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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

2016-03-15

张 淇

(黑龙江大学 研究生院,哈尔滨 150080)



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

张淇

(黑龙江大学 研究生院,哈尔滨 150080)

摘要:随着民商事主体纠纷的复杂化,社会诚信体系的缺失,仲裁欺诈等现象日益突出,加之仲裁制度的局限性使得仲裁案外人的权利遭受损害的案件屡有发生。然而我国法律对于仲裁案外人的救济制度并不完善,因此,应当从程序法与实体法上探寻完善仲裁案外人的权利救济路径。

关键词:仲裁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确认仲裁调解协议无效

一直以独立性,保密性,效率性,一裁终局性等特征著称的仲裁,其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长久以来为广大民事主体所青睐,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利益冲突和新的纠纷类型不断涌现,如恶意仲裁、虚假仲裁、仲裁欺诈的繁生,造成仲裁案外人权利受损的案例已屡见不鲜,那么,如何救济仲裁案外人权利成为当前关注的重大问题。

一、仲裁案外人的比较概念界定

(一)仲裁当事人与仲裁案外人比较

关于仲裁当事人,理论界主要分为两种学说:一种是直接利害关系说,即因可仲裁的商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仲裁程序并受仲裁裁决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称为仲裁当事人[1];一种是协议基础说,即因仲裁协议约定事项发生争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基于仲裁协议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提起或者参加仲裁程序,并接受仲裁裁决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仲裁当事人[2]。然而,不论哪种学说,从仲裁案外人字面含义上看,都与其存在一定的差异,仲裁案外人并非一定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或“基于仲裁协议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提起或者参加仲裁程序”,而是独立于仲裁协议以外的,与仲裁当事人请求的裁决事项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与仲裁当事人虽存在一定交叉,但实质却是不同的。

(二)仲裁第三人与仲裁案外人比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仲裁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其对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部分或全部的独立请求,并与仲裁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从中可以看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质,就是与仲裁当事人重新签订了新的仲裁协议而进入到仲裁程序中,虽然在程序上被称作“仲裁第三人”,然而并未突破仲裁协议的基础效力,其在实体上仍为仲裁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争议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被通知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性质属于被强制加入到仲裁中,不以仲裁协议为基础,是司法实践者基于对非仲裁当事人的保护,而设计的一种救济措施,但是却违背了仲裁的自愿性、民间性和法定性。因此,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范围重新进行限定,即,因没有仲裁协议,虽然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仍无法进入到仲裁程序中的人。属于仲裁案外人中的一类。

综上所述,仲裁案外人,是指未参与仲裁程序,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的非仲裁协议当事人。

二、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应然性

法谚有云:无救济,无权利。仲裁案外人权利遭受损害却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对案外人的权利救济的应然性进行探讨。

(一)诚信体系的缺失

诚信的仲裁环境是正当仲裁程序的前提,是避免仲裁案外人受到不利裁判的基础。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经济运行主体的利益意识越来越强,其对自身利益要求的关注也逐渐升温,以及对他人利益的向往更是趋之若鹜,由此滋生了许多滥用仲裁恶意坑害仲裁案外人权益的情形,如:仲裁活动当事人基于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不正当手段,提请仲裁并获得有利判决,以致他人利益受损。这种现象,一方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削弱了仲裁的公信力、损害仲裁秩序。诚信体系的缺失已然成为当前保护仲裁案外人权利的必要性之一。

(二)仲裁制度的局限

仲裁的自治性,具有仲裁灵魂之称,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授权,从而启动仲裁程序。正是仲裁体现了更多的自治性,仲裁庭对仲裁当事人间无争议或自认的事实直接就可予以认定。然而,在仲裁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这种虚假的无争议或自认事实所作的裁决,就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利益。作为仲裁基础的仲裁协议,是进入仲裁活动的“通行证”,仲裁的这种契约性无形中又增加了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难度。仲裁的保密性使得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这使得案外人无法得知正在进行的仲裁,无法及时主张权利,仲裁程序的保密性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公众监督缺乏,为仲裁协议当事人恶意仲裁开启了方便之门。

