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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网络隐私权的法治环境

2016-03-15张晋芳孙晓红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新常态

张晋芳,孙晓红

(1.山西广播电视大学 长治分校,山西 长治 046000; 2.山西财经大学,太原 030001)



略论网络隐私权的法治环境

张晋芳1,孙晓红2

(1.山西广播电视大学 长治分校,山西 长治 046000; 2.山西财经大学,太原 030001)

摘要: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已经专题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于法治新常态下的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及全民守法做出了系统、科学的部署。网络的快速发展催生了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因而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方面探讨网络隐私权的法治环境问题的现状与发展方向问题显得非常必要。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治环境;新常态

自互联网1994年入驻中国以来,从手机热、拍照热、QQ热、博客热,再到今天的微信热,无不显示出网络对我们私人生活的巨大影响。快捷的网络生活同时也向我们提出了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网络隐私权保护。从中国垃圾邮件第一案*北京的王女士长期被动接受大量垃圾邮件的侵扰,为此耗费很多时间清理,同时也为此支付了很多不必要的费用,忍无可忍,遂将垃圾邮件发送者起诉至某区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垃圾邮件发送者赔偿王女士1 000元。到“人肉搜索”第一案*2007年,北京一位白领跳楼自杀后,其生前写下的博客日志被多家网站擅自转载,网友随即对其博客中涉及的王某进行人肉搜索,给王某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最终北京市某法院判决转载该博客的所有网站赔偿王某8 000元。,从虐猫事件到虐狗事件,从“艳照门”事件到“棱镜门”事件,等等,网络隐私侵权案常常不绝于耳,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已然成为法律领域一个始终无法回避的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已经专题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于法治新常态下的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及全民守法做出了系统、科学的部署,以切实保障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方面探讨网络隐私权的法治环境问题。

一、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环境

根据赵明华教授的解释,网络隐私权是网络环境下,公民的个人生活、个人信息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这种人格权阻却他人侵犯、知晓、公开、收集、复制和使用。有关该项权利的立法目前散见于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中。

1.宪法中的网络隐私权立法。现行宪法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中第38条、39条及40条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住宅权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宪法虽未明确提到“网络隐私权”一词,但网络隐私权是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和个人秘密等有关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的民事权利,因此,宪法应该是网络隐私权立法中效力等级最高的法律依据。

2.网络隐私权之民事立法。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第101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民法保护。此处与前述宪法的规定有相似之处,在立法精神上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所以《民法通则》无疑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民事基本法。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和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推进了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将隐私权附着于名誉权加以保护,当然,作为隐私权之衍生权利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被置于名誉权之下。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隐私权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而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司法解释标志着我国开始承认隐私权的独立性问题。

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侵权责任法》,该法第2条将隐私权与其他具体人格权如生命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并列其中,这标志着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是其衍生权利)正式走到台前,获得了明确的法律地位;该法的另一个重大贡献就是第一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该法第36条明确规定,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对于自身的网络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厘清了被侵权人的权利界限和侵权人的义务界限。

从上述有关网络隐私权的宪法和民事立法现状可以看出:(1)现行宪法和民法中迄今为止也只是明确了隐私权概念,并未对其具体类型详细列举,亦即网络隐私权未被宪法和民法明确规定。(2)宪法和民法的立法精神层面对网络隐私权无疑是保护的。从上述宪法和民法中有关网络隐私权的发展历程来看,宪法和民法通则并没有给予网络隐私权以直接的法律保护,一系列零散的司法解释仅仅对网络隐私权提供间接保护。(3)《侵权责任法》第36条从权利救济角度对网络侵权行为给予具体保护,这其中涵盖了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4)现行宪法和民法框架之下的网络隐私权主体仅仅为自然人,《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只有网民和网络服务商。

3.网络隐私权之行政立法。从1997年以来我国陆续制定了不少专门用于规范网络安全的行政法规。如1997年《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2000年《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尤其后者更是重点保护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一节第29条和第三节42条分别从扰乱公共秩序和侵犯人身权利角度对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监督和行政处罚作出明确规定。至此,网络隐私权保护行政立法也上升至法律层面。2012年《全国人大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亦有12条法规有关网络隐私权规定。

从上述行政立法现状来看,网络隐私权立法数量可观,据有关资料统计达200多个法律文件,但是从效力等级上来看,多为法规层面,法律层面的较少,且各自规制的角度各有不同,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规制也比较笼统,没有细化网络侵权行为,可操作性不强。

