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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纠纷法律问题探讨

2016-03-11郭树理

体育科学 2016年6期
关键词:仲裁庭国际象棋章程

郭树理



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纠纷法律问题探讨

郭树理

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近年来处理了多起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纠纷案件,内容分别涉及:选举遭受第三方干涉;候选人面临性别歧视;国内体育联合会提名产生争议;参选人因拉票造势甚至贿选而被取消资格或遭到处罚;选举过程中临时修改规则;选举规则之间出现冲突等情况。国际体育联合会能否干预国家体育联合会领导人的选举,取决于国际与国内体育联合会的组织结构关系,干预的方式和程序受制于国际体育联合会的章程的具体规定,国家体育联合会不服干预,可以向CAS寻求最终救济,这是体育社团自治与国家司法干预之间长期博弈的结果,CAS体育仲裁应当有效地保障体育基本人权。国家体育联合会的提名有可能影响国际体育联合会领导人的选举,但国际体育联合会通常不能对提名程序进行干预。CAS在处理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纠纷案件时,应当发挥体育界“宪法法院”的作用,对选举规则是否符合公共政策进行抽象性审查。体育联合会领导人的选举,应当遵循民主平等、透明公开、中立公正、有则必守、团结和睦的原则,选举机制应当从机构设置、主体资格、程序保障等方面进行改革与完善。

体育自治;选举;仲裁;公正

国际与国内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纠纷与矛盾,近年来受到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但体育联合会一直以“体育自治”为由,主张此类纠纷应当在体育联合会内部解决,坚决抵御外部力量的干预(主要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各国司法机关的干预)。然而,目前体育联合会内部暴露出来的贪污贿赂、权力滥用、监管缺失等问题,使人们对体育联合会独立解决自身内部问题的能力产生了怀疑。在这一背景下,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以仲裁的方式处理体育纠纷的作用开始显现。CAS于1984年由国际奥委会在瑞士洛桑设立,目前已经成为解决体育纠纷最权威的仲裁机构,几乎所有的大型国际赛事(如奥运会与世界杯)举办期间的体育纠纷,都由CAS专属管辖,国际奥委会的章程(《奥林匹克宪章》)与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章程中,都有由CAS排他性管辖与其有关的体育纠纷的条款。以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纠纷为例,有越来越多的案件提交给了CAS处理。CAS在处理这些案件中所适用的一些法律原则,值得我们关注。分析这些案例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对于有效地实现“体育善治”(good governance in sports)大有裨益。本文将以CAS受理(或可能受理)的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纠纷的若干起案件为视角,就体育行会领导人选举机制的完善提出建设性意见。

1 CAS处理的若干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案

1.1 选举受到第三方干涉(尼日利亚足协主席选举案)

2014年7月巴西世界杯上,尼日利亚国家足球队队员因奖金无法兑现而罢赛。世界杯结束后,尼日利亚政府决定对尼日利亚足协进行肃整。在政府的压力下,尼日利亚足协进行了改组,于2014年8月26日选举出了新的足协主席和领导机构。但在此次选举中,存在很多程序上的漏洞,选举当日,一些原足协的重要成员(包括原主席)被尼日利亚军警阻挠,未能按时主持、参加会议。国际足联(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简称FIFA)认为尼日利亚的足球管理受到了尼日利亚政府的政治干涉,违反了FIFA章程第17条“各成员协会都应当独立地管理其事务,不受第三方影响”的规定,不承认此次选举结果,威胁要对尼日利亚足球队实施全球禁赛。面临FIFA处罚的压力,尼日利亚足协又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选举,尽管此次选举中仍然存在若干程序瑕疵,但新当选的尼日利亚足协主席和领导机构还是获得了FIFA的承认,FIFA不再对尼日利亚足球队实施处罚。但是前一次选举获胜的尼日利亚足协“主席”不服,向FIFA内部纠纷处理机构投诉无果后,将纠纷提交到了CAS。

CAS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FIFA胜诉,仲裁庭认为:无论第一次选举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尼日利亚国内法以及尼日利亚足协的章程与规则),由于此次选举受到了第三方的干涉,根据FIFA章程第17条的规定,FIFA有权力做出不承认此次选举结果的决定①本案的编号为:Nigerian Football Federation v.FIFA,CAS 2014/A/3744 & CAS 2014/A/3766[EB/OL].裁决书网址为:http://www.tas-cas.org/fileadmin/use的r_upload/Award_3744-3766__FINAL__internet.pdf,2015年9月20日访问。

本案的关键涉及对FIFA章程第17条的理解,该条款规定如下:

第17条:成员协会及其组织机构的独立性

1.各成员协会都应当独立地管理其事务,不受第三方的影响。

2.成员协会的机构应当在该协会内由选举或者任命产生。成员协会的章程中应当规定具体的程序,保障此选举或任命的充分独立性。

3.FIFA不承认未遵守本条第2款的规定而被选举或任命的成员协会的机构——即使是临时任职。

4.FIFA不承认未遵守本条第2款的规定而被选举或任命的机构通过的任何决议。

CAS仲裁庭指出,FIFA章程第17条的标题就是“FIFA成员协会及其组织机构的独立性”,仲裁庭认为,为了有效地管理世界足球事务,FIFA有权不承认其成员协会的选举结果——如果该选举缺乏“充分的独立性”的话,即第17条的目的是赋予FIFA以权力,其可以不承认选举程序未能实现”充分独立性”的选举结果。在仲裁庭看来,第17条第2款,不能解释为只是要求成员协会的章程中有保障选举独立性的形式性规定,更重要的是,第2款要求成员协会内部的每一次选举,都必须接受“独立性”审查。此外,仲裁庭还强调,第2款中的“充分的独立性”必须结合第1款中的“禁止第三方的干涉”的规定来理解。因此,在选举活动没有以独立的方式进行开展的情况下,尤其是当存在第三方影响的时候(如来自政府官员或政府机构的压力),仅有独立的选举程序并不能保障选举的独立性。

在此案中,仲裁申请人还主张:第二次选举受到了FIFA这个“第三方”的干预——选举是非独立的,违反了FIFA章程第17条,因而第二次选举结果无效。仲裁庭认为:与申请人的主张相反,很显然,FIFA不能被视为是第17条所规范的“第三方”,因为为了赋予自己明确的权力来否认其成员协会的选举结果,FIFA已经默示地(但清晰地)表达了自己不属于该条文所规范的“第三方”。

本案的启示是:体育社团的内部选举程序必须是独立进行的,不得受到第三方的干涉,这种独立性,不仅是对选举程序的形式性要求,也是对选举程序具体实施的实质性要求。目前,很多国际体育联合会,如国际奥委会(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简称IOC)与FIFA都在自己的章程中,有诸如独立开展体育事务,不得接受其他势力(尤其是政府的公权力)干预的条款。《奥林匹克宪章》第27条第6款规定:“国家奥委会应保持其自主性,抵制可能妨碍其遵守《奥林匹克宪章》的任何压力,包括但不限于政治、法律、宗教、经济上的压力。”①IOC曾有以国家奥委会遭到国家政府势力干涉为由,暂停印度、科威特、加纳等国的国家奥委会资格的实例。参见郭树理,宋雅馨.论国际奥委会对国家奥委会的处罚——从印度奥委会资格被停事件谈起[J].体育学刊,2014,(5):63-65.这种规定是为了保障体育自治,而这一实践目前获得了各国法律的认可。

1.2 限制当选人性别条件(阿尔及利亚国家奥委会执委会委员选举案)

2009年11月,阿尔及利亚国家奥委会执行委员会进行改选,根据阿尔及利亚国家奥委会章程的规定,执委会中最多只能有两名女性委员。有若干名女性参与角逐,其中一名是哈西芭·布梅尔卡(Hassiba Boulmerka),布梅尔卡曾经是1992年巴塞罗那奥运会1 500 m跑冠军,她是阿尔及利亚第一位奥运会冠军,也是来自非洲的第一位女性奥运会冠军,同时还是来自信奉穆斯林的族群的第一位女性奥运会冠军,她当时已经是国际奥委会运动员委员会的委员,还是著名的女权主义活动家。但是后来布梅尔卡落选了,她不服选举结果提出申诉,她的主张是: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奥林匹克运动的基本原则”第5条的规定,“以种族、宗教、政治、性别或其他理由,对某个国家或个人的任何形式的歧视,都与奥林匹克运动成员的身份不相容”,因此,阿尔及利亚国家奥委会宪章中对执委会女性成员数量的限制,构成了对女性的歧视,违反了《奥林匹克宪章》,应当无效②《奥林匹克宪章》第28条的细则“国家奥委会的承认程序”第1条第2款规定:“申请者的章程得到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的批准是获得承认的先决条件。该条件同样适用于国家奥委会章程此后的任何变动或修改。上述章程须始终符合《奥林匹克宪章》,并明确提及《奥林匹克宪章》。如果对国家奥委会章程的含义或解释有任何疑问,或该章程与《奥林匹克宪章》有矛盾,均以后者为准。”。

案件被上诉到CAS,CAS仲裁庭认为,不遵守《奥林匹克宪章》,将导致IOC对国家奥委会(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简称NOC)的处罚,甚至撤销对NOC的承认,但是不遵守《奥林匹克宪章》,并不会对NOC的内部规则,包括选举程序规则产生直接影响;对NOC选举程序的审查,只能适用NOC现行的选举规则,因此,CAS仲裁庭只会去审查选举程序是否遵循了NOC内部的选举规则,而不会审查这些规则是否遵循了《奥林匹克宪章》③本案的编号为:A v.Algerian Olympic Committee (COA),TAS 2010/A/2054.案件材料来源:DESPINA MAVROMATI.Autonomy and good governance in sports associations in light of the case law rendered by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J].Int Sports Law Rev,2014,(4):73-74。。

该案揭示了,在选举人资格问题上,只能适用体育行会的内部规则的有关要求,不能直接援引《奥林匹克宪章》(除非是IOC的内部选举),尽管NOC由于违反《奥林匹克宪章》可能遭到IOC的处罚,但是这不会直接影响NOC内部的选举结果。

IOC不能直接干预阿尔及利亚国家奥委会内部的选举(尽管IOC可以因为NOC未遵守《奥林匹克宪章》而处罚NOC,从而间接干预NOC的内部选举),这与上诉尼日利亚足协选举案中FIFA能够干预尼日利亚国家足协内部选举,是否相矛盾?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是IOC章程(《奥林匹克宪章》)与FIFA的章程的规定不同:FIFA的章程明确规定了FIFA有权力认可或不认可国家足协的内部机构的选举结果,而《奥林匹克宪章》中并未授予IOC以这种权力。而且FIFA的《选举标准守则》(StandardElectoralCode)的第7章“最后条款”(Final Provisions)第2条明确规定:“FIFA有权随时干预成员协会的选举程序,以确保选举的真实性,确保选举遵守了FIFA的章程、规则与《选举标准守则》。”

