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
2016-03-14包运成
包 运 成
(贵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1)
论中国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
包 运 成
(贵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1)
摘要: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是指儿童参与家庭教育活动的权利。保障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是保护儿童人权的内在要求,是实现儿童全面发展的需要。中国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存在儿童受不当影响行使参与权、儿童行使参与权的范围被不当缩小以及儿童参与权的行使没有受到合理限制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由于法律不完善等原因造成。目前,完善中国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应从更新理念、完善相关法律及加强监督等方面努力。
关键词:儿童;参与权;家庭教育
近来,儿童悲剧事件的不断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逐渐对儿童家庭教育等相关事项开始关注。儿童事件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保障问题未能得到合理有效的解决是重要原因。因此,探讨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成为必要。
一、保障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的内在必要性
儿童参与权是《儿童权利公约》和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法律所认可的儿童基本权利,是儿童依法通过语言或具体行为表达意见、参与决策以及参与有关事项的权利,它体现为儿童参与家庭和社会等不同领域事务的权利。而“家庭教育是指在人类社会家庭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一种教育和影响活动,它既包括家庭成员之间自觉的或非自觉的、经验的或意识的、有形的或无形的多重水平上的影响,也包括家庭环境对其成员产生的无主体影响”[1]12。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是指儿童参与家庭教育活动的权利。人一出生就接受家庭教育,可以说家庭教育是其他形式教育的基础,对于儿童的成长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儿童是家庭教育中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家庭教育中除了要发挥家长的作用以外,还应充分发挥儿童的作用,保障儿童在家庭教育中的参与权。
(一)保障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是保护儿童人权的内在要求
“从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上看,人权是一种普遍权利。”[2]163人权是基于人而言的,只要是具备一定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人,就应该享有基本人权,不因其身份和能力等方面的不同而受到影响。儿童参与权被《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和许多国家的国内法所确认,是儿童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任何人不能因为儿童在行为能力方面的不成熟而否认儿童享有参与权,否则,就是对《儿童权利公约》等人权法律的违背。所以,应创造条件,使儿童的参与权不断得到实现。如果在家庭教育中,儿童不享有参与权,不能发表意见或不能以自己的行动参与到家庭教育中(如一些家长出于儿童能力的欠缺而担忧儿童受损,或者担忧儿童不能将事情办成而不让儿童参与某些事项),儿童的发展将受到极大制约。限制或者剥夺儿童在家庭教育中的参与权,实际上是对儿童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是对儿童人权的侵犯。因此,保障儿童的人权,就应保障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
(二)保障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是实现儿童全面发展的要求
世界是复杂多样的,要战胜不断发展变化的复杂世界,儿童必须尽可能充实和发展自己。获得家长的正确指引和教导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家长经历的事情多,具有处理问题的经验,知识也相对丰富。但是,儿童的全面发展仅仅依靠监护人的说教难以实现,因为“现实中遇到的问题总是复杂的、多层次的、多关联的,我们认识的解释问题所运用的概念往往是模糊的”,如果儿童“不接触现实问题,只是学习前人的理论,那么他们永远也不会了解和掌握思维的原则和技巧,永远也不能真正认识现实的世界”[3]。儿童必须尽可能地参与到实践中去。家庭教育是儿童的初始教育和基础教育,对于儿童的成长极为重要,要使儿童得到全面的发展,保障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十分必要。儿童在家庭教育中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指引和教导而获取知识并增长能力,在家庭教育中参与各项具体事务进行实际感悟和体验,积累经验、陶冶情操、发展个性、树立创新的意识,在参与中成长[4]。
二、中国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中国一直比较重视儿童的家庭教育和儿童权利的维护,特别是在《儿童权利公约》订立后,采取了许多保护儿童权利的措施,制订并实施了保护儿童权利的规划,依据《儿童权利公约》及其议定书,制订和修订了法律规范,形成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体系,为中国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保障奠定了基础,促进了中国儿童参与权的实现。
(一)中国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即便存在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体系,中国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儿童受不当影响行使参与权
