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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检察的困局及其消解路径

2016-03-10陈治军马燕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2期
关键词:困境

陈治军 马燕

内容摘要:我国刑事执行存在执行失范和种种乱象,其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到位是重要因素。应当通过制定刑事执行法,推进刑事执行一体化;完善刑事执行监督立法,健全刑事执行检察权的配置;完备程序设计,规范刑事执行检察权运行模式和改革刑事执行检察体制,夯实监督依托来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刑事执行检察 困境 消解路径

随着广东健力宝集团原董事长张海违法减刑案等先后被媒体披露,集中暴露出我国刑事执行存在监管违法较为普遍、人权保障不足、权钱交易和徇私舞弊等问题,也反映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力的困局。深刻分析当前刑事执行检察存在的困局并积极予以改革消解,对刑事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和刑事执行的公平公平具有重大意义。

一、刑事执行检察的困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步和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刑事执行检察在保障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刑事执行公平公正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文化、刑事司法理念、司法体制机制等主客观原因,当前刑事执行检察存在着重视不足、监督不力、实效不彰等困局。

(一)重裁判轻执行的司法惯性和检察机关重刑事检察轻诉讼监督的传统偏见

受传统文化和法律思维的影响,我国刑事司法界形成了重裁判轻执行的司法惯性。刑事执行的立法仍然支离破碎,司法机关也往往将审判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点,刑事执行的重视程度相较于侦查、起诉和审判而言都大大弱化。与此同时,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形成了公诉、反贪等检察工作是硬任务,刑事执行检察等诉讼监督工作是软任务的认识,弱化了刑事执行检察工作。

(二)刑事执行主体的多元化造成权力监督和制约难

我国现行刑事执行体制是一种分散型体制,即执行权分别由多个执行机关行使,导致执行主体多元化。[1]这种体制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刑事执行易陷入“九龙治水”、“多头管理”的窘境,造成执行权的孱弱;二是刑事执行的信息共享、工作衔接和监督机制的建立不畅,检察监督受到多方掣肘,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三)“检执分立”和刑事执行权的特点,阻碍了检察权有效介入

其一,“检执分立”模式让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程序中处于“旁观者”、“第三者”角色,难以真正介入执行程序实现有效制约。其二,刑事执行权有明显的暴力色彩和与生俱来的封闭性,而检察权的程序性属性决定了其在对刑事执行权实行监督时,只能通过启动程序从而纠正违法,在面对刑事执行机关的“不屑一顾”和“推诿搪塞”时,往往也是有心无力,难以找到有效的突破口。

(四)体制缺陷束缚了刑事执行检察的有效开展

一是人员配置不足。刑事执行检察有小检察院之称,需要复合型检察人才,而实际人员配置上很难达到这一要求,造成人员短缺的现象严重。二是机构设置不完备。派驻检察体制不顺,未实现定编、定岗、定员和对等监督,派驻检察人员长期不轮岗交流,容易与监督对象形成“熟人关系”而“同化”,非监禁刑检察机构设置尚不健全,监督无组织依托。三是信息化建设滞后。刑事执行检察在办案平台、执法信息化等方面滞后,存在发现违法难、纠正违法晚的限制。

(五)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不健全,减损了监督实效

首先,监督的手段和方式不明确。立法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方式的规定过于原则概括,操作性和执行力较差,法律监督依据不足。其次,监督效力有待加强。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仅仅停留在建议层面,无一定的强制力,影响监督的权威。再次,减刑假释裁定监督方式不合理。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限于纠正意见,无法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影响了监督效果。最后,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等执行监督程序尚存在法律空白,仍需进一步完善。

二、刑事执行检察的改革与完善

刑事执行检察是检察机关重要的业务,对维护法律的统一公平实施、刑事执行的公平公正和被刑事执行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面对当前刑事执行检察存在的一些问题,必须勇于改革和积极完善。

(一)制定刑事执行法,推进刑事执行一体化

1.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参照德国、俄罗斯、丹麦等国家经验,制定独立的《刑事执行法》,集中系统的将刑事执行的种类、程序、执行方式、被刑事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等进行具体规定,并对刑事执行监督进行单列,将监督程序、纠正违法效力等予以适当规范,使法律监督有据可依、有章可循。

2.统一刑事执行机构。一是统一刑罚执行和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所有的刑罚执行和强制医疗执行工作,建立权责统一、体系完整的执行格局。二是推动看守所中立化改革。由于我国实行侦羁合一的体制,这种体制导致看守所对侦查机关配合有余,监督制约不足,产生了一系列问题。[2]为实现侦查权和羁押权分离和互相制约,应当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形成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的刑事执行体系。

(二)完善刑事执行监督立法,健全刑事执行检察权的配置

1.建立检察人员有权列席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制度。[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2—5条的规定,检察官作为刑罚执行委员会的当然成员,可以对包括减刑、临时性外出等准司法措施提出意见。我国可以参照法国的立法模式,明确将检察机关确定为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内部设立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医疗鉴定委员会等相关评审鉴定机构的当然成员,有权参加相关会议并在会议上和会议后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