性别分布不均衡的问题,在体育联合会领导机构的人员组成上表现得比较突出,以FIFA为例,多年以来,FIFA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执委会委员一直为男性所垄断,截止到2015年11月,26位FIFA执委会成员中只有3位是女性,第一位女性是在2013年才进入该委员会的;209名国家与地区足协主席中只有2名是女性,而且女性在FIFA全体代表大会的投票人中所占比例少于1%。为有效地激励女性参与传统上被男性所垄断的足球项目,FIFA目前在进行改革,在2015—2018年,FIFA将有9项针对“女性领导者”的发展项目,这是值得提倡的。而阿尔及利亚国家奥委会章程中对女性执委委员数量的限制,肯定是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1.3 提名参选人的程序遭质疑

1.3.1 国际象棋联合会主席选举案

2010年9月28日,国际象棋联合会(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s Échecs,简称FIDE)主席改选,与现任主席俄罗斯籍的基尔桑·伊柳姆日诺夫(Kirsan Ilyumzhinov)竞争的,是另外一位俄罗斯人、前国际象棋世界冠军阿纳托里·卡尔波夫(Anatoly Karpov)。由于俄罗斯国际象棋联合会的内部分裂,他们俩谁应当获得俄罗斯国家象棋联合会的提名的问题,产生了争议,但最终获得提名的是伊柳姆日诺夫。后来卡尔波夫获得了法国、德国、瑞士三个国家国际象棋联合会的提名,仍然参与竞选。而柳姆日诺夫除了获得俄罗斯国际象棋联合会的提名之外,还获得了阿根廷、墨西哥两个国家的国际象棋联合会的提名(但阿根廷国际象棋联合会后来宣布撤回对他的提名)。

2010年6月29日,国际象棋联合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宣布:“国际象棋联合会将在7月24~25日召开的主席理事会(the Presidential Board)上,审查在6月28日提名截止日期前所提名的参选人的资格。”2010年8月2日,国际象棋联合会官网宣布:“在7月24~25日的主席理事会会议上,由于有主席理事会成员(即现任主席柳姆日诺夫)参选国际象棋联合会主席,因此,关于参选人资格的审查问题,将交由国际象棋联合会9月27日的全体会议解决。”

卡尔波夫参选团队对柳姆日诺夫团队的参选资格提出质疑,前者的支持者——法国、德国、瑞士、乌克兰、美国五国的国际象棋联合会,以及赞助卡尔波夫参选的美国公司“卡尔波夫2010竞选”(Karpov 2010 Inc.),作为仲裁申请人,以国际象棋联合会为仲裁被申请人,向CAS提出仲裁请求,指控国际象棋联合会在选举前未能有效地审查柳姆日诺夫团队的提名,未能否认该团队的参选资格,申请人请求CAS裁定柳姆日诺夫的团队不具有参选资格,理由是柳姆日诺夫获得俄罗斯国际象棋联合会的提名的程序不合法,申请人请求CAS裁定卡尔波夫才是俄罗斯国际象棋联合会提名的参选人。申请人还主张,柳姆日诺夫获得的阿根廷、墨西哥两国的提名也不合法,因为柳姆日诺夫只是这两个国家国际象棋联合会的临时会员,未达到选举规则所要求的“保持会员资格一年以上”的标准,而且在正式选举前,阿根廷国际象棋联合会还撤回了对柳姆日诺夫的提名。

2010年9月27日,选举大会召开前夕,CAS仲裁庭做出了最终裁决。就本案的实质性问题,CAS仲裁庭认为:

首先,俄罗斯国际象棋联合会的内部提名程序是否存在问题——到底是柳姆日诺夫还是卡尔波夫应当获得俄罗斯的提名,这是俄罗斯国际象棋联合会的内部问题,与被申请人国际象棋联合会无关,申请人应当根据俄罗斯国际象棋联合会的章程与规则,以及联合会所在地俄罗斯国内法,寻求俄罗斯国际象棋联合会内部的救济或者是俄罗斯国内的法律救济,本案被申请人国际象棋联合会并非该争议的适格主体。

其次,CAS仲裁庭认定,根据国际象棋联合会的章程,国际象棋联合会的主席理事会有义务在2010年9月28日选举主席的国际象棋联合会全体大会召开前,审查各参选团队参选人的资格,而不是把这个问题留给全体大会去解决;由来自全世界各地、操不同语言的150多名代表组成的全体大会来审查参选人的资格,也不具有实际可行性。至于有主席理事会成员因参选而有利益冲突的情况,CAS仲裁庭认为该成员完全可以自行回避。

第三,核心问题是:柳姆日诺夫是否具备参选人资格?CAS审查了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国际象棋联合会《选举规则》(ElectoralRegulations),该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

对主席参选人的提名,必须(must)在国际象棋联合会全体会议召开前至少3个月向国际象棋联合会的秘书处提出。每一参选人应当(shall)获得他所属的国家联合会的提名。在国际象棋联合会全体会议召开前,参选人应该(should)具备他所属的国家联合会的成员资格一年以上。

CAS仲裁庭认定,最后一项要求:“参选人应该(should)具备他所属的国家联合会的成员资格一年以上”只是一种建议性(recommendatory)的要求,而不是强制性(mandatory)的要求,因为,条文措辞使用的是“应该”(should),而不是像前两项要求中所使用的措辞“必须”(must)或者“应当”(shall)。仲裁庭还通过证人——国际象棋联合会秘书处的工作人员马斯丘考库斯(Mastrokoukos)证明了,在国际象棋联合会以往的选举中,该“一年以上成员资格”的要求并未严格实施。因此,即便柳姆日诺夫未能具备阿根廷或墨西哥象棋联合会的会员资格一年以上,其对柳姆日诺夫的提名也是有效的。另外,阿根廷联合会撤回对柳姆日诺夫的提名,是在2010年6月28日提名截止之后做出的,CAS仲裁庭认为该撤回声明是无效的。

CAS仲裁庭指出,由于不同国家国际象棋联合会的内部结构不一样,有的国家协会只承认俱乐部成员,不承认个人会员,因此,个人只要加入了该国的俱乐部,就具备了该国的国际象棋联合会的提名资格,并不一定要求该个人的国籍与提名国家一致。CAS认为,根据国际象棋联合会的选举规则,参选人只需要获得一个国家联合会的提名即可,无论俄罗斯国际象棋联合会对柳姆日诺夫的提名程序是否有问题,提名是否有效,由于柳姆日诺夫还有阿根廷、墨西哥两个国家国际象棋联合会的提名,所以他的参选资格是有效的①该案案件编号为:National Chess Federation of France et al.v.FIDE,CAS 2010/O/2166[EB/OL].裁决书网址:http://arbitration.kiev.ua/uploads/kucher/2166.pdf,2015年9月10日访问。。

CAS仲裁庭裁决申请人败诉。2010年9月28日,国际象棋联合会全体大会召开,柳姆日诺夫以95票对55票的结果,击败了卡尔波夫,连任国际象棋联合会主席。

本案说明,在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领导层的选举过程中,对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内部的提名程序,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并不能进行直接干预,而只能通过审查参选人的竞选资格,来确认或否认这一提名。具体的提名程序是由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负责实施的。

本案还涉及参选资格规则应当如何进行解释的问题。由于国际单项联合会的规则的制定过程并不像国家立法那样有极其严格的程序和方法,因此,规则存在歧义或者含糊的情况在所难免,所以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规则的解释问题极其重要。

规则的解释,应当首先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文义解释也称字面解释、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是指从规则条文所运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来说明规则规定的内容。文义解释,一是以日常语言文字的含义来确定所要解释的规则条文的文字含义;二是从法律专业的特殊要求来理解规则条文运用的特定含义,如CAS仲裁庭就本案所涉及的“应该”(should)、“应当”(shall)、“必须”(must)三个法律术语进行了严格的区分,界定了“应该”(should)并非强制性(mandatory)的要求,而只是建议性(recommendatory)的要求。

除了文义解释之外,CAS仲裁庭在本案中还使用了体系解释的方法,即把参选规则的全部条文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通过上下文以及相关条款的相互关系及含义,来确定所要解释的规则条文的含义,因为规则的整体应当是一个内在统一的体系,各具体规则是规则体系的组成部分,它们各自所具有的意义与含义必然具有相互关联性。本案中CAS仲裁庭对参选资格条文的上下文进行梳理,明确了“应该”(should)和“应当”(shall)、“必须”(must)三个措辞,分别是对应不同的资格条件中而使用的。

另外,对参选资格规则的解释,还可以采用习惯解释的方法,该方法是指应当参照规则在具体执行中的习惯或惯例,对规则的真实含义进行明确,这种习惯或惯例应当是在长期的实践中为有关主体所普遍接受的、反复实施的、前后一致的做法。习惯解释必须要具备证明相关习惯或惯例存在的证据。本案中,CAS仲裁庭通过审查、采信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秘书处官员的证人证言,明确了“保有成员资格一年以上”的要求,在以往国际象棋联合会的选举实践中并未严格实施,从而进一步证明了此项要求只是建议性的。

1.3.2 国际自行车联合会主席选举风波

2013年9月27日,国际自行车联合会(the Union Cycliste Internationale,简称UCI)将进行主席换届选举,现任主席爱尔兰人(他同时具有瑞士国籍)帕特·麦克奎德(Pat McQuaid)欲留任,他的竞争对手是英国人布莱恩·库克森(Brian Cookson)。根据UCI的章程第51条第1款,UCI主席的参选人必须获得“参选人所属的国家联合会”的提名(The candidates for the presidency shall be nominated by the federation of the candidate.)。但是该条款的含义不明确,“所属的国家联合会”是指参选人国籍国的国家联合会,还是他所在的任何自行车俱乐部所属的国家联合会?由于麦克奎德在任期间环法自行车赛爆出大量兴奋剂丑闻,还有更严重的事件——曾获得环法自行车赛七次冠军的美国运动员阿姆斯特朗承认自己服用了兴奋剂,因此,麦克奎德的国籍国爱尔兰与瑞士国家自行车联合会都不准备提名他参选。后来麦克奎德获得了他加入的两个自行车俱乐部所属的泰国和摩洛哥两国自行车联合会的提名。但反对派认为这一提名程序是无效的,他们坚持:麦克奎德必须获得他的国籍国爱尔兰或者瑞士的自行车联合会的提名。当时还有新闻报道说,马来西亚自行车联合会准备提出议案,修改UCI的章程,UCI主席参选人只要获得任何两个国家自行车联合会的提名,就具备参选人资格,该规则将具有溯及力,以解决当前的争议。