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可从多方面体现出来,但是儿童常常应家长的要求从事一些不自愿甚至并不是对儿童成长有利的活动。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迫于升学和就业的压力,家长更多地看重儿童的学业成绩,而忽视儿童的多样性需求。家长要求儿童全力投入到课程学习中,参加各种课程培训班和补习班,儿童因此需花费大量的时间进行课程学习以应付各种考试、作业与培训,毫无个人兴趣可言(儿童的兴趣爱好被剥夺,个性被压抑),也没有时间参与其他活动。儿童因被寄予过高的期望而背负着巨大的压力,一旦目的不能实现,常常做出过激行为,如自杀、自残乃至弑亲等。这种畸形的参与不仅严重损害儿童的身心健康,也给社会造成不利影响。儿童应家长的要求而参加的这些活动虽然也是一种参与,但完全背离了最初设置儿童参与权的本意。因此,家庭“不要进行过度教育”[5]34。
2.儿童参与权行使的范围被不适当缩小
家长常常不让儿童参与,甚至代替儿童参加某些活动。为了使儿童有更多时间进行应试学习,家长不允许儿童参加非考试课程的学习。家长常常不允许儿童做家务、看电视和上网,认为这样会影响学习,其实,适量地开展这样的活动并不会影响儿童的学习,相反还会使儿童在活动中得到锻炼[6]。家长的行为虽出于善意,却不一定对儿童有利,因为它忽视了儿童的真实需求,给儿童成长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减少了参与活动的范围,剥夺了体验的机会。儿童的许多技能、经验和知识都是在实际体验中获得或者更好地获得,思想道德品质的形成也离不开亲身的实践体验。家长凭借主观意志不适当缩小和限制儿童参与权的行使,会阻碍其健康成长。儿童被培养成“温室里的花朵”,经不起风吹雨打,这是导致其动手能力差和高分低能等现象的重要原因。因此,家庭对于儿童的教育不要局限于某些方面,而应为“儿童的未来着想”,“因为人的追求是多方面的,所以教育者所关心的也应该是多方面的”[5]37。
3.儿童参与权的行使没有受到合理限制
“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7]12权利的拥有者应该在权利的限度范围内行使权利,儿童心智尚未成熟,难以把握权利的限度,对权利的行使常常冲动而超越一定界限,进而产生不良的后果。因此,儿童参与权的行使应由家长施以必要的限制。事实上,一些家长出于溺爱或者漠不关心而放任不管;青壮年家长在外地工作无法正常教育引导,而年老的家长难以进行有效限制;流浪儿童则漂流在社会,其参与权的行使更无人限制。长此下去,儿童参与权的行使势必超越其界限,出现恣意妄为的状况。儿童可能沾染社会不良习气或养成不良习惯,给他人或社会带来损害,居高不下的青少年犯罪现象就是明证。
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行使的扭曲,也可从一些调查中得到体现:儿童对于参与权知晓度低,对参与家庭事务热情不高,实际参与的程度更低[8]。
(二)导致中国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保障问题出现的原因
中国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保障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是多种原因综合造成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关的法律规范不完善
经过多年努力,中国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体,包括《义务教育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内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体系,但是现有的儿童法律规范对于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还存在诸多弊端。
首先,现有法律规范大多把儿童作为保护对象,而没有真正把儿童作为权利主体来对待。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做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这只是要求家长在作出有关决定时应告知儿童和听取其意见,至于是否必须考虑儿童的意见以及儿童意见在家长作决定时究竟占多大的分量等都不得而知,全凭家长自行决定,而且没有执行监督的规定。该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该条对于另行委托监护人并没有征求儿童(即被监护人)意见的明文规定。这样,作为权利人的儿童并没有被真正作为权利人来看待,自然不利于儿童参与权的保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这种规定根本没有考虑儿童(子女)的意见,没有给儿童发表意见的机会,只是出于对儿童的父母利益考虑而设置的。该“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这虽然规定要考虑子女的意见,但前提是父母没有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如果父母达成一致意见(不管该意见是否符合子女的利益),则不用考虑子女的意见。对于协议离婚的,则根本没有要求考虑子女的意见[9]。
其次,法律规范可操作性差。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主要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许多规定过于概括。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规定,另行委托监护人时,并没有规定由谁委托、如何委托、被委托者的监护职责是什么、是否通知和由谁将该委托事项通知相关的人(如学校等),由谁来监督该委托监护人履行职责以及如何监督等都没有规定。《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儿童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于经过批评教育后仍未改正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了罚款和“其他措施”,但是具体可采取哪些“其他措施”一直没有明确,这势必影响该规定的实施。
再次,没有在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中确立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是《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最基本原则,它为解决儿童权益保护与其他权益保护的冲突提供了纲领性的规定,对于儿童参与权的保护具有指导意义。利用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可以弥补中国儿童参与权保障规定的一些缺陷(如对于一些事项没有规定和规定过于概括),但是现行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这一原则,直到2011年才在《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予以确认,但该纲要毕竟不是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儿童优先原则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不同:儿童优先原则可适用于处理儿童权利与他人权利的冲突,但涉及儿童自身不同利益的冲突时,究竟怎样保护儿童的利益和保护儿童的哪一利益,儿童优先原则就难以适用了。这样一来,当有关法律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时,对于儿童参与权保护的具体事项的处理就比较麻烦,如家长对于是否允许儿童参与或者参与哪一事项左右为难时,不一定能作出最好的决定,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便可发挥作用。
