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

2016-03-15李禄禄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哈尔滨150080

关键词:分配制度异议债务人

李禄禄(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哈尔滨150080)

论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

李禄禄
(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哈尔滨150080)

参与分配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旨在保障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公平的受偿。有关参与分配的制度可追溯至罗马法,但是我国对此制度规定的比较晚,而且全部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加以体现的,立法层次较低,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应从提高立法层次,扩大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建立公告程序和执行和解制度,明确异议制度,确立管辖法院等多方面加以完善。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公平;债权人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已进行的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拥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在债务人已无法进行偿还时,向法院申请将执行所得进行偿还的一种制度[1]。我们可以看出,参与分配制度本质上就是一种国家通过行使公权力来进行财产分配的制度。

一、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比较

通过对比这两种制度的概念,我们可以得知它们都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全部债务的前提下,债权人通过借助国家公权力来使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的制度。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有限破产主义,所以制定了参与分配制度来对其进行相关的补充,其目的都是为了使债权人能够得到平等、公正的受偿[2]。两者互为补充,处于同一位阶,缺一不可。但两种制度之间也有区别:

1.适用的条件不同。参与分配是在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是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的条件下适用的[3]。但是破产制度的适用条件与其不同,它是在企业因经营严重亏损导致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或者是明显缺乏清偿的能力的状况下适用。

2.主体不同。参与分配适用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4]。而破产制度只适用于企业法人。

3.启动的原因不同。参与分配只能通过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才能够启动,但是申请执行人不被包括在其中。而破产制度与其不同,它不但可通过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申请来对其进行启动,而且也可以通过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来对其启动[5]。

4.法律后果不同。破产制度的法律后果是在案件审理结束以后,债务人对未能够偿还的债务不再进行偿还,债权人也没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偿还。但是参与分配制度与其不同,它要求债务人把债务偿还完毕后,负担才会消失[6]。即使法院已经作出偿还程度的方案,债务人仍可对剩下的债务主张权利,直至偿还完毕。

二、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

国外的大部分国家都对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德国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日本在《日本民事执行法》中加以详细地说明。但是对于我国现行的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立法层次比较低,没有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详述,而是分散于司法解释之中[7]。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是相互补充的关系,然而与其处于同一位阶的破产制度却详细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这就会容易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重视参与分配制度,进而使其立法目的得不到充分实现。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申请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法律对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的主体进行了限制[8]。如在1992年的《民诉意见》中明确规定了申请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另一类是已经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但是现行的《执行规定》又进行了进一步的缩小,把主体的资格缩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其范围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将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进行缩小,不能使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这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应该扩大主体的范围[9]。

(三)参与分配制度缺乏公告程序

与参与分配制度互为补充关系而且处于同一位阶的破产制度,规定了向债权人公告的程序。但是在参与分配制度的司法解释中,却未对其加以明确。也就是说,参与分配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债权人无法通过法定的公告程序来获得债务人的相关诉讼信息。

有些人的观点是,根据《执行规定》债务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即以后在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其他债权人依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获得债务的清偿,因此,这部分人认为法院无须通过公告程序告知其他债权人[10]。另一部分人的观点是,参与分配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各个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实现,但是如果法院不告知其他债权人,导致他们的债权得不到法律的及时保护,这就造成了与此制度设立的目的相违背的不堪后果[11]。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各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如果不进行公告,有一部分债权人就会因为不清楚债务的状况而导致债权不能及时实现,这就与其设立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为了平等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建立公告程序[12]。

(四)缺乏执行和解制度

执行和解制度是指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来制定分配方案,并在各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状况下,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分配以结束参与分配的制度。

国外很多国家在参与分配中规定执行和解制度。如日本,在执行中允许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就财产分配达成一致,并且可以根据其进行处分。而我国却没有有关参与分配的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在实践中,法官只能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方案,不能让当事人进行抉择。笔者认为这种只能由法官来审判的制度,变相地损害了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权益,应当制定和解制度,来改变这种现状。

