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与互联网金融之间的影响
2016-03-08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杜红全陈亮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杜红全 陈亮
非法集资案件与互联网金融之间的影响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杜红全 陈亮
非法集资类案件对富有创新精神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产生非常大的影响,特别是对P2P模式和众筹的影响极大。简要分析如下:
1 对P2P的影响
P2P,英文全称PEER TO PEER或PERSON TO PERSON,翻译过来就是指个人到个人的网络信贷平台。P2P理财是指个人通过第三方平台(P2P公司)在收取一定服务费用的前提下向其他个人提供小额借贷的金融模式。
在当前中小企业面对资金周转困难,而向银行借款难的经济环境下,P2P信贷模式不失为一种企业迅速融资的有效方式。很多中小企业通过P2P机构向个人借款,在经过对借款人资质审查后,第三天资金便能到位,解决了企业的燃眉之急。P2P模式中借款方可以是无抵押贷款或是有抵押贷款,而中介(P2P机构)一般是收取双方或单方的手续费为盈利目的或者是赚取一定息差为盈利目的的新型理财模式。一般来讲P2P平台越大,其风险管控就越严格。因为平台大,每一笔债权都应经过严格审查,才会转让给出借人。
但P2P网贷平台因准入门槛低、短期内能获得丰厚回报,加之监管不明朗等原因,致使P2P网贷平台问题频现。据不完全统计,自2011年至2014年10月,全国共出现200余家P2P网贷平台跑路现象。经统计发现,跑路原因因资金链断链和诈骗居多。中国式的P2P网络借贷野蛮生长及其所遇到的与非法集资等犯罪案件的质疑,更需要我们对两者之间的界线进一步明朗化。因此如何界定P2P网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就成为当前急需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而某些P2P信贷公司和借款人有如下行为时将涉嫌犯罪:
第一类为当前普遍存在的理财—资金池模式,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后再将其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的资金进入P2P平台的中间帐户,从而产生资金池,此类模式下,如P2P平台承诺给放款人以高额利息并向社会不特定多数对象进行了宣传,并达到立案标准后,该行为符合《刑法》第176条之规定,该P2P平台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类,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了借款人在该平台或其他P2P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的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后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而有的直接将其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转贷出赚取利差,而这些借款人和P2P公司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例如:2014年10月,浙江著名的P2P公司(浙江传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曝光。该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主要业务包括政府市政工程项目投资,投资项目跟踪管理等。该公司发行多种投资品募集资金,起点从5万到100万不等,年化收益率9%到18%。该P2P公司因将一笔5000万元的借款给某客户,对方承诺三个月后银行房贷下来后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该客户并未从银行获得贷款,该P2P公司资金链也因此断裂。本案中传奇公司因没有对借款人进行资质审查、风险评估而导致其资金链断裂,最终成为了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第三类,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信息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或偿还其他借款,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此类模式下,该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将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对此三类P2P借贷平台可能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着重防范。因此中央银行曾提出监督管理措施,建议建立P2P平台资金第三方拖管机制。笔者有如下防范建议:
(1)P2P平台不应直接经手归集客户资金,也无权擅自动用在第三方托管的资金,P2P网络借贷平台应仅具有撮合的中介本质。
(2)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当尽到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并向借贷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
(3)对于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募集的资金应进行有效监督管理。防止其借网络借贷平台将募集的资金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帐户或直接归集资金。
2 对众筹的影响
众筹有四种模式,股权类、债权类、回报或奖励类、捐赠类。其中债权众筹在国内体现在P2P这种形式已由业界专门把其划分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类,因此不再赘述。下面仅就可能涉及犯罪的股权类众筹进行分析。
股权类众筹是目前存在最大法律风险的众筹模式,最可能涉及的犯罪是擅自发行股份犯罪,该罪有两个红线不能触碰。一是公开宣传、公开筹集(不限制人数,因为涉及不特定人),二是超过200人。2010年,两高对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