4.网络隐私权之刑事立法。关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刑事立法较为严密。截至目前,现行刑法通过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在第253条中规定了侵犯个人信息罪,此项罪名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时隔6年之后的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完善了网络隐私权刑事立法,将《刑法》第253条侵犯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扩展至一般主体,同时也加大了处罚力度,新增“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档次。此外,在第286条中增加了一个新罪名,即网络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义务罪,该罪包括因不履行网络安全监管义务而将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

从上述网络隐私权立法环境来看,网络隐私权立法呈碎片化零散式特点,并没有网络隐私权专门立法。虽然从立法精神上看,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共同构成了网络隐私权基本保护系统,且法律依据的效力等级都达到了“法律”以上。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现行宪法没有给网络隐私权以明确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网络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公民个体,而事实上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应享有网络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也并非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这两类主体,现实生活中因公务行为、公益行为或者其他合同行为而合法占有个体隐私信息的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律师、中介机构等组织和个人都可能成为网络隐私权侵权主体。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偏重权利救济,且对网络侵权行为列举过于粗线条,可操作性不强。此外现行网络隐私权立法在法律层面的立法数量还是偏少,多法规层面立法,还有一些属于规范性文件,这大大影响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且这些法律文件没有明确提出网络隐私权概念和权利运行规则,而现行的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仅仅从权利救济维度保护网络隐私权,这显然是不够的。

二、网络隐私权的执法环境

所有公共权力一定是根植于私人权利,离开私权利,公共权力也将毫无存在的意义。行政权力的介入可以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事前预警、事中协调处理以及事后的惩戒作用,为整个社会全体成员提供一般性救济。

目前,从我国执法实践情况来看,根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监管工作主要由公安部门承担。各级公安机关都内设网络监督工作部门,网络警察在幕后保护我们的网络安全运行。就目前的监管情况来看,公安机关的监管尚不足以覆盖所有的网络侵权行为,还处于被动举报办案的初级阶段。如前述垃圾邮件案、姜岩博客案等网络隐私侵权案中,受害人没有一个求助公安机关,而这些案件中的侵权人也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可见,在行政执法并没有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起到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惩罚的作用。

三、网络隐私权的司法环境

在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上,程序法之保护和实体法之保护同等重要,特别是在目前网络隐私权理论研究不够成熟且尚无统一立法的法制背景下,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以2007年中国首例“人肉搜索”案——姜岩案为例,最初众多网友舆论呈一边倒的趋势,所有的矛头都指向原告王菲。而办理此案的北京朝阳区法院的法官们并没有被舆论所牵制,转而潜心研究当时尚不明确的法律依据,多方取证,三次庭审之后,积极组织相关专家研讨会,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此案从法理和实践层面深入研究,最终判决原告胜诉,相关网络平台和网友们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道歉责任,扭转了不正常的舆论导向,明确批判了“网络暴力”违法行为。这一案例至少能说明我国法院在审理网络隐私权案件中积极探索办案思路:理性分析网络舆论、积极运用电子证据、关注敏感案件的正义判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会公布网络侵权经典案例的判决结果和法理评析,为今后审理同类案件提供判例指导,这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还有,两高的司法解释也可以尽可能地对模糊不清的概念和法理加以解释,也是提高司法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捷径。

四、网络隐私权之全民守法环境

从“谢晋家属诉博客侵权案”的胜诉*2010年,电影大师谢晋去世不久,“娱乐大嘴”宋祖德等人在自己的博客上发布谢晋“性猝死”等不实言论,严重侵犯了谢晋及其家属的名誉权和隐私权。随即,谢晋之妻徐大雯以侵犯名誉权、隐私权为由将宋祖德诉至法院。到“孕妇让座案”*2014年11月,某孕妇将拒绝给自己让座的当事人吴某偷拍并擅自上传至网络,导致对方被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丧失工作机会,当事人随即诉至法院并成功获赔。的成功获赔,标志着从名人到平民的网络隐私权维权意识正在逐步加强,十多年前还懵懂无知的网民们正在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担当好网络隐私权案件的主角。但是公民守法环境远不止于此,任何一个网民在网络环境中都承担着保护本人和他人隐私权的义务,不可为了一时的快乐而轻率地转载和披露自己和他人的隐私,从而产生连锁反应,演变成网络侵权。在这一点上,最近我们也可喜地发现,当微信圈里出现不良信息的时候,很多微友采取不予理睬的态度或者进行举报而将其及时删除。

