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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扰乱”型犯罪初探

2016-03-11孙自朋

2016年3期
关键词:交通秩序聚众社会秩序

孙自朋

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条文罪状的表述中,有12条14个罪名的犯罪构成中出现了“扰乱”一词,并将其归纳到犯罪构成要件中作为是否定相关罪名的依据。由于刑法中“扰乱”一词的参照依据的复杂性及“扰乱”一词本身的笼统性,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扰乱”一词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存在很大的争议,以及我国刑法对某些“扰乱”型犯罪规定不统一、用语不当造成了司法上认定不统一,甚至使一些罪名成为了“口袋罪”。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专题探讨,以期能引起大家对此问题的注意和探讨。

一、我国“扰乱”型犯罪的立法现状及特点

1、对刑法分则中“扰乱”型犯罪的梳理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将“扰乱”作为犯罪构成要素进行表述的条文有: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其第二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第298条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第315条破坏监管秩序罪;第371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和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第378条战时扰乱军心罪,共计12条14个罪名。

以上条文中,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四个罪名;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七个罪名;第七章妨碍国防利益罪中有三个罪名。

2、我国“扰乱”型犯罪的立法特点

从刑法分则对以上具体犯罪的规定来看,我国“扰乱”型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1)涉及的罪种多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把“扰乱”行为做为构成要件,在所涉及的犯罪种类方面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妨碍国防利益罪等三类犯罪。可见,“扰乱”在类罪的适用上是不特定的,虽然在具体犯罪中对“扰乱”的具体行为表现的要求不同,但从其在不同犯罪中的不同表述仍然可以总结出“扰乱”行为方式的界限。

(2)“扰乱”的行为后果必须使某种秩序遭到破坏

国刑法分则“扰乱”一词出现的犯罪类型章节和具体条文的表述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扰乱”行为破坏的一定是某种秩序。比如比如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和第三百七十一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罪状表述就是如此。法律上讲的秩序有很多种,比如,经济秩序、金融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扰乱”行为必须是破坏了刑法明文规定的秩序才能定罪量刑。

(3)我国“扰乱”型犯罪都是结果犯

纵观我国刑法分则中含“扰乱”一词罪名的罪状描述都是“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是造成某种领域内正常秩序的破坏。按照刑法学界对犯罪的分类来看,这些罪名都属于结果犯。对于结果犯,在司法实践中定罪时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后果是否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程度。达到刑法所规定程度才能定罪量刑,没有达到的行为不是犯罪。

二、我国刑法分则中“扰乱”行为方式的界定

目前,扰乱行为方式的界定还没有统一的定论,学界对此分歧也比较大。争议的主要方面是:扰乱行为是否包括冲击行为?扰乱行为是否包括暴力行为?以及扰乱行为中暴力行为的程度。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扰乱行为的直接规定,但是通过刑法分则含有“扰乱”一词的相关法条以及其司法解释的总结归纳还是可以看出我国对扰乱行为的定性的。

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四个罪名来看,扰乱行为都是非暴力性的,主要手段是通过语言、虚假信息、伪造文件等手段使个人或者一部分人在产生错误认识的前提下作出的行为或者欺骗有关部门从而造成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后果的行为。但是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七个罪名和第七章妨碍国防利益罪中的三个罪名中的“扰乱”就没有第三章中的那么简单了。因为,第三章中的四个罪名主要是扰乱的经济秩序,涉及的主要是经济纠纷和经济管理秩序,而第六章和第七章中扰乱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防利益。这里既有经济利益又有社会利益和国防利益,而破坏后者的行为更多样也更复杂。

我国刑法第290条把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作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一种特殊情况在该条文中单列成罪,说明冲击行为是包含在扰乱行为内的。从第三百七十一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和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表述来看也能说明这一点。但是,我国刑法但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破坏聚会、游行、示威罪的表述中把扰乱行为和冲击行为并列来起来似乎是把扰乱和冲击看成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

笔者认为,扰乱行为是包含冲击行为的。上述第298中的矛盾,其实把此款罪中关于行为的描述看成是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手段,而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就是扰乱的公共秩序就可以解释了。这里是立法者在立法语言上的不严谨,借鉴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描述把“扰乱”改成“聚众哄闹”在逻辑上会更严谨。

冲击行为一般都带有一定的暴力,因此,扰乱行为中也可以有暴力行为。只不过明确这个暴力必须要控制在一定程度。根据刑法第309条和第315条刑罚部分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扰乱行为中的暴力必须是在造成轻伤害以下后果的程度内,不然就不符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当超出这个程度造成重伤害或死亡的后果,就超出的本罪的范围进而向其他重罪转化。比如,如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就转化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我国刑法“扰乱”型犯罪中存在的问题

1、“扰乱”型犯罪中“造成严重损失”在立法逻辑与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境地

我国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第371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中出现了“造成严重损失”的描述,而纵观整个刑法条文只有这两款罪名中有这样的描述。其他与之相关的描述,比如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中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描述,且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严重后果的情形(都是经济损失);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用的是“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且司法解释中对此三者有明确的经济划分。然而第290条和第371条中的“严重损失”既不属于上述“损失”的范畴,又没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它在立法逻辑与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境地。

2、聚众“扰乱”犯罪中处罚主体的混乱

第290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在行为方式上基本相同,其行为内容一般是非暴力性质,其定罪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但是,前者要求必须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还必须“造成严重损失”,才能构成犯罪;后者则仅要求“情结严重”即可构成犯罪。后者仅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而前者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构成犯罪。性质相同且社会危害程度相近的聚众犯罪,刑法为其设定不同的定罪标准和不同的犯罪主体,其内在原因是什么呢?

