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认缴制”下公司合同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以公司减资为具体情境展开

2016-03-07郭传凯

东岳论丛 2016年4期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利益

郭传凯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法学研究

“认缴制”下公司合同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以公司减资为具体情境展开

郭传凯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经济活动的展开、市场交易的持续,需要良好的信用基础。2012年伊始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使公司资本“认缴制”得以确立,其在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私人资本投资的同时,对公司信用的维护造成诸多挑战。该背景下,公司减资行为更加普遍、隐蔽,与抽逃出资等失信行为更易混淆,成为危及公司信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主要行为。本文以此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为研究主题,以实收资本减资和催缴资本减资对公司合同债权人不利影响为切入,探索减资情形下公司合同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措施。

认缴制;实收资本减资;催缴资本减资;公司债权人

公司减资是公司存续过程中常见的行为,因其涉及到公司资本信用额度的变动,故被大多国家规定为股东会法定表决事项,且需绝对多数方可通过。如此规定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相比增资,减资行为意味着公司信用面临减损危险;另一方面,其与抽逃出资、异议股东回购退出以及公司出借资金关系紧密,在配套制度阙如的情况下,对减资行为的认定和规制比较困难。目前学界的研究,更加关注公司增资行为。这样的研究现状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吻合。对公司减资行为的研究,囿于2005年中国公司法的资本制度而显得陈旧,一些学理分析对目前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借鉴意义不大。本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将对公司基本矛盾关系产生巨大的影响,特别是“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注册登记事项变更”、“验资行为的市场化”等改革举措,与债权人利益维护休戚相关。这要求我们重新审视减资行为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本文创新性即源于此。

一、系统论视角下的资本信用与公司减资

不论是基于2005年《公司法》,还是以本文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为背景,减资行为影响债权人利益,都以减资行为影响公司信用能力为前提。而对这一前提的理论解释,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以徐晓松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公司信用是一种资本信用,同时不排除资产提供信用的可能,但归根结底公司信用仍是资本信用①详见徐晓松:《公司资本监管与中国公司治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以赵旭东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公司信用实际是一种资产信用,资本信用最终落脚于资产信用②详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赵旭东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本文采第一种观点。资本信用论的证成,要以有限责任出现、公司独立人格的生成为起点去论证,同时需要关注公司基本矛盾关系的发展演变。然而,资产信用理论却以财务会计制度和一些个例为依据企图否认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根本来源,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资本制度可以分为两个密切相关、相辅相成的子系统:资本形成阶段与资本维持阶段,并且前一阶段的监管放松必然以后一阶段的监管强化为配合,否则便会导致系统间的失衡和公司信用的减损*详见徐晓松:《公司资本监管与中国公司治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然而目前,一方面不合时宜的政府管制使得出资人设立公司的成本畸高不下,基于对资本形成阶段过度的政府管制的放松,以“认缴制”为特色的新资本制度终于诞生;而另一方面,我国资本维持阶段的信用维护却并未跟上时代的步伐,公司控制权滥用、关联交易等现象时有发生,公司信用及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失。因而推动资本维持阶段的监管强化和司法介入,将是未来一段时间我国公司治理制度完善的重心。

“实缴制”下的公司减资制度只涉及对实收资本的减资,而公司资本制度由原有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相应的公司减资应当区分为对公司实收资本的减资以及公司股东已经认购但尚未实际缴付部分*下文中将此类资本称为“催缴资本”。 催缴资本原本是授权资本制下的一个概念,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仅仅是一个法律允许公司发行的最高限额,这样的限额往往仅具有展现公司实力的作用,其信用作用并不明显。公司的成立仅需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一小部分即可成立,其余部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董事会授权发行,因此授权资本是由注册资本派生出来的概念。发行资本则是董事会发行由股东认足的资本,但认足并不代表实际缴纳。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往往规定了缴纳的方式和期限,如果股东认购但没有实缴,那将产生催缴资本。认缴制实施后,中国资本制度在形式上与授权资本制具有一定相似性,已发行并由股东认足的股份中尚未实缴的部分可以视为股东应当缴付的出资额度,公司依约定在该额度内可以向股东催缴。因此本文的论述借用授权资本制的这一概念。的减资,这使得现有的减资制度也分为了两个子系统:前者主要涉及公司资本的维持,而后者由于资本尚未实缴,减资则主要涉及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因此与资本形成阶段密不可分。对资本形成阶段的减资规制应当适当放松,对资本维持阶段的减资规制应当加强,此为系统论视野下减资制度完善之主线。

