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本身也需要改革
2016-03-09蒋德海
蒋德海
我国改革开放已近40年。近40年的改革成就斐然,但也存在一定问题,如社会治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程度仍不理想,对改革本身的正义性、科学性重视不够。若从正义的角度思考改革的问题,则不能只讲改革,还必须关注针对改革本身的改革问题。笔者认为当务之急要关注三个方面:
一是改革要以正义为原则。“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我国改革开放长期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方针,在改革开放初期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但不可忽视的是,经济原则不能替代社会政治法律正义原则,否则将带来社会的两极分化。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经济改革不是一个简单的经济学和效率的问题,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我国经济改革能否成功,关键在于政治和法治的正义原则能否确立;市场经济也是正义经济,不正义的经济活动固然会有效率,但它本质上没有持续性,而且不正义的经济效率会助长道德的败坏,这正是我国近年在经济活动中面临的严重挑战。
不仅如此,不以正义为原则的改革也很难获得人民的认同。不能简单地把经济发展、人民的富足和改革的正当性相混同,改革的正当性还应更加注重社会公平。这就要求改革必须突出正义性。前总理温家宝说:“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光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理应成为改革的宗旨和灵魂。
二是改革的推进和实施要体现人民主体的宗旨。改革是人民的事业,人民当然是改革的主体。但在多年的改革中,我国人民作为改革主体的体现不足。如1978年安徽凤阳县小岗村的“大包干”虽产生于农民的实践,但他们同时也要冒一定风险,若得不到当时领导的认同,恐就难以实现。时至今日,改革仍未跳出这种思路,不少地方、领域的改革都在等“顶层设计”,似乎没有顶层设计,改革就不可靠,甚至不敢改,这显然不符合以人民为改革主体的原则。
其实,人民群众对改革的感受最深切,也最清楚改革的好坏,人民不会认同不符合自己利益的改革,因此,改革如何改,如何深入,都应由人民群众决定,而党的领导就在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当家作主权利。同时,改革的主体是不是人民,决定了改革的成果或红利能不能由人民共享。要让人民群众分享改革的成果,就要进一步推进公众广泛和深入的参与。
人民作为改革的主体,也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特征。从实践看,如果没有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法治的动力和目标都会面临正义的“拷问”。我国进行法制建设已多年,但由于民主建设和法治建设不同步,法治的正当性和正义始终存在较大的争议。在依法治国已写入《宪法》的前提下,仍有学者公然主张法治和人治并列,是很反常的。近代以后,以法律权威为核心的法治文明,已成为一种普适性的文明的治国方略,“法治的概念并不是专属于西方的,法治的观念正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遍及全球”。[(美)?劳伦斯·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正在建设的法治中国,主体同样是人民。这就要求转换改革的推进力量,即从权力转向人民。
三要确立人民是依法治国主体的精神,法治国家本质上是人民的统治。自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法治中国建设后,法治社会、法治世界、法治社区等概念都被提了出来,但有不少是对法治国家概念的误读。“法治国家”的概念来源于康德的名言:“国家是许多人依据法律组织起来的联合体。”康德指出,国家是手段,人是目的。康德的联合体思想在马克思、恩格斯的《共产党宣言》中同样有所体现。
由此透视法治国家,其实质是人民的统治。它包括四层含义:首先,法治国家的法律有最高的权威,政府的一切行为都必须由法律所授权并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必须是个限权的政府。法治政府最本质的使命是保障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所谓“大社会小政府”正是这一理念的体现。其次,法治国家的法律由人民制定。法律的权威源于人民的意志,人民的同意是国家一切权力的最终来源,任何人不经人民同意即合法的程序,不得随心所欲地改变法律。再次,法治国家的权力受到严格约束。要建立起严格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通过分权和制衡限制政府的权力,建立严格制衡的法治生态。最后,人民的基本权利得到有效保障。早在1840年代,马克思就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阐明了人民先于国家,国家服务于人民的思想。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议在提到法治中国的同时,也都明确提到要“加强社会民主政治制度建设”“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等一系列维护人民权利的主张。不仅如此,人民权利的保障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不能把法治国家仅仅理解为法律体系的完备和国家权威的确立,其最终目的应是为了实现人民的统治,并通过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表现出来,这是我国改革的最终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