再有,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保护的法律规范衔接不够。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的保护涉及面广,需要相关的法律规范协调一致。一方面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在与国际法衔接时,不仅要从具体的条文来考虑,而且要从整个条约及其宗旨来考虑,保障国际条约得到贯彻及国际义务得到履行。中国现有的国内法虽然在具体的条文上似乎已与《儿童权利公约》接轨,但实际上并没有充分体现《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致使国内法对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的保障并不理想。如《儿童权利公约》序言中规定,“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但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立足于对儿童的保护,并没有突出“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而这一点极为重要,儿童终将走向社会,培养儿童独立生活能力需要其尽可能多地参与各种活动。另一方面是国内相关法律的协调。《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儿童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律,它对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实施细则予以具体化,同时相关法律规范也没有对应的规定。如居(村)民委员会和妇联被寄希望于对儿童参与权保障实行监督,但是究竟应如何监督等没有规定。现有的有关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的规定散布于不同的法律,且不同的法律规范没有有效的协调。
2.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保障的其他条件不够成熟
一是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保障的监督不力。儿童与家长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儿童需要家长抚养,儿童的许多权利需要借助家长来行使,若儿童与家长的关系僵化则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不利。通常家长和儿童对于维护儿童权利的意旨是一致的。鉴于家庭的私密性及儿童与家长的亲密关系,人们常常不予也不便介入。基于能力、知识与意识的局限,家长对于儿童参与权的保障并不一定符合儿童权利保护的需要,而且儿童与家长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也会存在利益冲突。因此,家长对于儿童参与权的保护不力甚至侵害儿童的权利也就在所难免了。尽管中国已经建立许多儿童权利保护监督组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妇联等以及众多的媒体,但是,对于家庭中儿童参与权保障的监督却不尽人意,不仅许多隐蔽性很强的损害事件难以被监督,而且一些鲜为人知的儿童参与权损害事件也未能得到监督,如许多家长只注重儿童的应试学习而限制其参与其他活动,这显然妨碍了儿童的参与权行使,也不一定对儿童有利,这一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居(村)民委员会和妇联分布很广,贴近家庭,但是他们的监督作用也非常有限。
二是儿童权利保护意识不强。“家本位”思想和“孝道”思想对中国的影响很深,“家本位”思想讲究家庭的整体利益,要求家庭成员的个人利益服应从家庭整体利益;“孝道”要求晚辈与少者对长辈和长者尊从。这样,人们难以将儿童利益与长辈和长者利益平等保护。受家本位和孝道思想影响,立法者也难以超脱现实,制订的相关法律也无法像强调个人主义的西方发达国家制订的法律那样保护儿童的权利。法律规范的实施者也会受到“家本位”思想和“孝道”的影响,不能像西方国家执法者那样维护儿童的参与权。因此,从一般的民众到儿童参与权保护的公职人员都缺乏强烈的儿童参与权的保护意识,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不尽人意也就难以避免了。
三是中国地域广阔及条件差异大,保障儿童参与权的经济等各方面发展不均衡。农村和城市的巨大差别影响儿童参与权的实现:农村地区没有城市那样的公共资源,农村儿童参与城市那样的公共文化活动的机会少,他们比较多地是从事农业生产中的各项事务;城市儿童参与公共文化活动机会多,但体验农业生产中各项事务的机会少。贫富差距影响儿童参与权的实现:家庭贫富不均,不同家庭提供给儿童参与权实现的条件不同,而国家又没有提供足够的条件缩短这种差距。不同家长的素质也会影响儿童参与权的实现。总之,儿童或多或少缺乏参与的机会,进而影响了儿童参与权的实现。
三、中国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保障的完善
中国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保障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儿童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需要从加强法治、改善经济与更新理念等方面长期努力,不断完善。
(一)更新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保障的理念
儿童具有两方面的特性:一方面,由于心智尚未成熟,需要得到保护和扶持;另一方面,又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有自己的个性需要。儿童需被保护的一面常常被更多地重视,而作为独立权利主体的方面反而常被忽视。这种现象广泛影响着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以及对儿童参与权保障的其他主体,进而影响到儿童参与权的保障。因此,必须更新关于儿童参与权保障的理念。因为“法律理念有助于人类认识隐藏在其所使用的法律工具背后的思想,正确地运用周延的态度来审察法律问题,避免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中作出流于偏执的、武断的结论”[10]。
在保障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时,应该明确:儿童是独立的权利个体,拥有自己的个性和利益诉求,保护儿童应从其独立的权利个体、实际个性需求和利益出发,最终使儿童与其他权利主体在实质上得到同样的保护。成人一般来说比儿童具有更强的能力和更丰富的经验,但也是有限的,即使是出于“为儿童好”也未必都能获得对儿童有利的效果[11]。儿童不仅是家庭的,也是社会的和国家的。儿童虽然心智尚未成熟、能力较差与经验不足,但是对于自己真正的需求与利益有时比成人更清楚,儿童实施的行为和参与的活动,其结果有时比成人代理所取得的效果更好。因此,对于儿童参与权的保障不能仅凭家长的意志,应尽可能地创造条件让儿童参与,只有当儿童的能力和经验明显不足或者对儿童不利时,家长才可代为处理,同时家长的代理也需以儿童最佳利益为考量,尽可能使儿童在参与中得到成长。