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合同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具体分析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减资可分为两种。第一种为针对催缴资本的减资,这种情况实际减少了注册资本账面总量;第二种则针对实收资本,在公司登记中,这种减资只能表现为注册资本的减少*本次《公司法》修改中,原有第七条有关“实收资本”的登记被删去,在相应公司年度报告制度没有完善起来的情况下,对实收资本的减资也只能表现为账面注册资本的减少。。后者看似与前者的减资效果类似,但实际上却存在很大区别——实收资本的减少直接降低了公司现有的信用水平。

(一)实收资本减资情形下合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在合同之债中,需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合同成立于实收资本减少之前并于实收资本减少之后予以清偿的情况,以及债权成立于实收资本减少之后的情况。债权成立于实收资本减少之前,意味着债权人基于原有公司资本信用的考量而与公司成立合同,合同成立后公司减少实收资本的行为很可能对债权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此时的主要问题如下:公司减少实收资本应如何让债权人知悉?债权人此时有无主动审查的义务?债权人如果认为实收资本减少威胁其利益有何种保护途径?保护途径的设计上怎样适当兼顾股东及公司的利益?

债权成立于实收资本减少之后,则涉及到以下问题:公司登记制度应如何体现变更后的真实实收资本额?在发生欺诈之时,应如何设定债权人的善意标准?欺诈发生后如何处理?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两种情况下共同面临的问题。本次公司法修改使得公司营业执照不再写明实收资本,这样的规定需要其他相关制度予以配合才能产生良好的效果。一方面,股东何时以何种方式出资完全由自己规定,债权人得知具体信息将要花费不小的成本,另一方面实收资本的减少如何让债权人知悉也面临很大考验。在验资机制和信息披露都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保证第一类债权人得知的减资情况真实反映了所减资本的真实价值?如何保证第二类债权人在公司减资之后能及时得知减资信息并真实得知公司所剩实收资本的真实价值?这些问题都涉及到公司登记制度的完善和其他可用制度资源的构建。尽管目前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做出修改,但这些修改似乎并不足够。另外,实收资本减资大多应采取“严格的债权人保护模式”*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三种减资规则模式,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的“偿债能力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严格债权人保障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司法介入下的折中模式”。 “偿债能力模式”的典型立法例是美国的《特拉华州公司法》。其第 244 条规定,“任何致使公司剩余资产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务的公司减资不得进行或不得生效;任何减资皆不得免除股东缴付其未付出资的法律责任。”这种模式下公司能否减资,是由公司剩余资产是否可以偿还债务为前提的;公司资产规模大小、减资的幅度并不是公司是否可以减资所要考虑的关键因素,只要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有效的满足,公司减资可以自由进行。这种模式相对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严格模式更具有效率。可以说,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更加看重资产信用,特别是当资产数额小于注册资本的现象在英美法系一些国家的创业公司频繁出现的情况下,考虑资产与负债的配比关系将是决定是否可以减资的主要因素。采取“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现行公司法也是采取的这一模式。首先,这一模式强调严格的保护程序和信息披露制度,实际使得债权人自身参与到公司减资的决策中去——要求公司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实际上在决策层面上干预了减资决议。其次,这一模式下公司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指导致公司实收资本额减少的减资类型,而相比之下形式减资只涉及账面资本数额的减少。针对形式减资,减资程序比较注重公司减资自由的实现,多为“简易程序”或股份回购,针对实质减资,则要采取严格的债权人保护程序,这种程序可被称为“普通程序”。 英国等国家采取“司法介入的折中模式”,兼顾了公司减资的实际需求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两者的平衡则由法院具体的掌握。然而此种模式下法院的参与,与时下英美法系不断发展的商业判断规则和司法克制主义有所违背,这也导致英国等国家不断反思自己的做法——用“‘减资须经股东会通过,并须有董事书面的偿债能力声明’来代替‘非经法院同意不得减资’的管制模式”, 并赋予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水平一直较低,相比西方国家的司法克制,我国更应该发挥司法的介入作用,加强债权人的诉权。另外,偿债能力声明对我国制度的完善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由于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前,注册资本是需要实缴的,因而减资程序的设计较为简单死板。但以“认缴制”为特色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实行之后,实收资本和催缴资本的划分变得清晰,实收资本对公司信用具有直接作用,而催缴资本则因尚未实缴而在信用提供方面的功能趋于弱化。仅仅规定“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下的普通减资程序则不能适应资本制度的变化。对实收资本的减少仍然要坚持严格保护的立法模式;而对于催缴资本的减少,不宜不加区分地沿用严格保护模式,虽然德国等国家也设置了相应的简易程序和股份回购程序,但这些制度的移植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相比之下,美国等国家采取的“偿债能力模式”更值得借鉴。“偿债能力模式”的运用体现了立法者“最大限度地平衡公司减资效率、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理念,“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与“偿债能力模式”的区分也与本章提到的资本形成阶段的放松监管与资本维持阶段的强化监管相一致。,相应制度设计应更多体现对合同债权人利益的严格保护。

