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依赖与方法适用:新媒体语境下的案件事实论辩
2016-03-14张存建江苏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江苏徐州221116
张存建(江苏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江苏徐州221116)
理论依赖与方法适用:新媒体语境下的案件事实论辩
张存建
(江苏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江苏徐州221116)
摘要:案件事实论辩需要真理论的支撑,理性实践观将案件事实的确定性解释为一系列规则的实现,主张把理性和融贯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然而,新媒体信息传播凸显了案件事实陈述的一致解读问题。造成问题的原因可分为两个方面:案件事实论辩的方法和前提。诉诸语言诠释一致性可以解释论辩方法的一致性,两者都预设案件事实论辩的前提一致。解释语言诠释的一致性,则需要从限制认知因素的角度引导和培植论辩者的结构关联偏好,为此,有必要在庭审中明确一些关于案件的实在假定和价值假定,把它们作为案件事实论辩的最基本前提。
关键词:案件事实论辩;理性实践观;文化整体性;语言诠释
广义的案件事实论辩既包括发生在庭审中的案件事实论辩,也包括关注案件的公众关于案件事实的普遍实践论辩。狭义的案件事实论辩仅指庭审中的案件事实论辩,又称为法律论辩,它接受有效法的约束,是当事方呈现案件事实并说服法官接受的主要渠道。本文主要关注狭义的案件事实论辩。在法律论证理论研究中,案件事实论辩的任务主要在于法律判断的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其中,“内部证成要处理的问题是: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的对象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1](p274)国外关于案件事实论辩的研究多从道德分析哲学、认识论、法律论辩与实践论辩的联系以及修辞学等角度展开,取得了不少成果。这些研究及成果均基于西方文化的语境。在我国引介这些研究或成果,必须给其适用条件以跨文化的反思。
随着网络平台建设和终端技术的开发及应用,新媒体信息传播时代到来,中外文化的冲突与交融,以及普遍实践论辩与法律论辩的关联,都呈现新的态势,使得有必要回顾和推进已有关于案件事实论辩的研究及实践。
一、案件事实论辩所需的真理论
案件事实论辩需要真理论的支持。从社会科学研究的规律来看,一个理论之所以产生,根本原因是为了完成某项任务;在实践中接受某个理论的指导,就是沿着该理论的方式及要求解释事态的过去和现在,对其可能的发展做出预测。“如果没有理论所扮演的多重角色,就不会有科学。”[2](p28)案件事实论辩旨在求得真相,在认识和判定案件事实论辩的过程中,依据的真理论不同,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因而,对于法官认识或把握庭审案件事实论辩而言,真理论的选择问题不容忽视。
真理论始终是哲学认识论研究的热点,主要解答获得真理的途径与真理的判定标准问题。获得真理的途径包括使用演绎法、归纳法以及一些非演绎、非归纳的方法。演绎法相对可靠。按照演绎法,如同5+7=12一样,真理是可以通过逻辑推理获得的东西。归纳法不能穷举所有可能的情况,运用归纳法得出的结论可错。运用非演绎、非归纳的方法得出的结论也是可错的。但是,任意一种方法都有其运用条件,对这种条件的追溯,使得获得真理的方法彼此关联。为此,即便在逻辑意义上,“真理不具有绝对必然性,只具有相对必然性。”[3](p235)真理论的探究必须不断与相对主义和怀疑论划清界限。在真理判定标准的意义上,较有影响的真理论包括符合论、融贯论、实用论、收缩论与共识论等。其中,符合论把真理视为信念与事实的一致,但是遇到经验依赖以及解释道德判断的真假等问题;按照融贯论,一个命题为真理,表现在它与认知系统中的其他关命题一致。融贯论给出一种搁置绝对真理探究的理论取向,直接影响了共识论和实用论的产生。
在法哲学研究中也存在关于真理论的分歧。就获得真理的途径而言,存在演绎逻辑基础论与反演绎逻辑基础论的对立。有学者认为,法官必须“通过一个表明论证过程的程序证明判决的合理性,有义务说明其作出裁判所使用的逻辑推理何在”;[4](p17)有学者注重归纳论证的应用,认为演绎意义上的有效性不是评价论证的唯一标准,论证的合理性在于以理性的方式消除分歧;还有的学者认为不应该将逻辑、修辞和论辩割裂开来,应该“将赢得目标受众的认可视为好的论证的标志”。[5](p73)