2013年9月1日,UCI理事会的美国代表麦克·普兰特(Mike Plant)致函给UCI的主席、执委会委员长和执委会,请求UCI在主席选举前,将UCI章程第51条第1款的解释问题提交CAS解决。普兰特主张:“CAS可以为UCI全体大会的代表提供最权威的关于UCI主席参选资格的解释,事实上,CAS是最有资格做这件事的。这样,选举才能保障结果的有效性,也不会遭致将来的诉讼挑战。”①参见相关新闻媒体报道:“Calls for CAS to decide UCI presidency,USA Cycling want issues surrounding the UCI presidency to be decided by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EB/OL].http://www.sbs.com.au/news/article/2013/09/10/calls-cas-decide-uci-presidency,2015年10月14日访问。但是UCI执委会投票一致拒绝了这一提议,执委会认为只有UCI的全体大会,才是就选举问题表态的最高权威机构。

2013年9月27日,UCI全体大会召开,会议确认了麦克奎德的参选人资格,但在随后的选举中,库克森以24票对18票的结果击败了麦克奎德,后者连任失败②参见相关新闻媒体报道:“Pat McQuaid defeated in cycling's presidential election”[EB/OL].http://www.theguardian.com/sport/2013/sep/27/pat-mcquaid-uci-loses-election,2015年10月14日访问。。

本纠纷和上述国际象棋联合会主席选举案都说明,国际单项联合会章程或选举规则中对参选人提名程序所制定的规范,其措辞、涵义一定要非常准确,否则容易引起纠纷。尤其是一些个人或俱乐部都可以成为会员的国家单项体育联合会,所谓的“所属国家联合会提名”,是指参选人国籍国的联合会,还是包括他加入的非国籍国的俱乐部所属的国家联合会,这一点必须明确。尽管国际象棋联合会案中,CAS通过考察以往惯例的方法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规则本身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就对此加以具体明确,将减少纠纷发生的几率。

1.4 参选人造势拉票被取消资格(IOC运动员委员会委员选举案)

1.4.1 朱木炎案

2012年8月,伦敦奥运会举办期间,雅典奥运会跆拳道冠军、隶属中华台北奥委会的朱木炎参选IOC运动员委员会委员。在参选期间,朱木炎遭到其他运动员投诉,他们向IOC执行委员会举报朱木炎运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拉票,IOC执委会在调查之后,认定朱木炎有以下行为:未经批准派发自己的名片,在奥运会运动员住处分发棒棒糖,在限制竞选活动区域内使用了平板电脑拉选票,许诺参与投票的运动员可以获得礼品雨伞等,IOC执委会认定朱木炎的行为违反了《IOC运动员委员会竞选行为规范》(RulesofConductApplicabletoCampaignsforElectiontotheIOCAthlete’sCommission)。2012年8月11日,IOC执委会宣布取消朱木炎的参选资格。朱木炎与中华台北奥委会不服,于2012年9月5日向CAS提出上诉仲裁申请,申请人主张:第一,自己出于为奥林匹克事业服务的热忱,所有的活动都是善意的,IOC执委会的处罚没有理由;第二,与行为的严重性相比较,处罚措施过重,不符合比例原则。

2013年3月15日,CAS仲裁庭作出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③本案编号为:Mu-yen Chu & Chinese Taipei Olympic Committee v.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IOC),CAS 2012/A/2913[EB/OL].裁决书网址:www.tas-cas.org/fileadmin/user_upload/Award20291320FINAL.pdf,2015年9月25日访问。。仲裁庭认为:根据《IOC运动员委员会竞选行为规范》第2条第3款“不允许在竞选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开展竞选活动”,而朱木炎在不允许开展任何形式的竞选活动的区域内实施了竞选活动,明显违反了该规范的第2条第3款;根据《IOC运动员委员会竞选行为规范》第6条第3款“不得在奥运村内外包括NOC代表团住处,派发以及(或者)展示任何文件、海报、标识、标语或礼物”,朱木炎未经批准派发自己名片等行为违反了该第6条第3款;根据《IOC运动员委员会竞选行为规范》第7条第3款“禁止使用任何形式的物质诱导为某参选人投票或参与投票”,朱木炎向其他运动员示意,只要参与投票就能获赠礼品雨伞的行为,显然是通过诱使手段,宣传自己的参选人资格,这是为他的选举利益服务的,违反了该第7条第3款。仲裁庭认为,朱木炎所有的这些行为与《IOC运动员委员会竞选行为规范》第4条第1款所要求的“必须进行有尊严和适度的竞选”的义务是相悖的。但仲裁庭也裁定:对朱木炎分发了棒棒糖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最终CAS仲裁庭认定:朱木炎的所有违规行为的意图,都是为了提升他的参选人资格,朱木炎应承担违反竞选活动规则的责任,IOC执委会对他的处罚具有法律依据。

处罚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问题,根据《IOC运动员委员会竞选行为规范》第6条,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有:私下警告、公开谴责、撤消参选人资格、取消参选人在以后各届奥运会中的竞选权利和(或)取消当事国(地区)奥委会向下一届奥运会推荐参选人的权利。CAS仲裁庭认为,相对于遵守规则的其他参选人而言,朱木炎的违规行为使他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妨碍了IOC运动员委员会的选举过程。撤消朱木炎的参选人资格,这一处罚是惟一适合弥补朱木炎违规所造成影响的措施,这一处罚措施并没有违反比例原则。

1.4.2 室伏广治案

同样是在2012年伦敦奥运会期间,雅典奥运会链球冠军、日本运动员室伏广治参选IOC运动员委员会委员。法国、荷兰两国国家奥委会的代表投诉室伏广治在竞选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在奥运会村向其他运动员发放《投票指南》的宣传资料;向其他运动员派送手机擦;在日本国家奥委会住处展示印有室伏广治特写形象的反兴奋剂海报;使用平板电脑过分游说其他运动员。2012年8月11日,IOC执行委员会取消了室伏广治的参选资格。室伏广治与日本国家奥委会不服处罚,于2012年9月3日,向CAS提出上诉仲裁申请,2013年5月22日,CAS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书中释明的裁决基本理由与上述朱木炎案件类似:室伏广治的行为确实违反了《IOC运动员委员会竞选行为规范》的规定;当事人获得了不正当的选举优势,IOC执委会的处罚符合比例原则①① 本案编号为:Koji Murofushi & Japanese Olympic Committee v.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CAS 2012/A/2912[EB/OL].裁决书网址:http://www.tas-cas.org/fileadmin/user_upload/Award20291220FINAL20redacted.pdf,2015年9月25日访问。。

就室伏广治案中,CAS认定手机擦构成规则所禁止的“礼物”, 有学者运用“客观归责原则”,进行了评论:

“国际体育组织有权制定内部规则并监督其实施。但由于某些规则没有细化,致使行为人理解上有出入。室伏广治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分发手机擦是否构成违规有争议。室伏广治承认手机擦是他制作并分发给球迷、运动员和其他朋友们的。而《IOC运动员委员会竞选行为规范》第3条规定:“在奥运村内外,包括NOC的住处,禁止派发礼物。”室伏广治认为手机擦不构成礼物,而只是一种蕴含了尊重、友谊和铭记的纪念品,该纪念品深刻体现了日本文化,并且也是室伏广治在奥运会中的一贯做法,与竞选无关。规则规定了“禁止分发礼物”、“参选人必须严格遵守”,应该以客观的方式对规则内容进行评估和解释,即考虑措辞意义、信任原则,特别是制定规则的目的。既然规则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每个参选人有平等机会竞选”,那么,规则中“礼物”一词必须脱离各参选人的法律和文化环境而统一进行解释,“礼物”的门槛应设置得更低,对规则的解释应更严格,从而有效地防止富裕运动员获得超出经济能力较差运动员的不当优势。由此,CAS在仲裁过程中,履行其监督义务,及时发现问题。国际体育组织在规则的制定上,应兼顾原则上的指导性和细节上的可操作性,才不致引起理解上的歧义”②对室服广治案中“客观归责原则”的评论,参见黄世昌.国际体育组织委员资格处罚纠纷仲裁案例述评[J].体育科学,2004,(5):96-封三.。

这一评论是非常中肯的,体育联合会领导岗位竞选过程中如果有严格的竞选守则,该守则又对拉票造势行为有严格的限制,参选人违反这些规则进行拉票,会造成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势必影响选举结果,必须严格执行这些规则。当然,是否需要剥夺行为人的参选资格,还需要适用比例原则,就违规行为的严重性,根据规则所规定的处罚措施的可选范围,给予合适的处罚。

1.5 参选人贿选遭处罚(哈曼竞选FIFA主席案)

2011年7月,时任亚洲足联主席、FIFA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卡塔尔人穆罕默德·本·哈曼( Mohammed Bin Hammam),遭到FIFA处罚,被禁止从事任何与足球有关的活动。哈曼被指控为了在2011年6月1日的FIFA主席选举中获胜,与北中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区足联主席、FIFA的副主席杰克·华纳(Jack Warner)达成私下交易,由后者召集中北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区的足球特别会议,为哈曼的选举造势搭台唱戏。2011年5月11~12日,该特别会议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举行,据说参加此次会议的25名代表,每人获得了一个装有4万美金的未署名信封,共计100万美金。事情败露后,2011年6月,华纳宣布辞职,哈默则在选举前3天宣布退出FIFA主席竞选,而加勒比地区足协有19人遭到了FIFA的处罚。2011年7月23日,FIFA道德委员会做出对哈曼的处罚决定,认定哈曼的行为违反《FIFA道德守则》(FIFACodeofEthics)第3条第1、2、3款(基本原则);第9条第1款(忠诚和保密义务);第10条第2款(禁止收受、派发礼物和其他利益);第11条第2款(禁止贿赂),决定对哈曼实施终身足球禁令,禁止其以后从事与足球有关的任何活动;并建议亚洲足联暂停其担任的亚洲足联主席职位。亚洲足联随即中止了哈曼的主席职务,由时任亚洲足联第一副主席的中国人张吉龙暂时接替。哈曼不服处罚,上诉至FIFA上诉委员会,2011年9月15日,上诉委员会维持了处罚决定。2011年11月9日,哈曼以FIFA为被申请人,向CAS提出上诉仲裁申请,请求撤销处罚。

