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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释义第5讲 主要内容( 3)

2016-03-09黄幼茹

电力安全技术 2016年11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工程施工能源

黄幼茹

(全国电力安全专家委员会,北京 100031)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释义第5讲 主要内容( 3)

黄幼茹

(全国电力安全专家委员会,北京 100031)

6 监督管理

本章共计5条,主要是对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内容和监管措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领域相关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报告事故信息责任单位等方面作出的规定。

6.1 第37条 国家能源局监督管理职责

国家能源局依法实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1) 建立健全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制定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行业标准。

(2) 建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约谈、诫勉制度。

(3) 加强层级监督指导,对事故多发地区、安全管理薄弱的企业和安全隐患突出的项目、部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本条具体描述了国家能源局的监管职责,本办法出台之前,国家能源局依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监管,本办法是对相关法律法规在电力建设方面所表述的监管职责的进一步补充完善,明确了国家能源局的监管职责。

住建部、安监总局、质检总局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对电力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许可、特种设备许可、安全生产预评价和组织实施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据“谁发证、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6.2 第38条 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家能源局授权实施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1) 部署和组织开展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

(2) 建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约谈、诫勉制度。

(3) 依法组织或参加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做好事故分析和上报工作。

本条具体描述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这是对国家能源局监管职责的具体延伸和细化。

6.3 第39条 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履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1)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含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2) 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3) 对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整改;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前或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4) 约谈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单位,受理和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披露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和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条是关于具体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监督管理职责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6.4 第40条 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领域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公开严重违法失信信息,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采取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等惩戒措施。

本条是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关于建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领域相关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诚信体系的规定。

6.5 第41条 应急管理

生产安全事故或自然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和衍生事故发生。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规定报告事故信息。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599号令)第8条,考虑电力行业安全监管现状和实际需要,目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都是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责任主体,他们同时是信息报送的责任主体,都有责任报告事故信息。

7 罚则

本章共10条,主要规定了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建设单位、电力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

在本办法的修改过程中,各方面意见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形势变化,为了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此次《办法》修改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增强了法律责任的针对性, 明确了对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建设单位、电力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作业人员的处罚规定。

7.1 第42条 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法律责任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

(2) 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3) 在事故调查中营私舞弊、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4)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在实施监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本条是对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处分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不依照《办法》规定保证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建设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等。

7.2 第43条 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及电力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义务

电力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第34条,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拒绝或者阻碍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2) 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3) 未按照国家有关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本条是关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享有的监督检查职权,参建单位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安全监督检查、提供相关资料与信息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参建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人员(包括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也包括了解情况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等。

7.3 第45条 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对电力勘察、设计、施工、调试、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2) 违规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3) 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

7.4 第48条 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法律责任

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挪用费用20 %以上50 %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挪用有关安全费用的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建设、施工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等。

7.5 第50条 施工单位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有关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责任人有3种: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的其他作业人员。

7.6 第51条 行政处罚的处罚权归属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处罚权归属的规定。

8 附则

本章共2条,主要描述《办法》的施行时间和解释部门。

2016-05-20。

黄幼茹(1940-),女,教授级高工,全国电力安全专家委员会秘书长、中国电机工程学会首席安评专家,主要从事电力安全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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