(二)催缴资本减资情形下合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催缴资本的减少对合同债权人的影响较为间接化。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一律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似乎对公司自治将产生不利影响,既然法律并不要求相关出资必须实缴,也就意味着法律默认了在正常经营阶段催缴资本对公司信用的隐性担保作用。如果沿用“实缴制”下的减资程序,必然会对公司合法、自由减资造成不必要的阻碍,所以催缴资本的减少所应采取的立法态度是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的适当宽松,可大胆运用“偿债能力标准”——符合一定经营条件或者偿债能力的公司可以比较灵活地减少催缴资本。另外由于注册资本仍然属于法定的登记事项,因此它的披露程度在目前应当远高于实收资本的披露,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上也相对容易一些。

此种情况下是否也要区分合同之债成立与减资行为的时间先后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上文中所述的保证审慎前提下对催缴资本减少行为的适当放宽,更加适用于合同之债成立于减资行为之前的情况,此时欺诈减资主要体现为变相抽逃出资的相应情况。

三、减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实收资本减资情形下合同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上文已经论述了实收资本减少对合同债权人造成的共同影响以及对两类不同的合同债权人面临的不同问题,本部分论述从解决共性问题开始。

1.实收资本减资情形下合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础制度构建

第一,完善公司登记制度。企业年度报告制是以公历年份为时间单位进行滚动报告的,然而企业实收资本的减少以及相关合同的订立可能在两次登记之间的某个时点,由于小型公司的封闭性和一些不良激励的出现,有关实收资本的信息往往不能真实完整的披露出来。特别是验资市场化之后,企业实收资本验资很可能未聘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参与,即便相关机构进行了验资,公司与验资机构之间往往联手欺骗债权人;债权人如果自己聘请验资机构则增加了相应成本,这样的成本往往阻却债权人谨慎对待合同,使得合同成立时间晚于公司减资行为的债权人无法获得公司实有资本的真实情况。

这样的公司登记制度并不适合高度自治的商业社会——既然实行高度的商业自治,那么公司信息的披露就不应仍被国家机构所垄断。解决上述的问题,应将公司信息披露市场化、商业化。具体而言,企业应当建立自身的信息披露平台,这样的信息披露平台应当着重披露企业的财务状况,包括实收资本、资产总量、资产负债率等数据或图表,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的相应信息也应当及时披露。值得强调的是,企业必须聘请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由验资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验资项目负责人联合签字盖章。另一方面,我们应当加强验资机构等中介组织的责任,这在世界范围内是一个共同的趋势。验资机构的相关行为方式及责任可以由国务院或其指定的相关部委制定《验资机构管理条例》的方式予以明确。

第二,设置公司秘书。目前我国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仍然采取了独任制,虽然法律规定了可以担任这一职务的人选,但在公司实务中,往往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担任,另外他们还持有公司最多的股权。客观地说,大多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内进行决策、管理,对外则依据“代表理论”而做出公司行为,这样的高度集权体制仍然留有计划经济的身影,并与民主自治的社会理念相违背。法定代表人为了谋取私利,可以很“方便”地让交易相对方相信其提供的虚假信息,目前公司法仍缺乏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