在真理评价标准方面,在司法事务中常常发挥作用的是符合论。通过物证、证据性陈述以及构筑证据链等方面的努力,可以给出“硬邦邦的”事实。但是,对实在与实在之表达之间差异的觉悟,使得部分学者认识到语言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的过滤作用。事件的发生具有时空意义上的不可重复性,所谓的认定案件事实,只能是通过语言陈述再现已经发生的事件;语言的模糊性及误用,可能导致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对符合论的批判及反思,使得相关研究倾向于接受融贯论、共识论以及其他试图综合已有真理论的努力。在融贯论的支持者看来,支持事实信息的结构性陈述越多,这些陈述就越是一个融贯的解释,形成关于事实的共识,则是案件事实论辩的最终目标。在共识论的支持者看来,如果关于案件事实的某个系列陈述比其对立的系列陈述更为融贯,则该系列所达成的共识就是理性的。“融贯令我们的观点稳定”,“如果某人打算增加人类生存的可能性,那么他当要有将其实践观点植入融贯体系并遵守理性论辩规则的秉性。”[6](p173)受融贯论和共识论的影响,阿列克西(R. Alexy)提出了著名的理性论辩观。
在阿列克西看来,理性论辩以获得理性共识为旨归,服从一系列规则,其中包括基本规则、合理性规则、论证责任分配规则、论证形式规则、证成规则和转换规则等,任意一条理性论辩规则都包含多个子规则。而且,法律推理是一种特殊的实践推理,其目的不在于显示一个规范性陈述绝对合理,而在于显示“该陈述在一个有效法的框架内合理”,“构成法学之理性特征的,不是确实性的获取,而是一系列条件、标准或规则的实现。”[1](p360)在此意义上,理性的法律论辩需要接受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的形式与规则,前者符合推理的一般性规则,后者符合关于最佳法律解释的理性规则。理性论辩观意图平衡真理论两个方面的要求,既高扬推理理性,保证案件之“是”,又坚持融贯,追求案件事实之“应当”。
然而,理性论辩观注重对论辩规则的描述,却没有分析论辩因素及其关联。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对象或事件存在于实在世界,关于实在世界的表达存在于语言世界,理论存在于思想世界;认识论问题之所以长期存在,主要原因在于“概念在这三个层面的误用”,问题的解决,则需要关注个体的“意识行动、言语行动和实践行动”,掌握“三种行动在关联各个世界中的彼此作用机制”。[7](p61)由此看来,案件事实论辩的认识分歧之产生,与没有区分概念的运用层面有关;接受理性论辩观,实际上是按照理性论辩观的规则规约个体的意识行动、言语行动和实践,其目标在于以三种行动的一致性诠释事实论辩的合理性。
在传统媒体时代,案件事实论辩及其评价都局限于一个非常有限的范围,引导或者管控个体意识行动、言语行动及实践的难度不大。但是,新媒体信息传播具有自主性、便利性和即时性等特点,放逐了对概念乃至陈述的理性要求,不规范的概念及语言表述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司法审判而言,不恰当的媒体信息及其传播既可能造成“舆论绑架司法审判”,也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过程的误读,引发舆论应对问题。如“邓玉娇案”以邓玉娇“有罪免处”告终,抚慰了公众的情绪,却在学界引发争议。新媒体信息传播提供人们一个可以便利地获取或发布案件信息的平台,论辩者既要面对分辨和提取有效信息的困难,又要对自己所发布的案件信息负责;对于法官,则存在一个如何引导和管控案件事实论辩,使之接受有效法约束的问题。
理性论辩观较好地解释了案件事实论辩所需要的真理论,但是,阿列克西似乎没有意识到信息文化变迁对制度文化的影响,他在30年前给出的理论阐释无法针对当今新媒体信息传播时代语境。如今,理性论辩观不可避免地遇到案件事实陈述的一致解读问题:在新媒体信息传播语境下,除了控辩审各方,还有大量公众在关注甚至参与案件事实的讨论,他们何以一致按照融贯和理性的要求认识或组织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前提一致的情况下,这种一致性就是一种案件事实论辩方法的一致性,即不同的个体总是使用相同的方法认识或组织案件事实陈述。
二、案件事实论辩的理性方法与德性方法
