨薪路,其应有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维护。虽刑法修正案(八)已正式将“恶意欠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国家的劳动法规还没有得到普遍遵守,如果这种行为得不到有效、彻底的治理,那么法律权威和合法权益将会受到巨大影响,从而降低法律威慑力。
(三)恶意欠薪行为易造成讨薪劳动者发生过激行为
就业是民生之本,拖欠劳动报酬侵犯了劳动者获得应有的劳动报酬的权利,严重破坏了社会奉行的公平规则,对社会的和谐安定破坏性极大,但一些农民工因被老板恶意拖欠工资,无奈之下选择了非理性的方式讨要劳动报酬,如集体拉横幅、堵路、找老板拼命,或者以自杀、跳楼等形式相威胁,甚至采取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等过激行为,这样做极易触犯相关法律法规,让有理变犯法。如2013年包工头侯某讨薪未果,绑架了湖南金峰房地产公司老总伍某,双方在激烈的协商辩论中,伍某从8米景台上摔下身亡,而受害者侯某也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站上了被告席。由于大多劳动者以劳动报酬作为维持生计的唯一保障,加上讨薪成本过高及有关维权机制的不完善,劳动者的生存空间一旦被挤压,易导致讨薪劳动者产生过激行为,有的劳动者为了拿回5 000元的劳动报酬,维权时间却长达二十七年,这样的现实困境又怎么能让劳动者安心地去走讨薪“正常路”,以致有的劳动者不惜用“同归于尽”的方式讨回“血汗钱”,使社会不稳定因素大大增加,势必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四)恶意欠薪行为严重降低了政府职能部门的公信力
由于劳资双方实际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劳动者一旦被恶意拖欠工资,很难通过一己之力要回其劳动报酬,需要政府出面为其做主,依法追回应得报酬。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拖欠工资的行为规定在实践中却遭遇尴尬局面,一方面,虽然劳动者按承包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但面对用人单位恶意欠薪行为,特别是政府工程的欠薪行为,有些地方人民法院不但不受理劳动者诉求,反而把责任扔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使刑法打击犯罪的效果大打折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欠薪企业的违法成本;另一方面,劳动监管的力量不足,用人单位想方设法逃避法律责任,截至2013年末,我国有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2.5万人,而我国15~59岁劳动年龄人口为93 727万人,[2]劳动保障监察员与劳动者数量的大致比例高达1:37 490,而世界通行的经验比例是1:8 000,[3]劳动监管的力量不足使很多常规的劳动保障监察业务难以开展,不法者毫不畏惧的触犯法律底线,其结果就是影响政府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以致越级上访事件频发,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程序和秩序。
三、治理恶意欠薪的法律规制方式
(一)借鉴国内外成熟经验惩处恶意欠薪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通过出卖劳动力这一特殊商品,获得赖以生存的劳动薪酬,由于单个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依附性,这就注定其在劳资博弈中始终处于弱势,故而许多学者将“劳动者”定为“弱势群体”。而劳动报酬作为劳动者基本权利的核心,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将欠薪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如《加拿大劳工标准法》规定:“如果雇主对向检察员反映本单位工资支付问题的雇员予以解雇或加以歧视,即构成犯罪,立即予以处罚,其处罚为1 000加元以上或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罚金与监禁一并执行。”[4]在新加坡,如果雇主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将会被人力部列入黑名单,禁止他们雇佣雇工,并且规定拖欠员工工资的雇主不允许有自己的私家车,不能到高档场所消费,情节严重的将面临牢狱之灾等。同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雇佣条例》(2010年10月29日生效)在第三章违例与罚则中明确指出,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不依时支付工资给雇员的,可被检控,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35万元及监禁三年。由此可见,国内外成熟经验告诉我们,除了将恶意欠薪纳入刑事法律调整范围,还要建立和完善执行到位的配套措施,如将欠薪行为与个人消费、银行贷款、出行、行业准入等社会诚信评价结果相挂钩,若该雇主诚信记录已被列入黑名单,将会影响企业相关执照的审批,使其违法成本达到不敢冒险的程度,也就是说,作为“经济人”的雇主,在工资支付问题上自然会做出孰轻孰重的判断,这样就能自然而然地遏制恶意欠薪现象发生,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建立欠薪保证金制度
建立欠薪保证金制度的初衷在于当劳动者遇到用人单位不能支付或不支付劳动报酬时,人社部门可以启动用工企业事先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保证金,支付劳动者被拖欠、克扣的工资,能一定程度上缓解欠薪之痛,避免底层劳动者的生活因欠薪陷入困境而走向仇视社会对立面。特别是在建筑工程领域和其他容易发生欠薪的行业,建立欠薪保证金制度,即使用人单位“耍赖”或“跑路”,也不会影响劳动者及时领回“血汗钱”,以利于恶意欠薪事件协调化解、妥善处置等工作。日前,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明确提出了探索建立欠薪保障金制度,切实保障职工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5]其实,早在1999年,上海、深圳等市已在建筑行业建立起欠薪保证金制度,只要企业因经营者隐匿、逃逸等原因已停止经营或进入破产宣告程序,被欠薪的劳动者本人就可以向人社部门申请垫付欠薪,从上海、深圳的实践情况来看,两地均将征收欠薪保障金的范围扩大到了辖区内所有企业,所不同的是上海按照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来规定每个企业每年所需缴纳的欠薪保障金,而深圳则采取较为缓和的征收模式,要求用人单位每年一季度应当缴纳欠薪保障费400元。不管是上海模式,还是深圳模式,治理欠薪取得成效显著,以深圳为例,截至2014年11月30日,有关支付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类争议案件同比下降66.7%。[6]日本,通过限定适用条件、限定欠薪范畴和分类垫付方法对倒闭企业的欠薪在80%的范围内由劳灾保险基金垫付,既满足了劳动者基本的生活需要,又能为政府提供了一个底线救济机制。可见,建立欠薪保证金制度的用意在于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的长效机制,以求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工资这一社会毒瘤。
