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允诺禁反言规则之分析
2016-03-15于亚男
于亚男
(黑龙江大学 研究生院,哈尔滨 150080)
英美允诺禁反言规则之分析
于亚男
(黑龙江大学 研究生院,哈尔滨 150080)
摘要:对价规则在19世纪的英美古典契约法中至关重要。资本主义早期,这种契约理论顺应了时代经济的发展要求,并不断的推动着经济的发展。但是到了20世纪,无论是法律还是经济的发展为了突破各自的瓶颈,越来越多的考量道德因素。这就为允诺禁反言的出现提供了理论的土壤。
关键词:允诺禁反言;对价理论;信赖利益
一、允诺禁反言在英美法上的确立
(一)英国法上的开端
允诺禁反言产生之前,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出的没有相应对价的允诺,即使使对方当事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也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典型的案例就是1876年英国的Foakes v. Beer案。此案中所确立的规则是债务的部分支付不能作为了结全部债务的对价,这个案件在当时对于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有进步意义的。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商业活动越来越频繁和多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此案的弊端开始逐渐显现出来,表现为越来越缺乏灵活性和弹性,对于公平保护的欠缺和与当时商业活动的脱轨。
随后出现的Huges.v. Metropolitan Railway案对允诺禁反言的出现也作出了重要贡献,主审法官Lord Carins根据本案所确立的规则与普通法上的禁反言规则相区分:即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言辞或者行动使对方当事人相信他可能不行使合同项下的某些权利时,对方当事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采取了相应的行动,那么他将禁止使用此项权利,即使这样做对他来说是不公平的,也应如此。此案所确立的标准在英国法上意义重大。
但是上述的案例仅限于事实陈述的范围内使用,对于债务减少的允诺并未提及,随着商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交往方式的扩大,对于债务减少的允诺有了更高的要求,这为允诺禁反言的产生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高树案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高树案的案情是:原告于1937年将一座公寓全部出租给被告,原租约约定被告可以转租。但1939年二战爆发后很多人为躲避战乱纷纷离开伦敦,于是原被告因此约定于1940年11月将租金减少到一半,未说明期限。战争结束后,生意好转,客源不断,原告因此提出被告应自1945年补缴租金,主审此案的丹宁大法官认为,之前双方的约定是基于战时特殊情况各自作出的让步,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并不适用于整个租期,法院根据衡平法的考虑,适用禁反言的理论,禁止被告向前追溯,因此不得基于之前的原则追回1939年至1945年初的租金[1]。
至此,允诺禁反言于英国正式确立起来。其对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更好的保护交易规则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
(二)允诺禁反言在美国法上的确立
关于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通说认为是在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于Ricketts v.Scothorn一案中所确定下来的,其后在第一次《契约法重述》中作为第75条约因的例外。这是早期美国法院关于禁反言方面所作出的典型案例。其大致案情是:孙女Scothorn有一份正经工作,但她的祖父出于对她的爱护, 为了让她能够独立生活而不受任何限制,给她写了一张便条,上面写道:本人承诺,支付给Scothorn 2 000美元,包括每年6%的利息。1891年5月1日。该允诺的条件是孙女必须辞掉在某公司会计的工作,并且也不能更换其他工作。祖父还告诉她,她的其他孙子女都没有工作,她也不必工作了。她相信祖父会支付这比钱,所以辞职了。在之后大约一年的时间内,孙女也没有去应聘其他的工作。1892年的秋天,祖父和他的女儿说如果他能够卖掉他在俄亥俄州的农场,他将用收益来履行这个承诺,也就是说他从来也没有想反悔的意思。并且到1894年6月8日祖父去世的时候,他已经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之后祖父的遗嘱执行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允诺,双方发生争议,孙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其祖父的允诺。
法院认为,基于对价交易理论,无对价支持的金钱赠与允诺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但是教堂、大学或者其他慈善机构作为受诺方时由于信赖某个允诺而担负了某种义务或者履行了某种行为的话,就不能以无对价为由拒绝履行这个允诺。在这个情况下,承担的义务或者履行的行为就构成了一个实质的、足够的对价。在受诺方基于对允诺方的信赖而履行了某种义务之后,允诺方就不能以无对价为由拒绝履行,这是基于衡平法原理而来的禁反言规则。
法院接着引用了波默罗伊先生给允诺禁反言下的定义:如果受诺方基于对允诺方善意的信赖,而改变了他的状况(变得更糟),那么受诺方就应当享有对应的财产、合同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允诺禁反言的法律效果恰恰在于从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禁止允诺方否认这项事先已经存在的权利。基于以上分析,孙女对其祖父的良好信赖,辞掉了她原本每个礼拜10美元薪水的工作,因此她的处境变得更糟,如果允许她的祖父或者遗产管理人以无对价为由不履行该允诺,将会产生莫大的不公平。