(三)裁决的反射效

既判力是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对仲裁裁决来说,既判力的效力及于裁决书上所列明的仲裁当事人,但是随着仲裁裁决的反射效的出现,打破了这种理论上的设想。日本学者对反射效的定义为,当事人之间的确定裁决,对不受既判力拘束的第三人,反射性地发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效果。例如:针对公司的裁决书,其效力却及于公司股东的情形,再者债权人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裁决而受到担保财产减损的影响等,都属于反射效不利地及于案外人的情况。那么,这种不利地反射效对案外人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从这一点来看,也应该加强对案外人权利的保护。

三、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可能途径

我国对仲裁裁决案外人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有:程序法上的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重新提请仲裁、另行起诉,还有实体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但是这些制度并非想象中的完美,通常是徒有其表。

(一)撤销仲裁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为“当事人”,即只能由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才会发生撤销仲裁裁决的效力。也就是说案件当事人掌握着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权,案外人要否定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只能寄希望于仲裁当事人的意愿。然而在仲裁当事人存在恶意侵害仲裁案外人权益的情形下,仲裁当事人主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可能性极低。即便仲裁当事人并不存在恶意,其行使撤销权也无法行使,因为撤销裁决的事由并不包括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63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74条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均为“被申请人”,即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被申请执行人为了反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不予执行。若存在仲裁当事人自愿履行了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裁决只涉及确认或变更等并无执行内容的裁决事项等情况,案外人其实并没有机会提出执行异议。也就是说,案外人在主体资格和程序上都可能被排斥在仲裁之外。

(三)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227条中规定,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予以驳回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书面异议内容主要分为:对判决、裁定中的执行标的有权属争议;对判决、裁定中没有认定,但被予以执行有异议;对执行行为影响其用益物权有异议。简而言之,书面异议就是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非针对原判决、裁定主张权利。若生效的判决、裁定存在损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那么中止执行并不能彻底终结申请人权利的行使。执行异议之诉仅仅限定为对执行行为的纠正,而不对原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其对案外人权益的救济就显得并不彻底。

(四)审判监督

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只限于人民法院,案外人并不属于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另外,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客体范围来看,仅限于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仲裁裁决也被排除在外,即便仲裁裁决中存在错误,也无法对案外人的权利进行救济。

(五)重新提请仲裁

我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重新仲裁的提出,以人民法院撤销原有仲裁裁决为前提,按照仲裁程序重新仲裁,并作出新的裁决。由此可以看出,重新仲裁必须以撤销原仲裁裁决为前提,其对仲裁案外人的保护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救济方式,而是撤销原仲裁裁决后,重新对实体争议进行解决的一种方式。

(六)另行起诉

有些学者建议,案外人可以提出新的诉讼,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但实际上,案外人只能针对实体权利提出请求,无法要求撤销原仲裁裁决,即使案外人在诉讼中获得了新的有利裁决,其也无法改变原仲裁裁决的效力[4]。此时,存在两个有效的且相互抵触的法律文书,案外人的权利仍然得不到救济。此外,在案外人进行诉讼期间,原有效裁决可能已经履行完毕,这不仅增加了对案外人权益进行救济的困难,而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七)侵权损害赔偿

当案外人的权利受到仲裁当事人的侵害时,案外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通过证明侵权行为人具有恶意或过错,并由此给案外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即可追究其侵权责任。正是由于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要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那么,在受害人权益遭受损害的当下,却无法采取措施,只能等待损害后果的发生。这种事后救济的模式,使得遭受损害的仲裁案外人显得过于被动。尽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存在一定的弊端,但不能否认的是,这确实是一条看似可行的途径。然而,在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却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此款的规定无疑加重了案外人的举证责任,并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救济。

四、探寻仲裁案外人的权利救济路径

通过对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可能路径分析,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尚存在较大的漏洞或空白,及时有效的为仲裁案外人权利提供救济已成为必然要求。那么,在现有仲裁制度下,如何完善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下文将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着手予以探寻。

