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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遗产酌给请求权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2016-03-15袁翠清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请求权遗产

袁翠清

(山西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 山西 大同 037009)



论我国遗产酌给请求权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袁翠清

(山西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 山西 大同 037009)

摘要:遗产酌给请求权是现行继承制度的重要补充,保障了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人的权益,也有利于弘扬尊老爱幼的良好风尚。但是其在给人们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问题,现行关于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亟待进行全面的修改。

关键词:遗产;酌分权人;请求权

引言

被继承人生前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被继承人死后,这些曾经扶养被继承人的非法定继承人,请求分得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即遗产酌给请求权。我国《继承法》第14条对遗产酌给请求权作了规定,这个规定对于我国现阶段继承制度的完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遗产酌给请求权案件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复杂。而且事实证明,目前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存在诸多缺陷,亟待立法者加以解决。

一、遗产酌给请求权

遗产酌给请求权指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了某种扶养关系的继承人之外的人,依法享有请求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这项权利的权利人为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即酌分权人。遗产酌给中的“遗产”是指积极财产及财产性权利;“酌给”指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分得遗产。遗产酌给请求权应属于财产权、对人权和请求权。酌分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而是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酌分权的义务主体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酌分权是特定权利主体对抗特定义务主体的权利,即对人权”。[1]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遗产酌给请求权,如《日本民法典》第958条、《瑞士民法典》第606条、《德国民法典》第1969条等,但多数国家仅将遗产酌给请求权赋予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受扶养人,而不涉及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扶养人,且大多将其规定为短期内的临时性法律救助。

遗产酌给请求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具体表现为:第一,权利主体的广泛性。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有:一是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过的人,即受扶养的自然人;二是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进行了较多扶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第二,权利客体的特定性。遗产酌给请求权法律关系中,被继承人的遗产是酌分权人请求权的客体,同时也是继承人义务指向的对象。继承人可以选择以遗产原物向酌分权人为给付或者以遗产的对价为给付,遗产或遗产的实际价值是继承人承担义务的依据和基础,因而仅以遗产为限向酌分权人承担义务。第三,权利内容的具体性。“遗产酌给请求权由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三方面权能构成。”[2]给付请求权是指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可以请求继承人分给其被继承人遗产的适当数额的权利。给付受领权是遗产酌分权人接受并保持酌分所得遗产的权利。保护请求权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其他侵害酌分权人请求权的行为发生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顺利实现的权利。

遗产酌给请求权作为我国继承法的特别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及社会价值。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之外设立遗产酌给制度可以有效弥补传统继承制度的缺失和不足,有利于继续维持那些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受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回报那些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扶养人。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其生前扶养的受扶养人可能会因此而陷入生活困境,甚至失去生活来源。法律规定继承人之外的受扶养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酌分请求权,无疑可以保障受扶养人的基本物质生活,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继承人之外的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扶养人,其对被继承人本来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是出于道义对被继承人进行了扶养,法律规定该类扶养人可以就被继承人的遗产产生酌分请求权,必定有利于补偿并奖励扶养人对被继承人的生前扶养行为,有利于弘扬尊老爱幼、乐于助人的传统美德。

二、我国遗产酌给请求权立法现状分析

(一)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权属性质不明确

关于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权属性质,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是继承权,因为其是被明确规定在继承法中的。有的学者则认为遗产酌给请求权是法定遗赠,虽然被继承人并没有以遗赠方式表明,但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这种权利,可以将其认定为一种特殊的遗赠。可见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和法学界对该制度的性质并没有给予明确界定。

(二)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效力模糊

关于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效力,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遗产酌给请求权和继承权哪个优先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出现特殊情况时,如继承人处于比较困难的境地,难以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时,继承权优先,其他情况下都应是遗产酌给请求权优先。有的学者认为,遗产酌给请求权优先。因为酌分权人与被继承人存在事实扶养关系,此种扶养关系使遗产酌给请求权被视为受扶养人和扶养人对被继承人遗产所享有的债权,而债权优先于继承权,所以遗产酌给请求权优先。但我国现行《继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