此时的允诺禁反言主要适用于转移不动产的无偿允诺、寄托、慈善捐赠、家庭成员之间做出的允诺、作为代理人行使代理权限时所做出的允诺,而后又扩展至雇主对雇员就养老金所做出的允诺、建筑合同中分包商投标的性质等[2]。
尽管条文中并没有明确使用“禁反言”这一术语,但是“禁反言”思想已经在第90条中得到淋漓尽致的表述。自此,无偿允诺也可以基于对守诺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而取得强制实施的效力,“约因”不再是简单契约成立的必备要素[3]。
20世纪50年代,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开始。这次重述的突出特点有:第一,删除了确定承诺者的信赖程度的“确定、实质的”要求,即不再要求允诺相对人对允诺的信赖需达到确定与确实的程度[3];第二,救济范围仅限于维护公平所需,同时也增加了根据个案灵活给予救济的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规定;第三,适用对象不再仅限于承诺者,而可及于关系第三人,之前则对此问题的规定并不是清楚的。该规定是对美国支持慈善捐款的传统政策的承袭,基于公共政策和社会效益的考虑,将法律天平极大的倾向于作为慈善机构的受赠人,以维护社会稳定,正如我国合同法中对于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予所作的倾向性规定。
(三)允诺禁反言与英美对价理论
对价规则在19世纪的英美合同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它不仅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从而判断合同是否可以有效地执行,更为重要的是,整个英美合同法的理论体系也几乎可以说是在对价规则的基础上建立起来并不断发展和扩充的。
关于对价的具体定义,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对价应当是合同一方根据双方约定可以得到的某种好处或利益,也有人认为对价是得到某种允诺的代价,发展到英美合同成熟阶段则认为是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给付。
上文中提到过,对价原则适用于商业有偿交易行为,而允诺禁反言规则所涉及的则可能是无偿交易,前者虽是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但不能否认的是随着交易类型不断多样化,无偿交易,即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对价的交易在商业活动中逐渐扩大,甚至开始渗透到其他一些领域。为了让法律更加的柔和和可操作,纠正对价原则呆板、僵化、技术化等弊端,允诺禁反言开始发挥出其制度的光辉,逐渐为法官们所认可和接受。
从适用效果上来看,允诺禁反言设立的制度初衷是为了避免因信赖该允诺的当事人遭受损失,而并非从强制执行允诺从而实现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在实际操作中,允诺禁反言赋予法官一个自由裁量权,从而消除不公平的现象,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对之前对价规则所确立的规则没有实质性的损害,只是更加注重保护没有对价情况下交易的公平。因此,可以说允诺禁反言的出现并不是对对价理论的一个替代,而是互为补充地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这一制度的光辉可谓在对价理论摇摇欲坠之时以摧枯拉朽之势维护着合同有效存在,从而保证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顺利进行。
二、允诺禁反言的构成
关于允诺禁反言的构成要素,学者的态度并不统一,但以下几点成为禁反言的构成要素似乎并无异议。
(一)当事人双方的允诺
双方当事人的允诺是允诺禁反言构成的最重要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双方要有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表明他不行使合同项下的某些权利[4]。
这样要求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在合同中为了达成合同条款而做出某些让步最终被认定为禁止反言,从而无法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
对允诺的另一个要求是确定性的允诺,通过英美一般判例表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坚持遵守的合同条款,或者债权人对债务人虽然有先行的部分支出,但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表明对权利的保留不可以认定为允诺禁反言,因为这无法满足确定性的要求。容易造成实务操作中允诺禁反言的滥用。
关于双方当事人允诺的方式,通说认为明示或默示均可,但对默示则有严格的限制,一般只有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必须承担披露信息义务的时候,当事人的默示或者不作为才有适用允诺禁反言的可能,否则对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过于严苛,而允诺禁反言的目的本身就是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在保护一方当事人时对另一方当事人加以过重的负担。
(二)信赖的要求
受允诺人必须是因为信赖了允诺人的某些明示或者默示的承诺才做出了一定的行为并且遭受了损害,否则是无法构成允诺禁反言的。仅仅有允诺人作出相应的允诺表示自己将不行使合同项下的某些权利并不足够。在此基础上受允诺人的行为必须是受到了允诺的鼓励,允诺的影响可以是积极的,如受允诺人受到了允诺人的某些鼓励积极的为一定的行为,生产货物,进行存储等;也可以是默示的不作为,如对即将到期的货物不再续约等。这些都可以对受允诺人产生相应的影响,从而适用允诺禁反言,这将在下一点详细说明。
