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价格欺诈的认定及法律规制

2016-03-15王舒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王舒

(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武汉430205)



价格欺诈的认定及法律规制

王舒

(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武汉430205)

摘要:对市场经济中的价格欺诈行为进行认定是对价格欺诈作出界定的基础,也是完善价格欺诈立法所必须要考虑的因素。是否构成价格欺诈,需要从价格手段、交易活动、侵害结果等因素来综合分析。价格欺诈立法的完善,需要引入商业信用体系,加强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等途径来实现。

关键词:价格欺诈;商业信用体系;惩罚性赔偿

价格欺诈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的价格行为。近年来价格欺诈现象十分严重,例如,在电子商务领域“双十一”节日的打折力度吸引了大量的消费者,但以“先涨后降”、“虚高定价”、“模糊赠售”等网络价格欺诈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再如,前不久节假日旅行中出现的“青岛38元大虾”、“长沙天价理发店”等事件,既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也对公平交易的市场造成破坏。因此,如何认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有效控制价格欺诈的基础。本文主要从价格欺诈行为的认定和价格欺诈的法律规制两方面来介绍价格欺诈,并就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价格欺诈法律法规提出一些建议。

一、价格欺诈的认定

在我国,商业广告中的欺诈行为尤其难以认定。在某某诉脑白金案件中,绝大多数的法院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识别水平的角度判定,被告广告中宣称的“脑白金里有金砖”只是属于一种有奖销售活动,并不构成虚假广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07年另一起针对脑白金的诉讼案中,判决认定脑白金的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消费服务关系,被告作为脑白金产品的销售者,负有向原告提供各项商品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被告在没有金砖获取可能性的情形下,任其销售的商品标有上述字样。被告故意告知上述虚假情况,致使原告作出了购买脑白金的错误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的行为系欺欺诈。由此可见,不同法院对同样的广告词“脑白金里有金砖”是否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存在截然相反的认识,因此对欺诈行为的认定变得尤为重要。

(一)价格欺诈行为与价格欺诈手段的关系

从《价格法》第14条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3条规定这两个规定中,我们不难知道,价格欺诈行为的本质就是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也就是价格欺诈手段。所以,区分某一价格行为是否为价格欺诈行为,就要看经营者是否利用或者使用了价格欺诈手段。价格欺诈手段有许多种类,如虚高定价、虚假折扣、虚假价格宣传、两个价格(低价标价,高价结算)等,这些都是做出价格欺诈行为的常用价格手段。

(二)价格欺诈行为与交易活动的关系

交易活动是价格欺诈行为的基础和载体,价格欺诈行为离不开交易活动,只有交易完成了才能获取不正当利益,没有交易活动便没有价格欺诈行为。有些价格欺诈的行为的成立需要以现实交易活动的存在甚至完成为前提,如不履行价格承诺、缺斤少两、价格不符合等,因为如果没有交易活动的存在或完成,这些价格欺诈行为就不会发生;而作为诱导标价、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等价格欺诈行为的成立,则不需要存在现实的交易行为或活动。

一些经营者往往在实行了价格欺诈行为后以“没有交易”为借口来掩盖其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逃避法律责任。对于这里所说的“没有交易”,我们不能简单地将“没有交易”看成是没有交易的事实,严格来讲“没有交易”存在着两层含义:一是根本不存在交易行为;二是存在交易行为但是交易未成功。所以,此处的“没有交易”应当认定为第二种含义更为恰当。实际上,当经营者采用了虚假的标价形式或其他价格手段的时起,就已经进行了交易活动并实施了价格欺诈行为,而交易结果仅是决定有无违法所得,不应当由是否达成协议,是否成交来判定是否存在交易活动。

(三)价格欺诈行为与侵害结果的关系

有看法认为,欺诈行为最本质的特征就是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但现实生活中的欺诈交易行为往往会有两种结果:一种是没有成交;第二种是虽然交易已经达成,但是成交的价格或利润较低,表面上并不存在侵害他人利益的事实,因而不能认定这两种情况的经营者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价格欺诈行为的本质是利用价格欺诈的手段进行交易,进而达到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结果,这种结果是偶然的、不定的。我们并不能从是否造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反推其是否有价格欺诈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有价格欺诈行为,最终便一定会有价格欺诈的结果,这是毫无疑问的。有没有价格欺诈行为关键是要看经营者是否实施了欺诈手段,而不是看有没有侵害结果。

