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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漏罪的逮捕问题新论

2016-03-15闵丰锦

关键词:公安机关

闵丰锦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60)



服刑人员漏罪的逮捕问题新论

闵丰锦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60)

摘要:在押服刑人员有漏罪需要追诉,是否需要另行采取强制措施,存在不同意见。实践中,公安机关出于考核目的,对于同时涉嫌外区、本区犯罪的嫌疑人,往往等待外区犯罪判刑后,甚至在外区犯罪即将服刑期满之际,再对服刑人员以涉嫌本区犯罪为由刑事拘留,转押至本区看守所,进而提请批准逮捕。针对服刑人员漏罪追诉过程中的新情况,有必要以无逮捕必要不捕为原则,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关键词:公安机关;逮捕;漏罪;追诉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4月27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靖某邀约李某、刘某、胡某、吴某等人持斧头、砍刀、仿真枪等器械,驾驶租用的本田轿车前往C市N区非法拘禁靖某前女友骆某及骆某朋友邓某、张某等人。

胡某于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C市S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C市N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从服刑的C市S区看守所转押至C市N区看守所。2014年6月3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批准逮捕。在审查逮捕讯问期间,称自己在N区涉嫌非法拘禁的事实在S区涉嫌贩毒时就已经承认,应该当时就一并起诉,而不是再来追诉一次,会不会造成自己服刑期加起来更长,怀疑是公安机关要多追一个人数。根据卷宗,胡某第一次被N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讯问时间(2013年12月9日)在前罪判刑之前,在讯问时即供述自己于2013年10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C市S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承认在C市N区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

吴某于201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C市J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8日。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C市N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从服刑的监狱转押至C市N区看守所。2014年10月22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批准逮捕。在审查逮捕讯问期间,称自己在南岸区涉嫌非法拘禁的事实在C市J区涉嫌抢劫时就已经承认,应该当时就一并起诉,而不是再来追诉一次,会造成自己服刑期加起来更长,怀疑是公安机关要多追一个人数。根据卷宗,吴某第一次被C市N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讯问时间(2014年1月7日)在前罪判刑之前,在讯问时供述自己于2013年6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C市J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承认在C市N区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

本案为刑事诉讼法学提出了一个实务问题,即,在押服刊人员有漏罪需要追诉,是否需要另行采取强制措施?笔者对此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有利于实践操作。

二、案情的争议焦点及不同观点

在服刑犯服刑期间,司法机关发现其还有其他罪行未受到追诉,是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但并未明确检察机关在接到案件后,是直接由公诉部门审查起诉,还是应该由侦监部门审查逮捕。实践中,公安机关出于考核目的,对于同时涉嫌外区、本区犯罪的嫌疑人,往往等待外区犯罪判刑后,甚至在外区犯罪即将服刑期满之际,再对服刑人员以涉嫌本区犯罪为由刑事拘留,转押至本区看守所,进而提请批准逮捕。

对服刑犯之漏罪,是否需要重新办理逮捕手续这一程序性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从刑事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性质来看,由于服刑犯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最高限制,无逮捕必要,不符合逮捕的条件,故不需要采取逮捕措施,应当以有利于漏罪诉讼进行为原则,以移交服刑地的人民检察院处理为常态,以采用借押手续移交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处理为例外。

另一种观点认为:近年来服刑人员管理中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不应当一概采用不拘留、不逮捕的方式处理。尤其是在漏罪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到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讯问罪犯受阻,监狱往往会以提讯后罪犯思想波动不利管理为由拒绝提讯,直接造成案件侦查活动不畅。加上虽然服刑犯的人身自由受到充分限制,但其权利义务与犯罪嫌疑人不尽相同,加上侦查机关的办案期限的不确定性,为保障侦查活动,应当对涉嫌漏罪的服刑人员重新审查逮捕。

三、出于司法实践的观点剖析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倾向第二种观点,即对服刑犯以涉嫌漏罪的名义刑事拘留至本区看守所,再向本区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其理由如下:

1.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需要。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犯罪地公安机关对于本地发生的案件管辖具有当然性、便捷性,有更大动力,便于调动各方资源,协助侦破案件。

2.明确在押人员权利义务的需要。服刑犯人与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不同。服刑犯人享有犯罪嫌疑人不享有的会见亲属、监护人等权利。如果服刑人员假借行使上述权利的机会,与有关证人、未到案人员等毁灭或者伪造证据、串供,将极大程度上不利于漏罪侦查活动的进行。

3.对服刑人员监督管理的需要。司法实践中,监狱不允许公安机关以侦查漏罪的名义讯问在押犯人,要求转押至看守所。出于稳定服刑犯人精神、方便教育监管等原因,监狱不允许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监狱场所讯问、接触在押犯人,造成实践中若不转押无法侦查的情况。