在英美公司之中,法律设计了“公司秘书”,其主要职能是维护公司章程,实现交易的稳定与高效*对于重大交易,债权人可以要求以下文件:“a、经一名适当的州官员证明的公司章程大纲副本,以及州官员证明的公司存续和良好税收记录副本;b、有公司秘书证明的最新章程细则副本;c、董事会批准买卖的决议副本,以及公司秘书出具的证明书,书面证明该交易行为已经以适当多数在董事会上通过,并且该次董事会正当地发出了通知,并达到法定最低人数,从那时起,未曾有过影响决议的实质性行为;d、一些证明,以正式特定签字的正当性,特定官员的身份和其他文件的最新版本。” See Clark Corporation Law, Op. Cit., p112.。由此,英美法系对交易的真实性、安全性的维护可见一斑;而在我国,公司秘书的职能基本上由法定代表人承担。如果第三人想要查询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究竟该向谁来查询、如何查询,《公司法》语焉不详。因此,我们应当大胆在我国公司特别是封闭性公司增设公司秘书一职,在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有权要求公司秘书提供相应的章程副本以及重大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副本。由于我国目前公司信用水平低下,可以考虑由公司秘书提供配套的财务资料副本。这对公司减少实收资本甚至是催缴资本都有很强的披露作用,这种制度的外溢性还将在其他方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相比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一职,公司秘书更能有效地推进公司治理水平*首先,董事会秘书多适用于上市公司,在法律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非上市公司几乎不会设立这样的职务;其次,董事会秘书承担了行政事务性工作,对于公司内部治理水平的维护作用较弱;最后,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实务中对董事会负责,起不到良好的制衡作用,在控制权人违法乱纪的情况下,董事会秘书往往会沦为控制权人的“爪牙”。。需要强调的是,公司秘书不仅对公司负责,更要对法律负责,其职责与权力不仅涉及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更是代表法律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法应当采用强制性的手段要求达到一定规模或经济实力的公司设立公司秘书,公司秘书的职责有法律进行明确规定,为了防止公司秘书与内部人员勾结,应当加强对公司秘书的相应责任以及薪酬等方面的审核。

2.合同成立于减资行为之前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完善

在解决了上述共性问题后,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具体制度安排。这种制度的完善是在采取“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的背景下展开的,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虽然减资有一定的必要性,由于实收资本的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的信用能力,必须对实收资本的减资事由予以严格的限定,而反观我国公司法在减资事由的规定上接近空白。参考世界各国的公司法规定,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资本过剩和经营亏损这两种情况,前者针对的是实收资本的减资,后者主要是针对催缴资本的形式减资。后者将在下文中论述。资本过剩而减资是允许的,因为此时公司资本闲置,减资行为能够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促进资金的合理流通。但应当注意的是,资本闲置而导致的实收资本的减资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在确保相应程序的同时,向债权人说明理由、披露论证过程,公司秘书在信息披露中享有主要权力,承担主要义务;听取债权人意见,必要时还应当赋予债权人异议权以相应诉权。值得注意的是,有些采取债权人严格保护模式的国家,仅仅规定了发生亏损这一种减资事由。这样的规定不能适应“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的大背景,有过于严格之嫌。既然公司出资已经交由股东自治,那么减资行为的自治空间也应适当增大,允许资本过剩成为减资事由便是很好的回应。

对于实收资本的减资理由,有些国家还有其他的规定,例如《瑞典公司法》规定:“基于以下目的可以减少股份资本: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把股份资本转移于法定公积金中或者立即冲抵亏损”*详见郑曙光:《公司减资的比较法研究》,《四川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 年第 2 期。。另外其他国家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回购退出时的减资情况,其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有体现。由于我国公司法也有对法定公积金的规定*详见2005年《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我国只规定了当年的税后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鉴于目前债权人利益维护较为困难,不宜将此种情况列为合法的减资情况——公司将实收资本转为法定公积金后用于弥补亏损、扩大规模,实际是损害公司债务信用而满足股东的利益;我国法定公积金有转增资本的功能,允许此类减资难免构成减资与增资的循环。