在法律方法论研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被分为“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方法”和“间接证据推论案件事实方法”,如此划分的依据是“司法实践应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存在的主要形式和惯常做法”,[8](p202)前者包括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供述确认和目击证人(被害人)指认确认等方法,后者包括间接证据证明案件非主要事实方法和间接证据推论案件主要事实方法。与之相应,案件事实论辩的方法也有面向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之分。但是,在根据这种划分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认定毒品、强奸等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法官常常遇到道德观念与道德事实的比较问题,不得不采用推定、司法认知等辅助方法。笔者认为,对案件事实认定方法的上述划分是法制本位的,从文化人类学角度看,法治及法制都属于制度文化的范畴,而制度文化是文化传统整体的一个方面,与物质文化、精神文化、信息文化等文化部类密切关联;任意一个部类发生改变,都可能导致文化其他部类的改变。为此,认识案件事实论辩的方法,需要一个文化整体性的视域。
在文化整体性的视域下,案件事实论辩的方法可分两种:理性的方法和德性的方法。在西方社会,逻辑学被誉为西方文化传统的一条“主根”,组织高质量的逻辑论证,是做出理性选择的关键。因此理性主要是逻辑理性,理性的方法主要指逻辑推理的方法:只要推理的前提可靠,就可以根据形式正确的推理保证案件事实之“真”。德性则是“人的器官功能的优秀、卓越与完善”,德性方法主要包括修辞和论辩的方法,它们“不在科学范畴之列”,却具有“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9](p19)在司法实务中,德性方法为实现案件事实之“应当”提供技术支撑,也是一种十分常见的案件事实论辩方法。然而,对逻辑学认识论功能的笃信,压抑了关于德性方法的探讨,使得案件事实理论研究拒斥德性方法。尤其是,哲学巨擘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德性方法的运用不可能影响事实”,“应该将修辞研究限制在修饰词和文体的层面”[10](p75)这一立场使得后世案件事实理论研究忽视对德性方法的探索。
我国传统文化源远流长,其中不乏逻辑思想,却没有系统的逻辑学理论,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发挥作用的是一种“求同思维”逻辑,官方的选择、圣人之言或者书上的教导,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做出信念或行为选择的依据。逻辑理论的缺失,造成理性方法的匮乏。与之相应,在我国制度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中,德性方法的运用相对充盈。不过,我国的文化传统培植出一种注重血缘宗亲关系的文化心理结构,德性方法的运用深受伦理意识的约束。在这个文化传统中,价值观是个体做出行为选择的主要依据,如果一种行为可以导致善或者恶的后果,则可以给之以符合道德与否的评判,关于行为选择的道德构成一个系列,就是伦理;符合伦理地做出行为选择,是“求同思维”逻辑的主要操作要求。
在新媒体信息传播时代,中外文化冲突与交融并存,在我国的法哲学和法理学研究中也出现演绎逻辑基础论与反演绎逻辑基础论的对立。为此,有学者主张“在理性方法中注入德性,把价值判断视为法律推理的灵魂”;[11](p65)有学者认为“以往的诉讼论证框架没有对可废止性和开放性提出一个令人满意的处理方法”,应当接受一个“论证博弈框架”,以“描述审方应当如何进行裁判”以及“起、应方应当如何采取博弈策略及其行动”。[12](p285)但是,从我国文化传统的逻辑理性预设、文化整体性及其遇到的挑战等角度做出的努力并不多见。
德性方法和理性方法的运用相互关联。在案件事实论辩中,论辩者要使用多个连续的推理,由证据性事实递进地推出推断性事实、要素性事实和要件事实,最终根据要件事实得出案件事实。除了根据无可争辩的实物证据做出的推理,上述每一步推理都必须以其他推理的结论为前提,因而,使用理性方法认定案件事实,要面对如何保证推理前提可靠这一问题。这正是运用德性方法的必要性所在。反过来,在运用德性方法的过程中,往往需要结合已有的推理结论,补强关于推理前提可靠性的论证。