4.公安机关考核的需要。由于对逮捕人数、起诉人数等数据考核,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犯罪,若外区一并提捕、起诉,该数据就计算在外区公安机关头上;反而言之,外区公安机关遇到此种情况,也不会主动移送本区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应该适用对等原则。

5.规范侦查期限的需要。从法律后果来看,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漏罪的侦查期限即被纳入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法定期限之中,从而使在此期间进行的各种刑事诉讼活动才能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和依据。一方面,避免了因对服刑人员未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而带来的漏罪侦查羁押期限不明确状态,使得侦查羁押期限的中止和延长等都有法可依;另一方面,更有利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时接受诉讼的合法权益,防止犯罪嫌疑人始终处于权利、义务悬而未决的状态。

四、分情况深层剖析

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处理:一般情况下,尤其是漏罪地公安机关在服刑人员原罪判刑之前即已明确该人涉嫌漏罪、无合理原因不及时移送的,均应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待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直接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特殊情况下,如对于符合“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服刑期限即将届满才发现漏罪”、“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等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受案审查逮捕,对于满足逮捕条件的批准逮捕。理由如下:

1.举重以明轻,逮捕的性质决定了涉嫌漏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无逮捕必要。虽然漏罪并不一定比新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但涉嫌新罪的犯罪嫌疑人其人身危险性一般而言高于涉嫌漏罪的犯罪嫌疑人。尽管目前对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应当如何处理没有规定,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道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3年8月发布的《关于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刑期届满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不包括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不必再办逮捕手续。如果遇到被告原判刑期届满,根据办案需要,应当逮捕的,分别由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办理逮捕手续。笔者以为,涉嫌新罪都不需要逮捕,发现漏罪就更没有逮捕必要了。从基本性质出发,逮捕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其基本功能在于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逮捕制本身不带有任何惩罚性质。若不区分情况,即对服刑人员提请批准逮捕,有一定的“先捕后侦”、“够罪即捕”、“以捕代侦”等滥用逮捕措施之嫌。涉嫌漏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另一个身份是已决犯,已决犯的性质表明其人身已经受到了极大程度的限制,并不具有依法逮捕所需要的社会危险性条件。

2.漏罪所侵害的法益远大于已决之罪,诉讼程序上应当以追诉漏罪为先。监狱改造服刑人员的目的是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特殊预防,追诉漏罪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防止漏网,如果不对服刑人员的涉嫌漏罪查清查实,服刑人员的改造效果可见一斑。若在服刑地进行漏罪诉讼,并非意味着服刑人员的日常改造活动一成不变;相反,出于漏罪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已决犯具有了未决犯的双重身份,二者显然应当以未决犯为重。正如有学者指出,“发现漏罪情况下应启动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其‘独立性’不仅体现在针对漏罪单独启动诉讼程序,还体现在一旦漏罪诉讼程序与已罪执行程序发生冲突时,前者应优先后者,此后的侦査程序、强制措施选择、权利义务确定等程序都应当服务于这一目的”[1]。

3.要以有利于犯罪追诉为原则,妥善处理服刑人员涉嫌漏罪的管辖事宜。由于刑诉法规定的“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不明确,加上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往往有一定的被动性,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管辖、如何处理往往参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至第18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主要根据便利诉讼原则,以犯罪地管辖为一般原则,当居住地更为适宜时也可由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管辖;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实践中,对服刑人员的漏罪往往由服刑地的检察机关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 条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笔者以为,在为了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防止串供、毁灭证据、干扰作证等发生,应当对属于漏罪嫌疑人的服刑人员,其通信权、会见权予以适当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采取逮捕措施。实践中,监狱对于服刑人员涉嫌新罪的都可以由监狱的保卫部门在监狱中侦查,也早已形成了行之有效的做法,涉嫌漏罪的犯罪嫌疑人为何不可在监狱中候审?正如有观点指出,“如果侦查机关与监狱不在同一地,案件又比较复杂,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必须将犯罪嫌疑人转移羁押地点时,也不另行办理逮捕手续,而是借助监狱内部规定中的一个借押手续”[2]。

4.对于特殊情况,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1)对于因病监外服刑人员涉嫌新、漏罪被提捕的,检察机关应当以有利于新、漏罪追诉为原则,及时与原判法院取得联系,充分了解原判法院监外执行决定的具体缘由、涉嫌犯罪是否收监执行,妥善处理新、漏罪的管辖问题,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监外服刑期间涉嫌漏罪、新罪, 当此漏罪需要立案侦查时,新的诉讼程序随即开始, 侦查机关介入, 罪犯的身份也发生了变化, 从原来单一的罪犯身份演变成罪犯和犯罪嫌疑人双重身份。此时,侦查机关对其涉嫌的新罪依法侦查,可以对其依法刑事拘留,并提请批准逮捕。如笔者审查逮捕的许某盗窃案,许某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C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应于2014年8月11日刑满,2012年12月20日因患“高血压三级高危组”被C市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系处于因病保外就医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经审查,虽然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因本案被羁押于C市N区看守所期间,因为高血压再次复发,被转到C市第二看守所进行羁押,但因其属于因病被监外执行刑罚过程中再次涉嫌犯罪,且前科累累,社会危险性较高,对其羁押必要性并无疑问。