对股份回购,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规定可谓大相径庭。2005年《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权和股份公司的股份回购制度,这些规定的问题有很多。但不可否认的是异议股份回购可以成为实收资本减资的一种理由,因为此时,法律认为异议股东的利益,相比债权人的利益更加需要维护。然而此时需要考虑一个问题:股份公司的股票回购很可能使公司实收资本大幅减少,这种情况在有限公司以及小型的股份公司中更加普遍。造成这种不同的原因依旧源于这些公司的封闭性以及管理的合伙性——股东人数较少,而且实务中往往出现股东持股比例势均力敌的情况;另外实务中,小股东联合起来欺压大股东,大股东成为了此处的异议股东。在这些情况下,允许股份回购很可能构成实收资本的大幅度减少,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如何维护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其次,公司减资必须以合理的方式及时通知债权人。然而我国目前公司法只规定了简单的通知与公告程序。对于通知与公告的具体方式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于记名的债权人,公司必须分别予以通知,要求他们登记债权。如果减资需向股东支付款项的,必须于公告期满且向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清偿或提供担保后,才能根据减资决议返还股本给股东。”*张红:《公司减资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2010年。韩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对已知债权人的催告程序。对于公告,日本及德国的规定最为严厉,日本公司法要求公司减资的公告必须在政府公告上刊登。德国公司法要求,减资决议要在“规定的报纸上公告3次,在公告中应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反观我国公司法,其通知公告程序急需完善。对于通知和公告的时限以及债权人登记债权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对于已知债权人必须采用通知的方式进行,通知方式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有关文书送达的规定,确保已知债权人收悉通知;对于未知的债权人,才应采取公告的方式,公告应在省级或者国家级正规刊物上进行,地方省级政府可以指定本辖区内的公告媒体;公司也应当利用自身的信息平台对外公布相应的信息。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对通知与公告的内容的规定并不明确。第178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相应财务报告,却未规定这些内容属于通知或公告内容。即使属于,通知与公告的内容也很不完善。不论是通知或公告都应当至少列明以下事项:减资原因、减资种类、减资方式、资产负债表及相关财务报表、股东会表决情况说明书、对债权人行使登记权利的催告条款、列明债权人可以要求提前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公司法还可规定公司秘书监督通知与公告的发出及落实,在公司相应做法不合法律规定时,公司秘书享有批评权、甚至更正权。

再次,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后,可以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资本过剩时,公司减资已经赋予了债权人一定的参与权,在公司秘书的参与下进行了信息披露,还赋予债权人异议权等实质性权利,如果继续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似乎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压力。因此,此时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担保。异议股东回购退出的情况下,由于可能造成资本的大幅减少,在满足履行相应程序后,必须赋予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的选择权,究其法理——在方便异议股东的情况下,不得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实际上,对于一个正常运营的公司特别是封闭公司,平衡异议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最好方法,便是加强合作,处理好股东之间平等协商的关系,减少欺压或者僵局的出现。

关于提供担保问题,立法者的思考过于简单——担保方式以及相应担保价值的估量是被我国公司法忽视的重大问题——公司提供担保过低,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担保价值过高,会对公司造成过大的压力。在这一问题的解决上,公司与债权人的协商是必经的程序。但协商会涉及到公司或债权人欺诈的问题,这一问题可以依据目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如果双方协商未果,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崔延花:《日本公司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4页。,由公司向信托机构或者依法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信托相应财产,以债权人作为受益人的方式为债权人提供清偿担保。这样的方式实际上借助了专业的中介结构减少了公司及债权人的信息成本,专业中介机构获取、分析、处理信息方面的能力要高于普通的商事主体。债务清偿时担保价值发生最后争议的,法院应当积极介入以平衡两者的利益,法院相对于其他第三方,更加权威、中立。