(三)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具体

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扶养人及被扶养人必须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扶养关系,但这种扶养关系应是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还是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权利主体须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是继承人以外的人是否包括享有继承期待权的继承人,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可见现行法律规定的笼统性、模糊性,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不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遗产酌给请求权酌分数额的考量因素不确定

关于遗产酌给请求权酌分数额的考量因素,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确定性规定。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问题时只能考虑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几个因素,但是这些因素只适合被适用于比较简单的案件中,其不具有全面性和权威性。因此需要我国立法者结合实际情况对此作出更加全面、确定、合理的规定。

(五)遗产酌给请求权的保护不完善

“遗产酌给请求权的保护是指当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该项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应给予的保护措施。”[3]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仅以简单的形式规定了遗产酌给请求权是请求权人基于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性请求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即规定在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相关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现行法律的规定仍存在诸多漏洞,如:如果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丧失行为能力,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处理?对于遗产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能进行分割的情况,如何处理?继承开始以后到遗产分割之前,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或者有无生活来源对分割遗产是否有影响?因而法律应当加强对相关实践性问题的具体规定,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三、完善我国遗产酌给请求权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权属性质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知,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之所以能获得遗产,是因为被继承人和权利主体之间具有特殊的法律关系,即扶养法律关系,而不是出于继承,所以将其定性为继承权是不恰当的。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客体是遗产,其实际上是一种遗产债务。因为“酌分权的实现依赖义务主体的积极行为,即继承人的给付行为,并不是酌分权人依自己的单方行为即可自行实现的权利”。[4]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酌分权不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因为其所享有的酌分权并不表现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直接分配权,而是表现为请求继承人交付其应当依法酌分的遗产的权利,可见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酌分权符合债权的基本特征,又因这种债权的发生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的存在,其实现是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客体,因而可将其称为法定债权或遗产债权。

(二)确定遗产酌给请求权的优先效力

《继承法》明确规定了法定继承人及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普通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遗产酌给请求权,但是现行法律对这些权利的法律效力却缺乏明确的规定。事实上,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应当优于其他三种权利。因为遗产酌给请求权是一种债权,债权应当优先于继承权,所以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应先分一部分遗产后,才能由继承人继承剩下的遗产;依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时,不得损害第三人在其财产上享有的合法权利,因而遗嘱人只能通过遗嘱处分自己非附义务的积极财产。可见基于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和普通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的法律效力不应该优先于遗产酌给请求权;否则将会使酌分权完全由被继承人的意志支配,从而损害酌分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细化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扶养关系,这是遗产酌给请求权最重要的构成要件。”[5]但究竟这种扶养关系应是法律意义上的还是事实意义上的,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给司法实践中解决这类问题造成了困扰和障碍,因而我国法律对此应尽快给予明确规定。如果必须要求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则很可能会伤害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乐于助人的情怀,因为繁琐的法律程序会打消他们对被扶养人扶养的积极性。而且当前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仍然比较淡薄,被继承人与扶养人几乎很少会从法律上去认定他们之间的这种扶养关系,所以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被继承人与扶养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即可。

关于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所谓“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应当包括享有继承期待权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是有顺位的,继承开始后,期待继承人没有继承遗产。事实上,若该期待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在这种情况下,将期待继承人排除在遗产酌给请求权范围之外是显失公平的。