2012年7月19日,CAS仲裁庭做出裁决,支持了哈曼的上诉仲裁申请,裁决的主要理由是,FIFA对哈曼的处罚,所采纳的证据无法达到“合理满意”(comfortable satisfaction)的证明标准。根据CAS的实践,CAS所采取的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介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明原则”与刑事诉讼的“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原则”之间的“合理满意标准”。“优势证据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比对方当事人更具有证明优势,则具有优势证据一方当事人应当胜诉。“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指控方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必须使审判者的自由心证达到“毫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即毫无怀疑地确定被指控者的确有罪,才能判决被指控者有罪;而被指控者只要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其就应当胜诉。

但是CAS仲裁庭在裁决书中亦表示:“本仲裁庭的裁决并不认定申请人就是完全无辜的……虽然撤销了本案对申请人的处罚,但是仲裁庭并不认为该事件就完全终结了。FIFA正在组建两个新的道德委员会,一个负责调查程序,一个负责调查之后的裁决程序。如果对目前案件它们能够发现有新的证据,在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案件适用的准据法中的其他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它们将有可能重新处理该案,以便完成该案的事实背景资料的合理调查,并决定申请人是否违反了《FIFA道德守则》。”①该案编号为:Mohamed Bin Hammam v.FIFA,CAS 2011/A/2625[EB/OL].裁决书网址: http://www.tas-cas.org/fileadmin/user_upload/Award20262520_FINAL_internet.pdf,2015年9月25日访问。

亚洲足联和FIFA继续展开调查后,2012年12月,FIFA以存在“新证据”为由,对哈曼重新实施了全球终身足球禁赛的处罚。

该案的启示是,就参选人的贿选行为虽然国际单项联合会的纪律处罚必须证据充分,达到“合理满意”的证明责任标准,但是如果参选人的贿选行为能够得到证据确认,其参选人的资格应当被取消,相关的体育联合会还应当给予其纪律处罚。与此相对比的,是在上述朱木炎案和室服广治案中,两位运动员的行为并未构成贿选,不过选举拉票行为确实违反了选举守则的规定,所以他们只是被取消参选人资格,并未遭到体育联合会的其他处罚。

1.6 对选举规则或任命规则的背离

1.6.1 泰国足协主席选举案

2013年6月,泰国足球协会按原定计划,将进行足协主席的换届选举,现任泰国足协主席、FIFA执行委员会委员沃拉威·马库迪(Worawi Makudi)欲寻求连任,他的竞争对手是维拉奇·香帕里奇(Virach Chanpanich),由于选举之前泰国足坛出现的各派势力之间的冲突,以及泰国司法机关的介入,导致FIFA对泰国足协下达了最后通牒,要求后者必须排除外部政治势力干预,独立地进行足协主席选举。在FIFA的压力之下,2013年8月23日,泰国足协全体代表大会(the Congress)通过了新的章程,章程中包括享有投票权的代表的人数分配条款,会议还通过了《选举规则》(theElectoralCode)。列席会议、进行监督的FIFA观察员对此表示满意。《选举规则》设立了两个选举管理机构,选举委员会(the Electoral Committee)与选举纠纷上诉委员会(the Electoral Appeal Committee),根据《选举规则》第4条的规定,选举委员会与选举上诉委员会都应当由足协全体大会选举产生。

但是后来实际发生的情况,是根据两位竞选人之间达成的妥协,足协全体代表大会授权香帕里奇可以任命选举委员会5名成员中的3名,并任命选举纠纷上诉委员会3名委员中的1名;而现任主席马库迪可以任命选举委员会5名成员中的其他2名,并任命选举纠纷上诉委员会3名委员会中的其他2名。选举前夕,在对投票人资格的认定过程中,选举委员会与上诉委员会之间产生了严重分歧。在2013年10月17日的最终选举中,马库迪以42票对28票的结果,击败了竞争对手香帕里奇。后者不服,认为选举程序背离了2013年章程与《选举规则》,主张选举结果是无效的,要求重新进行选举或者宣布自己才是获胜者。2013年11月7日,香帕里奇以泰国足协为被申请人,向CAS提出仲裁申请。

CAS仲裁庭认为:选举所适用的准据法——泰国足协2013年新章程以及《选举规则》,是在FIFA观察员的监督下通过的,也遵循了FIFA所坚持的体育独立自治的原则。根据《选举规则》第4条,选举机构(即选举委员会与选举上诉委员会)的产生必须由足协全体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根据《选举规则》第2条第1款,选举机构的组成成员的产生,必须遵守权力分立原则(principles of separation of powers)、可问责性原则(accountability)、透明性原则(transparency);《选举规则》第26条第4款,还要求选举机构的成员必须保障他们自己的独立性(independence)和公正性(impartiality)。但实际上,泰国足协全体代表大会以固定的人数配额授权参选人自己委任选举管理机构成员的做法,即上文提到的由两名参选人各自分别任命选举委员会和选举纠纷委员会组成人员,违背了《选举规则》第4条所要求的这两个机构必须由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委员会成员必须独立公正的规定。然而,CAS仲裁庭认为:这一对《选举规则》的背离,是基于对泰国足协内部各派系势力的“政治考量”,是在实践中对《选举规则》所做的具体修改。CAS认为泰国足协代表大会的主观意愿是善良的,是为了给接下来的选举扫清道路,并且这一修改是征得了竞选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的,而且列席会议进行监督的FIFA观察员也对此予以了认可。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请求CAS仲裁庭就对《选举规则》的背离是否正确、选举对手之间达成的交易是否具有“政治恰当性”(the “political” advisability)的问题进行裁决,因此,仲裁庭对这些问题不予审查。但是仲裁庭也表示,正是由于这一背离,导致两个选举机构——选举委员会与上诉委员会之间形成了尖锐对立,也导致了本案的纠纷,不过,参选人与泰国足协应当接受这一程序改变带来的后果,因为这是他们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①该案编号为:Virach Chanpanich v.The Football Association of Thailand,CAS 2013/A/3389[EB/OL].裁决书网址:http://www.tas-cas.org/fileadmin/user_upload/Award_Final_3389_internet.pdf,2015年8月15日访问。。

有评论认为:CAS仲裁庭的逻辑似乎是,确实存在对《选举规则》程序的违反情况,但是这种“违反”的情势的造成原因,申请人也有参与,所以他应当接受这一“违反”所带来的后果。但CAS的这一逻辑可能是存在问题的。不能以该违反情事的最终结果是否对肇事者有利来判断该违反情事的合法性。

在本案中,CAS仲裁庭共听取了26位证人的证言,在CAS的仲裁历史上第一次有如此多的证人,CAS仲裁庭最终的裁决书也长达68页。本来CAS仲裁庭可以行使自己根据《体育仲裁院章程与体育仲裁规则》第R57条(“仲裁庭审查的范围”)所具备的广泛的审查权力——“仲裁庭应拥有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充分权力。它可以做出一个新的决定以替换被提出上诉的决定,或废除某项决定从而使案件回复到原审的状态。”——来纠正选举中存在的程序瑕疵,但是其却采取了鸵鸟政策,听任对选举程序的背离,为选举人之间的“幕后交易”开了方便之门。在对选举过程的审查中,CAS仲裁庭似乎采取的是一种极其尊重体育联合会的内部自治,谨小慎微、撒手不管的保守态度。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一旦制定了选举程序规则,就必须严格实施,如果允许参选人通过私下协议另行交易,对选举程序规则进行“修改”,将会后患无穷,选举结果失败的任何一方,都可能会以“选举背离程序规则”为由,提出法律挑战。通过“私下协议”来背离选举程序的恶劣做法,是对程序正义的严重破坏。具体到本案,由参选人任命选举机构成员的做法无异于让当事人选择自己任命的法官来裁判自己的案件,严重违反了“任何人不得裁判与自己有关的案件”的正当程序基本原则。CAS作为国际体育领域最高的纠纷裁判机构,理应对选举程序的严重瑕疵进行矫正,而不能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协议,就默认其效果。

1.6.2 国际象棋联合会副主席任命案

在1.3.1述及的国际象棋联合会主席选举结束后,国际象棋联合会进行主席之外的其他高级领导人职务的更替,按照联合会的选举规则的规定,除选举产生的副主席之外,主席还可以任命另外2名副主席,并在获得国家象棋联合会全体大会的认可之后生效。2010年10月2日,连任成功的主席柳姆日诺夫在全体大会上,宣布任命5名新的副主席,来自格鲁吉亚国际象棋联合会的代表当即表示反对,指出主席无权任命5名副主席,主持会议的常务副主席两次询问:是否还有其他反对者?但没有其他代表表示反对意见,任命就鼓掌通过了。柳姆日诺夫后来的解释是,为了弥合世界国际象棋界由于主席选举纠纷导致的分裂,为了团结各方力量,所以多增加了3名副主席的职位,这是获得了全体大会绝大多数代表的认可的(因为只有格鲁吉亚代表的反对),可以视为是对国际象棋联合会章程的有效修订。但格鲁吉亚国际象棋联合会以及其他一些欧洲国家的联合会不服,请求国际象棋联合会的主席理事会行使其作为联合会内部上诉机构的职能——在2011年2月3~6日将召开的会议中,就主席柳姆日诺夫对5名副主席的任命进行审查,但后来主席理事会并未对此问题进行审查,其表示:该任命已经获得全体大会的认可,根据国际象棋联合会的章程,全体大会的决议是最终决议,主席理事会无权对此进行审查。

2011年2月24日,英格兰国家象棋联合会向CAS提起上诉仲裁申请,请求CAS宣布国际象棋联合会的主席理事会不应当拒绝审查主席对副主席的任命事项;2011年3月29日,格鲁吉亚国际象棋联合会向CAS提出上诉仲裁申请,请求CAS裁决国际象棋联合会全体大会对主席任命5名副主席的确认无效。CAS受理了这两起申请,并案处理,2012年7月3日,CAS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其主要内容是:驳回第一份上诉仲裁申请,因为根据国际象棋联合会的章程与规则,副主席的任命获得全体大会确认即生效,该确认是终局的、并无内部上诉救济的可能;至于第二份上诉仲裁申请,由于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时,已经超出了CAS《体育仲裁院章程与体育仲裁规则》第R49规定的21天的上诉时限的限制,仲裁庭也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尽管CAS仲裁庭并未对此案的实质性问题(主席是否可以任命5名副主席)进行审理,但是在裁决书的最后,CAS仲裁庭表示:“即便本案因超过上诉时效而被驳回,本庭还是建议国际象棋联合会遵照其章程与规则,认真地审查其有关的实践,以保障在其决策过程足够的透明度。”①本案编号为:English Chess Federation & Georgian Chess Federation v.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s Echecs (FIDE),CAS 2011/A/2360 & CAS 2011/A/2392[EB/OL].裁决书网址:http://www.fide.com/images/stories/chessdom/CAS_2011_A_2360__2392_ARBITRAL_AWARD_3july2012.pdf,2015年11月1日访问。委婉地表达了对国际象棋联合会任意更改其规则的做法,CAS仲裁庭不敢苟同。