从行业自律来看,目前包括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在内的互联网行业有130多家单位已经共同签署《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和《中国电子商务诚信公约》。国内主要网站大都发表声明承诺保护网民的网络隐私权。但与西方国家严格的行业自律相比,还存在未经授权公开他人信息的条件太过笼统和行业自律缺乏惩罚机制等问题。

五、网络隐私权法治环境问题的展望

从上述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的发展来看,自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提出隐私权保护问题,至今也不过15年时间。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的发展较晚,这与我国传统重刑轻民的法治思维是分不开的,长期以来中华民族的道德理念就是先有国家、后有集体、最后才是自己。私人权利的法律保护长期处于弱化状态。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尤其是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外来文化的不断涌入,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网络隐私权也已经不再是个陌生的概念。从政策层面来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即是建立“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面守法”的法治国家,这也是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目标之所在。

“科学立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立法而言,下一步,网络隐私权的立法趋势应当对现有的碎片立法进一步整合和完善,对网络隐私权应采取直接的法律保护方式。首先是将隐私权(其中包括网络隐私权)作为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保护,给网络隐私权以明确的宪法地位;其次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将网络隐私权明确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人格权专章中设立隐私权一节。明确隐私权以及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主体、范围、权能和运行规则。现行侵权责任法在未来修改中也应将其第2条细化,确立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从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扩大到所有的网络侵权主体如:网络黑客、网络软件提供者、国家机关、公益组织、中介组织、律师等等;被侵权主体也应从自然人扩大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应当细化,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可以从主体划分为网络黑客侵权行为、网络硬件和软件提供者侵权行为、政府侵权行为、公益组织侵权行为、中介机构侵权行为等。还可以从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内容划分为对他人隐私信息的侵权行为、对他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空间的侵权行为。还可以表现为对他人隐私的非法占有、公开、复制和使用等侵权行为。此外,网络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大多为法规层面立法的现状也应逐步改变,法律层面的行政立法对于保护网络隐私权非常重要。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常常使得人们在意识到自己的隐私权被侵犯却无法找到谁是侵权人,如软件绑架、信息骚扰等,这类情况其危害性不足以承担刑事责任,单纯民事责任规制又不可能,所以必须依靠行政责任来规制。

“严格执法”方面,党的十八大提出“2020年我国将建成法治政府”,建设法治政府就需要运用法治思想和法治模式履行职责,强化监督、问责。相信在这样的宏观思维之下,建立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举报平台,公安机关及其他联合执法机关在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执法工作中的思路更加清晰,目标更明确,将来或专门成立网络隐私权监管组织,进行更加专业化的保护。

“公正司法”方面,前述姜岩案的审理过程表明,司法机关在办理网络隐私权案件中积极探索办案思路,及时发布网络隐私权审判案例,对于网络隐私权案件的公正司法无疑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笔者认为,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隐匿性和虚拟性,必然导致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电子证据收集的难度加大,因此在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电子证据的收集和有效性认定问题,这样才能将网络隐私权保护真正落到实处。

“全面守法”方面,应该看到我国网络发展时间为时太短,网民和网络行业法律意识的成长也不可能一蹴而就,网民的网络隐私权在遭遇网络行业经济利益时的冲突也将长期存在。因此,在提高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意识的同时,也应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网络诚信纳入全社会诚信体系之中。此外,在一些领域中推行网络实名制也很有必要,让网民们意识到自己在网络环境中的一言一行都将由自己承担责任。

综而述之,我们应该正视网络隐私权的法治环境,完善立法,充分发挥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合力效应,形成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系统,建立网络隐私权执法、司法和守法保护机制。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是网络隐私权法治建设的客观基础,加之国家法治新常态建设战略指引,应该说,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正处在一个良好的时代,必然会实现良法、良治。

参考文献:

[1]何其二,王志坚.浅议网络侵权中ISP的法律责任[J].北京经贸,2001,(1).

[2]朴梅花.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D].长春:吉林大学,2014.

[3]李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D].石家庄:河北经贸大学,2015.

[4]刘硕.隐私权客体的界定[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5,(1).

[责任编辑:刘晓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6)02-0059-03

作者简介:张晋芳(1976-),女, 山西长治人,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理论法学、民商法学研究;孙晓红(1969-),女,山西太原人,副教授,主要从事法理学、宪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山西省软科学研究项目“网络反腐问题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2014041014-2)

收稿日期:201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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