又次,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债权人的异议诉权,这使得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处境比较被动。以日本、法国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债权人提起无效之诉,只要公司无法提供法院认为合适的担保或不能提前清偿债务,则减资行为自始确定无效*详见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页,第302页。。而以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国家、地区规定,债权人的异议之诉并不当然导致减资行为无效,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注册日股东的共同支付义务来实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保护债权人程序之履行,非减资的生效要件,而仅系对抗要件,即公司不为通知及公告,或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者,并不影响减资效力,但公司不得以其减资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可在公司原有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主张权利*详见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192页。。权衡此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在债权人保护上则更有效率,但容易造成对公司的实质不公平;而第二种模式则更偏向于考虑公司便利,与此同时充分尊重债权人的利益。本次《公司法》修改,传达出国家迫切希望有能力的民众多设公司、加强投资,本着这样“便利公司”的精神,如果采用债权人异议否决公司减资的效力的模式,将对公司减资造成极大的阻碍,实际上与国家倡导的公司设立自由化、民主化的理念相违背,即便是确认无效前给予公司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机会,也会给公司造成过高的成本。因此采取第二种债权人异议权模式较为妥当。具体设计为:在债权人登记债权过后,可以要求公司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公司拒绝提前清偿或双方在担保问题上存在争议,则债权人有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力,公司必须应诉。法院查明属于提前清偿而未清偿或担保价值明显过低时,可以责令公司采取弥补措施。公司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减资行为仍然有效,但注册日股东应为相应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第五,我国《公司法》也没有涉及减资程序出现瑕疵时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有些国家规定了减资停止请求权及相关的诉权,对我国目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较大的借鉴意义。《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在提起异议期限内以及如有异议在法院对该异议作出一审裁判前,公司均不得开始减资,如减资程序己经开始的,则应中止,直至建立了足够的担保或对债权进行了补偿”*详见金邦贵:《法国商法典》,北京: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113页。。具体到我国情况,可以规定债权人如对相应程序不满,可以向法院提起减资程序停止之诉。法院受理后,公司尚未减资的不得减资,已经开始减资的应当中止,除非为债权人提供相应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需要明确的是,前述的“相应程序”包括通知、公告的时间、方式、内容,信息披露的状况,债权登记的时间、方式,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的相应过程等。

最后,我国《公司法》相应责任规定不合理。2005年《公司法》第205条仅仅规定了“责令改正”以及“对公司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责任形式。由于股权持有的高度集中,公司的经营运作更多地被人数不多的股东操纵,较轻的行政责任无法阻却公司违法减资行为;“责令改正”简单的四个字也无法使相应的程序落实到位。因此应加快公司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具体到减资领域,应当规定违法减资的策划者、实施者的行政责任,以严厉的罚款措施降低内部人违法的可能性。另外,对于违法减资的内部人,建议其承担直索责任,切实加强债权人利益的终极保护。对于公司秘书在信息披露和文件提供上的责任也应当明确规定,在公司秘书违法时,应当与相应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3.合同成立于减资行为之后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完善

公司登记制度的完善以及公司秘书的构建已经为此种债权人提供了充足的保护,因此,此处主要讨论公司相关主体对债权人进行欺诈的情况,此种情况涉及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标准。上文提到公司登记机关建立起年度报告制度对公司信息进行公示,公司本身还通过自身的信息平台以及公司秘书的协助获得相应信息。然而实务中仍然有欺诈的情况发生,特别是公司秘书、验资机构与内部控制人串通的情况下,公司实际已经发生减资,却以虚假的实收资本证明来骗取债权人的信任。此时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应当如何规定是一个大问题,这在根本上涉及到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的风险注意义务和风险自担的情形。由于验资行为已经完全市场化,债权人是否应当相信公司提供的验资证明呢?债权人是否自身有义务聘请验资机构去审查公司财务呢?此处应当区分以下的情况进行讨论:当公司主动寻找交易相对方时,理应提供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机构作为市场中介机构,其重要职能便是帮助公司提供信用,此时如果验资证明没有形式上的明显瑕疵,则债权人主观状态应属善意;如果债权人主动寻找公司进行交易,即使公司也会提供相应的验资证明,债权人也应该出于谨慎考虑自行评估公司信用,对于公司财务状况的审查义务要比第一种情况严格,在债权人没有聘请验资机构进行财务分析的前提下,公司发生欺诈,法院宜认定为债权人也有一定过错,自己承担部分损失。