(四)价格欺诈行为与价格欺诈形式的关系

价格欺诈形式是价格欺诈行为的一种外在的表现形式,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见到很多种类,其中最主要的都是以标签的形式表现出来,即通过标价牌,广播电视播放显示屏等显示出来,还有一些标语似的形式,例如“季节性大降价”、“节日大酬宾”、“年底清仓大甩卖”、“亏本大处理”等等五花马门的表现形式。

价格欺诈形式的作用是如何认定价格欺诈的手段,价格欺诈手段是通过表现形式来实施欺诈行为。法律法规可以直接通过对价格欺诈手段所表现出来的表现形式明令禁止或者加以限制,例如列举式的法律法规来限制价格欺诈行为的范围。

(五)价格欺诈行为与价格数量的关系

价格数量和价格欺诈形式一样都是价格手段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在查处价格欺诈的案件中,价格数量是衡量价格欺诈行为,计算违法所得的必要手段。例如之前所说的“38元青岛大虾”事件,消费者所购买的海鲜产品从38元一盘虾的价格变成了38元一只虾,最后结账被告知一盘菜变成了上千元,虚假标价诱骗消费者与之进行交易,这便是典型的从价格数量上进行的价格欺诈行为。模糊标价的“买一送一”就是采用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时,不如实标注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把假冒伪劣商品作为馈赠品,以便于在价格数量上模糊消费者,从而进行价格欺诈行为。另外“政府价格”、“参考价格”、“附加条件”“低价标注,高价卖出”等行为都是以价格数量为载体的价格欺诈手段。

二、我国价格欺诈立法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价格欺诈立法方面已经形成了以《价格法》为主,其他法规、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法律规制体系。但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价格欺诈对市场机制的负面影响不断凸显,价格欺诈行为在我国仍然普遍存在。消费者维权举证难、欺诈行为的隐秘性和监管力度的不足等热点,说明现行立法对有效规制价格欺诈行为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一)对价格欺诈行为的认定模糊

价格欺诈行为的认定是判定价格欺诈的基础,对价格欺诈行为认定的模糊就会导致法官在判案时的认定难度增加,会出现同一案件却不同结局的现象。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是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法律并未直接把高价位、高额利润价格行为认定为价格欺诈,也没有把市场调节价的价格波动认定为价格欺诈。例如,“双十一”商品促销活动期间销售某商品,平时售价600元,原价1000元,“双十一”当天标价“打五折,只需500元”。这格价格真的是所谓的五折吗?我们评价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主要看的是经营者所提供的“原价”,对于“原价”的含义,《国家纪委办公厅<关于禁止价格欺诈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注释解释为: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7日被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这一注释并不能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假如商家只是在七日内将产品改为1000元,之前一直是600元销售,这种行为又是否构成价格欺诈呢?不从原则上对价格数量进行认定,无从区分价格欺诈行为和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行为。

(二)部分法律条款之间存在冲突且处罚力度不够

现行的关于价格欺诈的法律法规之间也存在着很多的冲突,例如不同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对价格欺诈的列举式界定存在差异,有些行为在有的地区被认定为是价格欺诈的行为,在另外一个地区则不能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价格法》和《禁止价格欺诈的规定》对经营者从事的范围界定不同;同样的价格欺诈行为,到底是去物价局、工商局还是旅游局进行投诉,适用哪个部门规章进行处罚?执法分工的不明确也给消费者维权增加了困难,纵容了价格欺诈行为。经营者如果实施了价格欺诈行为后受到的处罚轻,违法成本低,现行立法并不能有效遏制欺诈行为,反而会助长风气,鼓励违法的反面作用。