理性方法和德性方法的联系提示我们,探究二者的共性,有可能发现不同个体使用案件事实论辩方法的一致性何在。笔者认为,无论理性方法还是德性方法,都需要借助对证据或者事态做出语言诠释实现其工具性价值。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语言诠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例如,按照案件事实的“最佳解释推理理论”,控辩双方必须对证据做出“语言诠释”,以“说服受众接受己方所呈现的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展开推理”,“推理则可以证明控辩双方的语言诠释并因此而成为一个好的推理。”[13](p43)按照阿列克西的理性论辩观,只要遵守一定的论辩规则(如证立规则)和形式,就可以借助语言诠释,以符合理性的方式证明事实命题之真。“理性论辩的规则不仅仅像逻辑规则那样诉诸命题,而且还超越此点诉诸讲话者的行为。就此而言,它们可以被称作是‘语用学规则’。遵守这些规则尽管不能保证一切结论有百分之百的确实性,但仍然可以把这些结论称为理性的结论。”[1](p224)总之,诉诸语言诠释的一致性,是解释案件事实论辩方法一致性的一个方向。
三、达成语言诠释一致性的途径
在前提一致的情况下,组织前提的语言能力如何,是解读不同个体之间语言诠释一致性的关键。在语言哲学研究中,一般认为有能力使用某个概念的人拥有关于此概念的知识,至于这种能力从哪里来,则接受一个乔姆斯基式预设,认为人具有使用语言的先天能力。然而,新媒体信息传播可能放大个体之间的语言能力差异,使得上述预设成为一个有问题的预设。对于案件事实论辩而言,网络使得不同个体能够自主地认识或组织案件事实陈述,对案件事实论辩的理性要求可能被放逐,评价案件事实的标准也可能随之由案件事实之“是”降低为案件事实之“应当”。
解读语言能力是一项令人生畏的工程,心理学从影响个体认知的因素着手探究这一问题。影响个体判断他人陈述的认知因素被分为三种,即心理因素(如欲求、计划、动机等精神状态)、行为因素(如行动、忽视等)和结果因素(可分为直接的行为结果和后续的行为结果),在三者之间存在“心理与行为的关联”、“行为与结果的关联”以及“心理与结果的关联”。对于同一事实陈述,之所以不同的个体做出彼此相异的判断,原因在于上述认知因素在他们心中形成彼此相异的结构关联;“结构关联标明了那些影响指责认定的个人控制的不同因素。一旦这些个人控制的因素被牢牢地建立起来,指责的认定就增强了,但是,如果这些因素在某种程度上被限制住了,那么指责就会减轻了。”[14](p254)如此看来,语言能力实质上是一种个体控制的能力,对于同一个(些)事实陈述,个体控制能力的差异可能导致不同个体得出截然不同的结构关联,导致关于事实陈述的判断分歧。
个体根据认知因素建构其认识案件事实陈述的结构关联,新媒体信息传播恰恰助涨了如此建构过程的随意性。结构关联取向不同,可能使得不同的个体对同一事实陈述做出不同的认识或评价。从以上对个体控制的分析来看,通过明确一些基本的认知因素,可能引导或培植出一种结构关联偏好,使得问题有所缓解。
认知因素是个体对世界之实在的心理概括,认知因素的存在情况如何,最终要通过言语行动在语言世界中得到揭示。明确基本的认知因素,需要完成两方面的工作,首先确证关于世界的信念,然后在语言层面以语言诠释的方式将这种信念表达出来。举例来说,张三要确证其关于“丹顶鹤”的信念,“他首先对‘丹顶鹤’的意义做出诠释,然后将当下诠释与自己以前的诠释或者语言共同体给出的诠释比较,在认为两种诠释一致时,完成其知道信念的确证。”[15](p102)如此看来,明确基本的认知因素,就是要明确一些可靠的语言诠释前提。
语言共同体的存在毋庸置疑,它已经是语言诠释的一个可靠前提。为了打消关于语言能力预设的顾虑,需要给出更为具体的可靠前提。从批判性思维的角度看,控辩审各方以及关注案件的公众构成一个事实诠释共同体,能够作为其语言诠释前提的,是该共同体认可的关于案件信息的价值假定和实在假定。其中,“价值假定是一些关于世界应该如何的信念”,“实在假定是关于世界样式的信念,反映个体接受的事实信息。”[16](p33)对于案件事实及其陈述,因为认知结构、经验及能力的差异,不同的个体可能持有截然不同却各有其合理性的价值假定与实在假定。例如,对于是否应该直播庭审过程,赞成直播的一方认为,直播可以让公众更多地了解庭审与司法制度,反对者则认为直播可能使得法律制度的实施具有娱乐性。前者的实在假定是,直播庭审可以公开部分司法制度信息,保证公众知道这些信息的权利;后者的实在假定则是人们可能仅仅出于娱乐而观看庭审直播。
新媒体信息传播释放了个体自主选择的自由,为传播乃至放大对价值假定及实在假定的误读提供了温床。因而,为了保证语言诠释的一致性,有必要明确一些价值假定和实在假定。明确价值假定,就是对关于事实陈述的价值假定排序,根据语言共同体接受的伦理规范,从中选择某个(些)最重要的价值假定;明确实在假定,就是参照相关专业成熟的研究结论,对事实陈述的实在假定做出排序,从中选择最符合实际的实在假定。对于案件事实论辩而言,这些价值假定和实在假定就是最为基本的前提。
对论辩方法一致性和语言诠释一致性的分析,均以前提一致为基础。至此可以认为,这种一致的前提是案件事实论辩所需的最基本前提——价值假定和实在假定;在新媒体信息传播的语境下,法庭应该为案件事实论辩明确一些价值假定和实在假定,把它们作为组织、认识和评价案件事实论辩的最基本前提。法官具有明确这些假定的责任,但未必具有明确这些假定的权威,是否从程序法的角度作出规定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四、结束语