随着社会的进步,理念会随之更新,但是理念的更新具有滞后性,为了更好地保障儿童参与权,应人为地推动理念更快地更新。更新理念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利用典型事例进行宣传,在社会上营造良好的保护儿童参与权的氛围。同时,可将儿童参与权保护的知识和理论作为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以及儿童参与权保障的其他主体职业培训与业务学习的内容,以促进观念的更新。通过努力,最终使全社会保障儿童参与权的理念得到更新,进而更好地促进儿童参与权的保障。
(二)完善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保障的法律规范
解决中国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问题重要的是依靠法律,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散在不同法律之中且许多规定过于概括而缺乏操作性,存在诸多不协调和空白之处。完善中国的相关法律,既要履行中国的国际义务,使中国的法律与所缔结的条约协调一致,又要完善中国的相关法律,使之更加系统,具有更强的操作性,覆盖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保障的各个环节,这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确立儿童最佳利益在法律规范中的原则地位
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是《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保护儿童权利的基本原则,也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通认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将该原则规定为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它成为“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是“对立法、司法保护提出要求的纲领性条款”[12]。将儿童最佳利益作为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后,即为立法者所进行的有关儿童参与权保障的立法确立了标准,也使执法者、司法者以及其他主体处理儿童参与权保障事项时做出最合理的决定。在保护儿童权利的主要法律中,将儿童最佳利益规定为原则,同时按照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对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修订。这样既可促使各种法律规范的协调,又可促进各个法律规范对儿童参与权的更好保护。
该原则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决策者自由裁量权过大,有关的决策可能不利于儿童。因此,除了将该原则作为儿童参与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对有关规定尽可能细化,在适用具体的法律规范仍然不能解决问题时,利用该原则作出合理的决定。
采用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是基于儿童心智尚未成熟且能力和经验等方面不如成人的现实而确立的。因此,它以充分维护儿童的参与权在内的儿童权利为准,但绝不是使儿童的利益超越他人的利益。所以,对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规定和适用,应在弥补儿童能力和经验不足且能够在实质上与成人得到平等保护的限度之内。否则,就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不符,进而损害他人的利益,走上法治的反面。
2.将儿童作为真正的权利主体对待
由于儿童心智尚未成熟且行使权利的能力弱小,法律规范的制定者常常比较重视儿童权利保护者对儿童的保护,忽视儿童个体的独特利益和需要,以致许多法律规范忽视了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的保障。因此,应在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在家庭教育中,儿童有权对所有事项依法发表意见,包括与儿童自身无关的意见和与儿童自身有关的意见,家长在作出与儿童利益有关的决策时,可以不考虑儿童依法发表的与其自身无关的意见,但是必须听取儿童依法发表的与其自身有关的意见,并根据儿童意见的价值来决定儿童意见在决策中的分量,而不需考虑发表此意见时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只要儿童依法发表的与其自身有关的意见是合理与合法且对有关事项特别是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有关,家长就必须予以考虑,并在决策中赋予其相应的分量,从而真正体现儿童的独立权利主体地位。
3.强化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和协调性
一要注意中国缔结的条约与相关法律协调一致,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等条约的精神并结合条约的具体规定修改完善中国的法律。一些条约的具体条文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就应以此为依据履行国际义务。当条约的规定是概括性的,需要缔约方根据实际情况在具体履行义务时进行认真研究,把握《儿童权利公约》等条约保护儿童参与权的精神,并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保护儿童参与权的法律。
二要注意国内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协调性。一方面是保护儿童参与权的各个具体法律内部要尽可能地精细化,以免过于概括而产生歧义,使人无所适从。如可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修改为:儿童的父母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其他监护人因故不能履行对儿童的监护职责的,应该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与委托监护人签订代为监护的协议,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还应对委托监护人进行及时监督。各个法律在规定有关主体义务的同时应规定相应的责任,以便义务不能履行时追究相关人的责任。另一方面是注意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如对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有关规制销售香烟、酒和网络等方面的法律应作出禁止儿童买卖香烟和酒以及限制儿童上网等方面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这样,《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就应规定政府及相关者应提供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以便父母等监护人能够履行相关的义务,使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三)完善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保障的监督机制