本案虽然涉及的是体育联合会领导人的任命问题,而不是选举问题,但是无论体育联合会的领导人是通过选举还是通过任命产生,在选举任命过程中,临时对规则进行修改(本案中的增加主席任命的副主席人数,前案泰国足协主席选举中的改变选举委员会与上诉委员会的组成方法),是对正当程序的损害,导致选举或任命的结果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容易遭到质疑,CAS有可能行使其矫正权力,推翻这种结果。

1.7 选举所适用的规则发生冲突(巴拿马国家奥委会主席选举案)

自2006年8月以来,巴拿马国内体育界一直处于分裂状态,出现了两个国家奥委会和两位国家奥委会主席,一是得到IOC与泛美体育组织认可的,以罗杰·马斯科托(Roger Moscote)为主席的巴拿马国家奥委会;一是得到巴拿马政府认可的,以米格尔·巴内加斯(Miguel Vanegas)为主席的巴拿马国家奥委会。在这种混乱局面下,2007年7月1日,IOC暂停了巴拿马国家奥委会的会员资格,并威胁将全面禁止巴拿马参加奥林匹克运动。在IOC的压力下,2008年2月4日,巴拿马政府开始松口,愿意接受被IOC认可的机构才是巴拿马合法的奥委会组织。2008年2月19日,巴拿马并存的两个国家奥委会与泛美运动会组织代表经过谈判,选举出了由9人组成的新领导班子,原巴拿马国家奥委会执行主席、IOC委员米格尔·桑切斯(Miguel Sanchiz)被选举为新的奥委会主席,任期是2008—2012年。但巴拿马国内的分歧依然存在,内部斗争极其尖锐,在两派国家奥委会势力的影响下,巴拿马国内各单项体育联合会也出现了分裂的局面。2012年在IOC的再度干预下,巴拿马国内体育界达成妥协,各派同意参加于2012年12月底举行的巴拿马国家奥委会换届选举。2012年12月16日,巴拿马国家奥委会举行换届选举,卡米罗·阿马多(Camilo Amado)当选新一届巴拿马奥委会主席。败选的原主席桑切斯不服,以阿马多和巴拿马国家奥委会为被申请人,向CAS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选举结果无效。

案件的关键涉及选举应当以哪个版本的巴拿马国家奥委会章程为准。申请人主张应当适用2002年的章程,而被申请人主张适用1970年的章程。根据《体育仲裁院章程与体育仲裁规则》第R58条(“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仲裁庭应根据可以适用的体育规则,以及在作为补充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范解决争议;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则应根据做出被上诉决定的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其他体育组织住所地国的国内法,或者根据那些仲裁庭认为适合的法律规则。就后一情形,仲裁庭应该给出裁判的理由。”CAS仲裁庭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是巴拿马国家奥委会,由于该国家奥委会是根据巴拿马国内法成立的位于巴拿马国内的法人,必须适用巴拿马的国内法来判断该国国家奥委会章程各版本的效力——巴拿马国内的1995年第16号法令(Panamanian Law 16/1995)在本案中必须要适用;另外,IOC的《奥林匹克宪章》对所有的国家奥委会也是直接适用并具有拘束力的,仲裁庭认为,如果出现国家奥委会的宪章与IOC《奥林匹克宪章》冲突,后者的效力应当优先。仲裁庭查明:1970年版本的巴拿马国家奥委会章程,在2006年进行了修改,并且在2013年3月1日获得了巴拿马内政部的登记注册,该版本的宪章应当是有法律效力的版本。根据IOC《奥林匹克宪章》,巴拿马国家奥委会是《奥林匹克宪章》所规定的国家奥委会,是奥林匹克运动大家庭的成员,但同时,巴拿马国家奥委会还是在其住所所在国家的法律规则下成立的国内社团法人,即必须适用该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来决定该法人的法律人格,并使其获得批准成立并登记注册。因此,IOC对国家奥委会的认可并非就足够使其获得独立法人资格,还必须符合其登记成立地所属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注册条件。通过对专家证言与当事人主张的审查,CAS仲裁庭认定,根据巴拿马国内法,巴拿马国家奥委会的章程必须要与其他社团组织一样获得批准登记,2002年版本的章程并未获得巴拿马政府的有效批准和登记,因此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虽然IOC认可了该2002年版本的章程——尽管这是一个必要要件,但在本案中该2002年版本的章程不能适用,因为其未获巴拿马政府的有效批准和登记。

根据1970年版本(2006年修订)的巴拿马国家奥委会宪章,此次选举大会(Elective General Assembly)的召集符合程序规定,被1970年宪章认可的全体巴拿马国家奥委会的成员都参加了选举。参加选举大会的全体代表包括申请人本人,都承认此次大会的召集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仲裁庭裁定,申请人无权挑战选举大会及其所做决定的有效性,因为申请人本人参加了会议并接受了会议所做的决议,从大会的会议记录中也能够找到申请人接受会议决议的证据。仲裁庭认定选举大会的程序遵守了巴拿马国家奥委会的章程和规则②本案编号为:Miguel Sanchiz v Camilo Amado and Panama NOC,CAS 2013/A/3052.案件资料来源:DESPINA MAVROMATI.Autonomy and good governance in sports associations in light of the case law rendered by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J].Int Sports Law Rev,2014,(4):75.。

本案的启示是,在选举规则的不同版本发生冲突时,需要非常慎重地确认有效力的版本,体育联合会除了要获得其上级体育组织的认可之外,还需要在该联合会住所所在国家进行登记注册;对体育联合会法律人格的认定,只能适用国际私法上的属人法这一系属公式,用登记注册地国家的国内法律来判断其法律身份。只有经过登记注册国家审核或备案的章程,才是有效的版本,才能作为选举程序依据的规则。

2 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纠纷中的核心问题

2.1 国际体育联合会与国家体育联合会之间的权力关系

国际体育联合会能否干预国家体育联合会领导人的选举?干预的依据是什么?干预的程序是怎样的?国家体育联合会不服干预应当如何寻求救济?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需要考察国际与国内体育联合会的组织结构关系,如果两者之间的关系采用的是FIFA那种金字塔型的中央集权式的组织结构,则国际体育联合会根据章程授权(如上述FIFA章程第13条与第17条之规定),有权直接干预国家体育联合会领导人的选举结果。上述利比里亚足协主席选举案、泰国足协主席选举案,都是如此。而如果采用的是奥林匹克组织的“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三驾马车似的”权力分立结构,则国际体育联合会对国家体育联合会的领导人选举只能进行间接的干预:以纪律处罚(暂停资格或开除会籍)为威胁,促使国家体育联合会修改章程与选举规则,但国际体育联合会并不能直接否定国内体育联合会的选举结果,如前文阿尔及利亚NOC执委会委员选举案、巴拿马NOC执委会委员选举案的情况。

无论是直接干预,还是间接干预,干预的权力来源都是国际体育联合会的章程授权。干涉的程序也由该章程而定。章程的法律性质是成员之间的社团组织协议,成员在加入该组织时,就已经承诺接受章程的约束。如果国家体育联合会对干预不服,根据章程相关规则的规定,是可以向CAS提起仲裁申请的,但具体是适用上诉仲裁程序(如FIFA的情况),以用尽国际体育联合会的内部救济措施为条件,还是适用普通仲裁程序(如国际象棋联合会的情况),无须用尽国际体育联合会的内部救济,要视国际体育联合会章程的具体规则而定。

国家体育联合会的提名如何影响国际体育联合会领导人的选举?上文国际象棋联合会主席选举案、国际自行车联合会选举纠纷,以及下文将述及的FIFA主席选举案(纳卡西德案)中,国家体育联合会的提名问题,都成为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大部分的国际体育联合会的领导人候选人,都是由国家体育联合会提名的(有的还要求几个成员联合会联合提名),这一提名结果将左右国际体育联合会候选人的名单,意义重大。但目前有不少的国家体育联合会的内部民主机制存在问题,提名程序的公正性容易产生问题。笔者建议,国际体育联合会可以出台推荐性的示范规则,提供给国家体育联合会参考,以完善国家体育联合会的内部提名程序。由于提名事项是国家体育联合会的内部自治事宜,国际体育联合会是不得直接或间接进行干预的,只能通过这种“示范规则”方式加以引导。如果内部提名出现争议,CAS应当可以受理此类纠纷,但国际体育联合会并非该纠纷的当事人(正如CAS在国际象棋联合会主席选举案中所认定的)。

2.2 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的独立性与合法性之协调

体育联合会领导人的选举,是体育联合会行使自己的社团自治权利,由社团成员民主地、自由地遴选出联合会领导人的过程,选举过程应当具有独立性,不受外界的干预,这是体育自治原则的体现。体育自治权是体育联合会依据法律授权或自身章程规定而享有的自我管理体育事务的权利,这种自治权使得体育联合会通过自己的单方行为即能导致相对人(运动员、俱乐部等)相关权利的产生、变更以及消灭。体育自治原则作为体育领域的重要原则,已为世界各国的法律所普遍认可。例如,为数众多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如国际足联、国际泳联、国际体操联合会、国际滑雪联合会等)在瑞士注册成立,它们的法律性质属于瑞士国内法上的社团法人,《瑞士民法典》第2章“法人”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社团法人”,对体育联合会作为社团法人的法律人格所享有的自治权利,进行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6条也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体育联合会有权自主管理其内部事务,而联合会领导人的选举,正是体育联合会内部事务之一。

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边界,体育联合会独立选举领导人的社团自治权利的行使,亦存在边界,即必须具备合法性,不得违反国家强行法和公共政策。《瑞士民法典》第78条规定:“社团的宗旨违法,或社团违背善良风俗时,法官须依照主管官厅或利害关系人的起诉,宣告其解散。”“善良风俗”即“公共政策”,是指一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要的秩序与政策,又称为“公共秩序”。公共政策在各国法律中通常都不会给出具体的立法释明,其内涵与外延有一定的模糊性。各国的法律实践大多以下定义、列举、判例的方式界定公共秩序的内涵。在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推翻CAS所裁决的马图扎伦案中,法院曾这样界定公共秩序:违反公共政策的行为,是指违反一般法律原则、在瑞士国内得到公认的法律价值以及基本法律秩序等的行为。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共政策可分为实体性和程序性两大类别,前者包括违反有约必守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强迫劳动、诚信原则、征收补偿原则、反歧视和保护弱势群体原则等;后者包括法不溯及既往、维持法律裁决的既判力、保障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等。笔者认为,与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有关的公共政策主要有禁止歧视;保护言论自由、表达自由、参选自由、投票自由;法不溯及既往;保障正当程序权利等等内容。