(五)对分配方案规定的异议制度不明确

1.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地位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对分配方案提起异议之诉的原告和被告。但是对于那些既未提出意见也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给予详细规定,以致于使这些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法律有效的保护,损害了这部分当事人的利益[14]。而且法官也会因为没有法律的规定作为审案的依据,滥用自己的权力,导致司法公信力降低。

2.缺少对异议的通知期限。法律规定了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后,应当及时的通知其他的当事人。因为这会使他们能够及时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并没有规定应当何时通知,而且对其没有作出期限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这很容易导致执法人员放慢审理案件的步伐,增加对工作态度的随意性,从而降低工作效率。所以应当确立有关规定,以提高司法效率。

3.异议期间设定过长。分配方案异议的设立在体现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也应兼顾效率。在《执行规定》中规定了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期间。他们可以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而且对未提出建议的当事人对提出的异议表反对意见的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其提出异议的期间也是15日。笔者认为,15日的期限过长,降低了司法效率。因为分配方案是关系到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直接利益。如果他们对分配方案有意见,也会在最短的时间内提出,根本不需要15天这么长的期限,而法律却规定了这么长的期间,这无疑产生了对司法效率不重视的态度。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缩短提出异议的期限,提高司法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4.未规定处理异议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分配方案的异议制度,但却未在该制度中明确处理异议的期限。这为执行人员在审查过程进行随意性审查提供了机会。很容易出现执行人员基于自己的地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使当事人不能够得到有效保护,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5.未规定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审查程序。在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法院应当对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初步审查。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十分不合理。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根本就不合理,纯粹是在拖延案件审理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没有对异议进行审查,不但会使司法资源不能得到有效地利用,也会严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六)参与分配的管辖法院不明确

在参与分配中,拥有债权的大部分债权人几乎不会在同一个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这就出现了应当由哪一个法院来支持分配的问题。在《执行规定》的第91条中明确规定了应当由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的法院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如果是由基层法院来主持分配的话,很有可能会因为基层法院的办事效率低,不能在短时间内处理完结导致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能及时参与分配,使执行效率降低。

四、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次

目前,我国并没有在基本法中对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予以明确,只是将其体现于司法解释之中[15]。而这些规定既模糊又缺乏体系,导致了部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应有的清偿。所以,加快建立参与分配制度并将其列入民诉法中已成为当务之急。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对待,为其提供保障,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执行效率。

(二)扩大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

我国现行法将申请主体限制为依法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剥夺了使其他人公平受偿的机会,而且导致了他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这种规定与民法的平等原则是相悖的。虽然这些债权人在取得执行依据后是可以成为申请的主体,但是很难保证那时的债务人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务人也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拥有清偿能力。这就使这些债权人的权利成为了一种希望渺茫的期待权。与先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相比,这些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及时的保护。因此,笔者的观点是,我国必须将主体范围进行进一步的扩大。将其规定为不仅将起诉的债权人列入到主体范围内,而且也应把申请仲裁的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债权人以及债权到期还未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列入到其中,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公平的保护。

(三)建立公告程序

由于债权人很难知悉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而且对其清偿能力难以判断,也很难证明债务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权人。这种现象容易导致很多的债权人不能够及时进行参与分配,使其债权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因此对于这部分债权人来说,参与分配并不能保护其权益,只是一种摆设。

基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确立符合我国状况的公告制度,给予当事人是否进行参与分配的权利,使其的债权也有得到公平对待的可能性。建立公告程序,可以使债权人在一次执行中获得清偿,节约了执行资源,提高了执行的效率。同时,公告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债权人的申请数额以及公告的期限等。

(四)建立执行和解制度

建立执行和解制度,能够使问题既快速又高效地得以解决,使利益获得最大化。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建立执行和解制度可以使他们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讨论出使各自满意的方案;对于法院来说,建立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在面对人少案多的状况下,可以更加有效地分配司法资源,提高办案的效率;对于国家来说,建立执行和解制度能够促进经济更加快速发展,有利于创造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