通过明确案件事实论辩的基本实在假定和基本价值假定,可以促进庭审各方及公众一致地解读案件信息,可能消解案件事实论辩中的个体认知差异。从方法适用的角度解释公众何以一致按照融贯和理性的要求认识或组织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通过对法律论辩与普通实践论辩之间关系的研究、对法律论辩素材关联机制的阐释、对法官/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过程的刻画和对案件信息认知心理模型等问题的探讨,有可能对司法审判遇到的舆论应对问题获得一些新的认识。
参考文献:
[1][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美]肯尼斯·赫文,托德·多纳.社会科学研究:从思维开始[M].李涤非,译.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3.
[3]陈波.逻辑哲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4][英]哈特.法律推理问题[J].法学译丛,1991,(5).
[5]Cohen, D. H.. Evaluating Arguments and Making Meta-Arguments[J].Informal Logic, 2001,(2).
[6][美]亚历山大·佩策尼克.论法律与理性[M].陈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7]张建军.逻辑行动主义方法论构图[J].学术月刊,2008,(2).
[8]郭华.案件事实认定方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修辞学[M].罗念生,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10]沈宗灵.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J].法学研究,1983,(5).
[11]张继成.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1,(2).
[12]熊明辉.诉讼论证:诉讼博弈的逻辑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13]Lipton,P..What Good is an Explanation? [M].In G. Hon & S. Rakover (eds.), Explanation. Springer Netherlands,2001.
[14][美]约书亚·诺布,肖恩·尼科尔思.实验哲学[M].厦门大学认识论与认知科学研究中心,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3.
[15]张存建.知道信念与描述论“笛卡尔假定”的辩护[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
[16]Diestler. S..Becoming a Critical Thinker: A User-friendly Manual[M].New Jersey: Pearson Education,Inc.2012.
责任编辑王京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自然种类词项指称理论研究”(15FZX012);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当代西方分析哲学与实用主义的融合——布兰顿推理论论证”(2015SJB676);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公民监督权有效制约权力的法制构建研究”(11BFX008)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存建(1971—),男,江苏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逻辑学博士。
中图分类号:D90-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477(2016)02-015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