公共政策的要求,其实就是保障基本人权的要求。基本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基本人权并不是国际法或者国内法(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法律仅仅是保障和实现基本人权的一种手段。基本人权具有普适性和道义性。按照权利的内容来划分,基本人权包括公民、政治的基本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的基本权利两大类。前者是指一些涉及个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基本权利;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基本权利,如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基本权利。基本人权充分反映了人人均应享有权利和自由这一人权的本质。基本人权在所有人权中占据主导地位,是推导其他人权的基础人权,因此,在逻辑上和事实上处于优先地位。基本人权是各国法律必须予以优先尊重和保障的人权。

在体育联合会领导人的选举过程中,涉及的基本人权主要是社会文化权利类型的基本权利,其主要内容有平等权(选举人之间的平等,被选举人之间的平等,禁止以种族、宗教、性别、信仰、民族、国籍等因素实施歧视)、自由权(自由参选、自由投票、表达自由、言论自由)、救济权(就选举纠纷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包括诉权与正当程序的权利、不得溯及既往实施选举规则或纪律处罚规则)等。

体育联合会领导人的选举,不得违背基本人权的要求,否则不具有合法性。在合法性发生疑问的情况下,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的独立性要接受国家司法或者是体育仲裁的干预。如果选举过程中发生了侵犯体育联合会成员的基本人权的情形(如上文涉及的尼日利亚足协主席选举中,投票人的自由投票权受到干预;涉及的阿尔及利亚国家奥委会执行委员选举中,存在性别歧视),则选举的过程与结果的合法性值得怀疑,在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体育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够向国家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在此种情况下,体育自治要让步于司法干预,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的独立性问题,必须接受合法性审查。除此之外,体育联合会独立地选举出其领导人,是具有合法性的。

2.3 自治权与司法权的冲突及其化解

独立选举联合会的领导人,是体育自治原则的体现。相对于其他行业中社团所享有的自治权,体育联合会享有的体育自治权表现得更为突出,这是因为:首先,体育运动通常以专业赛事的方式进行组织,体育专业赛事中的技术性规则、赛事组织运作等,都要求集中化、专业化的管理,并且,体育行业具有一套自身的技术裁判及争端解决机制;其次,体育活动具有向心力和单向度的特点,参与者出于同一个目标很容易聚集成紧密团结的协会或团体,从而逐渐形成一个高度自治的封闭系统;第三,体育运动的立足点是私人的强身健体,体育运动从诞生开始就是非政治性的,由于不涉及到国家的根本性政治利益,因此,相对其他社会生活领域而言,体育更少依赖于公权力,通常也不会被公权力所过度关注和干预,因而具有较为自由多元的发展空间;第四,体育行业是一个严格依竞技规则运作的行业,体育规则在形式、效力等很多方面都具有和法律规则的相似性,同时,体育社会团体拥有大量的自治性规章及条例,正是这些具有独立性的体育规则和自治章程,为体育行业自治提供了完备的规范依托。

但是,体育联合会享有的这种体育自治权,极有可能与国家法院具有的司法权产生冲突。在国家体系中,司法权代表国家终局性地处理社会纠纷。司法所承担的终局性纠纷解决权是现代国家治理结构——也就是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纠纷的有序解决、社会的稳步发展,是政府对国家实现有效治理的前提和重要途径,这种治理模式在现代社会通常被视为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对于人身性、行政性的社会争议,往往因其涉及到公共利益,从而属于国家司法的诉讼管辖范围,而体育纠纷很多都涉及体育联合会的管理问题(具有一定的内部行政属性),并涉及联合会成员的人身利益,如禁赛处罚、参赛资格决定等,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问题更是如此。

尽管现代法治国家在司法领域的基本理念之一是保障公民的诉权[或谓“接近司法”(access to justice)的权利,即向国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但是,运用国家司法权来干预体育自治中产生的纠纷存在很多的现实障碍:首先,由于体育运动本身的性质及比赛规则的专业性要求,对体育纠纷的裁决应当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而国家法院的法官并非体育运动方面的专家;其次,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差异甚大,类似的体育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可能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会影响到体育规则及裁判准则的全球性统一,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发展;最后,法院司法诉讼费用昂贵、程序冗长,最快捷的审判程序也需要一两个月时间,而绝大多数体育赛事都只会持续几天时间,绝大多数体育纠纷都需要得到即时解决,体育联合会领导人的选举纠纷也是如此。因此,司法干预非不能也,势不行也。

以CAS为代表的体育仲裁机制,正是在体育自治与司法干预的纠缠、自治权与司法权的博弈过程中发展起来的,CAS走过30多年的历程,已经证明了体育仲裁是处理体育自治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的最佳方式。仲裁包括体育仲裁,作为一种国家司法外的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甚至可以将仲裁视为是一种“准司法”的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各国法律的承认。体育联合会领导人的选举问题,由以CAS为代表的体育仲裁机构来处理,而不是提交国家法院进行司法诉讼,也是最佳的选择。以外部性的体育仲裁(即并非体育联合会内部的“体育仲裁”机制)来处理体育纠纷,可以有效地化解体育自治权与国家司法权之间的冲突。

体育仲裁亦非万能,作为民间性纠纷的处理机制,体育仲裁不能处理由国家司法权所垄断的刑事犯罪问题。因此,在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过程中,如果有发生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情节严重的贿选,国家司法权必须进行干预是毫无疑问的。此外,对体育仲裁的裁决,仲裁裁决地的国家法院,以及体育仲裁裁决被请求承认执行地的国家法院,可以行使司法审查权力(虽然是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力,即一般情况下只能进行形式性审查,除非体育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此外,体育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是必须事先存在或事后达成接受体育仲裁机构管辖的仲裁协议,而且一般情况下,必须用尽体育联合会的内部救济措施之后,才能向体育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2.4 CAS能否成为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纠纷的裁决机构

普通民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传统的民商事仲裁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即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否则仲裁庭就不具有管辖权。当事人放弃国家法院的司法救济这一宪法性权利,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结果,否则无效,而格式条款、强制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往往会遭到法律挑战,例如,在有的国家(如希腊),雇主提供的格式雇佣合同中的强制仲裁条款,就被法律视为是无效的。

但是,CAS体育仲裁的司法化发展趋势,对存在平等仲裁协议的前置要求降低了。由于体育纠纷的技术化、专业化特点,当事人要求纠纷即刻处理的迫切需求,以及体育联合会试图排除国家司法干预、维持体育自治与统一的动机,使得体育仲裁协议突破了传统的民商事仲裁协议的限制。目前,规定CAS具有管辖权的仲裁协议,大部分并不是以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谈判签订协议的方式,而都是以体育联合会的章程与规则中的强制性条款的方式而存在。例如,FIFA章程第67条规定:“如发生纠纷,在穷尽一切内部救济均无法解决时,如需针对足球联合会的最终裁决提出上诉,CAS是惟一有权对上诉做出裁决的机构。”FIFA章程第68条还规定:“除非国际足联的规章另有规定,否则禁止将纠纷诉诸国家法院,并禁止向国家法院申请任何禁令;所有国家足球协会必须在其章程或规则中增加一项条文:禁止将争议诉诸国家法院——除非国际足联的规章另有规定,并承担以下义务:确保这一禁止性规定由该国家足球协会实施,必要时可对成员施加强制性义务,以落实规定的实施;对任何没有履行这项义务的主体予以纪律处分;如当事人因不履行该项义务而受到纪律处分,并对此纪律处分提出上诉,应确保这一上诉只能通过CAS仲裁的方式解决,不得诉诸国家法院。”作为体育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运动员与俱乐部,在这种强制性仲裁条款的制定过程中,并未发挥谈判协商的作用,这种强制仲裁条款,使得CAS的体育仲裁具有了司法化的趋势[3],CAS成了国际体育界的“最高法院”。

CAS可以成为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纠纷的裁决机构。从CAS 30多年的发展历史来看,其权威性已经得到了体育界的广泛认可,各国国家法院对CAS的裁决也表示出了尊重,目前已有瑞士、美国、西班牙、希腊、英国、巴西、德国等国的国内法院承认或执行过CAS的仲裁裁决。由于体育联合会章程中可以以强制性仲裁条款的方式,确认CAS的排他性仲裁管辖权,因此,将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纠纷纳入此类强制性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是不存在任何障碍的。

2.5 CAS审查的力度与限度

在选举问题上,CAS与国际、国内体育联合会之间的权力应当如何划分?尽管CAS能够处理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纠纷,但是,CAS作为纠纷事后裁决机构,其权力的行使具有被动性和有限性的特点。首先,是“不告不理”,如果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CAS不得主动干预体育联合会内部的选举;其次,是“程序性审查”,CAS只能审查选举案件中的程序问题,不得干预实质性问题,如体育联合会对候选人技术资格条件的要求,CAS不得进行实质性审查,否则,体育自治原则将遭到破坏;最后,是“事后审查”,即一般情况下,体育联合会领导人的选举结果出来之后,当事人不服的,CAS才能管辖(但是,当事人可以在选举过程中向CAS申请临时性强制措施,对自己在选举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实施救济,无须等到选举结果揭晓)。

CAS能否就体育联合会选举规则进行抽象性审查?例如,在上述阿尔及利亚NOC执委选举案中,国家体育联合会以性别为由,限制当选人数量,CAS能否干预?尽管有上文提到的“实质性事项不得干预原则”,但是,如果体育联合会的内部规则违反公共政策(如存在种族、性别歧视;剥夺运动员劳动权利;限制运动员人身自由等),则CAS应当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进行抽象性审查,审查结果如果认定此类规则违反公共政策(该公共政策可能包含在体育联合会章程宣示的基本原则或宗旨之中,如《奥林匹克宪章》中规定的“奥林匹克基本原则”),则应当宣布其无效,废止选举结果,命令体育联合会在修改选举规则的基础上,重新进行选举。因此,CAS有可能成为体育界的“宪法法院”,对体育联合会内部规则违反章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情况,进行“违宪性审查”①CAS能否对体育联合会内部决定,实施“违宪审查”的研究,参见THALIA DIATHESOPOULOU.Sports Politics before the CAS:Early signs of a ‘constitutional’ role for CAS[EB/OL].http://www.asser.nl/SportsLaw/Blog/post/sports-politics-before-the-cas-early-signs-of-a-constitutional-role-for-cas-by-thalia-diathesopoulou,2015年11月2日访问。。CAS在上述阿尔及利亚NOC执委选举案中采取的“鸵鸟战术”,笔者认为是太过保守了。