在合同欺诈的情况下,不难发现法院介入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是不适宜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做出事前规制的,原因在于审查义务属于主观心态,对主观心态进行规定实属不易;交易合同具有长期性、偶然性,过度依靠事前规制不能达到当事人利益均衡的目的,因此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在减资领域,甚至对整个公司交易的规制都十分必要。而反观我国《公司法》,大多数行为通过事前规制的方式予以规范,对于当事人诉权的规定比较少;《公司法》现有的诉权中,大多没有具体细致的规定,这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非常不利。

(二)催缴资本减资情形下合同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上文已经论证了此种情况下“偿债能力模式”取代“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的合理性。此种情况下的减资,法律应当赋予公司更多的自由。在实施“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的国家,注册资本往往是需要实缴的,相应的减资情况也只规定了经营亏损和股东回购退出等情况。结合中国目前的公司事务,资金短缺现象比较普遍,如果不允许股东合理的减少催缴资本,则使得股东在进行其他投资的时候有所顾虑;另外,在催缴资本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偿债能力不构成直接重要影响的前提下,催缴资本的减资事由已经没有必要进行过多限制。另一方面,催缴资本的减资构成了已认购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豁免,这种义务的豁免必须在满足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具体制度设计上,可以由公司向债权人表明自身的资产总量及偿债能力,并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提供偿债能力保证书的方式保护债权人利益,当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依照相应的财务证明及保证书要求减资后的现有股东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对于经营亏损问题,一些国家公司法规定公司亏损达到一定规模,则公司必须减资。例如西班牙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累计亏损额持续两年以上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时,该公司必须减资。此时,债权人无权反对减资。”*顾功耘:《公司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 89 页。立法者想借此让资产信用与资本信用统一起来,如果公司的净资产额小于注册资本,那么注册资本所提供的信用仅仅是纸面上的;为了防止注册资本对公司交易相对方的误导作用,公司必须对注册资本进行减资。在注册资本不需要强制实缴的情况下,注册资本与净资产额的关系不应被严格的限定,因为此时不排除股东依照约定实缴出资的可能,公司亏损属于正常现象,强制“认缴制”下的公司减资,于理不合。

在“认缴制”的背景下,认定催缴资本减资是否涉及变相抽逃出资需要耗费很高的成本,相应的标准也不清晰;但厘清抽逃出资与合法减资的界限仍然十分必要——何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公司内部人承担直索责任而不须顾忌先诉抗辩权呢?股东在进行减资决议时,往往存在投反对票的股东,特别是在公司抽逃出资时,更会有股东明确反对,此时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往往损害的是异议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正常减资,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是合理的,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所有股东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清偿债权人也是合理的;但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让公司承担在先的赔偿责任于理不合,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要求异议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责任也不妥当,这实际涉及异议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

四、结 语

由于“认缴制”的出现,减资行为被分为实收资本减资与催缴资本减资,相应减资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都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然而目前的制度体系,债权人利益维护无法得到切实维护。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的不完善、减资程序设计过于简单、针对内部人欺诈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对责任的规定不尽合理,这些都是债权人利益维护所应克服的难题。在具体问题的分析与解决上,应当进一步结合不同类型债权人的具体特点。

实收资本减资时合同债权人利益维护的方法主要有公司信息披露机制的完善、公司秘书的设置以及减资事由和程序规定的改进。催缴资本减资对债权人的影响主要集中于债权成立于减资行为之前的情况中,借助“偿债能力模式”的规定,公司在表明自身偿债能力并提供偿债能力保证书时可以减资;催缴资本减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的,可以依照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追究相应主体的直索责任。

[责任编辑:王成利]

郭传凯(1990-),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F276.6

A

1003-8353(2016)04-0165-08

猜你喜欢

公司法债权人利益
“对赌”语境下异质股东间及其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解释论的三维意蕴
论确认之诉的确认利益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评注(有限公司股东姓名登记的对抗力)
债权人放弃破产拍卖 玩具反斗城有望复活
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
环保从来就是利益博弈
绝不能让“利益绑架科学”
公司法上的利益归入:功能界定与计算标准