(四)具体规定遗产酌给请求权酌分数额的考量因素

首先,遗产酌给时应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在分割遗产时,如果被扶养人是由被继承人单独扶养的,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该被扶养人便失去了唯一的依靠,则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如果被扶养人由两个以上的人扶养时,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还有其他人可以照顾被扶养人,则可以适当少分;遗产酌分时,扶养人对被继承人的付出情况对酌分的数额应有影响,如:扶养人对被继承人进行扶养的时间长短、采用的扶养方式、扶养程度等。一般而言,扶养人对被继承人扶养的时间越长,扶养程度越深,其所分得的遗产数额就会越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也应是遗产酌分时考虑的重要因素。有继承人和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情况下,遗产是在他们之间分割的,由于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法律效力优先于继承权,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先分得遗产,余下的份额再由被继承人继承。如果此时遗产已经所剩不多,且继承人人数众多,继承人的生活又非常困难,继承人实际得到的遗产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时,就需要法律规定先为生活困难的继承人留下维持其正常生活的遗产份额。

其次,遗产酌给时应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思及遗产的数额。遗产酌给时,如果被继承人已经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应该予以考虑。如:被继承人已经对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作出了明确的遗赠表示,就没有必要再酌给受扶养人和扶养人遗产。因为遗产酌给请求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人维持基本生活。既然被继承人已经通过遗赠的方式给予了帮助,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二次帮助。法律应规定遗产酌分权人实际分得遗产的数额与遗产总数额直接相关。遗产酌分权人分得的遗产数额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所分得的遗产数额。遗产数额充足、当事人无特殊情况时,受扶养人和扶养人应依法分得能维持其基本生活及与其所尽扶养义务相当的遗产份额。相反,遗产数额较少、当事人情况特殊时,法律应规定均衡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现实利益,酌情分给遗产酌分权人适当的遗产份额。

(五)完善对遗产酌给请求权的保护

遗产酌给请求权人行为能力欠缺时,允许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该项权利。若不对权利人做出这种保护,将会损害一部分遗产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定代理人无正当事由而怠于行使遗产酌给请求权,导致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权利消灭,则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遗产酌给请求权的保护期应当规定为2年。在遗产处理前,如果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不知情,自遗产处理之日起超过2年的,法律将不予保护。对于经过一段时间后遗产才进行分割的,应该分两种情况考虑。首先,如果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之前,被扶养人仍然处于无劳动能力或者无生活来源的状态,那么酌给请求权人在遗产分割时仍然有权请求酌给遗产。如果在此期间被扶养人具备了劳动能力或者有了固定的生活来源,则就不能享有请求酌给遗产的权利。因为遗产酌给请求权设立的初衷是帮助弱者,既然弱者已经不弱,也就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其次,对于扶养人而言,其可以在遗产继承开始后随时请求分割遗产。因为法律应给予与其扶养行为对等的补偿和奖励,只有这样,法律才能进一步弘扬乐于助人、团结友爱的社会精神,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

结语

作为遗产继承制度的补充,遗产酌给请求权改变了人们获得遗产的单一性,很好地维护了对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抚养被继承人,弘扬了尊老爱幼、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但是我国当前遗产酌给请求权立法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相关问题处理时无法可依,因此对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进一步立法已经迫在眉睫。应通过明确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性质、效力、构成要件及保护制度等,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高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对实践问题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申建平.遗产酌分请求权刍议[J].北方论丛,2002(4):35.

[2]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47.

[3]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53.

[4]郭明瑞.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12.

[5]温卓文.我国继承权问题初探[J].现代法学,1981(2):67.

(责任编辑葛现琴)

收稿日期:2016-01-30

作者简介:袁翠清(1981-),女,山西大同人,山西大同大学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F5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6)02-0079-03

Concerning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Legislation of the Right of Heritage Claim at Discretion

YUAN Cui-qing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Datong University of Shanxi, Datong, Shanxi 037009)

Abstract:The heritage claim right at discretion is an important supplement of current inheritance system, is in favor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support with the decedent participant, also to promotion of good style to respect the old and cherish the young. It benefits people, at the same time also appears a lot of problems, the current legal provisions on the claim already can not adapt to the needs of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practice, and need to be thoroughly changed.

Key words:heritage; person of separation right at discretion; right of claim

本文系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2014年度课题“社会性别平等与妇女权益保障制度研究”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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