(三)受允诺人受有损害
之所以要求受允诺人受有损害,正是允诺禁反言衡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考虑,也是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享受对等权利义务最直接的方法。
理论上讲,当事人的允诺一经做出,不得撤回。但是有些情况下, 并不尽然。例如,如果允诺人明确表示放弃享有自己合同项下的某项权利,同时受允诺人信赖此种行为或意思表示从而采取了相应的行为,导致自己状况的改变,变得更糟如财产的减少或预期行为的无法达成,那么允诺人此时不应该撤销允诺,即使这样做对他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允许允诺人随意撤回此种允诺,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
之所以对允诺人有如此严苛的要求,是因为允诺禁反言产生于衡平法,自然要遵守衡平法的一般原则,而衡平法最重要的两个原则一是要求求助于衡平法者,必须公正客观,二是求助于衡平法者必须自身清白[5]。
同时,公平原则也贯穿了允诺禁反言的始终,是其核心价值的体现。因为使用法律的人必须是一个“善良无辜”的人,否则,法律不保护“心怀恶意”者。
三、允诺禁反言的适用范围
(一)限制范围——不能作为诉因
在诉讼中,允诺禁反言起到盾的作用,而不是矛的作用。换句话说,这一规则不能够作为一项独立的诉因而存在,而只能以一项独立的辩护理由的形式而存在。在库姆案的裁判中,丹宁对在高树案中所确立的重要规则“允诺禁反言”进行了限制。丹宁说道,在该案中他虽然对“高树案”所确立的原则表示赞同,但与此同时丹宁也强调了非常重要的一点,即这一原则为了避免造成危害,一定不能被适用的过宽。即以前不存在的新诉因并不能由该原则所创设。该原则的适用必须加以限制,其适用仅仅存在于当事人已发生的事实之间,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坚决主张其法定权利时,可以允许他不公开[6]。
简而言之,高树案确立的规则不能塑造出以前不存在的诉因,不能让其“走的太远”。允诺禁反言规则作为衡平法的一项重要规则,即使在对价方面对于双方当事人放宽了束缚,对于他未履行既存的义务予以承认,但是这样做并不意味着扩大了原始义务的范围或者为此可以增设一个新的义务,为了达到这个效果,仍然要求助于对价。允诺禁反言之所以不能成为诉因,其内在的法理基础是因为法院在构成禁反言的情况下实际上执行的是无对价的允诺,也就是说对于原有合同来说,允诺方没有对应的义务。
(二)适用范围——英美国家作出不同的规定
在英国,合同法在20世纪后期,自威廉斯案之后,增加了债务的变更协议,从而使合同变更方面得到了更好的执行与解决。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在于,对价对合同的保护功能并不如过去那么重要,同时市场商业活动中的效率问题成为法官不得不认真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7]。
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第90条,对允诺禁反言的适用限制作出过明确的规定,包括捐款、无报酬允诺等。但到了20世纪60年代以后,允诺禁反言不适用于商业环境的观念与做法开始受到商业现实的严峻挑战,以霍夫曼诉红猫头鹰商店为契机,允诺禁反言挺进商业领域。与此同时,《重述》的起草者对第90条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在损害赔偿之诉中非正式契约的强制执行从此有了操作的可能。
四、结语
综上可以看出,允诺禁反言的作用主要是对信赖的保护。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是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继受于大陆法系,但我们不可忽视的英美法系对于我国的作用。尤其是保险法的构架和体系更是沿袭了英美国家制定的框架和理论上的光辉。允诺禁反言制度对对价理论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对市场交易规则的维护,都有着重要且意义深远的贡献。我国合同法起步较晚,但相信在借鉴不同国家相应优秀制度的同时,在更好的本土化之后,这些优秀的制度可以为我国的法律体系添加应有的光辉。
参考文献:
[1]王燕.大陆法系缔约过失责任与英美法系允诺禁反言原则之比较分析[D].济南:山东大学,2009.
[2]娄佳杭.禁反言规则的比较研究[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2002.
[3]贾华军.英美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考察[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
[4]陈钊.英美法系允诺禁止反言原则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0.
[5]林峰.英美契约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4.
[6]朱文英,张洪芹.论两大法系信赖利益赔偿的历史演进[J].齐鲁师范学院学报,2004,(19).
[7]李瑞.英美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考察[D].贵阳:贵州民族大学,2010.
[责任编辑:范禹宁]
中图分类号:D913.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6)02-0056-03
作者简介:于亚男(1988-),女,黑龙江佳木斯人,2013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2015年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创新科研项目资金资助(YJSCX2015-113HLJU)
收稿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