CAS能否就体育联合会选举中的违纪处罚措施进行审查?在上述朱木炎案件、室服广治案件、哈曼案件、比利迪案件中,CAS仲裁庭清楚地表白了其态度,就体育联合会选举过程中的违纪处罚案件,CAS可以行使上诉管辖权。这是一种毫无争议的对具体行为的司法审查,不涉及有争议的“抽象性审查”问题。根据CAS《与体育有关的仲裁规则》第57条的规定,CAS有完全充分的、重新(de novo)审查的权力,处理案件所涉及的全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对体育联合会的处罚决定进行审查,而不受联合会原处罚决定所考量的事实与法律因素的限制,CAS还可以直接撤销、加重或减轻处罚措施,不一定要将处罚决定发回体育联合会重新审理。以CAS作为体育联合会选举程序纪律保障的最后防线,能够有效地震慑选举过程中心存侥幸的当事人,也能够保护无辜受处罚的当事人。

3 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的正当程序保障

以上案件所涉及到的体育联合会领导人的选举,是指体育联合会的成员根据自己的意愿,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选拔、推举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活动。选举是体育联合会内部民主的主要形式,体育联合会内部民主很大程度上要靠选举来实现。民主的本质应是体育联合会的成员有充分的决定权,而选举决定领导机构人员的权利,是体育联合会成员实现民主自治的最基本方式。

综合上述CAS审理的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任命)纠纷案件,笔者认为,体育联合会的内部选举程序,需要注意下列问题。

3.1 原则保障:遵守“民主平等、透明公开、中立公正、有则必守、团结和睦”的选举原则

“民主平等”原则,首先要求有投票资格的选举人的投票权应当是平等的,一般是一人一票。泰国足协主席选举案中出现的一个足球俱乐部具有两票投票权的现象,应该避免。就委托投票、缺席投票、非到场投票(网络投票、信函投票等)的问题,选举规则要有明确规定。泰国足协选举案中,就委托投票的效力问题,当事人之间也产生过争议。另外,各参选人之间也应当平等,他们的起点是平等的,并在整个选举过程中应当获得平等待遇。体育联合会的选举规则应当规定:向各参选人提供平等机会,使他们能够向体育联合会成员展开竞选和宣讲其主张,各参选人能够平等使用选举的公共设施、服务和援助。如果是国际体育联合会的选举,应当在选举规则中明确限制参选人赴各成员协会所在国家展开竞选活动,以免开支过多,并进而造成不同参选人之间的不平等。

“民主平等”原则要求轮流执政,权力分享。选举规则对当选的体育联合会领导人的任期和任届必须要有明确限制。FIFA前主席布拉特执掌大权近20年,虽然FIFA章程对主席规定的任期有明确规定,但是却没有限制任届,导致布拉特连任5届主席,FIFA暴露出来的腐败问题,与此有一定关系。本文涉及的国际象棋联合会主席、泰国足协主席、国际自行车联合会主席,都有任期太长或可以无限制连续当选的情况。另外,“民主平等”原则要求权力分散与制衡,体育联合会内部各机构的领导人之间不能兼任,要分别选举或任命产生。

“民主平等”还要求禁止对参选人、选举人的各种形式(国别、性别、宗族、宗教、年龄等)的歧视,像阿尔及利亚国家奥委会执委会委员选举案中,那种歧视女性的做法,应当要严格禁止。

“透明公开”原则要求与选举有关的全部信息公开透明:参选人条件、参选人审查程序、选举的组织实施机构的构成与人员的产生、选举的具体程序规则,参选人名单及其信息、选举投票人名单及其信息等,都应当事先向体育联合会全体成员以及社会公众进行公布。此外,各参选人竞选活动的资金筹集以及使用的详细情况,也要透明公开,这可以防止选举中的贿赂行为。体育联合会的选举规则在具体规定时,可以考虑要求参选人采取行动披露其收入和资产及竞选的财务;可以考虑要求公布收到的选举捐款、捐款者以及竞选开支等信息;还可以考虑规定竞选总费用的最高限额。

“透明公开”原则还要求选举程序公开,选举投票过程应该公开进行(至少向体育联合会成员公开,甚至还可以向社会大众、媒体公开,最好有实况录像做记录),并接受第三方(上级体育组织、公证机关公证员)或者媒体的监督。尼日利亚足协主席选举案中,第一次的选举过程就有暗箱操作的嫌疑。在泰国足协主席选举案与巴拿马国家奥委会主席选举案中,FIFA与IOC的观察员代表分别列席了选举会议。

“中立公正”原则要求:现有的体育联合会内部机构不得直接负责选举工作,必须由单独产生的、不具有利害关系的选举领导机构来负责选举工作。选举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必须有中立的即时救济机制进行处理,负责选举纠纷处理机制的人员应当与选举利益保持中立,不得具有利害关系。体育联合会的现任领导,如果准备参选下一届领导职务,必须在选举前辞去此前任期未满所担任的职务,任期届满的也要做出主动声明。而且,这些人不得参与与选举组织工作相关的事务(如参与选举委员会与选举上诉委员会的工作)。他们要避免在其竞选活动与体育联合会工作之间发生任何重叠,或被人视为发生任何重叠。他们还须避免被人视为存在任何利益冲突。不遵守这些规则可能构成严重违规行为,进而导致采取纪律处罚行动。在泰国足协选举案中,泰国足协秘书长准备竞选下任足协副主席,CAS仲裁程序申请人就对他是否参与了选举委员会与选举上诉委员会的秘书工作,表示了质疑。另外,必须防止现职领导人利用其职权及体育联合会的公共资源,为自己或自己支持的参选人竞选造势。

“有则必守”原则,要求所有主体包括体育联合会本身,遵守事先制定的联合会章程、选举或任命规则,以及道德与行为守则,不能在选举、任命过程中临时修改规则,就像国际象棋联合会副主席任命案以及泰国足协主席选举案中的情况一样,暂且不论规则的临时修改是否符合程序,只要规则修改的时机不对,其结果必定是导致出现不服选举或任命结果的纠纷。“遵守规则”原则还要求联合会的规则在制定的时候,应当避免规则具体内容的含糊之处与相互冲突的情况,在国际象棋联合会副主席任命案中,CAS仲裁庭发现,国际象棋联合会的章程与选举规则就副主席的任命问题有不同规定,前者规定主席任命即可,而后者规定是主席的任命还必须获得全体大会的认可,尽管CAS仲裁庭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确认了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但联合会章程与其他规则之间的规范发生冲突的情况,应当尽量避免。在巴拿马国家奥委员会主席选举案中,国家奥委会不同版本章程的内容之间也出现了冲突,这要求规则制定者在制定规则的时候,就规则的溯及力问题、与其他规则的冲突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团结和睦”原则,要求每一名参选人及其团队、支持者,有义务尊重竞选对手与其他参选人,以及支持这些参选人的选举人,保障他们在不受干扰或不受不当指责的情况下竞选和宣传其主张。要通过选举来团结体育联合会的内部各派力量,而不是像本文中的尼日利亚足协主席选举案、泰国足协主席选举案、国际象棋联合会选举案、国际自行车联合会选举纠纷一样,由于选举而激化矛盾。选举规则应当规定:任何参选人(及其团队和支持者)均不得在任何时候干扰和阻挠其他参选人的竞选活动,任何参选人(及其团队和支持者)均不得在任何口头或书面陈述或其他表述中,发表可被视为诬蔑或诽谤其他参选人的议论,或发表抨击其他参选人私生活并与其公共活动无关的言论,或提出未经证实的指控。应禁止任何形式的恐吓,此外,各当事方不应发表意在引起争议的言论。就经过正当程序确认的参选人名单、最后选举结果,各当事方应当诚意接受,除非确有理由,否则不应当滥用异议上诉程序,就选举过程和结果,提出法律挑战。

3.2 机构保障:必须设置两级选举组织实施机构

一为选举委员会,二为选举上诉委员会,前者负责选举程序的具体实施与管理,后者负责审查对前者决定不服的上诉。选举委员会与选举上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非常关键,根据上文提及的“中立公正”原则,委员会委员必须是由与选举利益不具有利益关系的人士组成,且两机构的人选不得交叉,两机构的委员最好也由体育联合会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像泰国足协主席选举案中,那种由参选人委任选举委员会与上诉委员会的做法,是极其糟糕的,委员会不可避免地沦为参选人的政治工具。

具体而言,选举委员会的职责应当有:1)严格执行体育联合会的章程与选举规则;2)严格执行上级体育组织的章程与规则;3)严格遵守选举的日期时限;4)向体育联合会成员、政府、媒体、公众发布选举信息;5)协调与政府机构的关系;6)管理参选人候选程序(启动选举程序、发布选举职位信息,审核参选人候选资格,公布具备资格的参选人名单等);7)审核投票人资格,并公布有选举资格的投票人名单;8)管理选举中的行政、技术事项; 9)实施投票选举程序;10)处理选举过程中违规的事件与人员,对涉嫌违规人员的投票资格、参选资格作出决议,如涉嫌违规行为严重,将涉嫌违规事件与人员移交体育联合会的纪律处罚机关进行处理;11)公布选举结果;12)其他与选举有关的事项。

选举委员会就所有上述事项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都可以向选举上诉委员会上诉,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选举之前的终局决定,但不排除当事人在选举结束后向CAS等体育仲裁机构就选举结果寻求法律救济。两个委员会的组成(是否要包含有法律人士特别是律师)、任期与界别、工作程序(召集程序、是否需要召开听证会、口头听证还是书面审理、证据问题、上诉审理的范围是全面审查,包括法律与事实问题,还是仅仅是法律审查等)、裁决时限,都必须做出具体规定。

选举委员会与选举上诉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其职责,不能像国际象棋联合会主席选举案中一样,将应当由自己处理的问题——参选人资格审查,踢皮球给其他机构处理。3.3 主体保障:确认参选人与选举人的资格,拥有完善的参选人提名产生程序