(三)健全多部门共同解决拖欠工资联动机制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行为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写入刑法,该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涉及人数多的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能否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关键在于劳动行政部门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监督是否到位,因为劳动行政部门作为拖欠工资的首办责任单位,有权、有责对数额较大的欠薪事实进行立案调查,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案件。同时,依靠单一行政部门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者工资拖欠“顽症”,因为各地在解决拖欠工资问题上,多数成立“清欠办”这一政府机构,负责协调公安、法院、建委、信访和工会等部门,对权限范围内的事积极介入处理,但对权限范围外的事,指定专人及时处理、转办劳动者欠薪案件,避免因政府各部门推诿扯皮导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迟迟得不到制止和查处。因此,拖欠工资部门联动机制的建立,可以从顶层设计层面为各部门执行欠薪扫清障碍,加强劳动用工常态化监管机制,形成遏制恶意欠薪的强大合力,而不是等到了春节前以“运动式”的方式帮助劳动者讨薪。
(四)发挥司法能动性降低依法讨薪成本
法院在受理工资拖欠案件上,应温情和公平的为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使劳动者能准确地了解维权所需的相关证据,特别是现在仍有些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旦发生恶意欠薪,要讨回劳动报酬显得十分艰难,此时,作为劳动者,若要讨回工资,首先想到的是找法院起诉,因此,作为首接部门的法院,在受理类似劳资纠纷时,应发挥司法能动性,积极为劳动者维权提供详细的说明,以便其在维权中更好地搜集相关证据,如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物品(工作证、考勤表等)、欠条、电话录音和聊天记录等。特别对涉及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秉承司法为民的宗旨,依法多适用简易程序,最大程度降低劳动者讨薪成本,实现快立、快审、快执,并与有关行政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于用人单位大多掌握劳动争议案件的关键证据,甚至用人单位在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伪证,以否认其劳动关系,对该类行为,法院除了依法处以司法罚款、司法拘留外,还要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等手段加重其失信成本,让恶意欠薪者受到相应责任追究,真正让劳动者通过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强化法律意识与践行法治精神。
(五)建立欠薪追偿机制以降低劳动者讨薪成本
将“恶意欠薪”行为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写入刑法,既符合社会的客观需求,也为我国一线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规定,个人或单位即使有恶意欠薪行为,罚金的多少也与劳动者无关,与劳动者有关的仅是其应得的劳动报酬,而劳动者要讨回应得的“血汗钱”,却要付出高昂的成本,然而所得却不成比例。从经济成本的角度来看,可以参考《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的收益直接让给劳动者,比如说规定不签劳动合同的,一个月以上到一年,要支付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那么这个情况的话,其罚款多少跟这个职工的利益就直接相关了,那么每一个职工,都可能是一个监督者,都能对企业的这个行为随时进行举报投诉,欠薪企业违法成本的提高和劳动者讨薪成本的降低,使其他有类似想法的企业“望而却步”。
现阶段,劳动报酬作为大多数劳动者的唯一生活来源,是自身及其家人赖以生存的条件。李克强总理在2015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健全劳动监察和争议处理机制,让法律成为劳动者权益的守护神”。因此,解决劳动者欠薪问题,不仅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基本的生存权,促进用工环境的改善,而且关系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关系到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力争用法治打破“年年欠薪年年讨”的怪圈,在法治化轨道上制定出切实可行并具有很强可行性的快速反应法律机制,对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具有重大意义。
[1]徐博,王政.中国聚焦:欠薪犯罪在中国将受到更严厉打击[EB/OL].http://news.xinhuanet.com/2015-01/06/c_1113900655.htm.
[2]马汉青.劳动年龄人口首降[N].羊城晚报,2013-02-23.
[3]陈秋莲.“讨薪”路上[N].山西工人报,2015-02-16.
[4]张涛.恶意欠薪”入罪的意义[N].上海法治报,2012-03-07.
[5]徐博,赵宇航.探索建立欠薪保障金制度[N].广州日报,2015-04-09.
[6]罗俊杰.深圳欠薪案件同比减少六成多[N].深圳日报,2014-12-28.
责任编辑:思 动
The Legal Regulation on Defaulting Paying Wages
CHEN Hong-shou
(Huizhou Economic and Polytechnic College,Huizhou 516057,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society,there are more cases of labor disputes due to the rapidly increasing needs for labors the decreasing trend of demographic dividend. Defaulting paying wages has become a problem that breaks the labor relation harmony and threatens the stable advancement of China’s society and economy. Criminal law is not the only solution to this phenomenon. In addition,related security deposit system should be developed based on successful experiences in other countries. The cooperative system is also an important solution to regulate enterprises by raising the cost of unlawful practice. This will make sure that people are paid for their work.
defaulting paying wages;labor dispute;legitimate right;legal regulation
2016-01-11
陈宏寿(1981-),男,广东汕尾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1004—5856(2016)11—0043—05
D922.6
A
10.3969/j.issn.1004-5856.2016.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