(一)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对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设计,主要借鉴于我国《仲裁法》第58条关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关于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从上文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可能性分析中得知,即使仲裁案外人申请撤销裁决,也只能从证据和程序方面入手。而实际案件中,仲裁案外人大多数并非对证据和程序存有异议,其请求往往是实体方面[5]。因此,构建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首先应扩大撤销裁决事由的范围,对此可以参照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规定。选择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参考,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是申请撤销之诉的客体为原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人通过撤销之诉,可以实质的改变或撤销原法律文书,避免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而引起法律文书相互抵触的情况,使权利人从根本上获得较为彻底的保护。二是申请撤销之诉的撤销范围仅限于法律文书有错误的部分,其他部分继续有效。这一点使司法权对仲裁权的过多干涉加以了有效的防止,将司法权对仲裁的审查维系在合理的限度之内。由此可见,在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础上建立仲裁案外人撤销之诉是最符合实际的选择,同时也是对仲裁案外人权益保护的最直接、最广泛、最为彻底的手段。

具体的制度设计,可以参照对仲裁案外人权利保护比较完善的法国。法国对于案外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制度,主要包括四个要件[6]:第一,异议主体。第二,异议方式。第三,异议期间。第四,管辖法院及审理程序。

对于异议主体。法国对此规定的过为宽松,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仲裁的协议效力,强制性的将非仲裁协议当事人纳入仲裁活动中。而从上文对仲裁案外人比较概念的界定,其更尊重仲裁的独特性和立法本意,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

对于异议方式。法国的规定比较详细,分为主诉和附诉。主诉与我国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颇为相似,是指案外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他人裁决中对自己不利的部分。附诉是附从本诉而提起的诉,是因对方当事人援用之前的仲裁裁决,以此束缚前一裁决的仲裁案外人,案外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撤销或变更他人之间的仲裁裁决的附从之诉。法国对附诉的规定,使得异议方式更为具体,是裁判者和权利人决定是否继续进行或进行裁判的标尺,便于实践操作,此点借鉴到我国的制度中也会产生很好的效果。

对于异议期间。法国规定,通常情况为裁决作出之日起的30年,例外为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两个月。比照我国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个月内提起,但不得超过裁决生效之日起两年。

对于管辖及审理程序。法国规定,应由在没有提起仲裁时,本应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适用普通程序。而在我国,根据目前法院对仲裁活动的监督体系,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我国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也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撤销裁决之诉属于实体性争议,所以也应适用普通程序,对第一审的审理结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另外,还要说明一点的是,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并不一定产生中止仲裁裁决执行的效力。因为在对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同时,仲裁当事人的权利也会面临一定的威胁,不能顾此失彼。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考虑仲裁裁决存在执行的情况。在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一定会产生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的效力,在撤销裁决的过程中,仲裁裁决一旦被执行完毕,案外人的权益极有可能出现难以弥补的情况,因而有必要构建一个规则,在只有因情况紧急,不立即停止执行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严重后果时,经案外人提出请求,由法院决定是否中止执行以及是否要求案外人提供担保。

(三)确认仲裁调解协议无效

确认仲裁调解协议无效是基于确认之诉提出的,针对的客体为仲裁调解协议,以及在仲裁调解的基础上形成的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协议的本质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达成,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应当受相关实体法约束。在仲裁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据合同无效的法理认定调解协议无效。确认仲裁调解协议无效之诉,属于诉的种类中的确认之诉。在德国和日本的判例、学说中若要判定确认之诉都要求存在确认利益,我国学者也提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主张法律行为无效,能够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请求[7]。那么,是否存在诉的利益就成为决定当事人能否得到救济的关键因素,这恰恰也就排除了并不存在诉的利益的第三人而提起的不正当的确权之诉。虽然我国并没有确认仲裁调解协议无效的案例,但是借鉴大陆法系各国的理论和经验,我国法院应当受理能够证明对确认无效之诉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案外人的申请。

参考文献:

[1]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188.

[2]宋朝武.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03.

[3]乔欣.仲裁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79.

[4]谢颖霞.仲裁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模式研究[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13,(6).

[5]李子豪.关于仲裁案外人救济路径的思考[J].致富时代,2015,(6).

[6]李昌超,霍柯言.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体系探赜[J].山西师大学报,2014,(5).

[7]刘凯湘.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18.

[责任编辑:范禹宁]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6)02-0088-03

作者简介:张淇(1988-),女,黑龙江牡丹江人,2014级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