三、完善我国价格欺诈立法的建议

通过对目前我国关于价格欺诈法律法规的现状分析得知,我国现阶段的价格欺诈立法存在很多问题亟需解决,行政机关也并没有完全发挥其功能。针对这些现实中的价格欺诈问题,应该进一步健全、完善现有价格欺诈法律规制体系。

(一)清晰界定价格欺诈行为

清晰界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法律规制价格欺诈的前提和基础,。首先,根据价格欺诈行为与价格欺诈手段、交易活动、侵害结果、表现形式和价格数量几大关系入手,明确新的价格欺诈行为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并根据不同具体案例的情形适用法条的兜底性条款,增强价格欺诈立法的可操作性。其次,根据价格手段而非侵害结果来判断是否发生价格欺诈行为。即只要发生了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发生了侵害结果,都应当认定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此种处理的优点在于当消费者面临举证困难而无法提交证据的情况,有关部门只要收到投诉或者举报经查证就可以对实行价格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作出处罚的决定。

(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提醒经营者在进行市场交易时应履行的义务,同时可以激励消费者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形成优良的法治环境。《价格法》第41条适应的是补偿性赔偿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是惩罚赔偿标准,惩罚力度要比补偿性赔偿标准大,但是跟《产品质量法》的十倍相比相差很多。并且,赔偿标准不一致、地区间发展水平和收入状况的不同,也会使案件在审理中适用的法律标准不同,导致价格欺诈民事赔偿的差异,这种情况明显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为此,我国价格欺诈立法应考虑这些因素,建立统一的惩罚赔偿标准。

(三)加强执法监管力度

执法不严是出现价格欺诈行为不可或缺的因素之一,行政主体不仅要在价格欺诈发生后对价格欺诈行为作出相应的法律制裁,更要通过对价格的监管来预防价格欺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从职业资格、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从严审查,加强对市场中各个要素监督,并且加大对经营者本身资质、经营手段等方面的监管。物价监管机关更是应当合理行使对商品和服务的物价监督管理职权,严格查处哄抬物价、价格欺诈等暴力行为,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组织,如消费者协会更应当协助行政机关,发挥协会功能,共同创建抵制价格欺诈行为的良好经济环境。

(四)引入信用制度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价格欺诈实质上就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个人信用制度是很好地遏制经营者进行价格欺诈行为的平台,当我们通过互联网的便捷方式,查到企业或个人的信用基础,就可以很好地了解其是否诚信地与他人进行交易,避免再次上当受骗。

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引入信用制度,完善价格信用体系的建设,可以更好地帮助执法者管理市场主体和作出行政和民事处罚。以《价格法》为主的法律法规中更应予以明确规定,进行价格欺诈的有关经营者或者企业应当进行及时登记、备案,进行审查,并在网上公布于众,便于价格欺诈行为认定中的取证,帮助消费者做出理性的选择。

四、结论

价格欺诈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对价格欺诈予以重视和制裁。对价格欺诈行为的认定对判定是否存在价格欺诈具有重大意义。完善价格欺诈立法充分鼓励消费者及其他经营者积极维权,加大惩罚性赔偿和监管力度,并且将价格欺诈行为载入个人信用制度,是从根本上消除价格欺诈,从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注释:

①http://news.sina.com.cn/s/wh/2015-10-06/doc-ifximeyv2805382.shtml。

②http://news.163.com/15/1024/20/B6NHNVL200014AED.html。

③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7)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

④《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3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⑤耿飞:《浅谈解决价格欺诈认定难的问题》,广西市场与价格,1999年第10期,第17页。

⑥罗泽胜:《价格欺诈法律界定的困惑与厘定》,价格理论与实践,2011年第7期,第18页。

⑦覃光开:《论我国价格欺诈的法律规制与立法完善》,广西教育学院学报,2014年第06期,第41页。

⑧谭明强:《论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完善》,企业导报,2015年第3期,第74页。

猜你喜欢

惩罚性赔偿
消费维权不易义务岂能苛求
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之反思
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法律思考
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应用
论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研究
论惩罚性赔偿
旅游法视角下的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究
生态文明建设视域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