3、聚众“扰乱”犯罪中对特定场所规定引起的司法难题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看三者是否是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从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状“致使工作、生产、经营和数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状“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可以得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一般罪名,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特殊罪名。

假如说三者不是一般罪状和特殊罪状的关系。那么有一个问题无法解释。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在“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进行扰乱行为不会“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管理条例》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虽然说,刑法中公共场所应该与日常生活中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但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7月22日起实施)中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据此,刑法中公共场所,应该与上述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等具有相同或者相当的场所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而这些公共场所显然有工作、生产和营业等活动。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否认了这种认识(由于篇幅问题,许多司法文书案例无法详细列举)。

一部完善的刑法典和刑法体系是能够解决所有现实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的。就上述矛盾,假如出现这样一种案例:假如一个城市公园和马路就一线之隔,马路对面是当地政府。扰乱行为人由于太多不但阻断了公路,而且由于部分人在公园的范围内,且由于群情激奋所有人最后都涌入到了当地政府机关内部。请问,此种情况下该如何定罪?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和罪刑法定原则只能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三罪并罚。这样显然有悖于立法原意和公平原则。

4、聚众“扰乱”犯罪中刑罚间的矛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包括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看法是有缺陷的。一般情况下,把一般罪状中的某些情况作为特殊情况在刑法中单独列出来是因为这些特殊情况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等情节需要从一般罪名中单列出来加以规定。所以,特殊罪名刑罚一般要比一般罪名的刑罚要重。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刑罚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罚“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还要轻。这显然不符合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要求。

四、立法建议

1、借鉴各国刑法典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建议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类型的犯罪。在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尽管具体罪名不一但大都有类似的犯罪。比如《日本刑法典》中的骚乱罪和聚众不解散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的聚众骚乱罪、《菲律宾刑法典》中的骚乱罪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罪;喧嚣的骚乱罪和容易引起骚乱的妨碍罪以及《新加坡刑法典》中的非法集会罪等①。但是这些国家刑法典中关于这些规定的罪状描述与我国有很大的不同。日本刑法的骚乱罪:“聚集众人实施暴行或威胁的,是骚乱罪”,聚众不解散罪:“在为实施暴行、威胁而聚集众人的场合,三次以上受有权公务员的解散命令而仍不解散的,…”。②俄罗斯刑法中的聚众骚乱罪:“1.组织伴随有暴力、洗劫、纵火、毁灭财产和适用火器、爆炸物品或爆炸装置以及对政权代表进行武装反抗的聚众骚乱的,…;2.参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骚乱的,…;3.号召积极抗拒政权代表的合法要求,号召进行聚众骚乱,以及号召对公民适用暴力的,…”③等,这些描述有一个特点就是他们都是在描述行为或手段,都没有像我国刑法那样规定地点场所以及具体的后果。

特别是日本刑法中的聚众不解散罪则是直接把骚乱罪的预备阶段的聚众行为规定为犯罪,以此,只要聚集的众人开始实施暴行、胁迫行为,就构成骚乱罪,而聚众不解散罪被其吸收。关于众人的规模以及聚集的形态、犯罪目的等,和骚乱中作同样的理解就可以了。但是,在集团内部,仅有共同意思还不够,至少必须有造成暴行、胁迫程度的现实危险才能构成犯罪,否则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此规定,就可以解决上述罪与非罪、一般罪名和特殊罪名之间的关系以及量刑方面的问题。解决上述问题也可使司法实践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成为口袋罪的司法困境。

另外,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也有必要借鉴日本刑法聚众不解散罪中“三次以上受有权公务员的解散命令而仍不解散”的规定。使犯罪的构成要件更完备,这样也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要求,也能更好的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使由于此类事件解决不恰当有可能引起新的社会矛盾化解于无形。

2、综合考虑我国刑事立法习惯和我国刑法体系里逻辑周延方面的立法建议

结合本文所谈我国刑法中“扰乱”型犯罪中存在的问题,从我国刑事立法习惯和我国刑法体系里逻辑周延的角度出发,建议把我国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合并成一罪。具体表述如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三次以上受有权公务员的解散命令而仍不解散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下有其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其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仍可作为特殊罪名予以保留。当然,对犯罪分子处以刑法的同时还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样既解决了“扰乱”型犯罪中“造成严重损失”在立法逻辑与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境地,又消除了聚众“扰乱”犯罪中对特定场所规定引起的司法难题,同时没有了聚众“扰乱”犯罪中处罚主体的混乱和刑罚的矛盾。(作者单位:郑州大学)

注解:

①杨家庆译《菲律宾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5页.

刘涛柯良栋译《新加坡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3页.

②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讲义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34-341页.

③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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