保障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除了需要完善法律以明确儿童和家长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外,还需要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以使儿童参与权保障真正得到落实。根据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可建立家庭、社会与政府3个层面的监督机制。
在家庭监督机制层面上,家庭监督组织由儿童及其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等家庭成员构成,儿童是参与权的拥有者。当儿童的参与权受到侵害时,儿童可直接向其他家庭成员寻求救济,也可通过电话与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和政府请求保护;其他家庭成员可通过家庭会议,通过向社会或者政府寻求保护等方式来防止和维护儿童参与权。由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密关系,对于儿童权利的维护一般是积极的,也符合一般的道德理念。因此,家庭教育中对于儿童参与权的轻微损害,在家庭范围内解决即可。但是道德的约束力毕竟有限,应将维护儿童参与权的一定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以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儿童的参与权。为了使家庭成员更好地履行这一义务,需要通过家庭学校等方式更新家庭成员的理念及提高维护儿童参与权的意识。
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保障的社会监督,主要由妇联、共青团与青年志愿者等社会组织借助各种媒体进行监督。受“家丑不可外扬”和孝道等传统思想影响,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常常在家庭中得不到保障,妇联等社会组织以及媒体可利用其分布广与影响大的优势,通过揭示儿童参与权受损的事实和制造舆论等方式促使问题得到解决。当然,社会监督需注意的是:既要使儿童参与权得到维护,又要避免儿童及其家庭成员间因误会导致的彼此伤害。
家庭教育中儿童参与权保障的政府监督主要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授权的居(村)民委员会来实施。居(村)民委员会分布广,贴近家庭和儿童,易于发现儿童参与权受损的情况,处理也比较方便。因此,许多较轻微的儿童参与权被侵害的救济可交由他们来解决。各级行政机关及其相关部门应设置专门的儿童事务机构,以便迅速、及时和合理地处理儿童参与权受损事件。司法机关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儿童参与权纠纷应该是最后一道程序,因为它需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重大的儿童参与权纠纷可通过这种渠道解决。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使司法机关把好保障儿童参与权的最后一道关。
当然,家庭教育中的儿童参与权保障涉及许多方面,除了从上述各个方面进行应对外,还需从经济发展及社会进步等方面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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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薛志清)
On the Protection of Participation Rights of Children in Family Education in China
BAO Yun-cheng
(School of Law,Guizhou Normal University,Guiyang,Guizhou 550001,China)
Abstract:Participation rights of children in family education are the rights of children to take part in family education.It is a basic requirement of safeguarding children’s human rights and achieving children’s comprehensive development to protect the participation rights of children in family education.However,there are many problems with the protection of participation rights of children in family education in China,children exercising participation rights under improper influence,their participation rights being limited by their guardians and their participation rights not being restricted properly.It is now time to renew the idea,improve the relevant laws,and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participation rights of children in family education.
Key words:child;participation;family education
中图分类号:D 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62X(2016)01-0056-07
作者简介:包运成(1970-),男,湖南永州人,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比较民商法和国际法。
基金项目:贵州省教育科学规划课题(2013B107);贵州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项目(2015ZD02);贵州师范大学博士启动基金项目
收稿日期:20150608
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13.1415.C.20160106.1532.024.html
网络出版时间:2016-01-06 1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