体育联合会章程或选举规则中,对参选人的资格与提名程序的规定,必须非常细致。在国际象棋联合会主席选举案、国际自行车联合会主席选举纠纷以及CAS新近裁决的FIFA主席选举参选人资格案中,都涉及国际体育联合会成员国家联合会提名的纠纷,尤其是一些个人或俱乐部都可以成为会员的国家单项体育联合会,所谓的“所属国家联合会提名”,是指参选人国籍国的联合会,还是包括他加入的非国籍国的俱乐部所属的国家联合会?国家联合会能否提出一人以上的人选?CAS新近受理的一起FIFA主席选举参选人资格案件中,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前国家足球队队长达维德·纳卡西德(David Nakhid)欲参加2016年2月26日举行的FIFA主席竞选,但在2015年10月28日,FIFA的选举委员会未能通过对他的参选人资格审核,理由是他所获得的5个FIFA成员国家或地区足协的提名中,有一个是美属维京群岛足协的提名,而该足协提名了两名参选人,FIFA选举委员会认为每个国家或地区足协只能提名一名参选人,因此,该足协的两个提名均无效,纳卡西德未能获得参选资格所要求的至少5个国家或地区的足协的提名。纳卡西德不服,于2015年11月16日向CAS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2月14日,CAS仲裁庭作出了驳回纳卡西德仲裁申请的裁决,仲裁庭认定FIFA选举委员会的做法是符合选举规则的①关于本案的裁决,参见CAS新闻报道“FIFA Presidential Election,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 Dismisses the Appeal of David Nakhid”[EB/OL].http://www.tas-cas.org/fileadmin/user_upload/Media_Release_4279_14.12.15.pdf,2015年12月16日访问。。

此外,章程或选举规则必须禁止对参选人、选举人一切形式的歧视。

参选人的参选情况必须由选举委员会公布,并且由该委员会就他们的参选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的结果与理由以及具备参选人资格的名单,应当在选举前进行公布。选举委员会还可以对参选人的廉洁性问题进行审查。

CAS新近受理的一起FIFA主席选举参选人资格案件中,利比里亚国家足协主席穆萨·哈桑·比利迪(Musa Hassan Bility),欲参加2016年2月26日FIFA主席选举,但在2015年11月12日,FIFA选举委员会宣布,比利迪未能通过FIFA道德委员会调查机构(the Investigatory Chamber of the FIFA Ethics Committee)对他实施的廉洁性审查(the integrity checks),比利迪的参选资格被剥夺,比利迪不服,于2015年12月9日向CAS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推翻FIFA选举委员会的决定。2015年12月31日,CAS仲裁庭驳回了比利迪的仲裁申请,维持了FIFA选举委员会的决定②关于本案的裁决,参见CAS新闻报道“FIFA Presidential Election,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Has Dismissed the Appeal of Musa Hassan Billity”[EB/OL].http://www.tas-cas.org/fileadmin/user_upload/Media_Release_4311_311215.pdf,2016年1月4日访问。。

在国际象棋联合会选举案中,就参选人参选资格的争议问题,不在选举之前解决,而将该问题拖延给选举大会解决,这是选举组织机构的失职行为。对选举委员会结论不服的,可以上诉到选举上诉委员会。

同参选人资格审查一样,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人(投票人)的投票资格也要进行审查,并公布审查结果与理由以及选举人(投票人)名单,对选举委员会结论不服的,可以上诉到选举上诉委员会。

3.4 竞选程序保障:禁止贿选,限制不恰当的拉票行为

体育联合会必须制定并保障实施严格的《选举行为守则》,禁止竞选过程中出现的贿选行为(如哈曼竞选FIFA主席案),如果贿选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体育联合会要主动配合国家司法机关展开刑事案件的调查,绝不能掩盖证据、包庇犯罪。至于一些拉票行为(如竞选IOC运动员委员会委员的朱木炎案与室伏广治案中出现的情况),则需要在事先的选举规则或《选举行为守则》中有明确的禁止规定,在取消参选人资格或施加其他纪律处罚时,务必遵守比例原则,做到“过罚适当”。

《选举行为守则》应当规定,选举当事方不得向选举人或参选人提供金钱或其他好处,用于直接换取对某一参选人的支持、提出或不提出参选人、撤回或不撤回其他参选申请。不当的选举行为还可包括承诺回报或好处,如答应任命某些人作为体育联合会工作人员,或批准给予其合同或赠款,或答应在某些成员协会实施某一项目或活动,作为这些成员承诺投票支持某一参选人的直接回报。为遵受选举行为伦理,还可规定禁止从任何人或实体(上级体育组织或政府机构)那里接受可能损害或可能被视为损害选举程序公正性的指示(如尼日利亚足协主席选举案中情况)。

3.5 投票程序保障

CAS新近受理的一起选举纠纷案件中,2016年2月,FIFA主席选举前夕,候选人约旦王子阿里·阿尔·侯赛因(Prince Ali Al Hussein)与杰罗姆·尚帕涅(Jerome Champagne)分别向CAS提出临时强制措施的申请,请求CAS颁发强制措施,命令FIFA选举委员会在选举过程中设置完全透明的投票站,并增加独立第三方人士作为投票监督人,但是CAS驳回了他们的申请,理由是FIFA目前的选举规则中并未无此项规定③阿里王子案的CAS新闻报道:“FIFA Presidential Election,CAS Rejects HRH Prince Ali Al Hussein’s Request for Urgent Provisional Measures”[EB/OL].http://www.tas-cas.org/fileadmin/user_upload/Media_Release_4459_decision.pdf,2016年2月25日访问;尚帕涅案的CAS新闻报道:“FIFA Presidential Election,CAS Reject Jerome Champagne's Request for Urgent Provisional Measures”[EB/OL].http://www.tas-cas.org/fileadmin/user_upload/Media_Release_4466.pdf,2016年2月25日访问。。但笔者认为,今后FIFA主席的选举规则在修订时,应当考虑这些问题。

选举委员会必须按照选举规则的程序规定,制作选票、投票箱(最好是透明的);召集选举大会、向投票人公开说明、解释投票程序;参选人发表竞选宣言(非必经程序);分发选票;设置秘密写票点;核实投票人身份信息;按次序公开投票;公开唱票、计票(必须分别设置唱票人、点票人、监票人);裁定何为废票、无效票,以及不予统计的理由;公布投票结果;书面记录整个投票过程;分类保存回收的所有选票;处理投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及其他问题。整个投票过程必须要有具备法律资格的公证员或其他见证人作为第三人进行监督,并接受上级体育组织或其他第三方特派观察员的监督。整个过程最好进行实况录像。

4 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办法框架规则

根据上文述及的有关内容,笔者拟出体育联合会领导人选举办法的框架规则草案,供参考批评。

×体育联合会选举办法(框架规则草案)

(×年×月×日×体育联合会会员大会通过)

一、根据《×体育联合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选举办法。

二、选举应当遵守民主平等、透明公开、中立公正、有则必守、团结和睦的基本原则。

三、选举应当设立选举委员会与选举上诉委员会作为选举工作的领导机构,选举委员会与选举上诉委员会的组成与具体职权,由《×体育联合会选举委员会与选举上诉委员会组织与工作条例》另行规定,该条例由×体育联合会常务(或执行)理事会制定,全体会员会议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四、本次会议选举×体育联合会主席1人,副主席×人(含常务副主席×人),秘书长×人(兼),副秘书长×人,常务(或执行)理事×人,理事×人。

五、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务(或执行)理事及理事的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按《×体育联合会章程》与《×体育联合会领导人候选人资格与提名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出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会员会议选举。《×体育联合会领导人候选人资格与提名规则》由选举委员会另行制定,全体会员会议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六、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会员会议差额选举产生。参加大会选举的会员人数超过应到会会员2/3以上,方可进行选举。全体会员会议选举时,会员对候选人可以赞成,可以反对,可以另选其他会员,也可以弃权。候选人获得应到会会员过半数赞成的,始得当选。

七、大会选举设监票人×名,由选举委员会从非候选人的会员中提名,提请全体会员会议通过。计票人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由选举委员会指定,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工作。

八、选举会场共设×个票箱,投票时,先由监票人投票,然后会员依次投票。

九、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开箱清点、登记选票,并将选举结果当场汇报大会主持人。最后,由大会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各项职务当选人名单。

十、对选举过程中的任何问题包括选举结果的任何异议,由选举委员会处理,对选举委员会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到选举上诉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有权根据《×体育联合会选举行为守则》,对选举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行为实施纪律处罚,不服处罚的,可以上诉到选举上诉委员会。《×体育联合会选举行为守则》由选举委员会另行制定,全体会员会议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十一、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对选举过程中的纠纷,包括纪律处罚纠纷,具有最终的、排他性的管辖权。仲裁程序适用CAS《与体育有关的仲裁规则》。

十二、本选举办法经×体育联合会会员大会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解释权属×体育联合会会员大会,但应当事人申请,CAS有权对本选举办法的解释问题进行审查。

附件:

1、《×体育联合会选举委员会与选举上诉委员会组织与工作条例》(略)

2、《×体育联合会领导人候选人资格与提名规则》(略)

3、《×体育联合会选举行为守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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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DESPINA MAVROMATI.Autonomy and good governance in sports associations in light of the case law rendered by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J].Int Sports Law Rev,2014,(4):71-78.

[11]THALIA DIATHESOPOULOU.Sports politics before the CAS:early signs of a ‘constitutional’ role for CAS? [EB/OL].(2014-10-15).http://www.asser.nl/SportsLaw/Blog/post/sports-politics-before-the-cas-early-signs-of-a-constitutional-role-for-cas-by-thalia-diathesopoulou.

On The Legal Issues in the Disputes of Sports Federations’ Leaders’ Election

GUO Shu-li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 has resolved several cases of sports federations’ leaders’ election disputes in recent years.These cases involved the issues such as the interference by the third parties to the election process,the sex discrimination against the candidate,controversy arising from the nomination by the national federations,the discipline sanctions to the candidates for their misconduct in campaigns for votes,the revision of the election rules during the polling,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election rules,etc.Whether 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federation could intervene the election of the national sports federation’s leaders depends on the organize structur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 and national federations.The model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ference is governed by the specific regulations in the 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s.The national federation could appeal to CAS seeking for the final remedies if it does not accept the interference by the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This is the result of long history of game between sports autonomy and judicial review,while the sports arbitration mechanism should protect the basic sports human right.The nomination by the national federation may influence the election of the leaders of the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s,although the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can not intervene in the nomination process.CAS may become a “court of constitution” in the arbitrations of disputes of sports federations’ leaders’ election.CAS should examine whether the election rules is in conflict with the public policy.The election of the leaders of the sports federations shall follow the principles of democracy equality,transparency openness,independence justice,rules of law,and solidarity harmony.The election process shall be reformed and developed in the aspect of the institution installation,the subject qualification,and the procedural guarantee.

Sportsautonomy;Election;Arbitration;Justice

1000-677X(2016)06-0021-16

10.16469/j.css.201606003

2016-04-01;

2016-05-28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1CFX076);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353SS16090) 。

郭树理(1975-),男,湖南醴陵人,教授,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体育法,E-mail:shuli@suda.edu.cn。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Kenneth Wang Law School of Soochow University,Suzhou 215006,China.

G80-05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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