2.赋予检察机关随时介入和调查核实权。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随时介入权、为违法行为的具体调查权、随时约谈在押人员权。[4]具体而言,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刑事执行程序,要求刑事执行机关提供相关案卷材料、法律文书和人员台账,有关机关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检察机关可以对相关情况通过阅卷、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开展必要的调查;被刑事执行人可以约谈检察官,进行有关咨询、申诉、控告,检察官可以随时约谈被刑事执行人员及其近亲属,受理有关的举报、申诉、控告等。

3.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一定的强制力。刑事执行机关应当在接到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结果书面通知检察机关,若不服纠正违法意见的,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议。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和刑事执行机关执行。其次,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惩戒权。建议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中对违法行为负责的执行人员,有权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当该执行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理由成立时,应当对违法者惩戒,并将结果通知监督部门。[5]

4.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为确保对裁决结果的有效救济,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决的抗诉权。因为抗诉可以必然引起再审程序,而提出纠正意见虽然可以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做出的却是终审裁定。[6]建议将提起抗诉与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确定为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两种法定方式,[7]在减刑、假释提请和审理阶段发现不当或违法的,以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裁决后发现不当或违法的,采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

(三)完备程序设计,规范刑事执行检察权运行模式

1.推进同步预防性监督。实现同步监督应当建立以下机制:一是提请和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提出的不同意见相关机关没有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二是刑罚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时,应当附有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否则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三是明确检察机关对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参与权,庭审无检察机关的参与视为程序违法。

2.完善巡视检察制度。第一,拓展巡视检察的范围。将巡视检察的范围扩大到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所有领域,特别是将非监禁刑执行纳入巡视检察内容。第二,扩大巡视检察的人员结构,选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担任巡视员,形成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其他社会公众力量参与的巡视检察制度。最后,建立巡视检察报告制度。检察机关应当在巡视检察后对监管执法、人权保障情况出具报告,提出完善建议并交由责任单位整改,并将报告和整改情况向上级检察机关和人大报告,从而实现对刑事执行权的强力约束。

3.坚持和完善专项检察。鉴于我国刑事执行领域存在的一些突出性和典型性问题,加之立法不足、体制制约和日常监督有限,开展刑事执行专项检察不可或缺。在2004年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检察中,纠正违法减刑11841人,违法假释1037人,违法保外就医1566人。[8]2014年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中,共立案查处职务犯罪案件116件129人,建议有关部门收监执行800名罪犯。[9]实践表明,专项检察活动发现和纠正了一批刑事执行中的违法违规情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应当予以坚持并不断完善。

(四)改革刑事执行检察体制,筑牢监督依托

1.改革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整合资源,积极争取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更名和机构升格;调整和充实一批政治法治素养好、具有侦诉工作经历、善于沟通组织协调的人员从事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通过定期分批培训、业务竞赛等形式,积极推动内部挖掘潜力,提升监督能力,加强刑事执行检察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和精英化建设,培育和打造高素质刑事执行检察队伍。

2.规范派驻检察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切实加强派驻检察室建设,实现“定编、定岗、定员”,调整派出院的内设机构和整合人力资源,在工作安排、经费使用、设备配置、干部调整、培训教育、奖惩考核等方面要向派驻检察室建设倾斜,做到基础性物质保障上不依赖于监管机关。实行同级派驻,对等监督,明确规定派驻检察院检察长、派驻检察室主任现职职数单列,明确与监管场所主要领导同等职别,提高派驻层级,实现对等监督,提高监督力度。

3.填补非监禁刑检察机构设置缺口。依照检察机关向监狱和看守所派驻检察室的成功经验,向非监禁刑执行场所派驻检察室,实现对监禁刑和非监禁刑刑事执行活动的全覆盖。现阶段,检察机关一方面可以积极依托各地为延伸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而探索设立的基层检察室,将社区矫正检察纳入基层检察室的重要职能,另一方面,根据重点设置、高效运作、严格规范的原则在社区矫正人员集中、人流量大的乡镇集中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室,实现社区矫正与检察监督的有效对接。

4.加强刑事执行信息化建设。充分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体系是有效开展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基础和前提。首先要加快刑事执行检察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研制开发,推进减刑假释网上协同办案平台建设,从制度和技术层面确保监督到位。其次,全力推动检察机关与刑事执行机关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逐步建立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等各部门机构横向共享的刑事执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刑事执行信息互联互通和刑事执行所有环节向检察机关公开,提升检察监督实效。

注释:

[1]万毅:《刑事执行制度之检讨与改造》,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83期。

[2]高一飞,陈琳:《我国看守所的中立化改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

[3]尚爱国:《论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

[4]袁其国:《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5]杨飞:《完善刑罚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0期。

[6]李忠诚:《刑事执行功能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7]李波,朱春莉,祁正榕:《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的构建》,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2期。

[8]参见:http://.www.jcrb.com/n1/jcrb608/ca30765

3.htm.访问日期:2015年7月18日。

[9]参见:http://.www.jcrb.com/xztpd/2015zt/2015z

t/jiexiao/jiancha/201501/t20150125-1471788.html.访问日期:201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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