(2)对于“服刑期限即将届满才发现漏罪”的情况,由于原罪羁押期限不足以满足漏罪侦查的需要,应当依法对漏罪审查逮捕。如笔者审查逮捕的严某盗窃案,严某原罪刑期至2014年11月5日,在2014年10月7日C市N区公安分局接合成办通知称某监狱在押犯严某指纹与现场采集指纹比中,C市N区公安分局向C市司法局开具对严某解回再审函,司法局回复称由于严某剩余刑期不足一个月,建议等刑期完毕后再接回审理,2014年11月5日C市 N区公安分局将严某接回,2014年11月17日严某被依法批准逮捕。

(3)对于“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况,主要指服刑地距离犯罪地较远,客观上不利于侦查活动的开展。例如在新疆服刑的人员,涉嫌在江浙一带犯罪,需要重新侦查的。这种情况下,出于侦查活动的需要,应当依法对服刑人员转押至犯罪地,由犯罪地公安机关向辖区内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五、结语

笔者以为,之所以侦查人员把服刑人员接到看守所后“多一道手续”提请批准逮捕而非采用借押手续在侦查后移送起诉,根本原因是公安机关对批捕指标的考核,包括批捕率和批捕数。试想,若公安机关对批捕指标没有考核要求,反正借押手续也可确保看守所接收涉嫌漏罪的服刑人员,侦查人员定然不会冒着“可能不捕”的风险提请批准逮捕的。

1.过度强调对批捕指标的考核,产生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尤其是人为干预捕与不捕,容易演变“数字游戏”。“以数字论英雄的单一的管理方法,造成一些刑警为完成工作指标,不注重工作效果,在数字上做文章”[3]。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应当是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价值取向,惩罚犯罪必须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然而,在“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下,为了追求高批捕率,公安机关在卷宗中更多提供构成犯罪、有逮捕必要的证据,忽视了保障民生的倾向,容易使得本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因为批捕考核的缘故被逮捕。

2.对于服刑期间漏罪的逮捕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要加强对真假漏罪的甄别,维护逮捕措施的严肃性。对于实践中时有发生的“早已发现漏罪,故意二次处理”情况,不能因为公安机关考核需要,而忽略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审查逮捕时,不仅要从阅卷中发现涉嫌漏罪的笔录讯问时间是否在原罪判刑日期之前,更要从讯问嫌疑人中听取其有关讯问时间、羁押地点等情况的供述,来判断其所涉嫌的漏罪是否在原罪宣判之前发现。对于以考核为目的、故意二次处理的做法,要严把批捕关口,不予受案;已经受案的,应当作出无逮捕必要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2)有关漏罪侦查期限的问题。对于服刑犯人涉嫌漏罪、没有采取逮捕措施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与监所检察部门加大协作力度,参照一般案件的侦查期限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依法监督,防止漏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久拖不决。

(3)对于监狱不允许公安机关在此讯问服刑犯人漏罪情况的做法,应加强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妥善处理在押服刑人员漏罪的管辖事宜。司法实践中,监狱出于对服刑人员监督管理的需要,不允许公安机关以侦查漏罪的名义讯问在押犯人,要求转押至看守所,造成实践中若不转押无法侦查的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同属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就允许在此戒毒的人员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侦查、起诉讯问。建议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加强沟通,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借鉴监狱侦查在押服刑人员新罪的经验,相信只要监管、教育工作到位,是可以保障其羁押期间的安全状况;在保障办案安全、监管秩序的情况下,妥善解决此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2014年2月28日印发的《关于纠正和防止久押不决案件的工作意见》的通知第14条规定,“规范追究余罪漏罪办案羁押程序。对交付执行后追究余罪或者漏罪需将罪犯关押在看守所的,看守所凭刑事拘留手续或逮捕手续收押,重新进行诉讼羁押期限的计算,并报驻所检察室备案。押回看守所羁押满一个月,还没有批准逮捕的,应将罪犯即时押解回监狱”。可以看出,该规定实质上认可了司法实践中,对于监外服刑人员追究涉嫌其他犯罪的处理办法,即可以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强制措施,这也是地方层面对涉嫌漏罪诉讼程序的有益探索。

参考文献:

[1]马艳平.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的诉讼程序需完善[J].中国律师,2014,(9).

[2]张琪.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后的程序性问题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5).

[3]王守宽.关于刑侦绩效管理的思考[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2).

[责任编辑:王泽宇]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6)02-0085-03

作者简介:闵丰锦(1987-),男,河南南阳人,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

收稿日期:201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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