(五)明确异议制度

1.明确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司法解释将原告规定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告规定为对意见持反对态度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对那些经常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既不提出意见也不对表示反对意见的当事人出于何种地位,并没有在司法解释中给予明确规定。如果不将其纳入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中,这会导致对他们的不公。笔者认为,应当视不同的场景确定。一种情况是:对结果不受任何牵连的案件当事人来说,他们可以不参加诉讼程序。另一种情况是:异议的处理结果将会影响该类当事人的利益的,该类当事人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来参加诉讼,以使自己的权利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2.明确通知案件当事人的期限。如果不对通知当事人的期限给予法律明文规定,会很容易造成上述所说的严重后果。明确时间可以使法官更积极地投入案件的审查,同时还会提高案件的成功率。笔者认为,将其进行明文规定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同时建议应当规定为7天的期限。

3.缩短分配方案异议的期限。域外法律也对异议的期限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没有规定15天这么长的时间。如我国台湾规定,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确定分配方案的前一日提出他们的相关看法,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实现。而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案件当事人应在3日内对提出的观点、看法表明态度。分配方案的内容关系到债权人的受偿程度,也关系到债务人的利益,他们都会立即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观点。所以应当缩减提出异议期间,笔者建议为,如果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在此方案确定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作出相应的反映。

4.明确规定处理异议的期限。将处理异议的期限予以明确,能够给予执行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高效审查提供压力,使他们意识到审查的重要性,减少随意审查的概率,这样能够节约资源,提高执行机构的执行效率,而且也会对司法的公正性提供有力保障。

5.确立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审查程序。如前文所述,如果当事人故意借助异议权妨碍案件的审理,在法院没有审查就对方案进行修改,就会造成不堪的法律后果。所以,笔者建议,法律应当赋予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先进行初步审查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根本就不合理,则应按原来的方案进行分配。如果法官认为提出的异议合理,那么应在其他权利人不反对的情况下,再对方案进行修改。这样就会减少债权人或债务人对案件审理的干扰,提高了审理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也会强化当事人对司法的公正感。

(六)确立管辖法院

根据上述所描述的有关法院管辖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确定由一家法院来进行统一的处理,然后由他们共同的上级法院来监督处理状况。这是因为确定统一执行分配的法院后,执行效率会得到提高,而且被确定的法院也会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监督,以及上级法院的监督而会更加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笔者认为,这会十分有效地避免法官违法执行的现象发生。

[1]张楠坤.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4.

[2]刘鹏举,李凤华.论我国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J].山东审判,2009,(6).

[3]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7-78.

[4]齐树洁,陈洪杰.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及其协调[J].厦门大学学报,2007,(3).

[5]江必新.强制执行热点问题新释新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4-43.

[6]张晓秦,刘玉民.民事执行要点与技巧[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66-72.

[7]张国军.浅析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J].法治与经济,2010,(9).

[8]赵万一,高达.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J].法商研究,2014,(3).

[9]朱良好.对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反思[J].社会科学,2013,(2).

[10]吴晓静.现行参与分配制度根本缺陷与改进建议[J].法律适用,2008,(1).

[11]赵震.参与分配法律问题研析[J].山东审判,2013,(5).

[12]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0-70.

[13]曹凤国.分配方案异议的诉讼救济及其限度[J].法律适用,2014,(7).

[14]武玄.试论我国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的完善[J].公民与法,2012,(6).

[责任编辑:王泽宇]

李禄禄(1991-),女,山东聊城人,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D925.18

A

1008-7966(2016)04-0092-03

2016-03-18

猜你喜欢

分配制度异议债务人
构建公平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新中国七十年探索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注销异议登记的实务探讨
异议登记只能破解善意取得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异议登记的效力
浅析我国收入分配制度的演变
欧专局改革异议程序,审结时间缩短至15个月
土地革命时期苏区土地分配制度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